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予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共同生活者,
固成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但如果夫妻雙方互相予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共同生活著,自難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上訴人所述受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主張上訴人先後多次對其施加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並舉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號(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等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
⒈以兩造歷次爭執涉訟案件觀察,被上訴人並非處於逆來順受之弱勢角色。
被上訴人所舉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遭上訴人傷害事件,固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之有罪判決確定。但該事件之發生,緣於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被上訴人在台南市體育場羽球館,用畚箕打傷上訴人手指及腳,有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傷害一案於同月十八日訊問時所述「::在球館我們有拿畚箕互打,我兩人都有流血::」等情,可資印證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以畚箕打傷手指及腳到流血之情形。復觀被上訴人於提出告訴所舉同月十九日驗傷診斷書,被上訴人之傷痕,卻僅有頭皮血腫、面頰血腫瘀血、右手肘皮下瘀血,而無到破皮流血之程度,足見上訴人在當日下午並無傷害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在當日下午五時許先對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才再引發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對被上訴人之肢體衝突。
又被上訴人所舉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遭上訴人傷害案件(原審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固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之有罪判決確定。但該事件之衝突,被上訴人仍有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之有罪判決確定。
兩次均是兩造互相為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不僅使被上訴人遭不可忍受之痛苦,上訴人亦同遭不可忍受之痛苦,有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偵查中所提出之譯文所載上訴人之言語「常說我被判三十日,我是沒去驗傷而已,否則我會這樣嗎」及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傷害案件,被法院處拘役四十日可資佐證。又上訴人雖有多次以穢語侮罵被上訴人之言語,但被上訴人亦有反唇相激以辱罵上訴人之言語,有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因此,兩造於婚姻中既有互相傷害及辱罵之言行,實不得遽認係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依上揭所述,上訴人雖有上揭二次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亦同有對上訴人為二次之傷害行為,如認二次傷害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乃兩造夫妻雙方互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自非有理由。
⒉從前述兩造互相為傷害行為之事證,已彰顯被上訴人在婚姻生活中並非處於
完全受虐待之弱勢地位。是以被上訴人在面臨上訴人之口角穢語侮罵時,又豈肯甘於示弱而不反唇相譏。被上訴人所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及九十年度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固可證明上訴人以穢語侮罵被上訴人。但該二案件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以錄音方式並撰成譯文為證,自難免於斷章剪接而不能窺得上訴人為何口出穢語之全貌。此觀錄音譯文所載出現上訴人穢語侮罵時,大都不見被上訴人有隻言片語之對話,而被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有與上訴人對話部分,上訴人則幾乎無穢語相應。顯見,上訴人所為侮罵言語,並非單方面之行為,被上訴人亦同有惡言惡語相向,只因被上訴人對其惡語對待上訴人部分,故意不錄音或於錄音後予以刪除再剪接複製以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在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違反家暴法案件偵查時所提譯文中記載上訴人所述「:::我要去問法官,看有沒有人像你這樣,先ㄔㄜ(罵)別人,再來錄。:::」等語,自非子虛,益見被上訴人甘於面臨此種劣質婚姻之言語爭執,尚不足以構成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開違反家暴法案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侮罵被上訴人後,搶下被上訴人所看之報紙丟向被上訴人,打到其右手姆指瘀血:::等詞,實背於常情而為不實指摘。因在上訴人搶下被上訴人之報紙離開後,被上訴人曾氣憤的猛拉房門來回撞碰,才導致其右手掌內側之拇指瘀血。從被上訴人提出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所示受傷部位,在右手掌內側之拇指下方部位,印證以通常手掌之五根手指係向內彎而護著手掌內側之情形,實難想傷手掌內側之拇指下方遭受攻擊致瘀血,會有上方的五根手指頭均未受傷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之右手拇指瘀血,非來自於受上訴人之傷害。從而,上開違反家暴法案件雖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行為,所為判決之認定,乃與事實有間,自不得資為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受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之事由,包括不給生活費,及另外購買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居住,即同居及扶養義務之不履行,惟查:
⒈因上訴人在獲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對兩造之口角爭執,
動輒錄音剪接存檔,再以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為由訴之刑事裁判,絲毫不顧夫妻間之情義,上訴人畏於與被上訴人再繼續同居有隨時因口角之爭而終被起訴判刑之危險,加以考量需要時間冷卻兩造間之情感衝突,不得已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其母等親人借貸四百餘萬元及向寶島銀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購買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於今年初遷入居住,此亦符合被上訴人已不願再與上訴人同居而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聲請裁定命上訴人遷出被上訴人住居所之意旨(參鈞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理由㈣㈥所載)。因此,上訴人顯有不能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狀稱「上訴人::即在九十年八月另行購屋,搬離原住所,並不准原告搬去同住」等事實,主張上訴人存心遺棄被上訴人以訴求裁判離婚,殊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指上訴人不支付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阻撓被上訴人
