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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選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上字第四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成 彬 律師被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施 登 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圈二人以上者。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圈後加以塗改者。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不加圈完全空白者。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第二項規定:「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依上規定,無效票之認定有嚴格之程序,即:⒈應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⒉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為有效。是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均認定為無效時,該選舉票確定為無效。

(二)原判決附表所示八-一至八-十七,以及九-一等十八張選票,在開票時均被認定為無效票,其中有十四張選票原為被上訴人之無效票,經原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遂將原選舉結果推翻,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原判決將原認定為被上訴人之無效票十四張,原本即有瑕疵,其瑕疵依原判決所認者如附表所示。

(四)以上十四張選票之瑕疵其瑕疵情形原判所認與選務單位(原審函請雲林縣選委會派陳良壽認定)所認可疑為指紋者有「八-一」、「八-六」、「八-七」、「八-九」、「八-十」、「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九-一」。可疑為記號者有「八-十三」,此在原判附表各欄附記之說明可稽。查選舉票上有「按指印」或「劃寫符號」者不論「按」在何處、或「劃」在何處該選舉票應為無效,此在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文義甚明,以上十二張選票既有可疑之「指印」或「記號」,則是否為「指印」或「記號」應由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本件上開選舉票既經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一致認為「指印」與「記號」而判定為無效票,其判定既完全合程序、完全合法,殊不能再以任何理由為相反之認定。此乃尊重程序、尊重法律,更為尊重專業之民主制序之意旨所在。

(五)至「八-四」及「八-八」雖原判附表欄之說明僅指其瑕疵為「污染」,但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既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認定為無效,則無論其認定無效係依據該條何一款之規定,惟被判定無效後應不可推翻,況投開票所除主任監察員外,既另有其他監察員在場,而其他監察員又無人表示異議,其程序即無任何違誤可言,原判未先審認無效票之判定程序有無瑕疵,竟對於合法正當程序所為無效之判定予以推翻,自屬不合。

三、證據: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項第七款分別規定「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捺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為符號者、無效。二「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無效。」依此規定,除非選舉票上果真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加入任何文字或劃為符號,或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外,應認為有效票。且原審依勘驗十八張爭議選票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指派具有認定選票專業人員陳良壽先生到庭協助會勘結果以:

⑴十一張污損不嚴重,但非指印痕跡,且著色甚淡,面積甚小,且均無反覆多次

出現之情形,難認為特定符號,但均在圈選處圈選特定候選人,仍可辨別圈選何人,均應認為係有效票。

⑵四張污損面積較大,但看不出指紋紋路,或不明顯,且著色甚淡:無法連成完

整之指紋形狀,均難認定為選票上之指印;且該四張選票均已圈選特定之候選人,應屬雖有污損但仍可辨別圈選何人之選票,為有效票⑶三張非疑似指印以外之其他污損,但看不出指紋形狀,且均難以令人一望可知為某種含義之符號,且均已圈選特定之候選人,為有效票。

(二)原審依認定之結果,計算兩造爭議選票部分得票增減為被上訴人(原告)增加十三票而為三五八票,上訴人(被告)增加四票為三五0票,原告得票超出被告八票,是以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當選無效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

(三)上訴人執詞以選票既經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一致認為「指印」與「記號」而判定為無效票,其判定合程序、合法,不能以任何理由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殊不知選罷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係規定選務機關在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無效認定之程序,並非在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認定權限,當選票數是否不實,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法院「開箱驗票」即為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一再執詞以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選票上有「按指印」或「劃寫符號」者,應為無效票,伊認為判決附表編號八-一、八-六、八-七、八-九、八-十、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

