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四號 e
上 訴 人 乙 ○ ○被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間之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
(一)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兩造各自取回其固有之財產。
貳、陳述:除先位聲明部分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四川省財政廳退休公務員善意介紹之機會,見上訴人自述:「近百年來,家無寸土之地、片瓦之舍的環境」與「不希望自己一直沒有結婚,將來省吃儉用的成果都將歸入財政部」,知上訴人係成家心切男人,乃於與上訴人通信之內容佯稱:「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間與之結婚。嗣婚後,被上訴人之母來信坦承被上訴人「貪玩、急燥、易發脾氣管不住自己」之事實,始知悉被上訴人係麻煩製造者;而其基於兩岸婚姻難以充份認識,欺定上訴人係老實、善良之台灣人。顯見被上訴人之家庭亦係經過精心設計之謀略,以送走凶神惡煞心態嫁出女兒藉以圖利。
(二)被上訴人在台期間,上訴人每月均給與其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生活費,以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尚不滿足其享有之生活條件,竟屢以批評上訴人家境貧窮,充份表現其「不以夫家為家」的生活態度。而被上訴人於今年四月間認識一外省之賴姓女子後,竟聽從賴女之教唆,藉細故挑起事端,提出傷害告訴可以拿到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語,被上訴人竟信以為真,不顧家庭和諧而為之,讓夫妻感情嚴重破裂。茲兩造互提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六二九九號偵辦有案可稽;因承辦檢察官皆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答辯:「加工自傷」之情形,竟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使上訴人清白名譽、身心受創甚鉅。
(三)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佯稱其父母善良、姊妹情深‧‧等語,足堪係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再按兩造婚前之交往過程,雖係經由書信往來、電話連繫而交往;惟係被上訴人之一方對上訴人有相當認識而結婚,實非彼此間有相當之認識才結婚;被上訴人以不實家庭生活之介紹即:「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父母深受親朋好友的尊敬」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認識而與之結婚。
(四)另上訴人老實、善良、坦白介紹「近百年來,家無寸土之地,片瓦之舍的環境」與「不希望自己一直沒有結婚,將來省儉用的成果都將歸入財政部」等語,另有兩篇寫作文章「坎坷姻緣路」、「感恩的故事」,為被上訴人能充份認識上訴人成家心切之主因。再就上訴人個性而言,於坎坷姻緣路一文中已有強調生活中的逆境,一直以忍辱的方法作適應與勸儉美德;人生有夢,築夢踏實之生活中的理想目標。另就「感恩的故事」中,已明確介紹上訴人之家庭係在清寒艱困的環境中成長,並屢屢對被上訴人提起「這場婚姻,是鄭家近百年來,自力完成的第一件婚姻大事」與「鄭家有了新生命之後,才會結束近百年的苦難」;本則言論,皆為被上訴人婚前所知悉。惟被上訴人平日即好以講大話、作虛偽表示之生活習慣,於雙方通信、通電話時,其係利用成都市梓橦橋財政廳宿舍,即善意介紹人毛先生的寓所作連絡場所,以充份利用退休公務員之身份、地位為其完成來台的夢想,並藉婚姻圖利,以順利接收夫家錢財為其結婚動機。
(五)證人康宏慧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探親期滿返回成都時,均有對被上訴人做詳細介紹、家庭生活現狀與個人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婚後來台不能工作,然對家庭負擔而言,三餐溫飽情形短期內還屬於生活安定的家庭。故本件係被上訴人詐術結婚為起因,應由其負過失之責任。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個性溫和並非事實,因其來台僅四天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時,適上訴人因事外出,被上訴人即留字表示是一有獨立人格的女人及欲作掉(墮胎)孩子之意圖;當時被上訴人即拎著旅行箱帶走全部衣物,不顧其婆婆(上訴人之母)所作勸阻,率性而出,亦即未對婆婆盡孝道之惡媳婦表現。並屢次以「結婚不是幫人家生孩子、作掉孩子、離婚」等語作要脅;被上訴人來台二個月,離婚說上一千次,致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上訴人亦因作掉孩子之意念深重,才在其懷孕五個月時,因與鄰婦戴女士深夜遊蕩而流產。
(二)被上訴人之母屢有來信坦承被上訴人「貪玩、耍性子、急燥、易發脾氣管不住自己之事實」,於九十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之母來信指責其「脾氣是不很好‧‧聽人家一講台灣就有一種想望(響往之意)同意了」;且上訴人於高速公路上,由我開車時,竟抓著方向盤說要我去死,已構成意圖殺害配偶之離婚要件。另康宏慧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九號偵查案件證稱:被上訴人個性有點男性化與耍小姐脾氣等語;而康宏慧之配偶張福宗於九十年四月間在雙方家庭互訪聯誼時,以看不慣被上訴人平日生活驕蠻之態度,對被上訴人說:「下個月(五月)回去以後,就沒有機會再來台灣」;惟被上訴人不思改變生活態度以改善婚姻關係,竟聽從其剛認識之外省賴姓女子之教唆,藉細故挑起事端,不顧家庭和諧而提出傷害告訴,致夫妻感情嚴重破裂。至被上訴人蓄意構陷入罪所記載之便條紙附有罪名與賴姓女子之電話,黏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刑事答辯狀之請求撤回起訴狀末頁。