就業及房屋不得出租::等語,乃片面誇大不實之陳述。況且,目前被上訴人名下有坐落台南市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房地)及股票投資,並以上開房屋之其中一間出租收取每月租金三千九百元,加上其為上訴人姑丈幫傭之薪資收入每月二萬元,至今生活不虞匱乏,並無賴上訴人於經濟上之扶助。因此,上訴人亦無違反扶養義務,應無成立惡意遺棄之離婚理由。
㈢若鈞院仍認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對婚姻之破裂,亦難謂無過失,被上
訴人訴請給付贍養費及精神賠償費,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無過失」之要件不合。
⒈縱被上訴人主張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有理由,得訴請判決離婚。
上訴人雖曾對被上訴人施加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但被上訴人因兩造爭執所受傷害,均屬皮肉瘀血或破皮之輕傷,較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畚箕攻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手指及腳受傷流血,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持安全帽及以高跟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頭皮腫、鼻部挫傷、下嘴挫傷破皮、右大腿、左膝、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為輕。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之爭執中為互毆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被上訴人拘役四十日確定,被上訴人既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為離婚之事證,上訴人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判決,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婚姻之破裂亦有過失,兩者至有關連。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抗辯,與「上訴人(即上訴人)之虐待行為無涉,應認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為無過失」,自欠允當。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言語上之侮罵而被處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大都肇因於氣憤被上訴人寧可在外幫傭而不願幫忙營生料理家務及早出晚歸在外遊蕩之行為,並因被上訴人故意為言詞上之刺激挑釁所造成。是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有施加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
⒉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元月初遷出兩造前所共同生活之住所台南市○○○街○○
號房屋而遷入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居住。兩造所生二名子女蘇俊僥(六十六年次)、蘇怡寧(六十八年次)亦跟隨上訴人遷居,而未與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台南市○○○街○○號房屋。若謂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或惡意遺棄之受害人,且全無過失,兩造所生二名已成年能辨別是非之子女,又豈有均不顧其母被上訴人之感受而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理。
㈣縱被上訴人於離婚無過失,其訴請贍養費,亦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要件。是否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應視一般人之生活支出及本人之財產與謀生能力決定。本件被上訴人正值壯年,其所患輕微C型肝炎,不影響勞動謀生能力,目前仍從事幫傭工作每月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所得,並以其名下所有台南市○○○街○○號房屋之其中一間出租獲取每月三千九百元租金,合計二萬三千九百元,超過台灣地區九十一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二萬三千零五元(整年為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已見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若被上訴人離婚後,於將來之某日發生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亦應於實際陷於生活困難時,始得訴請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何況,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街○○號三樓透天房屋(三樓為增建)價值在五百萬元以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新台幣0000000元可資佐證。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後,並未貸款,若將該房地出賣之所得價金存放銀行生利,至少亦可供被上訴人在不需工作下,至少二、三十年不愁吃、穿等基本生活支出,被上訴人顯無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自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贍養費。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譯文、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自保下而傷到上訴人,被訴傷害是冤枉,錄音帶已經鑑定非剪接。
㈡上訴人為藥品之經銷商,並非受其兄蘇彥旭所經營明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僱用
,每月收入為十萬元以上,有在原審提出之存摺及手稿為證,其上載明有營收金額。現景氣不好也有十五萬元左右。
㈢台南市○○○街○○號房屋目前價值並無五百萬元,附近四層樓房屋僅賣一百
