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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更㈠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 K

原 告 壬 ○ ○原 告 即張劉玉琴之承受訴訟人 丁 ○ ○

乙 ○ ○

丙 ○ ○

庚 ○ ○

戊 ○ ○

己 ○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施 煜 培 律師

施 承 典 律師被 告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三八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月一萬元(計七十二萬元)之租金損失。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壬○○、張劉玉琴(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丁○○、乙○○、丙○○、庚○○、戊○○、己○○承受訴訟)為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三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辛○○為隔鄰大同路一段一八○號、一八二號土地新建房屋之實際施工者,於拆卸及營造該新建房屋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五四條第一至五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致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基地下陷,房屋龜裂、傾斜,嚴重影響結構安全。被告辛○○為實際施工人,對於承建工程原有注意防止損及鄰地建築物之義務,乃疏於注意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原告房地基地下陷,房屋損害傾斜,自難卸責,應負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所謂知有損害,非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為請求,時效即無從進行」(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不獨知侵權行為巳完成,並須知有一定之人就其行為應負其責;且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就特定之行為人只帶有嫌疑,尚有未足,應握有足以起訴之相當證據,始足認知有賠償義務人。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興建坐落台南市○○路○段一八○、一八二號房屋,因施工導致其房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主張只屬單純知有損害,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須俟刑事公共危險罪判決有罪確定始能定論。亦即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只是嫌疑,被告於刑案亦否認其有過失,辯解未違法,非侵權行為;在此情形下,自須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能認為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證據。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時起算。

(三)縱認原告起訴時巳逾請求權之時效;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而承認為觀念通知,無須有欲望中斷時效之意思,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巳足,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後,被告一直抗辯原告請求太多,僅在數目計算上爭執,對於原告可據侵權行為請求之權利存在,並不爭執,巳屬承認原告請求之權利存在。故於該承認時巳中斷時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承認原告等請求之權利存在後,再主張時效應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算,似難有理。

(四)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有:⑴扶正費用部分: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未料本案系爭房屋基地下陷,房屋牆壁龜裂,建築物主體傾斜為發回前鈞院所認定,卻只令被告賠償破壞之修復費用,而駁回扶正費用,實難有理。因基地下陷,建築物主體傾斜,若不灌漿補強基礎,扶正建築物主體,年久月深終將威脅房屋之使用耐久性,豈能謂巳回復原狀?故鈞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四七八號同為被告就同一承攬工程鄰損案件,判令被告應賠償房屋扶正費用,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該應賠償扶正費用之判決巳確定,有附呈鈞院判決影本乙份可據。

因此原告請求賠償扶正費用壹佰零捌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

⑵房屋租金短收損失:系爭房屋因傾斜龜裂,致二、三樓部分無人敢租用,鈞院

履勘現場時一直空置即可知。系爭房屋一、二樓原為案外人甲○○承租,二樓租金每月五千元。事故發生後因樓上牆壁支柱、地板平頂嚴重龜裂,始停租二樓只租一樓,而三樓部分亦無人敢租而空置迄今。上情可傳訊甲○○為證。而原告二樓每月減少租金五千元之事實,原承租人甲○○可證,三樓部分則無人敢租,造成原告減少租金之損害確實存在,其數目則請鈞院依調查所得,比照二樓原租金五千元,予以認定。故原告請求二、三樓每月減少之租金,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新台幣一萬元之損失計七十二萬元。

