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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J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許 卓 敏 律師

林 進 榮 律師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複 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

蕭 敦 仁 律師何 永 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點左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返○○○鎮○○路○○號住處,因發現住處前面及附近均停滿車輛,乃將小客車開到轉角之民治路八十一號房屋前路旁停放,該屋係倉庫,不曾見人出入,原告才敢將小客車暫停該處,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原告接電話得知小客車停在他家門前,要原告立刻將車開走,原告答應馬上前去開車,不到半分鐘,原告到達停車現場,正欲打開車門,被告之母蔡林貴美及其妻許秋華二人忽然出現,並將木製棧板放置在原告之車下,使原告無法將車開走,原告乃彎腰想取走棧板,未料蔡林貴美又將棧板推入車下,並與原告拉扯車下之棧板,當時許秋華則邊走邊打電話,原告正在納悶,為何蔡林貴美不肯讓原告將車開走,約二分鐘後,原告聽見機車快速到達煞車聲,乃回頭看見甲○○載蔡河同騎一部機車趕到,並將機車停在小客車前方,蔡河先下車,接著甲○○也下車,父子二人從原告左邊走來,此時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及甲○○等人則趁原告彎腰欲取走車下棧板之際,相繼對原告展開攻擊,蔡河以拳頭打原告右腰部,蔡林貴美及許秋華用拳頭打原告的頭部及後腦,甲○○則手持鐵管猛擊原告的後腦,當時原告感覺後腦一陣劇痛,勉強回頭一看,就暈倒不醒人事,約過二十分鐘後,原告自己醒來,趕緊回家打電話向分局報案,由副分局長接電話,他說要打電話給北辰派出所叫他們派員警去處理,並要原告回到現場把車子開走,嗣後原告因全身多處受傷,且血流滿面,乃緩緩走回現場,警員叫原告先將車開走,後來副分局長也到現場,看到原告滿臉鮮血,處處是傷,即叫原告趕快就醫,原告只好離開現場。

(二)原告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簡稱媽祖醫院)急診室就醫,原告向醫師說全身被打傷,尤其後腦、頭部、胸部、背部及腰部均被鐵管重擊,造成原告七孔流血,後腦腫漲疼痛、頭暈、頭劇痛、視線不明、耳聾、頸部酸痛、腰痛、欲嘔吐等症狀,並稱原告以前均無上述症狀,且被打傷後有一段時間不醒人事,醫師為原告打食鹽水、破傷風針,並照頭胸部X光,傷部擦藥,血液檢查,醫師懷疑原告有腦震盪,要住院觀察,原告在急診室治療約半小時,嗣後即辦理住院,由李政和醫師繼續為原告治療,原告向李醫師說會頭痛、耳鳴、受傷後容易失眠、出汗、身體容易發熱、焦慮,在門診時原告向李醫師說腰椎會疼痛,李醫師為原告照X光,結果發現腰椎有骨折現象,原告又向李醫師主訴視力及聽力均嚴重減退,且兩胸悶燒,無食慾,腰部疼痛加重,背部漸形彎屈,腰部至兩腳底神經痛,李醫師解釋稱係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所引起,且腰椎壓迫性骨折會造成兩胸悶燒,無食慾,脊椎斷裂無法支撐身體重量,背部自會日漸彎屈,也會造成腰部繼續疼痛,腰部至兩腳底之神經亦會疼痛,他建議原告可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利用該院最新儀器做詳細檢查。上開糾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甲○○傷害罪名成立,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被告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三人則無罪,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所維持然上開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已上訴最高法院。

(三)蔡林貴美承認將棧板放在原告之車輪旁(見甲○○九十年五月十日答辯及調查狀第一點所載),意在阻止原告將車開走,否則於原告彎腰欲取走車底下之棧板時,蔡林貴美為何又將棧板推入車下並與原告拉扯該棧板,其目的係在拖延時間,以便許秋華打電話找蔡河及甲○○儘速趕來助陣,查被告等四人不許他人在其倉庫前停車,若找不到車主將車開走,渠等即恣意破壞車輛作為報復,若見車主趕來開車,渠等則圍毆車主洩憤,原告係被打傷後始查出渠等之惡劣行徑,但絕對想不到此次被告等四人竟對原告痛下毒手,先由蔡林貴美及許秋華二人纏住原告,以分散原告之注意力,俟蔡河及甲○○二人趕到後,即由蔡河、蔡林貴美、及許秋華等人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腰部、頭部及後腦,甲○○則手持鐵管自後猛擊原告之後腦,因後腦係人體最脆弱之要害,故遭此重擊後,原告即暈倒不醒人事,惟被告等四人並未就此停止攻擊,反而相繼以拳頭及鐵管繼續對原告之頭部、後腦、頸部、胸部、背部及腰部等處施以毒打,致原告醒後發現七孔流血,而血流滿面,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證物一,見雲林地檢署八九年他字第一七一一號殺人未遂卷第十四頁警員蔡英信之報告,及媽祖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復雲林地院文所載),案發當天輪值急診室主治醫師楊維宏亦具結稱,原告主訴被打,左胸、背會痛及頭痛,主訴過去無特殊病史,原告說剛開始有一段時間不醒人事,伊懷疑原告腦部有受傷,也懷疑他有腦震盪,「伊發現原告後腦有一個腫塊並壓痛,檢查左側背部有壓痛」,要求原告出院後須回診追蹤治療,出院給原告止痛藥、止暈藥,只要新發生的骨折應該都會痛云云(見地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媽祖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原告之血壓為二00/一三0,脈搏一0二,護理評估右後腰痛,顯見原告之血壓及脈搏均高出標準值甚多;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之頭皮後側腫,初步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見地院卷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急診病歷所載),凡此均可證明原告確遭到被告等四人圍毆及以鐵管重擊身體要害無誤。按原告身高一七0公分,體重一0七公斤(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平常擔任捆工,一天可搬貨超過二十噸以上,其力大無窮,本案發生之前,原告未曾罹患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腦挫傷,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頭部、背部多處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耳聽力減退,左眼視力減退,胸部挫傷、多汗症等症狀,經原告聲請鈞院向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華濟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單位函查原告是否曾罹患上開症狀,業經上開單位分別以九二、六、六醫事字第0六九號(媽祖醫院);九二、六、六嘉基醫字第0八八六號(嘉基醫院);中央健保局就醫記錄明細表;九二、七、十二嘉基醫字第一一0四號(嘉基醫院);九二、八、二華圖字第九二0八0二0二號(華濟醫院覆函所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因痛風性關節炎、頭痛、風濕及消化性潰瘍於心臟科、腎臟科、免疫風溼科及腸胃科拿藥控制部份,均與原告被毆打成傷無關)函覆鈞院屬實在卷,足證原告所言非虛,參以被告等四人之身體均短小,體重均不到六十公斤(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故被告等四人若合力正面攻擊告訴人,亦無法打傷原告,此次係被告四人趁原告彎腰欲取走車下棧板之際,自原告後面及兩側偷襲,始造成原告身受重傷,而被告等四人則毫髮無傷,警員蔡英信於地院亦具結稱,乙○○的胸部及頭部都有外傷流血,至於蔡河、甲○○並未看到有外傷流血云云(見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七頁)。至於原告遭甲○○以鐵管重擊後腦後,即暈倒不醒人事,嗣後自己醒來,趕緊回家打電話報警,由副分局長接電話,其再通知北辰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則許秋華供稱係其向北辰派出所報案,及蔡英信報告稱係民眾報案始至現場處理云云,均非事實;甲○○九十年五月十日答辯及調查狀第三點記稱,乙○○找來北港分局副分局長到場云云;且蔡英信之報告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民眾報案於○○鎮○○路○○號前有糾紛,經前往處理,發現蔡河與甲○○父子在現場,「後來乙○○緩緩而來,而且血流滿面,多處受傷」云云(見證物一),因北辰派出所至案發現場車程約需十分鐘,故蔡英信等警員到達現場之時間應在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左右,而本件乙○○被毆打暈倒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故乙○○遭被告等四人毆打而暈倒,並於醒來後自行離開現場之過程,警員蔡英信並未親眼目睹,否則警員若在現場,看到被告四人圍毆乙○○成重傷,豈有不出面加以制止之道理?因此自不得以蔡英信供稱未看到乙○○暈倒,即認定乙○○並無暈倒不醒人事之情形,進而推論並無腦震盪之傷勢,足證原告所述前開案發之經過及其所受之全部傷害應係實情,自堪採信。

