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 ○上 訴 人 甲○ ○○
乙 ○ ○
辛 ○ ○法定代理人 壬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四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及乙○○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二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四二、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取得。又兩造(上訴人庚○○除外)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四七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及乙○○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乙○○、戊○○○、丁○○、丙○○及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供道路使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壹、上訴人甲○○○、李恒豐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已纏訟十餘年,本來上訴人等係希望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但因全體共有人始終無法達到一個圓滿結局,因此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將系爭兩塊土地分別分割之意思。
(二)至於分割方法,上訴人等不再主張以前所提之之分割方案,而同意採亦經被上訴人認可之由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亦即將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四七之一地號、面積○‧○四○○公頃(以下簡稱系爭一土地)及同段第六四七之七地號、面積○‧○二九○公頃(以下簡稱系爭二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乙○○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
五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四二、八六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永康市農會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乙○○、戊○○○、丁○○、丙○○及被上訴人永康市農會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割位置圖一件為證。
貳、上訴人戊○○○、庚○○、辛○○、丙○○及丁○○部分:上訴人戊○○○、庚○○、辛○○、丙○○及丁○○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渠等均同意將兩塊土地分別分割,同時同意依照上訴人甲○○○、李恒豐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四七之一、六四七之七地號兩筆土地,及另已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徵收完畢之同段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同段第六四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時尚未經細部分割。嗣由 鈞院前審審理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始通知:「因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逕為分割」。惟於 鈞院前審審理時,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稱:「上項計劃道路本所目前尚無徵收開闢經費」等語,是時上訴人等認道路何時徵收尚未可知,在徵收前該公共設施用地共有人可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若遭徵收亦可獲得建物之補償,較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因此主張合併分割。然於 鈞院前審審理時,上開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業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徵收且發放補償金完畢,亦即其所有權已歸屬於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有。則基於情勢變更及「一物一權」之原則,自以分別分割為適當。
(二)而依卷附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知:⑴因上訴人程鄭桂花於系爭第六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別出售予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丙○○、丁○○,其本身已無應有部分;另其原有之系爭第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原有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二二四,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贈與訴外人程玉龍,嗣程玉龍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出賣予上訴人庚○○,且登記完畢,該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相同,致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已因之而不同。⑵又上訴人丙○○、丁○○在系爭第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四二○○分之五四二;而在系爭第六四七之七地號土地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四二○○分之六五七;是各共有人於前開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盡相同。⑶系爭兩筆土地並不相連接,其中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業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徵收,目前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有;因此就前開三點觀之,就系爭二筆土地而言,顯不適於合併分割。
(三)又系爭兩筆土地既為不同共有人之數共有物,尚難視為同一共有物而予合併分割;且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而非宣示主義;亦即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參照)。是則,數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若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以相互移轉之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共有人負擔保責任。本件數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同,自不能視為同一共有物而予合併分割。另按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同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者,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自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以符一物一權之原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並不相同,且應有部分亦不相同,另承當訴訟人庚○○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僅取得系爭第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庚○○係本於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
(四)再者,上訴人程鄭桂花或庚○○就系爭同段第六四七之一地號之應有部份,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分配為相鄰位置或共有,被上訴人同意其主張;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一件,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制作複丈成果圖。
丙、本院依上訴人甲○○○、李恒豐之聲請函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另行制作複丈成果圖,並註明現地上建物之位置圖。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本院本審審理時曾成立和解在案,然因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主管地政機關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時,始發現其中共有人即上訴人丁○○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九十年八月間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致本件土地分割一案即無從以本院本審之和解筆錄而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等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司法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廳民一字第○二六四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登記之人員蘇經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因其中共有人丁○○之應有部分業遭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故無從以本院之和解筆錄而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等語無訛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因事先不知其中共有人之一即丁○○之應有部分,業遭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無從以本院之和解筆錄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致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分割,其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本審繼續審判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其主張自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自應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繼續審判。
二、次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乙○○、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一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戊○○○、丙○○、丁○○、辛○○及庚○○(程鄭桂花之承當訴訟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該第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原則上應經兩造之同意,若一造同意而一造不同意者,僅有在本造同意而他造不同意之情況下,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經查本件上訴人程鄭桂花於本件起訴後,將系爭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於其夫即訴外人程玉龍,嗣程玉龍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登記予上訴人庚○○;另系爭二土地共有人之一程鄭桂花亦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程玉龍,程玉龍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丙○○、丁○○,應有部分依序均為四千二百分之一百十二;而上訴人庚○○、丙○○及丁○○三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分別具狀承當訴訟,有其聲請狀二件(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本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附卷可稽,並已經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審卷第一二一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庚○○、丙○○及丁○○三人聲請代上訴人程鄭桂花承當本件訴訟,依法自應准許,而無再將程鄭桂花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另上訴人戊○○○、庚○○、辛○○、丙○○及丁○○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四七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嗣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因辦理公共設施,而逕予分割為同段第六四七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四○○公頃,同段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四公頃(此部分已因徵收而非屬兩造所有,並已經本院前審駁回該部分之分割請求確定在案)及同段第六四七之七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公頃等三筆土地;其中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目前已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徵收完畢,並公告領取補償金,至另二筆系爭土地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甲○○○及李恒豐則以:本件已纏訟十餘年,本來上訴人等係希望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但因全體共有人始終無法達到一個圓滿結局,因此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將系爭兩塊土地分別分割之意思。