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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J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七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原告居間介紹購買訴外人林桂芳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第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三、

一八九、一八九之二、一九○、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及一九七號等九筆農地(以下簡稱系爭九筆農地),且未告知原告該系爭九筆土地為溪埔地,而帶原告前往台南縣○○鎮○○○段另一塊土地地形完整之農地(以下簡稱鐵線橋段農地)實地勘查,並誑稱該勘查之土地即訴外人林桂芳所有之系爭九筆農地;同時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桂芳願以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九筆農地,竟向原告詐稱土地成交價款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前曾實地勘查之鐵線橋段農地即為系爭九筆農地,因而同意以一千零三十萬元購買該系爭九筆農地。

(二)嗣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本件土地買賣價款中之二百十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九筆農地,詎被告則僅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林桂芳做為土地定金外,餘款一百十萬元則據為已有,藉此向原告詐取上開金額;且被告明知其已與訴外人林桂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就系爭九筆農地,以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一百萬元之定金予訴外人林桂芳,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林桂芳同意,就系爭九筆農地,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怡君偽造定金為二百萬元,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及於該契約書上偽造訴外人林桂芳之署押,復委由不知情之人盜刻「林桂芳」名義之印章,持該印章偽造「林桂芳」之印文蓋於上開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以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再於不詳時地,持該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原告,而加以行使之,使原告誤以為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確為一千零三十萬元,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因原告以該系爭九筆農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時,經第一銀行新西分行承辦人員許世榮發現土地不符,原告始知受騙。

(三)又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知上情;而被告所為之上情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被告甲○○不服上訴鈞院,並由 鈞院審理,惟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多餘之價款,並買得非其所要之溪埔地,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應構成侵權行為,亦可認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不妨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