(四)媽祖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復雲林地院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病患乙○○「因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病患有頭痛、暈眩、多汗等症狀,造成失眠,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終身無法恢復,應指上述之主觀症狀」云云;李政和醫師於地院具結稱,伊與乙○○是一般醫生與病人關係,伊是媽祖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在門診紀錄病患尚有多汗、身體易發熱等症狀,是門診時伊診斷出來的,但病人又主訴他腰椎疼痛,經伊照X光片發現腰椎有骨折現象,門診記錄有記載,但函文沒檢送這份資料;腦震盪的診斷依據是頭痛、頭暈、耳鳴、暫時性的意識喪失,因病人急診時主訴他有暫時喪失意識,也有頭痛、頭暈的現象,所以伊判斷他有腦震盪,伊是綜合事後的門診判斷他有嚴重的腦震盪,門診發現他有多汗、身體容易發熱、情緒易焦慮,病患主訴頭痛、耳鳴,因病人主訴他受傷後容易失眠、出汗、身體容易發熱、焦慮,出汗及身體容易發熱是客觀可以診斷的,其他都是病人主訴,因此伊判斷他是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急診病歷載明後背部壓痛,是有一點腫脹挫傷的痕跡,發現他下肢沒問題,所以沒有照X光,就上開傷部只做冰敷處理,住院時病患並未喊腰很痛;病人的第三腰椎經照X光後,發現較正常腰椎高度「低了一點」,確實低了多少不確定,故伊判斷是腰椎壓迫性骨折,是新傷或舊傷不清楚,左耳及右耳聽力減退是病人主訴;因為是病人受傷後,在門診時才陸續發現上開症狀,故伊判斷是一種傷害,而不是一種疾病,腦挫傷後遺症是指頭痛、頭暈、眩暈、耳鳴、視力模糊、聽力降低,這部分是病人主訴,身體容易發熱、多汗,是客觀的診斷云云(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李政和醫師根據病患乙○○主訴之上開症狀,及檢查其病情,並觀察X光結果,做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耳聽力減退,2、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3、創傷後自律神經失調併多汗症云云,於治療經過及意見則記稱,患者因意外受傷(患者主訴被毆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由急診入院並造成上述疾患,而接受治療,目前仍有腦挫傷後遺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等後遺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且可能終身殘留此等後遺症云云;日期標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書病名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2、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3、頭、背、腰部多處嚴重挫傷,4、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於治療經過及意見則記稱,患者主訴被毆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由急診入院,經治療後仍殘存嚴重腦震盪、腰椎骨折及交感神經失調症,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治療云云;日期標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診斷書病名除記載上述病名外,又加記5、左耳聽力減退,6、左眼視力減退云云,於治療經過及意見除記稱如上述症狀外,加記為屬不可回復性之重傷,且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追蹤治療云云。

(五)查李政和醫師為乙○○開立之前述三張診斷證明書,其記載內容均係屬實可採信,理由如左:

1、媽祖醫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復雲林地方法院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病患乙○○因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至本院外科急診檢查治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病患仍有頭痛、暈眩、多汗等症狀,造成失眠,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終身無法恢復,應指上述之主觀症狀云云;足見乙○○指稱遭被告甲○○等四人以鐵管及拳頭毆打,致其七孔流血,而血流滿面,且全身多處挫傷,並有頭痛、暈眩、胸痛、腰痛、多汗、焦慮及嚴重失眠等症狀,應非無據,且李政和醫師為乙○○所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終身無法恢復,係指上述之主觀症狀,亦即乙○○所罹患之頭痛、暈眩、多汗及失眠等症狀,均屬終身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另媽祖醫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復雲林地院稱,腦震盪為外力撞擊,引起腦部振動後之腫漲,症狀多為頭痛、暈眩、嘔吐,腦挫傷則較嚴重,除了上述症狀外,呼吸狀態可能較急促;又身體挫傷之判定較簡單,只要肉眼所見,有紅腫、瘀青或某部位有壓痛點(輕微壓迫,即感疼痛),即可認定為挫傷云云;媽祖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復函既指稱乙○○全身多處挫傷,且有頭痛、暈眩、多汗及失眠等終身無法恢復之症狀,自屬嚴重之腦震盪;復依乙○○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其血壓二00/一三0,脈搏一0二(見一審卷第五六頁及五七頁),亦足見乙○○被打傷後其血壓突然升高甚多,心跳亦較正常之七十指數高出許多,亦即其呼吸狀態也甚急促,符合腦挫傷之症狀,又輪值之急診室主治醫師楊維宏具結稱,伊發現乙○○之後腦有一個腫塊並壓痛(見一審⒏筆錄),且伊診斷乙○○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症狀(見一審卷第五六頁及五七頁急診病歷),凡此均可證明乙○○確有腦挫傷之症狀。李政和醫師供稱,乙○○主訴頭痛、耳鳴、受傷後容易失眠、出汗、身體容易發熱、焦慮,出汗及身體容易發熱是客觀可以診斷的,其他都是病人主訴,因此判斷他是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至於病人主訴他腰椎疼痛,經伊照病人的第三腰椎X光後發現較正常腰椎高度低了一點,所以判斷是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見一審卷⒏筆錄)。

2、乙○○為找出腰椎疼痛之病因,於⒓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病情,經該院骨科主治醫師趙麟宇於⒓利用雲嘉南地區最先進之電腦磁振造影檢查儀器,診斷乙○○之第五腰椎弓斷裂併神經壓迫,建議必要時手術治療(證物二);趙麟宇醫師告訴乙○○,其第五腰椎弓斷裂手術成功率約二成,如手術失敗,其雙腳即會癱瘓,終身無法走路,如不立即手術治療,其雙腳亦會逐漸萎縮而癱瘓,原告不敢冒險開刀手術治療第五腰椎弓斷裂,復考慮到龐大之醫療費用,並非貧困之原告所能負擔,其唯有繼續至媽祖醫院找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廖文瑞為其治療,據廖文瑞醫師檢查診斷後,為原告開出之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自律神經失調,合併多汗症,背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治療經過及意見則記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意外受傷由急診治療後住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因遺留有腦震盪之後遺症及自律神經失調、失眠,在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四七次門診治療(證物三),原告目前發現其雙腳有大小腿現象,再請媽祖醫院廖文瑞醫師診斷檢查,並開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書,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外傷性自律神經失調、合併多汗症、第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治療經過及意見係記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意外受傷(頭部外傷)住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現仍遺留有腦震盪後遺症,自律神經失調、頭痛、失眠、焦慮、暈眩、便秘、健忘(證物四),足見原告之病情已日漸惡化,且因第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致其身體有歪曲現象,與原告被打傷前之健壯體格(證物五),判若兩人;按不同醫院及不同醫師均診斷原告之第三、第五腰椎有壓迫性骨折,此即造成乙○○腰椎不斷疼痛之病因,亦可證明李政和醫師為原告診斷其第三腰椎有壓迫性骨折係正確無誤,此外李政和醫師與廖文瑞醫師為原告所診斷之病情亦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更見李政和醫師為原告所開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可採信。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兩眼裸視力達0、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聽力須能辨別音響者,否則不得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查乙○○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亦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證物六),其報考駕照時之體格檢查,兩眼裸視力均為一、二,且每眼裸視力亦各達一、二,其聽力亦能辨別各種音響,可謂體能狀態甚佳,否則無法順利考取上開駕照,原告取得大貨車駕照後,即以開大貨車幫人載貨賺取工資維生,故其視力及聽力均維持在正常狀態,惟本案發生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眼科就診,當日右眼裸視力為0、二,矯正視力為0、三,左眼裸視力為0、一,矯正視力為0、三,診斷為兩眼有結膜炎與視覺不良(見媽祖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覆雲林地方法院函),足見原告之兩眼視力嚴重減退,已屬重度近視;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有迷路功能障礙,耳聾及耳鳴等症狀(見一審卷耳鼻喉科初診檢查記錄單影本),足見原告之兩耳聽力已失聰,並非僅係聽力減退而已,則李政和醫師於乙○○之診斷書記載左耳聽力減退,左眼視力減退云云,均與病患之病情尚有不符,足見原告供稱其遭甲○○持鐵管連續重擊其後腦及頭部成傷,應可認定,否則其為何會經常發生頭痛、暈眩、多汗、嚴重失眠、視力及聽力亦嚴重減退,接近重度近視及耳聾。

4、原告除在媽祖醫院治療病情外,並至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就醫,據該院醫師唐詳開出之診斷書記載,乙○○有眩暈症、頭痛、頸椎神經痛、糖尿病、陳舊性頭部外傷、嚴重失眠等症狀,並建議仍需門診追蹤治療(證物七);足見華濟醫院唐詳醫師為原告診斷之症狀與李政和醫師開出之診斷書所記載者幾乎相同。

(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具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左:

1、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該判決事實欄記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乙○○將小客車停放在民治路八一號蔡河住家之車庫前,許秋華欲駕車外出產檢,發現車輛無法駛出,蔡林貴美並以棧板一塊放於小客車輪胎旁,欲讓車主知道車輛妨害他人出入,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許秋華找到乙○○,乙○○見車子被棧板擋住,表明不願將車開走,而與許秋華、蔡林貴美發生爭執,蔡河聞訊前往,要原告將車開走,詎乙○○出手毆打蔡河倒地,隨後趕來之甲○○見狀,即與鄭拉扯扭打,並以頭擦撞鄭鼻子,二人倒地,致鄭頭部後側,後背脅部撞擊地面,甲○○騎在鄭身上,並以拳頭毆打鄭胸腹部三下,致其受有頭部後側頭皮微腫漲、鼻翼擦傷、左前胸部、左側脅部各一處挫傷;判決理由則記稱,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蔡河、蔡林貴美在一審供述相符,並據乙○○指訴在卷,另經證人蔡英信證述明確,原告之傷勢亦為楊維宏醫師及邱麗雅護士證述明確,復有原告傷勢之醫院函文及其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觸犯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甲○○犯同法第二七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云云。查蔡林貴美將棧板一塊放在小客車輪胎旁,意在阻止車主將車開走,否則其僅站在車旁表明車子擋住去路,請車主將車開走即可,何必多此一舉而將棧板放在車輪旁,此由原告欲將棧板取出時,蔡林貴美又將棧板推入可得明證,原告並未與蔡林貴美、許秋華發生爭執,亦未出手毆打蔡河倒地,蓋蔡林貴美供稱,原告看伊先生個子小就出拳打他,甲○○剛好來,就與原告打起來,伊及蔡河、許秋華都很害怕,都閃到旁邊去,他們打沒多久就停了云云(見一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四頁),證人蔡英信亦具結稱,乙○○的胸部及頭部都有外傷流血,至於蔡河、甲○○並未看到有外傷流血云云(見一審卷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七頁),足見原告並未打傷蔡河,其診斷書亦與原告無關。另甲○○於一、二審均供稱,伊僅用拳頭打原告的肚子三下云云,惟該判決竟認定原告受有頭部後側頭皮微腫漲、鼻翼擦傷、左前胸部、左脅部各一處挫傷云云,足見該判決認定原告之傷害顯與甲○○之供述不符,且蔡河、蔡林貴美於歷審亦均未供稱原告受有如該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原告亦始終指稱其遭被告四人共同圍毆成重傷;楊維宏醫師亦供稱,原告主訴被打,左胸、背會痛及頭痛,伊懷疑他有腦震盪,後腦發現一個腫塊並壓痛,住院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云云(見一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護士邱麗雅供稱,病人主訴頭痛、胸背部疼痛之外,其他都沒有講云云(見一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六頁);媽祖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乙○○因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仍有頭痛、暈眩、多汗等症狀,造成失眠,診斷書上所載之終身無法恢復,應指上述之主觀症狀云云;足見媽祖醫院上開覆函亦認定原告受有終身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足證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僅錯誤,且與判決理由所列舉之證據,復不相適合(見該判決第二、三頁),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則依上開判例規定,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不能維持,應予撤銷。

2、該判決理由引用媽祖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覆函指稱,腦震盪為頭部外傷撞擊,引起腦部振動後之腫漲,症狀多為頭痛、暈眩、嘔吐,少部分有短暫昏迷現象,其電腦斷層顯示稍為腦腫漲,但無任何出血現象。腦挫傷則較嚴重,除了上述症狀外,呼吸狀態可能較急促,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腫漲外,還有出血現象云云;則依上開覆函意旨,只要具有頭痛、暈眩、嘔吐或短暫昏迷現象等症狀之一,均屬腦震盪,並非其電腦斷層顯示稍為腦腫漲才算腦震盪;又腦挫傷除有上述症狀之外,其昏迷時間較長(數小時至數日),呼吸狀態可能較急促,只要有上開症狀之一,即屬腦挫傷,並非其電腦斷層顯示腦腫漲外,還有出血現象才算腦挫傷。依媽祖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覆一審函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乙○○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仍有頭痛、暈眩、多汗等症狀,造成失眠,診斷書上所載之「終身無法恢復,應指上述之主觀症狀」云云;又輪值急診室主治醫師楊維宏供稱,病人主訴被打到頭部,剛開始喪失意識,經由急診入院,病人主訴頭痛、胸痛、昏迷指數結果十五分,後腦發現一個腫塊並壓痛,經其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見一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及一審卷附急診病歷);足見乙○○不僅具有腦震盪及腦挫傷之症狀,且因終身無法恢復,故李政和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始記載乙○○有「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參以原告自案發後迄今已逾兩年餘,仍繼續在媽祖及華濟等醫院治療上開病症,且發現其症狀有惡化現象,足證李政和醫師為原告開立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書記載乙○○有「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自與事實相符,惟該判決理由竟避重就輕,且僅採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而忽視病人其他症狀之存在,足見該判決理由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內之證據亦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見該判決第四、五、六頁),該判決就此部分當然違背法令。

3、本案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及甲○○等人係趁原告彎腰欲取走車下棧板之際,相繼對原告展開攻擊,蔡河以拳頭打原告右腰部,蔡林貴美及許秋華用拳頭打其頭部及後腦,甲○○則手持鐵管猛擊其後腦,當原告被鐵管猛擊後,勉強回頭一看,旋就暈倒不醒人事,約過二十分鐘,原告始自己醒來,趕緊回家打電話向分局報案,由副分局長接電話,他說要叫北辰派出所員警去處理,並要我回現場把車開走,嗣後我因全身多處受傷,且血流滿面,乃緩緩走回現場,才發現警員蔡英信亦剛趕到現場,有蔡英信之報告(見證物一)可得明證,後來副分局長也趕到現場,看到原告滿臉鮮血、多處是傷,即叫我趕快就醫,甲○○⒌⒑答辯及調查狀第三點記稱,乙○○找來北港分局副分局長到場云云,可證原告所述屬實;被告甲○○等四人欲推卸刑責,自會供稱原告並無暈倒情事;而警員蔡英信係於原告暈倒後自己醒來,走回家打電話報警,嗣後緩緩走回現場時,蔡英信才趕到現場,其當然未看見原告暈倒在地,自不能以被告及蔡英信之供述,而認為原告並無暈倒不醒人事之情形,足見該判決理由記載原告所稱暈倒不醒人事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能進而推論有腦震盪之傷勢云云;可證該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列舉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見該判決第五頁),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該判決就此部分亦當然違背法令。(四)媽祖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覆一審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乙○○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仍有頭痛、暈眩、多汗等症狀,造成失眠,診斷書上所載之終身無法恢復,應指上述之主觀症狀云云;又楊維宏醫師亦證稱,病人主訴被打到頭部,有頭痛、胸痛,昏迷指數結果十五分,後腦發現一個腫塊並壓痛云云,足見原告案發被圍毆後,因傷勢極為嚴重始至媽祖醫院急診治療,楊維宏醫師發現原告之後腦有一個腫塊並壓痛,此乃病患有頭痛、暈眩、多汗等症狀,造成失眠之原因,而上開症狀均屬終身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亦屬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合併腦挫傷、腦挫傷後遺症等症狀,是原告之頭痛、頭暈,係因其後腦有一個腫塊並壓痛之頭痛,亦屬造成其腦震盪症狀之頭痛、頭暈,絕非原告主觀誇大之陳述,足見該判決理由記稱,原告之頭痛、頭暈,究係後腦頭皮腫漲之頭痛,亦或腦震盪症狀之頭痛,甚至是其誇大之陳述,亦無從判定,是診斷書所載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合併腦挫傷、腦挫傷後遺症,自無可取云云;亦屬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見該判決第六頁),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該判決就此部份亦當然違背法令。

