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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家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反訴被告)甲○○即陳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並提起反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乙○○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反訴被告)【甲○○】(即陳超熙-下同)}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答辯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三)【反訴】答辯部分:求為判決:㈠反訴原告【乙○○】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乙○○】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反訴被告【甲○○】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被上訴人【乙○○】婚後即拒不辦理結婚登

記,並於①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乘上訴人【甲○○】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上課不在家之際,攜帶嫁妝等細軟搬回其娘家,迄今拒不回夫家,情形尚在繼續狀態中,新婚即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上訴人【甲○○】,且情形在繼續狀態中;繼於②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返回上訴人【甲○○】家中,欲取回訂婚時所購之金飾,為上訴人【甲○○】所不同意,被上訴人【乙○○】即與其母【林秀枝】於上訴人【甲○○】家中大吵大鬧至下午三時許始離去;再於③九十年八月七日晚上,上訴人【甲○○】家拜拜宴客,親朋好友眾多,被上訴人【乙○○】又藉機前來為取回其金飾,而大吵大鬧,使上訴人【甲○○】顏面盡失,上訴人【甲○○】為免宴客氣氛尷尬,不得已將金飾交被上訴人【乙○○】取回,復於④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被上訴人【乙○○】至上訴人【甲○○】服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乘上訴人【甲○○】服務且正值須外出執行巡邏勤務之際,藉詞索取鑰匙,在〈北港分局〉大門前大吵大鬧達三個小時之久,使上訴人【甲○○】無法外出執行勤務;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乙○○】於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鈞院庭訊完畢步出法庭後,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署立台南醫院〉}停車場入口處,當眾以資料夾(袋)襲擊上訴人【甲○○】左後腦部,致上訴人【甲○○】受有左耳後枕骨皮血腫之傷害,上訴人【甲○○】又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以上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報案證明》、《結婚喜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勝國】、【彭俊生】、【許照明】、【邱裕然】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乙○○】甫結婚即無意辦理結婚登記,結婚不到二週即捲走細軟搬回娘家,然後三番兩次回夫家大吵大鬧,甚至到上訴人【甲○○】服務之機關胡鬧或趁機毆傷上訴人【甲○○】,從其一連串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乙○○】自始即不珍惜兩造之婚姻,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一再製造婚姻關係之裂痕,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被上訴人【乙○○】應負完全過失之責任。

㈡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離家,期間除前述理由外,被上訴人【乙○○】更一再興訟,計有:

⒈九十年九月四日對上訴人【甲○○】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被上訴人【乙○○】敗訴確定。

⒉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向〈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告訴上訴人【甲○○】傷害、恐嚇,經移送〈雲林地檢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⒊向〈雲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一號

)經〈雲林地院〉駁回其聲請後,被上訴人【乙○○】提起抗告(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九四號)。

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三億元,經上訴

人【甲○○】異議後,被上訴人【乙○○】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視同撤回。從其一再興訟,亦足見兩造婚姻已至情盡緣絕,無法維持之程度,且均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致。

㈢綜右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

第二項起訴請求離婚,於法有據,而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乙○○】應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乙○○】就原審判決准予離婚部分提起上訴,並以伊係新婚後因支氣管疾病赴〈太安診所〉看診,後回娘家住一週療養病情稍癒,欲回夫家係上訴人【甲○○】拒不讓伊入門,伊並無過失‧‧‧云云為上訴之理由,惟被上訴人【乙○○】應負本件離婚之完全責任,其上訴所主張之事實不實在,上訴人【甲○○】否認,被上訴人【乙○○】應負舉證責任。

㈣又兩造之所以離婚,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六十萬元,原審以兩造同有過失為由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顯疏未審酌上訴人【甲○○】前述事證,自難甘服。

(二)反訴原告【乙○○】提起反訴,顯無理由:㈠反訴原告【乙○○】於〔民事反訴起訴狀〕謂:反訴被告【甲○○】要反訴

原告【乙○○】收養其兄長三個小孩,然反訴被告【甲○○】從未要求反訴原告【乙○○】須扶養其兄長三個小孩,且反訴被告【甲○○】兄嫂雙方家長皆俱在,何時會輪到反訴被告【甲○○】收養?反訴被告【甲○○】立下《字據》,是反訴原告【乙○○】在結婚後三日,百般刁難下,反訴被告【甲○○】為求家庭和諧,才立下《字據》,於《字據》中百般無奈中可看出,反訴被告【甲○○】原本就無積欠任何賭債,全係反訴原告【乙○○】片面之詞,反訴被告【甲○○】係欠何人賭債?請反訴原告【乙○○】提出證明。

㈡〔民事反訴起訴狀〕中謂:反訴被告【甲○○】家人迷信,憲法中保障人民

宗教信仰之自由,然反訴被告【甲○○】家人皆係高中以上學歷,何以會有迷信之說?反訴原告【乙○○】表示重病咳血,那必定係非常嚴重之病症,反訴原告(乙○○)必定會前往醫院就診,請反訴原告【乙○○】出示就診記錄供鈞院參酌。

㈢兩造雙方辦理結婚登記乙事,業經反訴被告【甲○○】於〈雲林地院〉九十

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中,已明確表示係反訴原告【乙○○】拒不辦理結婚登記,並有通話紀錄、譯文、通話錄音帶可佐證,且該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雲林地院〉駁回其訴,反訴原告【乙○○】亦未上訴鈞院,顯係不辦理結婚登記責任全歸反訴原告【乙○○】,而非反訴被告【甲○○】。

