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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家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乙 ○ ○視同上訴人 丁 ○ ○代 理 人 丙 ○ ○視同上訴人 G ○ ○

辛 ○

戊 ○○○

A ○ ○

辰 ○ ○黃 ○ ○

卯 ○ ○

H ○ ○天 ○ ○

寅 ○ ○

庚 ○

丑 ○ ○

午 ○ ○

壬 ○ ○

癸 ○ ○

亥 ○ ○

酉 ○ ○

申 ○ ○

B ○ ○

戌 ○ ○宇 ○ ○

甲 ○○○地 ○ ○玄 ○ ○

D ○ ○

子 ○ ○

己 ○○○

F ○ ○宙 ○ ○被 上訴人 未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三一八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一五公頃,分歸葉清棟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戌○○、宇○○、宙○○、甲○○○、地○○、玄○○,各按原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一五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子○○、D○○、丑○○、午○○、壬○○、癸○○、亥○○,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F○○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三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三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四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酉○○、申○○、B○○,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九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天○○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三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五一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五七公頃,分歸葉張頂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G○○、辛○(即辛○藕)、戊○○○、A○○、辰○○、黃○○、卯○○、H○○、C○○、E○○、巳○○,各按原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零五一五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丙○○、丁○○,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零點零六零五公頃,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各按原應有部比例保持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部份: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第三、四項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一八一公頃)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之第三分割方案,即:編號(1)土地(面積○、○五二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2)土地(面積○、○五二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未○○所有;編號(3)土地(面積○、○○四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庚○所有;編號(4)土地(面積○、○二六○公頃)分歸上訴人G○○、辛○(即辛○藕)、戊○○○、A○○、辰○○、黃○○、卯○○、H○○、C○○、E○○、巳○○,維持公同共有;編號(5)土地(面積○、○二三九公頃)公歸上訴人乙○○所有;編號(6)土地(面積○、○一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天○○所有;編號(7)土地(面積○、○○六五公頃)公歸上訴人酉○○、申○○、B○○,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土地(面積○、○○四三公頃)分歸上訴人寅○○所有;編號

(9)土地(面積○、○○七二公頃)分歸上訴人F○○所有;編號(10)土地(面積○、○○七二公頃)公歸上訴人己○○○所有;編號(11)土地(面積○、○六三六公頃)分歸子○○、D○○、丑○○、午○○、壬○○、癸○○、亥○○、戌○○、宇○○、宙○○、甲○○○、地○○、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土地(面積○、○五七九公頃)留為通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編號(5)之位置,有上訴人乙○○所有之鐵皮房屋,北側與天○○、宇○○、地○○、宙○○、子○○、己○○○、F○○、葉金順及上訴人乙○○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相鄰,而上訴人乙○○所有鐵皮房屋北側之私設道路(位於上揭五五一地號)係由上訴人乙○○分管使用,並為乙○○出入之通道,若按原審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三所示(5)之位置分歸被上訴人未○○,則上訴人乙○○所有之鐵皮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未○○分割取得之土地,則須拆除上訴人乙○○所有價值匪薄之鐵皮房屋,受有拆除房屋之不利益。

(二)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未○○分得之土地方正規則,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亦能與鄰地即五一地號其所共有之土地相鄰接而通往道路,利於土地之利用,符合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況上訴人乙○○原先分管之範圍即在附圖所示(5)之位置,感情上亦較自然適當。

(三)系爭土地南側所預留寬度四公尺之道路用地,請減少為三公尺,以減少土地之損失。

(四)附圖三所示編號(3)之土地,其上有一口井,為共有人灌溉系爭土地之用,苟編號(3)土地分歸上訴人庚○所有,庚○同意提供予其他共有人使用,若由被上訴人未○○分得古井所在之土地,則其他共有人將喪失灌溉之權源。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G○○等人所繼承之土地,已讓渡予丙○○、丁○○一節,予以否認。

