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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 J

抗 告 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羅 仁 權相 對 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木 盛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所為裁定(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查本院(即原裁定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扣押命令,扣押聲明人(即本件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共計九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而聲明人係於扣押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提存八千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而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明人提供擔保後,僅係停止本件供擔保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其並無回溯之效力而謂先前之執行程序亦為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至於本院扣押聲明人之存款後,聲明人有另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雖就債權同一筆債權,聲明人有二筆款項遭凍結,惟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乃係聲明人所自為之程序,無關乎於聲明人提存之前本院執行程序違法與否之問題,故而雖就債權人同一筆債權,聲明人有二筆款項遭凍結,亦難依此指摘本院先前之扣押命令即為違法。是而本院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之扣押命令,依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顯屬無據,自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據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對抗告人之權利保護,甚為不公,蓋原裁定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抗告人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而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更為裁定(案號:九十一年仲聲更㈠字第一號),命抗告人補增五千六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訴字第二三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收悉後,即於五月九日至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新台幣五千七百萬元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並於次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原裁定法院前開扣押命令係作成於抗告人提供擔保前,惟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提供全額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已受有完全之保障;然而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仍遭到原裁定法院扣押凍結,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僅因提供擔保時間之差,即受有兩筆款項遭受凍結之不利益,此一情況就抗告人之權益而言,顯然不公。原裁定雖稱提存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乃係抗告人所自為之程序,無關乎抗告人提存之前執行程序違法與否之問題;惟查,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提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者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供參。故本件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業已停止,嘉義地方法院不得再繼續為任何之執行程序。又於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已依裁定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者,應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蓋假扣押係保全程序,於本案判決未確定前,債務人可依裁定提供撤銷假扣押之執行,避免債務人遭受不利益。基於同一法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判決乃係變更仲裁判斷確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於判決未確定前,債務人可提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進一步言之,本件原裁定所為之扣押命令,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前,其性質類似於假扣押,基於上述法理,債務人可依裁定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於本件抗告人已提供全額擔保聲請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執行法院自應撤銷所為之扣押命令,始為適法,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裁定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云云。

(二)又抗告人係依法設立之國立大學,為一公法人。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為免影響其職務之執行而損害公眾之利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設有特別規定。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是故嘉義地院如欲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向抗告人之公庫執行,其前提係此筆相對人請求之金錢,須編列有預算項目而抗告人不依自動履行命令辦理者,執行法院始能對抗告人核發扣押命令。按若抗告人未編列該筆預算項目,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必定會扣押到其他預算項目之金額,影響公務之推行甚鉅。經查,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校務基金專戶00000000000-0」係專為辦理各項校務行政支出所設,於該基金九十年度之預算表內,並未編列任何預算支付債權人所請求之工程款,嘉義地院未查明此一情事,率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凍結該專戶一切款項之動支,其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法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上揭校務基金專戶內之款項係用於推行各項校務所必須,此有債務人九十年度校務基金運用預計表可稽,嘉義地院未察此專戶內之存款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明文規定不得執行之財產,嘉義地院竟予以扣押,自有就不得執行之財產而為執行之違法,嘉義地院自應撤銷所為之扣押命令,始為適法云云。

三、經查:

(一)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提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既依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十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仲聲更㈠第一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本院調閱之原裁定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案卷可稽。是以,如前所述,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為裁定停止執行者,既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強制執行程序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是舉輕以明重,已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因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業已停止,原據以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失所附麗,原裁定法院(即嘉義地方法院)即不得為任何之執行程序,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方為正辦。

(三)況且,抗告人另主張其為依法設立之國立大學,為一公法人,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適用之餘地,且原裁定法院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為辦理各項校務行政支出所設,乃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立學校乃公有公共營造物,係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公共行政(文教)之目的,使人與物相結合,由公眾或特定之人依照規定利用而設置之組織,而依行政主體專為營造物所制定之法規而設立,應有本節之適用(參見學者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第四八二頁)。又抗告人主張上開被扣押專戶內之金額,係用於推行各項校務所必須,有抗告人國立中正大學校務基金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明細表、九十年度校務基金資金運用預計表可據,是原裁定法院應先審究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錢是否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方得逕執行之,次考量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用於推行各項公務所必須者,方得予扣押。原裁定法院疏未詳查,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故本件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再予詳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