(五)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明知系爭九筆農地為溪埔地,竟偽稱該地係「農地」,及其他如前述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二百一十萬元予被告,欲購買上揭土地。若原告當時明知該系爭土地係屬溪埔地,原告絕不會再與被告訂立購買契約,亦不會交出二百一十萬作為定金,被告亦無機會將一百一十一萬元據為所有。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損失金額共有二百一十萬元。另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為此,原告一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援用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包括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原告居間介紹購買訴外人林桂芳所有之系爭九筆農地,且未告知原告該系爭九筆土地為溪埔地,而帶原告前往另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農地實地勘查,並誑稱該勘查之土地即訴外人林桂芳所有之系爭九筆農地;同時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桂芳願以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九筆農地,竟向原告詐稱土地成交價款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前曾實地勘查之鐵線橋段農地即為系爭九筆農地,因而同意以一千零三十萬元購買該系爭九筆農地。嗣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本件土地買賣價款中之二百十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九筆農地,詎被告則僅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林桂芳做為土地定金外,餘款一百十萬元則據為已有;且被告明知其已與訴外人林桂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就系爭九筆農地,以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一百萬元之定金予訴外人林桂芳,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林桂芳同意,就系爭九筆農地,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怡君偽造定金為二百十萬元,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及於該契約書上偽造訴外人林桂芳之署押、印章,以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再於不詳時地,持該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原告,而加以行使之,使原告誤以為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確為一千零三十萬元,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因原告以該系爭九筆農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時,經銀行承辦人員發現土地不符,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損失金額共有二百一十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原告居間介紹購買訴外人林桂芳所有之系爭九筆農地,且未告知原告該系爭九筆土地為溪埔地,而帶原告前往另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農地實地勘查,並誑稱該勘查之土地即訴外人林桂芳所有之系爭九筆農地;同時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桂芳當時係願以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九筆農地,竟向原告詐稱訴外人林桂芳同意之土地成交價款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且誤信前曾實地勘查之鐵線橋段農地即為系爭九筆農地,因而同意以一千零三十萬元購買該系爭九筆農地。嗣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本件土地買賣價款中之二百十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九筆農地之用而代轉交予訴外人林桂芳,詎被告竟除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林桂芳做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外,餘款一百十萬元則據為已有;且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林桂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就系爭九筆農地,已以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談妥成交之買賣價格,並僅支付一百萬元之定金予訴外人林桂芳,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林桂芳同意,就系爭九筆農地,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怡君偽造收受定金為二百十萬元,土地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並於該契約書上偽造訴外人「林桂芳」之署押及印章,以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再於不詳時地,持該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原告,使原告誤以為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確為一千零三十萬元,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因原告以該系爭九筆農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時,經第一銀行新西分行承辦人員許世榮發現與實際欲成交之土地不符,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於前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總價為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及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十及三十七頁);再參諸本件原告於獲悉受騙後,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等之告訴,嗣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確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雖因被告不服而向本院提出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九至十八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以觀,自屬真實。次查本件被告確有與原告及第一銀行新西分行辦理貸款事宜人員林芳浦、許宗榮、嚴湘芬一同前往鐵線橋段農地實地勘查,且被告曾向銀行人員指明該土地即為系爭九筆農地之事實,亦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林芳浦、許宗榮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時已證稱:去看地時,甲○○有說明指出秀才段九筆農地是那一塊等語(見本院調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卷第四十四及一六一頁),證人嚴湘芬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時亦證述:去看地時,甲○○、乙○○均有去等語(同前卷第六十六頁),足見原告所陳被告向其指明鐵線橋段農地為系爭九筆農地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另被告確有將其向原告收取之部分買賣價金二百十萬元,除其中一百萬元轉交予訴外人林桂芳用以支付土地定金外,餘款一百一十萬元則據為己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顯示被告就此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原告施加不法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至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提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書立,並由原告簽名於後之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惟經本院核閱其上所載,該同意書複本第二行處,原係書立七筆「土」地(實應係九筆,同意書上載七筆顯係筆誤)已為兩造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又該同意書第二行處,由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其上係載「七筆溪地」,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其上則載為「七筆土地」,有該同意書影本及原本各一件附於前揭偵查卷證物袋可憑;另參以本件同意書原本及影本若確於書立之初,即已載明為「土」地,則何須刻意將之改為「溪」地?而此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又倘該文書有加以增刪之需,衡情應將原本、影本一併塗改,且於塗改之處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章或指紋方是,況被告為專業代書,自難諉為不知;惟何以於原本上並無塗改痕跡,反於影本上始有塗改痕跡,且該影本塗改處之指紋印竟又模糊不清,致無法識明為何人所為,顯與事理有違以察;益徵同意書影本上之「土」字改為「溪」字,顯係事後塗改所致,亦無疑義。又查兩造就系爭九筆農地達成之買賣價款實為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至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則係被告委由其女即不知情之林怡君所書立,並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訴外人林桂芳及證人即承辦代書許哲榮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總價為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及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總價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其女林怡君所書立,並書立林桂芳之署押,又其上「林桂芳」之印文,係甲○○委由不知名之人所盜刻之印章,且蓋用於該契約之上乙節亦不爭執,足證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而屬偽造者,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其偽造之買賣價款為總價一千零三十萬元之契約書,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二百一十萬元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信。因之本件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行為,亦無疑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則定有明文。易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原告居間介紹購買訴外人林桂芳所有之系爭九筆農地,且未告知原告該系爭九筆土地為溪埔地,而帶原告前往另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農地實地勘查,並誑稱該勘查之土地即訴外人林桂芳所有之系爭九筆農地;同時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桂芳願以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九筆農地,竟向原告詐稱土地成交價款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使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前曾實地勘查之鐵線橋段農地即為系爭九筆農地,因而同意以一千零三十萬元購買該系爭九筆農地。嗣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本件土地買賣價款中之二百十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九筆農地,詎被告則僅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林桂芳做為土地定金外,餘款一百十萬元則據為已有;且被告明知其已與訴外人林桂芳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就系爭九筆農地,以八百三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一百萬元之定金予訴外人林桂芳,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訴外人林桂芳同意,就系爭九筆農地,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怡君偽造收受定金為二百十萬元,土地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並於該契約書上偽造訴外人「林桂芳」之署押及印章,以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再於不詳時地,持該總價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原告,使原告誤以為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確為一千零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因原告以該系爭九筆農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時,經第一銀行新西分行承辦人員許世榮發現與實際欲成交之土地不符,原告始知受騙,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