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 J
上 訴 人即原審 被告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丁 ○ ○原審 原告 甲 ○ ○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甲○○、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原審原告甲○○、戊○○)部份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統聯公司)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應再給付上訴人戊○○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暨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甲、上訴部分:
一、甲○○部份:
(一)查上訴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以上訴人甲○○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規定,無照駕駛惡意隱瞞,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解雇,然查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
(二)按上訴人甲○○因不慎造成第三人受傷,該件情事均向上訴人統聯公司報告,且由統聯公司予以處理,上訴人甲○○從未有任何隱瞞。依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僅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吊扣駕照者,留職停薪。」,足證,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於員工被交通主管機關裁決掉扣駕照之情事,其情節尚非屬重大事由。至於隱匿部份,查上訴人甲○○因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此一情事上訴人統聯公司知之甚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統聯公司為一經營大眾交通運輸之公司,對上開規定自當知悉,是上訴人統聯公司於上訴人甲○○因行車肇事,將受到吊扣駕照之情事,實不得諉為不知,況依統聯公司工作規則同條第十一款規定:「車輛發生肇事隱匿不報者,每次記大過一次。」,可知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於車輛發生肇事此一損害公司權益之事由,僅處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舉重足以明輕,上訴人甲○○遭吊扣駕照之情事,其情節遠不及於「車輛發生肇事」,實無逕予處以較「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更重之理。
(三)況查,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工作規則對於隱匿及吊扣駕照之事由均分別訂有處置之規定,已如前述,該工作規則對於員工之懲處,有如國家刑則對於國民之處罰,性質上應具有處罰之明確性,方能使員工得以明瞭違反之效果,統聯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雖無針對隱匿駕照吊扣之事由予以規範,惟較駕照吊扣更為嚴重之事由,既僅規定記大過之處分,上訴人甲○○對於駕照吊扣乙事,完全無法預知將受到「解雇」之處分,依「罪刑法定原則」之理由,統聯公司逕予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將上訴人甲○○處以解雇之處分,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統聯公司對上訴人甲○○予以解雇之事由,應與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未合,其解雇應無理由,上訴人甲○○上訴人統聯公司間之雇傭關係應仍存在,統聯公司當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份及九月份之薪資,共計一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此一部份,原審判決僅判決上訴人統聯公司給付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是統聯公司應再給付一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
二、戊○○部份:
(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份之薪資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認逾四萬七千八百十八元部份為無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戊○○所主張之薪資結構中,關於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為加班費性質,應不得計入薪資結構,惟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統聯公司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均係上訴人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上揭工資之定義,當屬於工資之範疇,而依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計算平均工資當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予以計算,實無再將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認係加班費性質而不予記入。
(二)是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至七月份,平均工資為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非法予以解雇,當應補發八月份及九月份工資共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此一部份,原審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四萬七千八百十八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
乙、被上訴人部份(答辯部分):
壹、戊○○部份:
一、非法解雇部分:
(一)緣上訴人統聯公司主張上訴人戊○○有記滿三大過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應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十日期限之限制,惟查,上訴戊○○於統聯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雇前,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記小功乙次,有統聯公司所提之獎懲記錄可稽,嗣後,上訴人戊○○並無任何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倘依統聯公司所稱,功過相抵之規定係為鼓勵勞工表現良好以繼續工作,則上訴人戊○○最後一次獎懲記錄既係記小功乙次獎勵,統聯公司豈能再執上訴人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統聯公司之主張顯屬無理。
二、加班費部份:上訴人統聯公司主張「功績獎金」為加班費乙節,實與事實不符,蓋:
(一)依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準備書狀證物十,統聯公司之調管課股長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台南到台北的點數十點五,如果假日會乘以一點五或一點二五來計算,不管有無超過八小時都會以這個點數來計算。」,足證功績獎金之給,係以路線趟次作為計算基準,而與是否超時工作無關,故功績獎金實非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實屬明確。
(二)況按上訴人統聯公司所呈之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所謂「功績獎金」係「視駕駛員每期對公司合理貢獻之程度給予」,並非駕駛員延長工時之工資,而該薪資核算辦法中,所謂「延長工時工資」則係「以全勤工資之分鐘所得零點八五元計算」(此即為薪資總表中之逾時津貼),該「延長工時工資」並依前段延長工時乘以一.三三,後段工時乘以一.六七,足證此「延長工時工資」(逾時津貼)方為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訂之延長工時工資,而所謂「功績獎金」並非依延長工時予以計算,自不得作為加班費之給付。依該辦法,統聯公司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僅係以每分鐘0點八五元計算,每小時為五十一元,遠低於勞基法之最低薪資之時薪六十六元(最低工資一五八四0元除以三十天除以八小時),是統聯公司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顯已違背勞基法之規定,實屬至明。
(三)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本案之上訴人為統聯公司),統聯公司於審理時,稱功績獎金係為改善員工之生活而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有民事判決可稽,是功績獎金依統聯公司之意思,係作為恩惠性之給付,而非如被上訴人本案所辯稱係作為加班費之給予,蓋延長工時工資係按照延長工作時間分別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一倍之工資,而恩惠性之給予則非勞務之代價,而係雇主對於勞工勉勵、嘉獎之給予,二者之性質完全不同,上訴人統聯公司既認功績獎金為恩惠性之給予,則其發給之意思當與加班費無關,統聯公自不能任意取巧而隨其喜好咨意解釋。