(三)「孩子五十五年後為當朝宰相」,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在成都結婚時,對被上訴人父母所言,此係出自於取悅之心,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若以夫妻兩性結合,以情愛為基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自當時時刻刻謹記胎兒五十五年後為當朝宰相,出自母愛天性作保護,以遂望子成龍之心。但被上訴人來台二個月內,不顧家庭和諧與上訴人結婚花費甚鉅之經濟損失,致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將其在台之生活狀況讓其親友知情,並籲請其親人對之多作勸導,期勸其「多學習、少批評」,以增進家庭和諧,以免落實為「結婚是為了完成離婚的理想」之大笑話!另上訴人並將台灣人不惡口、不妄語、不殺生之重視生命理念讓其親人明白,並無不當之言論;同時上訴人再將台灣工作在不同年齡層的薪資所得作分析,再以被上訴人在台期間,其每月給予一萬六千元之生活費,已極盡受到照顧,更是在台大陸新娘人人所稱羡的家庭待遇,以使被上訴人有知足惜福之觀念。
(四)雙方在台結婚設喜宴時,有立法委員、國大代表、縣議員之各級民意代表蒞臨致賀,是少數大陸新娘所能享有的風光場面;被上訴人稱:不受尊重云云,顯然不符事實。另被上訴人婚前在「成都玉泉酒店」之工作,僅為一般服務員之領班,工作性質為教育新進服務員換換床單之工作,而大陸地區服務員之待遇,普遍在每月五、六百元人民幣。又「成都玉泉酒店」雖係國營企業,為經營績效不佳之虧損國營企業,其從業員都深受下崗之威脅。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既非行政管理、財務、企劃人員,是以其答辯為高尚之工作,令人稱羡之工作機會云云,為不實在。兩岸婚姻,大陸地區之女子於婚後捨棄其原有工作,婚後來台共同生活,履行同居之義務,乃人盡皆知之事實。唯被上訴人僅以好玩之心,以結婚為餌,成其來台之目的,顯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其母來信所言,「一聽台灣即心生響往之意」,即其不擇手段之事實。
(五)依台灣民間信仰習俗,送子觀音、註生娘娘為職司生育之神祇,廣受民間為求生兒育女之信眾所膜拜。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將此虔誠信仰觀念教育被上訴人認識,以增進情感融合,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於其來信內容亦稱信佛,顯非無神論者;惟上訴人屢聽其作掉孩子之威脅,終日憂慮、精神難安,被上訴人在其發現懷孕後,胎兒終究在其作掉孩子念力深重的不健康心態之娘胎成長,且胎兒流產之殘酷事實並未使被上訴人有痛苦、傷心欲絕之情形,其所言全係其訴訟代理人捏造之詞。
(六)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故不寄旅費予其來台履行婚姻生活,乘機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云云,不是事實;因開庭通知書係由上訴人轉寄成都,請退休的毛處長轉交,並無掩飾開庭期日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離台出境前,以「不給錢,就要讓警察抓人,境管局遣返」之恐嚇取財手段,向其取得六百元美金、六百元港幣回大陸,而此約可兌得人民幣五千五百元,況另有等值四百美元之黃金飾品;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七月三日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傷害案件時,審理法官於庭訊時亦問旅行證寄過去之後,什麼時候可以回台灣?被上訴人答稱:一個月,審理法官並將時間寬限至八月底之前回台。另審理法官亦對上訴人關心訊問:為什麼要娶大陸新娘?結婚花了多少錢?鬧成這樣子還沒辦離婚諸情;顯見被上訴人若有心來台履行婚姻生活,可以從成都搭火車至廣州、深圳,在經由香港來台,最高旅費不超過三千五百元人民幣。而以其離台前帶走之六百元美金、六百元港幣兌換後,扣除旅費尚有二千元人民幣可供其生活至八月底前回台無虞!因之其滯留大陸地區、音信全無之過失責任,應歸咎於被上訴人在台生活期間所製造之麻煩讓感情破裂之原因。
(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聽從教唆,藉夫妻吵架細故擴大事端,以抓癢、打蚊子之加工自傷情形,至警方提出傷害告訴;且至其同月三十日探親期滿出境前,尚有一個月時間,即擅自迴避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更無夫妻生活之良性溝通、交談話題;若對上訴人偶有言語,則說:有律師身份的王姊會幫她打官司,並現出得意神色。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入境台灣後,於同月十四日自行去轄區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其返台迄今月餘的時間,一直未返回夫家共同生活,有違管區員警已將其查報為「行蹤不明」的大陸人士。
(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赴大陸地區成都市辦理結婚時,有給被上訴人父母每人六百六十元美金之紅包,並負擔喜宴開銷約一千美元之費用。然被上訴人來台之後即好以貴族子女身份自居,平日怠理家務,屢勸不聽。縱因張福宗看不慣其驕蠻態度,而對其作警告示意;惟被上訴人仍不思悔過之心,竟聽從其剛認識賴女士教唆,藉細故以提出告訴之方式欲拿到錢。之後,又以其精巧演技博取律師身份者對其同情,以訴訟而達其接受夫家錢財之目的。被上訴人日常言論與行為,即所稱結婚不是幫人家生孩子、作掉孩子,且留下字條拿著旅行箱帶走全部衣物,不顧婆婆勸阻率性而出,來台二個月,離婚說上一千次等情,已構成對夫家直系親屬不尊重。被上訴人所為,均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訂離婚的法定原因。
(九)兩造撤銷婚姻事由或離婚事由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為先位之訴之請求;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為後位之訴請求離婚。本件兩造共同生活已有嚴重裂痕,難以繼續,勉強以不實際的婚姻關係維持名份,亦對兩造當事人造成無窮痛苦。爰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於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財產制,應各自取回其固有財產。
參、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信件原本六份、信件影本三份、「郭綜合醫院」死產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六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一份及醫院收據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先位聲明部分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言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言。
