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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上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 進 棖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 榮 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二選區之縣議員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鎮政說明會」乃例行之鎮政活動,因而認定被上訴人非以賄選之意思贈送與會里民洗碗精乙節,於法尚有未洽,說明如下─1本件「鎮政說明會」主辦人賴坤柚及斗南鎮公所主計主任周色柳於警訊中均稱

:鎮政說明會之經費,是由斗南鎮公所九十年度「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預算中,科目2款1項目4節之2「一般事務費」之剩餘款支出乙節明確,而斗南鎮公所九十年度確有上開「一般事務費」之預算編列,亦有該所九十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可稽,顯見「鎮政說明會」所使用之經費與被上訴人所辯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下級政府之補助項目」之預算無關。而斗南鎮公所主計主任周色柳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貪污一案審理時亦證述:里民大會經費是編在村里業務經費項目下,而此次鎮政說明會是由政令宣導支出,與里民大會經費來源不同,且過去三年並無鎮政說明會的支出等情,足見鎮政說明會既非里民大會,亦非例行之鎮政活動。

2承上,被上訴人兩屆鎮長任期行將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屆滿,衡情並無舉辦之

必要,理之甚明。況證人賴坤柚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四一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呈:「為加強宣導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辦理各里鎮政說明會」,並於十七日開始舉辦,可見係專為被上訴人參選而舉辦。又參以於鎮政說明會上並無該冊專刊之存在,反而是充斥著被上訴人的競選文宣,則既無該冊專刊之存在,何來加強宣導該冊專刊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鎮政說明會上,非但指示所屬其他不知名輔選人員散發競選文宣,並宣稱:「他很會爭取經費建設斗南,本屆縣議員選舉他出來競選要民眾支持他」、「他能當上縣議員的話,未來一定會將斗南地區的河川整治完善...希望民眾支持其當選縣議員」等情,亦經證人林恆清、楊文鐘、陳秀蓮、𡍼木欽、黃水木、周坤海、沈柏如、邱淑芬、謝碧珠、闕明珠及賴坤柚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已有請求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其當選縣議員之一定行為。亦可見被上訴人所指之鎮政說明會實屬其私人的競選縣議員之政見發表會,而無關鎮政公務。

3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宣布參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後,指示所

屬於前揭期間,既是舉辦其私人的競選縣議員之政見發表會,則其以公費購買洗碗精四千瓶當禮品(因與市售之洗碗精不異),用於會後發放給鎮民人手一瓶,即與鼓勵鎮民參加鎮政說明會無關,因無鎮政說明會之存在,只有競選縣議員之政見發表會,何來鼓勵鎮民參加?且該會會前並無宣導凡參加之鎮民可得到洗碗精一瓶,故被上訴人辯稱:鼓勵鎮民參加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於會後發放洗碗精之目的,實與公務無關,純為私人之競選目的,希求鎮民認同其理念投其一票甚明,該作用乃在補政見發表會言說之不足,是其發放洗碗精之行為,顯屬交付賄賂無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之行使者。立法意旨並未設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固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祗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令價值甚為低微,亦屬賄賂性質,此為原判決所是認之法律意見(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十二行起)。則被上訴人宣布參選縣議員選舉後,即指示賴坤柚假藉「加強宣導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之名義,依循里民大會召集之模式,辦理所謂「鎮政說明會」,行競選縣議員活動之實,並以公費購買洗碗精於會後發放,其作用在使出席之選民能達到認同其理念並進而投其一票之意圖以觀,即令被上訴人利用公帑購買之洗碗精特每瓶僅二十元,依上開說明,亦難謂與上揭法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關於「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認定,係指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行為,而其結果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可成立,並不以犯罪是否成立。且不一定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只要對部分具有投票權人有影響之「可能」即可。查被上訴人參加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之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票得票數為四千六百十五票,而被上訴人於投票前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假藉「鎮政說明會」之名義,以洗碗精吸引里民參與達到聆聽認同支持其當選縣議員,而參加該說明會之人,依雲林縣村里民大會自治條所規定,參加者均為各戶之代表,故當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是由被上訴人利用公帑購買之四千瓶洗碗精,僅尚餘四百八十瓶之情觀之,即被上訴人以上開手法交付賄選財物予有投票權者,即有三千五百二十人,約占其得票數四千六百十五票之八成強,再參酌被上訴人較另一候選人沈銘恭之得票數四千三百九十八票,亦僅多二百十七票而已,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投票日前對於選區內選民之所為,顯然已足堪認定有影響選舉之虞。