㈣〔民事反訴起訴狀〕又主張:反訴被告【甲○○】無任何理由將反訴原告【

乙○○】逐出家門,然依原審中反訴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述狀〕中即已提出,〈虎尾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報案證明》佐證,係反訴原告【乙○○】趁全家公務人員上班,無人在家之際將全部細軟全搬回娘家,如係如反訴原告【乙○○】所述,為暫住娘家養病,何需將全部細軟皆搬回家?為何反訴原告【乙○○】明知全家皆公務人員上班無人在家之際,才要求回反訴被告【甲○○】家中?且未於反訴被告【甲○○】家人皆在家時回家?且其係何時打電話要求回家時間?如反訴原告【乙○○】所述反訴被告【甲○○】拒讓其入內,為何反訴原告【乙○○】會於〔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農曆六月十八日好心回去問候幫忙,其實反訴原告【乙○○】當日係為一盒訂婚時之金飾返回反訴被告【甲○○】家索討,有證人【彭俊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供參,而反訴被告【甲○○】家中鑰匙,自反訴原告【乙○○】嫁入反訴被告【甲○○】家前,家中鑰匙一直放於一個固定地點,供家人入屋內之用{含反訴原告【乙○○】},亦皆未移動,然反訴原告【乙○○】明知鑰匙所在,卻以此為由至反訴被告【甲○○】服務單位吵鬧,反訴原告【乙○○】實為取於九十年農曆六月十八日反訴被告【甲○○】家中宴客時,男方親手交給女方之金飾乙盒;反訴原告【乙○○】亦表示農曆六月十八日見女子倉皇從反訴被告【甲○○】家後門逃竄,全為反訴原告【乙○○】不實之主張,應由反訴原告【乙○○】舉證供鈞院參酌;反訴被告【甲○○】向〈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亦已執行完畢,何來反訴被告【甲○○】遭法院駁回之說?反訴原告【乙○○】表示:手指遭反訴被告【甲○○】於門縫夾傷傷害,為何於家暴案件審理中,全隻字未提?且造成傷害請提出就診資料供鈞院參酌;反訴被告【甲○○】將反訴原告【乙○○】明媒正娶娶回,且花費數十萬元,如反訴原告【乙○○】所述逐出家門並大門重鎖,為何反訴原告【乙○○】於原審中從未主張,卻於鈞院審理中才提出,實有違常理。

㈤反訴原告【乙○○】表示:反訴被告【甲○○】婚前用短槍逼迫反訴原告【

乙○○】結婚。反訴被告【甲○○】係八十九年九月入學〈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至九十年六月底畢業,其入學期間已將辦公處所之所有配備全移交他人,兩造雙方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進修中),何來之槍枝逼婚?或許係反訴原告【乙○○】電影或電視、卡通看太多了,或是反訴原告【乙○○】精神方面有妄想症。又反訴原告【乙○○】於〔反訴理由狀〕中謂,妻子不堪丈夫毆打離家,才將細軟搬回娘家云云,反訴被告【甲○○】於台北進修,如何毆打反訴原告【乙○○】,請反訴原告【乙○○】說明係何時?何地?被反訴被告【甲○○】毆打?難道反訴被告【甲○○】會如宋七力一樣分身?請反訴原告【乙○○】提出證明佐證。

㈥反訴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答辯狀〕中以相對人、抗告人等

須於法院裁定,不服時所用之字眼,卻用於裁判案件中,且反訴原告【乙○○】本件〔答辯狀〕經反訴被告【甲○○】查閱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反訴原告【乙○○】提出之家暴案件中〔陳述狀〕,其二份內容完全相同,實有東挖西補之狀況。

㈦〔民事反訴起訴狀〕另主張:反訴被告【甲○○】帶女人到金門蜜月旅行,

反訴被告【甲○○】從未帶女人到金門或其他地方蜜月旅行,請反訴原告【乙○○】負舉證責任,以供鈞院參酌。

㈧反訴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誣陷被反訴被告【甲○○】傷害恐

嚇,並誣告反訴被告【甲○○】及聲請保護令,惟案經三位法官及二位檢察官明察秋毫,察覺係誣告行為,而為不起訴及駁回處分,然反訴原告【乙○○】卻不思悔改,一再於訴狀及庭訊中捏造謊言,想誤導法院。

㈨反訴原告【乙○○】屢次無端興訟及任意投書檢舉反訴被告【甲○○】,已

造成反訴被告【甲○○】精神上嚴重之傷害,雙方婚姻之破裂責任,應全歸反訴原告【乙○○】負責,反訴原告【乙○○】之責任已於前詳述,然反訴原告【乙○○】卻於原審、於鈞院審理表示要一個公道,反訴被告【甲○○】真不知其反訴原告【乙○○】所要之公道為何?反訴被告【甲○○】之薪資每月為五萬餘元,其為何還需向反訴原告【乙○○】要求分家產?其全為反訴原告【乙○○】之片面之詞。

㈩反訴原告【乙○○】於〔反訴理由狀㈡〕中主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其已

勝訴,何需再攻擊反訴被告【甲○○】{即表示十一月二十日反訴被告【甲○○】當庭撤回抗告},然依鈞院《傳票》及《通知單》顯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女方於〈署立台南醫院〉前襲擊反訴被告【甲○○】後,尚有:

⒈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⒉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等五次庭期,且反訴被告【甲○○】係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撤回抗告,非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日撤回抗告,顯係反訴原告【乙○○】故意誤導鈞院判斷。

原審判決係以法律之破綻理論,判決兩造離婚,然反訴原告【乙○○】卻主

張原審未究明破綻之原委;兩造破綻之原委,反訴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答辯狀〕中詳述兩造婚姻會造成如此,全係反訴原告【乙○○】視金錢如命,視婚姻如糞土所致。而反訴原告【乙○○】於〔反訴理由狀㈡〕中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非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聯合報〉第八版之報導「落跑新娘」等主張,然依原審案卷中顯示,反訴被告【甲○○】收受原審判決書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而報載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試問:反訴被告【甲○○】如何能在未收受判決書時,就得知判決之內容,並要求登報?且報載之內容中亦無兩造雙方之名及顯示係反訴被告【甲○○】刊登與記者詢問反訴被告【甲○○】之字眼,反訴原告【乙○○】又何需對號入座?其實無非是反訴原告【乙○○】捏造為反訴被告【甲○○】所登載,而來興訟,要求損害賠償,亦可佐證反訴被告【甲○○】表示,反訴原告【乙○○】視金錢如命之主張。

鈞院向國稅局調閱兩造之財產狀況,其中反訴原告【乙○○】八十九年、九

十年財產狀況為「0」,全係反訴原告【乙○○】未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報,逃漏稅所致,反訴原告【乙○○】自八十九年起先後於雲林縣虎尾鎮「冠成補習班」及斗南鎮「××補習班」任教,及於雲林縣○○鎮○○路等處,開設未經雲林縣政府立案之補教安親班,現仍開業中,其受教學生約一、二十人,且每月收入為五、六萬元,然反訴原告【乙○○】卻不依法申報所得稅,卻向鈞院表示,其目前替親戚免費補習,反訴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表示,其所開設之補習班,被〈雲林縣政府教育局〉取締(未記明於筆錄中),請求向該局調閱取締資料,即可明瞭,反訴原告【乙○○】所供不足採信。

