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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謂係年邁之老榮民,基於要找一位老伴、照顧安度餘年云云。駁斥:查被上訴人年老花心、同上訴人結婚前,有大陸年輕妻子陳小惠,並不是生活上無人照顧,因為看到上訴人比他妻子陳小惠漂亮,才要和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與其大陸年輕妻陳小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辦完離婚,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之戶籍記載可查,因為被上訴人早又有新的女人,才又想要離婚,足認被上訴人所云,想要老來找一位老伴,與事實不符,請查:被上訴人他有五次離婚紀錄。

(二)被上訴人謂結婚二個月,共提領一六八萬餘元,替上訴人還債,這是結婚前談好願意替我清償債務,否則,以常情論,不是事先談好,被上訴人怎麼會在二個月內共提領一六八萬餘元出來,而且還債是被上訴人親自交付給各債權人,錢未經過上訴人之手。再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如果沒有同住同房,被上訴人怎麼會提領錢出來。本來夫妻和睦,是被上訴人另有新的女人,想要離婚,才不讓上訴人進入其家門,事後被上訴人則胡言亂語,指稱係騙錢,以結婚為幌子,一而再的想盡辦法,將其存款騙光等語,完全與事實經過不符。

(三)上訴人搬入被上訴人家裡,有三十二吋電視價值三萬五仟元、原木床組十三萬八仟元、酒櫃一萬二仟伍佰元、小孩床組八仟八佰元、冰箱二萬八仟元、沙發一組十二萬八仟元、佛像雕刻的五萬五仟元、空氣清淨機三萬九仟八佰元、微波爐五仟二佰元、烤箱三仟二佰元、除濕機八仟八佰元、冷氣三台十萬五仟元、個人衣物八大箱、尚有其他手飾及用品未一一列入,搬入被上訴人以上之傢俱,是上訴人前住在台南市○○路○○○巷○號一樓、居住三年多,所購置之傢俱。被上訴人堅持要離婚,以上之傢俱屬上訴人所有,應歸還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願意離婚,是不甘願被上訴人喜新厭舊,現在又有新的女人,被上訴人喜愛離婚,曾有五次離婚紀錄,並非老來無伴。

(五)上訴人不願意離婚,願意照顧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並願意切結拋棄、放棄被上訴人之所有財產,以釋被上訴人之虞。上訴人如與被上訴人離婚,會有很多後遺症,即令尚未離婚,被上訴人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1、查被上訴人係年邁之老榮民,基於要找一位老伴,以安度餘年之心理,登報徵

婚。上訴人來信應徵後,雙方見面四次,被上訴人詳予告知因年邁,生活上需伴侶照顧,病時尤需扶持,百年後有人送終,以及略有積蓄。上訴人欣然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証結婚。

2、結婚後之第三天,即十二月廿六日,上訴人始表明其原來經營賣魚之生意,負債八十五萬元;若繼續負債,將無法安心在被上訴人處做好家庭主婦。被上訴人為期上訴人能安心共度平靜的家庭生活,未疑有他,即赴銀行,將定存解約,領出八十五萬元,交給上訴人去還清債務。

3、在上訴人拿走八十五萬元,後沒有安份的耽在家裡,找個理由,就走了,好幾天都沒回來。若是回來,一定是半夜二、三點了,倒頭就睡到上午十一、二點,起來後,沒多久,又走了。

4、到了九十年元月上旬,上訴人難得回家,被上訴人問其為何不能安心在家過日子,上訴人立即乘機表明,其還有幾張支票,亟待付款三十三萬元,還清了,就可安心在家生活。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就再去銀行提領三十三萬元,交上訴人去還債。

5、上訴人拿了錢去還債之後,仍然未能安份耽在家裡,被上訴人責問其為何不能留在家,料理家務事?上訴人反而理不直氣壯的說,最後還有一筆債務,也是三十幾萬元,如能還清,真的沒其他債務了,並保証會天天在家做家事。被上訴人還深信是最後一筆債務,就再將所剩無幾之存款,再提出三十二萬餘元;並親自陪同上訴人至台南,將三十二萬元送交一家洋酒專賣店老闆,還清債務。

