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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六二號 K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六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五六號前,因疏於注意,撞及原告致原告左股骨折、左手肘受傷,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判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有:

㈠、醫藥費部分分:⑴原告受傷經延醫治療,其中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為三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博正醫院之醫療費為六千零十元,德昌中醫聯合診之醫療費為三萬七千二百元,合計為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⑵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乃僱車前往醫治,交通費為二萬元。⑶原告受傷嚴重,僱請特別看護費十二萬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後,十個月不能工作,按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則原告損失十八萬元。

㈢、原告受傷,行動不便,精神受到莫大打擊,併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二張、醫藥器材收據二張、車資證明一張、看護費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極小,原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中醫療費用有健保,其實際支出者應為五千四百多元而已,又原告就醫係由兒女接送,應無車費支出,至看護費用之請求亦不實在。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本人及父母亦受到精神損失,被告無心讀書,此部分亦應相抵。再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亦應予以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二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詢兩造財產歸戶清單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五六號前,因疏於注意,撞及原告致原告左股骨骨折、左手肘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車費二萬元、看護費十二萬元、因傷十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元及因原告受傷行動不便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過失責任較大,且請求之金額不實,其無力賠償,另原告已領有汽車強制險之給付,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左手肘受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分別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分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至第九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道上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其車直線前之狀況,對於其車前視野所及狀況均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可按,是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看到原告穿越道路時,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甚明確。而被告此一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為三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博正醫院之醫療費為六千零十元,德昌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為三萬七千二百元,合計為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廿三頁-二九頁),被告對各該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然核原告所提出其所自付之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八千零七十九元(詳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而非三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另博正醫院之醫療費為五千零二十元(即4960+600+300=5020 ,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二七頁),而非六千零十元。至原告自付之德昌中醫聯合診之醫療費用確為三萬七千二百元,此有德昌中醫聯合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德昌中醫琛字第00一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十九頁),自屬真實,合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六萬零二百九十九元(18079+5020+37200=60299),則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行動不便至醫院治療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二萬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一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核該收據係載往返麻豆高雄五次,每次三千元,計一萬五千元,然本院向高雄博正醫院函詢原告門診次數獲覆,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到該醫院門診,並住院治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出院,出院後未曾回院覆診,有博正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博人字第一一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再參以原告年老且腿部骨折,其至高雄就診,需雇車接送,亦合常情,足見其至高雄就醫及返回麻豆,即往返一次之計程車資三千元,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請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二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一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廿二頁),並經證人賴坤明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六七頁):核原告為七十歲之老者,又受有左股骨折,無法行動,該看護費用確有必要,此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十個月不能工作,按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計損失十八萬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已七十高齡,早已過強迫退休之年齡,其雖主張開設西裝店,有營業收入,然原告並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佳里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0九一00一一五六四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十八萬元乙節,尚無法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十八萬元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左手肘受傷之傷害,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住院,施行骨內釘固定手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院,又因左大腿骨轉子骨折術後疼痛腫,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入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有新樓醫院、博正醫院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頁),其精神確受有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日據時代高等科畢業,年為七十一歲,有土地九筆、房屋二棟及投資款(上市股票及礫園企業有限公司)面額三百餘萬元;而被告為致遠管理學院畢業,現年二十二歲,現服兵役,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之教育程度資料(附警訊卷第一、三頁)及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八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是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六萬零二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十二萬元、計程車費三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撞及,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其顯有過失,且足認為其為肇事主因至明,即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九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及路權歸屬,認為原告對本車禍事故之肇生,顯與有過失,且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亦即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則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在所受損害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金額中,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83299××30%=114989.7】。

六、被告另抗辯因本次車禍亦同受有車損及精神上損害,因而主張行使抵銷權等語,然查被告並未就其所有之機車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其他具體舉證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是被告主張以慰撫金之請求行使抵銷權,亦屬無據。

七、末按汽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金額為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份而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零十六元。

八、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零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