(四)依上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認功績獎金係勞務給付之對價,屬於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之給予,應列為工資之一部份(民事判決第十八頁)。並認統聯公司將功績獎金列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非可採(民事判決第二十二頁),而認應將功績獎金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是上訴人統聯公司主張功績獎金即為延長工時工資顯無理由。
(五)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加倍發給,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一四00七號所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丌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上訴人統聯公司所支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卻以每日工資四百零六元五角(每小時工資額五十元八角)為計算,並非依勞基法規定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發給,是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戊○○依每月領取之工資減去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據以核算真正應給付之加班費,實無違誤。
(六)此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本案之上訴人為統聯公司)亦認:
⒈上訴人統聯公司薪資總表上所列舉之功績獎金、載客獎金係依點數或人數計算
其金額,而為勞務之對價,且乃每月均有之給付,應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故應將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加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基準,予以計算加班費,始為合法。
⒉統聯公司給付之逾時津貼,係以每分鐘0.八五元為基準,再按逾時在二小時
之內者加給三分之一,逾時二小時以後至四小時之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之標準計算,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並無二致。然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逾時津貼僅以日薪四百0六點五元(每月本薪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每分鐘0.八五元)計算,皆低於勞基法所訂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足認統聯公司計算給付之加班費顯違勞基法之規定。
⒊統聯公司所辯稱其給付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兩種,除逾時津貼外,另功績獎金
亦為延長工時工資之一部份,並非可採,蓋統聯公司人事單位之證人吳穎麟證詞可證功績獎金不論工作有無逾八小時均給與之,此計算方式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訂之延長工時工資難認必有關連。
⒋另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得排除低於最低勞動
條件之勞雇雙方合意,上訴人統聯公司所辯稱勞工於領取薪資時,未提出異議,應認渠等已認同統聯公司所給付之工資無何短缺之情事,有違誠信云云,委無足採。
(七)此外,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先前訴訟時亦未表示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此觀統聯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本件被告係統聯公司)審理時,對於功績獎金係主張為恩惠性之給予,並未主張為延長工時工資,嗣後於八十九年間,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初時亦主張功績獎金為恩惠性之給予,顯見其發給功績獎金之意思當與延長工時工資無關,實係統聯公司訴訟敗訴後,另覓卸責之詞,其理由實不足採信。
(八)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或加倍發給,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一四00七號所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上訴人統聯公司所支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卻以每日工資四百零六元五角(每小時工資額五十元八角)為計算,並非依勞基法規定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發給,是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戊○○依每月領取之工資減去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據以核算真正應給付之加班費,實無違誤。
貳、甲○○部份:按上訴人統聯公司薪資總表上所列舉之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均為勞務之對價,且乃每月均有之給付,應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故應將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加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基準,予以計算加班費,始為合法,統聯公司主張功績獎金亦為加班費顯不足採,統聯公司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
(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二)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影本乙份。
(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乙則。
(四)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乙則。
乙、上訴人統聯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原審被告統聯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戊○○))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戊○○)負擔。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甲○○、戊○○))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審原告(甲○○、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壹、上訴理由:
一、原審原告戊○○確認僱傭關係部分: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回溯一年內已計滿三大過,上訴人統聯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知悉,而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將被上訴人戊○○解僱已超過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認為解僱不合法。惟查:
⒈記三大過應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契約終止之重大事項,而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解僱事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一條之規範方式迥然不同,第十一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係規定不可歸責於勞工之解僱事由基於保護勞工而嚴格其條件,可知係明示完全列舉之立法技術;而第十二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係可歸責於勞工解僱事由,其立法之規範方式與第十一條大不相同,由立法技術及立法邏輯上言,絕非列舉之規範方式,暨非完全列舉,則無第十二條所列之情形仍不得謂不得終止契約,而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是以記三大過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懲戒處分,而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遇重大事由之契約終止,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內為之。」之限制。
⒉有功過相抵之獎懲對勞工之保護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⑴違反工作規則之懲戒未必有三十日之適用,依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十月七
