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號 J
抗 告 人 義商 AZZURA YACHTING ITALIA SRL 公司兼 法 定 SERGIO DILAZZARO代 理 人共同代理人 黃 慶 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康 勤 律師相 對 人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 振 明訴訟代理人 莊 國 偉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一艘編號為Dynasty'#001的遊艇(以下簡稱「朝代號遊艇」)製造及買賣合約,然相對人未能如期建造完成並將遊艇交付抗告人,雙方因此而生爭執,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抗告人在英國對相對人提起海事訴訟之對物訴訟,並就前述合約所生之相關債權,在英國之海域扣留該「朝代號遊艇」,相對人為早日解決紛爭,雙方同意於英國交付仲裁,英國海事法院依據雙方之同意,此為兩造之仲裁契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做成裁定(Consent Order),指定由仲裁人多明尼克肯德利克(Dominic Kendrick Q.C)依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之規定(L.M.A.A Terms)在倫敦進行仲裁,仲裁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做成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金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一角五分,且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做成補充仲裁判斷即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Costs),命相對人應負擔所有因仲裁而生之費用及稅捐,惟該判斷並未確定費用的數額,抗告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請求仲裁人就仲裁費用部份另為核定,仲裁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做成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命相對人將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給付抗告人,同時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英鎊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此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及仲裁費用核定書均為原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之仲裁判斷書之補充判斷,屬外國仲裁判斷。為此,爰聲請就英國倫敦仲裁人多明尼克肯德利克(Dominic Kendrick Q.C)就兩造間遊艇買賣糾紛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Awar d on Costs)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予以承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要求提出之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僅係表徵雙方有仲裁協義存在之證明方法,並非必須具備之程式,其理由如下:①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明文列舉各項不應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由,均係有關仲裁判斷之內容,而不及於所謂仲裁協議之原本。由此可見仲裁協議原本是否存在,並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能否承認之要件。②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仲裁協議之原本」與「經認證之繕本」並列,顯見原本與繕本間且有可替代性,擇一均可,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僅係證據方法,而非聲請之要件。③按文件之滅失不影響法律關係之存在,此乃恆古不易之法律原則。即以嚴格要式之有價證券而論,縱係「非持有證券不能行使權利」之有價證券(如支票或無記名股票),其權利亦不因證券之滅失而消滅,法律上仍設有各種救濟方法(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仲裁契約之原本僅係證明兩造間有仲裁合意,與尋常之契約無異,並不發生所謂「非持有契約不能行使權利之問題」。㈡關於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應顧及互惠原則之實踐,乃國際間極為重視之問題。外國仲裁判斷乃基於當事人意思所作之共同決定,無關乎內國主權之獨立完整。法院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自無損於內國之司法及主權。為使本國之仲裁判斷能普遍獲致各國法院承認,內國法院在審酌外國仲裁判斷時,如兩國法律規定相仿,內國自宜採取外國仲裁判斷作成地之法院所採取之相同標準,俾助於內國仲裁判斷在外國法院之承認。反之,倘內國法院率爾拒絕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從此將永遠斷卻本國仲裁判斷在該國法院獲得承認之機會,也將使本國之仲裁機制自絕於國際社會,間而造成人民交往之障礙及國際貿易之困難,其影響之深遠,不可不慎。㈢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仲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參照,謂仲裁契約僅為證明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之證據方法,而非聲請法院承認仲裁判斷之要件。㈣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仲裁協議Consent Order經英國海事法院(Admiralty Court)蓋章之認證本及經中華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繕本(抗證一,又該認證本及繕本見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號卷內)雖非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應已足認雙方有仲裁協議存在。⑴本件抗告人聲請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為「仲裁費用判斷書」及「費用核定書」,此係根據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之仲裁判斷所作成之補充裁決,並非另一個新的仲裁事件,同時參酌中華民國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意旨,此種關於仲裁費用之判斷及核定,不屬於仲裁之標的,僅係補充原仲裁判斷之不足,並不需要重為仲裁合意。相對人辯稱仲裁費用判斷書及費用核定書係第二仲裁,並無仲裁合意存在云云,顯係拒絕支付費用之託辭。⑵經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八十九南院鵬民丑聲字第八五八號)第五頁中,業已自承雙方對於該仲裁判斷並無爭議,聲請人並已就該遊艇拍賣取償之,同時雙方所有之仲裁判斷均由雙方所同意之仲裁人多明尼克進行裁決,相對人對於由多明尼克進行仲裁並無異議,此亦有最終仲裁判斷書第六點可稽(參見原審聲證三)。再者,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相對人委任之律師Blake Lapthorn致抗告人律師Brown Cooper的信函(抗證三)中提到「我正在審閱貴所之回應及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Consent Orderr,以釐清關於遊艇拍賣而保管之價金BlakeLapthorn事務所所應負之責任」,足證雙方確係因Consent Order而開始進行仲裁程序,按本件係抗告人先扣押相對人之遊艇,英國海事法院命雙方進行仲裁,在仲裁未確定前,不得處分遊艇。雙方根據此項法院命令業已同意進行仲裁,且該仲裁程序業已完結,並就扣押之遊艇拍賣取償,因此縱抗告人未提出仲裁契約之正本,亦不影響雙方確有仲裁協議存在且已根據該協議完成仲裁之事實。何況抗告人已提出相當於仲裁契約之Consent Order認證繕本及最終仲裁判斷正本(見原審聲證三),而其第六點已明文記載雙方同意交由王室法律顧問多明尼克肯德利克進行仲裁,顯已符合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要件。㈤依法院實務見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文件,無非係為供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是否擁有①仲裁合意②是否有合法之仲裁存在③外國仲裁所適用之法令而已,並非必須提出該文件之強制規定。而據抗告人提出之Consent Order影本、仲裁判斷書之正本及雙方往來之文件,應已足證雙方有仲裁合意存在,且適用 L.M.A.ATerm s在英國仲裁,並已合法執行完畢該仲裁判斷,雙方並無異議,原審法院認提出仲裁契約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係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必要條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誤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其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對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次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如係依仲裁之協議,並附具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又前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應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承認命相對人將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給付抗告人,同時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英鎊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外國仲裁判斷(補充仲裁判斷即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及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係依Consent Order仲裁協議為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提出Consent Order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惟其僅提出Consent Order仲裁協議之影本,未據提出Consent Order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原審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仍未予補正,且抗告人聲請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號卷內亦無上述仲裁契約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原審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備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仲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謂「仲裁契約僅為證明兩造間確有仲裁合意之證據方法,而非聲請法院承認仲裁判斷之要件」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所持之見解,因該案係兩造對有無仲裁協議一事並無爭執,僅就仲裁協議範圍內所為之仲裁判斷承認而爭執。而本件相對人並未承認有該項仲裁協議,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之情形迥異,是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其所持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抗告人其餘陳述,經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一併鈙明。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