至於分割方法,上訴人等不再主張以前所提之之分割方案,而同意採亦經被上訴人認可之由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上訴人戊○○○、庚○○、辛○○、丙○○及丁○○等則以:渠等均同意將兩塊土地分別分割,同時同意依照上訴人甲○○○、李恒豐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一、二土地(惟系爭一土地之共有人現多一上訴人庚○○),即分別為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四七之一及第六四七之七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為○‧○四○○公頃及○‧○二九○公頃,至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被上訴人四十二分之十五,上訴人乙○○四二○○分之三八二,上訴人甲○○○四二○分之三八,上訴人戊○○○四二○分之四○,上訴人辛○○四二○○分之二二四、原上訴人程鄭桂花四二○○分之二二四(嗣後其中系爭一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上訴人庚○○名義,其餘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二○○分之一一二則已分別移轉與上訴人丙○○、丁○○),上訴人丙○○四二○○分之五四五(指系爭一土地)、四二○○分之六五七(指系爭二土地),上訴人丁○○四二○○分之五四五(指系爭一土地)、四二○○分之六五七(指系爭二土地)。另共有人間分別就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歷次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所建字第一八三六三號、第二三四四六號、二五四七二號與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所二字第二五七二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以下),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前就分割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五、查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其中系爭一土地之共有人現多一上訴人庚○○),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六四七之一號及第六四七之七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四○○公頃及○‧○二九○公頃;另系爭二筆土地之形狀為梯形東西走向,二者中間為已經台南縣永康市○○○○○道路,南臨二十四公尺寬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西為同段第六四六之一二地號之巷道,交通狀況甚佳;現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一土地東側供作農會倉庫廣場及停車場;上訴人程鄭桂花、辛○○則占用系爭一土地之西側,並於其上蓋有鐵架烤漆板造房屋,供作店舖使用;上訴人戊○○○則在系爭二土地東側,建有加強磚造鐵架石棉瓦屋一棟;上訴人丁○○、丙○○分別在系爭二土地之其餘部分,蓋有加強磚造鐵架烤漆石棉瓦房屋各一棟,亦供為店舖使用(至上訴人乙○○、甲○○○原分別在同段第六四七之六號土地蓋有加強磚造鐵架石棉瓦房屋各一棟,已因徵收而拆除)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經原審與本審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一○○頁,本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自屬真實。再者,有關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於本審審理時已均同意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至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已據渠等分別於本審審理時表示捨棄);因之本院僅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既為東西狹長梯形狀,且南臨二十四公尺寬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自應以南北向為分割,期使分割後土地能面臨大馬路,以供為店舖基地使用,實較為適當;而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係採南北向之分割線,依序由東向西或由西向已東予以分割,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形狀更為完整整齊,且均面臨道路而有可通對外聯絡之路徑;同時因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自有以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使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自較符公平之原則;且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既多占有部分土地並使用多時,其中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一地號土地東側供作農會倉庫廣場及停車場之用;上訴人程鄭桂花、辛○○則占用系爭一土地西側,並於其上蓋有鐵架烤漆板造房屋,供作店舖使用;上訴人戊○○○在系爭二土地東側,建有加強磚造鐵架石棉瓦屋一棟;上訴人丁○○、丙○○,分別在系爭二土地上之其餘部分,蓋有加強磚造鐵架烤漆石棉瓦房屋各一棟,亦供為店舖使用;已如前述。而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係將系爭一土地東側空地即編號己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一土地西側蓋有鐵架烤漆板造建屋即編號甲部分,則分由上訴人辛○○及願意保持共有之上訴人甲○○○、乙○○三人所共有;而系爭二土地東側建有加強磚造鐵架石棉瓦處即編號A部分,則分歸上訴人戊○○○所有;再系爭二土地中間蓋有加強磚造鐵架烤漆石棉瓦房屋處即編號D、E部分,則分別分歸上訴人丁○○、丙○○所有;亦即係依各共有人現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位置而為分割,對於分割後相互間之變動不大,損害亦較小。另各共有人於本審既均表明分足土地,不願接受金錢補償,尤以被上訴人以其出售土地應經理事會同意為由,拒絕上訴人甲○○○等人之補償方案;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採以原物分割為方法,且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足應得之土地,自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符合公平之原則。至共有人即上訴人辛○○、甲○○○及乙○○三人於分割後,雖仍保持共有之狀態,然此乃係基於渠等之自由意願之表示,且渠等如按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本來較小,惟三人願維持共有後,其非歸之土地面積反為全體共有人中之次大者,自較能作比原先更有利之規劃,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再者,系爭同段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西側如本審卷第一三九頁以下實測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相鄰之同段第六四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同為六二一巷之巷道,屬既成巷道,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卷第九十四頁),此部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自應由系爭二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仍保持共有;而本件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亦將之作為巷道使用,並由系爭二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且此對於彼等分得土地出入之便利性而言,自有極大助益。再徵諸所有共有人均贊同依此方案以予以分割,足見本件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及上訴人辛○○、甲○○○及乙○○等三人表明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自以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可採,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即兩造共有系爭一土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及系爭二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即系爭一土地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及乙○○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四二、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取得。另系爭二土地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及乙○○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乙○○、戊○○○、丁○○、丙○○及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供道路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系爭一土地中,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及乙○○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四二、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取得。另系爭二土地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及乙○○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甲○○○、乙○○、戊○○○、丁○○、丙○○及被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供道路使用。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就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所採取之合併分割方案,除因嗣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同,致有可議外;亦恐難以全部作整體利用,而有損部分土地價值,甚至有部分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對部分共有人有不符公平之原則,而有可議,不足採取。且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已因其中共有人即上訴人程鄭桂花將系爭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於其夫即訴外人程玉龍,嗣程玉龍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登記予上訴人庚○○;另系爭二土地共有人之一程鄭桂花亦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程玉龍,而程玉龍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丙○○、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上訴人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上訴人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