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 J
原 告 甲 ○ ○
乙 ○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移送前來,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均民國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及戴嘉豪、盧嘉文、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等人,平日即與原告之子許坤華,及訴外人陳偉成、蕭銘進、鄭錦坤、劉嘉權等人各成一派小團體,彼此平日交惡,戴嘉豪等人極思殺害許坤華、鄭錦坤等人洩恨。戴嘉豪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被告丙○○、盧嘉文、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殺人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戴嘉豪、林宜志分持已裝填好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場製九mm半自動手槍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及制式子彈若干發(槍械係由丙○○轉交由林宜志提供),戴嘉豪等六人乃分乘戴嘉豪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及丙○○之自小客車,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蕭銘進所開設之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被告戴嘉豪等六人即持槍進入花店,一進門見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人在花店聊天,林宜志即找許坤華理論,雙方互相叫罵,林宜志就取出預藏之手槍擊打許坤華頭部,戴嘉豪見狀亦取出手槍擊打鄭錦坤、劉嘉權頭部,並質問蕭銘進之去向,再喝令許坤華等三人上車,林宜志、許世忠、李俊孝隨即將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而剝奪許坤華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丙○○、盧嘉文則分別駕車一同離去。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三人則押著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三人由李俊孝駕車,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駛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即嘉義縣○○鄉○○○段第一○二號土地附近),由被告林宜志、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被告許世忠退後返回車子,由被告林宜志開槍射殺原告之子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補開五槍,致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戴嘉豪、盧嘉文所犯殺人等罪前在鈞院審理中(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原告自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與戴嘉豪、盧嘉文、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等人就原告之子許坤華之死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原告甲○○為被害人許坤華之父、原告乙○○○為被害人許坤華之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戴嘉豪、盧嘉文、林宜志、許世忠、李俊孝(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及其父親李靖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甲○○部分:⑴殯葬費: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
⑵扶養費:被害人許坤華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死亡時,已年滿二十三歲,而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父,自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原告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在被害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時為五十歲,依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二
五.七二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計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有子女二人(即參子被害人許坤華及及長女許雪靖二人,另原告之長子許坤竹、次男許坤宏均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
⑶慰撫金:原告辛苦將被害人許坤華培養成人,原告長子、次子均已死亡,僅
靠獨子許坤華扶養原告,竟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致正值生命旺盛之許坤華當場慘死,使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2.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原告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在被害人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七日死亡時為四十七歲,依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之餘命為三一.七七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計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有如前述子女二人,可請求之扶養費之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⑵慰撫金:原告辛苦將被害人許坤華培養成人,竟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致正