(六)被上訴人本與視同上訴人宙○○之父葉清棟交換土地使用,因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清棟,致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有關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均由視同上訴人宙○○種植果樹。

(七)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所載面積原為○、四三五○公頃,原判決更正為面積○、三一八一公頃,亦有爭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示意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幀為證。

貳、視同上訴人丙○○、丁○○部份:視同上訴人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視同上訴人丙○○於準備程序到場及視同上訴人丙○○、丁○○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葉張頂確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視同上訴人酉○○、申○○、B○○之先父葉水漢,此為同村人人週知之事,嗣視同上訴人酉○○、申○○、B○○又將葉水漢向葉張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視同上訴人丙○○、丁○○。

(二)同意本院所為分割方案之第四方案(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蓋此分割方案可消弭糾紛,又考慮使用現狀,且使渠等將來可將葉水漢向葉張頂購買之部分,與現在使用位置(如附圖四編號L所示)合併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參、視同上訴人宙○○部份:視同上訴人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三一八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第三分割方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同意原審分割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宙○○已於系爭土地耕作有五十年,以前土地面積有四分三厘半,現在只有三分一厘八一,原審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有誤。

肆、視同上訴人酉○○、申○○、B○○部份:視同上訴人酉○○、申○○、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同意本院所為分割方案之第四方案(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蓋此分割方案,配合上訴人乙○○之要求保存其東邊之建物,使上訴人乙○○達成其上訴之目的,又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情形,此分割方案較原審之分割方案合情合理。

伍、視同上訴人天○○部份:視同上訴人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同意原審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天○○於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處,建有一灶房(焙灶),原審將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判決分歸由伊取得,希望仍按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分歸伊所有。

陸、視同上訴人G○○、辛○、葉陳金果、A○○、辰○○、黃○○、卯○○、H○○、寅○○、庚○、丑○○、午○○、壬○○、癸○○、亥○○、戌○○、宇○○、甲○○○、地○○、玄○○、D○○、子○○、己○○○、F○○、C○○、E○○、巳○○部分:

視同上訴人G○○、辛○、葉陳金果、A○○、辰○○、黃○○、卯○○、H○○、寅○○、庚○、丑○○、午○○、壬○○、癸○○、亥○○、戌○○、宇○○、甲○○○、地○○、玄○○、D○○、子○○、己○○○、F○○、C○○、E○○、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0‧三一八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又為儘早辦理分割登記及公平起見,同意按本院所為第四分割方案(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賣渡證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台南縣白河鎮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員繪製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乙○○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乙○○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即丁○○、丙○○、G○○、辛○、戊○○○、A○○、辰○○、黃○○、卯○○、H○○、天○○、寅○○、庚○、丑○○、午○○、壬○○、癸○○、亥○○、酉○○、申○○、B○○、戌○○、宇○○、甲○○○、地○○、玄○○、D○○、子○○、己○○○、F○○、宙○○、C○○、E○○、巳○○等人,自應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丁○○、丙○○、G○○、辛○、戊○○○、A○○、辰○○、黃○○、卯○○、H○○、天○○、寅○○、庚○、丑○○、午○○、壬○○、癸○○、亥○○、酉○○、申○○、B○○、戌○○、宇○○、甲○○○、地○○、玄○○、D○○、子○○、己○○○、F○○、宙○○、C○○、E○○、