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四六號 J
原 告 丙 ○ ○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己 ○ ○被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一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乙○○十萬一千九百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戊○○係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發公司)」之採購員,平日並負責賀車外出採購工地所需用品,駕車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第二十六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台南縣佳里鎮買工程用之汽車材料,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途經該縣道七公里三百公尺處之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七十三號前時,理應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不顧對向有來車交會,仍貿然超越前車。適原告丙○○駕駛車卑號碼MRR∣六○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乙○○,沿該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行抵達該處。戊○○因有前述疏失,於超車之際待見丙○○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致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丙○○二人隨即人、車倒地,丙○○因之受有左膝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左側坐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等傷害;乙○○則因此受有左下肢之撕裂傷、右下肢、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大腿瘀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佳里綜合醫院之住院及治療費用為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住院及治療費用為三萬七千六百十四元。
2、原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佳里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為一千九百元。
3、原告丙○○因受前列傷害,購買醫療器材,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九千八百元,此有藤澤醫療器材行開立之收據為憑。
綜上原告丙○○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九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原告乙○○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一千九百元。
㈡、看護費用:
1、原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九日發生車禍送至佳里綜合醫院急救,手術縫合左小腿挫裂傷,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進行關節鏡檢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手術後十字韌帶置換、內側側韌帶縫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其住院十七日,其支付看護費用三萬五千二百元,此有佳里綜合醫院看護費用証明單可稽。
2、原告丙○○因受前列傷害,於出院後生活不能自理,均由其配偶即原告乙○○及長女陳麗華照顧生活起居,業據證人陳麗華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父親在佳里綜合醫院住院時誰照顧?)我來來去去照顧的(在佳里綜合醫院時我們也有請看護),因為我媽媽雖然沒有住院,但是也有受傷--------,在台北我帶他去門診-------我們五個兄弟姐妹輪流照顧。」、「(問:出院之後?)榮總住院八天開完刀,在台北休養三個月,我老二及我照顧的,我是老大,回台南就我媽媽負責照顧,在榮總住二人病房(因為沒有健保病床),父親因為大小便無法自理且躺臥都要人幫忙,所以我們建議他開刀,他現在起居還是要有人扶持,一邊的腳都沒有力量。」等語屬實。按「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元計算應屬相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三百一十一日由配偶乙○○及子女陳麗華等人照顧,看護費用共六十二萬二千元。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丙○○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左側坐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等傷害,原告丙○○形成輕度肢殘,需人長期照顧,造成原告及其家庭甚大困擾,精神之痛若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乙○○因此次車禍事故爰有左下肢之撕裂傷、右下肢、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大腿瘀傷、骨盆挫傷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三)查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警訊時供稱:「現在任發營造公司(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二樓)擔任採購職務,…」「(問:你發生車禍當時是否為你上班時間?你正欲做何事?)是的。我正要至佳里買工程之汽車材料。」等語(請見戊○○九十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復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供稱:「我是因為灌漿車的零件壞掉要去買零件」等語(請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八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筆錄),核與鈞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回覆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六號二樓」相符,再者,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戊○○確於九十年間向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是被告係任職於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堪採信,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共同被告戊○○非屬伊公司員工,均與事實有間,要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醫院收費收據七十一張、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二紙、統一發票二紙、看護費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車禍雖有過失,但因家貧無力賠償。
三、證據:提出易科罰金聲請書、在職證明單、村長證明書、戶口名簿、台中縣政府函(以上皆影本)各一紙為證。
丙、被告任發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案肇事之共同被告戊○○,經查事實上應非屬被告任發公司之員工,而係臨時受僱於任發公司之下游包商潤發營造有限公司。因戊○○年紀甚輕,並無社會工作經驗,根本不懂採購事宜,又甫考取汽車駕照,豈有能力擔任任發公司之採購?其純係因經人介紹進入潤發營造有限公司學習作臨時之工作,才會去任發公司之工地。又因肇事後心生畏懼,因伊幾乎完全無資力,怕被害人向其求償,才說是任職於規模較大之任發公司,此所以其完全不清楚任發公司之情形。乃被告任發公司既非戊○○之僱用人,自無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則對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陳述如下: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1丙○○於佳里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否認九十年七月九日醫療費用中之病床費
三二、三三二元,因其既已有健保,當然已包含住院之病床費用,原告係自己決定住健保不給付全額之超等病房,該差額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否認其餘費用中之證明書費五筆共計五百五十元。其餘不爭執。
2丙○○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
否認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收據中之病房費用一二、八00元,理由同前,原告應自行負擔超等病房之差額;及電話費一四七元,因此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否認其餘費用中之證明書費二筆共計八百五十元。其餘不爭執。
3原告乙○○在佳里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否認九十年七月九日之四、八七三元
及九十年八月一日之一、六0一元,因該二筆費用均屬該醫院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明細表而非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故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費用,焉可主張損害?又否認其中證明書費二筆共計二百元。