6、到了九十年二月廿三日,上訴人又稱其自小客車欠稅,要繳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也不知是真是,假無可奈何,又去提領十二萬餘元,交上訴人去處理。(結婚二個月,共提領一六八萬餘元)。

7、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訴人回到被上訴人住處,各睡各的,翌日,上訴人邀被上訴人去台南市○○路,到一家羊肉爐店裡用餐(與上訴人一起打麻將的朋友),上訴人當眾表示,她嫁給被上訴人,只是要他的錢,不是要他的人。隨後,上訴人就逕自離去,留下被上訴人,在台南市○○路流浪,倖經巡邏警車好心將被上訴人帶至警局,安頓被上訴人返回嘉義。

8、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訴人回家向被上訴人要三萬元,被上訴人因為已經沒錢了,付不出,上訴人就叫被上訴人隨同其一起到台南,要被上訴人以刷卡方式付錢,被上訴人表示已山窮水盡,沒有錢了,所以,到台南也不能刷卡。上訴人就很生氣的拉起被上訴人的左手,將被上訴人之左手咬傷,當場流血。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得逞,就跑掉,被上訴人是自行赴嘉義榮民醫院療傷。

9、上訴人自應徵而結婚之始,已洞悉被上訴人之處境,也探知被上訴人有相當之儲蓄,所以,以結婚為幌子,一而再的,想盡辦法,將被上訴人之存款騙光。而結婚之後,除前一、二日有同房以外,就再也不准被上訴人同床,也從未在被上訴人住處做過三餐,家務事就更未做過。或許,有人認為夫妻,本應同財、通有濟無;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則是完全無夫妻之情義,只是一昧的、軟硬兼施的要將被上訴人之一生積蓄榨取一空,逼到最後,仍意猶未盡。

㈡1、被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尉軍官,於民國五十四年退伍,自修參加特考,於六十八

年及格,六十九年起擔任公務員,獲分發至菸酒公賣局台北菸廠擔任文書工作,迨八十三年退休。被上訴人祖籍廣東省興寧縣(講客話),因鄉音很重,個性內向,不善表達,一直無法結交到適合結婚之女友。

2、被上訴人因年逾古稀,很擔心有突發之病痛,無人照料、應急,才興起徵婚之念。而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接觸後,見到被上訴人之老態、鄉音又重,但也知道被上訴人有房屋、有積蓄,又有每半年發一次之榮民生活補助費,所以欣然願與被上訴人結婚,而且,是在結婚前,上訴人主動帶被上訴人去其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關係,被上訴人亦深信娶得老來伴,而儘速辦妥公證結婚。

3、被上訴人所以會質疑上訴人是有心詐財,是因上訴人在婚前,完全不提其負債情形,待結婚後第三天,才告以負債八十五萬元,如不能解決,就無法安心的留在家裡過平靜的日子。被上訴人無奈,而為其處理;但上訴人在第一次之負債處理後,又再以另一理由,要求清償票款;處理完後,又再以另一理由,要求解決,否則,無法安定下來過夫妻生活。如此一而再、再而三之手法,騙取了一六八萬元。

4、上訴人在結婚以後,從沒有二十四小時以上,整天生活在家裡。經常都是二、三天才回來,回家時,一定是半夜二、三點,睡到大中午,起來以後,騙個理由,又走了。婚後,也沒有在家準備過三餐,更未做過家事。在上訴人咬傷被上訴人之後,因為已知道無法再騙到錢,也就再也沒回到家裡住了。如今,行蹤如何,被上訴人完全不知。

㈢1、按夫婦之道無他,以能尊重彼此地位之平等與人格之尊嚴為上,眾所共曉(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第三九六八號判決)。

2、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涉嫌詐欺之犯行,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告訴。被上訴人將告訴狀影本保存,遭上訴人搶去。也就是上訴人提出答辯時,將其列為証物之交件。

