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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家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八六號 J

抗 告 人 甲 ○ ○?

代 理 人 翟 翼?右抗告人因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之親生父親石海山(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生前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八號)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逝世,依台灣地區與人民關係條例第廿六條之一之規定,抗告人得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向台北郵政九○二五一附五號信箱提出「請領故退員石海山餘額退伍金」案,獲該單位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造仁字第六七四一號書函賜復:依故石員在營遺留家屬資料,查無台端姓名,在實質上無從認定與其父女關係,請送法院裁(認)定等語,抗告人依前項指示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為石海山之女兒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確認其為被告石海山之女,然而被告業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而按訴之三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缺一不可。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抗告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無從命其補正,抗告人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行政機關之「指示」,而依法訴請原審法院「認定」父女關係,並非以「已去世之人」為被告,自無起訴「不合程序」之爭議。請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法為實體上之認定,以維抗告人之合法權益云云。

三、按訴之三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缺一不可。即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起訴狀未表明被告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第六條規定,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消滅,即喪失當事人能力,若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為石海山之女兒云云。依抗告人於原審固記載「聲請狀」、稱謂欄記載「聲請人甲○○」、「被繼承人石海山」,惟從其按起訴所載之「訴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應屬提起確認之訴,而非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記載以何人為被告,而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抗告程序中均未明白表示以何人為被告,僅陳稱抗告人係依行政機關(台北郵政九○二五一附五號信箱)之「指示」,而依法訴請原審法院「認定」父女關係,並非以「已去世之人」為被告云云,如抗告人未表明以何人為被告,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駁回之;依卷附之上開台北郵政九○二五一附五號信箱雖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造仁字第六七四一號書函賜復抗告人:「依故石員在營遺留家屬資料,查無台端(抗告人)姓名,在實質上無從認定與其父女關係,請送法院裁(認)定」等語,核其意旨係指抗告人應依法律程序由法院裁(認)定,至於如何行使始為合法或有理由,上開台北郵政九○二五一附五號信箱並未予以指示,仍應由抗告人自行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故抗告人如以已死亡之石海山為被告,復無從命其補正,自非合法,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均應駁回。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