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一號 J
原 告 丁 ○ ○被 告 丙 ○ ○被 告 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十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為被告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宏錡公司)之技術員,平素以駕駛牌照號碼E四─五四八二號之自小貨車為客戶裝設電話,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明知應注意駕駛人不應酒後駕駛,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其酒精測濃度為○‧五二毫克),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街一段七十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無法適當控制汽車,致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駛之牌照號碼NLP─八四九號重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為憑;另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丙○○酒後駕車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在案;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宏錡公司,從而,被告丙○○於執行業務時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致撞傷原告,固應負損害賠償任;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宏錡公司,亦應與行為人即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事故,於奇美醫院及新樓基督教醫院門診、服藥治療,並於泰安接骨所進行整復治療;至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零三百七十二元,此有療費用收據九紙可資證明。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上開事故,致第一腰椎受損,約須一年始稍能回復健康之工作狀態;故依勞工最低工資即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計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十九萬零八十元。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遭車禍,導致第一腰椎骨折,前後於奇美醫院、新樓基教醫院門診、服藥治療,且每月均須不少花費時間持續作復健治療;且因腰受損無法久坐,影響就業及未來甚鉅,且因原告之夫棄原告母子於不顧,目前原告需獨自扶養一對子女;遭逢此事故,致使被告之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實已對原告之身心已造成莫大之傷害,為此請求給付五十萬元正之精神撫慰金,以資慰藉。
(四)綜前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萬零三百七十二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十九萬零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總共七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
(五)至被告等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有無照駕車、未戴安全帽及機車不行駛機車道而騎駛快車道之情形,以致肇事之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酒後駕車,不勝酒力無法適當控制汽車,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之脊椎骨折傷勢亦係因遭被告丙○○所駕駛汽車追撞所致。故原告縱係無照駕車或未戴安全帽,亦顯與本損害之發生無關。又原告並無不行駛機車道而行駛快車道之行為,且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之機車肇事後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故原告當時並非行駛於快車道,車禍地點亦不是發生在快車道上。
(六)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一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為脊椎壓迫性骨折,且經
鈞院向奇美醫院函查之結果,原告之傷勢需門診復健休養一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約一年左右;是以原告之傷勢並非輕微,雖原告住院時間不長,實因原告無力負擔住院費用,故必須出院返家休養所致;但原告不能立即工作,由被告等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立即工作之事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翌日即開始做生意等語,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受傷之前係從事臨時工,屬勞力工作,以原告之學識經歷並無法擔任文書工作;因本件事故,勢將使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原告請求減少一年工資之損失,應屬有據。
(七)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丙○○過失行為致受有脊椎骨折之傷害,依一般經驗,脊椎骨折會使脊椎不穩定,需相當長之時間才會癒合,且不能做粗重的工作,已有前述奇美醫院回函可稽。又骨折癒合後亦已無法回復受傷前的正常脊椎,且時常有後遺症(如天氣變化即會酸痛),是以原告因脊椎受傷,除需長時間療養,復影響其日後工作及生活,其肉體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另被告丙○○為安裝電話技術員,有相當之收入,並非無資力之人;至被告宏錡公司則為資本總額五千萬元之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是以被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應未過高。
(八)末者,被告丙○○僅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八千元,並非一萬八千元,被告丙○○另給付之一萬元,係機車修理費;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故一萬元部分不得扣除。惟原告同意兩造就醫療費用部分折抵九千元。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該院就診之情形、約須休養多少時間始可復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約為多久。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但原告亦因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違規左轉之情形,故與有過失。且本件發生後已經和解,由被告丙○○賠付一萬八千元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今經和解後,原告再起訴請求依法無據。
(二)原告車禍當日住進奇美醫院後,被告丙○○於翌日再往該醫院探視時,原告已出院;嗣被告丙○○遂攜水果轉往其家,看到原告在幫其父做賣雞肉生意,不像是「腰椎骨折」之病患;如非診斷錯誤,便是誇大其詞,而與實際不符。
(三)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泰安接骨所出具之收據,並無醫師處分,乃未經醫師指示所支出,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且被告丙○○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九千元,乃兩造所不爭執,顯已超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四)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至奇美醫院函覆 鈞院所述原告之身體狀況:「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約一年左右」等語,僅謂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而已,並非謂原告在車禍後一年之內均無法工作。且事實上原告在出院後,即回到其工作崗位即台南市○○街○段凱南駕駛訓練班對面繼續賣雞肉、驗鈔筆等;原告主張以一年期間計算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顯屬無據。
(五)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治療,且翌日起即繼續工作,顯見其受傷程度並不嚴重。至於原告個人之家庭狀況與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關係,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足見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六)再者,本件原告係無照駕駛,顯見其駕駛技術並不純熟,且未具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常識,竟在快車道騎乘機車,致遭同向行駛之被告丙○○追撞;原告之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應依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本件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為證。