反訴原告【乙○○】主張:焉有不帶走貴重物品之理,然反訴原告【乙○○

】如未攜回細軟,為何反訴被告【甲○○】家中一至三樓,自反訴原告【乙○○】搬回娘家後,皆找尋不到一件反訴原告【乙○○】之物品?(包含內衣褲)反訴原告【乙○○】之所以無將剩餘之金飾一盒帶走,實係當時反訴被告【甲○○】父親,深怕白天全家人上班無人之際,如將貴重物品放家中恐遭竊,才將婚後之金飾寄放於辦公室內,而亦為反訴原告【乙○○】將細軟搬回娘家時,翻箱倒櫃所遍尋不著金飾之理,亦為無法帶走金飾,而於日後向反訴被告【甲○○】索討之由。

反訴原告【乙○○】謂反訴被告【甲○○】將其摒斥於門外,為何於訴狀中

表示:曾多次返回反訴被告【甲○○】家中?且反訴原告【乙○○】前往〈虎尾分局〉備案時間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何備案時間卻備六月二十五日?反訴原告【乙○○】為何不當日前往警局備案,為何需於經過二個月後才前往備案?然反訴被告【甲○○】於原審中提出反訴原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反訴被告【甲○○】家中吵鬧時間長達七個小時,何來男方拒讓反訴原告【乙○○】回家?其實無非是想製造紛爭、捏造事實、假造被反訴被告【甲○○】摒斥在外之莫須有的假象,來混淆鈞院之視聽。

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甲○○】於婚後,竟要求反訴原告【乙

○○】將婚前之積蓄拿來清償反訴被告【甲○○】之負債,然反訴被告【甲○○】已於書狀中要求反訴原告【乙○○】負舉證責任,表示反訴被告【甲○○】之債務為何?然反訴原告【乙○○】卻無法提出確切證明,供鈞院佐證,可見其信口開河之能事,僅會混淆視聽。

反訴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庭訊時主張其向〈雲林地院〉所提

出之三億元之支付命令,只是要給反訴被告【甲○○】一個警惕,試想九十一年所爆發之性愛光碟,女主角所提出之損害賠償為一億餘元,而本件反訴原告【乙○○】卻提出反訴被告【甲○○】工作一輩子,不吃不喝也無法存積的所得,卻以一句給予警惕來填塞,難道反訴原告【乙○○】身為師表不知訴訟進入司法殿堂,所供訴皆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嗎?或是反訴原告【乙○○】原即視司法為玩物(或尤物)?反訴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中主張反訴被告【甲○○

】外婆於九十一年間過世,反訴被告【甲○○】對外卻表示為祖母過世而大肆斂財,試問:只要有腦子的人都知道,家中辦喪事需發訃文,如為親朋好友,必定前來吊祭,難道男方外婆入殮於舅舅宅,卻為大肆斂財,而家中還需擺設香案供人吊祭嗎?女方真係一派胡言,建請鈞院將反訴原告【乙○○】送往有公信力之醫學機構檢驗,反訴原告【乙○○】是否有妄想症,否則為何會提出與本件毫無相關之證詞,於庭訊時供述?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乙○○】一再無理取鬧,且捏造事實,無端興訟,其提起之反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五號訊問筆錄、撤回訴訟狀、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五號處分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送達證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五號開庭通知書(均影本)各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五號報到證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

㈠訊問證人【吳淑玲】;㈡向〈雲林縣政府教育局〉調閱取締被上訴人【乙○○】開設補習班之資料;㈢調閱〈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民事案卷。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反訴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與命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二)【本訴】答辯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乙○○】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起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准反訴原告【乙○○】與反訴被告【甲○○】離婚。㈡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乙○○】三百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之意旨,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就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情形,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仍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緣由,係婚後十餘日即分居迄今,視婚姻為兒戲,心態極為不成熟,並以雙方就金飾爭吵一事,認定兩造金錢觀念有所差距,亦屬原因之一,因此認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雙方均有同等責任,因而准許被上訴人【甲○○】訴請離婚。惟按原審判決既援引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當應先究明破綻之原委,再行釐清其間雙方歸責之程度,本件雙方爭執劇烈者,莫過於婚後離家一事,被上訴人【甲○○】甚至以此主張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且雙方後來所生之爭吵,均係衍生於此,原審判決就此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並未查明其確實發生原因,僅言「兩造於婚後十餘日即分居迄今」,即認「雙方均有同等之責任」,此於認定事實上確有疏漏之處,於釐清雙方有責程度之判斷上,亦有輕忽之嫌。

(二)兩造不能履行同居且猶仍持續中之狀態,主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甲○○】所致:

㈠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後,因支氣管疾病劇烈,劇咳不

止,且痰中帶有血絲,因而前往〈太安診所〉看診,並回娘家調養約一週時間,此事上訴人【乙○○】於行前亦曾告知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母親亦多番致電予被上訴人【甲○○】,並有《太安醫院診療記錄》為憑,實非被上訴人【甲○○】所述,上訴人【乙○○】無緣無故即私自離家。

㈡待上訴人【乙○○】病勢稍痊,上訴人母親【林秀枝】即偕同欲返回被上訴

人【甲○○】家中,詎遭被上訴人【甲○○】摒斥於門外,並將大門重鎖,將上訴人【乙○○】逐出,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曾多次欲返回被上訴人【甲○○】家中,此事被上訴人【甲○○】固不予否認,惟被上訴人【甲○○】竟拖詞上訴人【乙○○】返家係為索取金飾吵鬧為由,然上訴人【乙○○】多次欲返回家中,惟遭被上訴人【甲○○】斥逐於門外究屬事實,上訴人【乙○○】亦為此向〈虎尾分局〉【王俊堯】警員備案。

㈢另由被上訴人【甲○○】訴狀所陳述,亦可窺見被上訴人【甲○○】扭曲事

實之情,被上訴人【甲○○】於書狀一再表示,上訴人【乙○○】係先「攜帶嫁妝等細軟搬回其娘家」,後又言上訴人【乙○○】屢次前來索取金飾云云,惟倘上訴人【乙○○】真係攜帶細軟回家,焉有不取走價值貴重之金飾之理?此足見被上訴人【甲○○】所言上訴人【乙○○】無故離家之事,並非真實;另被上訴人【甲○○】於〔準備書狀〕中提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上訴人【乙○○】至被上訴人【甲○○】服務之〈北港分局〉,「藉詞索取鑰匙」而吵鬧云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甲○○】亦自承,上訴人【乙○○】無家中鑰匙一事,由此可見上訴人【乙○○】屢次回家均不得其門而入確屬事實,按兩造既已結婚設定共同住所,上訴人【乙○○】居然沒有家中鑰匙,由此當知被上訴人【甲○○】堅拒上訴人【乙○○】返家之事為真,縱如被上訴人【甲○○】所言,上訴人【乙○○】係「藉詞索取鑰匙」,然最終被上訴人【甲○○】仍未交予上訴人【乙○○】家中鑰匙,被上訴人【甲○○】將上訴人【乙○○】驅逐家門主觀意願,實甚屬明顯。

