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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抗更㈠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 K

抗 告 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羅 仁 權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林 芳 清相 對 人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張 木 盛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所為裁定(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查本院(即原裁定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扣押命令,扣押聲明人(即本件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共計九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而聲明人係於扣押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提存八千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而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明人提供擔保後,僅係停止本件供擔保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其並無回溯之效力而謂先前之執行程序亦為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至於本院扣押聲明人之存款後,聲明人有另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雖就債權同一筆債權,聲明人有二筆款項遭凍結,惟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乃係聲明人所自為之程序,無關乎於聲明人提存之前本院執行程序違法與否之問題,故而雖就債權人同一筆債權,聲明人有二筆款項遭凍結,亦難依此指摘本院先前之扣押命令即為違法。是而本院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之扣押命令,依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顯屬無據,自應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本身並無執行力,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本條係規定受不利判斷的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即可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而非「停止執行裁定之執行力」、「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蓋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意旨認為,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因此,本件抗告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十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仲聲更(一)第一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係根據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裁定所停止者為仲裁判斷之執行力,由於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係以仲裁判斷有執行力為前提,既然執行力業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須予以停止。仲裁判斷執行力之停止,將使原本具有執行力之仲裁判斷失去執行力,以致在停止時點以前所為的執行程序因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業已停止效力而失所附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即不得為任何之執行程序,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最高法院認為以裁定停止其執行力係向將來發生效力,顯屬誤會,按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業已停止,執行法院即不得為任何之執行程序,若抗告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該執行裁定則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併予撤銷;若抗告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方可恢復,則相對人可就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予以執行。

(二)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為免影響其職務之執行而損害公眾之利益,強制執行法於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設有特別規定。而抗告人係屬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為公共營造物法人而享有自治權,並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抗告人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公法人之適用範圍。而相對人陳稱本件工程款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承攬工程「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興建工程」而生,顯屬誤會。依「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興建工程契約工程標單」內容觀之,相對人之投標金額為五億八千二百萬元,就其承攬之工程部分,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五億八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整,並無積欠任何契約工程款項,相對人所提該工程預算明細表之預算總額為七億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七十三百八十九元,僅為建築師所預估之預算金額,實際應給付給相對人之工程價款應以工程標單為準,而本件之執行名義為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該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所請求之「楓木地板受潮修復工程款」乙項,實為上揭工程契約範圍外之修復工程;「漏列工程項目」及「原合約數量不足應追加之工程款」等項請求,所涉者亦為系爭總價承包工程款外,抗告人有否給付各該款項之義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綁標而應補聲請人之差價」,實係對系爭契約條款外,抗告人有無涉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而應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衡諸上開請求事項,均非因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所生爭議,而係契約範圍以外所為之請求,就此部分,抗告人並未列有任何預算項目。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校務基金專戶00000000000-0」係為辦理各項校務行政支出所設,又於該基金九十年度之預算表內,並未編列任何預算支付債權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得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其前提為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自動履行者,惟本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並未列有預算項目,自不適用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未查明上揭各情,率爾於九十年十二日三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凍結該專戶一切款項之動支,其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法執行。

(三)綜上所述,顯見嘉義地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嘉院與民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校務基金專戶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程序,屬違法執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應撤銷所為之扣押命令,方能保障相對人之權利,藉以避免阻礙校務之推行,妨害公共利益。況且抗告人亦已提供足額之擔保,於相對人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為此,狀祈鈞院鑒核,賜裁定如抗告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經查: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情形相類,亦即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生執行力,債權人原即得開始執行行為,然法律因顧及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屆時因強制執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乃定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以為救濟,其意僅在暫時停止執行程序,而非在否認原先之執行名義,必待本訴(如再審、異議之訴等)確定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因判決結果全盤遭否定時,執行力始為喪失。仲裁法就此條裁定停止執行,並未另行規定,自應做同樣之解釋,抗告人曲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刻意作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同之解釋,即非可採。是抗告人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十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仲聲更㈠第一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本院調閱之原裁定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四四號案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僅係停止本件供擔保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其並無回溯之效力而謂先前之執行程序亦為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至於原裁定法院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後,抗告人又另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雖就債權人同一筆債權,抗告人有二筆款項遭凍結,惟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係抗告人所自為之程序,亦難依此指摘原裁定法院先前之扣押命令即為違法。至於抗告人就積欠相對人之系爭債務並未編列預算乙節,並非得做為抗告人拒絕給付之理由,蓋系爭債務既已因仲裁判斷成立,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抗告人除非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而推翻原仲裁判斷,否則兩造均應遵行之,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之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

