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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J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與原告同居,因雙方感情日漸不睦,時起勃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乙○○之母及其姐丙○○至被告乙○○與原告位於嘉義市○○路○○○號二樓E室同居之住處,被告丙○○因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前胸瘀挫傷、兩手瘀傷、疑似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受前開毆打後報警,於警員至上址處理時,原告欲再撥打電話給家人到場,被告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凶暴語氣,喝令原告不要再打電話,並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將電話線拔掉及將電話機取走,致使原告無法打電話,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刑事部分,被告乙○○因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丙○○因傷害罪嫌,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

(二)查原告對於被告等告訴傷害及妨害自由一案,雖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等,然原審刑事庭對於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二樓E室與原告發生爭吵並進而傷害原告之部分,僅指明為細故,並未敘明原因,詎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採認被告丙○○及乙○○之說辭,認定被告丙○○係因原告未出來問候其母,認其對母不禮貌,而與原告爭吵,進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就被告丙○○傷害原告之行為,固然不能因為原告有不禮貌動作即得以藉詞傷害,然原告仍不接受被告該種不符事實之抗辯。按被告乙○○一向情緒控制不佳而有暴力傾向,甚至於錄音帶中自承有對其母親施暴之紀錄,及案發前與原告同居時,雖明知原告有懷孕,仍於生氣時候辱罵及以寶特瓶丟擲原告,剪掉電話線等惡行,其根本不想與原告結婚,凡此均有原告前此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資為證,故此雙方爭執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言,因為原告對其母不禮貌所引起自屬可疑,復以被告等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一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故渠等為逃避罪責,所為因原告不禮貌所引起爭吵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不念其與原告有同居之規密關係,且原告已懷有身孕,竟於被告丙○○與原告爭吵,及被告丙○○對於原告施暴後,仍強行以拔掉電話線及取走電話機之方式,阻止原告對外求救,其心可誅,且其妨害自由之施暴方法,與前開錄音帶中所顯示對於原告之言行,均足證其顯然欠缺對於原告人格之尊重,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因強迫墮胎不成,始憤而犯罪自係可採。退萬步言,被告等即使得藉詞原告對渠母欠禮貌,但仍無理由強行以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罪教訓之,渠等之侵權行為全然不能合理化及正當化。按原告本期與被告乙○○白頭偕老,豈知所託非人,不僅遭受被告乙○○以暴力對待,更不幸的是竟要自己去面對已懷孕之殘酷事實,原告所生之心理傷害非輕。又衡諸被告乙○○為中台醫專畢業,在醫院任職X光放射師,在醫院收入約每月五萬元,竟習於家庭暴力,及其犯行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重創,且原告亦為淡水工商專科學校三專部畢業,現任會計人員,薪資為每月二萬五千元,斟酌雙方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四)被告丙○○本來即應為感情之局外人,孰知竟意圖掌控他人之命運,強行要求原告須墮胎,且於原告不從後,竟不顧原告已有身孕出手毆傷原告,又衡諸其為中台醫專畢業,現任職台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師兼組長,每月薪資亦超過五萬元,社會地位亦佳,且其自身亦為人母及人妻,竟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強作無理之要求,及以武力欲使原告就範,又犯後仍一再狡辯毫無悔改,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五)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業已於該起訴狀敘明「適原告遭毆欲撥打電話之際,被告乙○○竟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電話插頭拔起,取走該電話機,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主張「被告乙○○不念及其與原告之親密關係,且又不顧其為侵權行為時,原告已懷有雙方之愛情結晶,恣意對於原告施暴」,就被告乙○○妨害自由之犯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既明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告起訴時,敘明被告乙○○之強暴行為係侵權行為,乃被告林沛現仍抗辯:原告未對於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起訴,不無誤會。蓋原告告訴被告乙○○傷害、恐嚇既未經起訴,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對於公訴後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若非請求被告乙○○就妨害自由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豈不怪哉。