㈣實務上就妻子不堪丈夫毆打離家,丈夫卻以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實不乏其例

,倘惡意製造分居之事實者,猶可執以主張為離婚事由,此於義理及法律上誠有失衡之處,被上訴人【甲○○】百般阻擾上訴人【乙○○】返家,卻另於〔起訴狀〕中,惺惺作態言稱「原告屢次請求其返家未果」,並援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甲○○】既惡意製造不能同居之結果,誠屬可歸責之一方,就婚姻破綻之事由,理應負絕大之責任,而不得訴請離婚。

㈤被上訴人【甲○○】係以將上訴人【乙○○】逐出家門之方式,而拒其履行

同居義務,衡諸兩造婚姻破綻責任,被上訴人【甲○○】實屬有責之一方,倘准許被上訴人【甲○○】以此手段,而達裁判離婚目的,此實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未符,原審判決僅以兩造結婚十餘日即分居,認兩造均有過失,而未察其間曲直,實有違誤之處。

(三)原審判決另以兩造金錢觀念有所差距,亦為破綻原因之一,並引用兩造為金飾爭吵一事為理由,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乙○○】多次欲返家,被上訴人【甲○○】均將其逐出,卻另以上訴人【乙○○】索討金飾吵鬧為遁詞,然依被上訴人【甲○○】所述,當知該金飾卻仍存於被上訴人【甲○○】所占有中,試問系爭金飾既屬結婚時聘迎上訴人【乙○○】之物及結婚時上訴人【乙○○】娘家所餽贈,於結婚交付後,當屬上訴人【乙○○】所有,為何實情卻是系爭金飾為被上訴人【甲○○】所占有?被上訴人【甲○○】亦多次表示不願歸還,因而雙方發生爭吵云云,惟就上訴人【乙○○】所有之金飾被上訴人【甲○○】甫於結婚後即剝奪上訴人【乙○○】所有物更而為之占有,此實屬無理,且被上訴人【甲○○】竟要求上訴人【乙○○】以其婚前積蓄而清償被上訴人【甲○○】負債,不容諱言兩造間對於金錢確有所爭執,惟細究其間發生之原因,仍可知其是非曲直,單由被上訴人【甲○○】獨佔金飾一點,實足知被上訴人【甲○○】確實對金錢上尚有不合理之要求。

(四)又被上訴人【甲○○】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乙○○】拿「資料袋」攻擊被上訴人【甲○○】,惟查當日係被上訴人【甲○○】抗告家暴保護令之庭訊,當日鈞院承審法官認被上訴人【甲○○】無理取鬧,濫用司法資源,因而曉諭其撤回抗告,被上訴人【甲○○】亦自行撤回,是衡情上訴人【乙○○】係屬勝訴之一方,豈有可能開完庭後因氣憤而攻擊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甲○○】當日開庭一行人係三名壯漢,上訴人【乙○○】為一弱小女子身伴年邁母親,於此狀況下,上訴人【乙○○】焉會以卵擊石而攻擊被上訴人【甲○○】而被誣指傷害,該傷害案件,刻於地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甲○○】所告訴之傷害,實有諸多疑點,援引〔刑事答辯狀〕之內容,該書狀明確臚列被上訴人【甲○○】及證人指述堪疑之處。

(五)被上訴人【甲○○】婚前即以警槍強迫上訴人【乙○○】,要求再次接受他且原諒他之前另有女友之事,並同時接受其求婚之生日禮物而與之結婚,當時也恐嚇上訴人【乙○○】不得向任何人講{包括上訴人【乙○○】父母親},否則會與上訴人【乙○○】同歸於盡;然上訴人【乙○○】當時一個人外宿,並不知其住處及工作單位為何,根本也不敢聲張,加上被上訴人【甲○○】當時均熟知上訴人【乙○○】當時工作的補習班位置及外宿地點,更常多次於夜間二點至三點多以電話吵鬧要求半夜外出,否則會持續用電話癱瘓整棟樓房,其時間多達一星期多,上訴人【乙○○】不得已才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半夜三點多外出,始發生被上訴人【甲○○】用警槍強迫上訴人【乙○○】接受其感情之事。然其訂婚後又以有黑道背景之縣議員,至家中威脅上訴人【乙○○】雙親,如不願意於百日內{上訴人【乙○○】祖母初過世不久}讓被上訴人【甲○○】娶的話,看要拿多少錢與被上訴人【甲○○】講一講。上訴人【乙○○】母親懼於此議員及被上訴人【甲○○】索賠金額之大,及訂完婚女兒之名節聲譽而勉強答應。豈知被上訴人【甲○○】父母親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當日在喜宴中,當場即要求上訴人【乙○○】之父母親:「新娘必須與娘家父母親斷絕來往」,仍一直重複多次強調說:「你們要認雨清(閩南語)並一直強調『聽有無』‧‧‧等語」。然上訴人【乙○○】母親為女兒之家庭和諧並忍辱,未向女兒講此事,直至被上訴人【甲○○】於第三、四天時,為解決其家務等事吵鬧不休,命令上訴人【乙○○】拿婚前積蓄為其償債,並收養其兄長之三個小孩‧‧‧,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甲○○】:我並沒有此經濟能力可以代償還債務,不信你去查銀行戶頭。然被上訴人【甲○○】卻逼迫上訴人【乙○○】回家分財產,上訴人【乙○○】對其強調無能為力,被上訴人【甲○○】卻於新婚後第三天不但立字據威脅,需將婚前積蓄拿出‧‧‧等,更於婚後第三、四天打電話回上訴人【乙○○】娘家向上訴人【乙○○】母親,要求分財產。依被上訴人【甲○○】婚前、婚後短時間之所作所為:

㈠婚前強迫上訴人【乙○○】與其結婚,僅為其生病的母親沖喜及圖謀上訴人

【乙○○】婚前積蓄、要求上訴人【乙○○】回娘家分家產;㈡為逃避同居義務及逃避其對家庭應盡之扶養義務;㈢拒絕與上訴人【乙○○】溝通,多次不讓上訴人【乙○○】返家,新婚不到