(二)按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之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之一項第三點參照),又參諸行政院五十年九月十六日台財五五八六號函第二項揭示:『各機關因私權行為與人民涉訟,案經法院確定判決政府機關應為償付時,如其金額不大,應在各級政府預算之預備金下支付,如其金額較大,應儘速辦理預算法案依法撥付』,並無對政府機關所編列預備金項目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之規定,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所謂預算項目,應不包括預備金之項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判足資參照。又「校務基金之投資項目如下:1、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2、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3、投資於與校務或研究相關之公司與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捐贈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4、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再者「校務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第七條之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惟應由各校自行訂定收支管理辦法,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之一、第十條定有明文。故國立大學校務基金於供投資項目之支出,即屬其閒置資金之使用,而非推行公務所必須,是國立大學校務基金於供投資項目之預算,或實際已進行投資項目(即上揭規定第一點所規定已存放於公民營金融機構之投資性存款),及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限制之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即應認非推行公務所必須,與公益無關,自得就上開項目之結餘款項,予以扣押併執行之。查,公立學校乃公有公共營造物,係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公共行政(文教)之目的,使人與物相結合,由公眾或特定之人依照規定利用而設置之組織,而依行政主體專為營造物所制定之法規而設立,應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參見學者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第四八二頁)。而原裁定法院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金額共計九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而抗告人係於扣押之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仲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提存八千七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而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書在卷(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可證。

1、上述提存款項係抗告人以另筆定期存款支應,且既已提存,本院自不再審酌。

2、又依卷附「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興建工程契約工程標單」內容觀之,相對人之投標金額為五億八千二百萬元,就其承攬之工程部分,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五億八千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整,堪認抗告人原則上已照約給付,並無積欠任何契約工程款項,有相對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87)寶工字第00九一號函、請款申請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抗告人校務基金平衡表、抗告人基金年度預算執行狀況查詢表、現金流量預計表、作業收支表等件附卷足參,相對人所提該工程預算明細表之預算總額為七億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七十三百八十九元,僅為建築師所預估之預算金額,亦有喻肇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時二月十二日正體字第UC218—230號函影本一件可稽,並非抗告人實際存於該帳戶用以支應「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興建工程契約工程」款,實際應給付給相對人之工程價款應以工程標單及最後結算金額為準,並無差價剩餘款繳庫之問題。而本件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該系爭仲裁事件相對人所請求之⑴「楓木地板受潮修復工程款」乙項,實為上揭工程契約範圍外之修復工程;⑵「漏列工程項目」及「原合約數量不足應追加之工程款」等項請求,所涉者亦為系爭總價承包工程款外,抗告人有否給付各該款項之義務;⑶「違反公平交易法綁標而應補聲請人之差價」,實係對系爭契約條款外,抗告人有無涉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而應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衡諸上開請求事項,均非因系爭工程契約條款所生爭議,而係契約範圍以外依「衡平原則」所為之「增減給付」請求,就此部分,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校務基金專戶00000000000-0」九十年度之預算表內,並未編列任何預算支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項,而因上揭仲裁判斷令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九千八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五元,金額不小,無法在預算之預備金下支付,僅能儘速辦理預算法案依法撥付,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向該管公庫執行。

3、復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上揭(二)說明,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之一條規定可知,國立大學校務基金於供投資項目之預算,或實際已進行投資項目(即上揭規定第一點所規定已存放於公民營金融機構之投資性存款),及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限制之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即應認非推行公務所必須,與公益無關,自得就上開項目之結餘款項,予以扣押併執行立大學校務基金於供投資項目之支出,即屬其閒置資金之使用,而非推行公務所必須,因此國立大學校務基金於供投資項目之預算,或實際已進行投資項目(如已存放於公民營金融機構之投資性存款)皆屬可扣押之金額,否則即屬國立大學管有之公用財產,認係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檢送抗告人於該第三人處之「校務基金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度之明細表,因數目龐多,本院乃僅命抗告人就該年度九月至十二月收入部份製作明細表(外放共五十三頁),內雖有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然亦有行政院國科會撥研究計畫補助款、行政院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教育部撥補助款(見第三、四、十五、二十八、四

十、四十一頁)、電話費、履約金、保固金、水電費(見第十一、十、二十二、四十九頁)、獎學金、補上學期雜費(見第十二頁)、玉山銀行貸款轉入台銀(見第二十二頁)、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收入(第三十一頁)、成績單工本費(見第三十二頁)、教育部撥款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分配數(見三十五、五十三頁)等,係為辦理各項校務行政支出所設,足認係屬抗告人所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再者,一般用以投資之存款均以定期存款或基金方式為之,未見以活期存款為之者,蓋活期存款之利率甚低,不敷投資成本,而系爭存款帳戶為活期存款,隨時得存提,非定期存款,應非用以投資者可知,再衡諸一般常情行政機關約有三至四個帳戶,而一般會存入預算之帳戶均為推行公務所必須,會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所拘束。且相對人會知曉抗告人此帳戶,乃相對人承造系爭工程,抗告人所撥付之工程款均由此帳戶出入,而知系爭工程之預算原存於此帳戶,是此帳戶為抗告人之公務帳戶,係屬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炯無疑義,是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自不能對之強制執行。

(三)綜上所述,顯見台灣嘉義地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嘉院與民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校務基金專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執行程序,屬違法執行,且抗告人亦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如相對人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得對之聲請執行,於相對人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院興民九十年度執弘字第九一四四號扣押命令,方能保障抗告人之權利,藉以避免阻礙校務之推行,妨害公共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