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上訴人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與原審同案被告瑩德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慎義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之利息暨違約金。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之利息及違約金。(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瑩德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德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時,其負責人係被上訴人乙○○,而金融機構對於公司行號之貸款皆須增提負責人為保證人,公司行號若曾與金融機構為授信往來,即知悉此項做法,且乙○○以瑩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貸款時,亦依此做法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代表瑩德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二筆款項時,亦當知悉其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始同意貸與瑩德公司系爭款項,故乙○○就系爭二筆借款必有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意思,而於借據上蓋章。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乙○○及丙○○二人於原審均自承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章均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等僅主張係遭公司會計林美華所盜蓋,但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傳訊證人林美華以證其說,其證據調查似欠周詳,不得據以認定該印章係被盜蓋。
(三)證人林美華證稱:均由其向銀行洽辦存借款,並借款部分亦由其攜帶借款人、保證人印章至銀行書寫借據,再由銀行經辦員蓋章;另被上訴人乙○○及丙○○稱其與經營者(林慎義及其前妻林麗淑)均有親戚關係,印章會放置公司保管,除了辦理勞保之需外,是為了公司經營之便等語。
(四)按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照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有用印章代替者,其與簽名生相同效力,亦為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及其他債權憑證上連帶保證人欄中,被上訴人之簽名雖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惟其上被上訴人等之印章既屬真正,則由他人代簽之簽名即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均承認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且為公司經營之需,而放置於公司,顯見其印章並未遭盜用,證人林美華亦稱並未遭被上訴人起訴,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之說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其認事用法,即屬重大違背法令。
(五)被上訴人稱為了公司經營之便,而將印章放置公司,由經營者使用,而我國社會一般習慣上,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較簽名為普遍,是以對於印章之保存及印文之使用,無不小心謹慎,自應於用印後,即時取回,並自行保管,顯見被上訴人已有完全授權之意思表示,而證人林美華證稱:被上訴人是於系爭借款後,即於原審第四筆借款之前與林慎義翻臉,而應林慎義前妻之請託於第四筆借款簽約後才知有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次查上訴人會於原審起訴,係因第一筆借款已到期,惟尚未完全清償,上訴人本於能使企業永續經營,且瑩德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年往來至今均相當正常,遂同意其簽約展期償還,惟仍需原連帶保證人簽約,因瑩德公司之借款均是以瑩德公司及被上人乙○○所持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而證人及被上訴人均稱此不動產係證人林慎義所有,惟因已翻臉無法簽約而走上訴訟一途;既然被上訴人是於系爭借款後(前已將印章置放於公司亦即完全授權下),因翻臉才否認,被上訴人等自應就瑩德公司經營者是否係擅自超過授權範圍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其抗辯即不足採。
(六)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所簽授信約定書之前言記載:「立約人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其第一條亦記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開宗明義即以顯著字體強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包括立約人於本行之一切授信往來,未定有期限。其第十三條並載明:「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是項約定書構成授信契據之一部(即所謂一般共通條款之引入),其效力拘束有關各方;銀行、客戶及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均需遵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依憑相符之印鑑即生效力,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定書之設置為其內容,茲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即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係屬目前金融業界作業慣例。此一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除有確切反證,印章如為真正,應推定由印章明義人授權為之」之意旨相符,上訴人依印鑑即可確認保證人為何人,為此本件縱使被上訴人否認有明示或默示作保之意思表示,亦難解其應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雖例有對保手續,無非再次確認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而已,被上訴人先前既已簽訂授信約定書而有當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此後所簽借據上之印章,若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上訴人即認為借據為有效之契約,並不因有無履行對保手續而有影響。
(七)被上訴人乙○○尚未離職前,由其向上訴人申辦之貸款案即有多筆,其中所簽之借據(如證物)多由其代筆(含已在原審承認之第一筆借據,除第一筆外,瑩德公司已償還,是以未於原審時請求),顯見乙○○已明瞭上訴人辦理貸款所簽之借據上借保人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印章相符即可;而在乙○○於八十三年離職前,證人林美華已在八十二年進入公司當會計,依一般慣例公司對新進人員總有試用期,亦即應有先進人員輔佐,依證人林慎義所述是由其前妻林麗淑負責財務管理,而乙○○是林麗淑之弟,因此林麗淑、乙○○、林美華在有親戚關係的緣由下,依理試用時財務管理之銜接,應更快、更密,因此乙○○離職後,林美華當然會依先前方式向上訴人申辦貸款;不然被上訴人既已離職,即應將印章帶走,若不想有麻煩事發生,甚而應要求更換負責人,並把土地所有權還回林慎義名下;只是離職後乙○○尚有支領紅利,顯見其與經營者間因有親戚關係而有相當默契存在。
(八)上訴人一直以金融業作業慣例辦理瑩德公司之申貸案(共九十五筆,只核對印章相符即可)何以在原審之第四筆借款會做對保親簽,誠如證人林美華所稱:
印章已由被上訴人取回,當然在要完成貸款手續下,上訴人乃應瑩德公司之請求,至被上訴人住處對保。
