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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e

原 告 丙 ○ ○○

戊 ○ ○

乙 ○ ○

丁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給付原告戊○○、乙○○各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丙○○○、戊○○、乙○○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戊○○、乙○○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丙○○○之夫,原告丁○○、戊○○、乙○○之父陳清長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向北靠右緩緩行使,途經上開路段十五號前時,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突然開啟車門,致在後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陳清長根本無法反應,因而撞擊被告開啟中之車門受傷倒地,頭部嚴重受創,復因傷重,延至同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佐,全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目前業於二審上訴中,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自應負起本件全部民事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九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九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依法得請求下列賠償:⒈醫療費用:查被害人自車禍發生後,即經人送至奇美醫院急救,其間原告丁○○

共花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有收據明細可供為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

⒉看護費用: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嚴重受創,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由專人看護,乃由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丙○○○每日看護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爰比照一般職業看護,以每日二千元看護費計算,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一萬元。

⒊殯葬費:殯葬費用由原告丁○○支出,共計六十五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死者為原告等人之至親,案發前身體尚稱健朗,與配偶即原告丙○

○○感情和睦、相互扶持,子孫共享天倫之樂,驟然天人永隔,悲痛逾恆難以言喻,為此原告丙○○○、丁○○、戊○○、乙○○等人爰各請求一百萬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一萬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給付原告乙○○、戊○○各一百萬元,暨其法定利息。

㈢被告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鈞院刑事庭僅依被告一面之詞,遽認案發時係被告

發覺其駕駛之小客車後輪有異音,乃開啟車門下車檢視輪胎,因被害人陳清長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帶妥安全帽,致撞擊被告小客車左前門不治死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與情理亦違,蓋被害人陳清長案發前身體健朗反應良好且車速緩慢,衡情豈有發現小客車已開啟車門而仍往前衝撞之理,再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下車檢視左輪胎,此正為被害人騎車行向,何以當時未撞擊至被告?被告復稱其緊急閃躲,惟依被告所稱位置,其又何能往快車道閃躲!衡之情理,被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本件車禍誠因被告駕駛小客車完全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因己之因素,突然開啟車門,致在後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根本無法立即反應,而撞及車門受傷倒地,被害人實無肇事原因;至被害人案發後機車倒地,安全帽脫落,乃力學撞及所致,何能認定被害人係未帶妥安全帽。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原審判決書暨聲請上訴狀影本各一件、醫療收據影本六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殯葬費收據影本六紙暨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願意盡力賠償,希望能分期付款。

㈡對造已領了一百四十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扣除。

㈢學歷國中補校畢業,職業清鐵砂工人,月入一萬八千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丁○○之財產及課稅資料;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查甲○○之財產及課稅資料;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丙○○○、戊○○、乙○○之財產及課稅資料;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甲○○過失致死一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夫,原告丁○○、戊○○、乙○○之父陳清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向北靠右緩緩行使,途經上開路段十五號前時,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突然開啟車門,致在後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陳清長根本無法反應,因而撞擊被告開啟中之車門受傷倒地,頭部嚴重受創,復因傷重,延至同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意盡力賠償,希望能分期付款,原告已領了一百四十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夫,原告丁○○、戊○○、乙○○之父即被害人陳清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向北靠右緩緩行使,途經上開路段十五號前時,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突然開啟車門,致在後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陳清長根本無法反應,因而撞擊被告開啟中之車門受傷倒地,頭部嚴重受創,復因傷重,延至同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事相驗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肇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停車時自應注意遵行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之機車撞上其開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被害人並因而受傷致死,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一0二五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於相驗卷足參,被告確有過失,益信而有徵,此項鑑定與本院認定相同,應堪採信。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致肇事傷重死亡,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既同為發生事故之原因,被告即不得藉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殯葬費、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原告丁○○主張為被害人陳清長支出喪葬費六十五萬元,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八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被害人之身份、地位以及一般社會習俗並無不合,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醫藥費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害人於車禍後送醫,生前支出醫藥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害人車禍發生後送醫,住院期間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二月七日均由其本人照顧,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院斟酌台南縣奇美醫院特護聘雇須知每小時一百元之標準,認原告丙○○○之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尚無不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被害人陳清長係原告丙○○○之夫,原告丁○○、戊○○、乙○○之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為被害人陳清長之至親,對於陳清長因本件車禍死亡,此後天人永隔,原告等人悲痛逾恒,請求給付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補校畢業、工人、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原告丙○○○係家庭主婦、國小畢業,有土地四筆、房屋一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0910019622號函);原告丁○○係大學肄業、每月收入三萬元,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0910027622號函;原告戊○○高中肄業,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原告乙○○係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等教育、經濟、身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戊○○、乙○○慰藉金之請求,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累計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八十一萬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給付原告戊○○、乙○○各八十萬元。

六、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精神上損失之慰藉金、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從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停車時自應注意遵行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之機車撞上其開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被害人並因而受傷致死,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惟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過失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九一0二五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於相驗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應減免被告百分之二十責任,故原告等僅得請求被告等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方屬公允適當,則原告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原告丁○○一百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四元(計算方法0000000×0.8=0000000),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元(計算方法810000×0.8=648000),原告戊○○、乙○○各得請求六十四萬元(計算方法800000×0.8=640000)。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新台幣共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丙○○○、丁○○、戊○○、乙○○自認各領到二十八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自屬有據,累計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三十六萬八千元(計算方法000000 -000000),原告丁○○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四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原告戊○○、乙○○各三十六萬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丁○○、戊○○、乙○○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三十六萬八千元,丁○○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十四元,戊○○、乙○○各三十六萬元及各自按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丁○○、戊○○、乙○○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但原告或被告對敗訴部分如未合併提起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