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六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十五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原告所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一六一號自宅後,因不滿原告清除整理屋後雜草及腐葉,竟手持鐮刀揮砍原告,經原告以手防禦,惟被告仍持續攻擊下,造成原告雙手均受有切割傷,及左大拇指伸指肌健斷裂之傷害。至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則已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判處罪行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雙手切割傷,及左拇指伸指肌健斷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揭規定,為左列項目及數額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
此部分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共計一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並有收據足憑。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雙手均受傷,當日經由急診入院,並接受肌腱修補手術治療,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於原告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需人二十四小看護、照顧,乃由原告家屬看護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而此由被害人家屬看護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月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應屬相當。是原告主張依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住院期間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共計五日,爰請求看護費用共計一萬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於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前,係於「文亞麵包店」(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一六三號)擔任麵包師傅,每月薪資所得約五萬六千元;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雙手切割傷及左拇指伸指肌腱斷裂,須持續門診追縱治療,均無法從事麵包製作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嗣原告甫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回復工作,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一個半月。故原告就此部分受有勞動能力損失計八萬四千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於受被告傷害時,原告配偶身懷六甲,為此憂心,原告除忍受身體上之痛苦,還要安撫家人情緒,當時妻子將於九月臨盆,原告因傷無法工作,頓失經濟來源;且至今左大姆指傷口雖已癒合仍無法使力,大大影響原告擔任麵包師傅工作。又原告本想息事寧人,故遭砍傷後乃自行就醫,當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竟向警察提出毀損告訴,經警察至醫院製作筆錄時,原告甚感冤屈,經家人堅持始提出傷害告訴;惟原告仍希望能與被告和解,畢竟以後雙方仍為鄰居;然被告迄今不聞不問,不僅不願與原告和解,且飾詞卸責全無悔悟之心,令原告痛心,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實堪重大。爰請求三十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一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看護費用一萬元、勞動能力損失八萬四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總計四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四)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兩手切割傷合、左大姆指伸指肌腱斷裂,而緊急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行肌腱修補術;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共住院五日。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同年月六日、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固定回門診治療,並經醫師囑言期間共約二個月修復期,有最新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證,故原告受傷後約二個月時間無法工作。況原告工作性質為麵包店之麵包師傅,因受有左大姆指伸指肌腱斷裂傷,以致無法從事揉麵等製作麵包工作,對工作影響甚鉅,確實整整二個月無法工作,亦有僱主陳寶飛出具之聲明可稽。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共二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服務證明書一份、聲明書一份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共三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辭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被告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並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查原告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辭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原告所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一六一號自宅後,因不滿原告清除整理屋後雜草及腐葉,竟手持鐮刀揮砍原告,經原告以手防禦,惟被告仍持續攻擊下,造成原告雙手均受有切割傷,及左大拇指伸指肌健斷裂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一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增加之生活負擔一萬元,減少勞動能力即減少之工作收入八萬四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原告所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一六一號自宅後,因不滿原告清除整理屋後雜草及腐葉,竟手持鐮刀揮砍原告,經原告以手防禦,惟被告仍持續攻擊下,造成原告雙手均受有切割傷,及左大拇指伸指肌健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六頁),且被告對於確有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乙情,亦不爭執;再參諸被告確已因前揭傷害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雖因被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經本院依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被告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在卷,自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原告所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橋一六一號自宅後,因不滿原告清除整理屋後雜草及腐葉,竟手持鐮刀揮砍原告,經原告以手防禦,惟被告仍持續攻擊下,造成原告雙手均受有切割傷,及左大拇指伸指肌健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手持鐮刀揮砍,致雙手均受有切割傷,及左大拇指伸指肌健斷裂等傷害。而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共三張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七至九頁),固屬真實。惟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其中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住院醫治費用收據及同日之門診醫治費用收據(本院附民卷第七至八頁)分別所列之電話費四十四元、證明書費用一千零五十元部分,並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惟原告將之計算在內,而分別請求四十四元及一千零五十元;自應均予以扣除。至於其餘部分所載之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額於九千三百七十元(即 00000-00-0000=93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一千零九十四元(44+1050=1094)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二)看護費(即增加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受有前揭傷害後,當日經由急診入院,並接受肌腱修補手術治療,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共計五天之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乃由原告家屬即其配偶陸蕙芳看護照顧,計花費看護費一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份(本院卷第四十頁)附卷可參;自屬真實。再者,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況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雙手均受有切割傷及左大拇指伸指肌健斷裂,已如前述,衡情其住院期間之日常生活需全賴他人之照顧,應堪認定;至醫院護士固有照顧病患之職,然其須照料之病人甚多,衡情究無法全心照料當時之原告,並提供妥適及良善之照顧;且原告家屬其配偶陸蕙芳亦有正當職業,並須賴以謀生,若苛求原告家屬須負責照顧之,或本即應由其負責照顧,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實有違誤;至於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原告之家(親)屬,尚與本件原告得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否則,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因之本院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為一小時約計一百元予以核計,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二五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卷可參以觀,原告主張每天以二千元核計,應屬合理。而本件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住院時起,有五天之期間須他人看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五天之看護費用,總共一萬元(即2000×5=10000),自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前揭傷害前,係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義一六三號「文亞麵包店」擔任麵包師傅,每月薪資所得約五萬六千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雙手切割傷及左拇指伸指肌腱斷裂,須持續門診追縱治療,均無法從事麵包製作工作;並經醫師囑言期間共約二個月修復期,嗣原告甫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回復工作,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一個半月,因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個半月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八萬四千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十八頁);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觀(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其醫師囑言欄確已記載原告之修復期間約二個月等語;另本院審究前揭「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載及原告手部所受傷勢之情況以察,認原告因受前揭傷害後無法工作之總計日數厥為一個月又十五天應屬可採。因之,原告主張其遭受前揭傷害後,有一個半月期間無法從事工作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遭受前揭傷害前,係擔任麵包師傅,每月薪資所得約五萬六千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文亞麵包店」薪資袋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查原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時,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之所得,僅有利息收入三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八十八年度之所得,亦僅有利息收入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至八十九年度之所得,則除有利息收入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外,薪資所得總計為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亦即八十九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一萬二千零九十一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民雄服字第○九一○○○二七三一號函一份及內附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共三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又麵包師傅乃具專門技術者,若非事先一段相當期間之習藝,實無以為之,則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以察,原告於該年度係在「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並非從事麵包習藝或師傅之工作;此外原告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因之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收入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於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15840×1.5=237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六萬零二百四十元(00000-00000 =60 240),尚於法無據。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手持鐮刀揮砍,致雙手均受有切割傷,及左大拇指伸指肌健斷裂之傷,並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五次,且須復建治療達兩個月,已如前述;衡情其之精神、身體因之而受到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住之房屋為婚後所購,登記其配偶陸蕙芳名義,已經原告具狀向本院陳明屬實在卷;而被告並不識字,且無工作,年齡已六十八歲,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屬實(見該卷第一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為三‧五公分、二‧五公分之切割傷、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二十五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九千三百七十元、看護費用一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共計為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元(9370+10000+23760+50000=93130),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 31133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