3、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自知理虧,在九十年五月九日提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在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提出家庭糾紛調解。其用心,在企圖化解其所涉案之刑責,在混淆視聽。

4、上訴人所辯稱之多返家時間,均在被上訴人已提出刑事之告訴以,而且,上訴人返家之目的,是要拿取其個人衣物,同時,要塑造曾經返家之紀錄。

5、古人有云:哀莫大於心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行徑:婚前,亟盡討好之能事;婚後,亟盡騙錢之能事,已失望至極。對於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亟盡狡辯、顛倒是非;混淆視聽之技倆,更是心寒不已。

6、上訴人在將被上訴人之存款,騙得差不多了之後,就經常在外消遙,完全未盡為妻宜與夫共同生活之義務,事到如今,對簿公堂,上訴人除了狡辯其非行之餘,尚猶主張重修舊好,探其居心,乃在貪圖被上訴人尚有不動產,及退休榮民之生活補助費,而且,被上訴人若不幸逝世,上訴人更可以遺孀之身分,續領生活補助費。

7、綜上所陳,懇請 鈞庭就本件婚姻之整個過程而衡量,上訴人若用心規劃此一第二春,為何完全不以真心對待被上訴人?為何不盡心於家務?上訴人於婚前,完全不在乎雙方年齡之懸殊,婚後,則只在要錢,完全沒把被上訴人之期望放在心上,其以婚姻為手段之惡行、惡狀,實已昭然若揭。

8、懇請 鈞庭依經驗法則,衡情量理,以協助被上訴人在失足、失財之後,尚能多活幾年。

㈣1、上訴人辯稱:婚後,將價值一百多萬元之傢俱,搬被上訴人家裡;為了婚姻,

放棄魚販攤生意;從未說過:嫁給你,只是要你的錢,不要你的人等語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2、被上訴人是擔任基層公務員多年,略有積蓄,所以早已購買不動產,家中日常需用之傢俱,均已完備。上訴人所帶進被上訴人屋內的,只是其個人使用物品,何來價值一百萬元之傢俱?請命上訴人舉證。其次,上訴人在市場賣魚,四處虧欠之債務已逾一百萬元,結婚之目的,就是要拉被上訴人掉進其泥淖,為其還錢,至於結婚只是為了錢一語,當時有多人在場,耳聞目睹。

3、因上訴人亟儘狡辯之能事,為此,懇請 鈞庭去函嘉義地檢署,調閱上訴人涉嫌詐欺之案卷,以查明上訴人於各庭中,所為不同之狡辯。並請鈞庭去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報案資料。

4、被上訴人已年邁體哀,如日薄西山,所以會登報徵婚,目的在找一位老伴,期盼其能照顧自己之殘年、餘生。被上訴人之想法,實在太單純,而上訴人之別有居心,則太陰險、惡毒。就如檢察官當庭所指,被上訴人認事不明、思慮不週,應自擔此一風險。刑事、既然告不成,但此一不幸婚姻,被上訴人確實是被騙之受害者,而且,雙方之動機、想法、作法,完全背道而馳,在在已證實確無任何以維持之可能。若仍要勉強將水火不容之二人湊在一起,不但是徒增痛苦,並且將會導致悲劇收場,尚請 鈞庭明鑒。

㈤、被上訴人確實有經過仲介公司之介紹,而娶大陸女子,但結婚後,因個性不合,已辦妥離婚。被上訴人是在離婚登記後,才改以登報徵婚之方式,結識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交往、結婚、迄今,並未再與已離婚之大陸女子接觸、交往。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在婚姻期間,仍與大陸女子同居云云,全係誣衊之詞,被上訴人否認。

㈥、上訴人明知兩造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卻仍堅持不離婚,其目的,仍是在乎被上訴人現有之積蓄,與身後之半俸(榮民支領之退休俸,逝世後,妻可續領,數額為原退休俸之二分之一)。

