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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二○號 J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十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因不讓原告回娘家,致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憤而以腳踢原告之腹部,並將原告推撞冰箱,再用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上腹鈍傷等傷害。而前揭事實,其中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及 鈞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六一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確定;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依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及 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引用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受傷後,雖經急診治療,但至今腹部猶時而隱隱作痛,痛苦萬狀,且夫妻本是同林鳥,因本事件之發生,已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之恐慌,擔心再遭到攻擊,而需仰賴民事保護令予以保護,精神上倍感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二十八萬四千元,以資平復。

(三)又原告原本在夫家所投資經營而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呈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為一萬八千元;自發生本件家庭暴力案件後,原告已不敢回家而返娘家居住,致工作頓失,生活堪慮;茲自刑事案件發生時起迄今已近一年,原告均無工作,亦因經濟不景氣之故,而覓職未著,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之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資格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為達命被告聽命於她,不惜以假借返回娘家要求被告同行被拒為由,而於就寢前以臉盆攻擊被告,被告基於防禦始提起膝蓋擋回臉盆。不料原告憤而離去後,竟製造不實之傷痕,誣賴被告。此刑事案件雖經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然事實絕非如此。

(二)至原告進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五十萬元,顯為無理由;因原告始終無任何工作經驗與收入,其學歷僅係夜間補習教育資訊科結業,結婚後夫家公婆,基於公平原則與疼惜新婚兒媳,始安排原告擔任其根本無法適任之會計工作,每月支付其一萬四千一百元;亦即原告幾乎可謂是領「乾薪」,且原告整日遊盪於公司辦公室,無所事事,實則會計業務乃由其二嫂即董碧秀擔綱。

(三)又原告持以為據之「奇美醫院」之驗傷證明,明確表示診斷為輕症頭部外傷及腹部鈍傷,且診療時間極為短暫,僅自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到同年月廿五日一時二十分,即無不適返家;期間僅短短一個小時又二十九分,若扣除掛號、排班、侯診、詢問患者基本資料、量體溫等,實際診療後至無不適返家間之時段當極為有限;可見原告所指之傷害極小,否則豈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即復原,並因無不適之症狀而返家。況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明顯記錄,原告所指之病徵完全出自於原告自己訴說。

(四)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台南地檢署偵查時雖陳述:「九十年五月廿四日晚上十點多,被告不讓我回娘家,就推我去撞冰箱,我倒地,他又用腳踢我肚子‧‧」云云;惟晚上十點多,大部分鄉村人皆早已入寢,原告又非娘家發生重大事故,焉有急於三更半夜回娘家之理?且妄顧其擔任機械黑手危險性高之丈夫(即被告)工作時,因睡眠不足,徒增工作時,致精神不濟的危險。再者,被告素無暴力傾向,與原告又非積怨已久之深仇大恨,豈會宛如瘋狂般的推拉原告撞冰箱,復於原告倒地後又腳踢肚子、拳頭打頭。而此乃原告處心積慮居心叵測,故意編撰不實誣陷被告者。

(五)原告自事件發生後驟然離去,置襁褓嬰兒不顧,另被告之父又長年宿疾,根本無法協助照拂,遂委請他人代勞。惟被告收入有限,日以繼夜加班每月約可領薪資二萬九千元,扣除貸款利息一萬六千六百元,支付育嬰費(託嬰)八千元及生活所需約三千八百元後,被告根本毫無積蓄剩餘,自無法支付原告所求。

(六)再者,原告離去時未經被告同意,擅將以原告名義登錄惟實際係兩造共同存款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之存簿及印章,謊報遺失重新申領;另帶走被告交付原告代管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五日之儲蓄九萬元。

(七)綜觀上述,被告已為原告支付多筆金錢;且被告自婚後,已分文不留,全數交與原告掌理薪資所得。目前更因景氣低迷工作減量,收入低下,已入不敷出,何來五十萬元支付原告索求。