七、九-一認為可疑之指紋,八-十三認為可疑之記號,但查,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勘驗選票時,就各該選票逐一勘驗,並由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票上雖有污損,但其污損並非嚴重,尤其可以辨識為原告之有效票,至於八-九、八-十、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九-一,並無完整的指紋形狀,或為顯而易見的完整的指紋紋路:可以認定的是有些許的污染,但票上除圈選為原告外,別無其他任何圈選或記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第十七屆村長之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得三四六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雲選一字第○九一一三○一三一一號公告上訴人當選,並傳真原審法院在卷,被上訴人係同一選舉之候選人,主張上訴人當選之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參與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經抽籤登記被上訴人為第一號候選人,上訴人為第四號候選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三四六票當選,被上訴人則以三四五票落選,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案。兩造得票數僅有一票之差,而且被上訴人競選中心依照第一次唱票結果統計之得票數,被上訴人得票數較選務機關所公布之得票數多兩票,為三四七票,上訴人得票數較最後公布之得票數少一票,為三四五票。雖據選務人員解釋,因被上訴人得票中有兩張三號候選人吳進義之選票,而六號候選人吳安和得票中發現一張上訴人之選票,因此,上訴人多一票當選,惟投開票所開票過程,須經過驗票、唱票及計票三個關卡,殊不可能發生選票錯置之情事,另外投給被上訴人十餘張之有效票,卻被認定為無效票,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有重新驗票之必要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選舉在公開公正之情形下進行,所開出選票經檢驗查明確為上訴人勝選,絕不可能發生張冠李戴錯誤之情形,而且開票所認定廢票必定向公眾高舉揭示二至三秒,被上訴人及其支持者在場目睹,不可能將投給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十餘張認定為無效票,因此,顯無驗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兩造均參與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統計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三四六票當選,被上訴人則以三四五票落選,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當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選舉公報、當選公告、開票結果累計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惟此項規定僅係關於選務機關在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效力爭議認定之程序,並非排除選舉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認定權限,於選舉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不受選務機關前開認定之影響及拘束,否則選舉訴訟即無存在之必要。而當選票數是否不實,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開箱驗票」即為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上訴人執詞以選票既經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一致認為有「指印」與「記號」而判定為無效票,其判定合於程序,不能以任何理由為相反之認定,亦無開箱驗票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四、本件選區第八投開票所依照唱票結果,在計票紙上累計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二八七張選票,嗣全部計票完畢,再經分別複算程序,發現三號候選人吳進義有二張選票放在一號候選人甲○○之堆疊選票當中,因此,第八投開票所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由二八七票變更,減少為二八五票,三號候選人吳進義之得票數由二○七票變更,增加為二○九票乙節,業經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吳啟瑞、主任監察員許徽林於原審作證無訛,並有該投開票所報告表附卷為憑。而第九投開票所依照唱票結果,在計票紙上累計上訴人乙○○之得票數為二五七張選票,嗣全部計票完畢,再經分別複算程序,發現四號候選人乙○○有一張選票放在七號候選人林振發之堆疊選票當中,因此,第九投開票所上訴人之得票數由二五七票變更,增加為二五八票,七號候選人林振發之得票數由四九票變更,減少為四八票乙節,並經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文教、主任監察員鄭彩敏於原審證實,復有該投開票所報告表附卷為憑。按「唱票管理員」應逐張將選票中所圈選候選人姓名,用國語高聲唱出「某某某一票」,唱票之快慢,以達到記票與唱呼之配合為度,唱完票後將選票交與「整票計票員」;唱票管理員每唱一票時,「記票管理員」應即在記票紙上候選人姓名方格下方格內按「正」字筆劃順序紀錄,記票時應每記一票複唱候選人姓名一次,即「某某某一票」表示紀錄完畢,配合唱票之唱呼,不致錯誤;「整票計票員」接到唱過之選票時,即按候選人別及無效票等分類放置。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規定甚明。是「記票管理員」在計票紙上所累計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與「整票計票員」所分類放置之各候選人別(含無效票)之選票,均來自於同一「唱票管理員」之唱票及交付選票,縱使「整票計票員」在選票堆疊時發生錯誤,仍不應發生記票紙上累計之選票與整票複算結果不同之情形,然本件竟於第八、九投開票所均發生唱票與整票複算票數不符之情形,則該二個投開票所之當選票數是否屬實,已足啟疑,其爭執唯有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方足釋疑,是本件顯有「開箱驗票」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至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就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勘驗第八、九投開票所候選人甲○○、乙○○全部有效票,及上開二投開票所全部無效票,暨第八投開票所候選人吳進義之有效票,第九投開票所候選人林振發之有效票,並通知上開二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會同勘驗,合計取出爭議選票十八張,此有勘驗筆錄及爭議選票在卷足考(按:在取出爭議選票過程,因命兩造於選票背面簽名,兩造押按選票不實,致選票被電風扇吹起,而有八張選票被兩造所持黑筆劃過,此為取票過程之誤失,非選舉人圈選候選人當時之污損)。就此十八張爭議選票,經原審函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選派具認定選票專業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兩造勘驗,並提供專業意見,經該會選派陳良壽到庭協助。經會勘後,被上訴人主張:十八張爭議選票均係有效票,除編號八之二、八之三、八之五、八之十一係上訴人之有效票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則主張:爭議之十八張選票均有污損,應全部認為無效票云云;而陳良壽之意見則如附表所示,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會勘時亦無異詞。

