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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號 J

原 告 丙 ○ ○被 告 甲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八號)移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經友人張恆祥介紹而認識被告乙○○、甲○○父子,渠等竟與綽號「明輝」之訴外人范國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向原告佯稱其幫范國明賣高級汽車,范國明現有一部S三二0型賓士汽車,欲售一百萬元,然附有於買車後一年內不得過戶之條件,經原告應允後,被告乙○○、甲○○旋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親自前往原告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八十二之三住處商談,被告甲○○並對原告詐稱:其先前已幫范國明販售四台高級車皆無問題,且范國明現開賓士六百高級車,經濟狀況極好,絕無問題云云,以此不實陳述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向渠等購買上開S三二0型賓士車,並當場交付定金現款八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則開立親自簽名之收據一紙予原告收執;同年月十四日,范國明接續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還需款十三萬元「活動費」打理銀行、監理所云云,原告旋將十三萬元匯入范國明所指定戶名為「葉吉祥」(設在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後范國明又向原告佯稱需辦理貸款利息十萬元,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匯十萬元入「葉吉祥」帳戶內;其間原告曾因起疑而多次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確認,被告甲○○則一再保證沒問題云云以煽惑、誘導原告,原告遂依范國明指示匯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范國明又電告原告要求再匯十三萬元,至此,原告實難相信,乃向范國明要求由被告甲○○親自出面前來收錢,其後被告甲○○果真親自至原告住處收取現金九萬元,並出具「甲○○」之簽名收據一紙,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再匯四萬元入「葉吉祥」帳戶後,范國明竟音訊杳然,被告甲○○、乙○○保先則保證絕無問題,復又推稱不知情,原告始知遭詐騙共達四十四萬元。本件被告甲○○、乙○○自始至終參與其中,並與范國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事部分,被告甲○○、乙○○因共同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施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乙○○之故意不法詐欺犯行,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四萬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四十四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判決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雖有收取九萬元,並開立收據之事實,惟已交付予范國明,原告交付之四十四萬元與被告無關。被告乙○○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四十四萬元,亦未向原告陳稱車況良好,復未保證范國明信用良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六0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刑事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父子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綽號「明輝」之訴外人范國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向原告佯稱:其幫范國明賣高級汽車,范國明有一部S三二0型賓士汽車,欲以一百萬元出售,然附有於買車後一年內不得過戶之條件,其先前已幫范國明販售四台高級車皆無問題,且范國明現開賓士六百高級車,經濟狀況極好,絕無問題等語,以此不實陳述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向渠等購買上開S三二0型賓士車,並當場交付定金現款八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則開立親自簽名之收據一紙予原告收執;其後范國明則接續以電話向原告佯稱:需款十三萬元「活動費」打理銀行、監理所等語,原告依指示將十三萬元匯入范國明指定戶名為「葉吉祥」之帳戶後,范國明再向原告詐稱需辦理貸款利息十萬元,原告依指示再匯十萬元入「葉吉祥」帳戶內;其間原告曾因起疑而多次以電話向被告甲○○確認,被告甲○○則一再以保證沒問題等語煽惑、誘導原告,原告乃依范國明指示匯款。嗣范國明又電告原告要求再匯款十三萬元時,原告乃要求范國明通知被告甲○○親自出面收款,其後被告甲○○果親至原告住處收取現金九萬元,並出具「甲○○」之簽名收據一紙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再依約匯款四萬元入「葉吉祥」之帳戶後,范國明竟音訊杳然,被告甲○○、乙○○先則保證絕無問題,其後則推稱不知情,原告始知遭詐騙四十四萬元,刑事部分,被告甲○○、乙○○二人因共同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被告二人因共同詐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二人則以:被告甲○○雖有收取九萬元,並開立收據之事實,惟已交付予范國明,原告交付之四十四萬元與被告無關。被告乙○○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四十四萬元,亦未向原告陳稱車況良好,復未保證范國明信用良好,被告二人並未與訴外人范國明共同詐欺原告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父子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綽號「明輝」之訴外人范國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向原告佯稱:其幫范國明賣高級汽車,范國明有一部S三二0型賓士汽車,欲以一百萬元出售,然附有於買車後一年內不得過戶之條件,其先前已幫范國明販售四台高級車皆無問題,且范國明現開賓士六百高級車,經濟狀況極好,絕無問題等語,以此不實陳述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向渠等購買上開S三二0型賓士車,並當場交付定金現款八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則開立親自簽名之收據一紙予原告收執;其後范國明則接續以電話向原告佯稱:需款十三萬元「活動費」打理銀行、監理所等語,原告依指示將十三萬元匯入范國明指定戶名為「葉吉祥」之帳戶後,范國明再向原告詐稱需辦理貸款利息十萬元,原告依指示再匯十萬元入「葉吉祥」帳戶內;其間原告曾因起疑而多次以電話向被告甲○○確認,被告甲○○則一再以保證沒問題等語煽惑、誘導原告,原告乃依范國明指示匯款。嗣范國明又電告原告要求再匯款十三萬元時,原告乃要求范國明通知被告甲○○親自出面收款,其後被告甲○○果親至原告住處收取現金九萬元,並出具「甲○○」之簽名收據一紙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再依約匯款四萬元入「葉吉祥」之帳戶後,范國明竟音訊杳然,被告甲○○、乙○○先則保證絕無問題,其後則推稱不知情,原告始知遭詐騙四十四萬元等情,除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指訴歷歷外,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匯款單、及被告二人分別開立親自簽名之收款收據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六0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二人雖抗辯:並未與訴外人范國明共同詐欺原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居間介紹被告父子二人與原告認識之張恆祥,在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甲○○曾受僱於我」、「他曾經跟我介紹過,說他在賣賓士三二0,我帶他去原告家,他才說他朋友在台北,說他已經賣過四部車」、「(甲○○有無保證沒問題?)有,丙○○太太原來不匯,但我說甲○○保證沒問題,應該是沒問題」、「(何時保證?)他說他賣過四部車,但說一年內不能過戶,並向我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明確(前開發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六頁),核與原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於偵審中之前揭指訴非虛。