三、證據:提出「呈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份、「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訊問筆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同意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號)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藉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慰藉金部分請求減縮更正為二十八萬四千元;另又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二十一萬六千元;易言之,原告就慰藉金部分減少請求二十一萬六千元(即000000-000000=216000),復追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元,惟請求之總金額仍為五十萬元;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夫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因不讓原告回娘家,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憤而以腳踢原告之腹部,並將原告推撞冰箱,再用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上腹鈍傷等傷害;而被告之刑事傷害行為已經原審法院及 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受傷後,雖經急診治療,但至今腹部猶時而隱隱作痛,痛苦萬狀,精神上倍感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其慰藉金二十八萬四千元,以資平復。又原告原本在夫家所投資經營之「呈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為一萬八千元;自發生本件家庭暴力案件後,原告已不敢回家致工作頓失,迄今已近一年,原告均無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之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係因原告於就寢前以臉盆對之攻擊,始基於防禦提起膝蓋擋回臉盆,不料原告竟製造不實之傷痕,誣賴被告;又原告無任何工作經驗與收入,其學歷僅係夜間補習教育資訊科結業,婚後其父母基於公平與疼惜新婚兒媳,始安排原告擔任其根本無法適任之會計工作,每月支付其一萬四千一百元;然實際會計業務乃由被告二嫂擔綱。另原告持以為據之「奇美醫院」之驗傷證明,明確表示診斷為輕症頭部外傷及腹部鈍傷,且診療時間極為短暫,況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明顯記錄,原告所指之病徵完全出自於原告自己之主訴。再者,原告自事件發生後,置襁褓嬰兒不顧,被告因無法協助照拂,遂委請他人代勞;且被告收入有限,每月薪資約二萬九千元,扣除貸款利息、託嬰及生活所需後,根本毫無積蓄剩餘,自無法支付原告所求。況被告自婚後,已分文不留,全數交與原告掌理薪資所得;目前更因景氣低迷工作減量,收入低下,已入不敷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夫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因不讓原告回娘家,致雙方發生爭執,嗣被告竟憤而以腳踢原告之腹部,並將原告推撞冰箱,再用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上腹鈍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調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九頁);再參諸被告確已因前揭傷害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雖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號)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至被告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為原告欲回娘家,而被告不讓其回娘家,致雙方發生爭執;嗣被告竟憤而以腳踢原告之腹部,並將原告推撞冰箱,再用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之而受有頭部外傷、上腹鈍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奇醫字第四九一六號函附之奇美醫院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董碧秀於前揭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下樓之後,跟我說她肚子痛,說她們夫妻吵架‧‧‧她說她先生打她」(原審前揭刑事卷第三十五頁)等語;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證稱:「其夫妻與相對人(指被告)同住在工廠宿舍,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時在樓下記帳,相對人夫妻在樓上,‧‧乙○○下來說她肚子痛,看起來外觀沒有怎樣,其有幫忙她擦涼涼的藥膏,聲請人乙○○說是相對人打她,其就叫她先生上去看看」(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等情;另證人沈志皇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亦證述:「他(乙○○)有向我說,被告有打他」、「我有問我弟弟他是否打告訴人,我弟弟(即被告)說是告訴人要用臉盆打他,他用腳抵擋」(見前揭發查字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他(指原告)有向我說,被告有打他」(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一頁)等語;自屬真實。

(二)本件原告確有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上腹鈍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另經原審刑事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而據奇美醫院函附之病情摘要以察,其上確已記載:「該病患00-0-00 00時51分至本院急診室處置,主訴遭毆打頭部及腹部,病人訴說上腹部疼痛、頭暈,診斷為輕症頭部外傷及腹部鈍傷」等語,此有前揭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奇醫字第四九一六號函及內附之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急診護理記錄單之記載:「據訴被打致肚子痛、頭暈不適」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四頁),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復載明:「頭部外傷,上腹鈍傷」以觀;當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頭部致傷之事實,應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為原告欲回娘家,而被告不讓其回娘家,致雙方發生爭執;嗣被告竟憤而以腳踢原告之腹部,並將原告推撞冰箱,再用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之而受有頭部外傷、上腹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本在原告家人所投資經營之「呈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為一萬八千元;惟自發生本件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後,原告已不敢回家致工作頓失,迄今已近一年,均無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因之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元,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資格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傷,乃「頭部外傷、上腹鈍傷」等傷害,惟並無嚴重之撕裂傷或出血之情況(見前揭發查字卷第六頁之診斷證明書);另經本院核閱原審刑事庭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檢附之病情摘要、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記錄單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以察,原告當時係自行前往就醫急診,且診療時間極為短暫,乃自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到同年月廿五日一時二十分,僅短短一個小時又二十九分,嗣即因身體並無不適而返家;另急診護理記錄單「護理與病情」欄所載,並無原告有不適之症狀記載,要之亦僅為原告之主訴事項而已,亦即原告所指之病徵完全出自於原告自己之訴說;可見原告陳述所受之傷害(勢)極小,應堪認定。否則衡諸常情,原告豈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即復原,並因無不適之症狀而返家。因之,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傷害,致一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受被告傷害前,固在原告家人所投資經營之「呈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每月領有新資,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惟按本件原告並無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致有無法工作或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未繼續在「呈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領取新資,乃因原告自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即返回娘家所致;況被告復辯稱:原告無任何工作經驗與收入,其學歷僅係夜間補習教育資訊科結業,婚後其父母基於公平與疼惜新婚兒媳,始安排原告擔任其根本無法適任之會計工作,每月支付其一萬四千一百元,然實際會計業務乃由被告二嫂擔綱等語在卷;再參諸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受原告之傷害,乃受有輕症頭部外傷及腹部鈍傷,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補校畢業,目前無工作,並返回娘家居住;至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車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四千元,目前兩造所生子沈琨清(未滿兩歲)則由其養育,已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並有私立天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資格證明書、臺灣省立新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五及五十九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二十三萬四千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元,已見前述;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五萬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四十五萬元(000000-00000=4500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