餘萬元,這二層樓房更沒有價值,目前出租每月僅三千九百元,扣除第四台及水電費之支出,剩餘不到二千元,現經濟很困難,希望早點把房屋全部出租,但很難租出去。目前房屋不好出租,如容易出租,上訴人也不可能放著店面不出租。汽車是長子及女兒所有,股票價值僅十一萬元左右。信用卡推銷僅作九十一年四月份一個月而已,雖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十日在上訴人姑丈幫傭,惟其後另聘請菲傭後即無工作。因身有肝炎無法治癒,可以感受到容易疲勞,轉換為肝癌機率大,影響勞動能力。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含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含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含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十號、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四號(含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五八號)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結婚係夫妻關係,共同開創事業感情尚稱融洽,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因外遇,罔顧夫妻情義和兒女感受,經常拳腳相向及言語辱罵,在會警捉姦後更形惡化,自八十七年起拒付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存心讓伊經濟陷於絕境,先後多次對伊施加身體上之暴力,在獲准核發保護令後,亦不曾改變其惡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對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持續中,致伊長期精神及肉體飽受折磨,已遭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於九十年八月另行購屋台南市○○路○段○○號遷住,不准伊搬去同住,存心遺棄,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伊長期精神及身體倍受煎熬,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及贍養費八十萬元(原起訴請求慰撫金及贍養費各一百萬元,原判決准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贍養費五十萬元,而駁回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在家料理家務幫伊輔助處理從事藥品銷售之藥品分類包裝,雖於八十四年間誤認伊有外遇而會同警方處理查無實證,惟仍耿耿於懷而偶有爭吵,詎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無故自伊帳戶提款取走現金,經質問始部分清償借款餘供作家庭開銷等,惟拒絕同房且不理伊飲食起居及輔助銷售藥品之分類包裝,每日早出晚歸致婚姻關係惡化;伊雖曾先後多次施加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皮肉瘀血或破皮之輕傷,較之伊所受傷害為輕;伊之為言語上之侮罵而被處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行為,肇因於質問早出晚歸之在外遊蕩行為,及氣憤其在外幫傭而不料理家務之行為,復遭受親友閒言指摘深覺大辱,並因其言詞刺激挑釁所致,非屬慣行毆打,無何不堪同居虐待;伊為遵保護令所諭遷出被上訴人住居,又為免被錄音判刑,始另購屋遷居,被上訴人有房地出租租金及幫傭收入,無惡意遺棄,訴請離婚無理由。若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對伊亦有傷害及惡語相向,隨時錄音訴諸司法制裁,伊被迫遷離住所,對婚姻之破裂難謂無過失,其有資產及房租收入並具謀生能力,並不因判決離婚發生生活困難情形,訴請給付贍養費及精神賠償費,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縱准精神賠償費之請,考慮兩造經濟能力,應減至二十萬元以內始妥適。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因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先後多次毆打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內容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通常保護令,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止,連續二次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幹你娘,專門在講白賊話,你聽有譕,外面若有人要給你幹,你也說真香,你給人幹,你敢會講‧‧‧雜種啊!‧‧‧」等穢語侮辱被上訴人;上訴人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連續多次以「最ㄙㄨㄟ ㄒㄧㄠ也不過像妳這個樣子,還有比妳更ㄙㄨㄟㄒㄧㄠ的嗎?去做ㄍㄢ,最ㄙㄨㄟ ㄒㄧㄠ就像妳這樣子,::,臭人,::,廢物」、「死出去啦::,臭人,臭人,廢物,垃圾,婊子,::出去在做ㄍㄢ,::,罵妳臭ㄐㄧ ㄅㄞ,::,ㄊㄞ ㄍㄜ人妳這畜生,::,拉屎叫妳去擦屁股,那妳最行,,::,駛妳娘,死出去啦,::,妳這樣還ㄏㄧㄠ不夠,::,妳娘ㄐㄧ ㄅㄞ,臭ㄐㄧ ㄅㄞ,幹,::,妳幫人家整理房子,整理到房間裡面去」,「做ㄍㄢ做到會引誘人,::,做ㄍㄢ做到會去炫耀,::,做ㄍㄢ做到會去搖擺,::,妳不是臭,妳是爛::,ㄊㄞ ㄍㄜ鬼,ㄌㄚ ㄙㄚ鬼,::,得了癌症還不會死,::,人家大便叫妳去擦屁股,人家大便弄髒屁股,專門叫你去擦,雜種,::,妳是什麼ㄒㄧㄠ,::,妳家每個人,都去給好多人幹過,::,幹妳祖母,::,妳專門在做賺的,::七早八早就出去給人幹」,「妳就只能當ㄍㄢ,只能出去做ㄍㄢ,::,很三八,還有多少人不知妳在做ㄍㄢ,::,人家看妳很ㄙㄨㄟ ㄒㄧㄠ,妳還不知道,::,比做菲傭還不如」等穢語侮罵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侮罵被上訴人後,見被上訴人在上開住處臥室看報而未予理會,竟將報紙搶下猛力丟向被上訴人,打中被上訴人拇指致右手拇指瘀血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在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以前述穢語及行為致被法院前後二次判刑確定並不爭執。參以證人即兩造女兒蘇怡寧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這段期間你母親已取得保護令,是否曾經在台南市○○○街○○號,聽到你父親罵你母親?)有,都是一些不好聽得話。(是否有一次在聖誕節前後,你與你男友均在場,你父親在罵你母親,你要你父親不要罵,之後你們就吵起來?)因為有一次我爸爸又罵我媽媽,當時我的男友在場,所以我才與我父親吵起來。這次的詳細日期我忘了,我已不太記得時間了。我知道我與我父親吵過架,當時我不知道我母親有在錄音。我有向我父親講『你可以靜下來不罵嗎?吵夠了嗎?』,大約是晚上十二點多,但詳細的日期我已忘記了,我母親與朋友出去。我不只一次聽過我父親罵我母親。:::。(你對於你父母一直這樣吵而鬧上法院的感想如何?)我上過好幾次法院了,但也沒有把事情解決,我希望法院判我父母親離婚。::他們彼此有怨恨,因為之前我父親有外遇,我母親原諒他很多次,但後來我母親把我父親外遇的事情講出來,使我父親變得很暴躁常罵人。::。因為我母親希望拿一點錢才與我父親離婚,但我父親不願意。若我父母親離婚我願意與我父親同住,煮飯給我父親吃,但將賺來的錢交給我母親,如此我父親不會沒人煮飯給他吃,我母親也有經濟來源,又可以不必養我。::我知道他們仍然不和。(你聽到你父親罵你母親是在何時?)一年內的事情,當時穿長袖衣服,當時天氣有點冷」(見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又在錄音譯文中,雖有「::我要去問法官,看有沒有人像你這樣,先ㄔㄜ(罵)別人,再來錄::」等語,惟上訴人當時顯明知被上訴人在錄音時,亦有可能為求其罵人之合理性所預為布局,乃說被上訴人先罵別人再來錄音,但縱觀全文亦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惡言相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不得以該等上訴人之自語,即謂係因被上訴人先出言挑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先出言挑釁,尚非可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含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含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含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十號、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三四號)、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四號(含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五八號)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