4、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供稱,原告主訴受傷後容易失眠、出汗、身體容易發熱、焦慮,因此伊判斷他是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診斷書上所載不可回復性之重傷,且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追蹤治療是指交感神經失調這部份,其他沒有,交感神經失調屬於一種重傷,因為他屬於一種難治的傷云云;按該判決既將李政和醫師列為鑑定證人,即認定李醫師具有醫療專業鑑定人之身分,兼具有為原告診治之證人身分,且依慣例醫師為病人診治前,會詢問病人何處不舒服,及有何症狀出現,醫師才開始為病人檢查治療,如醫師用肉眼觀察仍無法找出病因,才會進一步利用儀器為病人檢查病因,以便對症下藥,茲因原告主訴受傷後容易失眠、出汗、身體容易發熱、焦慮等症狀,李醫師為原告檢查後即判斷他是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因李醫師認為交感神經失調均會出現上述症狀,且上述症狀以李醫師之醫療專業能力及豐富經驗,用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判斷原告確有出現上開症狀,而能立即為其開出處方箋,以便原告能順利取藥治療,若依該判決理由指稱,原告主訴之上開症狀,尚須經儀器檢測,施以心理治療、較長期觀察治療或其他診斷措施後,始可斷定原告患有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果真如此麻煩,不僅病患對醫師會失去信心,不敢找他看病,且因無法立即取藥治療,將使其病情更加嚴重,況媽祖醫院覆函亦指稱,原告有頭痛、暈眩、多汗等症狀,造成失眠,診斷書上所載終身無法恢復,應指上述主觀症狀云云;亦即媽祖醫院覆函亦認為頭痛、暈眩、多汗、失眠等症狀均屬難治的傷,而屬於一種重傷,足見媽祖醫院覆函與李政和醫師判斷原告是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係相符合;惟該判決理由竟記稱,李醫師斷定原告患有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係草率粗糙,無從為認事之依據,原告當然無所謂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傷害云云(見該判決第七頁);足證該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不僅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且該判決之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是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5、李政和醫師供稱,在門診時才發現原告後背部有受傷,因受傷病人比較胖,受傷之後過幾天才會顯現出來,又因病人來時是多處受傷,但沒有特別的疼痛,等門診時才講出來云云(見一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四頁);楊維宏醫師亦診斷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見一審卷急診病歷),其亦供稱,病人後腦發現一個腫塊並壓痛(見一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又所謂挫傷,係只要肉眼所見,有紅腫、瘀青或某部位有壓痛點(輕微壓迫即感到疼痛),即可認定為挫傷云云(見一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媽祖醫院函);另媽祖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覆函亦指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乙○○因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至本院急診治療云云;足見主治醫師李政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診斷書記載原告頭部、背部、腰部多處嚴重挫傷云云,即屬有據;惟該判決理由竟依楊維宏醫師及邱麗雅護士之供述認原告並無上開嚴重挫傷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足見該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6、李政和醫師證稱,原告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門診時,才主訴腰椎疼痛,而作腰部X光照射,病人的第三腰椎發現較正常腰椎高度低了一點,所以伊判斷是腰椎壓迫性骨折,是新傷或舊傷不清楚云云;惟該判決理由竟記稱,原告是否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屬可疑,且是原告主訴之腰椎疼痛,當亦與本案無關;證人蔡英信供稱,伊到現場處理時,原告沒說腰椎骨折,他行動都正常云云;可證原告上開腰椎症狀,顯非於案發時受毆打所致,亦無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現象,李政和醫師指稱原告因受傷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委無可取。又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診斷書記載第五腰椎弓斷裂併神經壓迫,然原告至嘉基醫院就診時間距案發時已過一年多,足見其第五腰椎弓斷裂併神經壓迫,應係舊傷,與被告無關。更何況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與蘇榮泉發生動武,致雙方均受傷,而由原告聲請調解,其竟供稱,伊是被人家打,足見其供述不足採云云(見該判決第八、九頁);按李政和醫師為病患照X光片後才發現其第三腰椎有骨折現象,所以其判斷是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並非僅根據原告主訴其腰椎疼痛,即作上開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判斷,又原告於急診及住院時,雖均未向醫師喊腰椎疼痛,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門診時才主訴腰椎疼痛,而作腰部X光照射,結果發現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自不能因原告於急診及住院時,均未向醫師喊腰椎疼痛,即認其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本案無關,蓋任何人均不會無故將自己腰椎打斷,且原告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腰部X光照射,距案發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僅差五天,且係均在媽祖醫院作治療中,惟該判決理由竟稱其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本案無關,不知其判決之依據何在?又警員蔡英信供稱,伊到現場處理時,原告沒說腰椎骨折,他行動正常云云;該判決亦採信蔡英信之供述,而認無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現象,查蔡英信係警員,其未替原告看病,惟其上開供述竟可作為原告並無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證據,而對李政和醫師為原告作腰部X光照射,發現其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現象,竟認委無可取,足見該判決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因媽祖醫院X光儀器較舊,無法檢查出原告腰椎疼痛之病因,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由該院骨科主治醫師趙麟宇利用電腦磁振造影儀器,診斷告訴人之第五腰椎弓斷裂併神經壓迫,建議必要時手術治療(見證物二),惟該判決理由竟記稱,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間距案發當天已過一年多,足見第五腰椎弓斷裂併神經壓迫應係舊傷,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原告曾向楊維宏醫師主訴案發前未曾患過上開病症,且於庭上亦曾作相同之供述,原審未向其他醫院或健保局函查原告案發前是否曾患過上述病症,即以原告至嘉基醫院就診已過一年多為由,逕認第五腰椎弓斷裂併神經壓迫係舊傷,與被告無關,足見該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另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無故遭受案外人蘇榮泉毆打成傷,蘇某旋即主動找原告之父親要求和解,因原告之父不知詳情,即同意至派出所調解,承辦警員未問何人聲請調解,即逕列乙○○為聲請人,事實上原告並未出席調解,係嗣後由其父要原告至派出所蓋章而已,因原告遭蘇榮泉打傷頭部,至媽祖醫院急診(證物八)剛返家,又因之前遭被告等人毆打成重傷,迄未好轉,故原告至派出所蓋章時並未詳閱調解書,致被誤會係其請求調解(見一審卷九十年八月一日甲○○答辯狀二),原告因重傷纏身,形同廢人,豈有力量與蘇榮泉發生口角,繼而動武,實則係蘇某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再主動要求和解,以便為被告甲○○等人製造有利之藉口,故被告能立即向蘇某取得調解書,並呈報法院指稱原告動輒與人發生衝突,乃造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衝突之原因,企圖誤導法院調查方向,因此原告懷疑蘇某與被告間有默契,否則被告為何能迅速取得上開調解書,以製造原告仍有體力能與他人動武之假象,藉以為被告等人涉嫌重傷害脫罪?查原告係遭蘇某打傷頭部,與其第三或第五腰椎斷裂毫無關係,又原告供稱伊是被人家打,惟該判決竟記稱其供述不足採云云;足見該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7、查乙○○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考取重型機車駕照,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亦考取普通大貨車駕照(見證物六),其報考駕照時之體格檢查,兩眼裸視力均為一、二,且每眼裸視力亦各達一、二,其聽力亦能辨別各種音響,可謂體能狀態甚佳,否則無法順利考取上開駕照,原告考取大貨車駕照後,即以開大貨車幫人載貨賺取工資維生,故其視力及聽力均保持在正常狀態;惟本案發生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眼科就診,當日右眼裸視力為0、二,矯正視力為0、三,左眼裸視力為0、一,矯正視力為0、三,診斷為兩眼有結膜炎與視覺不良,足見原告之兩眼視力嚴重減退,已屬重度近視,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有迷路功能障礙,耳聾及耳鳴等症狀(見一審卷耳鼻喉科初診檢查記錄單影本),足見原告之兩耳聽力已失聰,並非僅係聽力減退而已,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其合格標準為兩眼裸視力達0、六以上,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聽力須能辨別音響者,否則不得報考汽車駕照。則李政和醫師為原告之診斷書記載左耳聽力減退,左眼視力減退云云,均與病患之實情尚有不符,惟該判決理由竟記稱,一審法官命原告當庭行走法庭一周,並當庭勘驗原告之行動正常,並問原告伊說的話是否都能聽到?我左耳耳鳴,但還是聽得到,認其行動能力及聽力均正常,另原告耳鼻喉科門診記錄,亦無記原告左耳聽力減退現象,至於眼睛部分,於

89.12.19診斷結果與前述相同,認結膜炎與被毆無關,視覺不良與視力減退不同,故上開聽視力減退之診斷結果,亦不可採云云(見該判決第九、十頁);足見該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8、原告於原審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雖未蓋醫院之印信,但有診斷醫師廖文瑞之簽名及蓋章,並記載傷病名稱及治療經過,且註明殘廢部位係腦神經,足見原告之受傷已達殘廢程度之「重傷害」,該判決雖知道該殘廢診斷書係媽祖醫院所出具,但以該診斷書記載之病名不足採為由,認該殘廢診斷書不足為論據云云;惟該判決係針對李政和醫師為原告開立之診斷書所記載之病名不足採信,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非檢察官起訴之同法第二七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但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依據之理由均屬違背法令,已詳如前述,則李政和醫師離職後,由廖文瑞醫師繼續為原告治療,惟廖醫師為原告開立之診斷書所記載之病名仍與李政和醫師所記載之病名相同,足見李政和醫師與廖文瑞醫師為乙○○診斷之症狀係一致的,亦即李政和醫師並未故意為原告開立不實之診斷書而自毀前途,廖文瑞醫師任職媽祖醫院後,秉持其醫療專業及經驗繼續為病患服務,其亦不可能明知李政和醫師為乙○○開立之診斷書為法院所不採信,仍照抄李政和醫師開立之診斷書而自毀形象,足見廖文瑞醫師為原告開立之診斷書所記載之病名及治療意見(證物九)均屬正確無誤,則該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9、原告始終指稱係被告甲○○持鐵管趁其彎腰欲取走車下棧板之際,自其後面猛擊原告的後腦,經此重擊後,原告勉強回頭一看,就暈倒不醒人事,且以原告之身高體大,力道無窮,甲○○等四人均身材短小,若合四人之力,尚無法打傷原告,反觀原告卻全身多處挫傷,且血流滿面,而被告等人則毫髮無傷,足見原告之上開指控為真實,參以楊維宏醫師供稱,伊發現原告之後腦有一個腫塊並壓痛(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更肯定原告之後腦確遭甲○○持鐵管猛擊無誤,而原告暈倒後約過二十分鐘,才自己醒來,並即回家打電話報警之過程,已如前述,則該判決理由記稱,被告均否認拿武器攻擊原告,蔡英信亦供稱未看到鐵棍,且原告當時沒有暈倒,其後腦頭皮微腫漲之傷勢,無從認定係鐵棍所重傷,原告之上開指訴非實情云云;足見該判決之採證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七)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與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等四人,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拳頭及鐵管毆打原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腦挫傷、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第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多汗症、失眠、左耳聽力減退及左眼視力減退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則鈞院依自由心證認定被告與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等四人,共同將原告毆打成如上述之重傷害,依上開判例規定,鈞院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與蔡河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裁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暫計為五百二十四萬七千十元,茲列舉如左---

