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K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 ○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 慕 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二七六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三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告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鹽水鎮秀水里劃有雙黃實線之朝琴路一四○之二號前,在鹽水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門口,南向停靠路邊等候其女上車後,欲起動行駛往北迴轉返家時,應注意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看清甲○○騎乘而搭載丁○○之GJB-126 號牌機車自其小客車左後方駛來,亦未顯示方向燈,突逕自起步並偏左駛入快車道欲往北迴車時,而與甲○○正常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左膝撕裂傷(約六公分)與右膝挫傷,丁○○右下腿、下腹部與陰囊右側睪丸挫傷並割除一粒之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傷害,且丙○未將甲○○、丁○○護送就醫,反將該輛小客車往北迴轉駛至對向車道停在中日超商前,逕自下車逃逸,而將甲○○與丁○○棄置車禍現場,幸歐、王二人就讀南榮工專同學發覺報警並將二人送醫救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爰將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⒈原告丁○○部分:
①醫藥費支出:原告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現仍繼續醫療中(因治療尚未取得之收據暨以後之醫療費保留請求權)。
②看護費用:原告丁○○住院開刀及出院療養期間看護費用以一個月計算,共支出四萬五千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被告之過失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其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以筆墨形容,爰依法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④合計共一百零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機車修理費部分:共支出修理費用計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②救護車支出費用:計三千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甲○○左膝撕裂傷六公分及右膝
挫傷,目前仍行動不便,留下永久之疤痕及後遺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以資慰藉。
④合計共三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整。
⑤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另檢具相關收據請求。
三、證據:
(一)醫藥費收據影本四件。
(二)國欽機車行收據影本三件。
(三)救護車使用證明收據影本一件。
(四)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並未肇事逃逸,否認 鈞院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被告亦予否認,並主張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與公共危險部分有牽連關係,業已一併上訴最高法院,迄未判決。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等判例足參。謹將本件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效力拘束部分陳述如後:
⒈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時指稱:「(醫生說丁○○傷勢如何
?)會影響生育能力,醫生說以後是否會生育還不知道。」原告丁○○亦供稱:「(你腹部陰囊的傷如何造成?)不知道。」「(你右下腿的傷如何來的? )未注意。」(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至六行)原告之刑事告訴代理人彭冀湘律師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審判時代稱:「被害人目前睾丸已因車禍致使破壞一個。」(見第一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一、十二行)並提出國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上載原告丁○○「右側睾丸破裂」「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入院接受手術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唯原告丁○○究係接受何種手術?有否摘除「右側睾丸」乙粒?會否影響生育能力暨其「生殖之機能」已否達致「毀敗」之程度?由該紙診斷證明書實難窺出任何端倪,一、二審刑事法院未予勘驗,復未向國立成大醫院調閱原告丁○○之病歷資料憑佐,即認定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實嫌率斷,況按「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例參照)「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告丁○○之傷勢未經送請「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以資核斷,即難遽認係屬「重傷害」。
⒉原告甲○○於刑事偵查時供稱:「(你與丁○○傷何處來?)我左腳膝蓋、
韌帶撕裂傷,可能被機車把手撞傷,不知道如何受傷的,丁○○說他左肚子與生殖器很痛。」(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至第四行)原告甲○○一稱其左腳膝蓋、韌帶撕裂傷「可能(係)被機車把手撞傷」;一稱「不知道如何受傷的」,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車禍發生後並未至警局錄製筆錄,事隔三月,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於偵查庭猶未能確指其傷勢係被告或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所致,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甲○○之傷勢亦係被告過失所致,實嫌牽強,原告甲○○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庭呈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唯仍供稱:「(你左、右膝的傷如何來?)左、右膝不知撞及何物傷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八、九行)則該紙診斷證明書亦難據為指稱係被告所致傷害之積極證據。
(四)原告丁○○請求部分:⒈醫藥費支出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應依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
第九○一二六五號鑑定意見書所鑑定:「一、丙○無照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行經學校附近,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意見,依比例由被告丙○與原告甲○○共同負擔。
⒉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原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入院,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出院,前後不過四、五天,卻請求一個月計算之看護費用,復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否認之。
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函均覆稱:「丁○○:::住院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接受睪丸修補術及陰囊血塊清除術,並無執行睪丸摘除,:::至於是否會影響生育能力,則無法判定,:::」本造引用之。
②成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復丁○○「住院期間需人力照護,手術後三
天即可自行料理生活起居。」本造引用之。按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丁○○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因病況穩定准予出院,住院、手術前後不過四、五天,殊難與「重傷害」之狀況聯想一起。又既然手術後三天即可自行料理生活起居」,原告丁○○先生卻請求一個月計算之看護費用,顯有未合, 鈞院若准予請求,懇賜以三日為限。