(四)綜上,原判決採證矛盾處有三,一係認被上訴人係行競選縣議員之事實,又認被上訴人係開里民大會云云;二既認只需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賄賂性質,又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洗碗精僅值二十元並非對價云云;三則選民素質不一,有人千金難買,有人無立足之地,原審又如何認定前揭收到洗碗精之三千五百二十人不受影響?況前揭之人縱皆不受影響,又豈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無行求之意?其於競選說明會後贈送禮品予選民,豈無示好之意,以希求選民能其一票之目的?是狀祈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法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提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省選一字第0九一0一00一四五0號公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鎮政說明會」之問題─1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關於斗南鎮公所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度之總預算明細表

為證,說明公所每年均編有里民大會之出席獎勵費用,以便購買紀念品發放予出席者,本件情形與之同,亦無特殊或特外之處。且其方式與里民大會相同,宣導政令。而當年度即未再舉辦里民大會,並無重複支出預算之情形。又本件所購買之紀念品之價格,與以往里民大會(見預算表)所列擬購買之紀念品價格一樣(每里以一百人計共二千元,二十里合計四萬元)。故原審認為是循往例辦理,尚無違誤。

2查該預算剩餘款計有十二萬,而舉辦鎮說明會僅使用其中八萬元,若扣除退則

僅有七萬餘元,準此,苟若被上訴人目的在於從事競選活動,其何不將款項用盡,或購買較好之紀念品,或多購數量分贈較多之住民,以利選舉,何必事後再辦退貨,此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以此從事競選活動及賄賂之意圖。

3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共印製一萬五千份,即每戶一本,係透過里幹事

分送,故會場上當然無專刊之刊物。至於上訴人所說會場上充斥宣傳文宣,此部分顯無證據,卷內亦無此資料可證。而依卷內資料及相關證人於另案警、偵訊之證述觀之,一來並無林恆清之人之證詞,二來相關證人陳秀蓮、塗木欽、楊文鐘、張美惠、許德亮、林建霖等人,或為廠商、或為出席之民眾,渠等均未稱有聽到被上訴人談到選舉之事,反而多陳述被上訴人是在談施政理念、建設方案、停車問題,另公所相關人員賴坤柚、周色柳、邱淑芬、沈柏如、楊惠雯、謝碧珠、黃惠貞、洪妙瑟、詹姵慈、余美華、李燕如、沈怡廷、李祐君、沈麗珍等人,除了賴坤柚及闕明珠二人有聽到被上訴人提到希望民眾支持其當選縣議員外,並無人聽到或看到被上訴人當時主要在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且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有稍微提到選議員之事,亦屬人之常情,何況如前揭證人所言,被上訴人大多在談論其八年政績、施政理念、斗南鎮未來發展或建設及停車場問題,可見提到競選之事,應係禮貌上順口提出來,並非主要之行為。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舉辦其私人之政見發表會,純為私人競選目的之說,尚屬有誤。

4上訴人又稱由證人塗木欽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會前並無宣傳參加者可得

洗碗精一瓶,足證被上訴人係交付賄賂。惟查,觀塗木欽等證人之警訊筆錄,渠等多略稱未聽到有人提到支持被上訴人選議員之事,且亦僅稱「會後現場工作人員有贈送每一位參加說明會人員一瓶嬌嬌洗碗精」等語,並無偵查員問及「去參加時或進行中有無人說到會發洗碗精」之事,何以得推論斗南鎮公所於會前未宣傳贈品之事?此似誤引證詞。

