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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訴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九號 K

原 告 丙 ○ ○被 告 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二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與其表弟即被告甲○○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二之五四號即原告丙○○住處,共同損壞該處之雞舍、房舍牆壁、屋頂,及屋內之雞蛋十三箱、電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排油煙機一台、電話一具、電子鍋一個、飲水機一台、浴缸一個、馬桶一個、餐桌一個及椅子四個,足生損害於原告丙○○。而此亦經 鈞院認定「乙○○、甲○○共同損害他人之雞蛋拾參箱、電冰箱貳台、電視機壹台、洗衣機壹台、排油煙機壹台、電話壹具、電子鍋壹個、飲水機壹台、浴缸壹個、馬桶壹個、餐桌壹個、椅子肆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詳 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刑事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基上,被告二人之共同毀損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至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次:①雞蛋:十三箱,共七千二百元。②電冰箱:二台,計一萬八千元。③電視機:一台,九千元。④洗衣機:一台,一萬五千元。⑤排油煙機:一台,四千五百元。⑥電話:一具,九百元。⑦電子鍋:一個,二千八百元。⑧飲水機:一台,二千八百元。⑨浴缸:一個,八千元(尚須有施作之費用)。⑩馬桶:一個,四千元(尚須有施作之費用)。⑪餐桌:一個,四千元。⑫椅子:四個,三千元。⑬雞舍修理費用與房屋修理工資:二萬元。以上合計總共九萬九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相片十二紙、購物證明共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及價格參考表共二份為證。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 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雖認「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房屋係原告丙○○之住處,且為其生活中心之戶籍所在,被破壞之物品亦為伊等所有」、「案外人陳文蕉僅在使用」等情,然此尚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予以否認。

(二)依「台南縣蛋雞協進會產銷班班員名冊」首頁及內頁影本各一紙所載,已知訴外人陳文焦係「台南縣蛋雞協進會產銷班」班員,且其通訊住址即為本件系爭之「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十二之五四號」之木造石棉瓦搭建之平房。又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九○○○九二七○號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亦稱:「有關 貴院函查本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二之五四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其納稅義務人是否為陳文焦乙案,經查本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記載其納稅義務人為陳文焦」等語;另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農富字第九三二九八號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復稱:稱:「本府牧場登記資料中載有陳文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七股鄉龍山村十二之五四號」等情;足自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陳文焦,並非原告。