(六)被告丙○○在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八號偵查中被問及:「雙方有發生拉扯?」,答:「是」,問:「雙方拉扯中有出手毆打到甲○○?」,答:「她不讓我出去,我一定會撞到她」等語,顯然不否認雙方確於原告所指之時、地爭執之事實,再以原告因此確有報警處理,及原告受傷部份遍及頭、胸、腹等處,如非外力攻擊何能致之,林女有為傷害之行為,至為灼然。此外被告丙○○被問以:「妳撞到甲○○何部位?」,其答以:「不知道,她在我後面」云云,惟查:其既先稱原告擋住其去路,渠才撞原告,則據經驗法則,原告豈有可能站在其後方,其所為前後證詞矛盾,並曾承認其與原告有發生爭執、拉扯、互撞之事實,顯然原告指訴被告丙○○有傷害行為,應為真正,否則按常理被告丙○○不致在偵查中為局部承認,原告之指述應為可採。再查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為假造,然經刑事案件第一審調閱病歷後已足證相符,且證人劉中賢醫師亦證述:「她說她是被毆打的,在右肩、前胸部位有瘀青,病人說被打到頭,會嘔吐,也自述她有打到肚子,但腹部、頭部沒有看到明顯的瘀傷」等語,顯見原告確受有傷害,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社工員當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至於有無腦震盪而發生嘔吐或腹部挫傷之現象,按原告既於案發未久即於醫院作該陳述,自係接近真實,況且該腹部挫傷於婦科醫師黃嵩杉會診之照會建議中,載明確實有壓痛(tenderness),而臨床上腹部外傷最常見之症狀乃腹痛及壓痛,則原告腹部受有傷害應非捏造。又頭部之外傷並不見得有傷口,自有可能係腦內部損傷,且原告之病歷上明顯記載原告有腦震盪所致之嘔吐(Vomiting),當場又有基督教醫院社工員施怡慧目擊急診室護士拿嘔吐袋給原告嘔吐用,此應有社工室之記錄表可查,又原告服用藥物中之prednisolone為類固醇,另primperan為止吐藥,如告訴人無該症狀醫生斷不可能開出並要求已懷孕之原告服用,且原告於護理記錄顯示入院時為三十六度,其後發燒至三十八度,顯示有發炎現象,與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留院觀察至十八日七時許始出院,凡此均足證原告所言確屬真實。

(七)次查證人柯嘉恩於被問到「當時有無看到甲○○要打電話,乙○○不讓他打,扯掉電話線?」時,證稱:「有的,甲○○要打電話,乙○○就對她說電話是我的,我不讓妳打,就扯掉電話線,後來他們對罵,我們就帶甲○○去派出所;(問:當時甲○○已打完電話,乙○○才扯掉電話線?)甲○○正要打電話,乙○○就不讓她打。」(參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又證人復於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時證述:「是的,我看到告訴人把話筒拿起來,正要打電話,已經有撥出去,然後被告乙○○就去拔電話線」等語,顯然被告乙○○妨害原告自由之事證已至為明確,既被告乙○○對於原告之人身所為之侵權行為已達到犯罪程度,自有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

(八)查被告乙○○(原名林高暐)除於華濟醫院有薪資所得外,另有台中市○○區○○段第九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一筆,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之房屋一棟,此外並將該房屋出租予坤雲國際電訊有限公司,而有租賃所得八萬四千元。再被告丙○○除於澄清醫院有薪資所得以外,另有二○○一年CITROEN,自小客車一部及一九八九年FORD自小客車一部,及台中市北屯區北屯里國校巷五號四樓之公寓一間,與華僑商業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之股票,此有附卷之財產查詢資料可據,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被告乙○○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自屬允當。