4丙○○購買醫療器材之費用: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就原告丙○○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看護費用三萬五千二百元不爭執,但其出院後應無須再受全天候之看護,時間更不會長達十個月又七日。因依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於出院後其病情係「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而照顧自己並非粗重工作,可知其自理生活應無問題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請 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酌定之。惟共同被告戊○○幾無資力、學歷與收入復均不高,更無恆產。而任發公司資本額雖大,但因近年來營建業殊不景氣,中南部營造業如經營多年之海豬營造、長虹營造、勝山營造等均相繼倒閉,任發公司亦是慘澹經營,努力撐持,至盼 鈞院矜憐營造業之困境。
(三)再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即原告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再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衡諸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經過,除被告戊○○應負過失責任外,原告丙○○亦與有過失。因戊○○當時係在超車,其車速僅約時速三十公里,兩車相撞擊時蕭車更幾乎處於停止狀態。如原告丙○○不是車速相當快(絕非其所自稱之時速三十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來不及緊急煞車,以當時蕭車與對向車道上原告機車之距離,二車豈會撞上?原告二人又豈會受傷如此之重?且兩車相撞時為對向車,丙○○之機車卻是撞及蕭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前後視鏡,顯然其行車時亦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禍鑑定報告因僅根據警訊筆錄而未詳細推究現場情形而作成,且戊○○於收到鑑定結果後未再去爭執,才作成一面倒之判定。但參酌經驗法則,原告丙○○確亦有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
(四)末則請鈞院就損害賠償額再扣除原告二人所申請之汽機車強制險之保險給付額。如原告未請領汽機車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八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詢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任發公司之採購員,平日並負責駕車外出採購工地所需物品,駕車係其附隨業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南縣第二十六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台南縣佳里鎮買工程用之汽車材料,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途經該縣道七公里三百公尺處之台南縣佳里鎮頂廍里七十三號前時,理應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不顧對向有來車交會,仍貿然超越前車。適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乙○○,沿該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行抵達該處。戊○○因有前述疏失,於超車之際待見丙○○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致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丙○○二人隨即人、車倒地,丙○○因之受有左膝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左側坐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等傷害;乙○○則因此受有左下肢之撕裂傷、右下肢、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大腿瘀傷、骨盆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計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乙○○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十萬一千九百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戊○○則以:其雖有過失,但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任發公司則以: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證書費、電話費應予扣除,另丙○○出院之後,應無看護費用必要,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再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右揭時、地,本應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顧對向有來車交會,仍貿然超越前車。因而與在對向由原告丙○○所騎MRR-六○八號重型機車相撞,原告丙○○及其後載之原告乙○○人車倒地,原告丙○○因之受有左膝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左側坐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因此受有左下肢之撕裂傷、右下肢、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大腿瘀傷、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車禍現場蒐證彩色照片二幀(見警訊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佳里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八三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面有來車交會時,汽車不得超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理應注意右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不顧對向有來車交會,仍貿然超越道路中線行駛,致與原告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丙○○於正常行駛之狀態下,遭對向侵入之被告戊○○所撞及,原告丙○○並無肇事事實
。而本件經刑事庭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南鑑字第九0一三二三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四四八號卷第九頁),此益證被告戊○○駕車肇事致原告二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被告戊○○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任發公司抗辯原告亦同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丙○○、乙○○身體受有傷害,而被告戊○○為被告任發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被告任發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丙○○、乙○○請求被告戊○○、任發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丙○○、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佳里綜合醫院之住院及治療費用為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住院及治療費用為三萬七千六百十四元。另購買醫療器材支出九千八百元。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為九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佳里綜合醫院收費收據五十二張、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三紙(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八十二頁)、藤澤醫療器材行開立之收據二紙(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為證。被告任發公司對上開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然抗辯佳里綜合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床費分別為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一萬二千八百元,因其既已有健保,當然已包含住院之病床費用,超等病房之差額應由原告丙○○自行負擔。另其中證明書費五筆共計五百五十元,亦應扣除等語。經查依原告丙○○所提出之前開佳里綜合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佳里綜合醫院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為三萬元(非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之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為一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固屬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然其賠償之範圍則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換言之,因治療而住院所必要支出之普通病房費,固得請求;而特別病房或超等病房之費用,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查原告丙○○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係因當時該科無普通健保病房,因而住二人頭等病房等情,業經榮民總醫院函復甚詳,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九八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是該超等病房費一萬二千八百元,既因該醫院無健保病房而必屬住二人病房,該病房費用自屬醫療所必要,被告自應予賠償。