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e
上 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履行契約事件,對房屋價款之請求
,已經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依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請求返還因被上訴人依該履行契約之購屋關係,而簽發本票強制執行之款項,按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房屋價款部分係實質駁回其講求,則因本票強制執行所得即應依判決所示認為不當得利予以返還。況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迄未依確定判決之意旨為房屋之修建(房屋迄今為空屋),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訴訟上民事準備書狀通知,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意旨為改建房屋,如於二個月內不為修建,被上訴人即應負法律上之遲延責任,上訴人聲明不另通知即解除雙方原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上述通知,未如期修建,雙方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付上述價金。
㈡查本件房地買賣於起造時以上訴人乙○○為原始建築人,土地部分於建造中之八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移轉登記歸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及建造執照足證,既然當事人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行登記,被上訴人殊難以土地及房屋已登記予上訴人作為不得請求返款之理由,至於房屋之交付上訴人一再就其未依約施作部分為保留,且係被上訴人於領取本票款即支付全部購屋款過一個月始要求點交,但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補,迄今仍未占有使用該房屋(未住半天),於交屋時亦對被上訴人未修建部分繼續保留,被上訴人對於本身之瑕疵,明知仍拒絕修補,甚至於判決確定後亦不修補,其本身對於債務之履行不具誠信,何徙要求上訴人適用誠信原則,何況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如返還價款上訴人樂意移轉產權並交付房屋之占有,然則此為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請求是否行使之問題,並無誠信原則之適用,於判決確定並無價金請求權後,更無藉辭誠信而違反確定判決意旨強求取得價款,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非有理。
㈢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減縮請求,但確定判決,係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有無存在為實質之決定,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對於本票款部分無既判力,不能對該部分之請求主張一事不再理,然則該部分之請求與其他部分之請求既為同一原因事實,並且其他部分之請求已敗訴確定,應無「無既判力」拘束之可言,又被上訴人係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減縮之請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法意,被上訴人自難再就減縮(撤回)部分為主張。
㈣本件爭議起於被上訴人擅自更改雙方同意之設計圖,並依新設計圖重新送照施工
,申請使用執照,在未點交驗屋就自行過戶,與雙方合約約定應於「完工」後通知七日內交屋,否則才執行本票,所謂完工,雙方真意應依「簽約時訂定之建照設計圖施工取得之使用執照」才算完工,被上訴人嗣後擅自變更設計取得之使用執照,自非「依約完工」,自不得執行本票票款。
㈤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雙方涉訟迄今,被上訴人因不依原雙方合約修正施工,致
上訴人已全部價款付清仍不能使用。損失價款之利息,已支付多年之房屋及土地稅,多年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及訴訟上及精神上損耗,被上訴人不返款而主張誠信原則,任由上訴人固定損害繼續不斷產生,誠信何在?㈥本件系事房屋雖名義上已過戶,但上訴人未使用過,房屋現狀未裝燈具、未裝磺、冷氣未完全,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與誠信用原則之適用,尚有差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商業本票、存證信函四件、水電費繳費收據證明單十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⑴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開發
興建之統一花園別墅第四期A1房屋一棟及其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付款辦法為由買受人按房屋興建進度分期給付,其中尾款七萬元應於交屋時給付,另價款一千萬元於房屋興建完成後,若買受人需辦理銀行貸款時,應與出賣人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並依約履行各項規定,若買受人無需辦理銀行貸款或自行洽辦貸款時,應於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切結書填載為八月一日)立具切結書,決定不辦理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並願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付清該款項,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通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辦理交屋,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所訂交屋日期,惟屆期後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七萬元及上開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乃提出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於 鈞院為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另案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已受部分清償,而減縮聲明請求為:「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折讓款及繳費餘額後之尾款金額為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至於一千萬元銀行貨款金額業經清償及土地追加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部分則不得請求,雖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給付,經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且經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上訴人即得解免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而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業已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可稽。
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上開房地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及本票票據關係
之票款請求權之行使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開判決諭示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部分金額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因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有據,得解免給付買賣債金之遲延責任。上訴人解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房屋款,系爭款項之給付即無法律之原因,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時,並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票據抗辯之主張,自願清償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簽發前開預定給付辦理銀行貸款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審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以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財產查封不動產後,經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妻葉玉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當場清償執行費用七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及債務本金一千萬元暨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合計共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並已領取上開款項完畢,上訴人既未於當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票權抗辯。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解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者之給付遲延責任,而非解免其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款項時未為該項抗辯,而為任意給付,自不容於事後再為主張。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與誠信原則有悖:
⑴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⑵倘認被上訴人所售予上訴人之上開房地,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部分,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經上開確定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於法或無違誤,然畢竟被上訴人已就上開房地為產權之過戶及交付,已為大部分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為交付)再行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顯與誠信原則有悖。
㈣上訴人於交屋前即有先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⑴兩造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甲方(指上訴人)應
繳付之房屋及土地價款依付款明細表支付。甲方如需辦理銀行貸款時,應與乙方(指被上訴人)簽訂代辦貸款委託書,並依約履行各項規定。甲方如無需辦理銀行貸款或自行洽辦貸款時,應於通知交屋之日起七天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倘因金融機構不能辦理貸款或貸款額數不足時,甲方應將貸款不足之款項立即開立一年內十二張按月分攤之支票予乙方。並辦理不足金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費用由甲方負擔)」。第四條:「繳款期限及逾期規定:甲方應繳納之各期款項,應在乙方通知繳款七日內以現金繳付,其通知以郵戳為憑,如逾期超過十日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三日內仍未繳者,視為甲方違約,甲方同意按本約第十三條違約規定辦理。同時乙方得將房地產權由甲方變回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乙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第十四條:
「點交房屋事項:乙方於本建物工程建造完成後通知甲方交屋甲方應於接到乙方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在指定地點辦理交屋手續,完成交屋手續後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但交屋時甲方未履行左列任一義務之前暫停交屋,其占有權仍屬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遷入或裝修,如違反上述約定時應負法律上竊占之責。」「㈤如有不辦貸款者,應將貸款部份之總金額一次付清給乙方。」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買受之建物建造完成後通知上訴人交屋,上訴人於接受通知
後,因不辦理貸款,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具切結書表示:「本人購買貴公司興建之統一花園別墅第四期編號A1房屋乙戶,本戶決定不辦理銀行貸款,原房屋暨土地貸款金額計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於貴公司(即上訴人)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付清該款項,如逾期未付,即以違約處理,本戶房地由貴公司收回自行處理。且所繳款項全數抵作違約金,本人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有兩造不爭之切結書可按,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即負有先為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就此部分上訴人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為明確。
㈤上訴人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竣,一再以房屋有瑕疵拒絕辦理房地點交及瑕疵之修繕:
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二月十七日、三月十四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指
述房屋之瑕疵,延不辦理點交及費用結算,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三日分別覆函,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立買受房屋之瑕疵明細,被上訴人基於公司信譽及附和客戶之要求,儘力完成上開瑕疵之修繕,上訴人仍延不交付先繳款項,被上訴人始提起前揭履行契約之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所購之房屋之瑕疪,計有①變更一樓窗戶位置,使原設計窗戶變得容易漏雨及刺光②原車庫東側整面牆經被上訴人私自加開二個窗戶及一小鐵門,上訴人實質上心理上均有居住之不安全感③變更二樓挑空之窗戶形式④變更二樓主臥室窗戶之數目及位置⑤三樓起居室私自加添窗戶,使三樓四面見光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設計,此部分並非前揭上訴人致函所指之百項或三十一項缺失,此部分缺失,係上訴人於上開確定之民事訴訟一審時,始另為提出者,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七日提出修建請求書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與上訴人會勘後,並簽立修建工程確認書,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二日一再去函請求上訴人配合,由被上訴人指派工程人員進駐施工,卻遭上訴人之拒絕,益見上訴人之作為,顯與誠信原則有悖。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通知上訴人點交,上訴人仍遲未交付系爭款項,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致函被上訴人,臚列房屋缺失項目將近百項。
⑶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陸續針對上訴人所指缺
失加以改善,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會同勘驗,上訴人對於前揭百項缺失中之二十四項不滿意外,又增列七項缺失,而書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書面資料。
⑷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完成上開上訴人所指三十一項之缺失之改善,再
次通知上訴人會同勘驗無誤。嗣因土地追加款問題,上訴人拒絕繳納,導致兩造不歡而散,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提起前已確定之民事訴訟及本票執行。
⑸上訴人前開所指之百項或三十一項缺失,不外乎房屋內部裝飾工程之修尾事項
整理性、清潔性之工作,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陸續完成改善工作,並無遲延或拒絕改善之情事,然上訴人卻一再藉詞拒絕繳納系爭款項,實有違誠信原則。
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確認之房屋瑕疵,經估價所需工程費約三十三萬
四千八百元連同冷氣工程估價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已與承包商議價十一萬五千元定案)計約四十五萬元(附件十、十一),而就此費用被上訴人已承諾由公司負擔施作。
㈦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提存於台南地院之價金後,即通知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完成房地之點交,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上訴人仍又提出八項缺失,然該八項缺失(如附件三),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說明如下:
⑴第⒈項日立冷氣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更換,惟因未請其簽認,導致其事
後一口咬定被上訴人自行更換,且日立冷氣之品牌及價格均高出合約所載之冷氣品牌甚多(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承諾為上訴人再購置合約所定之冷氣設備)。
⑵第⒉項二樓主臥實木地板隆起:
①上訴人於施工階段時,雇請「大盟空調」配置空調管路時,未做好防水措施導致雨水滲入。
②該戶年久封閉通風不良。
③整間實木地板,僅空調管路附近隆起。
⑶第⒊⒋⒌⒎項,因當時前案民事訴訟尚未確定,嗣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同雙方確認修繕事項。
⑷第⒍項早已裝設,已於雙方訴訟期間被竊。且上訴人於84.2.10.存證信函P6
─6中亦提及缺油網乙節。被上訴人早於同年84.2.4.通知上訴人交屋,倘依合約十五條規定,理應由買方自行負責。
⑸第⒏項因房屋空置甚久,且依約應由買方自行負責,然被上訴人就屋瓦部份考量其安全性,亦同意代其施作。
㈧上訴人一再陳稱其未曾使用本件所購房地,下列事證,足以駁斥上訴人之陳述:
⑴系爭車庫停放5K─8458休旅車乙輛。
⑵上訴人提供本件所購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貸款五百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⑶餐廳放置工具乙批。