(二)兩造係在大陸經朋友介紹,在四川省成都市結婚;結婚後,起初感情很好,惟回到台灣之後,感情始日益冷淡。又兩造婚前係先經由書信往來、電話聯繫而交往,後於八十八年八月見面,嗣於八十八年(答辯狀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結婚,顯見被上訴人亦係以結婚為目的而與上訴人交往、認識進而結婚,並無締結無效或得撤銷婚姻之意圖與行為,而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有該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以上訴人主張撤銷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顯然無理由。
(三)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前,係在四川省成都市國營企業「玉泉大酒店」商務部工作,有固定之收入,且為高尚之工作;為與上訴人結婚而放棄此令人稱羨之工作機會,千里迢迢離開親人朋友,來到台灣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如上訴人有詐欺結婚之意思,豈會如此犧牲自我,而不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以成就婚姻?事實上,被上訴人個性溫和,與所有剛結婚之婦女皆同,亦係懷抱著美滿幸福、丈夫疼惜之婚姻生活理想與美夢來台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豈知來台後,所迎接上訴人的生活,竟是上訴人不以對妻子應有之尊重態度,時常數落被上訴人之不是,且情緒陰晴不定,往往藉故毆打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親朋好友一再寄發毀謗被上訴人及家庭之信函,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且被上訴人流產後已傷心欲絕,卻猶須承受上訴人誣指為殺子兇手之痛苦;被上訴人生活於如此身心飽受摧殘之婚姻生活後,始漸次對此婚姻感到失望、灰心,已破鏡難圓;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有任何人可藉婚姻圖利之情事,亦無詐欺結婚之事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另上訴人寫信予被上訴人之母親,被上訴人之母若是明理者,應是罵自己女兒之不是,然並非代表上訴人所述不顧婆婆勸阻、率性而出,即係對夫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在大陸本有正式工作,所圖只是希望幸福而已;且其亦未對婆婆不尊重,況上訴人還說他的母親因前輩子作孽才要到鄭家受苦,還罵過他二個弟弟。上訴人所為離婚之主張俱非事實,其請求離婚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甲、關於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嫁予中華民國之國民即上訴人為妻,且婚後兩造均共同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事實,已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六頁),自屬真實。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而於備位之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核其訴訟之性質係為民事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離婚事件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兩造婚後既共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法本件離婚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據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嗣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准予兩造離婚;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撤銷婚姻關係並無特別規定,惟核本件撤銷婚姻訴訟之性質,本院認應類推適用前揭條文之規定;亦即本院認於審酌兩造間是否有得撤銷婚姻之事由時,自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始符規定。
三、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佯稱其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父母深受親朋好友的尊敬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認識而與之結婚,本於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後,因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始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意圖殺害、對夫家直系親屬不尊重之理由,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請求於准兩造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關於實體部分:
壹、撤銷婚姻(即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四川省財政廳處長退休公務員善意介紹之機會,與上訴人認識;嗣後其竟於與上訴人通信之內容佯稱:「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間與之結婚;惟婚後,被上訴人之母親來信坦承被上訴人「貪玩、急燥、易發脾氣管不住自己」等情,且被上訴人嗣後懷孕又故意流產,另又以自傷之方式,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至此,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為此,爰本於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撤銷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在大陸經朋友介紹,而在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婚後起初感情很好,惟回到台灣之後始日益冷淡;且兩造婚前係先經由書信往來、電話聯繫而交往,後於八十八年八月見面,迄同年十一月間結婚,顯見被上訴人亦係以結婚為目的而與上訴人交往、認識進而結婚,並無締結無效或得撤銷婚姻之意圖與行為;豈知來台後,上訴人時常數落被上訴人之不是,且情緒陰晴不定,時常藉故毆打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親朋好友一再寄發毀謗被上訴人及家庭之信函,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漸次對此婚姻感到失望,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有任何藉婚姻圖利之情事,亦無詐欺結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夫妻以情愛為基礎,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此為婚姻之本質,故在判斷是否被詐欺而結婚時,亦應以一方是否因他方之施行詐術,致誤信為他方係以情愛為基礎,而陷於錯誤並與之共同生活為判別之基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則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民事訴訟如係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無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且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首次見面,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被上訴人隻身來台,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四樓處所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確有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入計二次,而被上訴人則確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境以察,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五二四六號函及內附之出入境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固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四川省財政廳處長退休公務員善意介紹之機會,與上訴人認識;嗣後其竟於與上訴人通信之內容佯稱:「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間與之結婚;惟婚後,被上訴人之母來信坦承被上訴人「貪玩、急燥、易發脾氣管不住自己」等情,且被上訴人嗣後懷孕又故意流產,另又以自傷之方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為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至此,上訴人始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結婚之情事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死產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收據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十至十五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寄予上訴人之信函,其上固載有:「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之一頁之信件袋),惟經審究其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自陳其家庭之狀況,及闡述其對於人生、家庭與婚姻之觀感與期許而已;況上訴人締結婚姻之對象,當僅係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家庭;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夫妻既應以情愛為基礎,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則被上訴人婚前對其家庭狀況之說明,及提出對人生、家庭與婚姻之想法,應認係其就主觀之認知而為描述,並期雙方更為瞭解,當不致使上訴人對其是否與被上訴締結婚姻產生錯誤之認知,應無疑義。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母來信坦承被上訴人「貪玩、急燥、易發脾氣管不住自己」等情,惟姑不論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該信函之內容以觀(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所陳之情事,有者亦僅係被上訴人之母看完上訴人所寄之信函後,自該信函獲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觀感,而於回信中予以說明,並期許兩造相互容忍、釋懷誤會,同時告以夫妻相處之道等內容而已;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所陳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又上訴人於另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九九號恐嚇等案件偵查中已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其同事之妻康宏慧(亦為大陸女子)介紹同鄉女子即被上訴人與之認識,先經由書信往來,同年八月間見一次面,十一月間就結婚,因其年紀大,不能太挑剔,她看起來普通,不是很滿意,她信寫的很好,其有紅包給她父母,每位六百六十元美金,喜宴開銷新約三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