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J
原 告 丙 ○ ○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三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應給付原告甲○○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丙○○、甲○○係被害人李昭勳之父母,被告乙○○為大貨車司機,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十二分許,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駛至中正路與許丑路口附近時,該地區○市區道路限速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以約五十至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當時被害人李昭勳所駕駛N二─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李昭勳左側頭部挫傷,因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甲○○分別係三十五年一月三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車禍發生時,平均餘命為二十六點一四及三十點一三年,以受扶養年數為二十六年及三十年,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所得稅率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及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
㈢原告共有四個小孩,但白髮人送黑髮人,痛不欲生,請求慰藉金各一百萬元。
㈣被繼承人李昭勳所有之N二─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豐田一九九八年TER
CEL,現值二十六萬元,故請求損害金為二十六萬元,繼承人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認為「某甲以一過失行為致生某乙車毀人傷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查證屬實,則某乙被撞車毀人傷係出於某甲一犯罪事實而發生之二個結果,其過失傷害既經刑事法院判決判決在案,而毀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某乙仍屬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某甲回復其車輛之損害」(司法院公報第十四卷第三期),故毀損汽車部分應免繳裁判費。
㈤原告甲○○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一百四十萬八千七百三
十七元之保險金給付,原告甲○○願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只請求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地區光復後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扶養親屬寬減額表、霍夫曼計算法表、葬儀社收據、估價單、豐田汽車估價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係原告之子酒後自支線道開車衝出,撞上在幹道上行駛之被告。被告雖有過失,但過失比例較小。被告名下並無財產,且將入監服刑無力賠償原告。
㈡原告尚有其他子女可以奉養,其請求撫養費應予減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字第八號過失致死案歷審卷,並向國稅局函查兩造報稅及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十二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許丑路口,過失撞死原告之子李昭勳,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給付原告甲○○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害人李昭勳酒醉駕車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應負擔較大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等之子李昭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之碰撞,李昭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刑事相驗案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昭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紙附於刑事相驗卷可資佐證,而應信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且行經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依本院所調閱之刑事相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為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中正路為有快慢車道之幹道,死者行駛之許丑路為沒有分向線之支道,被告行駛中正路之限速為五十公里,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車頭受損,被害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破,左側車身、左前大燈、方向燈受損,大貨車撞及小客車後留下左前輪之輪胎痕
三十一.一公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當時速度約五十到六十公里(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顯見被告駛至該交岔路口確有超速行駛。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大貨車撞及小客車後尚有剎車痕三十一.一公尺,且小客車遭撞擊後走向,小客車與大貨車發生撞及之際,小客車車速非快,而大貨車車速,明顯超速行駛」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乙○○..以約七十公里時速(依所留剎車痕換算已超過當地五十公里限速)超速行駛」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有超速行使,應可認定。又被告駕駛大貨車,車體加上負載,總重達八點六公噸(被告刑事答辯狀,刑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大貨車操作性能上原本就比較遲鈍,如果遇到突發狀況,因重力加速度之慣性,即使踩煞車也比較不易煞住。被告身為大貨車駕駛,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被告行駛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尤其又到達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亦非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限速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不減速採取必要措施,導致在突發狀況下煞車不住,又因為大貨車衝擊力量甚大,使得小客車內駕駛首當其衝,腦部受創死亡。被告對於此一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應甚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致被害人李昭勳死亡,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李昭勳之父母,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其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次:
㈠、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甚。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經查原告丙○○雖戶籍登記為農,但名下除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衡情自有賴其子為扶養之必要。另原告甲○○擔任高職教員,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但供自己家人居住使用,其亦有薪資收入,故應認定自年滿六十五歲屆齡退休以後,亦有賴其子扶養之必要。茲分述原告丙○○、原告甲○○之請求金額如左:①查原告丙○○、甲○○分別為被害人李昭勳之父母,丙○○係於000年0月0
日出生,甲○○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二人育有李昭勳、李虹慧、李雅慧、李昌儒,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李昭勳死亡時,丙○○為五十六點二九歲、甲○○則為五十五點二三歲,依內政部公布最新八十九年國人平均餘命表計算,丙○○有二十一點五七年之餘命【26.58-(26.58-18.61)×0.629=21.57】、甲○○則尚有二十五點九一年之餘命【30.56-(30.56-21.66)×0.523=25.91】。其中原告甲○○所得請求者僅有六十五歲至八十一點一四歲(即目前55.23加預估餘命25.91)期間受扶養權利。原告提出之計算平均餘命二十六點一四及三十點一三年尚屬有誤,應予核減。
②另原告主張應按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其等之扶養費,經核亦在民國九十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之範圍內,自應依其主張之金額計算之。是本件依上開原告所得請求扶養之年限及每人每年請求之扶養金額按六萬八千元計算,又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已如前述,加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李昭勳之扶養義務僅為五分之一。
③再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丙○
○部分: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8000*14.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68000*0.57*(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0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部分: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即餘命二十五點九一年之全部金額,減除尚有維持生活能力九點七七年金額;即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減去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8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68000*0.91 *(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229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8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68000*0.77*(8.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110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等為被害人李昭勳之父母,已如前述。被害人李昭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結果因而致原告分別慘遭喪子之痛,則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被害人李昭勳死亡時年方二十五歲,預備士官,正值青春年華,人生大好前途正要展開之際,卻因一場車禍使得人生劃上句點,徒留無限欷噓。而原告均具有大學以上學歷(有戶籍資料可證),夫妻名下有不動產,合併年所得超過百萬元,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可參(見本院卷二四頁),原告甲○○擔任高職教員,有相當知識水準,屬於社會中產階級身分,父母辛苦撫育兒子長大,竟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被奪去愛子生命,二十餘年心血與關愛,化為泡影,其錐心之痛,以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折磨,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另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職業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恰當。
㈢、車損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刑法上並不處罰過失毀損,故而關於車體遭人過失毀損部分,雖然民事上構成侵權行為,但刑事上並非「犯罪」行為,故而不能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損壞被害人李昭勳所有之N二─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豐田TERCEL,現值二十六萬元,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㈣、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合計共為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合計共為一百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昭勳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情。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昭勳,車禍後經送台南縣營新醫院檢驗,發現其生前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一三mg/dL,換算即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六五毫克(113mg/dL等於1130mg/L,而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為血液之二千分之一,故1130mg/L÷2000=0.565mg/L),有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附相驗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李昭勳已經達到目前刑事實務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死者車行路口為閃光紅燈,且屬支線道,本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竟酒醉駕車,導致其注意能力變差,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闖入幹道內,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0二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其顯有過失已甚明確。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六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大貨車,行經有閃光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七三號覆議意見書則認定:「被害人李昭勛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行經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乙○○駕駛大貨車,行經有閃光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及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大貨車衝出路外」超速之情形,致遇被害人行駛於路口處時剎避不及撞及肇事,肇事原因甚大,是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與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較為可採。是李昭勳對本車禍事故之肇生,顯與有過失。依首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害人李昭勳與有過失,且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二分一亦即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李昭勳之父母,係間接被害人,應承繼李昭勳之過失,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00000000×0.5=601280),另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0000000×0.5=559735元)。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死亡保險給付,由於死者並無配偶子女,係由死者之母即原告甲○○出面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其中八千七百三十七元為醫療費,一百四十萬元為死亡賠償),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因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為死者之繼承人即父母,是對死者之父母即原告丙○○、甲○○均發生清償效果,而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一百四十萬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擔扣除,即各扣除七十萬元,經扣除後,原告丙○○、甲○○已無其他損害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四元,給付原告甲○○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