1、醫療費用:含急救、門診等費用,迄今達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詳附民起訴狀一),惟原告所受之前開重傷害,迄未痊癒,仍需繼續至醫院治療,則後續治療至痊癒為止之費用,原告請求鈞長准予保留請求權。

2、往來醫院治療之車資:一萬六千八百元(詳附民起訴狀證二)。

3、聘請看護費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住院期間請看護柯寶雪小姐照顧原告起居,每日三千元,計九千元(詳附民起訴狀證三)。

4、工作損失:計三百十四萬九千三十七元。

(1)原告在聯合報北港辦事處擔任管理及送報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詳附民起訴狀證四),因傷停止工作期間為四個月,損失十一萬二千元。

(2)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腦震盪及腰椎骨折,並有交感神經失調等傷害,屬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傷,原告現無法擔任原有之送報工作,每月僅有數千元收入,每月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少二萬元,計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日止,尚有四百十月,共損失八百二十萬元,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三十七元(8,200,000÷【1+34×5%】=3,037,037)。

5、慰撫金:被告等人僅因停車問題即將原告毆打成重傷,致其經常頭痛,嚴重失眠,且因第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使原告無法久站,更無法從事較重工作,又因其收入銳減,且需負擔龐大之中西藥費用,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家庭之經濟情況更為雪上加霜,回憶其被毆打之往事,仍心有餘悸,面對未來前程,卻更感茫然,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對原告痛下毒手,事後更百般卸責,甚至對原告另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原告身繫囹圄,足見被告等人毫無悔意,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狀,原告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惟原告所受之重傷害迄未痊癒,則其精神上之痛苦勢將延長,故至痊癒為止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鈞長准予保留請求權。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並提出北港媽祖醫院醫藥費影本七十七件、車資費用收據影本十一件、看護費用證明一件、聯合報北港辦事處證明書一件、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影本一件、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影本一件、照片一幀、駕駛執照影本二件、警員蔡英信報告影本一份、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診斷書影本一份、媽祖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診斷書影本一份、媽祖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書影本一份、乙○○之彩色相片一張、乙○○普通大貨車駕照影本一份、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書影本一份、媽祖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診斷書影本一份、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北港媽祖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向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華濟醫院函查,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北港媽祖醫院醫師趙麟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刑事判決之認定:本案一審雲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僅被告告甲○○一人與原告拉扯扭打,並以頭部擦撞原告鼻子,二人倒地致原告頭部後側、後背脅部撞擊地面,被告甲○○騎在原告身上,復以拳頭毆打原告胸腹部三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後側頭皮微腫漲、鼻翼擦傷、左前胸部、左側脅部各一處挫傷」等傷害。鈞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謹先陳明。

(二)原告諸多主張陳述不足採信,已經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諸多陳述主張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但不受採信,其理由為何刑事判決書中已交代甚明,今再次於民事審理時提出,亦屬無由(例如:原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主張其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其主張被告等「持鐵棍」對其歐擊傷害等情)。

(三)北港媽祖醫院函覆之內容亦不可採:北港媽祖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院醫事字第一二五號函函覆鈞院之內容,似係原告所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之敘述,然該記載,並非該院廖文瑞醫師另外之診斷,而係抄自該院先前李政和醫師之診斷,此觀其敘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等語自明。而李政和醫師之診斷業經一、二審刑事判決詳為勾稽各項事證認定不實在案,甚至認為李政和醫師涉嫌偽造文書。北港媽祖醫院上開函文亦係針對該院內曾有之診斷照抄而已,顯然不足為據。原告前揭『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焦慮症、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均係不實,應堪認定。

(四)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⒈、醫藥費用:被告否認此項支出與被告行為有關。此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支出

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應負責任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例如每次看診病名為何?是否被告所造成?)。

⒉、車資:被告亦否認此項支出。且縱使假設有上開支出,原告亦需舉證證明上開

支出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應負責任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華麗汽車行收據,華麗汽車行設址在嘉義市○○里○○路○○○號,原告住在雲林縣北港鎮,假設原告要前往北港媽祖醫院看診,衡情應係就近雇車才對,豈可能不就近在北港僱車,還僱請遠設在嘉義市之計程車行,由計程車從嘉義市空車開「二十公里左右」到北港鎮載原告前往北港鎮媽祖醫院看診?此顯然違反常理而不足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既無骨折,案發當時尚得自行步行至醫院就診,亦無腦震盪或

腦挫傷之情形,縱使住院觀察,亦無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顯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支出。更何況一般醫院二十四小時看護收費才二千元,不可能有支出三千元之情形。再證人柯寶雪之證詞與事實有出入,顯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為憑(其證稱於「十一月十五日將近中午時」去醫院看護,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早上」出院云云,但衝突發生於「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且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出院)。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三百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七元,無非以每月薪資二

萬八千元,被告否認其有上開收入,此應請原告舉證。原告主張因傷停止工作期間為四個月,損失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主張遭毆傷後有嚴重之腦震盪及腰椎骨折,並有交感神經失調症,既已均為一、二審刑事判決所否定。其據此主張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⒌、慰撫金:本件係因原告停車擋住被告家車庫門口,被告蔡河請原告將車輛移開

,遭原告拒絕,原告復毆打被告蔡河倒地,被告甲○○隨後趕來,見狀而與原告拉扯,過錯在原告,至少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且原告受傷輕微,其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顯無理由。

(五)原告之工作身分自相矛盾:原告提出之「員工書面證明書」,內載原告擔任北港鎮聯合報辦事處送報生,分別送早報、晚報及兼部分管理職務,果爾,原告根本非「農民」身分,原告如果真申領農保殘廢給付,則原告顯係以「假農民」身分詐領農保給付,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才對。另縱使假設原告領取農保殘障給付,此亦屬行政機關片面之認定,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不足以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曾另與人發生衝突:⒈、再者,有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原告乙○○與案外人蘇榮泉發生衝突乙節,據原

告提出之北港媽祖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本院急診就醫。而該急診病歷(一)護理紀錄記載原告表示「頭暈」,護士記載:PT(病患)後枕有SWELLING(腫脹),急診病歷(二)醫師記載:FIGHTING ACCIDENT(打架意外),足見此乃原告與案外人蘇榮泉發生衝突打架而來,實與被告無關。

⒉、觀諸鈞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調原告乙○○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原告至嘉義

基督教醫院初診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距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停車糾紛已經過一年多,期間有諸多之獨立因素可能介入。而原告前開與案外人蘇榮泉打架事件,足以印證原告生性逞兇鬥狠,原告是否仍有與他人鬥毆,而為被告所不知者,亦未可知。故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如何,顯然與被告無關。

(七)原告在本件傷害糾紛發生之前即曾有就醫紀錄:⒈、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鈞院說明二所提供之資料期間為「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之資料因已自電腦主機下檔,故無法提供,故顯然無法排除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可能。

⒉、依前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件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本

案衝突前,曾在華濟醫院就診八次(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四日、八月二日)。華濟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函覆鈞院稱:「病患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因痛風性關節炎、頭痛、風濕及消化性潰瘍於心臟科、腎臟科、免疫風濕科及腸胃科拿藥控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今都在門診取藥治療。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住院,診斷病名為糖尿病、痛風、下背痛、失眠、急性支氣管炎」,足見原告早有『痛風性關節炎』、『風濕』、『頭痛』等陳年症狀,其指述第三腰椎骨折,交感神經失調等症狀,顯與被告無關。