三個月,卻連續藉民事告訴多次虛詞以空泛情節設詞誣告上訴人【乙○○】,均在其每一件告訴中,與婚後第三天所立《字據》中,同樣都要求上訴人【乙○○】給予金錢。然被上訴人【甲○○】婚前、婚後,並未真情相待,處處以心機相對,並以為達到索取龐大金錢,用以解決其自身及其兄嫂的破產危機{已於上訴人【乙○○】婚後表示並無多餘金錢替兄嫂解決「兄嫂信用貸款,被債權銀行告訴」、「兄嫂房子無法繳貸款‧‧‧等法拍問題」然其卻也於上訴人【乙○○】新婚未久後離婚};況從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新婚不到第三天竟狠心告誡上訴人【乙○○】:「如不從其所願,先分居再離婚,否則便要告法院,同時強調別想在法律上玩得過他聽懂沒有‧‧‧」等語,詎料被上訴人【甲○○】濫用司法權力,提告訴、假扣押‧‧‧等之多,被上訴人【甲○○】婚前、婚後之知法犯法之大膽行徑,可見一斑,並又行傷害上訴人【乙○○】,使之驚恐不已,亦讓上訴人【乙○○】飽受精神、生命之威脅。

(六)鈞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五號庭訊中,法官亦曾調查審訊有關於此墮胎,及函調婦產科之資料;上訴人【乙○○】亦曾請求該案鈞院庭訊時,調閱八十九年十一至九十年一月被上訴人【甲○○】傳給上訴人【乙○○】之簡訊;當時請求待證事項為「證明被上訴人【甲○○】確有逼迫上訴人【乙○○】吃墮胎藥之事實。」(簡訊內容略為:不會再逼上訴人【乙○○】吃藥了,除非有必要?);隨後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具狀以書面申請函調簡訊,以瞭解實情。經此事件後,未料又衍生被上訴人【甲○○】竟以傷害、恐嚇上訴人【乙○○】之事實,更令上訴人【乙○○】身心受到無情嚴重的創傷,也使得受傷當日高燒未退的上訴人【乙○○】,病情加劇,又於受傷的次日就醫後,再度在夜間於〈若瑟醫院〉掛急診就醫。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得提起反訴。本件反訴被告【甲○○】於第一審訴請裁判離婚,其本訴訴訟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且核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反訴原告【乙○○】於第二審訴訟中實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與必要:

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而所謂惡意遺棄乃指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意旨),本件反訴原告【乙○○】於結婚後十餘日,因支氣管重疾返回娘家調養,詎一週後反訴原告【乙○○】母親偕同其返歸婚後暫住處,反訴被告【甲○○】竟堅拒不令反訴原告【乙○○】入內,並驅斥反訴原告【乙○○】離去,之後反訴原告【乙○○】多次試圖欲回家,均不得其門而入,反訴被告【甲○○】顯無理由,不願履行同居之義務,至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且該狀態仍繼續中,而其屢次摒拒反訴原告【乙○○】歸家,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依上所述實屬惡意遺棄,援引該款規定,訴請離婚。

㈡反訴原告【乙○○】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反訴被告【甲○○】暫時性住反

訴被告【甲○○】老家,反訴原告【乙○○】原以為婚前照料公、婆來侍奉公婆是天經地義的事,沒想到婚後第三、四天,反訴被告【甲○○】卻要脅反訴原告【乙○○】短時間內,如不把婚前積蓄拿出來為其還欠同事賭債六十多萬及信貸三十萬、房貸一百二十多萬,總計兩百多萬的債務的話,短時間必離婚{並立下《字據》};同時並要反訴原告【乙○○】收養其兄長之三個小孩;尤有甚者反訴被告【甲○○】竟要求反訴原告【乙○○】回娘家分財產,反訴原告【乙○○】知己無能為力,娘家並不如想像中有錢,豈料反訴被告【甲○○】心有未甘婚後幾天吵鬧更兇,竟親自在婚後第四天打電話回娘家要求娘家媽媽要分建地給他;在新婚期間受反訴被告【甲○○】折磨,又不想讓娘家媽媽擔憂,更想到自身的一生名節、聲譽,反訴原告【乙○○】仍強忍痛楚忍受無止境的磨難,然其卻未見改善且更變本加厲的告誡反訴原告【乙○○】說:「你只是沖喜的新娘,紅包收到了,要離可以離了,如你不願意,有本事就去告啊,在法律上別想玩的過他,聽懂沒有、聽懂沒有‧‧‧」等語,反訴原告【乙○○】身體在幾經受到反訴被告【甲○○】打鬧後日益衰微,而在反訴原告【乙○○】生重病咳血之際,多次央求反訴被告【甲○○】帶我去看病、或暫給止咳藥,卻遭到回絕,更沒想到行動自由均遭公婆丈夫全家人限制「強調七七四十九天不能出門,否則讓他們像濟公說得一樣有財無庫、留不住喜神的話,出去就永遠麥擱回來阿」,丈夫全家人甚為迷信,凡事都要依土庫鎮濟公壇神明的指示,完全不顧我生病急需就醫的意願。

㈢婚前用短槍逼迫反訴原告【乙○○】與其結婚,婚後三天既立《字據》,表

明必離婚,新婚去蜜月旅行新娘不是我;然我待病癒欲返家時,順路去〈北港分局〉拿回家入門鑰匙時反訴被告的【周秀景】女同事卻告訴反訴原告【乙○○】,確實反訴被告【甲○○】有告訴他們有帶新婚妻子去金門玩,何況他還請很多天假!你怎麼可能沒鑰匙?真讓反訴原告【乙○○】莫名所以。

㈣反訴被告【甲○○】多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以逃避扶養義務,蓄意無端告

訴,欲造成離婚事實。婚後三個月遂濫行告訴,並不願與反訴原告【乙○○】辦理結婚登記,卻一直強調他再娶也是大老婆,真令反訴原告【乙○○】寒心之至,此衝擊已讓新婚未幾天的反訴原告身、心遭受到嚴重的巨創,待反訴原告【乙○○】屢次返家卻都遭辱罵、推向門外,多次試著進去手指卻都被反訴被告【甲○○】夾在門縫疼痛不已;農曆六月十八日好心回去問候幫忙,卻遭反訴被告【甲○○】的姊姊阻罵我「不要臉,回來做什麼?」,待欲進入家中之時,卻見陌生女子倉皇從後門逃竄;緊接者於新婚後三個月餘隨即告「家暴法」、「假扣押」都無理由遭鈞院駁斥;其告訴不成續告傷害案件,反訴被告【甲○○】之偽證人間證詞多所矛盾不合,而目前欲於一月中旬前往調查局作測謊。