(三)再者,縱認被告等有毀損原告之系爭財物,然原告究受有如何損害?即原告應就:①原告是否受有如其起訴狀附表所列財物損失?②前揭財物折舊後,其價值為多少?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並請履勘現場,以明上開財物,是否原告目前仍再繼續使中。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蛋雞協進會產銷班班員名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九○○○九二七○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農富字第九三二九八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毀損等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二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二之五四號即原告住處,共同損壞該處之雞舍、房舍牆壁、屋頂,及屋內之雞蛋十三箱、電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排油煙機一台、電話一具、電子鍋一個、飲水機一台、浴缸一個、馬桶一個、餐桌一個及椅子四個,足生損害於原告丙○○;並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被告二人之共同毀損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即:雞蛋十三箱,共七千二百元;電冰箱二台,計一萬八千元;電視機一台,九千元;洗衣機一台,一萬五千元;排油煙機一台,四千五百元;電話一具,九百元;電子鍋一個,二千八百元;飲水機一台,二千八百元;浴缸:一個,八千元;馬桶一個,四千元;餐桌一個,四千元;椅子四個,三千元;雞舍修理費用與房屋修理,工資二萬元;以上合計總共九萬九千二百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二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法院刑事庭認「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房屋係原告丙○○之住處,且為其生活中心之戶籍所在,被破壞之物品亦為伊等所有」、「案外人陳文蕉僅在使用」等情,然此尚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予以否認。又依台南縣蛋雞協進會產銷班班員名冊首頁及內頁所載,已知訴外人陳文焦係「台南縣蛋雞協進會產銷班」班員,且其通訊住址即為本件系爭之「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十二之五四號」之木造石棉瓦搭建之平房。又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九○○○九二七○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農富字第九三二九八號函所示,本件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文焦,且訴外人陳文焦地址為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二之五四號,足自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陳文焦,並非原告。再者,縱認被告等有毀損原告之系爭財物,然原告究受有如何之損害?應由原告就之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等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二之五四號即原告住處,共同損壞原告之雞舍、房舍牆壁、屋頂,及其所有而置放該處屋內之雞蛋十三箱、電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排油煙機一台、電話一具、電子鍋一個、飲水機一台、浴缸一個、馬桶一個、餐桌一個及椅子四個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相片十二紙、購物證明、統一發票影本及購物證明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四至五十三頁);另參諸被告等確已因前揭毀損之犯行,經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毀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毀損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至被告等雖辯稱:本件刑事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予以否認;且依台南縣蛋雞協進會產銷班班員名冊首頁及內頁所載,已知訴外人陳文焦係「台南縣蛋雞協進會產銷班」班員,且其通訊住址即為本件系爭之「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十二之五四號」之平房;又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及台南縣政府函所示,本件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文焦,且訴外人陳文焦地址為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二之五四號,足自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陳文焦,並非原告等語;惟此則非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被告乙○○確因不滿其舅母林金鳳遭原告之岳父即訴外人陳文焦非禮,竟與其表弟即被告甲○○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原告夫婦住處,共同損壞該處之電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雞蛋十三箱、排油煙機一台、電話一具、電子鍋一個、飲水機一台、浴缸一個、馬桶一個、餐桌一個及椅子四個之事實,已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當時(要)帶工人載送玉米欲至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二之六○號,‧‧伊看見被告乙○○拿一箱雞蛋從前揭揭住處摔出外面,伊當時問被告乙○○你在幹什麼?乙○○說有話要跟伊講;當時另有一男子(指甲○○)接著說不會對伊怎樣,伊當時因帶著工人趕時間,所以就沒有去理會,等到伊載送玉米回來時,才發現家裡面物品均遭毀損等語在卷(見本院調借之警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而訴外人黃陳碧雲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時亦證稱:伊當時和其女兒黃淑美在龍山村十二之六○號伊之飼料工廠前,有看到二個人在伊龍山村十二之五四號雞舍前,一人蹲坐在橋墩,另瘦高一人在破壞雞舍上屋瓦,當時瘦高之人有跑過來問伊陳文焦與伊何關係等情無訛在卷(見前揭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女黃淑美於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復證稱:當時正好有人要送貨過來,其其到外面看車來了沒?剛好看見乙○○拿清理雞舍之耙子打毀其外祖父與其母親所有之房子屋頂,當時有二人在現場,但另一人蹲在旁邊排水溝旁等語無訛(見前揭警卷第十三頁反面);並有遭破壞之現場相片四幀、明細表及被指認之被告等相片、口卡片附於前揭警卷可參(見前揭警卷第十五至十五至二十一頁);再參諸證人林金鳳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則證稱:其受僱於陳文焦養雞,一個月一萬五千元,其有與陳文焦吵架,他對其全身亂摸,那時其外甥(指被告乙○○)聽到此事,才要替伊出氣,他才去打的,由於那時其父親過世,其不知他們有去打等情在卷以觀(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五十頁);自屬真實。

(二)又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房屋係原告夫婦之住處,且為其生活中心之戶籍所在;至被破壞之物品亦為原告所有,而供訴外人陳文焦使用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於前揭刑事案件指訴甚詳(見前揭警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而證人陳正德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已證稱:其住在台南縣○里鎮○○道他姐姐(指黃陳碧雲)住處,其將電器用品載到那裡給他,放雞蛋那裡有二個冰箱,‧‧電視機二台是新力及普騰牌,冷氣機是奇異的,洗衣機是一萬六千元,是其姐姐付錢,‧‧雞舍是其姐姐的,本來是其父親的,那是家務事,是因其父親有倒錢(債),其父親愛面子,才沒有處理,後來是因為由其姐姐拿錢出來還錢,才過戶給他姐姐,由於他姐姐有生意無法看顧那麼多雞,才叫其父親管理,並請他請人照顧雞寮,‧‧那時他父親替人作擔保或亂投資,才會虧錢等情在卷(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九十九至一○一頁);另證人陳文焦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復證稱:本件被打壞之物品是其女婿的,不是其買的,其只是幫忙照顧雞寮,且雞舍本是其所有,後來賣給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合計二十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六十四至八十三頁);再者原告之戶籍確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至訴外人陳文焦則並未設籍在系爭地址,亦經本院刑事庭函請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查覆屬實,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南縣七戶字第一二四二號函及內附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一○九至一一○頁);自亦屬真實。