(八)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零五分「自行」「步行」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書二狀證九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可證。證人楊維宏醫師在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亦證稱:「告訴人是自己走進急診室...」(一審刑事判決書第四頁第八行、第九行; 鈞院刑事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七行、第十八行),由上足證原告行動正常,縱使住院觀察,既無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顯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其自承已婚,衡諸常情,假設有需人看護之情形,衡情應係由其父母或配偶看護始符常理。原告雖舉證人柯寶雪到庭為證,惟查原告乙○○係柯寶雪之姪子,且柯寶雪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年紀相當,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豈可能由柯寶雪擔任原告之看護,甚至連晚上都徹夜待在醫院看護原告,難道不虞瓜田李下,引人議論?故原告主張僱請柯寶雪擔任看護,顯然違反常理而不足採。再者,柯寶雪證稱「我證明我有看護他,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照顧三天,他有拿錢給我,一天三千元。他知道我比較窮,就直接給我每天三千元。他後面都受傷,需要強壯的人照顧他,他自己沒有辦法起床,必須別人幫他扶起來,但是他可以自己走路上廁所、吃飯。我是家庭主婦,孩子都大了,我是在『十一月十五日將近中午』去媽祖醫院照顧他。乙○○『同年月十八日早上』出院,我晚上有在醫院陪他,媽祖醫院看護行情多少我不知道。我不是看護,我是臨時被叫去幫忙,乙○○住院時我幫他擦澡,是我扭乾毛巾交給他自己擦。我雖是嬸嬸,但晚上留在醫院照顧他並沒有不方便。」,惟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則係於同日「十六時零五分」(見原告證九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到院時間)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難道柯寶雪能夠預測當天下午乙○○將與人發生衝突,並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就診,而預先在衝突發生前,即在『當日中午以前』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柯寶雪證詞顯然離譜。且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證一),柯寶雪竟證稱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早上」出院,亦屬錯誤,由上足見柯寶雪根本無看護原告之事實,純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九)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覆 鈞院雖稱:「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 腦震盪住院,出院後繼續在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然遺存有頭痛、焦慮、失眠、耳鳴、聽力功能減退等腦震盪後遺症;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一般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之限制,預估其病況不適粗重工作,只能從事輕便的工作,並按時在門診追蹤治療)」,觀該記載,似係原告所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之敘述,然該記載,並非該院廖文瑞醫師另外之診斷,而係抄自該院先前李政和醫師之診斷,此觀其敘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等語自明。而李政和醫師之診斷業經一、二審刑事判決詳為勾稽各項事證認定不實在案,甚至認為李政和醫師涉嫌偽造文書。難道廖文瑞醫師將李政和醫師不實之診斷照抄一遍,就能使不實診斷變為真實?中國醫藥學院上開函文亦係針對該院內曾有之診斷照抄而已,顯然不足為據。原告前揭『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焦慮症、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均係不實,應堪認定。

(十)被告甲○○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電機科畢業,職業為販賣豆腐,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目前育有子女三人,長子為000年0月00日生,最小孩子為000年00月000日生。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院醫事字第七五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函查原告目前狀況之殘廢等級、財政部納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醫院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另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刑事案卷(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0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十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案卷),並傳訊證人即看護柯寶雪、北港媽祖醫院醫師廖文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原告原對訴外人三人亦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該四人竟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及鐵棍毆打原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腦挫傷、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第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多汗症、失眠、左耳聽力減退及左眼視力減退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令被告連帶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五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傷害糾紛經刑事二審法院認定僅被告告甲○○一人與原告拉扯扭打,原告僅受有頭部後側頭皮微腫漲、鼻翼擦傷、左前胸部、左側脅部各一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提出李政和醫師開立之三紙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此另正由檢察署偵辦偽造文書中,且糾紛發生乃肇因於原告先動手打人,其亦有過失,而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內容虛報浮誇,其應舉證以實其說;再依調閱之醫院就診紀錄觀之,原告在本件糾紛發生之前即已有宿疾在身,甚至本件糾紛發生之後不到一年,又與他人發生打架衝突,準此,其後來發生之身體病痛,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四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該四人竟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及鐵棍毆打原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腦挫傷、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第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多汗症、失眠、左耳聽力減退及左眼視力減退等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其中除被告甲○○承認於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繼而與原告拉扯扭打,甲○○並以頭部擦撞原告鼻子,二人倒地,致原告乙○○頭部後側、後背脅部撞擊地面,被告甲○○騎在乙○○身上,復以拳頭毆打乙○○胸腹部三下,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後側頭皮微腫漲、鼻翼擦傷、左前胸部、左側脅部各一處挫傷等傷害乙節,核與被告蔡河、蔡林貴美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初訊中供述情形相符,並據原告乙○○指訴在卷,另經證人蔡英信即現場處理警員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到場所見情形明確(見該院刑事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復有現場照片、被告蔡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而原告所受之傷勢,亦為鑑定證人楊維宏即原告受傷急診就醫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輪值主治醫師、邱麗雅即同醫院輪值護士證述明確,是就被告甲○○傷害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後側頭皮微腫漲、鼻翼擦傷、左前胸部、左側脅部各一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就訴外人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與被告甲○○共同持鐵棍圍毆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之傷勢為何?是否為被告甲○○持鐵棍毆擊而來?傷害原告之人除被告甲○○外,是否包含訴外人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等人?經查:

(一)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日期標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載明:1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耳聽力減退、2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3創傷後自律神經失調併多汗症各情,於治療經過及意見欄載稱:患者因意外受傷(被毆打,患者主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由急診入院並造成上述疾患而接受治療後,目前仍有腦挫傷後遺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等後遺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且可能終身殘留此等後遺症等語;日期標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載稱:1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2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3頭部、背部、腰部多處嚴重挫傷、4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於治療經過及意見欄則載稱:患者因被毆打(患者主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經由急診入院,經治療後仍殘存嚴重腦震盪及腰椎骨折及交感神經失調症,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治療云云。日期標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除載明上述病名外,又加記:5左耳聽力減退、6左眼視力減退云云;於治療經過及意見欄除載稱如上述症狀外,復記載:為屬不可回復性之重傷,且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追蹤治療云云。然

1、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覆函原審刑事庭第一點載明:病患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作之電腦斷層掃描沒有腦內出血也沒有其他異常」,第六之(一)點亦載明:腦震盪為頭部搖晃或外力撞擊,引起腦部振動後之腫漲,症狀多為頭痛、暈眩、嘔吐,少部分有短暫昏迷現象,其電腦斷層顯示稍為『腦腫漲』,但無任何出血現象。腦挫傷則較嚴重,除了上述症狀之外,其昏迷時間較長(數小時至數日),兩眼瞳孔光線反射可能異常,呼吸狀態可能也異常(較急促),可能合併側肢體無力現象,在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腫漲』之外,還有『出血』之現象(例如: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腦膜下出血或是腦內出血),嚴重者必須立即開腦手術治療,所以根據病人之神經學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若無特別異常,而電腦斷層無出血現象,只有腦腫漲,則可認定其為腦震盪,非腦挫傷。該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覆函原審刑事庭復稱:「病患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做三次放射檢查,無腦內出血也無其他異常」,所附第三份放射檢查結果清楚註明「無顱內病變、腦室未受傷、無腫塊」,換言之,乙○○根本連腦震盪應有之『腦腫漲』狀況都沒有,更沒有腦挫傷之『腦出血』狀況。另據鑑定證人楊維宏醫師並於刑事庭證稱:告訴人(即原告)是自己走進急診室主訴被打、左胸背會痛及頭痛,鼻腋下有擦傷,原告給他施打食鹽水、破傷風針,並照X光,十五分鐘後原告們看到X光片是正常,原告問他被打時是否清醒,告訴人(即原告)說剛開始有一段時間不醒人事(台語不知人),我認為要留院觀察,因為我懷疑他腦部有受傷,我懷疑他有腦震盪等語,核與證人邱麗雅(即同醫院輪值護士)於刑事庭證稱:因為病人講頭痛所以原告們建議住院,怕有腦震盪現象等語相符,並有卷附【於本院刑事庭】之急診病歷可詳。【刑事】卷附之上開醫院函文其中一份並載明:由於起初病人(即告訴人)主訴曾有喪失意識狀況,故建議住院觀察等語,另二份函文亦指明:電腦斷層掃描沒有腦出血也沒有其他異常等語,復有檢查申請報告單及其中文翻譯在【刑事】卷足徵,此均可證原告經診斷後僅係「懷疑」有腦震盪,「並非確定」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更無所謂腦挫傷之情事。詎李政和醫師為乙○○開立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竟記載乙○○有『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顯與事實不符。