而證人即介紹人康宏慧於前揭案件偵查時亦證稱:其在大陸僅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這件事是其以電話請其姊從中介紹的,八月見面,交往不久,先通信、打電話,大約十一月間結婚,被上訴人來台後,他們夫妻有時會至其住處,有時則由其夫妻至他們住處聚會,被上訴人個性有點男性化,他們家裡的事大部分是上訴人向其訴說,後來上訴人說要與被上訴人離婚,其有問被上訴人到底什麼事,被上訴人說:沒有,他們二人還很好;其亦發覺他們還經常到墾丁或阿里山遊玩等情無訛在卷(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五十九頁);則觀之上訴人及證人康宏慧前揭有關兩造於婚前之交往過程,可知兩造確係經由交往,彼此間有相當之認識才結婚,實非因被上訴人施用何詐術而為結婚,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詐結婚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與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撤銷婚姻之要件不符。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懷孕又故意流產,又以自傷之方式,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云云,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死產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前者經本院調閱前揭死產證明書之內容以觀,其上並未註明胎兒為死產之原因,且出生時之體重已有五百十二公克,若依臨床實務之醫學專業知識檢視,約已懷胎六個月左右,衡情被上訴人當不致冒生命、健康遭受危害之風險,而為故意流產之行為;至後者,乃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其住處,為向被上訴人求歡遭拒遂起衝突,因之出手推倒被上訴人並以手堵住其嘴巴,致其受有雙頰等處瘀傷之偶發事件;況二者發生之時間均在兩造結婚之後,且時隔半年以上,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因之,此部分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他人介紹之機會,與上訴人認識;嗣後其竟於與上訴人通信之內容佯稱:「父母善良、姊妹情深,家庭算不上富裕,卻也其樂融融‧‧」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間與之結婚;惟婚後,被上訴人之母親來信坦承被上訴人「貪玩、急燥、易發脾氣管不住自己」等情,且被上訴人嗣後懷孕又故意流產,另又以自傷之方式,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至此,上訴人始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結婚之情事;爰本於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先位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請求離婚(即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其結婚後,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來台僅四天時,留字表示其是一有獨立人格的女人,與作掉(即墮胎)孩子之意圖,並屢屢以「結婚不是幫人家生孩子、作掉孩子、離婚」等語作要脅,致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訴人來臺第四天就留下字條,以旅行箱帶走全部衣物,不顧婆婆勸阻率性而出;迄來台二個月,已離婚說上一千次,並說若有孩子的話,就要拿掉孩子,已有對夫家直系親屬不尊重之情事;復於高速公路上由上訴人開車時,被上訴人竟抓著方向盤說要讓上訴人去死,顯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請求於准兩造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否認上訴人之陳述,因被上訴人於大陸本有正式工作,之所以放棄公家單位工作遠離父母,所圖的僅是希望婚姻幸福美滿,有一個依靠;且婚前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家境並不富有,但被上訴人認為只要真心相對、生活平平,即心滿意足;被上訴人至臺灣之第一個除夕夜,還陪上訴人上夜班值班,熬夜一個晚上;其平常生活規律,不曾一晚未睡,況拿掉孩子於大陸是很平常的事情,和臺灣民情可能有所不同,且孩子係懷胎五個月大時發生早產。因上訴人時常無故毆打被上訴人,對其無半點尊重,還故意以棉被蓋住被上訴人,怕其喊叫讓鄰居聽到;上訴人如一顆不定時炸彈,讓其婚姻生活常屬於不安、恐懼中,身心已飽受摧殘,並漸次對此婚姻感到失望、灰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即隻身來台,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四樓處所,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現兩造已分居,並未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四、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結婚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來台僅四天時,留字表示其是一有獨立人格的女人,與欲作掉(即墮胎)孩子之意圖,並屢屢以「結婚不是幫人家生孩子、作掉孩子、離婚」等語作要脅,致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訴人來臺第四天就以旅行箱帶走全部衣物,不顧婆婆勸阻率性而出;迄來台二個月,已離婚說上一千次,並說若有孩子的話,就要拿掉孩子,已有對夫家直系親屬不尊重之情事;復於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開車時,竟抓著方向盤說要讓上訴人去死,亦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均已構成請求離婚之要件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信件六封、趙宏(即被上訴人之姐夫)書具之信函影本共二份為證(本院卷第十七之一、三十七至三十九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