貳、被告宏錡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且為被告宏錡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但原告亦因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違規左轉之情形,故與有過失。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宏錡公司即馬上處理,並由被告丙○○與原告和解,由被告丙○○賠償一萬八千元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嗣原告以被告宏錡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包商,竟要求賠償五百萬元;因原告獅子大開口,致被告宏錡公司無法接受,才未就賠償金繼續商談。
(三)本件原告係無照駕駛,顯見其駕駛技術並不純熟,且未具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常識,竟在快車道騎乘機車,致遭同向行駛之被告丙○○追撞;原告之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本件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原告至該院就診之情形、須休養多少時間始可復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約為多久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共請求七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對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辯論程序時請求減縮更正為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宏錡公司之技術員,平素以駕駛牌照號碼E四─五四八二號之自小貨車為客戶裝設電話,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明知應注意駕駛人不應酒後駕駛,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其酒精測濃度為○‧五二毫克),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街一段七十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法適當控制汽車,致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駛之牌照號碼NLP─八四九號重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因受前述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一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又原告因上開事故,致第一腰椎受損,約須一年始稍能回復健康之工作狀態;故依勞工最低工資即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另原告因遭車禍,導致第一腰椎骨折,前後於奇美醫院、新樓基教醫院門診、服藥治療,且每月須花費時間持續作復健治療;又因腰受損無法久坐,影響就業及未來甚鉅,實已對原告之身心已造成莫大之傷害,乃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以資慰藉。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其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但原告亦因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違規左轉之情形,故與有過失;原告之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本件賠償金額。又原告車禍當日住進奇美醫院後,被告丙○○於翌日再往該醫院探視時,原告已出院;嗣被告丙○○遂攜水果轉往其家,看到原告在幫其父做賣雞肉生意,不像是「腰椎骨折」之病患。至原告所提出之泰安接骨所出具之收據,並無醫師處分,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另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至奇美醫院函覆所述原告之身體狀況,僅謂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而已,並非謂原告在車禍後一年之內均無法工作。且事實上原告在出院後,即回到其工作崗位即台南市○○街○段凱南駕駛訓練班對面繼續賣雞肉、驗鈔筆等。再者,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治療,且翌日起即繼續工作,顯見其受傷程度並不嚴重;因之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宏錡公司則以:被告丙○○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且為被告宏錡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但原告亦因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違規左轉之情形,故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宏錡公司即馬上處理,並由被告丙○○與原告和解,由被告丙○○賠償一萬八千元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嗣原告以被告宏錡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包商,竟要求賠償五百萬元;因原告獅子大開口,致被告宏錡公司無法接受,才未就賠償金繼續商談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宏錡公司所雇用之技術員,平素以駕駛牌照號碼E四─五四八二號之自小貨車為客戶裝設電話,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向行駛;惟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街一段七十號前,因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駛之牌照號碼NLP─八四九號重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八張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六頁,本院調借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八至九頁);且被告對於確有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明知應注意駕駛人不得於酒後駕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其酒精測濃度為○‧五二毫克),仍駕駛牌照號碼E四─五四八二號之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街一段七十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無法適當控制汽車,致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八張、警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借之前揭警卷第四至
五、七頁);再參諸被告丙○○確已因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雖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惟仍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包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至被告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被告丙○○確有於前揭時地,明知應注意駕駛人不得於酒後駕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其酒精測試濃度為○‧五二毫克),仍駕駛牌照號碼E四─五四八二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街一段七十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無法適當控制汽車,致追撞同向在前而欲左轉由原告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致原告因之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傷害;同時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以儀器偵測其酒後情況時,其酒精測試濃度竟達○‧五二毫克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共八張、警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等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此亦為一般之交通規則,自應為其所知悉。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已不得駕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其受有前揭之傷害,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另經本院核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以察,發生本件車禍現場路口並無號誌,其前方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則係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向行駛;同時發生車禍後,前揭自用小貨車係自其所行駛之車道往左偏向而停於對向快車道上,且前板金、擋風玻璃破損;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倒放在台南市○○街之對向慢車道上,且機車後車身及前擋泥(飾)板破裂毀損;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自屬真實。