三、證據:除援用援用刑事庭所提出之証據外, 並提出錄音譯文四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於附民起訴狀之主張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五三號,鈞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刑事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不待原告之請求一併移送民事庭,起訴之程序自有未合。退而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五百條亦有明文。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該部分被告無罪,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依法亦屬無據。

(二)原告另於準備書狀追加起訴事實所未主張部分,應係訴之追加,被告乙○○不表同意。

Ⅰ、本件兩造發生爭吵,係導因於被告之母及被告丙○○至乙○○與原告位於嘉義市○○路○○○號二樓E室同居之住處,被告丙○○以甲○○未出來問候其母,認對其母不禮貌,而與甲○○發生爭吵‧‧‧云云,為本件移送之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Ⅱ、原告主張其在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以證明乙○○對原告人格欠缺尊重,常以暴力對待云云,然該項證據為刑事庭所不採,姑不論私行錄取之錄音帶是否可作為證據,即上開錄音並不能證明乙○○所作之陳述;況該項錄音又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拔除電話插頭妨害自由」部分,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Ⅲ、又刑事判決就被告乙○○在同居期間如何對原告強迫脅迫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內曾就原告先後指訴,與證人吳宗翰所證均有矛盾,且案發前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兩造尚至台中拍攝婚紗照,為原告在刑事案件一審所自承(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一○六頁),如被告乙○○有原告所指暴力行為,原告避之猶恐不及,焉有與被告拍攝婚紗為結婚之準備之理,亦有刑事判決可稽(第十、十一頁)。況由雙方曾去拍攝婚紗準備結婚一節,亦可證明被告並無逼原告前去墮胎之事實,原告所懷胎兒係事後原告自行前去墮胎,完全與被告無涉,可見原告前開主張完全無中生有,不足採取。

(三)原告本件之請求與案情有關之事實,僅刑事判決內認定被告違反其意願,原告欲再撥電話給家人時,強將電話線拔掉及將電話機取走等情而已。就該項事實之內容詳加分析可知:

Ⅰ、依據刑事案件之資料顯示,原告在警員柯嘉恩到來以前,已連續打出三通電話,即十二時二十三分及十二時二十六分打至0000000號其大姊處,十二時二十四分打至台北00000000號其二姊家,均有電信單位之通話紀錄附次刑事卷可按(見偵查發查卷第四十二、四十四頁)。警員柯嘉恩在原審證稱:「被告乙○○跟告訴人說:你剛才已經打那麼多通電話?你還要打給誰」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日證人筆錄)。可見一開始被告並未阻止原告打電話給其家人。當時雙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因對於突發事件顧慮到如繼續向外宣揚,可能會引發大衝突影響二人日後之關係,因此才在警員面前將自己所有電話機插頭拔起,以阻止其繼續撥打電話,在主觀上,顯無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

Ⅱ、被告祇將電話插頭拔起,警員柯嘉恩在偵查中曾證稱:「甲○○要打電話,乙○○就對她說電話是我的,我不讓妳打就拉掉電話線,後來他們對罵,我們就帶甲○○去派出所」等語(同上發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十行以下),足見當時被告乙○○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且當時警員均已在場,雙方還對罵,原告當時毫不畏懼,且在事實上原告亦可透過警員與其家人通話,原告有何精神損害可言?

(四)被告乙○○初入社會做事,依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其在醫院當X光放射師每月薪水僅四萬一千二百零三元而已(000000元除十二),又無何恆產,在社會上又非富商名流之士,況原告得以請求之部分,僅被告拔掉電話插頭引起不能再繼續打電話所致之損害而已,原告並無何損害可言,已如上述,原告竟拉扯一些不相干莫須有之事實,漫天要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殊屬無理。

(五)至於被告丙○○當天並未出手毆打原告,僅因被告丙○○要離開房間時,遭原告阻止去路,不得已雙方發生拉扯而已,且原告在警察到場至派出所處理這段期間,均無法出示其傷痕給警察,警員柯嘉恩亦在偵查中結證:「外表看不出有受傷,臉部及露在外面部分看不出有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等二十五、三十五頁)。足見當時原告並無明顯之傷害,否則不可能不向警員出示之理。