辯稱,且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換言之,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自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表示欲作掉(即墮胎)孩子之意圖,且兩造婚後懷胎之子,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早產時係屬死胎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郭綜合醫院」死產證明書影本一份、醫院收據影本二紙及被上訴人所書之信函一紙為證;惟經本院調閱前揭死產證明書之內容以觀,其上並未註明胎兒出生時為死產之原因,且出生時之體重已有五百十二公克,若依臨床實務之醫學專業知識檢視,約已懷胎六個月左右,衡情被上訴人當不致冒生命、健康遭受危害之風險,而為故意流產之行為,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書信函上固記載:「如果不幸有了孩子,我會作掉」等語(原審卷第九頁),惟經本院究其信函內容所載,皆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平日生活習慣、為人處事及對其態度不好之陳述及發洩;易言之,前揭「如果不幸有了孩子,我會作掉」等語,乃係承續前述不滿而來,在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有何不可忍受之痛苦,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況。況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至究竟有無此種虐待,則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換言之,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然本件上訴人並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致其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自難僅憑上訴人前揭陳述遽採有致其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論據,殆無疑義。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於法未合。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來臺第四天,就以旅行箱帶走全部衣物,不顧婆婆勸阻率性而出;迄來台二個月,已離婚說上一千次,並說若有孩子的話,就要拿掉孩子,已有對夫家直系親屬不尊重之情事云云;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致不足採;同時此部分縱認有其事,惟究仍應認因兩造之成長環境及個(天)性之不同使然;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互守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亦即本件被上訴人若確有其事,上訴人自應與之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間之心結及齟齬,並資為保持渠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方是。至兩造固因此而衍生衝突及嗣後雖已分居至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亦應認僅係因前揭事由而造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結果而已,尚難認已達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或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殆無疑義。因此,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尚難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對夫家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情事之論據。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於法未合。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開車時,竟抓著方向盤說要讓上訴人去死,顯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等語;則亦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有欲殺害其之意圖行為,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致有可議;同時再參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意圖殺害」,須有殺害之意思及可認識之活動,始足當之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再者,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請求於准兩造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之財產部分,亦失所附麗,而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其結婚後,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來台僅四天時,留字表示其是一有獨立人格的女人,與作掉(即墮胎)孩子之意圖,並屢屢以「結婚不是幫人家生孩子、作掉孩子、離婚」等語要脅,致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訴人來臺第四天就留下字條,以旅行箱帶走全部衣物,不顧婆婆勸阻率性而出;又迄來台二個月,已離婚說上一千次,並說若有孩子的話,就要拿掉孩子,已有對夫家直系親屬不尊重之情事;復於高速公路上由上訴人開車時,竟抓著方向盤說要讓上訴人去死,顯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請求於准兩造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