(九)現瑩德公司尚在林慎義背負著社會責任下繼續經營,要其馬上償還所欠,是所難為,但只要繼續經營下去,尚有償還機會;另林慎義所煩憂是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品-為乙○○名義土地,未能歸回林慎義名下,而此點亦是上訴人最在意,因瑩德公司所滯欠貸款均是以此土地為擔保品,被上訴人為當然之連帶保證人。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作業慣例,只要借據上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印章相符,借據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美華、林慎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編號二、三之二筆借款,借據並非被上訴人乙○○、丙○○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就該借據內容並未同意,且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對保,而就非被上訴人親簽、未與被上訴人對保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承認而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亦承認兩造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就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借款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借款,亦當知悉需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各筆借款係各自獨立借貸,且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就瑩德公司全部借款均為連帶保證人,亦無從憑空猜測。
(三)上訴人稱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據上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故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㈠系爭二筆借款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雖為真正,但卻係遭瑩德公司會計盜蓋,被上訴人二人完全不知情,亦未授權。
㈡前揭盜蓋事實,及被上訴人二人未授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勝益、林美華到庭證
述詳實:「林美華:::第二筆、第三筆沒有對保」、「林美華:乙○○、丙○○之簽名、蓋章是由我在銀行蓋章、簽名」、「因他們二人印章都放在公司,::乙○○的是公司章(大、小章)」、「乙○○、丙○○並沒有授權我去蓋章,他們最近才知道這事情,因之前我認為他們二人與我父親有溝通過,是我父親叫我去借錢,我就拿他們二人的印章去蓋」(參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備程序筆錄)。「林慎義:::當時的印章都放在林美華處,連我的印章也放在她那裡,林美華有無經過他們同意再蓋章我就不知道」、「林慎義:::我沒有要我女兒林美華要找他們(被上訴人二人)任連帶保證人」(參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為據,惟該判例即明確說明
有反證情況下(如前㈡、㈢所述,已可證明遭盜蓋),縱印章為真正,亦不得認本人有授權,故上訴人顯係混淆該判例之真意。
㈣是否掛名公司負責人與是否同意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二者完全無關聯,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乙○○為讓公司經營之便,而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會計林美華(實際負責人林慎義之女)保管,即有授權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被上訴人否認之,況如前㈡述,會計林美華亦證稱其未獲任何授權。
㈤上訴人於原審及 鈞院審理中,亦明確承認系爭二筆借款部分未與被上訴人二人
對保,借據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與會計林美華所言相同,足證會計林美華所言為真實),而未授權、遭盜蓋之事又如前㈡有證人證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認此種情形不得謂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故上訴人應就其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其他依據,負舉證任責任。
(三)上訴人另稱八十年五月二十日簽訂有授信契約書,所以被上訴人應就瑩德公司所借一切款項負連帶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㈠該契約書第十三條明確稱係補充之用,申言之,是否成立借貸契約或是否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仍須視個別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定。況該契約書上未載任何金額、借款期限、利息、甚至清償方式,即無任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更足證其僅為補充約定之性質。
㈡倘真如上訴人所述,有該授信契約書後,不論曾否對保,曾否再簽章,被上訴人
均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其何以第四筆借款時又要求對保,甚至是親自到被上訴人家中對保?而系爭第二、三筆借款又何需要求要在連帶保證人處蓋章?上訴人所言矛盾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稱有表見代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曾授權,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況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亦已認本事件情形不得逕認有表見代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瑩德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德公司)邀同原審同案被告林慎義及被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向上訴人公司多次借款,約定各筆借款分期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立具借據四紙,交由上訴人公司收執。詎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就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編號二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三繳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編號四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後,即未繼續繳納本息,各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審同案被告林慎義及被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林慎義與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借款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原審判決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林慎義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之利息暨違約金,併被上訴人二人應與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林慎義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零八千零五十八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四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林慎義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丙○○則以:被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部分之借款