(六)次查原告提出之診斷書除包在衣物內之部位:右肩及前胸瘀挫傷外,其餘雙手係原來警方檢視時所無之傷;至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係依病人自述嘔吐,自述被打;疑似腹部挫傷部分則沒有瘀青現象,外觀看不出挫傷,但病人說腹部被打,完全係憑原告之自訴而記載,並非醫師診察出之病情等情,已據診治醫師劉中賢在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到庭證述在卷(刑事案件一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上開記載既係依據原告片面自訴,已難認定係被告毆打所生之傷害,至為灼然。刑事判決將腦震盪、似腹部挫傷均列為原告之傷害,殊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取。

(七)由上陳述,原告僅受輕微之皮肉之傷而已,而被告丙○○在醫院任檢驗師,據稅捐機關函復資料,月薪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年薪三七九○七二元),經濟並非富裕,又係一家庭主婦,有子女二人待扶養,原告竟漫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一百萬元,亦毫無道理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含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台灣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發查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偵審卷宗,及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同居,因雙方感情日漸不睦,時起勃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乙○○之母及其姐丙○○至被告乙○○與原告位於嘉義市○○路○○○號二樓E室同居之住處,被告丙○○因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前胸瘀挫傷、兩手瘀傷、疑似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受前開毆打後報警,於警員至上址處理,原告欲再撥打電話給家人到場時,被告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凶暴語氣,喝令原告不要再打電話,並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將電話線拔掉及將電話機取走,致使原告無法打電話,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刑事部分,被告乙○○因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丙○○因傷害罪嫌,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原告因受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自由及身體法益,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丙○○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身體法益情事,被告乙○○抗辯:渠顧慮原告如繼續向外宣揚,可能引發大衝突,而影響二人日後之關係,乃在警員面前將自己所有電話機插頭拔起,以阻止原告繼續撥打電話,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被告丙○○則抗辯:並未毆打原告,因伊要離開房間時,遭原告阻止去路,不得已雙方發生拉扯,且原告之傷勢並非由被告丙○○造成等語;且均以:縱被告二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查:

(一)被告乙○○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及其母至被告乙○○與原告位於嘉義市○○路○○○號二樓E室同居之住處,被告丙○○以原告未出來問候其母,認對其母不禮貌,而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前胸瘀挫傷、兩手瘀傷、疑似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受前開毆打後報警,於警員至上址處理時,原告欲再撥打電話給家人到場,被告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凶暴語氣,喝令原告不要再打電話,並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將電話線拔掉及將電話機取走,致使原告無法打電話,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五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三八頁,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0)嘉基醫字第0七八六號函,檢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急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三頁)可參;即被告乙○○亦自承將電話線拔掉及將電話機取走,被告丙○○則自承與原告發生拉扯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何毆打原告之事實,並以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且其中腦震盪部分係依原告主訴事項,並非確實之傷害云云;惟查:

(1)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嘉基醫院急診,臨床診斷結果為:「Blain concussion(腦震盪)、Shoulder & chess contusion(肩及胸部挫傷)、Hand contusion(手部挫傷)」,經留院觀察而於翌日(十八日)七時離院乙節,此有處理急診之醫師劉中賢製作急診創傷病歷表附卷可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卷第四六頁)。至於證人即嘉基醫院醫師劉中賢在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到場結證:她(按即原告)說她是被毆打,在右肩、前胸部位有瘀青,病人她自己說被打到頭,會嘔吐,腦震盪部分,因為她自述有嘔吐,且自述被打,病人說她腹部被打,她身上之瘀傷很明顯等語明確(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2)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柯嘉恩在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甲○○對我說丙○○打她的頭」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其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與另一現場處理員警王耀賢到場,柯嘉恩結證:「甲○○當時有說乙○○的姐姐打她的頭」等語,王耀賢則證稱:「當時甲○○情緒激動,她說人不舒服,我們就請她的家人到派出所來帶她到附近醫院就診」、「當時柯警員問誰打她(指原告),原告稱係丙○○打她的頭,柯警員有問丙○○有無打原告,丙○○說只有用手撥她」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