值生命旺盛之許坤華當場慘死,使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之殺人案件並未確定,按兇嫌林宜志要被害人鄭錦坤聯絡陳偉成以便調出將其殺害洩憤,因無法聯絡上陳偉成而作罷,且被害人蕭銘進被戴嘉豪強押至丙○○住處,由戴嘉豪、丙○○、盧嘉文三人共同看管時,兇嫌丙○○亦表明陳偉成與鄭錦坤常以電話奚落兇嫌李俊孝,而兇嫌林宜志與死者許坤華亦有嫌隙,且兇嫌戴嘉豪與被害人蕭銘進、許坤華有金錢上之糾紛,因此乃同謀共思未經許可持制式手槍強押許坤華、鄭錦坤、蕭銘進、陳偉成等四人要將其予以一一殺害業份,但於進行持槍押人時蕭銘進因事外出而陳偉成不在中庄花店內,此乃兇嫌戴嘉豪一夥人犯案時所始料未及,所以當下就決定先將在場之所有人強押上車後分頭進行持槍押人之行為,由戴嘉豪、盧嘉文二人在中庄花店內等候蕭銘進返回後一併押走,且當天丙○○、盧嘉文則分別駕車,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三人押著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三人由李俊孝駕車,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駛往嘉義縣竹岐鄉醣興村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由林宜志叫許坤華下車後即開數槍射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多處,許坤華應聲倒地當場死亡,故被告對林宜志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份、殯葬費明細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害人許坤華之死亡乃係因許坤華與林宜志發生衝突,林宜志始於途中臨時起意殺人,被告丙○○並無事前合謀,或於林宜志等人實施殺人行為之際參與,許坤華之遇害係因林宜志等人獨立之犯意所為,被告丙○○不負殺人共犯之責,此事實亦經鈞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七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調查明確,此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可憑,另鈞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內容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指稱被告丙○○與林宜志等人共同殺害許坤華云云,容有違誤。
(二)綜上所述,被害人許坤華之死,根本與被告丙○○無涉,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七八號、九十年度上重更 (四)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卷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發回前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其中殯葬費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扶養費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乙○○○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其中扶養費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卷第一至四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甲○○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殯葬費減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減為八十萬元),給付原告乙○○○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慰撫金減為八十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及戴嘉豪、盧嘉文、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等人,平日即與原告之子許坤華,及訴外人陳偉成、蕭銘進、鄭錦坤、劉嘉權等人各成一派小團體,彼此平日交惡,戴嘉豪等人極思殺害許坤華、鄭錦坤等人洩恨。戴嘉豪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被告丙○○、盧嘉文、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殺人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戴嘉豪、林宜志分持已裝填好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場製九mm半自動手槍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各一把及制式子彈若干發(槍械係由被告丙○○轉交由林宜志提供),戴嘉豪等六人乃分乘戴嘉豪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及丙○○之自小客車,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蕭銘進所開設之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被告戴嘉豪等六人即持槍進入花店,一進門見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人在花店聊天,林宜志即找許坤華理論,雙方互相叫罵,林宜志就取出預藏之手槍擊打許坤華頭部,戴嘉豪見狀亦取出手槍擊打鄭錦坤、劉嘉權頭部,並質問蕭銘進之去向,再喝令許坤華等三人上車,林宜志、許世忠、李俊孝隨即將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而剝奪許坤華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丙○○、盧嘉文則分別駕車一同離去。