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請斟酌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遭原告甲○○騎乘重機車
自後衝撞,被告手臂亦有擦傷,母、女二人皆受驚嚇,女兒哭叫不停,被告始經好心路人協助先將女兒抱回家裡,再至警局製錄口供,目前名下並無財產或汽車,並以幫傭維生,被告係單親家庭,僅小學教育程度,原告此項請求顯逾社情,請依車輛肇事主、次因素比例與原告甲○○共同負擔,被告部分並再予酌減。
⒋原告丁○○車禍受傷已自機車強制責任險獲得理賠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應予扣除。
(五)原告甲○○請求部分 :⒈機車修理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①出險機車車主似為「黃一庭先生」而非原告甲○○,況原告甲○○應負車禍肇事責任之次因,似與被告同為加害人而非被害人。
②按「附帶民事訴訟亦以不告不理為原則,與通常民事訴訟無異,故關於財
產上之犯罪,非經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返還或賠償之訴,法院不能逕依職權而為給付之判決。」「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附字第五五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例足參。
③本件原告既非「關於財產上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一、二審刑事判決事
實亦未就機車毀損為有無之認定,機車車主黃一庭先生復未就機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或自訴,原告本項主張自非適法,被告亦予否認,且機車亦有折舊問題,請併予斟酌。
⒉救護車支出費用三千元:原告騎乘機車衝撞被告之自小客車,本身應負肇事
次因;又救護車使用人係甲○○與丁○○,故甲○○祇得請求二分之一,並應按肇事主、次因依比例扣減。
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被告防禦方法同前項第3款所陳,不另贅述。
⒋原告甲○○車禍受傷已自機車強制責任險獲得理賠三千七百八十元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
(一)最高法院函。
(二)請求提起非常上訴狀。
(三)國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五)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
(六)歷次出院資料查詢列印表。
(七)救護車使用證明表。
丙、本院方面:㈠依職權向最高院法院調閱本院刑事庭檢送上訴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被告丙○過失傷害全卷。㈡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台南縣分局分別函查兩造八十九年、九十年所得稅申報或薪扣繳憑單資料及其財產資料。㈢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函查GJB-126 號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情況。
㈣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SN-9713 號自小客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情況。㈤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丁○○車禍受傷等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許,無照駕駛SN9713號牌小客車行至台南縣鹽水鎮秀水里劃有雙黃實線之朝琴路一四0之二號前,在鹽水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門口,南向停靠路邊等候其女上車後,欲起動行駛往北迴轉返家時,應注意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看清甲○○騎乘而搭載丁○○之GJB-126 號牌機車自其小客車左後方駛來,而逕自起步並偏左駛入快車道欲往北迴車時,甲○○煞車閃避不及,機車碰撞小客車左前車門,甲○○與丁○○因而倒地,致甲○○左膝撕裂傷(約六公分)與右膝挫傷,丁○○右下腿、下腹部與陰囊右側睪丸挫傷並割除一粒之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傷害,且被告丙○未將甲○○、丁○○護送就醫,反將該輛小客車往北迴轉駛至對向車道停在中日超商前,逕自下車逃逸而將甲○○與丁○○棄置車禍現場,幸歐、王二人就讀南榮工專同學發覺報警並將二人送醫救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甲○○①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②救護車支出費三千元③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原告丁○○①醫藥費用九千一百六十六元②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逃逸情況,並對於其於刑事判決中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予以否認。而對原告之主張辯稱:
(一)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所受傷害不能認為係重傷,又原告所主張:①醫藥費支出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應依比例由被告與原告甲○○共同負擔。②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丁○○住院前後不過四、五天卻請求一個月計算之看護費用顯有未合,若鈞院准予請求,請以三日為限。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請依車輛肇事主、次因素比例與原告甲○○共同負擔,被告部分並再予酌減。④應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
(二)原告甲○○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市立醫院診斷書,難以作為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致,又原告所主張:①機車修理費用:出險機車車主為黃一庭先生,而非原告甲○○;又原告甲○○既非「關於財產上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一、二審刑事判決亦未就機車毀損亦為認定,原告此項主張自非適法。且機車亦有折舊問題,請併予斟酌。②救護車支出費三千元,因救護車使用人係甲○○與丁○○,故甲○○祇得請求二分之一,並應按肇事主、次因比例扣減。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請依車輛肇事主、次因素比例與原告甲○○共同負擔,被告部分並再予酌減。④應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三千七百八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鹽水鎮秀水里劃有雙黃實線之朝琴路一四○之二號前,在鹽水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門口,南向停靠路邊等候其女上車後,欲起動行駛往北迴轉返家時,應注意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看清甲○○騎乘而搭載丁○○之GJB-126 號牌機車自其小客車左後方駛來,亦未顯示方向燈,突逕自起步並偏左駛入快車道欲往北迴車時,而與甲○○正常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甲○○、丁○○因此倒地,甲○○被原告搭載之丁○○右下腿、下腹部與陰囊右側睪丸挫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之所在:被告主張:一、二審刑事法院未予勘驗,復未向國立成大醫院調閱原告丁○○之病歷資料憑佐,即認定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實嫌率斷,原告丁○○之傷勢未經送請「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以資核斷,即難遽認係屬「重傷害」。又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車禍發生後並未至警局錄製筆錄,事隔三月,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於偵查庭未能確指其傷勢係被告或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所致,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甲○○之傷勢亦係被告過失所致,實嫌牽強,原告甲○○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庭呈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雖仍供稱:「(你左、右膝的傷如何來?)左、右膝不知撞及何物傷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八、九行)則該紙診斷證明書亦難據為指稱係被告所致傷害積極證據云云,是本件二造爭點之所在有二,即:
(一)原告丁○○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重傷害」?