(二)即被告甲○○在偵查中亦自承:「我父親乙○○有說過『明輝』要賣車,我是到張恆祥處,他跟我說,丙○○要買車,我和我父親一起去丙○○處拿八萬元訂金,八萬元拿給明輝」、「我是和張恆祥一起去原告家,我把電話號碼交給郭某,他和明輝直接電話聯絡」等語(前開發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正面),其在刑事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自陳:「(提示偵查卷的名片有何意見?)是原告丙○○問我,我事後才去印的」,「我是在電話中為了安慰原告才跟他說我有幫明輝賣了四部車」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四四頁、第四七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屢次保證沒問題者,尚非無據。

(三)再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甲○○名片上,確印有「專售高級汽車」、「賓士S三二0」等字樣,此亦有該名片一紙在卷可佐(前開發查卷第四七頁)。衡情,名片係代表自己職業、身分、地位之介紹文件,如無欲對外表示以販售汽車為業,豈有可能印製如上開記載之名片?原告因而主張被告甲○○向伊詐稱:先前已幫范國明販售四台高級車皆無問題乙節,與情理相符,亦堪採信。況被告甲○○、乙○○父子二人,分別親自向原告收取金錢並開立收據者,為其二人所自承,已如前述,即被告乙○○在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自陳:「丙○○與我兒子甲○○的朋友認識的,當時是由我兒子甲○○與范國明聯絡的...」等語明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二八頁),益見被告甲○○確係知悉本件買賣之相關細節無訛。

綜上各情,並參以被告二人既對原告因本件車輛買賣先後共交付四十四萬元之事實亦未爭執等情以觀,被告二人確與訴外人范國明共同施以詐術,向原告騙取四十四萬元者,應堪肯認,乃被告二人辯稱本件汽車買賣,與其二人無涉云云,委不足採。此外被告甲○○、乙○○二人因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六0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有上開案卷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施詐,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者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范國明故意以前揭詐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四萬元之財物,核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就其中三十一萬元部分,核無不合;至於就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應訴外人范國明之要求,匯入「葉吉祥」帳戶內之十三萬元部分,既係為使系爭車輛能順利成交,用以打理銀行、監理站之「活動費」,核係為不法原因而為給付,雖係受被告二人詐欺結果,惟揆諸依前揭判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者,仍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於三十一萬元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