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植栽,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XZ-八八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一線省道臺南縣仁德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前,過失貿然高速行駛,擦撞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側腦額顳葉挫傷出血及左側枕部硬膜上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判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已支出醫藥費、計程車費、醫療器材費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外,因未能到中國大陸照顧自營之淮陰洋南傢俱有限公司,損失至少一百萬元。另原告長年受到頭腦傷害,行動不便精神受創甚鉅一併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三)被告雖抗辯其過失責任較輕云云。然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時,並無懸掛牌照,且肇事後,自行移動現場,使肇事責任難以釐清。依鑑定結果,兩造同有肇事原因,認雙方各負百分之五十的責任。對原告而言,已有不公。關於被告移動現場之事實,經被告於刑案警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歸仁分局文賢所偵訊筆錄,自認:「將我的XZ-八八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及YLC-五六七號重型機車移到路旁」等語在卷可稽。台一線人車通行量,被告人在天候狀況良好時,高速行駛,致在採取閃避措施時,仍擦撞原告車輛,以致肇事,責任比例至少百分之七十的分擔,而肇事車輛停止處,事故現場圖劃在內側車道,亦不可思議,因依兩造陳述,在外側車道擦撞,雙方閃避應於外側車道,何有可能在內側車道,足見被告誤導所致。
(四)車禍當時原告有戴安全帽,在現場照片,亦有該安全帽照片在機車上,警訊認未戴安全帽,為被告事先取走所致,而戴或未戴安全帽與肇事發生原因無關,應無未戴安全帽則應分擔肇事原因之理,亦無未戴安全帽可減輕肇事責任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所謂已支付一萬元醫藥費,原告並未在本件請求。原告雖已退休,但退休後在中國自營淮陰洋南傢俱有限公司,其國稅年繳人民幣一萬二千五百元,有泗陽縣地方稅務局洋稅務證明可稽。原告並非無業無收入,縱實際收入難以證明其確數,仍請依繳稅及投資評估為收入之斟酌認定。
(六)原告受傷後,兒子陳泰康因探視原告,竟因此發生車禍致死,原告所受痛苦、煎熬倍於一般。
三、證據:提出乘車證明十一張、醫藥費收據十張、醫藥器材收據一張、看護費收據二張、淮陰洋南傢俱製造有限公司合同、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泗陽縣地方稅務局洋稅務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俱由被告於原告出院時一次付清,被告尚預付原告一萬元,原告主張醫療費、計程車費、醫療器材費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二)關於原告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至大陸地區經營自營之淮陰洋南傢俱有限公司業務,損失一百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屆七十高齡,早已過強迫退休年紀,應係安養天年,含飴弄孫之時,若謂遠赴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於兩岸間奔波,嚐盡舟車勞頓之苦,於原告體力必無法負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似令人匪夷所思。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淮陰洋南傢俱有限公司合約書、既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不能認為真正。至於原告在大陸地區之所得,並未依法在台灣地區申報所得稅,亦無從據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㈠、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不得在最內側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肇事地點(血跡)在台一線北向南方向,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前,距安全島紅綠燈柱一點八公尺之內車道停止線前之斑馬線上,該路段係設有內、外快車道及機車道之路面。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僅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閃避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漏未斟酌原告違規行駛內快車道之情況,已認兩造俱為肇事原因。從而關於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一半以下之過失責任。
㈡、本件車禍原告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額顳葉挫傷出血及左側枕部硬膜上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揆其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配戴之安全帽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應為第五款)之規定,繫緊扣環,以致原告與被告擦撞時,原告之安全帽飛落地面,而失去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之功能。而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腦神經外科主任洪純隆所撰「騎乘機車強制戴安全帽對頭部之保護作用」一文所載,騎乘機車戴安全帽可降低頭部外傷發生率百分之五四,而原告所受傷害大部分為頭部外傷,是應認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僅須負百分之四十六之責任,則被告就原告頭部外傷所應負擔之賠償比例為%×%=%。並應扣抵被告已預行支付之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高雄縣分局函詢兩造財產歸戶清單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植栽,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XZ-八八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一線省道台南縣仁德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前,過失貿然高速行使,擦撞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側腦額顳葉挫傷出血及左側枕部硬膜上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給付原告醫療費、計程車費、醫療器材費等計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因未能到中國大陸照顧自營之淮陰洋南傢俱有限公司之損失至少一百萬元及因原告長年受到頭腦傷害,行動不便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負百分之七十三以上之過失責任,且原告高齡七十,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又無法證明確在大陸有工作收入,其請求工作損失自屬無據,另被告已預為支付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超過當地速限時速四十公里,而以時速七十公里高速疾馳,因而與原告所騎YLC-五六七號輕型機車相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側腦額顳葉挫傷出血及左側枕部硬膜上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蒐證彩色照片十幀(見警訊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之醫字第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見警訊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第五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地點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德興家具行』前外側車道,該路段行車速率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足憑;而被告案發時竟以時速七十公里疾馳,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足證被告途經肇事地點時,違規超速行駛,至為明灼。