日台七十七勞動一字第二二二六五號函略以「勞工如有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雇主得自知希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工作規則所定之懲戒處分是否仍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規定,可依工作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按被告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規定:「在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此修訂條文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統人字第一七八號函報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北府勞二字第三二六三三三號函同意備查。是以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統聯公司間之獎懲應以工作規則辦理獎懲應互相抵銷。
⑵有功過相抵之獎懲處分應無「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解僱」之適用,
上訴人統聯公司以獎勵之規定可以抵銷懲戒記過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不須預告之解僱屬懲戒性性質即所謂懲戒解僱,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惟本案上訴人統聯公司除有懲戒處分外尚有獎勵制度可以功過相抵(上訴人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五十二條)希予勞工以獎勵之記功與懲戒互相抵銷,此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不因上訴人統聯公司未立即解僱被上訴人戊○○即歸於消滅,否則記功之獎勵是否亦應於三十日內無懲戒之過相抵而歸於消滅,此即失去了獎懲處分之鼓勵勞工表現良好以繼續工作之意義及目的,且若謂雇主應於三十日內即應行解僱反迫使上訴人統聯公司不予勞工機會以期其能有更好之表現顯然亦有違勞基法第一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本旨。
⒊綜前所述上訴人統聯公司以三大過解僱被上訴人戊○○應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之適用。
⒋退步言縱使 鈞院仍認有三十日之限制,惟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知悉」為除斥期間應從嚴解釋以免流於輕率而喪失法律之妥當性。
按「依目前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勞基法第二條(應為第十二條之誤)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止,三十日內為之』,該三十天其間之性質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乃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行使期間,自始固定不變,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以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更重要的是,除斥期間不因障礙事由的發生,而有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因此,除斥期間如何起算,十分重要。」「除斥期間一過,於當事人間即產生失權效果,既然關係如此重大,『知悉』即應予從嚴解釋,以免流於輕率,而喪失法律之妥當性。」附件(擷自劉志鵬著勞動法解讀第一百六十六頁、一百六十七頁)上訴人統聯公司為客運業,員工千餘人遍布全省各地,應以有解僱權責之總經理知悉為準,上訴人統聯公司總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上訴人戊○○為台南站駕駛,該站站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始以三大過未依規定抵銷簽呈懲處,並會簽上訴人統聯公司人事課、業務部調課各部資料意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經總理批准解僱並於七月三十一日公告。原審以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懲處即推斷上訴人統聯公司當天即應知悉,實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懲處者為四月十六日之違規超速記過一次,如何能以此即推斷認定上訴人統聯公司應於四月二十八日當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戊○○已計滿三大過顯然有違常理。(因公司非但有懲戒處分,尚有獎勵制度,故該站站長因被上訴人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配合疏運仍簽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予以記功自明。)依前述說明三十日知悉除斥期間應從嚴解釋,應以總經理知悉始符合知悉三十日內解僱之規定,以免流於輕率而喪失法律之妥當性。
⒌被上訴人戊○○一年內屢次超速違規屬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亦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契約重大事由。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統聯公司曾簽立勞動契約依該約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戊○○開車為其主要義務,而其於一年內屢次超速違規實已違反其勞動契約主要義務,又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何謂情節重大第四點「...四、危害本公司財產及勞工生命之虞者...」(請參照原審被證七)原告被上訴人戊○○屢勸不聽非但陷公司財產及乘客於不可測之損害亦自陷本身生命於不顧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所謂重大事由「基於所謂『重大事由者』,乃指不管其事由之存在而繼續僱傭契約,則顯有害於其人之利益,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當或不公平之事實者;換言之,亦即其存在對於終止權人基於道德上之理由或依誠實信用原則,已不能再期待僱傭關係之繼續者而言...」(鈞院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二號判決參照,前已庭呈)。上訴人統聯公司為經營大眾運輸之交通業務對所雇用之司機自應有高品質之要求,猶應注重其運輸駕駛安全性以確保大眾乘客安全,被上訴人戊○○屢次超速 基於道德上之理由或依誠實信用原則實已不能再期待上訴人統聯公司與其繼續僱傭關係。
(二)原審以同一年度累計功過認為未滿三大過顯有違誤:另原審於判決書第二十三頁倒數第十行記載略以:「...經查本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統聯公司)引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為據,以原告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予以解僱,惟查依據統聯公司所提出戊○○八十九年度之獎懲記錄,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八日各被記小過一次,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被記申誡二次,次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記小功一次,又據統聯公司表示功、過可相抵,且並不需特別申請即可相抵,三次小過等於一次大過,則依上開戊○○之八十九年之獎懲記錄,功過相抵之結果為七次小過、二次申誡,尚未達三次大過。...」云云,顯然原審對於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一年內有所誤會,按上訴人統聯公司工作規則原規定「在同一年度內累計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業經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修訂為「在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並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七北府勞二字第三二六三三三號回覆同意備查(此業經統聯公司於原審九十年一月提出答辯狀陳述並請參照)。是以戊○○其一年計滿三大過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一年內,其間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記功一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記過一次、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記過一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誡一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誡一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記過一次、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記過一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記過一次、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記過一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記過一次、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記過一次,經功過抵銷後戊○○應已累計滿三大過兩申誡依公司工作規則應予解僱。