(三)至於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固為原告之岳父即訴外人陳文焦在台南縣蛋雞產銷班之通訊住址,且系爭平房之房屋稅繳納人亦為訴外人陳文焦,同時陳文焦亦在該處為牧場登記,並分別有台南縣蛋雞協進會產銷班班員名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九○○○九二七號函及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府農畜字第九三二九八號函各一紙為證;惟按設定通訊地址,衡情當與通訊地址所坐落之房地有無所有權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而此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自尚不能據此即遽認該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平房即為訴外人陳文焦所有,應堪認定。至放置於該屋內之物品,本院已認定乃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此外被告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屋內之物品係屬訴外人陳文焦所有,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是否於同村十二之六○號另有居住處所、該處是否為鋼筋水泥建築、其內之陳設是否較系爭十二之五四號週全及舒適等,衡諸常理自非可執為否定系爭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二鄰十二之五四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論據;況同村十二之六○號並未有何人設籍,亦有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之前揭函覆及內附之戶籍謄本可憑;因之,前揭函文及被告等所主張事實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至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再者,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二人確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共同損壞原告之雞舍、房舍牆壁、屋頂,及其所有而置放該處屋內之雞蛋十三箱、電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洗衣機一台、排油煙機一台、電話一具、電子鍋一個、飲水機一台、浴缸一個、馬桶一個、餐桌一個及椅子四個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因受有前揭毀損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雞蛋十三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毀損其所有之雞蛋十三箱,金額為七千二百元,已據其提出相片三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至十頁),而經本院審究照片顯現之內容以,箱內之雞蛋確已破碎並見蛋黃溢出,另被告等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受損壞之雞蛋共有十三箱之數額亦不爭執,自屬真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雞蛋十三箱之損失共計七千二百元,自於法有據。

(二)電冰箱、電視機及洗衣機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二人毀損其所有之電冰箱二台、電視機及洗衣機各一台,其中電冰箱二台受損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電視機受損之金額為九千元,至洗衣機受損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三張、「政興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器價格明細表及臺灣奇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五十一至五十二頁);惟按原告所有之前揭電冰箱等電器並非新品,其中電冰箱一台及電視乃八十四年以前所購,另一台電冰箱及洗衣機則係八十六年間所買,有前揭電器價格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足證,且為原告所是認;則核計原告因之所受之損失時,自應酌及該等電器因原告使用年數之折舊(價);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賠償金額,應依目前社會上一般商業習慣對於物品之折舊所採之公認標準,即前五年以一年折抵買賣價之二成,第六年起則以以一年折抵買賣價之一成為其計算標準;因之,本件電冰箱二台,其中「惠而浦」電冰箱係八十四年以前所購,價格為四萬三千元,而被告等之毀損行為係八十九年,則依前揭所示折舊標準核計,原告之損失(以八十四年計算)為一萬二千六千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一台「普騰」電冰箱係八十六年所購,價格二萬三千元,依前揭所示折舊標準核計,原告之損失為九千四百二十元;又「新力牌」電視機係八十四年以前所購,價格為二萬元,依前揭所示折舊標準核計,原告之損失(以八十四年計算)為五千八百九十八元;至「奇異牌」洗衣機係八十六年所購,價格一萬六千元,依前揭所示折舊標準核計,原告之損失為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均堪認定。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其中電冰箱於二萬二千一百零一元(惟原告僅請求一萬八千元),電視機於五千八百九十八元,洗衣機於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電視機為三千一百零二元(0000-0000=3102),洗衣機為八千四百四十六元(00000-0000=8446);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三)浴缸及馬桶部分:原告再主張被告等二人毀損其所有之浴缸及馬桶各一個,其中浴缸所受損失之金額為八千元,馬桶受損之金額為四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二張及價格參考表共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八、五十四至五十五頁),自亦屬真實;且經本院詳究前揭照片所顯現之內容以觀,其中馬桶確已斷裂,底坐則已剝離,且下部之磁器已損壞成一缺口,當已毀壞,無法再使用;另浴缸則前端上之塑鋼皮已剝落一大塊,且浴缸乃一體成型,亦即損壞其中之一部,即無法修復;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廠商價格參考表所示之買賣價格亦屬合理。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浴缸所受損失八千元及及馬桶受損之金額四千元,自於法有據。