5綜上,①斗南鎮公所舉辦非被上訴人所辦之鎮政說明會,其本身並無違法。②

會中所贈送之贈品及其價值,亦係循往例贈送,非被上訴人所贈,並無違反常情之處。③依卷內及相關證人警偵之陳述,可知該說明會中,被上訴人並無專為選舉而從事競選宣傳之舉動,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更積極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每場、每次發言均係針對其選議員之事而發言。④關於洗碗精之費用,事先亦經簽呈及主計主任之審核,其支出亦無違法。

(二)關於洗碗精價值與賄賂問題─1雖賄選之物不論低微,只需要有經濟價值即可,惟仍須衡量社會常情及經驗,

以及競選之公平性。且所謂賄選,應與「賄賂」類似,即雙方須以此為對價關係,而有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合意,查本件洗碗精,一則係由斗南鎮公所所交付,一則是作為獎勵參加之贈品,既非被上訴人所交付,更無基於賄賂之犯意而交付之情,即不生對價關係,即非賄選。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洗碗精,價值超過法務部所定賄選犯行表列之三十元標

準。惟對於前揭表列,被上訴人認為違反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無適用餘地;況且本件洗碗精贈品之每瓶成本價為十一元,售價為十九或二十元,亦不構成部定之賄選標準。

(三)對於交付洗碗精之行為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說明如下─1關於「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認定,上訴人認為其結果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即可成立,並不以犯罪是否成立。且不一定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只要對部分具有投票權人有影響之「可能」即可。經查,依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及第一0三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而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規定,係在避免上訴人舉證之困難,以及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故其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願,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準此而論,其前提需行為人有從事「賄選活動」,而本件之鎮政說明會之舉辦及贈品活動,係「斗南鎮公所」舉辦,贈品亦係該公所所購買贈送,行為人非被上訴人。且上開贈品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競選並無關聯性。又發放時亦無期約之行為,且洗碗精價值微薄,在客觀上及社會之通念上,亦不可能會左右收受人之意願。加上贈品合計花費七萬餘元,價值極少,一般人絕不可能以此做為賄選之方式。是本件贈送洗碗精之行為,與賄選無關。

2上訴人又舉從斗南鎮之選舉人數、被上訴人選舉之得票數、洗碗精分送數量及

與沈銘恭之得票數之差距等情來計算,證明被上訴人之當選與上述贈送洗碗精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此見解之前提應確認為「領取者或參加者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發送時均有期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有為行求期約之特定行為」,惟目前尚無證據可證明,故此應為假設性。從另角度言,因本件偵查時正好為競選期間之前,報章媒體大肆報導,對被上訴人之聲譽影響極大,最後吊車尾而上,已屬僥倖。故從邏輯上之推論而言,被上訴人若未發生本件事情,其得票數絕非僅於此,故不能事後以「得票數」作為判斷之基準。

(四)依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之公告函可知雲林縣議員公告候選人知名單、競選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月二十五日止、競選時間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則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六日起始具有選委會所認定之「候選人」資格。於此之前並不具有法定候選人之資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提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雲選一字第0九一一三00二三0號公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被上訴人貪污等刑事案卷(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同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0號卷)。