⑶房屋交易價值差額損失: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本件系爭房屋因基地下陷,建物龜裂傾斜,縱經修復扶正,在交易價值上勢必降低,玆請求五十萬元,此價值降低之損害請鈞院依職權斟酌其數額。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沈長秀技師再次鑑定系爭房屋因被告等建築房屋所造成之鄰損損害,及修護回原狀之費用及系爭房屋傾斜扶正所需之費用。聲請傳訊證人謝瑞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項目房屋傾斜扶正、租金短收及房屋交易差額等損害,被告否認之。系爭房屋傾斜扶正之必要性,因其傾斜度尚屬非必扶正不可,且系爭房屋因有倚靠而無虞傾倒,故殊無再耗資扶正之必要。況原告提出之扶正費用,並就如何扶正建物等各項施作工程,毫無說明技術之可行性及方法,空言所需費用幾何,自無從為據,被告否認之。另原告空言系爭房屋之二、三樓部分因房屋傾斜而無法出租,受有損害云云;然其一樓部分卻能出租予他人,供開店營商使用而有租金之收入,是其所謂受有租金之損失,亦無可採。至原告請求房屋交易差額之損害部分,既未證明其真正,且此部份也與房屋損害修復、房屋傾斜扶正費用之請求,有所矛盾;蓋若房屋業經修復扶正即屬回復原狀,亦無減損價額之可言。

(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在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興建坐落於台南市○○路○段一八○、一八二號房屋,因施工導致彼等之房屋發生龜裂、傾斜受有損害等情,而請求損害賠償;此起訴之日期距原告主張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間,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規定之兩年時效。

(三)原告聲請指定沈長秀技師一人進行鑑定,應予拒卻。蓋被告認應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而原告聲請單獨指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沈技師一人進行鑑定,更不可行,實乃沈長秀技師有所獨斷及偏頗之虞,此由本件刑案中之多次鑑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意見比較可知。

且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鄰房鑑定手續即「損害之修復鑑定注意事項」特別指出,鑑定單位應指派二至三人以上之鑑定人員參與,並均應親赴現場勘查,以及鑑定單位應對鑑定報告予以複審再行提出等規定。惟沈長秀技對工程鑑定上合理精神之基本要求,視若無睹,圖矇蔽法院。又於本件原告所告訴之刑案中,原告請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原亦由沈長秀技師一人為之,後被告以前開「注意事項」之說明,聲請第二審法院再指定前揭各公會之鑑定人員為聯合鑑定,但沈長秀技師反而推諉不願參加。由而可知,沈長秀技師有獨斷偏頗之虞,本件原告雖聲請指定其一人為鑑定,被告等認應予拒卻之。

(四)系爭房物已有二十餘年屋齡,不免有裂縫、傾斜之危險,此非全然係被告房屋興建所造成之損害;況且鑑定日期又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因此,從該鑑定報告忽視強震及屋齡老舊所造成之影響,其據以做成之修復、扶正費用即不確實。另根據該鑑定報告,亦無從得知其修復原則至何種程度;若依其鑑定結果第一大點第三小點以下有關修復之陳述看來,牆壁、樓版、天花平頂及地坪等等均需整面重做,且於裂縫四周十公分範圍內之粉刷層重新粉刷及油漆,又騎樓及室內之磨石子地坪需全面敲除重做;則若如此原告舊屋煥然一新,豈不反而得利,有違「斷臂非中彩」之法諺。

(五)該建物上部結構已負有外加額外應力(即原告頂樓之違建),致減弱其安全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鑑定報告第八點結構安全評估),對於此點,本鑑定報告既然列為參考依據,則應將該額外應力對於建物所造成之影響列出剔除才對。然本鑑定卻無法看出該額外應力所造成之損害項目,鑑定報告故意忽視其存在,恝置不論,已影響鑑定費用之公正。

(六)況該鑑定為何未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列入附件參考資料?且未說明何以被告建物已完成,原告建物已無傾斜之危險,卻仍需要扶正復原之理由?蓋本鑑定雖引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鑑定報告書所謂:鑑定標的物向左總傾斜度大於一百五十分之一的認定;惟該鑑定報告由於無法循現況鑑定報告時觀測點比對,以致於有所偏差,業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複測,複測結果為:傾斜量為向南傾斜,與原向北傾斜一公分,合計變化總傾斜度為三百二十三分之一,小於一百五十分之一。因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本人前所鑑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資料,已失所附麗。然鑑定人卻故意不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聯合鑑定報告列為附件資料,意圖蒙混,顯有偏頗。

