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 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即古美茜)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即古美茜)間父女關係存在。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即古美茜)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即古美茜)間父女關係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丁○○(即古美茜,下同)出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受胎期間係在其生母即原告(即本件追加被告)乙○○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被告丁○○仍應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原告乙○○自知悉被告丁○○之出生日起,至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已逾前開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訴權即歸消滅,其仍提起本訴,與上開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甲○○與被告丁○○既經推定為法律上之父女關係,因已逾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而無法舉反證推翻,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等間之親子關係,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丙○○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父女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父女關係存在,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有關婚生之推定,其立法目的,係在子女是否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先以法律明文規定,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亦即民法有關婚生推定與否認之訴之規定,須於子女是否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始有意義,倘在客觀上,妻顯然不可能由夫受胎,或證據已客觀顯示子女非自夫受胎所生,如仍適用婚生推定,即無意義可言。查本件追加被告乙○○與被上訴人甲○○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離婚,但雙方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未同居住在一起,客觀上乙○○不可能由甲○○受胎生下被上訴人丁○○,且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亦足證丁○○非甲○○所生之女,依據前開說明,即應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
(三)再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條文「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亦即修法前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僅能根據「未同居」之社會事實加以證明。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其修正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
行政院原擬將第二項前段修正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他方同居或夫不能生育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立法院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原認為「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又「同居」不等於「受胎」,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行政院之修正理由將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條件由「是否同居」之社會事實擴大到「能否生育」之醫學事實,立法院於修法時更進一步考慮到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不能生育之醫學事實亦有改變之可能,而放寬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限制。上開修法理由,目的不外乎使父母子女間名實相符,惟科技之發達日新月異,修法者當時所能考慮之狀況有限,既然修法者注意到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而放寬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限制,則修法當時若能得知以人類DNA之檢驗結果,幾乎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親子關係存否,當不會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加以無謂的限制。
(四)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條件加以限制,乃因未察覺人類醫學進步之結果,絕非其目的,從立法院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修正理由中已見其端倪,是本件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來補救立法之疏漏,從而正視醫學發達的結果應符合立法者之原意。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三十五條(按應為第二十七條之誤)、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按應為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誤)規定之文義自明。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其親生女,然依目前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甲○○為被告丁○○之父親,則原告丙○○與被告丁○○間即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而致其等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其等身份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而此事實於現行民事訴訟中,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右析陳,本件追加被告乙○○在受胎期間既未與被上訴人甲○○同居,被上訴人丁○○自不可能係從甲○○受胎所生,且依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亦足證明丁○○非甲○○之親生女,自應限制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否則,如強行推定丁○○為甲○○之婚生女,而甲○○又不予承認,將陷丁○○不知以何人為父之窘境,況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範對象係夫妻雙方,法律並未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上訴人丙○○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前已敘及,如不認上訴人丙○○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使無血緣關係之甲○○永成丁○○之生父,反使有血緣關係之上訴人,在法律上與丁○○毫無關係,如此強使骨肉分離,當非法律規範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本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地方法院相關判決乙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與陳述: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