則徵由現場之路況、當時兩造所駕(騎)車輛之行向、自用小貨車煞車痕跡及方向發生事故後二車所停止位置及兩部汽、機車受創位置等情形;再參諸原告所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後,所遺留之碎片乃散落於台南市○○街中間分道線上,並逐漸往對向快車道上散佈,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原告當時已先左轉至青砂街中間分道線上亦不爭執(見本院調借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以觀;顯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後追撞,且原告當時已因要左轉而騎乘機車至台南市○○街中間分道線上,應無疑義。因之被告等辯稱: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與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亦與事實不符;按究其緣由應係為左轉所致,而非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至被告等雖又辯稱:因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違規左轉,故與有過失;自應依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本件賠償金額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以察,發生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二線道,中間劃有一不連續之分道線,而非禁止超車或迴轉之雙黃線;況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騎乘機車已在快車道中間分向線上,已如前述;同時台南市警察局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僅於違規事項記載:「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等語,此外,被告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違規左轉之情況,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固未戴安全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固係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惟其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換言之,過失相抵之發生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至此項原因事實係出於被害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則在所不問。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丙○○明知應注意駕駛人不得於酒後駕駛,竟疏未注意已不得駕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而撞及同向在前而欲左轉由原告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所致,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無戴安全帽,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即其有無戴安全帽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其未戴安全帽間有致損害擴大之情形,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宏錡公司所雇用之技術員,且其確有前揭時地,明知應注意駕駛人不得於酒後駕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其酒精測濃度為○‧五二毫克)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因不勝酒力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而撞及同向在前而欲左轉由原告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使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傷害之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至「奇美醫學中心」及「新樓基督教醫院」門診、服藥治療,並於「泰安接骨所」進行整復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三百七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奇美醫學中心」收費收據共七張及「新樓基督教醫院」、「泰安接骨所」收費收據各一張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六至十五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其中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學中心」及「新樓基督教醫院」部分,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及健診項目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自被告等受領九千元之醫療費用,且被告等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因之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泰安接骨所」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內容,並未確切載明實施醫療之項目,且無法證實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有關;因此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八千四百八十元,亦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致第一腰椎受損,約須一年始稍能回復健康之工作狀態;故依勞工最低工資即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因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九萬零八十元,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受有第一腰椎受損之傷害,其傷勢非輕等情以察,顯然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致不能工作之事實,應無疑義。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該院就診之情形、約須休養多少時間始可復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約為多久時,亦經該函覆稱:「需門診復健壹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約一年左右」等語,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二六六九號函及內附之「奇美醫院專用並情摘要」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因之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無法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始能恢復,其期間為一年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在出院後,即回到其工作崗繼續賣雞肉、驗鈔筆等,原告主張以一年期間計算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顯屬無據云云,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本院卷第八十頁);惟此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審究前揭照片所顯示之內容以觀,僅係原告站立路邊之影像而已,惟並無原告在販賣雞肉、驗鈔筆等情形;此外,被告等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於前揭期間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因之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收入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為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 ×12=190080),自非無據。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乃受有第一腰椎受損之嚴重傷害;且車禍發生後,因之無法工作,並需長期復健治療,始能恢復原有功能,同時觀察復健期間約須一年,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以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已婚,目前育有兩名小孩,因此次車禍事故致無法出外工作;至於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離婚,家中有兩個孩子,一就讀高二,一就讀國三,現由被告丙○○扶養,每月收入約二萬二千至二萬五千元;被告宏錡公司之資本額為五千萬元,至年營業額則約五、六千萬元;已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一、五十六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二十五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四萬零八十元(即190080+250000=440080),已見前述;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於四十四萬零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二十六萬零三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26037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