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抗更㈠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 J

抗 告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甲 ○ ○(即重整人)丙 ○ ○代 理 人 丁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六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重整,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亦經選定,最高法院發回時顧慮之情況已不存在,相對人先前所為之緊急處分,自已失其效力。再者,本件執行噴氣式織布機九台及電子式提花機九台,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並無「保有公司財產」可言。

(二)按公司重整裁定暨重整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分,皆係使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能維持其在聲請重整時之狀況,否則公司資產已蕩然不存在,公司即無法進行重整;另按緊急處分之性質、目的與功能固與重整裁定後進行之程序不同,然依公司重整之立法本旨,皆以「公司財產」為其規定範籌,而公司法既有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取回權人自得取回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抗告人既係有取回權之人,本即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取回權,自應排除所謂「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及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各該債權人之行列;且既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取回權,又規定重整人處理他人行使取回權,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豈非前後矛盾。

(三)況抗告人於本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明定,相對人不依約償還價款時,抗告人自得依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既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倘按原法院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取回權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且依前開公司法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無論相對人聲請重整一事,現階段係重整裁定後抑或緊急處分中,皆不影響抗告人取回權之行使。茲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相對人所執見解,皆以聲請重整公司價值為考量,殊未依公司法所定真正權利人行使取回權之規定而為處理,顯未審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條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

(四)再相對人現階段所為之營業行為,其必要之履約及支付繼續營業之費用,皆係由抗告人所有標的物產生之利益為支付,相對人竟稱前債務之不履行:「因受限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效力,不僅相對人對此(緊急處分裁定前成立)契約之債務不得履行,抗告人亦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是以,自法院為緊急處分裁定,並暫時限制裁定前成立債權之行使後,當然應停止以該債權成就為條件,而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云云,惟倘依相對人前開拒絕履約之解釋,則鈞院前審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充許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之裁定,更甚為有理。

(五)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七款雖規定重整人就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應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惟依該條規定意旨觀之,應係為使重整正常進行,而賦予重整監督人監督重整人處理重要行為而設,非為賦予重整監督人准否權利人之取回權而規定,否則若解釋為於公司重整中,非經重整監督人許可,權利人不得取回屬於其自己之財產,將使取回權之規定形同具文,非但與取回權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之精神不符,亦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正當行使,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重整監督人許可之規定,係防止重整人濫用權利,換言之,對於不合法或假冒取回權之人,若與重整人串通者,當然須經重整監督人許可,然本件抗告人乃係合法之取回權人,迄今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均未否認,實無應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執行案件既係依取回權之規定行使,依上開解釋,無必俟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產生,始得為行使。故本件不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司第三六號裁定中止強制執行之限制。

(六)又公司法設有公司重整之章節,原立法意旨係股份有限公司為現時大眾化企業中,最佳之企業型態,而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結構、產銷之秩序、服務與就業之貢獻,皆關係到投資大眾與社會總體之利益。倘此等公司,因一時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任其倒閉,實非社會之福,整個社會亦將蒙受不利之影響。然立法者為避免損及真正權利人之利益,另設有破產債權之準用規定,無非考量重整公司與真正權利人之利益衝突中,衡平之立法機制,藉以排除與重整債權人規定之不同。本件相對人違約拒不付款,於聲請重整程序中,從未停工並持續生產營業,卻以公司重整為由,妨害抗告人取回機器,相對人一則賴債拒不付款,二則免費使用抗告人所有之機器年餘,且該批機器折舊、耗損日增,剩餘價值將已殆盡,抗告人何其無辜。

(七)綜上,法院為重整之裁定前,雖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為各項保全處分,惟該各項處分皆以保全公司財產為首要,尚不及於自始非屬於聲請重整公司之財產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固明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惟另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者,限於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優先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至於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其權利人原得不依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取回之,此觀諸前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亦明;就此等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取回之權,學理上謂之「一般取回權」;蓋此等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而由重整公司占有中,原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於其原來之契約關係消滅後,自應許所有權人依原有法律關係而不依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取回,以保障其權益。準此,取回權人取回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因准予重整裁定而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拘束,亦係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認:「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惟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此觀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此之所謂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又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即同此理。至若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七款雖規定:重整人就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者,無非在求重整程序正常進行,而賦予重整監督人監督重整人處理重要行為而設,非為賦予重整監督人准否權利人之取回權而規定,否則若於公司重整中,非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權利人不得取回屬於其自己之財產,將使取回權之規定形同具文,非但與取回權係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精神不符,亦係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不符憲法第十五條所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有之「噴氣式織布機九台及電子式提花機九台」,係相對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抗告人所購買,雙方約定於分期款完全清償前,抗告人仍保有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並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違約未給付分期款,而執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工(中)附字第二三五七三號登記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強制執事件,就抗告人占有之前開十八台機器行使取回權(抗告人就相對人另以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方式,而占有之其他機器一併主張取回,惟此部分未經抗告人聲明異議,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執行法院定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並通知抗告人屆期導往執行等情,此有其上明載:「乙方(按即相對人)不履行契約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甲方之權益者,除依法負刑事責任外,甲方(按即抗告人)得隨時取回標的物之占有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準用)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執行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通知函附於執行卷宗可參,是執行法院依上開文件之外觀形式,已足觀察得知相對人確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系爭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之十八台機器所有權仍屬抗告人所有,而得行使取回權者亦明。

(二)至於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且選派丙○○、張山輝、中央信託局商業銀行西台南行三人為重整人,並選任蘇新竹、蔡澤霖、劉瑞圖、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五人為重整監督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改定由蘇新竹、蔡澤霖、交通銀行北台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五人為重整監督人乙節,此有該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在卷(本審卷)可憑。

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為系爭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之十八台機器所有權人,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行使取回權者,原得不經重整程序進行,雖原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裁定相對人公司准予重整,參諸前開說明,應僅限與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有關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當然停止。同理,原法院所為九十年度司字第三六號諭知:「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之緊急處分,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固不因裁定重整而失其效力,惟緊急處分之目的既在保全聲請重整之公司於准予重整時,仍有重整價值,則對於裁定公司重整後,仍得不依重整程序進行之權利人,按諸目的解釋,亦無受緊急處分之拘束可言。是本件相對人公司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已選定重整監督人,對於抗告人之行使系爭十八台機器之取回權,重整監督人非不得依前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七款規定,對於重整人就他人行使取回權之處理時,為事前許可。苟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無中止或停止之理;反之,若重整監督人不為許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效力是否受有影響?強制執行程序是否仍應予以中止或停止?亦非無審究餘地。

四、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行使所有權人之取回權,就已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之系爭十八台機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原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執行法院並已開始執行程序,乃原執行法院並無中止或當然停止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執行命令】,諭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本院民事庭對本執行程序之裁定結果,再予續行」等語,自與前開法規不合,則抗告人對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執行法院未遑詳酌抗告人行使本件所有權人取回權之法律性質,不受原法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三六號裁定命中止強制執行程序處分之影響,遽爾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其後原法院裁定重整之效力,亦無拘束抗告人依法行使取回權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相關規定,於詢問重整監督人是否許可抗告人取回之意見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