(一)乙○○部分:伊大約於八十三、四年間與甲○○結婚,結婚後同住於台北縣蘆洲鄉,當時另一名小孩古儀婷已出生。甲○○約在八十四年九月間入伍服役,約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提早退伍。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與甲○○分手後,即返回雲林縣台西鄉之娘家居住,約於同年十二月間即北上就業擔任會計工作,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約於二、三個月後,再轉往台北縣樹林鎮就業,一直擔任遊藝場所開分員之工作,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伊再返回雲林縣林內鄉,在汽車旅館擔任櫃臺之工作,嗣後辭職即賦閒於伊所租賃之林內鄉之住處。之後,始透過朋友之介紹,於八十八年初認識上訴人,約於同年年中開始交往,旋即於同年八月底、九月初同居,同居後始與上訴人有性行為之關係。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與甲○○離婚,丁○○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二)甲○○部分: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退伍,乙○○則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離開伊之住所,伊於乙○○離開約半年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才登報尋人。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尋人廣告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九號否認子女事件全卷,並向雲林縣台西鄉戶政事務所函詢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該所申辦其女丁○○之出生登記事項後,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催告應撤銷出生登記,其原因及後續之處理情形各如何?及詢問證人謝春滿。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乙○○(原名張雅君)與被上訴人甲○○原為夫妻(按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十月間)起,即離家出走,未與甲○○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甲○○協議離婚。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上訴人丁○○,而丁○○係其生母乙○○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乙○○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DNA鑑定,其結果為:「丙○○與張美茜(即丁○○,下同)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五七,因此『丙○○是張美茜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及乙○○所是認,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合先認定。
三、按「人格尊嚴之維護...,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又人格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格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人格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因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格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從而,人格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格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上開釋字第三七二號大法官蘇俊雄之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雖年僅二歲多,但作為個人、作為主體,其「人格尊嚴」乃吾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為吾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至上之價值理念,具有不可侵犯性,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是有關本件之法律解釋及其適用,應以此價值理念為其判準。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而斷者不同。故親子血緣真實性之發現比之維持家庭之和諧更為重要、更為優位。尤其現代醫學發達,DNA之檢驗結果,幾乎可以百分之百確認親子關係,更不得為了避免他人濫行認領夫妻間所生子女或避免他人藉以公然誹謗該子女之生母與人通姦,便將子女作為可以處置之客體,而侵害其人格尊嚴。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係在子女是否由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規定,雖亦有維持家庭和諧之功能,但必須以夫妻之同居(性行為)為前提,如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不應有婚生之推定,庶幾能夠保護子女之主體性及其人格尊嚴,避免淪為被處置之客體,而且亦能兼顧維持家庭之和諧,至少可以防止家醜之外揚。加上
DNA 檢驗測試,已可確認父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醫學進步事實。是本條項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將夫妻並未同居、未有性行為關係之外觀上顯然事實,排除在外。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被上訴人甲○○之妻子乙○○早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已離家出走,乙○○之受胎期間,與其夫即被上訴人甲○○並未同居,亦未有任何性行為關係,且不多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與被上訴人甲○○協議離婚,已如上所述,兩造亦不爭執並為乙○○所是認,復經乙○○之母謝春滿到庭作證屬實,亦有被上訴人甲○○提出之聯合報尋人廣告一紙附卷可稽。參酌上訴人以父之身分與乙○○以母之身分共同提出被上訴人丁○○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申請出生登記時,戶政機關即准予登記之事實(見本案卷宗三九頁至四十一頁,惟嗣後該出生登記又被戶政機關撤銷),足見乙○○之受胎期間,被上訴人甲○○與乙○○夫妻並未同居,且已瀕臨離婚邊緣,於事實上離婚狀態中,未有任何性行為關係,在外觀上,乃為顯然之事實,且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亦已客觀顯示被上訴人丁○○非乙○○自被上訴人甲○○受胎所生,而係上訴人之親生女兒,如仍適用婚生推定,實無意義,且有侵犯丁○○人格尊嚴之慮,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排除婚生推定。是被上訴人丁○○係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要可認定。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二十七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自明。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其親生女,並於出生後即與其生母乙○○
結婚,然依目前戶籍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甲○○為丁○○之父親(見本院卷宗第五十頁所附戶籍謄本),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間即因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而導致渠等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渠等身份上法律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親子關係雖為自然血緣之事實,然該事實乃為諸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此事實之存否,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並非乙○○自被上訴人甲○○受胎所生,而係乙○○
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不但為兩造所不爭及乙○○所是認,且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其親生子女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丁○○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與上訴人及母親乙○○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三十日與乙○○結婚,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丁○○已視為上訴人之婚生女。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父女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父女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其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乙、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於本件確認父女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在本院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丁○○之母乙○○為共同被告,惟既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乙○○有分娩之事實,非夫妻抱養他人之子女,亦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