理 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參加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二選區之縣議員之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後,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省選一字第0九一0一00一四五0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七六頁),而上訴人係以檢察官之資格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該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第二選區之縣議員當選人,而於該次縣議員選舉前,係雲林縣斗南鎮鎮長,竟利用職務之便,於鎮長任期即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交接)屆滿之際,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指示斗南鎮行政室主任賴坤柚,以辦理「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之名,行競選雲林縣縣議員政見發表會之實,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共舉辦十三場,每次時間均於晚上七時許起至八時許止,並以斗南鎮之公款購買同類商品市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之「嬌嬌抗菌洗碗精」共四千瓶,於會後發放給與會之里民人手一瓶,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嗣經清點,尚餘四百八十瓶洗碗精),有投票權之受賄選民約達三千五百二十人,約占被上訴人該次雲林縣議員選舉得票數四千六百十五票之八成強,而被上訴人之前揭得票數相較另一候選人沈銘恭之得票數四千三百九十八票,卻僅多二百十七票,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對選民之賄選行為,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斗南鎮鎮公所歷年來針對各里里民大會之召開,除編列人事費、業務費外,尚編列補助費之預算,其中補助費包括各里里民大會里民出席獎助費,即於召開各里里民大會時由各里辦公室或鎮公所統一購買禮品致贈出席者,以鼓勵里民踴躍出席,此次舉辦鎮政說明會之方式亦同,且被上訴人於會中多係談論任職鎮長八年之政績及施政理念,而會後所發送之禮品嬌嬌抗菌洗碗精每份並未超過二十元,發送時亦無行求期約行為,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再就目前台灣選舉之現況而論,賄選買票之金額一票動輒上千元,一瓶二十元之洗碗精根本發揮不了買票之作用,故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任兩屆雲林縣斗南鎮鎮長,準備於其任期屆滿後競選雲林縣縣議員。被上訴人於鎮長任期即將屆滿之際辦理「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共舉辦十三場次,每次時間均於晚上七時許起至八時許止,並以斗南鎮公所之公款購買「嬌嬌抗菌洗碗精」共四千瓶,於會後發放給與會之里民(嗣經清點,尚餘四百八十瓶),共計發放三千五百二十瓶。而依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以四千六百十五票當選雲林縣議員,較另一候選人沈銘恭之得票四千三百九十八票,以多二百十七票之票數而當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斗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賴坤柚之簽呈及現場蒐證之相片為證,復經證人塗木欽、邱淑芬、沈柏如、楊惠雯、黃惠貞、洪妙瑟、詹姵慈、余美華、謝碧珠、李祐君、林美菁、李燕如、沈怡庭、沈麗珍、闕明珠、黃藍燕等證述明確(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五0號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須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足當之。而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四:其一,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故意,其二,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三: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四: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舉辦鎮政說明會之名,行競選雲林縣縣議員政見發表會之實,並以會後發送嬌嬌洗碗精之賄選方式,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上訴人之當選為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以賄選之意思而贈送里民洗碗精?或係鼓勵里民參與鎮政說明會之禮品?其前揭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進而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項,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擔任雲林縣斗南鎮長任期即將屆滿之際,為加強宣導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讓鎮民瞭解,本於鎮長職權,依據鎮代表會通過之預算,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動員所屬鎮公所職員,分別於各里辦理鎮政說明會十三場次,宣導政令乙節,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審理被上訴人乙○○貪污等刑事案件中,就被上訴人辦理鎮政說明會之性質及依據何在,函詢雲林縣政府及斗南鎮公所之結果,獲雲林縣政府覆稱:「鎮、市公所政令宣導業務,部分鄉鎮市公所係依據『該所九十一年度施政計畫』及『該所九十年度預算計畫書』暨『地方制度法』十六條第五款:『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規定辦理,由民政課負責規劃宣導方法,由行政室負責規劃內容,有其項目包括民政、財政、建設、農業、兵役、主計等部門,又鄉鎮市政說明會係屬政令宣導之一環,其經費預算既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據以執行應無違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府民行字第九一0一000六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卷第二八六頁)。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亦函覆稱:「本所政令宣導屬綜合性業務,含括民政、建設、財政、兵役、農業等課室,由行政室(前秘書室)負責規劃內容,民政課負責規劃宣導方法。又鎮政說明會係屬政令宣導之一環,預算並經本鎮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行政機關首長有行政裁量權,且鎮政說明會業據係依據本所九十年度預算計畫書辦理」等語,此亦有斗南鎮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雲南鎮行字第六一四一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二八頁),另證人即斗南鎮公所主計主任周色柳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鎮政說明會是不是可以用政令宣導費?)可以。」等語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號卷第一四三頁),以上各情並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及上開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示,被上訴人前揭辯詞尚非無據,足見其辦理鎮政說明會並無不法或違背法律命令之處。