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三人則押著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三人由李俊孝駕車,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駛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即嘉義縣○○鄉○○○段第一○二號土地附近),由被告林宜志、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被告許世忠退後返回車子,由被告林宜志開槍射殺原告之子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補開五槍,致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原告甲○○為被害人許坤華之父,原告乙○○○為被害人許坤華之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按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丙○○、戴嘉豪、盧嘉文、李俊孝、李靖遠、林宜志、許世忠等七人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判命該七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乙○○○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李俊孝、李靖遠、丙○○、盧嘉文、戴嘉豪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丙○○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另駁回李俊孝、李靖遠、盧嘉文、戴嘉豪之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命被告戴嘉豪、盧嘉文、李俊孝、李靖遠、林宜志、許世忠等六人連帶給付部分已告確定,本院應僅就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則以:被害人許坤華之死亡乃係因許坤華與林宜志發生衝突,林宜志始於途中臨時起意殺人,被告丙○○並無事前合謀,或於林宜志等人實施殺人行為之際參與,許坤華之遇害係因林宜志等人獨立之犯意所為,被告丙○○不負殺人共犯之責,被害人許坤華之死,根本與被告丙○○無涉,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許坤華之父母,被告丙○○及戴嘉豪、盧嘉文、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等人,平日即與被害人許坤華、訴外人陳偉成、蕭銘進、鄭錦坤、劉嘉權等人各成一派小團體,彼此平日交惡;被害人許坤華確因遭林宜志近距離開槍射殺,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卷宗(見該卷第五頁至九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一份、陳屍現場圖、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附於刑事相驗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十四、十五、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二等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害人許坤華被林宜志槍殺死亡,被告丙○○與林宜志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同案刑事被告戴嘉豪、盧嘉文(以上二人有關共同殺人犯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一七號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等六人,由戴嘉豪、林宜志分持手槍,共同至蕭銘進所開設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被告丙○○等上開六人持槍進入花店,旋即將花店鐵門拉下,發見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三人在花店聊天,林宜志即取出預藏之手槍擊打許坤華頭部,戴嘉豪亦取出手槍擊打鄭錦坤、劉嘉權頭部,喝令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三人不得亂動,戴嘉豪並質問蕭銘進之去向,鄭錦坤回答蕭銘進不在,林宜志、戴嘉豪二人乃持槍喝令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三人上車,林宜志、許世忠、李俊孝隨即將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押上戴嘉豪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而剝奪許坤華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而在李俊孝、林宜志、許世忠等人押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三人離開花店同時,蕭銘進正巧返家,立即被戴嘉豪持槍看住,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戴嘉豪即叩機與林宜志等人聯絡,然未能聯絡上,戴嘉豪乃將蕭銘進強押至路旁,攔計程車而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被告丙○○之住處,盧嘉文、丙○○返回上開住處時,被告丙○○見戴嘉豪已持槍押蕭銘進在屋內客廳,乃告知蕭銘進:「李俊孝在其所經營的星璇服飾店看店時,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李俊孝是什麼意思,所以我很不爽,所以才來押你們,並且說我不是針對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等語,被告丙○○、戴嘉豪、盧嘉文則輪流看管蕭銘進等事實,業據同案刑事被害人鄭錦坤、劉嘉權、蕭銘進等人於刑事案件迭次警偵訊、審訊中指訴甚詳,且互核一致。又戴嘉豪、盧嘉文等人欲教訓陳偉成等人而共同持槍至蕭銘進所開設之中庄花店押人乙節,亦為戴嘉豪、盧嘉文迭次供認不諱。
1、而警方在戴嘉豪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多屬林宜志、李俊孝及許世忠等人所有,有該局八十
六、九、十七局紋字第四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二二一頁)。
2、另並參以:刑事共犯林宜志於另案通緝歸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經本院刑事庭更二審借提到庭供稱:「案發當天中午時候我們有去那邊泡茶,許坤華有說話譏笑我說『你的級數還不夠』叫我不要說,第二次約在下午四、五點,我因在後庄路到李俊孝、許世忠,就邀他們一起去那裡泡茶,當時花店除了我們三人外,還有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在一起泡茶,許又挑釁,我就說我們去找陳偉成來評評理,結果我們到竹崎找不到,當時我身上有槍,..」、「因途中許坤華要下車小便,我與他下車,在那時候他有說我不信你有槍就敢打我,我一時氣憤,失手開槍將他打死。」(詳本院重上更二審卷一二三、一二四頁);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林宜志證稱:「我當天要去嘉義縣水上鄉中庄花店泡荼,當時已經過了中午,我去時鄭錦坤、劉嘉權、許坤華已經在泡茶了,與我同行的人還有許世忠、李俊孝,我到後就跟他們一起泡茶,泡茶時許坤華說我的級數不夠,意思就是說我的輩份不夠,叫我不要多說,我就站起起來把身上的槍拿出來指著他,我跟他說不知道我身上有帶槍,還這樣跟我說話,不然我們去竹崎找偉成替我們評評理,..