(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沈長秀技師之鑑定報告,僅憑一己之見,率而認定應採行之扶正方法,有失偏頗;況其數額編列亦失之浮濫,如:⑴何以將扶正成果鑑定費列入?⑵未說明何以需要低壓填充、高壓灌漿處理之工料,共高達一百四十四立方公尺之計算基礎何在(即並未將被告新建房屋已完工,原告所有房屋之基礎業經灌漿補強後已穩固之事實列入考量)?⑶又何以監測設備及觀測需要高達十萬元?以上均難令人信服。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影本一份為證,並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四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被告毀損等案件之卷宗。並依原告之聲請囑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被告等建築房屋所造成之鄰屋損害,及修護回復原狀、傾斜扶正所需之費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張劉玉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見本審卷第三十四頁戶籍謄本),惟其於起訴時委任施煜培律師、施承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訴訟代理人有代為上訴之權。故原告張劉玉琴之訴訟代理人施煜培律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劉玉琴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丁○○及其子女乙○○、丙○○、庚○○、張玲珠、己○○,其中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丁○○任其法定代理人(見本審卷第三十六頁戶籍謄本),故丁○○、乙○○、丙○○、庚○○、戊○○、己○○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原告扶正費用及房屋交易價值差額損失共二百零六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再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一萬元計算之房屋租金損失;嗣於本審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被告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原告扶正費用及房屋交易價值差額損失共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暨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房屋租金損失七十二萬元;經核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鄰屋即同路一段一八○號、一八二號新建房屋之實際施工者;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承攬上開房屋之興建時,因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事先未為防止漏水漏砂以避免鄰房傾斜損壞之措施,事後又未善盡場鑄擋土排椿之施工品質維護,造成原告等共有系爭房屋基地下陷,房屋牆壁龜裂,建築物主體傾斜。被告之刑責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四號以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扶正費用壹佰零捌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二樓及三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每月壹萬元,計七十二萬元;及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五十萬元(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復費用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之本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前審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僅空言主張扶正費用若干,未就如何扶正系爭房屋之施作工程,說明其技術之可行性及方法,系爭房屋並無予以扶正之必要性;況系爭房屋如經修復扶正即屬回復原狀,即無交易差額之損害;另系爭房屋之一樓仍出租與他人開店營業,其所謂二、三樓受有租金之損害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所謂知有損害,非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為請求,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不獨知侵權行為已完成,並須知有一定之人就其行為應負其責,且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就特定之行為人只帶有嫌疑,尚有未足,應握有足以起訴之相當證據,始足認知有賠償義務人。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興建坐落台南市○○路○段一八○、一八二號房屋,因施工導致其房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主張只屬單純知有損害,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須俟刑事訴訟公共危險罪判決有罪確定始能定論。亦即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只知被告有此嫌疑,被告於刑事訴訟進行中亦否認其違法,不承認有侵權行為;是原告自須俟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始能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因之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刑事訴訟判決有罪確定時起算,而本件被告之有罪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起訴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伊等共有系爭房屋,因被告承攬隔鄰大同路一段一八○號、一八二號房屋新建工程時,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規定,造成系爭房屋基地下陷,房屋牆壁龜裂,建築物主體傾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一頁);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案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之扶正費用、租金損失及交易差額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五、查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隔鄰