(二)為宣導政令,貫徹法令,並發揮村里自治行政功能,依據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民大會實施辦法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每年援例辦理里民大會,自九十年度起每隔二年召開一次,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亦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各里里民大會經費及出席獎助費,由各里辦公室購買肥皂、毛巾等各類宣導品鼓勵里民參與里民大會等情,業據證人塗木欽、李祐君、楊文鐘、許淑雲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支出傳票、收據憑證、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里民大會督導情形報告表五件、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雲南鎮民字第四三三七號函一份及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斗南鎮公所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四份在該卷可稽。此外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每年均有編列政令宣導經費,八十五年度為四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度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度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七十五萬元、九十年度三百五十萬元,亦有上開斗南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五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一-三0頁)。再觀諸斗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賴坤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簽呈,其內容:「為加強宣導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讓鎮民瞭解,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辦理各里鎮政說明會,為鼓勵民眾參加,擬採購宣導品四000份,所需經費八0000元正,由九十年二款一項一目五之二節項下支付」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0號卷),而證人周色柳亦證稱:鎮政說明會可以用政令宣導費等語,已如前述,復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簽呈、場次表、支出傳票、收據憑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府民行字第九一0一000六九一號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雲南鎮民字第六五八二號函、九十一年度斗南鎮公所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0號卷;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二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卷第二八六、二八八頁)。是被上訴人辦理前開鎮政說明會,為鼓勵民眾參與,依循辦理里民大會之前例,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年度編列之政令宣導經費三百五十萬元中,動支公款八萬元採購四千份(舉辦完畢後尚餘四百八十份退回廠商得款九千六百元入公庫)宣導品「嬌嬌抗菌洗碗精」,並於各場鎮政說明會會後發放予參加之里民,依上開里民大會往例及政令宣導費用動支核銷之情形觀之,依法尚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白於上開鎮政說明會中發表有關其參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之政見,略如:【(說明何鎮政?)八年來所做的一切及未來斗南的走向與發展方針。(何走向及發展方針?)未來...斗南規劃為八個地區及重點施政,這八個區各有各的發展方向及政策(各有那些?)市政要有市容發展、未完成的包括停五停車場、河川整治及將來環保還要再加強,及心靈的改造與淨化人心等(河川如何整治?)整治起來會有浮覆地,可以把它開發為河濱公園。(水患問題有無整治?)有三個好處,第一個能夠防洪,因為一下大雨就會淹大水,第二個是有防洪水道,增加旁邊的《防洪道路》,道路旁有浮覆地,可闢為休閒區,因為斗南地區有六條河川,所以這個工程很重要。(即將任滿要如何實現這些政見?)因立委選後斗南地區沒有立委,這些政見沒有人去實現它,有人勸我出來選議員召集河川的整治自救會。(要否爭取縣府的支持?)...跟縣府的水利課及經濟部水利處有關係,當議員可使得上力。...(當議員作用?)議員聲音要出來給上級知道。(共辦了幾場?)十三場。(每次說明?)大致上都一樣。】,而主張被上訴人舉辦該鎮政說明會,實係參選該屆雲林縣縣議員之政見發表會。惟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鎮政說明會之主要內容,多係有關斗南鎮過去、現在及將來發展之政務及施政說明,此情亦經證人陳秀蓮、塗木欽、楊文鐘、沈治廷、沈麗珍李燕如、黃藍燕、闕明珠、李祐君分別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審原審中證述明確在卷,而舉辦鎮政說明會期間被上訴人雖不免有藉機為自己參與縣議員熱身,及運用競選縣議員義工於會場發送扣案之宣傳文宣推銷自己之嫌,但難謂上開鎮政說明全然與斗南鎮之鎮政說明無關;況該鎮政說明會之舉辦又係於法有據,自難以被上訴人在鎮政說明會期間曾為自己參選縣議員宣傳,即認該鎮政說明會全然係為其個人參選縣議員所舉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宣布參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後,指示所屬於前揭期間,既是舉辦其私人的競選縣議員之政見發表會,則其以公費購買洗碗精四千瓶當禮品(因與市售之洗碗精不異),用於會後發放給鎮民人手一瓶,即與鼓勵鎮民參加鎮政說明會無關,純為私人之競選目的,希求鎮民認同其理念投其一票甚明,該作用乃在補政見發表會言說之不足,是其發放洗碗精之行為,顯屬交付賄賂無疑等情。惟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有如前述。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但該罪之成立,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另參諸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若所發放之文宣品未逾上開標準,其程度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特定人之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參照刑法瀆職罪章中學者對於「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等學理,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解釋: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見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研究意見乙說,法務部公報第二0一期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2、查被上訴人利用其鎮長之行政資源,於前開鎮政說明會附帶為自己參選縣議員宣傳一事,已如上述,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於該「鎮政說明會」結束後又致贈參加之里民每人一瓶宣導品「嬌嬌抗菌洗碗精」,而該「嬌嬌抗菌洗碗精」並未與扣案之被上訴人文宣傳單同時一併發送,已據証人即當日參加該說明會之鎮民陳秀連、塗木欽、楊文鐘於本院調查時証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該「嬌嬌抗菌洗碗精」之發送,究係為「鼓勵鎮民參與鎮務,參加該說明會」發送宣傳品,或係為「被上訴人參加縣議員」發送之賄賂,即非全然無疑。