綜上,被告丙○○雖陳稱僅與原告發生拉扯糾紛,惟被告丙○○如何毆打原告之情節,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指訴歷歷,即現場處理員警及處理急診之醫師均證述:原告當面陳述遭人毆打等語,參以本件糾紛發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而原告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即至嘉基醫院急診,並即向醫師陳述遭毆打頭部,及經診斷身上亦有明顯傷痕等情以觀,若非原告確受被告丙○○之毆打,則因自上開糾紛發生時起至診斷結果產生時止,其時間緊迫,原告豈得陳述如此清晰、明確?至於原告除手部挫傷外,其右肩及前胸所受挫傷因著睡衣之故,原不易自外部觀察得知,是現場處理員警於處理糾紛之短時間內,按理若非經當事人主動告知,亦無特加注意檢查之理,更且一般人於猝遭事故之際,因情緒高亢,對於病痛之反應極易變為遲純,縱已受傷亦不自知,是被告丙○○抗辯:若原告確受有傷害,必會向員警告知,且員警亦必發現原告身上所受之傷勢云云,亦嫌速斷。至於頭部因受重擊而有腦震盪現象者,其外觀症狀多有嘔吐徵兆,惟頭部則不必然有外傷,本件處理急診之醫師依其醫師之專業,依原告之主訴,並綜合原告身上傷勢,研判為腦震盪者,亦與一般醫學常情相符,原告僅以上開傷勢係依原告主觀陳述所為判斷,逕認並非實際之傷害云云,亦無足採;綜上各情,堪信原告主張受被告丙○○毆打成傷,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被告丙○○上開抗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另被告乙○○抗辯:因顧慮原告繼續向外宣揚,可能引發大衝突,而影響二人日後關係,伊在員警面前將自己所有電話機插頭拔起,並無主觀妨害原告自由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強行拉掉電話線之事實,既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其有阻礙原告撥打電話通知家人之行為及犯意者甚明,至於被告乙○○抗辯:因顧慮原告繼續向外宣揚,可能引發大衝突,而影響二人日後關係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係其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動機而已,要不影響其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不法行為之構成,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又查:被告乙○○現任職於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放射線放射科放射師,被告丙○○現任職於澄清綜合醫院檢驗部組長乙節,此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此外被告乙○○(原名林高暐)於八十九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為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現有坐落台中市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為三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二元,現有坐落台中市房屋一棟,自小客車二部,並對華僑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至於原告八十九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為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其名下則無不動產或其他高經濟價值財產等情,此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中區國中市稅密字第○九一○○○八八○號函,及嘉義市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九一○○一九七六九號函分別檢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同居男女之親密關係,僅因被告丙○○及其母造訪,一言不合竟致暴力相向,惟被告乙○○僅有拔除電話機之線路,阻礙原告繼續撥打電話通知家人之權利行使,並其於妨害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時,員警已至現場處理糾紛,若有緊急事故發生,員警當可即時處理,原告因被告乙○○之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可能遭受之危險性不高,其因此所致之精神損害亦低;併被告丙○○因細故竟以暴力方式毆打原告成傷,且因原告斯時有孕在身,為被告丙○○所已知,竟仍以暴力相向,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前胸瘀挫傷、兩手瘀傷、疑似腹部挫傷等傷害,就懷有身孕之原告言,其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藉金者,以一萬元範圍內為相當,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藉金者,以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均嫌過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一萬元、被告丙○○賠償原告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訟卷宗第五、六頁)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再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 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