我們上車由李俊孝開車,我的槍一直對著地板,在車上我們沒有吵架,劉嘉權只有叫我稍微教訓一下不要太嚴重,而槍我只有在花店向過許坤華,並沒有對過其他人,到竹崎後,找不到偉成,那時天色已晚,為了逃避警察臨檢,就往產業道路開,開到案發現場,許坤華說要小便,我與他一同下車,其他人就留在車上,我們蹲下來抽菸,離車子約二公尺左右,我對他說:『細仔為何從小到大都要歁負我』,我跟許坤華是學長學弟關係,我會出來混也是他帶我出來的,他就說:『阿志你現在有槍不是最大,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打死我』,我聽了很生氣,本來蹲著就站起來,退了一步,只知道槍口對著他的方向下意識就扣了板機,然後我就驚慌的跑回車,上叫開車的人快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八二號卷附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林宜志訊問筆錄)。
3、且另被押之被害人劉嘉權於警偵訊中指稱:伊等三人被渠等持槍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俊孝」的男子(指李俊孝),鄭錦坤坐後座左邊,伊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由一名「志仔」綽號「大舌」(台語、指林宜志),開往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約等十分鐘未見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指許世忠)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後來未見同夥之人,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指許世忠)退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綽號「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頭部開槍,隨後又開車至白河鬧區時有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扣機,然後車子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之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鄭錦坤下車,鄭錦坤不從未果,車子行駛至民生社區,綽號「大舌」之男子又下車打電話,然後車子載○○○鄉○○村○○○○道路上停車,李俊孝與這名男子(指許世忠)就將鄭錦坤強拉下車,鄭錦坤在車後掙扎,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制服,並說對鄭錦坤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伊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駕車逃逸,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等語(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
4、核與另一被妨害自由被害人鄭錦坤於警訊中指稱:伊等現場共參人被押走,伊與劉嘉權、許坤華(應係指許坤華,警訊筆錄誤記為鄭錦坤),後來由李俊孝押載我們往嘉義縣○○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鄉○○村○○道路,喝令許坤華下車,由許世忠、林宜志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戴嘉豪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林宜志、許世忠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許世忠退後返回車子,由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林宜志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林宜志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就像我們昨天殺另一人一樣的爽。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白河鎮往嘉義方向某加油站旁檳榔攤買檳榔五百元,並借電話講完之後,繼續往嘉義水上中庄(三角潭)至該產業道路時,李俊孝要伊下車,伊沒有下車,停約五分鐘,伊等在車內並懇求稱「伊等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後來渠(指李俊孝)亦上車,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林宜志停車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隨後車子又開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在該處遶約三十分鐘,假稱「林宜志」欲找一個人,但伊想係欲置伊與劉嘉權於死地。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李俊孝叫伊下車,右手持槍對伊說「黑雞,你下來」,許世忠亦下車,許世忠並叫劉嘉權也一起下車,林宜志即說這與劉嘉權沒有關係,伊拐了一下即由左後車門下車,李俊孝大聲稱要將伊打死,伊即出手搶李俊孝手上槍枝,兩人在地上翻滾,伊與李俊孝、許世忠均在地上搶槍,李俊孝叫林宜志快過來幫忙,槍被渠等搶去之後,伊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劉嘉權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車開跑了,伊即與渠失去聯絡了,當時伊不知道我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火,即進入借電話打一一九送華濟醫院治傷等語(詳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有相吻合之處。
5、綜此,堪認被害人許坤華、與另被押之被害人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確實有由刑事共同被告林宜志、許世忠、李俊孝以另一刑事共同被告戴嘉豪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押載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再由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死亡後,續押載鄭錦坤、劉嘉權等二人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上,由李俊孝持槍射殺鄭錦坤未遂,於此殺人現場被告丙○○並未在場下手實施無訛。
(二)次查:
1、另一被害人蕭銘進於警訊陳稱:當時我正好外出不在,只有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在店內聊天,當我回到店內時,在店外看到盧嘉文駕駛我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自小客車正在倒車,將車子開到我店後方,我就追到後方去查看,剛好一部UR-八五二八號白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開出來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警訊筆錄)。參以被害人鄭錦坤警訊時指稱:『被李俊孝夥同林宜志、許世忠、戴嘉豪等共計六人(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經查係盧嘉文及丙○○挾持),係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由戴嘉豪及林宜志分持手槍一支強押走,當時我與劉嘉權、許坤華等三人於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忽然有兩台車下來六個人,由綽號「小寶」戴嘉豪手持手槍大聲嚷著「起來起來」接著並向劉嘉權以槍柄搥打其頭部,並質問阿進去哪裡(蕭銘進),統統到屋後全部上車,接著我們三人便被押上白色克萊斯勒,另盧嘉文駕駛藍色轎車與我們車併行,高喊小寶哥(戴嘉豪)與阿進尚未上車,在花店盧嘉文即掉頭回去押阿進,後來由李俊孝押我們往嘉義縣○○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鄉○○村○○道路上,喝令許坤華下車,...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李俊孝將車子倒車迴轉,由林宜志與許世宗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由林宜志開槍射殺許坤華,...隨即車子由許世忠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往白河行駛..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林宜志下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林宜志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許世忠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行至新港欲進入街內路邊會合到一部紅色自小客,林宜志便下車與他交談約五分鐘..』(詳警卷第十九、二十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的車為何先離開?)在花店是戴嘉豪、林宜志、盧嘉文,是戴嘉豪拿槍叫我們三人上車他並把鐵門拉下,我們被押上車後,戴嘉豪又上樓找人。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在新港會合,林宜志有下車與紅色自小客車的人講話,那是在射殺許坤華之後,他們講些什麼我聽不到,...紅色自小客車之人我不知是誰。』(詳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卷第三十頁)。另被害人劉嘉權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鄭錦坤在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有五、六名年輕男子分持三把手槍闖入花店,其中一名男子持槍指向許坤華,另一名持槍者以槍柄擊傷我右耳,另一名持槍者則以槍柄擊傷鄭錦坤頭部,同時問「進仔去那裡」?鄭錦坤回答「進仔不在」。之後就喝令我及許坤華、鄭錦坤三人上一輛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上時,我才看見駕駛者是李俊孝(住竹崎鄉復合村二十三之八號),我們被押上車後座時李俊孝就駕車往後庄方向,車行至中庄紅綠燈之處時,尾隨之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就超前併行打開車窗告訴李俊孝所駕駛之車內男子(指林宜志)說:「進仔在花店內,他們要回頭去抓他」後該車就轉向,李俊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績往竹崎方向行駛。...李俊孝將車開至無底潭產業道路時,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李俊孝將車停在無底潭產業道路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約等十分鐘未見有何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待十分鐘後未見同夥之人,等待之時李俊孝就將車倒車轉向,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口吃」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綽號細仔)頭部開槍。車子沿原山路下來○○路鄉○○○○道路經中埔至水往關子嶺道路。車子行駛至關子嶺一入口隧道處就右轉往白河方向行駛。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鄭錦坤,因為多次半途李俊孝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車子由關子嶺往白河道路行駛至白河鎮鬧區時有暫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是呼叫器(回被告戴嘉豪之扣機),然後車子又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途中李俊孝又停車要強拉鄭錦坤下車,鄭錦坤不從未果,車子又行駛至民生社區時,綽號大舌之男子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我及鄭錦坤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有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綽號大舌之男子就下車與接應駕紅色自小客車內部詳男子交談後,紅色自小客車就掉頭離去,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綽號大舌之男子駕駛○○○鄉○○村○○道路停車,李俊孝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將鄭錦坤強拉下車,鄭錦坤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鄭錦坤,並說對鄭錦坤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我看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時,見機不可失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逃逸,並向溪口分駐所報案。』(詳竹崎分局警卷第二八至三二頁)。