房屋新建工程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造成原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基地下陷、房屋牆壁龜裂建築物主體傾斜,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曾函復雖認系爭房屋無扶正必要,僅需補強、填補裂痕即可云云,惟此均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間所為之鑑定;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難免因日久失修而增加其傾斜度,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認為:「鑑定標的物傾斜扶正可行之工法及其所需工程費:⑴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出具的『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損壞安全及修護費用鑑定報告書』,有關以經緯儀垂直測量結果之紀錄(詳附件六,第八十一頁),鑑定標的物向左(即向一八○號當初開挖工地)總傾斜度=4.4/646=1/146.8>1/150,換算至地面得屋頂向左總偏移量=3.4×(646+360)/646=5.30公分。另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的『台南市○○路○段○○○號新建房屋有無按圖說及建築法規施工,暨一七八號房屋之基礎土壤流失、房屋傾斜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有關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水準測量一樓頂版梁底高程之紀錄(詳附件七,第八十九頁),鑑定標的物向前(即向大同路)總傾斜量平均為8.95公分。⑵依據鑑定標的物RC構造情況:橫向為單跨,柱心至柱心跨距4.7公尺;縱向有四跨,柱心至柱心跨距由前至後分別約為3.6公尺、3.0公尺、3.75公尺、3.62公尺;面積不大,係一平面與立面均屬形狀規則之三層剛構架結構系統,其結構行為很單純,建築物總重量也不大;而且地基土層為砂質土壤,穩固灌漿補強作業不難。因此,鑑定標的物就前揭傾斜狀況加以衡量,以當今國內之工程技術應能扶正復原」(見鑑定報告書第四至五頁);其就有關系爭房屋應予扶正費用之分析及說明記載:「①鑑定標的物傾斜之扶正分兩大步驟進行:第一步驟先穩固基礎,提高基礎之穩定安全、強化鬆軟土層之強度值與減低土層之壓縮性;第二步驟則依據基礎穩固效果選擇適當方案進行扶正處理。②基礎穩固及扶正處理方案,可採用高、低壓灌注水泥漿液工法,宜先用低壓進行『填充灌漿』,然後再於同一範圍內用高壓進行『固結灌漿』,按著在配合裝設足夠之傾斜儀及水準測點於鑑定標的物上和四周地表,嚴密監測傾斜及沉陷變化下,分數個階段、分組同步進行灌漿作業,逐步均勻地藉灌漿壓力頂升而扶正整個結構體。③本案鑑定標的物之扶正處理作業應委由專業技師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專業廠商負責施工」(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並就扶正工程費估算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五元(見鑑定報告書第七頁),衡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就系爭建物之最近傾斜狀況為鑑定,應以其鑑定為可採,被告空言主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沈長秀技師之鑑定不可採云云,尚屬無據;是依國內現今工程技術,系爭房屋應能扶正復原。又系爭房屋因日久失修,致增加其傾斜度,已達於非扶正不可之程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扶正費用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房屋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遭致上開損害迄未修復,該房屋傾斜,難免影響交易之價值;縱經扶正,難謂已無貶值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範,包括技術性貶值(即回復原狀)及交易性之貶值(即加害所造成修復後之貶值),原告雖未就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差額之損失,提出證據以供調查,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原告雖無法提出被告妨害其等上開用途之確切損失,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參照)。因之,本院經衡酌系爭房屋之屋齡為二十五年之住商用三層透天樓房,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二百二十四‧○五平方公尺(見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坐落於台南市○○路○段之鬧區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房屋交易價值差額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系爭房屋本係原告等用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有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屋樓上牆壁、支柱、地板、平頂嚴重龜裂,確有多處裂縫等情,有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可證,承租人始停租二樓,只租一樓,而三樓部分亦無人敢租而空置迄今,並經證人謝瑞忠於本院證稱:因二樓房屋有龜裂,所以僅承租一樓,每月租金二萬元,以前是我的老闆向壬○○租一、二樓,租金共二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二、三樓,係於損害發生後,始因無人承租而空置,致其受有租金減少之損失一節,應可採信。原告既受有上開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而該損害要非不能以該層如出租可得之收益,為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本院斟酌證人謝瑞忠之證言,其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之租金為二萬元,而其前手甲○○承租一、二樓之租金為二萬五千元,二者相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二、三樓之租金各為每月五千元,並無不當;其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六年之租金損失七十二萬元(計算方式為:5,000×2×72月=720,000),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扶正費用一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交易價值差額損失五十萬元、租金損失七十二萬元,共計二百三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 法官 李 素 靖~B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