原審以八十九年度之獎懲紀錄謂被上訴人戊○○之獎懲紀錄功過相抵為七次小過兩次申誡尚未達三大過計算方式顯有誤會。
貳、答辯理由:
一、上訴人戊○○、甲○○訴請加班費、假日工資部分: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亦復如此,計算方式與給付方式僅說明如後:
⒈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以逾時津貼、功績獎金給付:
⑴逾時津貼(以本俸計算)-此為上訴人所認統聯公司有給付者:統聯公司計算
加班工資乃以分鐘為單位,按以駕駛員之本俸為基礎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並據此核算加班費。
⑵功績獎金:統聯公司於設計薪資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
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之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給付加班費,故台南線給予之點數高於其他路線。
⒉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以點數計算:
統聯公司為免造成誤解,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將兩者合而為一而正式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是以每月薪資總表所載於八十八年一月之後薪資總表上即為「延長工時加給」。
⒊統聯公司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延長工時及功績獎金合併,於八十八年一月更名
為延長工時給予只是為避免誤解,實際上薪資計算方式大同小異,事實上比較八十七年十二月與八十八年一月兩個月份統聯公司駕駛薪資總表中應發金額統聯公司駕駛林振南以下至黃正得九位當中有七位於上訴人統聯公司八十八年一月採行之薪給辦法均比八十七年十二月較多,是以上訴人之八十八年一月薪給辦法對公司駕駛並無不利益。
二、上訴人統聯公司對被上訴人甲○○有四萬五千九十五元之債權主張抵銷:㈠退步言,縱 鈞院認被上訴人甲○○對統聯公司有請求權則統聯公司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肇事處理辦法對甲○○有新台幣(以下皆同)四萬五千九十五元之債權,依法得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㈡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建平路處因過失與
D2-1998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經對方駕駛人黃清源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求償並於二審和解(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由統聯公司賠付對造十二萬元整,另統聯所有車輛FP-736營大客車車損修復費七萬七千三百元合計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依「肇事處理辦法」甲○○應負擔金額為四萬五千九十五元,因此被告主張抵銷(上證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另提出:
(一)黃程貫著企業懲罰權論文節錄影本份(擷自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二卷第三、四期)。
(二)勞委會台七十七勞動一字第二二二六五號函(擷自勞動基準月刊社勞基法逐條解釋含註解下集第二五六頁)。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勞訴字第十五號判決。
(四)各站各線各項獎金及津貼速算表。
(五)駕駛林振南等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薪資表暨比較表。
(六)和解筆錄、估價單、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參照。
丙、本院方面,依聲請向:⒈勞工保險局台南辦事處調取上訴人戊○○、甲○○投保資料。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區台南市分局調取上訴人戊○○、甲○○八十九年、九十年所得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法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戊○○原均為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台南站員工,於任職期間均於台南市領取工資及加班費,則本件勞動契約工資加班費之履行地應為台南市,此亦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所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戊○○起訴主張:①上訴人甲○○原受僱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因不慎發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受傷,上訴人甲○○隨即向上訴人統聯公司公司報告,由上訴人統聯公司派員處理,詎上訴人統聯公司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忽以上訴人甲○○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規定,無照駕駛惡意隱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解雇;另上訴人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受僱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上訴人統聯公司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將上訴人戊○○予以解僱,其解僱原因為上訴人戊○○「於一年內違規行車超速,累計三大過以上,依規定議處」而予以解雇,然查上訴人甲○○遭吊扣駕照尚非情節重大者,而上訴人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連續三個月均無任何違規超速行為,亦未遭上訴人統聯公司公司記過處分,上訴人統聯公司上開解僱上訴人甲○○、戊○○均不合法。②又上訴人統聯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逾時津貼及假日津貼,為不合法,且原審就上訴人甲○○、戊○○等人之薪資結構中關於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給為加班費性質,而未計入薪資結構中,認定有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統聯公司與上訴人甲○○間之僱傭關係存係在,而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統聯公司應再補發戊○○八月分、九月分工資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①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在台南市○○路與永華路口,因超速發生車禍肇事致第三人受傷,上訴人甲○○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持交通罰單至監理所欲繳罰單被裁罰吊扣駕照半年,上訴人甲○○隱瞞被吊扣駕照之情事,並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檢查駕駛執照時以影本矇混而繼續開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另上訴人戊○○於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依上訴人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應予以解僱,上訴人統聯公司解僱上訴人甲○○、戊○○均為合法。②又上訴人統聯公司均依約依法給付加班費,薪資表內之功績獎金實質上即為加班費,且上訴人甲○○等人於任職期間對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每月給與之薪資表其中工資、加班費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實亦有默示意思表示,其於遭解雇後再行追償,實有違當初雙方之約定,亦有違誠信,況且雙方債權債務業經履行完畢,自不生積欠加班費之問題。又上訴人甲○○之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肇事處理辦法規定,對其有四萬五千零九十五元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吊扣駕駛執照,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甲○○終止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上訴人戊○○累計大過三次為由,解僱上訴人戊○○。
(三)上訴人統聯公司以上訴人甲○○、戊○○二人之時薪均為五十一元之標準,計算逾時津貼及假日津貼。
(四)上訴人甲○○、戊○○實際逾時工作時間如上訴人甲○○、戊○○所提出薪資總表所示。
五、上訴人甲○○等人主張上訴人統聯公司之解僱不合法,及上訴人統聯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及特別休假延長工時工資等語,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一)上訴人統聯公司於解僱上訴人甲○○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統聯公司於解僱上訴人戊○○是否合法?