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0‧三一八一公頃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茲上開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乃兩造間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又為儘早辦理分割登記及公平起見,同意按本院所為之第四分割方案進行(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一)視同上訴人G○○、辛○、戊○○○、A○○、辰○○、黃○○、卯○○、H○○、C○○、E○○、巳○○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張頂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二)視同上訴人戌○○、宇○○、宙○○、甲○○○、地○○、玄○○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清棟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乙○○辯稱:伊所有之鐵皮屋一間,坐落於附圖三編號(5)之位置,北側與視同上訴人天○○、宇○○、地○○、宙○○、子○○、己○○○、F○○、葉金順及伊所共有坐落同段五五一地號土地相鄰,而鐵皮屋北側之私設道路(位於上揭五五一地號)係由伊分管使用,若按原審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三編號(5)之位置分歸被上訴人未○○所有,則伊須拆除價值匪薄之鐵皮屋,受有拆屋之不利益;又附圖三編號(3)之土地,其上有一口井,為共有人灌溉系爭土地之用,苟該編號(3)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庚○所有,視同上訴人庚○同意提供予其他共有人使用,若由被上訴人未○○分得古井所在之土地,則其他共有人將喪失灌溉之權源;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G○○等人所繼承之土地,已讓渡予丙○○、丁○○之情事;綜上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適於土地之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另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所載面積原為○、四三五○公頃,原判決更正為面積○、三一八一公頃,亦有爭執等語;視同上訴人丙○○、丁○○、酉○○、申○○、B○○均稱:同意本院所為分割方案之第三方案(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視同上訴人宙○○辯稱:應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視同上訴人天○○辯稱:伊於附圖一編號(4)之位置,建有一灶房(焙灶),應按照原審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三一八一公頃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既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九十年營調字第十號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本院所為之第四分割方案(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宙○○、天○○等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六、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第十六條第三、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旱、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則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已甚明確;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0‧三一八一公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此兩造將來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二五公頃(詳如附圖四分割後面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非全體共有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始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適用之餘地,則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規定,系爭土地原不得分割,然兩造(除上訴人乙○○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分別在三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即便上訴人乙○○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即為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上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按,依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糾紛自九十年二月一日纏訟迄今,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按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自無不合。

