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丁 ○ ○即 追加人 乙 ○ ○
辛 ○ ○
戊 ○ ○
子 ○ ○
丑 ○ ○
癸 ○ ○訴訟代理人 庚 ○ ○被 上訴人 丙 ○ ○
壬 ○ ○
甲 ○ ○訴訟代理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下列土地建物部分廢棄,並請求判決:㈠土地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一八一‧三七平方公尺及地上全部房屋包括建號二六號准變賣按各人持分分配現金;或原物分配如附圖新化地政事務所⒈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修正圖表(土地及房屋分割線同一):⒈四二六地號內土地A部分土地面積一0八‧八二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即建號二六號一樓一0八‧八二平方公尺及二樓一0一‧八二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丁○○、乙○○、辛○○、戊○○、庚○○等五人持分各六分之一,子○○、丑○○、癸○○等三人持分各十八分之一共有。⒉土地BGE部分面積七二‧五五平方公尺歸丙○○持分千分之四七七,壬○○、己○○持分各千分之二五0,甲○○持分千分之二三共有。⒊BGE部分地上房屋即建物編號C五七‧一平方公尺及A內七‧四平方公尺為安裝興昌米廠機器間,均歸被上訴人四人各四分之一共有。⒋被上訴人丙○○應將上訴人分得部分房屋及土地,撤銷興昌精米工廠之工廠登記後交付上訴人。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興昌精米工廠之產權應與所在房地之分割一起考慮分配方法,才可能公平。
㈡原判決附圖A部分兩側面臨馬路俗稱角地,B部分僅單側面臨馬路,依社會一
般通念A部分角地價值較高,且建蔽率不同,可建面積比亦不同,原判決空言兩部分土地價值相同,與事實不符。又B部分安裝米廠機器,浴室衛廁廚房餐廳均在B部分,被上訴人丙○○使用B部分大於A部分,B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丙○○始符生活現況。被上訴人丙○○強佔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獲取不當得利,使上訴人無屋可住,原審又將米廠機器間(B部分)判給上訴人,實屬不公。
㈢上訴人希望按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下面的修正圖來分割,將A
部分分歸上訴人,BGE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建物部分修正圖所示A是一樓即建號二六號有保存登記的部分,B是二樓,C是碾米廠,BC都是未保存登記,現在都是共有。米廠在南邊,被上訴人丙○○的廚房及廁所都在C部分,只有臥室在北邊,他整個生活空間都在C部分。
㈣上訴人提出之遺產清冊五、六、七的部分亦為遺產。五的部分當時為兩造父母
親(王光本、王鄭痛)以己○○名義蓋的;六的部分即興昌精米工廠為王光本於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建廠,有米廠廠房營建執照(原審卷第一宗一0七─一一五頁)及廠房照片(原審卷第三宗五七─五八頁)為證,當時祇有糧商登記及營業登記並無工廠登記。王光本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後,米廠及房地遺產暫由王鄭痛管理,米廠當時以丙○○名義信託登記,有兩造母親王鄭痛所留字條可證,該字條業經代書林金福於原審具結後證實,足見興昌精米工廠為王光本之應繼遺產。嗣丙○○違法變更興昌米廠營業登記,又明知系爭四二六地號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判決確定屬兩造共有(原審卷第一宗一一六─一二九頁),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王光本名義申請取得電力證明(原審卷第三宗一四頁),並以此電力證明申請工廠登記(原審卷第三宗一0─二二頁),其工廠登記應予撤銷,並於系爭房地分割時一起變賣分配價金。
㈤四二六地號上之建號二六號房屋,是四十八年三月所興建,登記為王光本所有
,門牌為大信街十七號,非米廠所在,實係兩造原居住房間。嗣王光本死亡後,兩造因遺產涉訟,由台南地方法院以六四家字第九號判決「確認坐落台南縣○○鎮○○里○○街○○號西洋式商店樓房一棟‧‧‧為原告與被告‧‧‧按每人應繼分十一分之一共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二三之二二號建0‧0一五六公頃(即重測後善文段四二六地號一八一‧三七平方公尺)‧‧‧按原告與被告‧‧‧每人應繼分各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三審確定,足見當時之訴訟是主張四二六地號要辦理繼承登記並確認四0七地號及其他地上物之應繼分事件,而非遺產分割事件,所以無時效之問題。又當時祇就一部分的遺產判決繼承登記並未分割,未包括本件米廠在內。
㈥王光本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台南地方法院六二年度繼字第九號限定繼
承事件登載於中華日報六十二年八月八日及九日公示催告二天,列遺產清冊如卷附附表所示(見一審卷第三宗七五─七八頁),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提出的遺產清冊,被上訴人否認之。該遺產清冊編號一、二、三、四部份已登記分別共有,五、六、七部分則是被上訴人自己建造的。
㈡被上訴人丙○○另稱:建號二六號房屋由我居住,坐落於原審分割方案分歸給
我之土地內。目前祇有我住在系爭土地北邊而已,如照原審分割方案,我可分到北邊的房子,如照上訴人的方案,北邊的房子就是他們的,我變成沒有房子可住,而事實上全體上訴人並未住在系爭土地上,將來他們也是要變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建物部分修正圖保存登記的部分如庭呈略圖(附卷)虛線部分,北邊有二間房屋,A部分是我現在住的地方,下面虛線裡還有另外一間,二間都有保存登記。而台南縣政府九0府建工字第六九一六三號函可證明興昌米廠是合法的。
㈢被上訴人己○○另稱:上訴人就四0七地號部分未上訴已確定,除了四二六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二六號是共有物我們同意分割外,上訴人其他的主張我們都不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政府九0府建工字第六九一六三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地價股函查就原審判決附圖分割後,編號A部分及B部分核定之公告現值若干?土地價值有否差別?如有,相差多少?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其上建築物建號五○三號登記面積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及增建物,與系爭四二六地號其上之建物建號二六號登記面積一一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增建物,均為庚○○、丁○○、乙○○、辛○○、戊○○、己○○、丙○○、壬○○、甲○○等九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子○○、丑○○、癸○○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共有,而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原登記為庚○○、丁○○、乙○○、辛○○、戊○○、己○○、壬○○等七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一分之一,丙○○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二,子○○、丑○○、癸○○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分別共有,另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登記為兩造十二人公同共有,此為繼承被繼承人王鄭痛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依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此部分變更共有型態為庚○○、丁○○、乙○○、辛○○、戊○○、己○○、丙○○、壬○○、甲○○等應有部分各為一一○分之一,子○○、丑○○、癸○○應有部分各為三三○分之一,與前述兩造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請求一併分割遺產。