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六○號 e
抗 告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乙○○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一一樓之一二,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即抗告人甲○○向無管轄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於離婚後子女之扶養費,亦屬財產管理之種類,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由原審台灣雲林地院管轄無誤。原裁定未察,逕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高雄市,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向原審具狀抗辯不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移轉至台灣高雄地方法管轄等語,從而,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相對人於離婚後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二百三十六萬元予抗告人,其扶養費之發生地均在雲林,亦屬財產管理之種類,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由原審台灣雲林地院管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固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均為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財產管理,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經核抗告人主張就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係屬為人父母之義務,並無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即原審自無管轄權。原審因而以抗告人向無管轄轄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