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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七六號 J

原 告 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晚上連續恣意詆毀、詈罵及恐嚇原告部分,援引原告於刑事庭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不當運用表現自由,惡意散佈不實詆毀誣指原告,並以輕蔑言語詈駡及恐嚇原告,實已嚴重侵害毀損原告之名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亦著有判例。末按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核被告二人上開侮辱、誹謗及恐嚇加害原告等行為,不惟有故意,亦有過失,實已嚴重侵害原告的名譽,使原告之社會地位、尊嚴及人格遭受踐踏而蕩然無存,確已對原告的人格、信用、名譽造成莫大貶損之效用。按名譽係一個人之第二生命,原告人格信用、名譽受害深遠,致原告深感難堪,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及畏怖,不可言諭;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即原告省立大專畢業,曾任各大公民營機構工程師(公務員)、教師等職,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零一萬元,以資補償慰藉。

三、證據:提出刑事自訴狀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等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固有罵過錄音帶裡面所顯聲之內容,但當時只是說說氣話而已,並非真的要恐嚇原告。事後被告和原告都沒有再碰過面,發生事情當時,被告也曾要找原告並向其道歉,但都不被原告所接受。

(二)本件事實於刑事審判中已調查很清楚,事實並非如原告所陳述者。至於被告乙○○以前是其所開設婚姻介紹所之會員,被告甲○○與之並無任何關係,僅因有一次恰巧被告乙○○對其提到家中鑰匙遭原告取走,為幫其出氣取回,且當時被告喝了點酒,有些衝動,才打電話向原告要回鑰匙,並無其他用意,被告打電話時,被告乙○○並不在現場。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告主張被告乙○○涉嫌教唆被告甲○○對之為誹謗、恐嚇等行為,均屬不實。因原告前未經被告乙○○同意將其家中鑰匙帶走,嗣雖經多次索取,惟原告均不願返還,適案發當天其至被告甲○○那邊,被告甲○○桌上剛好有原告之名片,被告乙○○就順道說原告拿走其家中之鑰持,一直不願返還;被告甲○○很熱心,即向其表示認識原告,要代為處理;當時被告乙○○有打電話到原告家中,結果其不在家,因其還要上班,就離開了。至被告甲○○再次打電話給原告,係被告離開後才打的,其完全不知情。

(二)被告乙○○對於遭原告列入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覺得莫名其妙,因被告乙○○和被告甲○○沒有任何關係;至當初刑事庭傳訊被告乙○○當證人時,其均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將被告乙○○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實有未合,其不願意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恐嚇等刑事案件卷宗,並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前開恐嚇等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錄音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晚上及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晚上,分別連續以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言語恣意詆毀原告,實係不當運用表現自由,惡意散佈不實詆毀誣指原告,並以輕蔑言語詈罵及恐嚇原告,已嚴重侵害毀損原告之名譽。至被告乙○○與被告甲○○已認識十餘年,因被告乙○○找被告甲○○後,被告甲○○始打電話向原告詈罵及恐嚇,渠等乃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二人上開侮辱、誹謗及恐嚇加害原告等行為及事實,不惟有故意,亦有過失,實已嚴重侵害原告的名譽,使原告社會地位、尊嚴及人格遭受踐踏而蕩然無存,確已對原告的人格、信用及名譽造成莫大貶損之效用,並致原告深感難堪,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及畏怖,不可言諭。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零一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其固有罵過錄音帶裡面所顯聲之內容,但當時只是說說氣話而已,並非真的要恐嚇原告。且發生事情當時,被告也曾要找原告並向其道歉,但都不被原告所接受。本件事實於刑事審判中已調查很清楚,事實並非如原告所陳述者。又其與被告乙○○並無任何關係,僅因有一次恰巧被告乙○○對其提到家中鑰匙遭原告取走,為幫其出氣取回,且當時喝了點酒,有些衝動,才打電話向原告要回鑰匙,並無其他用意。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其涉嫌教唆被告甲○○對之為誹謗、恐嚇等行為,均屬不實。因原告前未經被告乙○○同意將其家中鑰匙帶走,嗣雖經多次索取,惟原告均不願返還,適至被告甲○○處,因被告甲○○桌上剛好有原告之名片,就順道說原告拿走其家中之鑰持,一直不願返還;被告甲○○很熱心,即向其表示認識原告,要代為處理;至被告甲○○再次打電話給原告,係被告離開後才打的,其完全不知情。另對於其遭原告列入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覺得莫名其妙,因被告乙○○和被告甲○○沒有任何關係;至當初刑事庭傳訊被告乙○○當證人時,其均據實陳述,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其不願意賠償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晚上及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晚上,分別連續以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言語恣意詆毀原告,實係不當運用表現自由,惡意散佈不實詆毀誣指原告,並以輕蔑言語詈駡及恐嚇原告,已嚴重侵害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社會地位、尊嚴及人格遭受踐踏而蕩然無存,確已對原告的人格、信用、名譽造成莫大之貶損效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影本共二份(本院附民卷第五至十頁)及錄音帶二捲(見調借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五十頁)附卷可參;再參諸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確有於前揭時地經由打電話方式以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言語恣意詆毀、恐嚇原告乙情亦不爭執以觀(本院訴字卷第二十一及六十三頁,調借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三十二頁),自屬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已認識十餘年,因被告乙○○找被告甲○○後,被告甲○○始打電話向原告詈駕及恐嚇,渠等乃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此則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及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是否可採。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⑴本件被告甲○○確有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晚上,連