又系爭四○七地號其上之建物建號一三五號面積八四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被繼承人王光本、王鄭痛以己○○名義所蓋,信託登記予己○○,而興昌米廠為被繼承人王光本所經營應為其之應繼遺產,二者應依民法第一一七二條、一一七三條規定於分割遺產時歸扣一併計算云云。(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四二六號及四0七號土地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四0七號及地上建物五0三號部分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繼承遺產興昌米廠依贈時價金變賣給付上訴人價金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系爭土地四二六號及地上建物二六號部分,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僅係共有物分割,並非遺產分割,米廠部分在六十九年就停止營業,目前已無價值,如上訴人分到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同意拆除地上物,如按上訴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丙○○無屋可住,希按原審判決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庚○○、丁○○、乙○○、辛○○、戊○○、己○○、壬○○等七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一分之一,丙○○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二,子○○、丑○○、癸○○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分別共有,另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鄭痛所有,嗣因王鄭痛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公同共有,繼由上訴人起訴時表示終止該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將該部分變更共有型態為庚○○、丁○○、乙○○、辛○○、戊○○、己○○、丙○○、壬○○、甲○○等應有部分各為一一○分之一,子○○、丑○○、癸○○應有部分各為三三○分之一,與前述兩造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按兩造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庚○○、丁○○、乙○○、辛○○、戊○○及被上訴人己○○、壬○○各為十分之一,上訴人子○○、丑○○、癸○○各為三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丙○○為一百一十分之二十一、甲○○為一百一十分之一辦理土地分割,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係被繼承人王鄭痛之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外,其餘部分原已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係共有人原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係遺產分割,顯無理由。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或建物,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建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
五、查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地形皆完整,面臨大信路,而系爭四二六地號土地上有建號二六及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一樓供丙○○開設興昌米廠,二樓供丙○○及其家人居住,保存登記部分是一樓靠三角窗之部分各情,業經原審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現場附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堪信為真實。另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陳明地上建物即米廠部分分割後願任由上訴人無償拆除。依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亦表明分割後上訴人間或被上訴人間願意各自繼續保持共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圖一),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土地價值相當(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九一00一五七一三號函復本院,分割後之A部分及B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七萬一千二百元),利於開發使用,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通行方便,參以附圖A部分上之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而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系爭四二六地號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四二六地號A部分土地,可保存A部分土地上大部分之建物,避免被上訴人丙○○無家可住之情況,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發揮土地之效用,並有利於上訴人利用或處分土地、建物。反之,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二),由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附圖所示四二六地號A部分,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四二六地號B部分,不僅不符合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且將拆除目前大部分建物,被上訴人丙○○及其家屬必須搬遷造成無處可居住之狀況,未能兼顧社會經濟利益。綜上比較結果,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較為合理可行,原審判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零點零壹零捌捌貳公頃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上訴人庚○○、丁○○、乙○○、辛○○、戊○○、子○○、丑○○、癸○○,並按上訴人庚○○、丁○○、乙○○、辛○○、戊○○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上訴人子○○、丑○○、癸○○按原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A部份面積零點零零柒貳伍伍公頃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被上訴人己○○、丙○○、壬○○、甲○○,土地部分按被上訴人己○○、壬○○原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丙○○原應有部分為一百一十分之二十一、甲○○原應有部分一百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地上房屋部分按被上訴人己○○、丙○○、壬○○、甲○○按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保持共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徐 財 福~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