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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三號 J

原 告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原告乙○○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雖曾暫停惟未注意左右來車又突然行駛,致原告丙○○避煞不急,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把手部位,因小客車之車門把手夾住機車把手,經被告拖行,致原告丙○○受有「右眼臉下瘀血、左臀部挫傷」,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2、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三十萬元,茲將原告之損害列明如下:⑴原告丙○○部分:醫療費用共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

⑵原告乙○○部分:醫療費用共四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里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曾與原告七次商談和解事宜,惟原告均反反覆覆致無法達成,最後一次商談和解時,原告要求一次付清十五萬元,但因保險公司僅願意負擔十萬元,而伊尚有刑事部分之罰金須繳納,故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用無意見。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本身也有過失。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二號公共危險卷宗,並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又突然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乙○○,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告丙○○不及避剎,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把手部位,因小客車之車門把手夾住機車把手,經被告拖行後,使機車側撞小客車之車尾倒地。原告丙○○受有「右眼臉下瘀血、左臀部挫傷」,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膝擦傷」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藥費,精神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告各給付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曾數度與原告商談和解,惟因給付方式及原告反覆之故,無法達成;另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丙○○、乙○○分別受有「右眼臉下瘀血、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對上開刑事卷宗(含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四號等卷宗)無訛,被告對於駕車肇事及肇事後逃逸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乙○○主張其因此車禍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僅部分負擔及自費部分)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四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係自車禍發生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間所支出之醫藥費,支出之項目分別為急診、門診及住院等,亦均為治療上所必需,則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零六百七十元(計算式:590+350+15600+14130=30670元)、四萬九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697+350+350+150+48160=4970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係高中畢業,原告乙○○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初中畢業,二人現於自宅經營阿春芋粿,並加入台南延平美食協進會,隨該會全省展售美食,每月收入約十餘萬元,現育有一女四歲,一子二歲。被告係高中畢業,未婚,過去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因經濟不景氣而離職,現待業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八十三年度起迄八十九年度止,均無財產報稅資料,但有車輛一部乙節,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資五字第九一一0九二六一號函附之財產資料一件(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在卷足憑;再參以原告乙○○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八日在仁仁醫院住院,原告丙○○則經歷十餘次之門診,惟原告丙○○、乙○○所提出因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僅分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月八日止,足見二人因此車禍所施以之療程非長,且經治療後復原情況均屬良好,又原告提出警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等分別受有「右眼臉下瘀血、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左膝擦傷」等傷害,在發生車禍之當晚經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後,便返家休養一節,亦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三頁),是該等傷勢經緊急處理後,隨即可返家繼續照顧子女,益見該等傷勢亦屬輕微。本院審酌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情,認為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二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丙○○、乙○○各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八萬零六百七十元、原告乙○○九萬九千七百零七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現場為台南市○○○街與永華路二段交岔路口,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五十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健康二街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永華路二段則設有閃光黃燈,且該號誌動作均正常。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支線道車,另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原告乙○○,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幹線道車;肇事後之位置,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倒置於該交岔路口內,且車前輪及菜籃有部分凹陷及刮擦之痕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肇事後駛離現場而未停放於該交岔路口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車禍照片(見警卷)八幀附卷可憑,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此亦應為其所知悉,而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竟仍貿然行駛,致使原告丙○○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門把位置,復因自小客車門把夾住該輕型機車把手,經被告拖行後,使原告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事主因。另原告丙○○騎乘機車係行駛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竟疏未注意而穿越該路口,撞及被告自小客車車門把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三)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乙○○受原告丙○○之搭載而發生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是原告丙○○係原告乙○○之使用人,揆諸首開規定,其過失視同原告乙○○之過失,並按其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八萬零六百七十元、九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依被告負擔十分之七比例計算,則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計算式:80670×0.7=56469,99707×0.7=697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原告乙○○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