另原告丙○○在佳里綜合醫院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由急診室入院,當時簽分五一八之一號病床,係保險病床不另收費,因病患家屬之要求辦理轉床,入住五一三單人病房,每日需貼差額二千元,亦有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佳醫字第九一一二0七號函及佳里綜合醫院病床床號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第一八九頁),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勢傷即左膝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左側坐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等傷害,應認其住普通病房即可達醫療之目的及需要,是以該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三萬元,應認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佳里綜合醫院證明書費一千二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之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證明書費八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七十九頁之收據)及電話費一百四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之收據),此證明書費及電話費顯非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亦應予以剔除。至於其餘部分所載之醫療項目,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丙○○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額於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59787)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即30000+1250+850+147=32247),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發生車禍送至佳里綜合醫院急救,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住院十七日,支付看護費用三萬五千二百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佳里綜合醫院看護費用証明單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另原告丙○○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三百一十一日,由其配偶乙○○及子女陳麗華等人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共六十二萬二千元,應由被告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有:「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然又謂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所需時時間多久,視個人體能狀況,無法認定,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佳醫字第九一一二0七號函可參。是不能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原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即無需專人照顧。又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膝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左側坐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等傷害,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自佳里綜合醫院出院之後,猶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當時經診斷之結果,尚因左髖臼骨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需為人工髖關節置換,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原告丙○○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之後,仍需使用助行器,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見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後,即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其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之期間(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仍因無法行動,而需其妻女專人照顧,亦據其妻乙○○及女陳麗華證述甚詳,自屬真實。再者,看護費用乃原告丙○○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丙○○自得請求。原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日雖均由其配偶、子女專人照顧,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而已;惟此種親屬因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換言之,代為看護者究係他人或原告丙○○之家(親)屬,尚與原告丙○○得請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請求權無關。否則,自有違平等(合理差別)及比例之原則。因之本院參酌前開佳里綜合醫院看護費用証明,看護費用每日逾二千元,原告丙○○主張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自屬可取。則原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因身體虛弱、無法行動需專人看護,共計一百六十一天,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總計為三十二萬二千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在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之範圍內,應認合理,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丙○○因車禍受有左膝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左側坐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裂傷等傷害,前後二度住院達二十五天之久,且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等情,有佳里綜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其精神確受有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丙○○未受教育,養蚵為生,年為六十三歲,有房屋一棟;而被告戊○○二專畢業,現年二十五歲、業工,名下無財產,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丙○○、被告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一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任發公司之營業狀況資力及原告丙○○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為一千九百元,業據其提出佳里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十八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因車禍受有左下肢之撕裂傷、右下肢、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大腿瘀傷、骨盆挫傷等傷害,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三頁),則其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現年五十六歲,與夫丙○○共同從事養蚵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及前開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乙○○所受傷害程度,認為原告請求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是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
看護費用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為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為三萬一千九百元。
七、被告任發公司雖又抗辯,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如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其未領取保險理賠,與原告之損害額無關,如其事後再為領取,或被告先為賠償,亦係被告或保險人予扣除或歸墊之問題,並非損害額有所擴大,被告任發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取。
八、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丙○○、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乙○○三萬一千九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均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