文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號通常核發通保護令後,詎上訴人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對被上訴人之精神、身體為不法侵害,而人與人之間均應尊重他人身體、人格,更何況須終生相互扶持之夫妻之間,上訴人此種未念及夫妻間情誼,不重視他人身體之行為,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及上訴人為明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社會地位,上訴人以前述不堪入耳穢言辱罵被上訴人,此應屬虐待行為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上訴人亦不否認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提款爭執後,即未再提供家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謀生計而外出幫傭,替人整理房間,並無任何不名譽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行為不檢,遭親友閒言指摘,致其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尚不足採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已遭受不堪上訴人之同居虐待,堪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離婚事由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取得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多次以言詞侮辱或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此不堪同居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互毆傷害被上訴人一節,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之漫駡「虐待行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行為不檢、惡言相向等情事,如前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不堪同居虐待離婚所受之痛苦,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之高職畢業程度、現仍為藥品之經銷商、有台南市○○○街○○號、金華路二段九六號、同段九巷七之二號房地、汽車一輛,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000日生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業、有台南市○○○街○○號房地、股票二十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九頁戶籍登記簿謄本、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查詢表)等兩造之身分年齡、社會地位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淮許。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查被上訴人婚後原在家料理家務幫忙輔助處理從事藥品銷售之藥品分類包裝,至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為自帳戶提款取走現金爭執,上訴人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家用,被上訴人不得已出外謀職,多次任店員、推銷信用卡或擔任看護工維生,惟均非固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原幫傭工作又被辭退,有曾再添出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雖被上訴人現仍有工作能力,惟目前經濟之不景氣,以其年齡,亦難認可尋得一份穩定收入工作,復有肝炎帶原在身,雖屬輕度尚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惟在離婚後無人扶持更應注意不得太勞累,顯見被上訴人在此前收入並不固定,其後之工作亦無著落。另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復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單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有房地一棟,汽車二輛、投資股票參筆共二十一萬餘元,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薪資所得約一、二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利息所得為他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存款項,另薪資所得為他人以被上訴人為人頭而申報,均非被上訴人之所得,汽車二輛為子女所有登記其名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雖有上開不動產,但在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須以該屋自住,自無另送鑑價必要;現該屋有房間出租每月有三千七百元之租金收入,惟其餘房間未見能出租,租金收入不穩定亦無法賴以維持生活。以上訴人高中畢業之學歷,無一技之長,過往無工作經驗,身罹肝炎身體不好,又已近五十歲,自營生計之能力低落,目前已無工資收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屬可採。本院另斟酌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之高職畢業程度、現仍為藥品之經銷商等兩造之身分年齡、社會地位,有台南市○○○街○○號、金華路二段九六號、同段九巷七之二號房地六筆、汽車一輛等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九頁戶籍登記簿謄本、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查詢表),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之收入均在一、二十萬元左右,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親手筆記及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贍養費,應以五十萬元始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三十萬元(在原審請求一百萬元,超逾部分經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洵屬有據。復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因難,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在原審請求一百萬元,超逾部分經駁回未據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給付贍養費八十萬元,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標的請求裁判離婚重疊訴之合併,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號房屋面積七五點七六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建物謄本),既須作為自住,無鑑定其價值必要。上訴人自稱台灣地區九十一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二萬三千零五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無再函查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加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