2、另原告雖指稱伊被打後「不醒人事」,並向北港分局分局長報案云云,就此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書狀所陳:原告被毆擊昏倒不醒人事,約過二十分鐘後,原告自己醒來,趕緊回家打電話向分局報案,由副分局長接電話,他說要打電話給北辰派出所叫他們派員警去處理,並要原告回到現場把車子開走,嗣後原告因全身多處受傷,且血流滿面,乃緩緩走回現場,警員叫原告先將車開走等語,與同一狀紙所陳:‧‧‧蔡英信之報告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民眾報案於○○鎮○○路○○號前有糾紛,經前往處理,發現蔡河與甲○○父子在現場,後來乙○○緩緩而來,而且血流滿面,多處受傷云云,因北辰派出所至案發現場車程約需十分鐘,故蔡英信等警員到達現場之時間應在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左右,而本件乙○○被毆打暈倒之時間係在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等語,已相矛盾,且其既昏厥二十分鐘後始自行甦醒,回家報案,以時間點推算,警員蔡英信豈可能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左右達案發現場?而警員蔡英信之報告與原告所陳亦不相侔。參以在場之被告甲○○等人均否認原告有暈倒情事,並供稱原告是自己離開等語,證人蔡英信即到場處理警員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當時被告四人與告訴人(即原告)均站著在理論;沒有看見告訴人(即原告)暈倒在地;告訴人(即原告)說要自行就醫,而且我們看他行動正常,所以未將他送醫」等語,是原告所稱暈倒不醒人事云云,顯非實在,參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與其家人既四人圍毆原告,必下手甚重且不會善罷干休,則警至時,應不僅於理論而已,是自無從由該不實之暈倒不醒人事,而推論有腦震盪之傷勢,及被告四人有圍毆原告之事。

3、又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即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人雖於刑事庭到庭證稱:腦震盪的診斷是依據頭痛、頭暈、耳鳴、暫時性意識喪失,因為告訴人(即原告)於急診時主訴他有這些現象,所以原告判斷有腦震盪,原告是綜合事後門診判斷他有嚴重腦震盪,事後門診發現他有多汗、身體容易發熱、情緒容易焦慮、失眠,其中多汗、身體容易發熱是客觀可以觀察的,其他的都是病人主訴;頭痛、頭暈、眩暈、耳鳴、視力模糊、聽力降低是病人主訴各等語,可見李政和醫師上開腦震盪、腦挫傷之判斷,不僅與上開醫院函文之定義,及上開原告於該醫院所作電腦斷層掃描沒有腦內出血也沒有其他異常之診斷結果,均不相符,李政和醫師之判斷方法亦出自原告自己敘述,及客觀上觀察原告有「多汗」、「身體容易發熱」等沒有比較基準之現象及用語,而在未作更進一步電腦斷層診察或其他檢視,即斷定原告有腦震盪、腦挫傷,甚或嚴重腦震盪云云,均屬武斷而不可採。

4、另原告於急診時雖主訴頭痛、頭暈,惟上開醫院函文原審法院刑事庭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全身多處挫傷、擦傷至本院外科急診檢查換藥治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病患神智清楚、瞳孔反應正常,無特殊之神經學症狀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四八頁),鑑定證人楊維宏醫師並依據卷附記載原告病情之「出院病歷摘要」於刑事庭陳稱:告訴人(即原告)沒有嘔吐、沒有噁心,體檢發現意識清醒、生理現象正常,神經系統部分,肌力正常、反射及感覺正常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復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可稽,由上均可明原告於診斷時神智清楚、意識清醒無誤,是原告之頭痛、頭暈云云,究係前開後腦頭皮腫漲之頭痛,亦或腦震盪症狀之頭痛、頭暈,甚至只是原告主觀誇大的陳述,於此亦無從判定。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嚴重腦震盪及腦挫傷、合併腦挫傷、腦挫傷後遺症各云云,自無可取。

5、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又於刑事庭(見同上卷一0九至一一三頁)陳稱:病人(即原告)主訴受傷後容易失眠、出汗、身體容易發熱、焦慮,因此原告判斷他是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不可回復性之重傷,且終身無法恢復必須長期追蹤治療的部分是指「交感神經失調」這一部份,其他沒有,交感神經失調屬於一種重傷,因為它屬於一種難治的傷云云。然經原審刑事庭函詢醫院結果,上開醫院回稱:病患(即原告)有頭痛、暈眩、多汗等症狀,造成失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終身無法恢復,應指上述主觀症狀,並非癱瘓或其他之神經功能缺損等語,又指稱:病患之瞳孔反應正常、神智狀況、四肢肌腱反射及肌肉力量都正常,所以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方向為針對其主訴為主等語,有上開醫院函文二份在刑事卷【第四八頁、第一五七頁】可憑,顯然,原告之頭痛、暈眩、失眠等,均是原告主訴身體之症狀,即所謂之主觀症狀,此亦為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所稱是,從而李政和醫師未詳加診斷,僅憑原告主訴症狀,及外觀之所謂「出汗」、「身體容易發熱」等情形,而未經儀器檢測、未施以心理測試、未做較長期觀察治療或其他診斷措施,即斷定原告患有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該診斷結論亦屬草率粗糙,實無從為認事之依據。則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既無從認定,原告當然無所謂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傷害,毋庸贅述。

6、日期標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又載明原告頭部、背部、腰部多處嚴重挫傷云云,惟原告於急診時之診斷,係後腦頭皮有一處微腫壓痛,左前胸一處壓痛、左側脅部一處壓痛,沒有其他傷勢等情,為鑑定證人楊維宏【於刑事庭】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證人邱麗雅並證稱:並未看見告訴人(即原告)有明顯外傷,沒有看見告訴人(即原告)有擦傷、瘀青、腫漲等語,而所謂挫傷,係只要肉眼所見,有紅腫、瘀青或某部位有壓痛點(輕微壓迫即感到疼痛),即可認定為挫傷一節,有上開醫院函文可稽,從而原告左前胸、左側脅部僅係壓痛,後腦頭皮亦係微腫,實無從認定上開傷勢係屬多處嚴重挫傷。

7、診斷證明書另載明原告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云云,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證稱:病人的第三腰椎經X光照射發現較正常腰椎高度低了一點,確實低了多少不確定,所以我判斷是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然其又證稱:是新傷或舊傷不清楚等語,從而原告是否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屬可疑。而原告受傷急診時,除上開傷勢外,並沒有其他傷勢,前已敘明,鑑定證人楊維宏醫師並陳明:告訴人(即原告)入院時沒有主訴第三腰椎部分疼痛,住院時也沒有,只要有新發生之骨折應該就會疼痛等語明確,是原告若真係遭被告毆打致第三腰椎骨折,何以於急診及住院時,均未向醫師喊痛,而據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證稱,原告是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門診時,才主訴腰椎疼痛,而作腰部X光照射,是原告主訴之腰椎疼痛,當亦與本案無關甚明。再者,該次照射診斷之結果,原告是腰椎中度退化性關節炎、骨刺、腰椎僵硬、第一、二腰椎陳舊性變形,有上開醫院函文所附放射科一般檢查申請單及其中文翻譯存【於刑事卷】卷足明,核與鑑定證人楊維宏醫師所陳情形相符,證人蔡英信亦證實伊到現場處理時,原告可以行動,也沒有說腰椎骨折,他行動都正常等語,由上可證,原告上開腰椎症狀,顯非於案發時間受毆打所致,亦無所謂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現象,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指稱原告因傷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委無可取。又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記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初診,病名為「第五腰椎斷裂併神經壓迫」,然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間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案發當天已過了一年多,且依前揭鑑定證人骨科主治醫師楊維宏醫師證詞,只要有新發生之骨折應該就會疼痛等語,足見其第五腰椎斷裂併神經壓迫應係舊傷,與被告無關。更何況原告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與訴外人蘇榮泉發生口角,繼而動武,致雙方均受傷而由告訴人主動聲請調解,此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就此訊問原告時,原告竟供稱:「我是被人家打」,足見其供述不足採。

8、診斷證明書又記載原告左耳聽力減退、左眼視力減退云云,據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證陳,此部分乃原告主訴等語,顯然李政和醫師又僅憑原告片面之詞,未予詳查即記載。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證人即承辦警員蔡英信證稱:「(當時乙○○是否可以行動?)他可以行動,而且他也沒有說腰椎骨折,他行動都正常」。原審法官(刑事庭)命原告乙○○當庭行走法庭一周,並當庭勘驗告訴人乙○○之行動正常。並問乙○○:「(我【指法官】說的話是否都能聽到?)我(即原告)左耳耳鳴,但是還是聽得到」(以上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乙○○之行動能力及聽力均正常。另經原審函調原告耳鼻喉科門診紀錄,亦無記載原告左耳聽力減退現象,有上開醫院函文並所附耳鼻喉科初診檢查紀錄單、聽力檢查表在卷可參,至於眼睛部分,原告於案發後一個多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門診治療,診斷結果乃右眼裸視視力零點貳、矯正視力為零點叁,左眼裸視視力為零點壹,矯正視力為零點叁,兩眼有結膜炎與視覺不良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文及眼科診療紀錄單附卷可憑,該診斷結果與案發時間相距已久,且就診斷結果係結膜發炎,實均無從認定該發炎係被毆所致,又「視覺不良」與「視力減退」二者字義上即有不同,難以推斷視覺不良即係視力減退,從而,原告上開聽視力減退之診斷結果,亦不可採。