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亦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每小時七十公里疾馳,以致煞避不及,因而與原告前所騎機車相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甚明確。而被告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翁外科診所為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市立醫院部分為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元,醫療器材為一千一百元,合計三萬九千零十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四0頁-四九頁、第五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請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乙節,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二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0-五一頁),核該看護費用確有必要,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3、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出院之後,因行動不便至醫院門診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一千四百三十元乙節,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十一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九頁),核該計程車費確有必要,此部分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未能至中國大陸照顧自營之淮陰洋南傢俱有限公司,工作損失至少一百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固提出淮陰洋南傢俱製造有限公司合同、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泗陽縣地方稅務局洋稅務證明據。然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已屆七十二高齡,早已過強迫退休之年齡。其雖主張在大陸地區有營業收入,並提出淮陰洋南傢俱有限公司合約書為證,然該合約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尚不能認為真正。至其主張在大陸地區有營業所得,固據提出泗陽縣地方稅務局洋稅務證明一紙為據,然核該證明係用簡單便條紙書寫,其所載名稱並非「洋南傢俱有限公司」,其上亦僅載地稅料四千元、國稅半年一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且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不能認為真正。況原告若確有大陸地區之所得,亦應依法申報,然原告並無申報在大陸地區之所得,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閱之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九一頁),是原告主張其在大陸地區有營業收入,其工作損失一百萬元乙節,尚無法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一百萬元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側腦額顳葉挫傷出血及左側枕部硬膜上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住院達十四天之久,施行開顱手術,取出右側腦部血塊及行左側關節骨折復位手(股頭骨置換術),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其精神確受有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高職畢業,年為七十三歲,有房屋一筆及投資款五萬元;而被告為屏東農專畢業,現年三十五歲,從事園藝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二筆,有兩造之教育程度資料(附警訊卷第一頁)及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八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是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零十元、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元、計程車費一千四百三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過失程度較輕為辯。然按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地點(血跡)在台一線北向南方向,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前,距安全島紅綠燈柱一點八公尺之內車道停止線前之斑馬線上,而原告於警訊中陳稱:我由北向南行駛,因路旁停一部大貨車(佔用機車道),所以我即閃入外側快車道,被後方(同向)之小貨車直接撞上機車後方)」等語,顯見原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留安全距離,貿然從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顯有過失已甚明確。且足認為其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甲○○駕駛重機車,閃避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一0一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號卷二十六頁)。另原告於肇事時並未戴安全帽,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其怠於保護自己腦部之安全,暴露其腦部於高度之危險狀態,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時,頭部受有外傷,其對損害之擴大,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是原告對本車禍事故之肇生,及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另原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則與有無配戴安全帽無涉。是依首開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對事故肇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及損害之擴大及原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則與有無配戴安全帽無涉等情,認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亦即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六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十分之四。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000000×0.4=229376)。另被告抗辯其已代繳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業據被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一五九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則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另被告抗辯其另給付原告一萬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