㈤反訴被告【甲○○】行為,儼然已違背結婚自由權,以依刑事警察人員有如

此行徑,恣意妄為結婚,以法律為手段巧施(離婚計),實衝擊者婚姻所建構的家庭倫理關係及所有婦女同胞的安危權益,實為警界及社會不當之錯誤示範。

㈥反訴被告【甲○○】對反訴原告【乙○○】惡劣遺棄之前述行徑,已嚴重造

成反訴原告【乙○○】生活陰影、精神威脅,更加深「當大老婆之痛楚」,無仰賴藥物無以成眠,冀求鈞院詳查細實,以還婦女同胞一個安全自由的生活空間,以收警世之效,讓「大老婆」的僅存尊嚴得以兼顧、更以保社會中良好的婚姻制度,以讓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質,符合多元化社會男女平等實際作法,讓婦女同胞在法律上的權益保障,更具實質的意義。

㈦反訴被告【甲○○】濫用警察資源,竟要求地區新聞記者將反訴原告【乙○

○】報導為「落跑新娘」,蓋原審判決既未認定反訴原告【乙○○】係無故私自離家,亦未提及反訴原告【乙○○】聲請支付命令一事作為判准離婚理由,況原審法官並未窮究、審訊反訴被告【甲○○】關於被反訴原告【乙○○】聲請支付命令之事由為何?且在原審又如何裁定支付命令與反訴原告【乙○○】之情形為何?況且支付命令承審法官,亦於通知書中,請反訴原告【乙○○】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之有關資料一件,始予准許支付命令一事,該報導竟將判決未載之事,純為反訴被告【甲○○】所捏造者,報導作此係承審法官之意見,該報導復無平衡報導,此種詆毀行為顯係反訴被告【甲○○】授意所為,此對反訴原告【乙○○】實屬重大殘忍之傷害。

㈧反訴被告【甲○○】多次羞辱反訴原告【乙○○】,並將其驅逐出家門,然

其卻另行捏詞,稱反訴原告【乙○○】私自離家,經其屢為請求仍未歸返是為惡意遺棄云云,且反訴被告【甲○○】為達離婚之目的,竟唆使證人為不實之證詞,捏造反訴原告【乙○○】傷害之事,此種顛倒黑白之舉,委實令反訴原告【乙○○】心寒,夫妻間互信誠摯基礎,實已蕩然無存,爰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㈨反訴原告【乙○○】雖無意繼續維持此婚姻,惟仍執意上訴及提起反訴,此

實因反訴被告【甲○○】對待反訴原告【乙○○】確屬無理而殘忍,反訴被告【甲○○】非但無絲毫愧疚之心,反而一再仗恃法律上之強勢以欺凌弱勢之反訴原告【乙○○】,猶記反訴原告【乙○○】目睹醜化自己之報導刊登時無助慟哭之情景,終結此醜化之婚姻雖無足惜之處,惟孰是孰非仍須分明清楚,以維反訴原告【乙○○】之人格及名譽。

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又此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甲○○】既與反訴原告【乙○○】結婚,對雙方彼此一切自當包容關懷,若有歧見亦應開誠溝通,實不該有所嫌憎而恣意離棄,反訴被告【甲○○】甫於結婚後十餘日,無任何理由即將反訴原告【乙○○】逐出家門,形同封建時代之休妻,值此男女平權之時代,不啻為野蠻之行為,更係置反訴原告【乙○○】之基本尊嚴於泥塗,反訴原告【乙○○】並非廉價之玩偶,豈容反訴被告【甲○○】呼喚來去、捐棄裕如?反訴原告【乙○○】受此輕賤,肝腸為之摧折,氣忿悲苦交迸鬱結,其間苦痛難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太安診所〉診療記錄、字據、剪報、〈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刑案訊問筆錄、民事庭通知書、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四七號支付命令、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0號民事裁定、雲院祺民執全丑決字第九十-一四三二號執行命令、土庫郵局存證信函第四0號(均影本)各一件、〈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言詞辯論筆錄(均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枝】、【王俊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㈠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四七號〔含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損害賠償等支付命令事件民事案卷。㈡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一號〔含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三六、九四號〕通常保護令案卷;並向〈太安診所〉函查上訴人【乙○○】之病況。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甲○○】【本訴】請求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本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未給與生活費用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趁上訴人【甲○○】及家人外出上班之際,攜帶嫁妝搬回娘家,屢經上訴人【甲○○】請求其返家未果,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甲○○】在繼續狀態中;又上訴人【乙○○】多次至上訴人【甲○○】家中及服務之〈北港分局〉騷擾,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另案庭訊完畢後,公然以資料袋襲擊上訴人【甲○○】左後腦,致受有左耳後枕骨頭皮血腫之傷害,上訴人【乙○○】騷擾行徑已造成上訴人【甲○○】精神重大壓力,而不堪同居;再者,上訴人【乙○○】一再騷擾上訴人【甲○○】,絲毫不存夫妻情義,兩造婚姻早已失其意義,而無繼續維持之價值,加以上訴人【乙○○】亦有對上訴人【甲○○】父母吼叫之習性,其與上訴人【甲○○】父母亦無法和睦相處,均應由上訴人【乙○○】負責,且客觀上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乙○○】則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後,伊因支氣管疾病劇烈,劇咳不止,且痰中帶有血絲,因而前往〈太安診所〉看診,並回娘家調養約一週時間,但於行前已告知上訴人【甲○○】,伊母亦多番致電上訴人【甲○○】,實非無緣無故即私自離家;而伊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曾多次欲返回上訴人【甲○○】家中,惟遭上訴人【甲○○】斥逐於門外,是兩造不能履行同居且猶仍持續中之狀態,主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甲○○】所致;且伊未曾騷擾上訴人【甲○○】,