(四)排油煙機、電話、電子鍋及飲水機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二人毀損其所有之排油煙機、電話、電子鍋及飲水機各一具(台),其中排油煙機受損之金額為四千五百元,電話受損之金額為九百元,電子鍋及飲水機受損之金額則各為二千八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二張、「政興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購物證明書一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五十三及四十六頁);惟經本院詳究前揭照片所顯現之內容以察,其中排油煙機之下緣確已斷裂,上方與底坐鐵皮亦剝離或凹陷,衡情當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且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受損之金額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排油煙機所受之損失四千五百元,應屬適當,且於法有據。至原告另請求之電話、電子鍋及飲水機所受之損失部分,固然前揭刑事判決事實認為係被告等所損壞,惟已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且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受損程度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徒憑其之所陳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電話、電子鍋及飲水機所受之損失總計六千五百元,尚於法無據。

(五)餐桌及椅子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二人毀損其所有之餐桌一個及椅子四把,其中餐桌受損之金額為四千元,椅子四把受損之金額則共計三千元之事實,固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二張在卷為證(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惟經本院詳究前揭照片所顯現之內容以觀,其中椅子部分,確有斷裂、彎折之毀壞情形,衡情當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且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受損之金額即每把價值七百五十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椅子四把所受之損失三千元,應屬適當,而於法有據。至原告另請求之餐桌所受之損失部分,固然前揭刑事判決事實亦認為係被告等所損壞,惟依照片所示,系爭餐桌乃木製品,屬折疊式之四方桌,除翻倒致桌面接觸地板外,餐桌之四腳、桌面(包括下方)並無遭損壞、破裂或彎折等情形,又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此外,原告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受損程度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徒憑其之所陳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因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餐桌所受之損失四千元,亦於法無據。

(六)雞舍修理費用及房屋修理工資部分: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二人又共同損壞其所有之雞舍、房舍牆壁及屋頂,致其為修補該損失,而需支出雞舍修理費用與房屋修理工資共二萬元之之事實,固復據其提出照片三張在卷為證(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惟經本院詳閱前揭照片所顯現之內容以觀,並無原告所指雞舍遭受損壞之情形,要之僅屬原告住居之房屋部分;而經本院依房屋部分所示之情況查之,系爭房屋為一木造石棉瓦搭建之平房,除二片牆面下方各有一處木板(數片)剝落外,其餘屋內並無法看出有何受損之情形(即第四十九頁);至系爭房屋之屋頂係以石棉瓦鋪蓋者,而於屋頂前緣之上方有三處破損,及部分石棉瓦前端有破壞之情況(第五十頁);衡情此等受損之情形,僅需抽換石棉瓦,及補釘數片牆面木板而已(若依照片比例核計,兩邊各約五片);則依目前一般建材市場上有關石棉瓦及普通牆面木板之價格,即石棉瓦每平方公尺五十六元,牆面木板(包括油漆)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予以核計;其中石棉瓦部分之面積依照片比例核計及需整片換新之故,約三十平方公尺,因之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失為一千六百八十元;至牆面木板(每片寬十五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部分之面積依照片比例核計則為二‧二五平方公尺,因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失為八百五十五元;另關於此二部分受損之修護工資,本院依受損之面積、施工之難易程度以察,認僅需一天之期間即能完工,並認一天之工資以二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失主張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於四千五百三十五元( 1680+855+2000=4535)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00000-0000=15465),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即7200+18000+5898+6554+8000+4000+4500+3000+4535=61687),已見前述;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之毀損行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三萬七千五百十三元(00000-00000=3751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