並參以上述盧嘉文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之供述,足見被告丙○○係搭乘盧嘉文所開走蕭銘進所有之N3─○五五五號車隨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二車開至中庄某處紅綠燈路口,盧嘉文搖下車窗向林宜志等人告知其欲駕車回花店接應戴嘉豪並抓蕭銘進等語,盧嘉文、丙○○乃一同駕車回中庄花店接應戴嘉豪,並無與林宜志、許世忠、李俊孝三人一同押解被害人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離開「中庄花店」,且林宜志已槍殺許坤華後始用電話亭之電話回戴嘉豪之扣機,之前在押人途中並無與戴嘉豪聯繫,又林宜志等人並未在該電話亭定點等候被告丙○○與戴嘉豪,而係繼續駕車開往中庄,車子駛至民生社區時,林宜志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鄭錦坤等人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被告丙○○與戴嘉豪始駕紅色自小客車驅至,而與林宜志交談後離去,另被告丙○○並未隨同前往現場參與殺人甚明。
2、再酌以被害人蕭銘進指稱:「在「天下第一園」盧嘉文向我說我的車子他丟在精忠一村附近」、「丙○○就叫盧嘉文持手槍看著我,他就和戴嘉豪一起外出...,約在晚上十一時許戴嘉豪就回到該別墅內,並且說已出事了,叫我和盧嘉文一起出去外面共同乘一部紅色豐田轎車到徐信傑所經營的冷氣行去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警訊筆錄及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足徵被告丙○○在與共同被告戴嘉豪驅車至新港與林宜志會面前,與被害人蕭銘進在「天下第一園」期間,對於林宜志殺害許坤華及李俊孝殺害鄭錦坤未遂之事,完全不知情。
3、又同案刑事被告戴嘉豪於警訊中供稱:因為李俊孝經常向我們抱怨陳偉成及綽號「黑雞」鄭錦坤等二人經常奚落他,致他懷恨在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才相邀前往「中庄花店」,要教訓歐打陳偉成、鄭錦坤洩恨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次警訊筆錄),核與被害人劉嘉權於警訊時指稱:我與鄭錦坤、許坤華三人被押往竹崎途中,綽號大舌之男子說他們本來是要抓「偉成」(住○○鄉○○路),今天你們運氣較不好,同時說「偉成」曾說過許坤華以前被綽號大舌之男子押至蘭潭毆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今天你(指許坤華)會死去找「偉成」賠命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警訊筆錄),及被害人蕭銘進於警偵訊中指稱:「戴嘉豪...把我押到林森東路附近巷子內一別墅內,在該別墅坐約半小時,丙○○及盧嘉文就從外面回到別墅來,丙○○說...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李俊孝,而李俊孝他們一夥人想不開才會押人,並且說我不是針對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六O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有相吻合之處,且參酌共同被告盧嘉文於警偵訊中供稱:在本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傍晚我和林宜志、許世忠、李俊孝、戴嘉豪等五人在丙○○住處泡茶,聊天時,李俊孝表示常遭鄭錦坤、許坤華(將「陳偉成」誤述為「許坤華」)二人欺侮,期間林宜志就表示要替李俊孝出一口氣等語(詳竹崎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三次警訊筆錄及七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林宜志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一七號一案調查中供證稱:許坤華有說話譏笑我說「你的級數還不夠」,叫我不要說話,我押他們要找陳偉成評理,途中許坤華要下車小便,我與他下車,他就說「我不相信你有槍就敢射殺我」,我一時氣忿,失手開槍打死他,伊所書之自白書後段關於搶槍及槍殺被害人部分係實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四一七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自白書一份附卷足稽。
4、倘若被告丙○○於共犯林宜志、李俊孝、許世忠強押被害人許坤華等人上車前往竹崎鄉塘興村無底潭之產業道路時,即有殺害許坤華之犯意聯絡,則共犯林宜志等人既已持有槍枝,其等何必一直等待同夥之人到達,而直至未見同夥之人時始開槍射殺被害人許坤華,故共犯戴嘉豪前述其等持槍押人原係出於毆辱被害人教訓之意等語,並非不可盡信。並衡諸情理,設若被告丙○○自始有與林宜志等三人共謀殺害鄭錦坤等人,於林宜志、許世忠、李俊孝三人一同押解被害人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離開「中庄花店」時,即應跟隨同行,豈有被告丙○○與盧嘉文單獨駕駛蕭銘進所有之N3-0五五五號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精忠國小,而被告丙○○與戴嘉豪在新港與林宜志會面後,返回「天下第一園」對被害人蕭銘進說已出事了,且自始至終未有要一併殺害蕭銘進之舉動,均有悖理之處。益徵被告丙○○至蕭銘進所開設「中庄花店」之動機在於欲教訓鄭錦坤、陳偉成二人,因被害人許坤華與同案刑事被告林宜志發生衝突,林宜志等人始於押人途中自己臨時起意殺人,被告丙○○實無事前合謀,或於林宜志等人實施殺人行為之際參與,或唆令渠等決意實施殺人,顯係林宜志等人之獨立犯意,被告丙○○即不負殺人共犯之責至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求權存在(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固為被害人許坤華之父母,惟被告丙○○雖有參與持槍強押被害人許坤華之犯行,然被害人許坤華之死亡係因共犯林宜志等人出於獨立殺人之犯意所致,被告丙○○並不負殺人共犯之責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丙○○共同持槍強押被害人許坤華之行為,固涉犯妨害自由罪,然與被害人許坤華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就被害人許坤華死亡所受損害,即原告甲○○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包括殯葬費: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扶養費: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乙○○○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包括扶養費: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