⑷乙○○本人戶籍遷入該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買受房屋之瑕疵明細影本、修建工程確認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工程估價單影本二件、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書面資料、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上訴人所提之八項缺失資料、照片五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履行契約卷、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九六號執行案卷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因房屋諸多瑕疵伊不同意付價款,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給付剩餘價款之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另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並查封伊之不動產,伊迫於無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完畢。查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款,被上訴人受領本票票款,係無法律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該款,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該利益,嗣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所建造出售之房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已定二個月期間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應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領系爭票款,係依買賣關係及本票票據關係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所生給付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所為論述,系爭一千萬元本息並非該案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此部分,又上訴人就系爭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係任意給付,上訴人給付時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催告伊補正瑕疵,伊已準備補正,上訴人拒絕伊補正,其解約於法不合,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曾對其起訴請求給付價款,經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另以其執有之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本票,聲請原審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繳納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實字第一五八九六號執行案款收據、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八至二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四、茲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是否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本件首應審究者。
五、經查: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兩造並簽立
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決定不辦理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並願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付清該款項,上訴人同時開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辦理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對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動清償執行費及債務本金利息,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買賣、本票票據關係取得,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既以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而為
預購屋之建築,上訴人自無給付價款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之訴訟,則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解免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況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需被上訴人依設計圖起造完工,上訴人受領時方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建物未依照設計圖建造,被上訴人又未修補瑕疵,其受領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載明:「第三人(上訴人之妻葉玉娣)提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清償者,係針對上訴人(亦為本件之上訴人)應給付之一千萬元銀行貸款債務而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僅可抵充上訴人所欠應辦理銀行貸款之前開一千萬元債務,至於上訴人所欠尾款七萬元部分,則迄未受償分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亦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扣除折讓款及繳費餘額後之尾款金額共計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等語;嗣於理由欄九載明:「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折讓款及繳費餘額後之尾款金額為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至於一千萬元銀行貸款金額業經清償,及土地追加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部分則不請求,雖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完成給付,經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上訴人即得解免給付買賣價金之遲延責任。」等語,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等情以觀,可知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尾款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為訴訟標的,與本件一千萬元本票票款部分無涉,上訴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一千萬元本息云云,自不足採。
㈣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就價金之約定,系爭一千萬元,若不辦銀行貸款應於通知
交屋之七日內,以現金付清,上訴人既不願貸款而開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則於受被上訴人通知交屋(八十三年八月上旬)後七月內即有先為付款之義務,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況且「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給付,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信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將房屋、產權均交付、過戶與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給付,而系爭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義務,均屬小瑕疵,依估算約需四十五萬元,乃上訴人竟以一千萬元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諸上開說明,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六、茲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書狀表示被上訴人應於二月內完成系爭房屋瑕疵之修補,否則不另通知解除原房屋買賣契約,茲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間內未修補瑕疵,買賣契約已當然解除,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繕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否有修補,上訴人未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七、經查:㈠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有變更一樓窗之位置,原東側整面牆壁加開
二個窗戶、一小鐵門,變更二樓挑空之窗戶形式,變更二樓主臥室窗戶位置、數目,三樓起居室加添窗戶等多項瑕疵,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定在案,兩造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依所約定之施工設計圖施工,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此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本件繫屬前審期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準備書
狀向被上訴人催告,限期被上訴人二月內修補上開房屋之瑕,若未於期限內改建完成,則不另通知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系爭房屋既有瑕疵,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瑕疵所生之不完全給付補正義務,性質上乃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又此項修補權利,性質上於房屋交付發現瑕疵後即可請求,則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有上開瑕疵,以準備書狀催告被上訴人二個月內修補,不論此項修補,仍須上訴人協力(配合),上訴人是否已盡配合協力義務,兩造爭執甚烈,縱認被上訴人未盡修補義務,依上開說明,其亦於受催告後,始負遲延之責而已,上訴人既未再訂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改建上開房屋,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準備書狀所催告之二月內,補正不完全給付,即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系爭房屋價款係屬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價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及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予以論究。
十、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