(三)上訴人甲○○、戊○○之工資結構為何?(⑴功績獎金是否為延長工時工資?⑵逾時津貼、例假日津貼係「工資」抑或係「加班費」?)
六、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解僱上訴人甲○○,依法有據。⒈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被吊銷駕駛
執照,上訴人統聯公司公司已知悉情事,仍將上訴人甲○○列入排班派車云云。惟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否認,辯稱其僅知悉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行車肇事,並不知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吊扣駕駛執照一事,上訴人甲○○係刻意隱瞞其被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上訴人統聯公司並提出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上訴人統聯公司公司稽查課之約談紀錄,上訴人甲○○不爭執上開約談紀錄之真正,而依該約談紀錄,上訴人甲○○承認:「此事件完全是我個人刻意隱瞞,站務人員均不知道我駕照已被吊扣之事件,與站務人員無關。因當時我太太已有六個月的身孕,深怕無收入養家」等語,有該約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統聯公司抗辯上訴人甲○○故意隱瞞其駕駛執照被吊扣等情,應堪採信。
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雖主張縱其被吊扣駕駛執照,惟依兩造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僅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吊扣駕照者,留職停薪。」,則上訴人統聯公司之解僱自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
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統聯公司)願僱用乙方(即上訴人甲○○),而乙方願受僱於甲方擔任駕駛員之職務,從事該職務有關之工作。」,可知上訴人甲○○依上開勞動契約,其主要義務為駕駛車輛,且解釋上上訴人甲○○當然必須具有合法駕駛執照。
㈡雖上訴人甲○○於本院主張依上訴人統聯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
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吊扣駕照者,留職停薪。」,應認上訴人甲○○被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吊扣駕照之情事,其情節尚非屬重大事由,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照三至六個月,應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明知,上訴人統聯公司前開主張解僱事由,自有未合云云。經查,依兩造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十三款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吊扣駕照者,留職停薪」,可見上開約定之目的即在於被吊扣駕駛執照者,應暫停其職務,不得再駕駛車輛,同時並予以停薪之處分。本件上訴人甲○○既已被吊扣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即被禁止駕駛,而上訴人甲○○不僅被吊扣駕駛執照,且又故意瞞隱該事實,致不知情之上訴人統聯公司仍讓已被吊扣駕駛執照之上訴人甲○○繼續駕駛車輛無照開車長達半年,而上訴人統聯公司公司為一大眾運輸業者,上訴人甲○○此舉無啻棄置大眾乘客之生命不顧並有危害上訴人統聯公司公司財產之虞,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要義務,是上訴人統聯公司抗辯上訴人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統聯公司自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等語,應堪採信。是以,上訴人統聯公司以上訴人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僱戊○○,為不合法。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一項第四款);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之(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統聯公司引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為據,以上訴人戊○○於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予以解僱,惟查依據上訴人統聯公司公司所提出上訴人戊○○八十九年度之獎懲記錄,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三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八日各被記小過一次,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被記申誡二次,次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記小功一次,又據上訴人統聯公司表示功、過可相抵,且並不需特別申請即可相抵,三次小過等於一次大過,則依上開上訴人戊○○之八十九年之獎懲記錄,功過相抵之結果為七次小過、二次申誡,尚未達三次大過。上訴人統聯公司雖又抗辯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上訴人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已記滿三大過,上訴人統聯公司依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在一年內累記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戊○○八十八年度之獎懲記錄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嘉獎一次、同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九日各記申誡一次、同年七月二日記申誡二次、同年七月十六日記功一次、同年八月十日、十一月十六日各小過一次,則依上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獎懲記錄,上訴人甲○○等人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雖已記滿三大過,構成兩造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修訂內容,上訴人統聯公司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依首開說明,雇主以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回溯一年內已被記滿三次大過,且記過處分係由上訴人統聯公司公布,上訴人統聯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知悉上開情事,惟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將上訴人戊○○解僱,其解僱之時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時間,其解僱即不合法。
⒉況依上訴人統聯公司於本院主張之計算方式,經本院核算後,自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前最後一次記功過起算回溯一年內(按最後一記功過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記一小功,故功過之計算從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戊○○共計九小過、二申戒及一小功,依兩造之工作規則之約定,於經功過相抵後,應為八小過(即二大過二小過)、二申戒,尚未達累計計滿三大過之規定,上訴人統聯公司上開抗辯,即無理由。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統聯公司之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統聯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⒊又勞動基準法乃兼有公法性質之社會法,應優先於民法或私契約之約定,故上
訴人統聯公司以記三大過應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契約終止之重大事項,非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解僱事由,無三十日時效之限制云云,亦無可採,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甲○○、戊○○之工資結構: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薪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包括工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參照),所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件之時、日、月、件而計自之給付金額,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且非按月固定及經常性之給與,須視勞工工作情形等其他因素而發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上訴人統聯公司辯稱「功績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不得計為工資之一部分,經查:
⑴原審證人吳穎麟到庭證稱:「我在被告統聯公司公司新店站,任副站長,我之
前是調管課的股長負責薪資。」「薪資結構是有本俸、本薪是以實際出勤天數及公休日(即排定的休假)都有給付,病假則給付二分之一,假日津貼是指排定休假之外,如果另外還有國定假日如國慶日,如果國慶日還有上班就會給假日津貼。逾時津貼我不清楚如何計算。功績獎金與假日津貼無關,與超時加班有關,我們是以路線的長短來算設計點數,視為是加班給與,台南到台北單趟就給十點五加班費。全部均是加班費,有些駕駛員公司設計每天出勤不超過八小時,他就沒有所謂的功績獎金。台南到台北原則上均會超過八小時。趟次旅費當月沒有核發。有時台南到台北單趟有發給九十元,只要有出勤就會發。ISO安全獎金是如果因違規而計過滿一小過就沒有這項獎金,否則都會發給。清潔獎金目前是如果檢查通過清潔檢查每台車發給一千至二千元,如果沒有通過就不發給清潔獎金。載客獎金是以路線及乘客的人數來計算,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夜宿津貼是如果有排定特定路線、特定班次如台北虎尾線必須過夜時發給。」」等語(詳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證人吳穎麟雖證稱「功績獎金視為加班費給與」云云,惟查依其所述,「功績獎金」是以點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點數之設計係與路線之長短有關,台南至台北單趟之點數為十點五,可知其點數之計算是與駕駛路線有關,而與是否超時工作無關,已難證明「功績獎金」即為加班費。