(二)原告甲○○之受傷與被告駕車肇事有無因果關係?
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所受之傷害是否達於刑法上所謂重傷害,於本件民事判決不生影響:
被告抗辯一、二審刑事法院末予勘驗原告丁○○之傷勢,復未經送請「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即難遽認原告丁○○係屬「重傷害」云云。惟經本院函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據覆稱「丁○○住院期間接受睪丸修補術及陰囊血塊清除術:::經理學檢查右側睪丸萎縮」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成附醫泌字第○三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由此觀之,原告丁○○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睪丸萎縮之身體上傷害,至於其於其傷害是否已達刑法上「重傷害」程度,是刑法上之認定問題,對於本件民事判決尚不生影響。
(二)原告甲○○之受傷與被告駕車肇事有因果關係:被告雖主張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難據為指稱原告甲○○之受傷係被告所致之積極證據云云,惟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車肇事,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急診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則原告甲○○之受傷,係因被告駕車肇事所致,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審酌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⒈機車修理費:原告甲○○主張共支出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業據
提出國欽機車行估價單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甲○○非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亦非本件「關於財產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甲○○此項主張自非適法云云。經查,原告甲○○就機車毀損部分已繳裁判費請求本院附帶審理(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且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毀損,已支出材料費及工資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故原告甲○○就該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該機車有折舊情形,惟未據提出任何資料(系爭機車出廠年份及使用年數)供本院參酌,自無足採。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甲○○主張支出救護車使用費用三千元,業據提出救護車
使用證明表乙紙。被告雖辯稱救護車使用人係甲○○與丁○○,故甲○○祇得請求二分之一云云。惟本院認該救護車費用收據三千元既由甲○○所提出,則該救護車費用三千元應係原告甲○○所支出無疑,且此部分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撕裂傷六公分及右膝挫傷
,目前仍行動不便,留下永久疤痕及後遺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以幫傭為業、每月收入約壹萬多元,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車輛二部、八十九年薪資所得二十六萬四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七至七八頁),原告甲0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係南榮技術學院學生,八十九年薪資所得七萬五千元及九十年薪資所得六萬五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等等雙方當事人教育、經濟及身份之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迄今支出醫療費用計九千一百六十
六元(其餘部分保留將來請求),並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本院審酌前揭四紙收據,依原告丁○○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住院開刀及出院療養期間看護費以一個月計算,
共支出四萬五千元,惟未據其提出收據證明。經查,原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車禍就診,經診斷為陰囊血腫及睪丸破裂,並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病況穩定准予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力照護,手術後三天即可自行料理生活起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一)成附醫泌字第一二五一一號附卷可稽,本院認原告丁○○於住院期間五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故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45000÷30=1500)看護費用,則五日可請求者為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之範圍,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重大不治傷害,其身心之痛苦
無法以筆墨形容,依法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之學歷、職業、財務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丁00000年0月000日出生,仍係學生,尚無工作及收入,亦無財產(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丁○○因本件事故,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診斷為陰囊血腫及睪丸破裂,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接受睪丸修補術及陰囊血塊清除術之緊急手術,右側睪丸破裂手術後,右側睪丸萎縮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成附醫泌字第○三九一號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一六八頁),是原告丁○○身心均遭重創,受有相當痛苦,對其人生影響重大,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甲○○為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九百十六元,救護車費用三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為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原告丁○○為醫療費用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看護費七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肇事地點道路,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規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學校附近,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甚明確。又原告甲○○係原告丁○○之使用人,揆諸前揭法則規定,原告甲○○之過失亦應視為原告丁○○同有過失,從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爰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至於原告甲○○及丁○○則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是應減免被告百分之三十責任,減免後之金額為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適當。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本件行車事故,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曾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丁○○事後已向該公司領取保險金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原告甲○○已領取三千七百八十元等事實,經本院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新光產車字第九一一○○五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四頁),復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扣抵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甲○○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給付原告丁○○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43761+282500=326261),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對本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就此部分之勝訴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