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e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之記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撞及騎乘輕機車之原告,又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肇事後逃逸,顯有過失甚明。
(三)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詳述如左: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傷行為,已支出醫藥費一萬八千五百
九十六元,且支出尚繼續增加中,先就已支出之部分請求,其他部分則予保留。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頭
皮挫傷及血腫,左側手部多處擦傷,而原告頭部腦震盪,須追蹤治療至少三個月,車禍後三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原任職富邦童裝行,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三個月合計七萬五千元。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原告身體受此折磨,精神無比痛苦,目前頭部仍
常感昏眩,影響生活至鉅,日後會有何種後遺症,實令原告精神深感重大負荷。
(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援用刑事判決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撞之日,伊當時正在醫院作復建,有錄影帶可看,而相隔二十多公里之路程,於二十分鐘內如何到達?而全省有成千上萬白色的車,怎可認定係伊開車撞及原告?伊確未開車撞到原告,自不用賠償。縱有相撞,雙方應都有錯,只是錯多與錯少而已,亦不能怪罪於伊;且若伊有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亦過高,伊僅係高工畢業,職業是台電外包工、薪水約三、四萬元左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領得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牌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北向南自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一線省道嘉義縣○○鄉○○村○○路口,即與鴿溪寮聯外道路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依其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由東往西自鴿溪寮聯外道路駛出往頂寮方向行駛,遵循綠燈通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見之已煞閃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頭部挫傷血腫、左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於受撞倒地不起,意識模糊無法出聲,已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肇事後依法令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下車查看,且不予以扶助或救護或將原告送醫,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刑事部分,被告犯有過失傷害及遺棄罪嫌,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其中醫藥費為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三個月之損失為七萬五千元,另精神上之損害為三十萬元合計共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上開損害因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所致,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遺棄犯行,並以:並未駕車撞及原告,當時伊正在醫院作復建;且縱有相撞之事實,雙方應都有過失,若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亦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查:
(一)被告未領得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牌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北向南自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一線省道嘉義縣○○鄉○○村○○路口,即與鴿溪寮聯外道路之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依其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由東往西自鴿溪寮聯外道路駛出往頂寮方向行駛,遵循綠燈通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見之已煞閃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頭部挫傷血腫、左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於受撞倒地不起,意識模糊無法出聲,已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肇事後依法令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下車查看,且不予以扶助或救護或將原告送醫,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外,且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訊卷第十八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及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訊卷)之刑事偵審卷宗在卷可按。
(二)又原告當時係綠燈通行,而遭一部白色車子由嘉義市往水上方向行駛,闖越紅燈撞到原告倒地等情,亦據現場目擊車禍發生之證人許四順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第八二頁)。
(三)再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一0報案系統錄音內容顯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六分四十七秒、十八時四十八分七秒及十八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均有民眾報案明確指稱:有一部車號為「KI-○七二八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在台一線省道鴿溪寮路段闖紅燈肇事後逃逸,或台一線往水上機場路口車禍肇事後逃逸,或台一線鴿溪寮至下寮路段間有位小姐受傷坐於路口,須救護車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嘉縣警刑鑑字第三四六六四號函檢送之錄音內容在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偵卷第二二、二三頁),並經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一審法院法官分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二四頁)。
(四)另證人即偵辦本件之員警林芳模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其在被害人機車右側螺絲溝處發現有銀灰色類似鐵屑之殘留物質,經比對高度,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蓋之高度相同等語明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九頁起)。另經警採集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汽車左前輪軸蓋破損附近之銀色金屬物質及該金屬物質內側之白色物質與原告前開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銀色金屬碎屑及該碎屑內側白色物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之銀色金屬物質與汽車左前輪軸蓋上之銀色物質相似,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之銀色金屬內白色物質與汽車左前輪軸蓋上之銀色金屬內白色物質相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附於警訊卷可考(前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訊卷第八頁、第九頁)。
綜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牌自用小客車,其左前輪軸蓋破損附近之銀色金屬物質及該金屬物質內側之白色物質與原告前開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銀色金屬碎屑及該碎屑內側白色物質相似,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及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之報案系統錄音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所有自小客車確與原告所有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所有自小客車並未出借他人使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訊卷第二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二四頁),益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撞及原告機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逃逸者,應堪肯認,被告抗辯其當時不在場云云,委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台一線省道與鴿溪寮聯外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訊卷(第七頁)足憑。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警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其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詎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圓形紅燈,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責,不足憑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撞及依綠燈號誌正常行駛之原告機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頭部挫傷血腫、左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其過失責任委無可辭,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過失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一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十二紙為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被告對於上開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中健保給付費用合計共五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則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健保給付費用部分,既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重覆請求被告給付者,即為無理由,其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則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受被告之過失傷害,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擦傷,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新陽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出院,出院後應在家休養一個月可從事工作等情,此有新陽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陽市字第0二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三頁),而原告任職於嘉義市○○○街之富邦童裝行,月薪二萬五千元者,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未爭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號卷第十四頁),是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之天數為三十五天,其損失合計為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公式:25000元÷30×35天=2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其餘超過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頭部挫傷血腫、左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嘉義高中補校畢業,從事童裝行工作,月薪二萬五千元,被告則係高工畢業,前任職台電外包工、薪水約三、四萬元等情,為兩造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未爭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號卷第十四頁),均堪信實;此外原告名下現有車輛一部外,其餘並無其他不動產或較貴重之財產;被告則現有坐落高雄市、台南縣之土地共二筆、房屋一棟,並對多家上市公司為投資者,此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嘉市稅財字第0九一0七二六三六一號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南縣稅財字第0九一00四一二三五號函分別檢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七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無視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定,強行闖越紅燈致撞及因信賴綠燈之通行,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之原告,原告因之受傷嚴重,且於受撞倒地不起而意識模糊無法出聲,已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時,被告猶試圖逃避責任,棄之不顧而逃逸,所致原告精神上之損害遠較一般單純車禍案件所能致之精神上痛苦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共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 (12824+29167+300000=341991)範圍內,自屬有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三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再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