七、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判決之。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一九九O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長條形,略呈東西走向,東、南側以國有財產局所有水利用地之溝渠與其他土地相隔,西側臨一約四米寬既成巷道,對外可與柏油道路相連接以供出入之用,又系爭土地西南處,有視同上訴人丁○○所有之磚造石棉瓦屋倉庫一間,另系爭土地北鄰同段五五一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天○○、宇○○、地○○、宙○○、子○○、己○○○、F○○、葉金順所共有,上訴人乙○○於五五一號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接壤處,有伊興建之鐵皮屋一間,並可藉由五五一地號土地連接外面柏油馬路出入,此外系爭土地東側處則有視同上訴人戌○○、宇○○、宙○○、甲○○○、地○○、玄○○及視同上訴人子○○、D○○、丑○○、午○○、壬○○、癸○○、亥○○等人之先人祖墳各一座,此經原審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白河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測字第091000324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同段五五○地號之地籍圖謄本、五五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

八、查系爭土地之第一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按)固與本院所為之第四分割方案類同,然該第一分割方案,將上訴人乙○○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同段五五一號土地南側接壤處之鐵皮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則該鐵皮屋日後將需拆除,惟衡之該鐵皮屋之建築成本非低且建築年限亦非長久,考量社會經濟價值,應以保留為原則,參以被上訴人亦具狀表明同意依上訴人乙○○之意願,將其於第一分割方案所分得編號(6)土地與上訴人乙○○所分得編號(5)土地對換(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提出分割方案兼聲請狀),使上訴人乙○○上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得以分歸上訴人乙○○所有,是第一分割方案並未兼顧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意願甚明;再者,系爭土地東側處有視同上訴人戌○○、宇○○、宙○○、甲○○○、地○○、玄○○及視同上訴人子○○、D○○、丑○○、午○○、壬○○、癸○○、亥○○等人之先人祖墳各一座,業如前述,惟第一分割方案未將上開視同上訴人之二座先人祖墳加以區隔,仍將該二座先人祖墳保持共有坐落於編號()之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戌○○、宇○○、宙○○、甲○○○、地○○、玄○○、子○○、D○○、丑○○、午○○、壬○○、癸○○、亥○○等人共有,亦有未洽。又第二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僅係遷就部分共有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且依該分割方案則部分分割後之土地,並非方正完整而係呈狹窄長條形狀,難以從事耕作或為其他目的使用,已不符應有部分衡平分配原則,況依該分割方案亦未預留道路通行,則日後將造成系爭東、南側之土地,成為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袋地,此對於分得系爭東、南側土地之共有人猶顯失公平,則附圖二所示之第二分割方案,自無可採。至於第三分割方案,將上訴人乙○○上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三編號(5),分歸上訴人乙○○所有,除符合土地利用價值,並兼顧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意願,固屬可採;然視同上訴人丙○○、丁○○陳稱:訴外人葉張頂於五十六年間即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視同上訴人酉○○、申○○、B○○之先父葉水漢,嗣視同上訴人酉○○、申○○、B○○又將葉水漢向葉張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賣予渠等,僅係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渠等提出賣渡證一紙在卷可憑,且為葉張頂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G○○、辛○、戊○○○、A○○、辰○○、黃○○、卯○○、H○○、C○○、E○○、巳○○及視同上訴人酉○○、申○○、B○○等人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參以,葉張頂之前揭繼承人目前亦均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有使用現狀圖一紙(見原判決附圖三)在卷可按,更可徵視同上訴人丙○○、丁○○上開所稱各情屬實,是上訴人乙○○雖否認上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準此,依第三分割方案所示,視同上訴人丙○○、丁○○係分得編號(1)所示之土地,另將葉張頂分歸編號(4)所示土地,此將造成視同上訴人丙○○、丁○○無法將渠等輾轉購得葉張頂之應有部分土地合併使用,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不無缺失;況此第三分割方案亦未將視同上訴人戌○○、宇○○、宙○○、甲○○○、地○○、玄○○;子○○、D○○、丑○○、午○○、壬○○、癸○○、亥○○等人之二座先人祖墳加以區隔,同將該二座祖墳保持共有坐落於編號()之土地,分歸由上開視同上訴人共有,亦有未合。