3、再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每年均編列預算,購買禮品以鼓勵里民出席里民大會,此次以舉辦鎮政說明會之方式辦理,亦根據該預算購買洗碗精贈送與會之里民,已如前述;另觀之證人即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賴坤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簽呈所載:「為加強宣導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讓鎮民瞭解,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辦理各里鎮政說明會,為鼓勵民眾參加,擬採購宣導品四000份,所需經費八0000元正,由九十年二款一項一目五之二節項下支付」、「有關會場佈置及場地借用等……請民政課負責相關事宜」、「工作人員簽到、簽退請人事室負責管理,因本所財源短絀,工作人員於事畢一個月內以補假方式辦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0號卷),以及自該說明會之場次表以觀,係分里舉行,有該簽呈及場次表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每場鎮政說明會會後,發送上開宣導品「嬌嬌抗菌洗碗精」之對象,並未區分是否擁有選舉權之人,即凡是參加鎮政說明會之里民,每人均可獲贈一瓶「嬌嬌抗菌洗碗精」,發放時未要求投票給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在場負責發送之公所職員李祐君、邱淑芬、余美華、謝碧珠於、賴坤柚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該卷第一二0、一二二、一二五、一三0、一四五、一七六、一七七頁)。另証人陳秀連、塗木欽、楊文鐘於本院刑事庭亦結証稱「發放該洗碗精時並未要求投票與被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辦理之鎮政說明會既然本質上屬於政令宣導活動之一,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贈送予里民之宣導品,係為鼓勵里民參與,而非以賄選之意思贈送與會里民「嬌嬌抗菌洗碗精」,並非無據。雖然被上訴人利用其在位之行政資源,附帶為自己參選縣議員宣傳,有其不當之處,且相對於未擁有行政資源之候選人而言,確屬不公,然因被上訴人贈送里民宣導品之動機,既在鼓勵里民參加宣導政令之鎮政說明會,而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係基於不法之投票行賄意圖,以該宣導品作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要求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則給付該宣導品即非屬賄賂;況上開「洗碗精」採購之價格僅二十元(詳下述),價格低微,且屬日常生活清潔用品,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顯難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此由証人陳秀連、塗木村均有參加上開「鎮政說明會」,並領取該「洗碗精」,但並未投票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同上刑卷訊問筆錄),均可得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該洗碗精」即為「賄賂」,已甚明確。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鎮政說明會中,除以言詞向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外,並贈送與會民眾每人一瓶「嬌嬌抗菌洗碗精」,而依實際市場訪價,洗碗精之市場價值達四十二元以上,實質上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應構成投票行賄罪,並提出警方訪價資料及前開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為據云云。