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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家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 訴人 丁 ○ ○

原名錢苑香)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錢奉華(即被上訴人等之生父)係單身榮民,原一無所有,而入贅范家,並非余棗妹(即上訴人之生母,上訴人之生父為范永慶)嫁到錢家;故遺產乃是基於余棗妹繼承范家祖先遺產而所有。錢奉華入贅後,因臺南縣楠西鄉有其同鄉多人說服余棗妹變賣原住坐落苗栗縣獅潭鄉之房地產,遂搬遷至楠西鄉購置、讓渡承租開墾約五、六筆土地以種植農產品維生;後錢奉華又侵占余棗妹所持山林地並全部據為己有,因山林地係屬國有而無土地所有權狀,易於脫產;且斯時余棗妹不識字,乃任憑錢奉華處理;至上訴人之三弟即被上訴人丁○○、五妹即被上訴人戊○○,一直都在讀書;因此若無錢奉華之入贅,以錢奉華僅一單身榮民,豈有能力讓被上訴人等讀書成家。而今父母先後去世,遺產是范家祖產,自應由姐兄們繼承;惟被上訴人等反而以黑手將遺產詐欺侵占為己有,罔顧姐兄們繼承祖產之遺產繼承權益,實忘恩負義,亦無人道。

(二)又錢奉華之遺產並非錢奉華所有,原係變賣范家位於苗栗縣之祖產而由余棗妹繼承所有者,亦即自其前夫范永慶因死亡而自然繼承之原有財產;錢奉華為陸軍士官無給退伍,本一無所有,入贅余棗妹後,以榮民身份無結婚儀式與結婚證書,竟辦理登記結婚,戶長則為余棗妹,有全戶戶謄本為證;至被上訴人丁○○是三子,被上訴人錢苑香(後改為戊○○)是五女,乃錢奉華與余棗妹所生。詎錢奉華將余棗妹繼承之坐落苗栗縣二房地產出賣,再搬遷至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購買(讓渡)山林地五、六筆(其中有一筆即有二百七十餘萬元),總值約七、八百萬元,並據為己有,而未以余棗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錢奉華之遺產確為余棗妹所原有,原審法官未能詳確審理,有偏頗被上訴人屬實。另錢奉華自民國(下同)四十六年退伍,且退伍時並無退休俸,僅領到三個月主副食即三、四百餘元,當時所有退伍人員均自謀生活,錢奉華為孑然一身之榮民,無屋可住,無工可做,生活窮困,何來經濟能力購買山林地五、六筆?顯然全係出賣余棗妹所繼承之祖產,再購買前揭土地據為其所有屬實。

(三)錢奉華因係退伍榮民,孑然一身且一無所有,始入贅范家與余棗妹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等本應冠母姓而未冠,係因余棗妹不識字,不懂法律,一切任憑錢奉華擺佈所致。而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無需認養、認領,何況錢奉華是入贅范家,如不入贅范家與一般榮家榮民無異。另錢奉華侵占余棗妹繼承之遺產,未能顧及家屬全體利益,罔顧范家祖產,生前種范家的地,做范家的工,吃范家的飯,享范家的福,猶不知惜福,竟年近八十歲,仍以范家的錢娶廿八歲的大陸妹為妻,其任意揮霍、腆不知羞,臨死之前,還將山林地與房屋讓渡或贈與與被上訴人等,其罔顧余棗妹所生同母異父子女之繼承權益,昭然若揭。

(四)錢奉華係入贅范家,原有之家生房地產均係余棗妹繼承范家祖產而來,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規定,妻之原有財產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應補償之;錢奉華既無經濟能力置產,且入贅范家與余棗妹登記結婚後,即操縱家中財產,將范家原有賴以為生之房地產出售,搬遷至楠西鄉灣丘村購買山林地約五、六筆及楠西村中興路七十八號房屋;斯時被上訴人之大姐已出嫁,均靠被上訴人姐妹幫助父母勤苦耕種,並做小生意省吃儉用,除維持家用外,若有金錢等全部財產應歸屬余棗妹所有;惟余棗妹不識字,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公同共有財產,因之如為處分應得他方之同意;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規定不得處分余棗妹之應有部分,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九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半數歸屬於死亡者,半數歸屬於生存者。