⑵又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固一再辯稱「功績獎金」之性質即為加班費,
惟就「功績獎金」與上訴人甲○○等人超時工作之「時間長短」有何關連性,其雖於本院補提「功績獎金」之計算公式,然亦無法窺見功績獎金與超時工作之時間長短之關連性。而依原審證人吳穎麟前開所述,「功績獎金」係以點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點數之設計係與路線之長短有關等語,上訴人統聯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功績獎金」與延長工作時間並無關連;亦即雖駕車未逾八小時部份,仍給予點數,足見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尚屬有別,則「功績獎金」應為上訴人甲○○、戊○○等二人勞務給付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並非屬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統聯公司抗辯「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統聯公司雖亦辯稱板橋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相似案件就「功
績獎金」是否為工資乙節有不同於原審判決之認定,惟查,板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對本院判決並不具拘束力,況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亦有將「功績獎金」視為經常性給與,而認屬工資之一部分(參見上訴人甲○○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提上訴暨答辯補充理由狀附件之該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五、㈡所述),故上訴人統聯公司上開所辯,顯無可採,亦併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甲○○、戊○○主張原審將「逾時津貼」、「例假日津貼」認係加班費,乃有誤會云云,經查:
⑴按本件兩造對薪資總表上所載之「逾時津貼」為上訴人統聯公司實際上已給付
上訴人甲○○等人甲○○、戊○○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上訴人統聯公司給付之「逾時津貼」是以上訴人甲○○等人每分鐘之工資為0.八五元(即每小時工資五十一元)為計算標準,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⑵再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明文規定。是計算平均工資當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又參以行政院勞委會七十七年台勞動二字第一四七00號所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脩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而「逾時津貼」、「例假日津貼」、「夜宿津貼」顯非「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力對價,是原審認上開三項費用係加班費性質,應稱妥當,上訴人甲○○等二人主張「逾時津貼」、「例假日津貼」非加班費,應列入工資之一部分,要無可取。
⑶如上所述,上訴人甲○○等人之薪資總表上所載之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
、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夜宿津貼等,除其中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及夜宿津貼屬加班費性質外,其餘均為上訴人甲○○等人等勞務給付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為經常性給付,自應認上揭獎金均應屬工資之一部,是上訴人甲○○等人主張以每月薪資總表上所載之「應發金額」扣除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及夜宿津貼後,才是上訴人甲○○等人每月之薪資,並主張以此標準計算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即屬有據。又按領取薪資之資料上訴人統聯公司統聯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工資清冊予以保存五年,上訴人甲○○等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工資若干,應由上訴人統聯公司統聯公司提出工資清冊。惟上訴人統聯公司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又上訴人統聯公司對上訴人甲○○等人提出之薪資總表並不爭執,故本院將以上訴人甲○○等人提出薪資總表及上述計算薪資之基準,以計算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等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先予說明。【又因上訴人甲○○等人提出之薪資總表亦有缺漏,有缺漏部分則以當年度之其他月份之平均工資(如無當年度之資料,則以次一年度之每月平均工資)為基準,併此說明。】⒊再上訴人甲○○等人所爭執上訴人統聯公司給付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乙節,經查:
⑴本件兩造對薪資總表上所載之「假日津貼」為上訴人統聯公司實際上已給付上
訴人甲○○、戊○○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及上訴人統聯公司給付之「假日津貼」是以上訴人甲○○等人每分鐘之工資為0.八五元(即每小時工資五十一元)為計算標準,又上訴人甲○○、戊○○於休假日工作之天數如附表三、四之「假日天數」所載並無爭執。茲有爭執者,在於上訴人統聯公司以上訴人甲○○等人每分鐘之工資為0.八五元(即每小時工資五十一元)為計算標準,於每一休假日工作給付四百零七元或四百零六點五元之工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⑵而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原審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計算,以上訴人甲○○、戊○○二人之平均薪資除以三十日取得日平均薪資後再乘以二倍再乘以總休假日,以算得上訴人甲○○、戊○○二人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日×2倍×應休未休假日數=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稱適法且合法,附此說明。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甲○○、戊○○均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各有七日,二年共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云云,惟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否認,又上訴人統聯公司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雖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惟其就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僅有保存一年之責,上訴人甲○○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主張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統聯公司已無保存之責,則依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甲○○、戊○○就其主張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各有七日,二年共有十四日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即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甲○○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甲○○等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故其請求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十四天特別休假之延長工時工資,依法無據,亦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統聯公司解僱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甲○○之金額:
(一)薪資部分:㈠查上訴人甲○○雖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月薪分別為:
二月為六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例休假加給九千六百七十元)、三月為六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例休假加給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四月為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例休假加給四千七百五十七元)、五月為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六月為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例休假加給三千一百三十元)、七月為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二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應依此標準計算其八十九年八月之薪資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甲○○上開薪資結構中之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為加班費性質,應不得計入薪資結構,則上訴人甲○○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薪資扣除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後,應分別為: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萬六千一百十八元、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二萬四零五十元。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之薪資應為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23039+25689+25533+26118+27085+ 24052】/6}=2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25253x16/31=1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不經預告解僱上訴人甲○○
