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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家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乙 ○ ○被 上 訴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丁○○(即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嘉義市黃傳益婦產科所生之子)與乙○○父子間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丁○○與甲○○父子間關係存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與乙○○一直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丙○

○○即離家出走且與上訴人甲○○交往,直至八十六年間雙方開始同居,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與甲○○同居產下一子即被上訴人丁○○,復因丁○○係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兒生之子女,故推定為乙○○與丙○○○之婚生子女。

㈡丙○○○既於八十四年間即離家無再與乙○○同居,丁○○自不可能為乙○○所

生,且丁○○自出生後一直由甲○○養育,DNA鑑定報告亦認甲○○與丁○○具有父子關係。

㈢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者,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母或推定之父是否曾提起否認之訴而受影響,依目前戶籍謄本之記載,乙○○為丁○○之父親,甲○○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丙○○○:丁○○是我與上訴人同居期間所生,當時我並未離婚。

㈡乙○○: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我未與我太太丙○○○同居,她今年才回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間因故離家出走,並於八十六年間開始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丙○○○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上訴人丁○○。惟因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乙○○、丙○○○婚姻關係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應推定為渠等之婚生子女,為使彼此間親子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同居期間所生,當時被上訴人乙○○與楊黃黎幸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乙○○並表示願意接納被上訴人丁○○,因而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丙○○○於七十六年五月九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黃傳益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目前取名為丁○○,惟被上訴人乙○○、丙○○○尚未就被上訴人丁○○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按,堪信被上訴人丁○○係在被上訴人乙○○、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按被上訴人丁○○之受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乙○○、丙○○○之婚生子女。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同居期間所生,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乙○○、丙○○○對被上訴人丁○○並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依目前法令,被上訴人丁○○仍視為被上訴人乙○○、丙○○○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上訴人主張危險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亦即上訴人並無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徐 財 福~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