九、本院審酌:(一)視同上訴人丙○○、丁○○既輾轉購得訴外人葉張頂之應有部分土地,應將訴外人葉張頂分歸取得附圖四編號K所示之土地,以與視同上訴人丙○○現在使用位置(如附圖四編號L所示)相鄰,日後二筆土地將可合併使用,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二)上訴人乙○○上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即附圖四編號I),參酌該鐵皮屋之建築成本非低且建築年限亦非長久,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丙○○、丁○○、酉○○、葉在展、B○○等人均具狀表明同意將上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提出分割方案兼聲請狀),且其他共有人亦無強烈要求上訴人乙○○須拆除該鐵皮屋之意思,兼以考量社會經濟價值,應以保留為原則,是以為使原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乙○○之上開鐵皮屋得以繼續保存,免於拆除,爰將上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即附圖四編號I)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三)系爭土地東側處有視同上訴人戌○○、宇○○、宙○○、甲○○○、地○○、玄○○及視同上訴人子○○、D○○、丑○○、午○○、壬○○、癸○○、亥○○等人之先人祖墳各一座,業如前述,為使上開後代子孫能各自單獨擁有渠等之先人祖墳,避免日後生無謂之糾紛,實有將上開二座先人祖墳加以區隔之必要,爰分別依上開二坐先人祖墳坐落之位置(即附圖四編號A、B),分歸由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戌○○、宇○○、宙○○、甲○○○、地○○、玄○○;子○○、D○○、丑○○、午○○、壬○○、癸○○、亥○○等人取得繼續保持共有。(四)另考量系爭土地為長條形,略呈東西走向,且共有人數眾多,為免分割後產生袋地之情事,並參酌共有人進入系爭土地耕作,常須使用農用車輛,以供載運農具或收成之農作物,則預留之通路自不應過於狹窄以妨礙會車之需,甚者,日後系爭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時,亦可以該預留之道路為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之用,爰預留四公尺寬度之道路以供通行。(五)視同上訴人天○○雖辯稱於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處,建有一灶房(焙灶),希望將附圖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分歸由伊取得云云,然視同上訴人天○○於原審並未爭執伊於系爭土地建有一灶房之情事(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發現該灶房已甚老舊,參以一般俗稱之灶房,乃早期農業社會時代,農家以樹枝、木材為燃料之烹調場所,然灶房之功能已為現代化之廚房設備所取代,而淪為堆放農具或雜物之處,其價值已不若當日,且建造年限亦屬長久,是不宜將此併為本件分割案所考慮。(六)上訴人乙○○另辯稱:附圖三編號(3)部分之土地,其上有一口井,為共有人灌溉系爭土地之用,若由被上訴人分得古井所在地之土地,則其他共有人將喪失灌溉權源云云,然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時,均未指明系爭土地於附圖三編號(3)部分之土地,其上有一口井供灌溉系爭土地之情,則上訴人乙○○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述爭執,已非可取,且依其等指稱之地點,應係視同上訴人宙○○占用供為種植果樹之所在處,因該處於分割後,不可能分予宙○○(因其係葉清棟之繼承人,而葉清棟之墳塋在編號A部分,且葉清棟之應有部分僅十二分之一,面積不足分於該處),分得之人是否再供為種植果樹,尚有疑問?且即令其他共有人仍有種植果樹之意願,因系爭土地南側本有一國有財產局所有水利用地之溝渠,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則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自非僅止於上開古井一途,故亦不宜將上開古井之灌溉功能於本件分割案一併考慮。(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宙○○、戌○○、地○○、宇○○、甲○○○、地○○、玄○○、癸○○、D○○、午○○、子○○、壬○○、丑○○、亥○○於陳明願就其分得之前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而上訴人丙○○、丁○○及上訴人酉○○、申○○、B○○亦於原審分別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且上訴人G○○、辛○、戊○○○、A○○、辰○○、黃○○、卯○○、H○○、C○○、E○○、巳○○則係因繼承關係須保持公同共有,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應予尊重。(七)綜此,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為原物分配之情事,且衡諸土地利用之公平,與公路之聯通,並個人應得面積,暨兼顧各共有人應有土地之面積,最重要於本件乃顧及幾乎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四所示之第四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二項由兩造取得而為分配,最為適當。