乃屬有據,則自斯日起,上訴人甲○○等人甲○○與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僱傭關係已消滅。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應再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薪資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甲○○每月平均工資之說明:依上開說明,將上訴人甲○○所提出薪資總表上所載之「應發金額」扣除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及夜宿津貼後,則上訴人甲○○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工資,如附表一之平日工資欄所載,分別為:一月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一點五元、二月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九點五元、三月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四月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五月五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六月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七月五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八月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九月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十月四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十一月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十二月五萬八千零四十元,則其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五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甲○○八十六年十月工資應為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點五元、十一月為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十二月為五萬六千一百四十點五元(其餘月份之新資總表缺漏),則其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如附表一「前段逾時」欄(按為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後段逾時」欄(按為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所示,上訴人甲○○八十七年度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分鐘(即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前段逾時時間之總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分鐘(即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後段逾時時間之總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上訴人甲○○等人甲○○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則其八十七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計算式:{53214/30/8/60x35765x4/3}+{53214/30/8/60x15415x5/3}=2711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甲○○等人甲○○八十六年度三月起至十二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三萬零七百六十八分鐘(即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前段逾時時間之總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分鐘(即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十二月止後段逾時時間之總和),而上訴人甲○○八十六年度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則其八十六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計算式:{58106/30/8/60x30768x4/3}+{58106/30/8/60x13554x5/3}=25669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
271164+256691=527855),上訴人統聯公司已給付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應再給付四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惟本件上訴人甲○○等人甲○○就此部分僅請求四十萬四千三百十一元,應認上訴人甲○○等人甲○○此部分請求四十萬四千三百十一元為有理由。
(四)假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按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已如前開說明,故上訴人甲○○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說明如下:
上訴人甲○○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八十六年度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又上訴人甲○○於休假日工作之天數如附表三所載,八十七年合計為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為二十點七日,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中段之規定,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應為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計算式:{53214/30x2x26}+{581056/30x2x20.7}= 1724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統聯公司已給付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四點五元,尚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上訴人甲○○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給付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之薪資一萬零三十四元、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四十萬四千三百十一元、休例日工作之工資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共計五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之金額:
(一)薪資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僱上訴人戊○○,為不合法,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薪資部分,即依法有據。本件上訴人戊○○雖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月薪分別為:二月為六萬二千九百零九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例休假加給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三月為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零三百二十元)、四月為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元、例休假加給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五月為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二萬九千四百零一元、例休假加給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六月為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一千零七十元、例休假加給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七月為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其中延長工時加給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例休假加給為三千零四十元),應此標準計算其八十九年八月之薪資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戊○○上開薪資結構中之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為加班費性質,應不得計入薪資結構,則上訴人戊○○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薪資扣除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後,應分別為: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應為四萬七千八百十八元(計算式:{【21789+21795+22595+25525+24845+26902】/6}=23909,元以下四捨五入,23909x2=4781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於四萬七千八百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