續以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言語恣意詆毀原告,實係惡意散佈不實詆毀誣指原告,並以輕蔑言語詈駡及恐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言詞內容,確已嚴重侵害毀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造成莫大之貶損;亦即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實已對原告之精神自由及名譽等人格權造成不法之侵害。

⑵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經本院細閱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以觀,其中確有:「你去死死也」、「你不知哪一天被殺死」、「你家死人」等語,而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此顯屬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惟是否已構成刑法上之罪責,本院不予審酌),應無疑義;因之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屬民法上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洵堪認定。至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說說氣話,並非確實要恐嚇原告云云;然衡諸其使用之語言文字觀之,恐嚇意味極濃,當與一般所謂單純之氣話已有不同;況其是否有意恐嚇,僅係其行為之動機及意圖之問題(指刑責部分),對於民法上有關「不法行為」之評價並無影響;蓋侵權行為法上對於不法行為(即違法性,為客觀歸責事由)之認定,係採所謂之結果不法」,即凡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屬違法,學說稱之為因符合構成要件而徵引違法性;易言之,加害行為之所以被法律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乃因其肇致對權利侵害的結果。且此係對「結果的非價值」之判斷,惟作為違法性評價的,乃是人的行為,而非侵害結果本身,結果非價值是該侵害行為被賦予違法性評價的理由;據上所述,關於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在我國法及司法實務上仍採傳統之「結果不法」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甲○○之行為既已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威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不得以其無恐嚇之意而要求卸責。至於原告是否立即報警處理,究此僅係個人面對危機時處理模式之不同,尚難憑此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實施恐嚇行為,使其因而受有精神自由之損害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⑶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甲○○係於電話中對之為辱罵行為,雖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電話中對之辱罵時,身旁尚有他人在場云云,惟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辯稱:當時其因喝酒,在酒醉的情形下,打電話給罵自訴人,但均是在家中打電話罵的,現場均沒有人。其亦沒有向別人轉述這些話,此是其因喝酒,一時糊塗,出言不遜罵的,並無侮辱自訴人的意思,也不知自訴人有錄音;事後其很後悔,願意向自訴人道歉等語在卷(見本院調借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三十頁)。而被告乙○○於該刑事案件以證人資格出庭作證時,亦證稱:其認識自訴人(指本件原告),是看報紙認識的,其不知被告(指本件被告甲○○)與自訴人有發生爭執,是事後經被告(甲○○)告知自訴人告他時,其才知他們有爭執;其是從自訴人口中得知被告辱罵自訴人內容,惟不知被告如何罵自訴人,也不知被告何時罵自訴人,被告罵自訴人時,其並不在場,也不清楚什麼情況,當時其是有到被告家裡,但不知道日期;當初因其與自訴人是男女朋友,因自訴人住高雄,有時太晚無法回去,即住在她家,但自訴人去年三月份,自行取走其住處鑰匙,那天是打電話要跟自訴人取回鑰匙,自訴人不願意返還,被告聽到,因被告比較熱心,即說要向自訴人講講看,結果其將電話拿給被告聽時,自訴人已經將電話掛斷,其即回去,故被告有無打電話對自訴人罵三字經,其根本沒有聽到,至以後事情,其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法院刑事卷第四十六頁)等情無訛在卷;衡諸常情,本件被告乙○○於該刑事案件中既係以證人身份出庭,自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迴護被告甲○○之必要,其所言自堪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甲○○既係透過私密性甚高之電話責罵原告,而其間復無他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則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尚不足以造成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發生何貶損之結果,應無疑義。此外原告復無從就被告甲○○於電話中以言語辱罵其時身邊尚有他人在場一節,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其主張係為真實之依據。

⑷至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甲○○所犯恐嚇等案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無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恐嚇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易言之,民事法院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因之,此部分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確有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晚上,連續以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言語恣意恐嚇原告,而對原告之精神自由人格權造成不法之侵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權利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立台北工專畢業,現從事房屋建築銷售工作,每月入約四至五萬元;被告甲○○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婚姻介紹及水果買賣工作,月入約三、四萬元,且需扶養三個孩子;已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二十五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自由被侵害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九十六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二)被告乙○○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及同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已認識十餘年,因被告乙○○找被告甲○○後,被告甲○○始打電話向原告詈罵及恐嚇,渠等乃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惟此則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另依被告甲○○、乙○○等二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辯稱及證詞觀之

,本件被告甲○○之所以為前揭行為,乃係因被告乙○○於偶然之際間將其與原告間發生之爭執(指鑰匙一情)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乃自願出面幫被告乙○○處理此事,方有前開於電話中辱罵原告之舉,亦如前述,並經本院查明屬實,且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自屬真實。則被告乙○○既僅是將其與原告間發生之爭執告知被告甲○○,惟並未要求或教唆被告甲○○以恐嚇或辱罵原告之方式解決其間之紛爭,實難認其與被告甲○○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或教唆之行徑可言。否則,衡諸常情,若確有其事,則原告向原審法院刑事自訴之告訴時,豈有未將被告乙○○列為共同被告之理?再按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乙○○既不知被告甲○○欲對原告實施恐嚇及辱罵之行為,則縱其確有將原告電話號碼交與被告甲○○之行為,亦難將之評價為幫助之行為,而論以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乙○○既未有何共同、教唆或幫助被告甲○○侵害原告所屬人格權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⑶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其因受有前揭權利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尚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恐嚇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失,而得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五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即九十六萬元(即0000000-00000=960000),及對被告乙○○所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