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農曆六月十八日)虎尾地區大拜拜返回夫家幫忙,卻反遭上訴人【甲○○】揶揄,並無當眾喧嘩之情;又新婚期間,伊不曾要求上訴人【甲○○】立下任何字據,係上訴人【甲○○】用強烈之肢體與語言暴力強迫伊將婚前積蓄拿出供其花用,因伊不從,上訴人【甲○○】才留下《字據》,揭明必須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返回娘家後即未再與其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局虎尾分局〉《報案證明》(影本)、《結婚請帖》(參見原審卷第七、三四頁)為證,復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甲○○】主張受上訴人【乙○○】有惡意遺棄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乙○○】之事由致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等情,雖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返回娘家居住後,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月七日、八月二十日,在上訴人【甲○○】虎尾住家及服務之〈北港分局〉等處,多方騷擾上訴人【甲○○】,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傷害其左後腦部,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是否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其母【林秀枝】在上訴人【甲○○】家中大吵大鬧乙情,由於上訴人【甲○○】並未詳盡舉證責任,即難採信。況上訴人提出之《報案證明》(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頁)係載:「民眾陳超熙(即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親自向本所報案稱,其妻乙○○(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趁家中無人之際,攜帶隨身物品及嫁粧搬回娘家(西螺鎮廣興里廣興一一三號),不返回履行民法規定盡夫妻同居義務。」,苟上訴人【甲○○】當時即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何還要於同日向警局報案上訴人【乙○○】未履行同居義務,是該主張實不足採。而上訴人【甲○○】另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八月二十日,在其虎尾住家及服務之〈北港分局〉吵鬧乙事,雖經①證人【陳勝國】於原審證稱:「早上八時許,我聽到好像人家在吵架,兩造家離我家很近,我看到兩造吵架,吵得很大聲,斷斷續續聽到被告(即上訴人乙○○-下同)母女說要拿金子之事,中午的時候,原告(即上訴人甲○○-下同)父親回家,過了一下子,聽到女孩子的聲音說要給你們陳家絕子絕孫,我不確定到底是被告或她媽媽所言‧‧‧」、②證人【彭俊生】證述:「八月七日是虎尾拜拜,我去他家吃拜拜,看到原告太太過來,我看到被告叫原告出去外面巷子口談。講了很久,原告都沒有進來,我出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把原告擋著,不讓他進來,後來我有聽到他們爭執的原因是為了要拿金子;八月二十日那天我們正好在辦肅槍的專案,我們原本要出去,被告不讓我們開車出去,她就擋住偵防車,擋在駕駛座的踏板那邊,吵架的內容不是很清楚,只是被告在那邊吼叫很大聲‧‧‧」、③證人【許照明】證稱:「(問:九十年八月廿日那天是否看到兩造爭吵?)是,當天我本來要和原告出勤,看到兩造在爭吵,我就自己去,差不多過了壹個小時,我回來還看到他們在那邊爭吵,我叫他們去分局裡面講,後來原告要走,被告不讓原告把車子開走,因為原告駕駛的車子擋住分局門口,長官要他把車子開走,我不知道他們為何爭吵。」、④證人【陳淑筠】證稱:「‧‧‧又有一次農曆的六月十八日虎尾拜拜那天,‧‧‧差不多七時許我看到被告進來,聽他說為何家裡熱鬧,沒有通知她,她轉身就出去,在巷子口和原告碰面,之後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金飾到巷子口給他,‧‧‧」(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八六、八七、八八頁),堪信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然此二次的爭執縱使上訴人【甲○○】主觀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但從客觀言之,仍難謂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至於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庭訊後,公然以資料袋襲擊其左後腦,致其受有左耳後枕骨頭皮血腫之傷害,固據提出〈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檢察官《起訴書》及〈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為證(均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二0九-二一0、二五七-二五九頁),然觀兩造當時係因本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五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出庭{參見本院卷①第二一一頁開庭〔通知書〕},而該事件係上訴人【甲○○】所聲請,因此上訴人【甲○○】主觀上應已無同居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亦已無同居之事實,則上訴人【乙○○】當時之傷害行為,即應與「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有間,而屬偶發之暴力行為。綜上,上訴人【甲○○】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甲○○】復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結婚,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乘上訴人【甲○○】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上課不在家之際,攜帶嫁妝等細軟搬回其娘家,迄今拒不回夫家,顯然惡意遺棄上訴人【甲○○】且情形繼續狀態中云云,惟觀上訴人【甲○○】於原審自承:

「(問:是否有去縣議員那邊調解過?)是,對造{即上訴人【乙○○】}要求去縣議員那邊調解‧‧‧。」(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及證人【邱裕然】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乙○○】}跟我太太說她們吵架,我有請他們吃飯一次,只有一次,是被告要我協調的,勸告兩造夫妻和好,‧‧‧。」(參見原審卷第七0頁)等語,可見上訴人【乙○○】應無惡意遺棄上訴人【甲○○】之主觀情事,否則不會主動要求訴外人【邱裕然】調解兩造失和之婚姻。再觀上訴人【甲○○】於本件離婚訴訟起訴前,曾向〈雲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乙○○】核發通常保護令,請求上訴人【乙○○】應遠離其住所、辦公工作處所一百公尺{參見本院卷①第二一八頁本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五號〔訊問筆錄〕},在〈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亦清楚表示不願與上訴人【乙○○】履行同居義務{參見本院卷①第六0頁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可見上訴人【甲○○】主觀上已無與上訴人【乙○○】履行同居之意願,而其既無同居之意願,即應不得以上訴人【乙○○】客觀上未返家之情事,主張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

(三)第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從上訴人【乙○○】一連串騷擾上訴人【甲○○】之行為,足見上訴人【乙○○】自始即不珍惜兩造之婚姻,一再製造婚姻關係之裂痕,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上訴人【乙○○】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查:前述上訴人【乙○○】於①九十年八月七日、②同年八月二十日、③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行為,雖尚未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惟上訴人【乙○○】不思理性溝通而卻採以言語及肢體動作與上訴人【甲○○】爭執致生紛爭,難謂無破壞婚姻誠摯相愛之基礎;上訴人【甲○○】雖書立《字據》(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載明兩造間之問題所在,惟仍未見其思慮如何理性解決兩造間婚姻失和之問題,反而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本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五號)、假扣押{〈雲林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0號}及提出刑事告訴{即〈雲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傷害案件}為手段,致未能取得上訴人【乙○○】體諒與珍惜,因而衝突愈烈,亦難謂無破壞婚姻互信、互賴之誠信基礎,是以上訴人【甲○○】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難謂全無應負責之因素,則其主張造成兩造婚姻破綻,應由上訴人【乙○○】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甲○○】為〈北港分局〉警員,為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①第五0頁),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為六五九、五五八元,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為七0七、一0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九二0000四八七號函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佐(參見本院卷①第九六-九八頁),足見上訴人【甲○○】僅係基層公務員,並非資力豐厚之人,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乙○○】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三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甲○○】提出異議,嗣因上訴人【乙○○】未繳納裁判費而被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四七號〔含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支付命令民事案卷可稽,已逾一般夫妻相處之道,足認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已絲毫不存夫妻情義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足見兩造之婚姻在彼此間已無法相容,並各自紛紛提起民刑事訴訟,互相攻訐的情況下,一般人處此情況下,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經斟酌前開各該事由,實應由上訴人【乙○○】負較大之婚姻破綻責任,故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乙○○】離婚,雖應准許,然上訴人【甲○○】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既非全無應負責之因素,即非全無過失之一方,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六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由上訴人【乙○○】負較大之婚姻破綻責任因素,則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乙○○】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致難以維持,上訴人【甲○○】既非全無應負責之因素,即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則其依該條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因而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乙○○】【反訴】之請求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十餘日,伊因支氣管重疾返回娘家調養,詎一週後偕同母親返歸婚後暫住處,反訴被告【甲○○】竟堅拒不令伊入內,並驅斥伊離去,嗣伊多次試圖欲返家,均不得其門而入,反訴被告【甲○○】顯無理由,不願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該狀態仍繼續中;而兩造婚後第三、四天,反訴被告【甲○○】即要脅伊在短時間內,如不把婚前積蓄拿出來為其還欠同事賭債六十多萬及信貸三十萬、房貸一百二十多萬,總計兩百多萬元債務,必須離婚,同時並要伊收養其兄長之三個小孩,尤有甚者竟要求伊回娘家分財產,伊無能為力,豈料反訴被告【甲○○】心有未甘婚後幾天吵鬧更兇,竟親自在婚後第四天打電話回娘家要求娘家媽媽要分建地給他;在新婚期間受反訴被告【甲○○】折磨,伊身體日益衰微,而在伊生重病咳血之際,多次央求反訴被告【甲○○】帶去看病、或暫給止咳藥,卻遭到回絕,更沒想到行動自由均遭公婆丈夫全家人限制,反訴被告【甲○○】之行為已違背結婚自由權;又反訴被告【甲○○】濫用警察資源,竟要求地區新聞記者將伊報導為「落跑新娘」,此種詆毀行為對伊實屬重大殘忍之傷害;兩造間夫妻互信誠摯基礎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乙○○】三百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甲○○】則以:反訴原告【乙○○】所述倘係暫住娘家養病,何需將全部細軟皆搬回家?況且,若伊摒斥反訴原告【乙○○】於門外,反訴原告【乙○○】何能多次返回反訴被告【甲○○】家中?且反訴原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反訴被告【甲○○】家中吵鬧時間長達七個小時,又何有拒讓其返家之情?反訴原告【乙○○】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明,又屢次無端興訟及任意投書檢舉反訴被告【甲○○】,已造成反訴被告【甲○○】精神上嚴重之傷害,雙方婚姻之破裂責任,應全歸反訴原告【乙○○】負責,是其提起反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乙○○】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十餘日,伊因支氣管重疾返回娘家調養,詎一週後偕同母親返歸婚後暫住處,反訴被告【甲○○】竟堅拒不讓伊入內,並驅斥伊離去,嗣伊曾多次試圖欲回家,均不得其門而入;又兩造婚後第三、四天,反訴被告【甲○○】即要脅伊如短時間內不把婚前積蓄拿出來為其還欠兩百多萬元債務,必須離婚;且反訴被告【甲○○】濫用警察資源,竟要求地區新聞記者將伊報導為「落跑新娘」,此種詆毀行為對反訴原告乙○○實屬重大殘忍之傷害等情,雖據提出《太安診所診療記錄》、《字據》、《剪報》(均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二九-三七、七八、八二頁)等為證,惟為反訴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十餘日,係因支氣管重疾始返回娘家調養等情,固提出《太安診所診療記錄》為憑,而依〈太安診所〉書函固亦稱:

「‧‧‧病患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因咳嗽有膿痰且有血絲劇咳,一個星期至本院門診治療,經本人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並施以注射藥物及口服藥物治療,才使病患的病情穩定,慢慢復原。」等語(參見本院卷②第四五頁),惟實情果真係如此,何以反訴原告【乙○○】於兩造於〈雲林地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及原審中未為相同之主張,是其是否確因該事由始返回娘家,已不無疑義;再觀證人【王俊堯】提出之《通報單》(影本‧參見本院卷①第一八八頁)上載之「發生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報告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苟反訴原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回娘家一週後,再返反訴被告【甲○○】家中即遭驅斥,多次試圖回家均不得其門而入,何以備案之發生時間為六月二十五日,且反訴原告【乙○○】之母親【林秀枝】於〈雲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一號事件中乃陳稱:「九十年五月六日(農曆)(即國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我帶我女兒回去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甲○○)家,‧‧‧後來抗告人(即反訴原告乙○○)站在陳超熙後面,陳超熙在熱菜,我叫抗告人過去幫忙,兩人也沒有發生爭吵‧‧‧」等語(參見該卷第二七頁),亦與反訴原告【乙○○】主張遭驅斥而不得其門而入之情形不符;而反訴原告【乙○○】向〈雲林地院〉提起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履行同居訴訟時,反訴被告【甲○○】於審理中雖清楚表示無履行同居之意願,惟當時兩造之婚姻已因各自提起刑事告訴與聲請民事保護令而致婚姻破裂,並為〈雲林地院〉以無保護必要而駁回訴訟,是亦無以該判決來審論反訴被告【甲○○】主觀是否有惡意遺棄之情事。職是,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甲○○】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並不可採。

(二)反訴原告【乙○○】另主張反訴被告【甲○○】於婚後第三、四天,即要脅反訴原告【乙○○】如短時間內不將婚前積蓄拿出來為其還欠兩百多萬元債務,必須離婚,又濫用警察資源,要求地區新聞記者將反訴原告【乙○○】報導為「落跑新娘」等情,雖亦提出《字據》、《剪報》為證,惟觀該《字據》之內容並無提及反訴原告【乙○○】需將婚前積蓄拿出來為反訴被告【甲○○】償還二百多萬元的債務,而證人【吳淑玲】亦證稱《剪報》之內容非反訴被告【甲○○】所提供(參見本院卷①第二三四頁),反訴原告【乙○○】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說,即難採信此部分主張。至於反訴原告【乙○○】另主張反訴被告【甲○○】要其扶養兄長之三個小孩、要反訴原告【乙○○】回娘家分財產、行動自由均遭公婆丈夫全家人限制、手指被反訴被告夾在門縫等情,由於均未舉證說明,洵無可採。而兩造之婚姻在兩造一再興訟、對簿公堂、相互攻訐的情形下,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並係主要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乙○○】之事由所肇致,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乙○○】就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既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不准其離婚之請求,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甲○○】給付三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無由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乙○○】主張反訴被告【甲○○】有惡意遺棄之事由,並無可取;而兩造間之婚姻,雖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但應由反訴原告【乙○○】負較大之責任因素,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意旨,反訴原告【乙○○】即無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甲○○】離婚之餘地。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㈠與反訴被告【甲○○】離婚;㈡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乙○○】三百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就㈡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上訴人【甲○○】(即陳超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