㈦、上訴人於結婚之初,確實搬來一些傢俱,但也將被上訴人之一些傢俱搬走。如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上訴人也將被上訴人代償之債款還清,上訴人當然可以取回其傢俱,被上訴人絕不貪圖其任何財物,特此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等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年邁之老榮民,因鄉音很重、個性內向、不善表達,一直無法結交到適合結婚之女友,故基於要找一位老伴,以安度餘年之心理,登報徵婚。上訴人來信應徵後,兩造見面四次,被上訴人詳予告知因年邁,生活上需伴侶照顧,病時尤需扶持,百年後有人送終,以及略有積蓄。兩造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詎料婚後三天,上訴人即藉詞在外欠債,無法安心作家庭主婦,致被上訴人不得不為其清償八十五萬元,嗣又多次以各種理由要被上訴人為其還債,總計達一百八十六萬餘元,然上訴人即不盡夫妻同居義務,甚至因要錢不遂,咬傷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未再返家,致夫妻關係僅徒具虛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本很相愛,但原告年紀大,疑心很重,性情多變,原告不高興就不讓被告進門,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被上訴人不重視婚姻,共有五次離婚紀錄,現因另有女人,才要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願意離婚,是不甘願被上訴人喜新厭舊,且會有許多後遺症,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為上訴人清償一百八十六萬元,是結婚前談好的。如一定要離婚,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家具返還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九十年三月間即未共同居住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一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原期有老伴,足以照顧老年,並有人送終,詎料婚後三天,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八十五萬元,又陸續清償多次,總計一百八十六萬元,嗣因索錢不遂,竟咬傷被上訴人,最後自九十年三月間即未再同居等情,其中就被上訴人為其還債、咬傷被上訴人,及兩造自九十年三月間即未再同居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其又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仍適於為婚姻生活,茲論述如次: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係因徵婚而認識,見面四次即結褵,婚姻之基礎本即薄弱,原待兩造以更大之愛心、耐心,維護婚姻,然婚後三天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清償債務八十五萬元,嗣又陸續清償,短短二個月總計達一百六十八萬元,數額不可謂不大,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視為自家人之心態,而上訴人於結婚之初,固遵守婚前協議,然於被上訴人為其清償上揭債務後,其不否認,在此期間,並未善盡為妻之道,常有二、三日不見蹤影,回家又睡至中午情事,亦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已足啟人疑竇,甚至自九十年三月間,兩造爭執後即未共同居住,婚姻信賴關係堪信已為動搖。

(三)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且僅時隔年餘,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原審法院曾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且在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參以被上訴人於訟訴中離婚之意甚堅,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傷害告訴,而兩造迭次當庭對被上訴人婚後代上訴人所清償之百餘萬元於庭上爭吵不休,顯見兩造均無改善婚姻生活之意願;復參諸兩造間除有本件離婚訴訟外,上訴人亦自承曾於原審法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中止訴訟程序(因待刑事詐欺案確定),而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外,亦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證查核甚明,足徵雙方訟爭連連,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又本件雖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然所陳稱者,均係空言指稱被上訴人另有新歡,或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搬入被上訴人住處之家俱,並未試圖為維持婚姻作努力,甚且表明只要取回留存在被上訴人處之物品,其願與被上訴人離婚,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導致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及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又在相識未逾一月即結婚,感情基礎薄弱,且其二人之婚姻係透過報紙徵婚互談條件之方式,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雖上述詐欺、傷害告訴係被上訴人所提起,惟上訴人未於婚前告知被上訴人其在外欠有債務,卻於婚後短短二個月左右,即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代償其百餘萬元在外之婚前債務,是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之舉,尚與事理無違,益證兩造對金錢之價值觀差異極大,是兩造需負相等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因離婚目的已達,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訴請離婚乙事,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因有其他重事由,已難以維持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審法院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因離婚目的已達,並未再予審酌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此部份既未隨同移送本院,本院應無再予審酌之可能,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