9、至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又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然觀該診斷書,形式上既無蓋用醫院之關防印信,是否醫院正式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無法判斷係何家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且觀該診斷書傷病名稱欄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焦慮症、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初診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似係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然原告前揭『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焦慮症、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書如何不足採,已敘明如前,故該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自不足為據為論據。

、依卷附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該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健保審字第0九二00二五六一七號函覆本院關於說明二所提供之資料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之資料因已自電腦主機下檔,故無法提供,故顯然無法排除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在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可能。依前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件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本案衝突前,曾在華濟醫院就診八次(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四日、八月二日)。華濟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華(圖)字第九二0八0二0二號函覆本院稱:「病患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因痛風性關節炎、頭痛、風濕及消化性潰瘍於心臟科、腎臟科、免疫風濕科及腸胃科拿藥控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今都在門診取藥治療。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住院,診斷病名為糖尿病、痛風、下背痛、失眠、急性支氣管炎」各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早有『痛風性關節炎』、『風濕』、『頭痛』等陳年症狀,其指述第三腰椎骨折,交感神經失調等症狀,顯與被告無關。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一一0四號函說明二:「乙○○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神經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頭痛已有一年,同時有失眠、焦慮等症狀,患者自述這些症狀是在一年前頭部外傷後才出現。當時臨床檢查無明顯異常,腦波檢查為正常,主診斷病名為頭痛,副診斷病名為焦慮及睡眠障礙。曾給予共兩週之藥物治療」;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二)嘉基醫字第一一0四號函說明二謂:「乙○○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本院眼科就診,當時自述視力模糊、左眼飛蚊症,視力檢查右眼角正視力零點貳、左眼矯正視力零點壹伍,但眼部檢查並無顯著異常發現,所以當場請乙○○先點眼藥治療,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回診,仍自覺模糊,所以建議其至醫學中心做進一步檢查與治療,共至本院眼科就診貳次。同年十二月十日乙○○至骨科門診就診,主訴下背痛及兩側坐骨神經痛已一年多,X光檢查發現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合併神經壓迫,造成原因不明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因被告之毆擊,而受有上揭傷害,上述各病症亦無從證明與被告傷害有因果關係。至於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回函雖亦說明原告之病名是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外傷性自律神經失調合併多汗症,第三及第五腰椎骨折,偏頭痛及失眠云云,惟其係就病歷資料而為抄錄記載,該病症與被告傷害無關,已如前述,自亦不足為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綜上可知,診斷證明書及鑑定證人李政和醫師證述原告受有嚴重腦震盪、腦挫傷、創傷後交感神經失調、頭部、背部、腰部多處嚴重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耳聽力、左眼視力減退、腦挫傷後遺症等不可回復之重傷害各云云,均無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係傷害致人重傷云云,亦屬無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訴外人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證人蔡英信即現場處理警員亦證稱:告訴人(即原告)當場是講甲○○從後面打他,但沒有說是拿鐵棍,現場並未見到鐵棍,否則我們會扣押等語,亦足徵被告甲○○供述為真。原告雖一再於刑事庭及本院指陳:被告甲○○持鐵棍打原告後腦及腰椎部位,第一下打原告後腦,打了之後原告就暈倒,被告甲○○是從後面攻擊原告的,打原告之後原告有看到他才暈倒在馬路上;鐵棍是被告在毆打後收起來了,收去哪裡原告不知道云云,惟原當時根本沒有暈倒一節,前已敘明,且就原告後腦頭皮微腫漲之傷勢,無從認定係鐵棍毆擊所傷,亦如前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顯非真實,而不足採。

(三)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亦受訴外人蔡河、蔡林貴美、許秋華共同圍毆乙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刑事判決亦認定渠等並未參與,而判決渠等無罪,並因之判決駁回原告對渠三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而僅裁定移送被告甲○○部分,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並未追加渠等為被告且亦未繳納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對渠三人為審酌,而應僅就被告甲○○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1、醫療費七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部分:查其中三千四百零五元部分係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因而急診住院所花費,而認屬與被告之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得予採酌,另據證人楊維宏醫師於原審刑事庭曾證稱:出院時情況,安排門診追蹤。出院指示,藥物治療,出院帶藥,一、止痛藥、二、止暈藥,三、肌肉鬆弛劑,四、胃藥等語(見一二二頁)是第一次門診應認係屬必要,故該次之門診所花費之醫療費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包括一次證明書費二千元)亦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據上揭證人指明:電腦斷層掃描沒有腦出血也沒有其他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病患神智清楚、瞳孔反應正常,無特殊之神經學症狀等語,鑑定證人楊維宏醫師並依據卷附記載原告病情之「出院病歷摘要」於刑事庭陳稱:告訴人(即原告)沒有嘔吐、沒有噁心,體檢發現意識清醒、生理現象正常,神經系統部分,肌力正常、反射及感覺正常等語,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可稽,亦如前述,堪認原告於出院時無其他需要門診治療之必要,原告又未能證明與被告之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此部分之費用共一萬零三百二十九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往來醫院治療之車資一萬六千八百元:原告既無骨折,案發當時尚得自行步行至醫院就診,亦無腦震盪或腦挫傷之情形,是否有僱請計程車往來醫院治療之必要,即有可疑,且原告除急診住院外,其餘各次就診是否與被告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亦如前述,被告既否認此項支出。另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華麗汽車行收據,華麗汽車行設址在嘉義市○○里○○路○○○號,原告住在雲林縣北港鎮,假設原告要前往北港媽祖醫院看診,衡情應係就近雇車才對,豈可能不就近在北港僱車,還僱請遠設在嘉義市之計程車行,由計程車從嘉義市空車開「二十公里左右」到北港鎮載原告前往北港鎮媽祖醫院看診?此顯然違反常理而不足採。

3、看護費用九千元部分: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零五分「自行」「步行」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書二狀證九所附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可證。證人楊維宏醫師在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亦證稱:「告訴人是自己走進急診室...」(同上刑事卷),由上足證原告行動正常,縱使住院觀察,既無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顯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其自承已婚,衡諸常情,假設有需人看護之情形,衡情應係由其父母或配偶看護始符常理。原告雖舉證人柯寶雪到庭為證,惟查原告乙○○係柯寶雪之姪子,且柯寶雪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年紀相當,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豈可能由柯寶雪擔任原告之看護,甚至連晚上都徹夜待在醫院看護原告,再者,柯寶雪證稱「我證明我有看護他,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照顧三天,他有拿錢給我,一天三千元。他知道我比較窮,就直接給我每天三千元。他後面都受傷,需要強壯的人照顧他,他自己沒有辦法起床,必須別人幫他扶起來,但是他可以自己走路上廁所、吃飯。我是家庭主婦,孩子都大了,我是在『十一月十五日將近中午』去媽祖醫院照顧他。乙○○『同年月十八日早上』出院,我晚上有在醫院陪他,媽祖醫院看護行情多少我不知道。我不是看護,我是臨時被叫去幫忙,乙○○住院時我幫他擦澡,是我扭乾毛巾交給他自己擦。我雖是嬸嬸,但晚上留在醫院照顧他並沒有不方便。」,惟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則係於同日「十六時零五分」(見原告證九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到院時間)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難道柯寶雪能夠預測當天下午乙○○將與人發生衝突,並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就診,而預先在衝突發生前,即在『當日中午以前』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柯寶雪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證一),柯寶雪竟證稱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早上」出院,亦屬錯誤,由上足見柯寶雪根本無看護原告之事實,純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4、工作損失三百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聯合報北港辦事處擔任管理及送報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因傷停止工作期間為四個月,損失十一萬二千元,又原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腦震盪及腰椎骨折,並有交感神經失調等傷害,屬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傷,原告現無法擔任原有之送報工作,每月僅有數千元收入,每月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少二萬元,計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日止,尚有四百十月,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三十七元云云,惟據鑑定證人楊維宏醫師之上揭證述,原告應只需住院三日,出院後無再行休養或無法工作之情形,亦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僅限於三日,而原告在聯合報北港辦事處擔任管理及送報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有聯合報北港辦事處出具之書面證明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二千八百元,其餘部分未能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5、慰撫金二百萬元:本件係因原告停車擋住被告家車庫門口,訴外人蔡河請原告將車輛移開,遭原告拒絕,原告復毆打訴外人蔡河倒地,被告甲○○隨後趕來,見狀而與原告拉扯,事情緣由起於原告,且原告受傷輕微,而原告係雲林縣建國國民中學畢業,從事聯合報北港辦事處之管理及送報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而被告甲○○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電機科畢業,職業為販賣豆腐,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目前育有子女三人,長子為000年0月00日生,最小孩子為000年00月000日生,業據兩造陳明。而被告僅有投資一筆,無其他財產資料,原告有田賦一筆、房屋兩棟、土地三筆,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該中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七二三一四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傷勢、事情緣由、被告犯行輕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當,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