惟查,該「嬌嬌抗菌洗碗精」係被上訴人指示辦理採購,由證人即斗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賴坤柚向證人即美好禮品行老闆許德亮接洽,以每瓶二十元之價格所購買,而證人許德亮是以每瓶十一元之價格向製造商即證人建成化工企業社老闆林建霖採購等情,業據證人賴坤柚、許德亮、林建霖於刑事庭證述屬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卷第三二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五○號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復有證人賴坤柚上開簽呈、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字第四0七五號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及美好禮品行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嬌嬌抗菌洗碗精」購買之價格為二十元,並非無據,其買賣之價格顯未逾法務部上開「賄選犯行例舉」所示三十元之宣傳品價值。又在經濟學上,價值與價格係不同之概念,其價值認定之標準,並非易事,個人間之認知常有甚大之落差。且同樣之商品在不同之場所販賣,或採購數量之不同,也會產生價格差異,一般而言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超商因為提供較長之服務時間,其人事成本增加,售價較貴,大賣場則較為便宜,故似以當事人實際買賣之價格,作為該物品之價值認定,較有齊一之標準。此外,相同之物品,才能比較其價格高低,因此同為洗碗精,若其品牌、型號、容量等均不相同,即無法比較其價格。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洗碗精為「600cc之嬌嬌抗菌洗碗精」,而上訴人提出警察訪價之洗碗精並非「嬌嬌抗菌洗碗精」,而係中日超商、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所出售之「600cc之白熊軟性洗碗精」,價格固為四十二元,然警方訪價之洗碗精品牌既與前開鎮政說明會贈送里民之品牌有異,已無從比較價格之高低。況證人即西螺松本生鮮超市負責人王美麗證稱:「600cc嬌嬌抗菌洗碗精」每瓶對外售價二十元或十九元不等,約以每瓶十一、十二元進價,促銷時需十元,至於白熊牌進價每瓶約四十元左右」等語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卷第二五六頁)。足徵該「600cc嬌嬌抗菌洗碗精」在一般超市之售價為二十元左右,如果在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超商販賣,其售價衡情不致超過五成即三十元,是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以二十元之價格採購「600cc之嬌嬌抗菌洗碗精」,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一次採購四千瓶之數量,應與正常交易之價格相當,並無特殊之價格存在,從而觀之其價格應未達法務部上開查賄標準。再其市場客觀之「價值」甚微,參加該鎮政說明會之人員既有未投票給被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以目前台灣選舉文化觀之,其微小之價格自難認已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足見該物品之交付,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欠缺對價關係,自不能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於鎮政說明會附帶為自己參選縣議員宣傳,然前開宣導品既係為鼓勵里民參與鎮政說明會之贈品,並非被上訴人基於不法之行賄意圖,作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要求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顯欠缺投票行賄罪之主觀要件。況該宣導品之價格甚微,亦未達法務部之查賄標準,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此等物品即擬圈選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係於各里鎮政說明會發送前開宣導品「嬌嬌抗菌洗碗精」,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以觀,其贈送上開宣導品之目的顯無法認係基於行賄投票之故意而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足採。則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選舉法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