(五)被上訴人等二人本該冠母姓而未冠,且渠等從小住范家的房屋,吃范家的飯,讀范家的書,有范家始有被上訴人等二人;現父母先後去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同是同母異父,一起長大,也不計較范姓、錢姓,照戶籍謄本之繼承係八人平均繼承,乃理所當然且較公正公平、合情合理合法。如被上訴人等認為遺產是屬於錢奉華所有,非范余棗妹原有繼承者,自應舉出具體事實與證據;否則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已喪失繼承權,且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仍不得主張繼承。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受有遺贈者,應併入所有財產中而為應繼遺產。另錢奉華位於楠西村中興路七十八號之二樓房屋及土地一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法未具贈與效力;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上項遺產如被上訴人等認係錢奉華所有,自應舉出證據以資證明。

(六)錢奉華過世後,被上訴人等擅自辦理喪葬,未通知親屬召開會議,亦未發訃聞予姐兄,同時未將遺產公開及將所收之喪儀與補助公佈,又未將遺產編列清冊,陳報法院或榮民服務處,實有隱匿遺產之詐欺行為;另變更戶籍非法辦理繼承,以據為被上訴人等己有,依法應予撤銷繼承。

(七)坐落臺南縣○○鄉○○路○○○號之房屋,原為訴外人范振文、被上訴人丁○○二人所有,後又稱贈與錢奉華,錢奉華又贈與被上訴人戊○○;其前後矛盾實堪置疑。又坐落臺南縣楠西鄉密枝之五、六筆山林地,被上訴人等偽稱錢奉華生前已讓渡於訴外人許德坤,後又稱讓渡訴外人王江存,嗣經查正確位置係楠西玉井事業區第十九林班,再改稱係錢奉華向林務局嘉義林管區所承租,亦前後所述不一,實有置疑。況讓渡與承租為何有所有權狀,且將之均讓渡予王江存一人不太可能,請明察秋毫求真求實,以期發現真實。

(八)至於覃妹秋(即錢奉華續弦之配偶)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等強迫覃妹秋簽名蓋章所致,且已經覃妹秋於庭訊答稱:「我不願意拋棄繼承」等語,故覃妹秋拋棄繼承之表示已因遭詐欺並表示撤銷後恢復繼承。

(九)前述之五、六筆林地約值五百萬元,至系爭房屋一棟之價值(含土地建地)約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等就之已辦理脫產與假贈與之買賣,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價金分配方式,請求分配六十萬元,應為公正、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六份、錢奉華繼承子女名冊、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檢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張為證;及聲請本院分別向郵局及台南縣團管區調查錢奉華在楠西郵局之存簿存單紀錄,錢奉華服役於何種部隊、何時退伍及階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根據我父母親先前告訴我們的印象,我們舉家南下時,只帶了一床棉被,且到了楠西鄉即現在之香蕉山上,當時生活很困苦;上訴人說我姐姐讀五專畢業,並不確實,有待查證。又說被上訴人就讀軍校,惟當時係考慮到家中沒錢才會去讀軍校。被上訴人父親過世時,上訴人還去大陸遊玩,根本不顧慮奔喪之問題,卻於回來後才要來分財產。

(二)上訴人自己有無繼承權都有問題,因被上訴人母親即余棗妹於八十三年過世時,上訴人為何不提出主張,卻等到被上訴人父親即錢奉華過世才要提出,已有疑問。另上訴人說其中一塊土地價值二百七十萬元,應是弄錯了。至錢奉華再娶的太太,還住在楠西鄉,且生了一個孩子,遺產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根本未拋棄繼承。

(三)據被上訴人所知,當初全家會從苗栗搬到南部,是因為那時生活困苦,被上訴人父親就帶了幾雙碗筷,與范家幾個孩子舉家搬遷到南部;初來時,被上訴人母親以賣饅頭維生,被上訴人父親則到山上砍伐木材賺取微薄生活費,後來才到楠西鄉向林務局承租五筆土地。至購買房屋之經濟來源即是靠種植農產品,以變賣農產品盈餘先蓋房子第一層,並利用一層樓於假日做小生意,而平常日子還是到山上耕作;嗣慢慢累積到有錢再蓋二層樓。另被上訴人父親不是入贅的,他與被上訴人母親是正式結婚的。

(四)被上訴人等已商量過,如果上訴人願拿出一百二十萬元給被上訴人等二人,被上訴人等願意將系爭土地、房子都給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一紙為證(惟經本院閱後已當庭發還)。