十、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所載面積原為○、四三五○公頃,伊不同意原判決更正為面積○、三一八一公頃云云。本件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原載明面積為○、四三五○公頃,固有前揭土地謄本可憑。然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割之土地,發現其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不符,如其不符原因純係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地政機關自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法院;然除上開不符原因外,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登記錯誤或遺漏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得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亦即「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243-250頁),殆無疑義。查:系爭土地於五十年四月間,分割出同段五五0─四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簿記載面積為0‧三一八一公頃),嗣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該五五0─四地號土地申辦再分割時,發現原分割面積有顛倒誤植之誤,經地政機關通知當事人並辦理面積更正,即五五0─四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0‧四二三0公頃,但同段五五0地土地卻未同時辦理更正面積為0‧三一八一公頃,以致系爭土地之面積仍記載為0‧四三五0公頃;其後因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逕為面積更正,然該地政事務所之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卻認為「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準上規定,本案據貴所來文所述『:::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辦再分割時,發現原分割所抄錄面積登記有顛倒之誤,經通知並辦理面積更正即五五0之四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0‧四二三0公頃(本所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收件七七五號),但同段五五0號土地卻未同時辦理更正面積為0‧三一八一公頃,以致土地登記簿仍記載0‧四三五0公頃。』等,得知本案非僅抄錄面積錯誤尚且面積計算錯誤,又七十二年未一併將該二筆土地辦理更正,因此倘依上開規定辦理更正,顯然影響更正後面積減少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致生損害賠償責任,為慎重計請貴所再以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為宜,或將正確面積送請法院據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所測字第六五0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00八八三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三○八至三○九頁),是系爭土地面積之錯誤既非單純之登記錯誤或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而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宙○○於本件訴訟中又已陳稱渠等並不同意辦理更正該土地之面積云云,則被上訴人自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應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徒言否認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云云,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現況不符,原應更正面積,始得分割。又原判決雖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均等之原則予以分割,惟未顧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與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意願,及將系爭土地東側之分屬不同後代子嗣之二座先人祖墳,仍分歸由該等後代子嗣之視同上訴人等維持共有狀態,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前開地號、地目旱、面積0‧四三五0公頃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面積0‧三一八一公頃,及請求為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既有上揭缺失,是原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面積更正部分,既無違誤,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為勝訴之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亦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附表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附 註 │├─────┼───────┼─────────────┤│未○○ │二十分之四 │原告為未○○一人 │├─────┼───────┼─────────────┤│天○○ │二十分之一 │ │├─────┼───────┼─────────────┤│葉清棟 │十二分之一 │已殁,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一││ │ │由繼承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D○○ │十二分之一 │ │├─────┼───────┼─────────────┤│葉張頂 │二十分之二 │已殁,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二││ │ │由繼承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寅○○ │六十分之一 │ │├─────┼───────┼─────────────┤│庚 ○ │六十分之一 │ │├─────┼───────┼─────────────┤│丑○○ │一00分之一 │ │├─────┼───────┼─────────────┤│午○○ │一00分之一 │ │├─────┼───────┼─────────────┤│壬○○ │一00分之一 │ │├─────┼───────┼─────────────┤│癸○○ │一00分之一 │ │├─────┼───────┼─────────────┤│亥○○ │一00分之一 │ │├─────┼───────┼─────────────┤│子○○ │三六分之一 │ │├─────┼───────┼─────────────┤│己○○○ │三六分之一 │ │├─────┼───────┼─────────────┤│F○○ │三六分之一 │ │├─────┼───────┼─────────────┤│酉○○ │一二0分之一 │ │├─────┼───────┼─────────────┤│申○○ │一二0分之一 │ │├─────┼───────┼─────────────┤│B○○ │一二0分之一 │ │├─────┼───────┼─────────────┤│丙○○ │二0分之二 │ │├─────┼───────┼─────────────┤│丁○○ │二0分之二 │ │├─────┼───────┼─────────────┤│乙○○ │一二0分之一一│ │└─────┴───────┴─────────────┘附表二:葉清棟之繼承系統表

┌─── 配偶戌○○├─── 長男宇○○├─── 次男宙○○葉清棟(84.11.28死亡)─┼─── 長女葉數子(29.10.28死亡,無繼承人)

├─── 次女葉旭子(31.10.12死亡,無繼承人)├─── 三女甲○○○├─── 三男地○○└─── 四女玄○○附表三:葉張頂之繼承系統表(包括葉慶利之繼承系統表)

┌─── 長男G○○夫葉張頂──────────┼─── 次男葉慶育(38.03.06死亡,無繼承人)(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死亡) │ ┌───配偶辛○(即辛○藕)

│ (89.06.04 ├───長女戊○○○妻葉籐川 │ 死亡) ├───次女A○○(二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死亡)├─── 三男葉慶樹├───長男辰○○

│ ├───三女黃○○│ ├───次男卯○○│ └───三男葉正上(58.04.26死亡)├─── 四男H○○│ ┌───配偶C○○└─── 五男葉慶利├───長女E○○

(90.08.23 └───養子巳○○

死亡)

1、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葉張頂死亡─遺產由長男G○○、三男葉慶樹、四男H○○、五男葉慶利繼承

2、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葉康樹死亡─遺產由繼承人配偶辛○、長女陳葉金、次女A○○、長男辰○○、三女黃○○次男卯○○繼承

3、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葉慶利死亡─遺產由配偶C○○、長女E○○、養子巳○○繼承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