六、按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無效;又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依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系爭選票若得認為係按指印,固應為無效之認定,其非「按指印」,則應為有效票之認定。次按所謂「指印」,應係指人之指模形狀之印記,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揆諸「推定有效」之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而認定為無效。至同條項第七款所謂「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其文義,須其污染之程度足以影響及圈選何人之判斷,方得為無效之認定。茲就十八張爭議選票效力認定,分述之:

(一)污損不嚴重之有效票部分(十一張):編號八之一選票在選票背面有污損,但非指模形狀之印記;編號八之三、八之四選票污損處著色甚淡;編號六選票之污損最長處一.四公分、最寬處○.八公分;編號八號八之十選票之污損最長處一.二公分、最寬處一公分;編號八之十一選票之污損最長處一公分、最寬處○.四公分;編號八之十二選票之污損最長處○.八公分、最寬處○.五公分;編號八之十四選票之污損最長處一.一公分、最寬處○.五公分;編號八之十六選票之污損最長處一.四公分、最寬處○.六公分;編號八之十七選票之污損最長處一.五公分、最寬處○.

五公分;編號九之一選票之污損最長處一.二公分、最寬處一.二公分各情(按:若有二處以上污損者,僅舉其最大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是上開污損或者顯非指模形狀之印記,或者污損著色甚淡,或者污損面積甚小,難認屬於指模形狀之印記,亦難認定為特定符號,該十一張選票雖有污損,但在圈選欄均有圈選特定候選人,仍可辨別圈選何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有效票。

(二)污損面積較大之有效票(四張)部分:編號第八之二選票在一、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一處污損,最長處二.五公分、最寬處一.五公分,但看不出指紋紋路;編號八之七選票有幾處污損,其中最大之污損在四號候選人姓名欄,最長處二公分,最寬處一.四公分,指紋不明顯;編號八之九選票在一號候選人姓名欄有一處紅色污損,最長處二.八公分,最寬處一.三公分,但紅色污損著色甚淡,且無法連成完整之指紋形狀;編號八之十五選票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有一紅色污損,最長處一.五公分,最寬處一.五公分,但無法看出指紋紋路,上開四張選票除污損外,均以圈印圈選特定之候選人一人各節,同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上開四張選票雖有較大面積之污損,但上開選票上之污損或者無指紋紋路,或者指紋不明顯,或者著色甚淡無法連成完整之指紋形狀,均難認定為選票上有指模形狀之印記,而且該四張選票在圈選欄均已圈選特定候選人,應屬污損但仍可辨別圈選何人之選票,應認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有效票。

(三)非疑似指印以外之其他污損之有效票(三張)部分:編號八之五選票在四號、五號候選人姓名處有黃褐色污損,污損部分看不出指紋形狀;編號八之八選票在三號、五號候選人圈選欄各有一處紅點,其中三號圈選欄之紅點較大,最長處為○.四公分;編號八之十三選票在三號候選人姓名欄有斜向之紅色污損。上開三張選票除污損外,均已圈選特定候選人各情,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符號」,應有一定之形狀,以表達某種特定之含義者,始足當之,查上開三張選票雖有如上之污損情形,但三張之污損情形均不一致,均難以認為係一定之形狀,欲表達某種特定之含義,上訴人認此三張選票為無效票之主張,尚非可取。

(四)依上開認定結果,計算兩造爭議選票部分得票增減情形:被上訴人部分計增加十三票;上訴人部分則增加四票。至於第九投開票所認定被上訴人之有效票,與本院所認定相同,故計票時此部分被上訴人選票不生增減。上訴人雖請求就前開選票中指紋污損部分送請鑑定指紋云云,惟所謂指紋之鑑定,須有二枚以上之指紋樣本可供比對始能為之,觀諸本件爭議選票上均無完整指紋樣本可供比對,且本件係無記名選舉,亦無從命何人提供指紋以供比對,另系爭選票上之指紋,或屬不明顯,或屬著色甚淡而無法連成完整之指紋形狀,均不足以判斷成係屬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之無效票,是本院認尚無鑑定指紋之必要。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兩造參與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依原投票統計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三四六票當選,被上訴人則以三四五票落選,業如前述,而經重新勘驗選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總數增加十三票,而為三五八票(345+13=358),上訴人總得票數增加四張,而為三五○票( 346+4=350),被上訴人得票超出上訴人八票,則上訴人所得票數較被上訴人為少,揆諸首開說明,其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選舉法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周 素 秋~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附表:

┌────┬──────────┬────────────┬───────┬─────────┬─────┬────────────┐│編 號 │選票所呈現之圈選特徵│兩造爭執要點 │原投開票所計算│選務單位意見 │本院認定其│認定理由 ││ │ │ │其投票之效力 │(縣選委會) │投票效力 │ │├────┼──────────┼────────────┼───────┼─────────┼─────┼────────────┤│八-一 │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除│原告:原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污染,但仍可辨識為│原告有效票│非指印痕跡,污染所致 ││ │一個完整圈印外,多二│被告:無效票 │ │原告之有效票 │ │ ││ │個半月型圈印,選票背│ │ │ │ │ ││ │面有紅色污損 │ │ │ │ │ │├────┼──────────┼────────────┼───────┼─────────┼─────┼────────────┤│八-二 │在四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無效票 │無效票 │無法辨識為有效票或│被告有效票│該疑指印痕跡,並無指紋紋││ │有完整之圈印,但一、│被告:無效票 │ │無效票 │ │路,顯係污染所致 ││ │二號圈選欄內有疑似不│ │ │ │ │ ││ │完整指紋污損 │ │ │ │ │ │├────┼──────────┼────────────┼───────┼─────────┼─────┼────────────┤│八-三 │在四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被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仍可辨識,被告之有│被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有完整圈印,在五號、│被告:無效票 │ │效票 │ │ ││ │六號候選人姓名欄處有│ │ │ │ │ ││ │疑似不完整指紋污損 │ │ │ │ │ │├────┼──────────┼────────────┼───────┼─────────┼─────┼────────────┤│八-四 │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原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污損不嚴重,但仍可│原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有圈印全貌,另於其姓│被告:無效票 │ │辨識為原告之有效票│ │ ││ │名處有污染痕跡 │ │ │ │ │ │├────┼──────────┼────────────┼───────┼─────────┼─────┼────────────┤│八-五 │在四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被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不知何物污染,不作│被告有效票│污染且不似作記號之痕跡,││ │有完整圈印,另於四號│被告:污損,無效票 │ │辨識 │ │仍可辨識圈選被告 ││ │、五號候選人姓名處有│ │ │ │ │ ││ │黃褐色污染 │ │ │ │ │ │├────┼──────────┼────────────┼───────┼─────────┼─────┼────────────┤│八-六 │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原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污損不明顯,仍可辨│原告有效票│污染不明顯,且難認定為指││ │有完整圈印,但一號候│被告:無效票 │ │識為原告之有效票 │ │印,仍可辨識圈選原告 ││ │選人姓名處有不完整指│ │ │ │ │ ││ │紋污損 │ │ │ │ │ │├────┼──────────┼────────────┼───────┼─────────┼─────┼────────────┤│八-七 │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原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污損範圍大,無法辨│原告有效票│指紋不明顯,尚未達到按指││ │有五分之三圓弧圈印,│被告:污損,無效票 │ │識 │ │印做記號之程度 ││ │另在一、二、三、四、│ │ │ │ │ ││ │五號候選人姓名處均有│ │ │ │ │ ││ │紅色污損 │ │ │ │ │ │├────┼──────────┼────────────┼───────┼─────────┼─────┼────────────┤│八-八 │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原告:原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污染但仍可辨識為原│原告有效票│污染但仍可辨識 ││ │完整圈印,但三號、五│被告:污損,無效票 │ │告之有效票 │ │ ││ │號候選人圈選欄各有一│ │ │ │ │ ││ │個紅點 │ │ │ │ │ │├────┼──────────┼────────────┼───────┼─────────┼─────┼────────────┤│八-九 │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原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是否指紋或污損,不│原告有效票│紅色污損著色甚淡,而且無││ │有完整圈印,但一號候│被告:污損,無效票 │ │作認定 │ │法連成完整之指紋形狀,應││ │選人姓名處有一枚紅色│ │ │ │ │係領票時按指印未擦拭乾淨││ │污損 │ │ │ │ │之污染,但仍可辨識 │├────┼──────────┼────────────┼───────┼─────────┼─────┼────────────┤│八-十 │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原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污損不嚴重,無法認│原告有效票│污損面積小,指紋波浪紋路││ │有完整圈印,但三號候│被告:污損,無效票 │ │定為指紋,應為一號│ │不明顯,純屬污損,不能認││ │選人圈選欄有紅色污損│ │ │之有效票 │ │定為指印,仍可辨識圈選原││ │ │ │ │ │ │告 │├────┼──────────┼────────────┼───────┼─────────┼─────┼────────────┤│八-十一│在四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污損不嚴重,應為被│無效票 │污染不嚴重,仍可辨│被告有效票│污染面積小,難認定該污染││ │有完整圈印,於二號候│ 被之有效票 │ │識為被告之有效票 │ │為指印,仍可辨識為被告之││ │選人圈選欄內有輕微污│被告:污損,無效票 │ │ │ │有效票 ││ │染痕跡 │ │ │ │ │ │├────┼──────────┼────────────┼───────┼─────────┼─────┼────────────┤│八-十二│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污損不嚴重,原告之│無效票 │污損不嚴重,應為原│原告有效票│污染面積小,難認定該污染││ │有完整圈印,但三號候│ 有效票 │ │告之有效票 │ │為指印,仍可辨識圈選原告││ │選人圈選欄有輕微污損│被告:污損,無效票 │ │ │ │之有效票 │├────┼──────────┼────────────┼───────┼─────────┼─────┼────────────┤│八-十三│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污損非記號,原告之│無效票 │如認定為污損,則為│原告有效票│斜紋污損不嚴重,應係領選││ │有完整圈印,在三號候│ 有效票 │ │一號之有效票,如認│ │票按指印時未擦拭乾淨,不││ │選人姓名欄有紅色斜紋│被告:污損,無效票 │ │定為記號,則為無效│ │慎輕微碰觸選票所致,仍可││ │污染 │ │ │票 │ │辨識圈選原告 │├────┼──────────┼────────────┼───────┼─────────┼─────┼────────────┤│八-十四│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污損不嚴重,原告之│無效票 │紅色污染未呈現指紋│原告有效票│污染面積小,難認定該污染││ │各有完整圈印,但二號│ 有效票 │ │形狀,只是污損,應│ │為指印,仍可辨識圈選原告││ │候選人圈選欄及照片藍│被告:污損,無效票 │ │為一號之有效票 │ │之有效票 ││ │有輕微污損 │ │ │ │ │ │├────┼──────────┼────────────┼───────┼─────────┼─────┼────────────┤│八-十五│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原告之有效票 │無效票 │又像指紋,又像污損│原告有效票│雖然污損之面積較大,但無││ │有三枚可辨識之圈印,│被告:污損,無效票 │ │,無法認定 │ │指紋紋路痕跡,應非指印,││ │另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 │ │ │ │仍可辨識圈選原告之有效票││ │有一疑似指印污損 │ │ │ │ │ │├────┼──────────┼────────────┼───────┼─────────┼─────┼────────────┤│八-十六│在一號候選人號碼標示│原告:污損不嚴重,原告之│無效票 │污損太小,看不出指│原告有效票│污染面積小,難認定該污染││ │處有完整圈印,但一號│ 有效票 │ │紋,應為一號之有效│ │為指印,仍可辨識圈選原告││ │、二號號碼標示處之間│被告:污損,無效票 │ │票 │ │之有效票 ││ │,有輕微紅色污染 │ │ │ │ │ │├────┼──────────┼────────────┼───────┼─────────┼─────┼────────────┤│八-十七│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污損處不像指紋,應│無效票 │兩處污損都不構成完│原告有效票│兩處污損之面積均小,難認││ │有一完整圈印,但一號│ 為原告之有效票 │ │整指紋,如認定為作│ │定為指印,且污損位置無大││ │候選人號碼欄右側,及│被告:污損,無效票 │ │記號,即屬無效票,│ │量出現之情形,應非作記號││ │三號候選人姓名欄處各│ │ │如非作記號,即屬有│ │,可辨識圈選原告之有效票││ │有一處紅色污染 │ │ │效票 │ │ │├────┼──────────┼────────────┼───────┼─────────┼─────┼────────────┤│九-一 │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有│原告:污損不嚴重,原告之│原告之有效票 │介於指紋與污損之模│原告有效票│污染面積尚小,無法認定為││ │完整圈印,但六號候選│ 有效票 │ │糊地帶,無法認定 │ │指印,仍可辨識為原告之有││ │人照片處有一紅色污染│被告:污損,無效票 │ │ │ │效票 │├────┴──────────┴────────────┴───────┴─────────┴─────┴────────────┤│附註:編號之原則,第一個編號數字代表該次選舉原投開票所,第二個編號代表該投開票所會勘後第幾張爭議選票。 ││ 譬如:編號「八-一」,代表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第八投開票所,第一張爭議選票。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