(二)上訴人戊○○每月平均薪資之說明:上訴人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工資,如附表二之平日工資欄所載,分別為:一月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二月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二點五元、三月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二點五元、四月五萬五千零十九元、五月四萬零七百元、六月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七月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八月五萬零九百零九元、九月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十月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十一月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十二月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則其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新資總表缺漏,故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工資仍以八十七年度每月平均工資計算即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
(三)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如附表二「前段逾時」欄(按為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後段逾時」欄(按為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所示,上訴人戊○○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三萬六千三百十四分鐘(即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前段逾時時間之總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合計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分鐘(即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十二月止後段逾時時間之總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上訴人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則其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51171/30/8/60x 36314x4/3}+{51171/30/8/60x18841x5/3}=28364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統聯公司已給付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應再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
(四)假日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按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已如前開說明,故上訴人甲○○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說明如下:
查上訴人戊○○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每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又上訴人戊○○於休假日工作之天數如附表四所載,八十七年合計為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為二日,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中段之規定,上訴人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應為八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51171/30x2x26}=8869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統聯公司已給付一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尚應再給付上訴人戊○○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五)綜上:上訴人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統聯公司之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薪資四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休例日工作之工資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共計三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上訴人統聯公司主張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建平路口處過失與D2-1998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經對方駕駛黃清源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並於二審和解,由上訴人統聯公司賠付對造十二萬元整,及修復肇事車輛花費七萬七千三百元整,合計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依「肇事處理辦法」上訴人吳明應俊應負單四萬五千九十五元,主張就此部分抵銷云云。
惟查,上訴人統聯公司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肇事處理辦法」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統聯公司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張可為採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解僱上訴人甲○○,依法有據,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僱上訴人戊○○為不合法。是以:
㈠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統聯公司解僱不合法,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認統聯公司應再給付其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上訴人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認上訴人統聯公司應再給付其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統聯公司上訴主張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戊○○為合法,及原審工資計算有誤,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統聯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五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五元、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三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四元,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被 告 給 付 甲 ○ ○ 延 長 工 時 給 付 │原告自行推算之延長工時給付 │ │├──────┬────┬───────┬──────┤ ├───────┤│ │逾時津貼│功 績 獎 金│合 計│(此推算不當加計如前一所示)│原告溢領之差額│├──────┼────┼───────┼──────┼──────────────┼───────┤│八十七年六月│六二一五│二八一九八 │三四四一三 │二四四九四 │九九一九 │├──────┼────┼───────┼──────┼──────────────┼───────┤│ 八月│三三一八│三0八二0 │三四一三八 │一四一一七 │二00二一 │├──────┼────┼───────┼──────┼──────────────┼───────┤│ 九月│三六四六│二七七三五 │三一五八一 │一四五一二 │一七0六九 │├──────┼────┼───────┼──────┼──────────────┼───────┤│ 十月│三0八六│二九四三六 │三二五二二 │一二八八八 │一九六三四 │├──────┼────┼───────┼──────┼──────────────┼───────┤│ 十一月│四三00│三二二二四 │三六五二四 │一八五四九 │一七九七五 │├──────┼────┼───────┼──────┼──────────────┼───────┤│ 十二月│五三三一│三三九五五 │三九二八六 │二四八七八 │一四四0八 │└──────┴────┴───────┴──────┴──────────────┴───────┘┌──────────────────────────┬──────────────┬───────┐│ 被 告 給 付 戊 ○ ○ 延 長 工 時 給 付 │原告自行推算之延長工時給付 │ │├──────┬────┬───────┬──────┤ ├───────┤│ │逾時津貼│功 績 獎 金│合 計│(此推算不當加計如前一所示)│原告溢領之差額│├──────┼────┼───────┼──────┼──────────────┼───────┤│八十七年四月│五四五八│三二四一七 │三七八七五 │二四八二八 │一三0四七 │├──────┼────┼───────┼──────┼──────────────┼───────┤│ 五月│五三六五│三二0二四 │三七三八九 │二四六一五 │一二七七四 │├──────┼────┼───────┼──────┼──────────────┼───────┤│ 七月│六0五九│二九六六一 │三五七二0 │二五三0五 │一0四一五 │├──────┼────┼───────┼──────┼──────────────┼───────┤│ 十月│四四三六│二二七0五 │二七一四一 │一六七00 │一0四四一 │├──────┼────┼───────┼──────┼──────────────┼───────┤│ 十二月│四六一三│三一九八六 │三六五九九 │二0七一三 │一五八八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