貳、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父親錢奉華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之夫即丙○○有於醫院照顧,當時有聽被上訴人之父提及那時之生活狀況,因被上訴人之母要帶四個孩子,致生活很清苦,樣樣都靠自己雙手打拚而來的。且被上訴人之父錢奉華是於四十九年間以中尉軍階退伍,並不是上所所說是以士官兵退伍的。

(二)被上訴人父親過世之後事都是由被上訴人之夫丙○○處理,若說前揭土地及房屋是屬於范家所有財產,應有交易紀錄可以查證方是,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另當時范家若真有很多祖產,錢奉華不至於攜帶子女舉家搬遷到楠西鄉打拚事業。

(三)系爭土地到現在仍未過戶,因被上訴人之父錢奉華後來又娶了一個大陸女子,並留有一孩子,因為所娶大陸女子未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也聯絡不到她,所以系爭土地到現在還沒有處理。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調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四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楠西段第一八八之二四地號)之全部登記簿謄本。又向苗栗縣政府函調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登記簿謄本。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所調取台南縣楠西鄉玉井事業區第十九林班所屬之第三四七、三四九、三五五、三五七及三六三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山地租約地讓渡書。再向楠西郵局函調錢奉華在該局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二人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余棗妹與再婚入贅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錢奉華所生之子女,因錢奉華於入贅婚後變賣范家所有而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之房屋及土地,並於取得價款後,與訴外人余棗妹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定居,並購置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四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楠西段一八八之二四地號)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二樓透天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所轄屬之台南縣楠西鄉玉井事業區第十九林班所屬之土地五筆(以下簡稱系爭林地);嗣訴外人余棗妹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亡故,而訴外人錢奉華則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竟將以范家所有祖產變賣所得之錢奉華遺產據為己有;上訴人為訴外人余棗妹之女,依法自有繼承權,得請求分割遺產,因錢奉華所留之遺產現至少有八百萬元之價值,且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及林地已辦理脫產與假贈與之買賣,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價金分配方式,請求分配六十萬元。爰本於繼承關係所衍生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其舉家南下時,只帶一床棉被,且到了楠西鄉時生活很困苦;被上訴人父親過世時,上訴人還至大陸遊玩,根本未來奔喪,卻於回來後才要來分財產。又上訴人自己有無繼承權都有問題,因被上訴人母親於八十三年過世時,上訴人為何不提出主張,卻等到被上訴人父親過世才要提出,已有疑問。

至於錢奉華再娶的太太,還住在楠西鄉,且生了一個孩子,遺產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根本未拋棄繼承。另被上訴人母親以賣饅頭維生,被上訴人父親則到山上砍伐木材賺取微薄生活費,後來才到楠西鄉向林務局承租五筆土地;至購買房屋之經濟來源即是靠種植農產品之盈餘所蓋。且被上訴人父親不是入贅的,他與被上訴人母親是正式結婚的。若上訴人願拿出一百二十萬元給被上訴人等,渠等願意將系爭土地、房子都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則以:其父住院當時當時曾提及以前之生活狀況,因被上訴人之母要帶四個孩子,致生活很清苦,樣樣都靠自己雙手打拚。且被上訴人之父是於四十九年間以中尉軍階退伍,並不是上訴人所說是以士官退伍的。另被上訴人父親過世之後事都是由被上訴人之夫丙○○處理,若說前揭土地及房屋是屬於范家所有財產,應有交易紀錄可以查證方是,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至系爭土地到現在仍未過戶,因被上訴人之父錢奉華後來又娶了一個大陸女子,並留有一孩子,被上訴人聯絡不到她,致系爭土地到現在還沒有處理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指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及養子女而言,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權,不因其為男性或女性、婚生或準婚生、家屬或非家屬及稱母姓或父姓,而有所區別;惟繼父子女關係,係直系姻親,非直系血親,故前夫之子女對於後夫(即繼父)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余棗妹與再婚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錢奉華所生之子女,婚後全家住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之房屋及土地;嗣全家又搬遷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定居,並購置系爭房地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所轄屬之台南縣楠西鄉玉井事業區第十九林班承租所屬之系爭五筆林地;嗣訴外人余棗妹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亡故,而訴外人錢奉華則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死亡;至上訴人則為訴外人余棗妹與前夫范永慶所生之三女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六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之生父即被繼承人錢奉華係訴外人余棗妹再婚入贅之配偶,因錢奉華於入贅婚後即變賣范家所有而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之房屋及土地,並於取得價款後,與訴外人余棗妹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定居時,即以前揭價款購置系爭房地,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所轄屬之台南縣楠西鄉玉井事業區第十九林班承租所屬之系爭五筆林地;因訴外人余棗妹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亡故,而訴外人錢奉華則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死亡,惟被上訴人等竟將以范家所有祖產變賣所得之錢奉華遺產據為己有;上訴人為訴外人余棗妹之女,依法自有繼承權,得請求分割遺產;因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及林地已辦理脫產與假贈與之買賣,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價金分配方式,請求分配六十萬元之事實,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六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錢奉華繼承子女名冊、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與照片共七張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且查:

(一)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余棗妹與前夫范永慶所生之三女,嗣訴外人范永慶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去世,訴外人余棗妹即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與訴外人錢奉華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被上訴人戊○○及丁○○等二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共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另經本院核閱前揭戶籍謄本所載,其上確已明確載明:訴外人錢奉華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余棗妹結婚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並無訴外人錢奉華係以入贅方式與訴外人余棗妹結婚之記載;再參諸渠等婚後所生之二名子女即被上訴人戊○○及丁○○,均冠以父姓以察,自屬真實。上訴人雖辯稱:錢奉華係以入贅方式與余棗妹結婚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錢奉華係以入贅方式與訴外人余棗妹結婚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錢奉華名義之系爭房地,係變賣范家祖產所得金錢而購買者云云;惟查訴外人余棗妹再與錢奉華結婚後,雙方及其全部子女原係居住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房屋(包括土地),嗣後全家再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搬遷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九鄰香蕉山三號之三定居事實,亦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影本共二份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而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登記簿謄本資料時,已經苗栗縣政府函轉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查往該房屋之道路因崩塌無法到處,遂至獅潭鄉戶政事務所及第十一鄰蔡鄰長等處查訪,指該房屋現已整編為百壽村十一鄰十一號,且該竹造房屋已經倒塌滅失多年無從找起,因此無以根據指出該房屋之坐落地號」等語,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大地二字第九一四六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則依其所述,該屋乃竹造之建築物,且土地係位處山區之偏遠之地,顯然該坐落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房屋及土地價值不高;而訴外人余棗妹與錢奉華婚後搬遷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九鄰香蕉山三號之三定居,係至六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錢奉華名義,亦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則衡諸常情,可見訴外人余棗妹當初出售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房屋及土地所得之價金並不多,否則,渠等豈會於遷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居住近七載始購買系爭房地之理?況上訴人迄今仍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錢奉華名下之系爭房地,確係變賣范家祖產所得金錢而購買者,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亦不能徒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另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所函查有關系爭五筆林地之實際情形,則經林區管理所函覆稱:「本縣楠西鄉租地造林承租人錢奉華先生承租玉井事業區第十九林班租地造林地,承租圖號三四七、三四九、三五五、三五七及三六三等,面積一公頃九一,‧‧該筆承租地自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起即由錢君承租,到目前為止並未辦理轉讓‧‧‧」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嘉政字第○九一五一○七八四九號函及內附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至一一○頁);可見訴外人錢奉華乃系爭五筆林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應無疑義。因之,上訴人雖辯稱:錢奉華係以變賣范家祖產所得購買系爭五筆林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錢奉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之系爭五筆林地,確係變賣范家祖產所得而購買者,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徒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再者,經本院向臺灣郵政管理局楠西郵局函調錢奉華在該局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定期存單結果,訴外人錢奉華於九十年間在郵局之存簿結存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可用結存為五百四十一元;另有一筆定期儲金十五萬元,存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有函轉之新營郵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支九一字第五一○○○三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支九一字第五一○○○三一三二號函,及內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與定期儲金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而本件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余棗妹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即過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訴外人錢奉華在郵局之存款及定期儲金,自尚難認係上訴人之母與訴外人錢奉華在婚姻關係中之共同財產;因之,此部分自仍不能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為上訴人之母與再婚入贅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錢奉華所生之子女,因錢奉華於入贅婚後變賣范家所有而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之房屋及土地,並於取得價款後,與訴外人余棗妹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定居,並購置系爭房地與系爭林地;嗣訴外人余棗妹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亡故,而訴外人錢奉華則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竟將以范家所有祖產變賣所得之錢奉華遺產據為己有;上訴人為訴外人余棗妹之女,依法自有繼承權,得請求分割遺產,因錢奉華所留之遺產現至少有八百萬元之價值,且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及林地已辦理脫產與假贈與之買賣,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價金分配方式,請求分配六十萬元;爰本於繼承關係所衍生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