,並無擔任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亦未授權訴外人林美華於系爭借據上用印,借據上之被上訴人二人印文係遭訴外人林美華盗蓋,且被上訴人未履行對保手續,本件亦無表見代理情形,被上訴人二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邀同原審同案被告林慎義及被上訴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借款日向上訴人二次借款,約定各筆借款分期償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各筆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並立具借據交由上訴人公司收執;詎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三所示借款本息則繳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後,即未繼續繳納,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林慎義等所不爭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二之二頁、第十二之三頁、第十二之六頁、第十二之八頁、第四三頁至第五二頁),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紙借據上之被上訴人二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二人雖抗辯:並無擔任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訴外人林美華未經伊等授權同意,即於系爭二紙借據上盜蓋伊等印文,被上訴人二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社會一般習慣上,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較諸簽名為普遍,是以對於印章之保存及印文之使用,無不小心謹慎,於親自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予蓋印,並於用印後,即時取回,自行保管,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至於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致遭他人盗用者,核係少數之變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等自認系爭二紙借據上之「乙○○」及「丙○○」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系爭借據之私文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二人抗辯系爭借據上之「乙○○」及「丙○○」印文均係訴外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會計小姐林美華未經渠等二人授權同意,擅自使用加蓋云云,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就渠等上開抗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被上訴人二人抗辯:系爭二紙借據係訴外人林美華未經渠等授權同意,擅自在系爭二紙借據上加蓋印文者,無非係以證人林美華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慎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林美華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伊自八十二年到八十八年間任職瑩德公司會計,負責財務及與銀行接洽工作,公司有向上訴人公司借錢,是老闆(林慎義)要伊與銀行接洽,(原判決附表二)第二筆、第三筆借款,銀行沒有辦理對保,該二筆借款之借據上乙○○、丙○○之簽名、蓋章係由伊在銀行處蓋章、簽名,該二筆借款都是林慎義說要借的。因被上訴人二人之印章從伊接手開始就放在公司,乙○○當時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仍是伊父親林慎義。乙○○、丙○○並沒有授權伊去蓋章,因之前伊在銀行出入時就是如此作,伊認為他們二人與我父親有溝通過,伊父親叫伊去借錢,伊就持他們二人的印章去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
(二)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慎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乙○○係董事長,丙○○則未任公司職務,渠印章放在公司讓公司使用,在八十八年底才換渠擔任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其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到場供證:剛開始是公司借款,惟在七十幾年時,用乙○○的名義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被上訴人二人有同意要借,編號二、三之借款渠不清楚,因林美華管理財務,有向渠談起公司不夠錢,渠說:「若能辦就辦」,渠未指示林美華要如何去做,公司實際的經營是渠在負責。(公司缺錢時如何處理?)剛開始公司的財務有困難,都是渠自己處理,到八十二、八十三年時候公司財務較好一些時,林美華若說:「公司財務有困難」,渠就要她去找誰調錢,或向誰調錢處理,乙○○印章是放在公司,但丙○○印章並未放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
(三)至於被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自陳:伊並未出錢,只是形式上掛名的董事長,實際上是林慎義負責,在公司成立之時,是用伊名字借錢,伊自八十三年離開時,公司仍然把我當成負責人,到了八十八年才去變更名義等語(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被上訴人丙○○亦於同日到場陳稱:伊離開公司已七、八年了,印章是放在公司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才沒有拿回來。系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借款並未辦理對保。編號四之借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當時伊的小姨子(林慎義的太太)拜託,伊才擔任該筆借款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乙○○自承其自八十三年即離開瑩德公司,竟未要求辦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至於被上訴人丙○○自陳其將印章留在瑩德公司係為辦理申報所得稅之用,乃竟於離開瑩德公司,已無申報所得稅必要之七、八年後,仍未取回,其等抗辯印章留置瑩德公司之理由,核均與常情有違而難盡信;參以①金融機構為確保債權,並防堵空頭公司假藉人頭冒貸資金,例皆要求身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就公司之借款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始符貸款要件,並防杜弊端。本件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二筆借款債務成立時,仍擔任瑩德公司之董事長,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者,並未違反金融機構承辦貸款業務之慣例,亦且為防杜弊端,保護金融業者權益,兼顧企業資金融通利益所必要;②本件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確於上開借款日向上訴人借款獲得資金,並於嗣後繳交部分之本息,已如前述;③被上訴人二人均自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成立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二筆借款債務,確係其二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以觀,益見證人林美華供證:伊比照先前借款模式所為加蓋被上訴人二人印文之行為者,事出有因,尚非無據。至於原審同案被告林慎義之配偶與被上訴人丙○○之配偶份屬姊妹關係,其二人親戚關係密切,林慎義亦係主債務人瑩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林慎義就系爭借款債務於原審判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後,並未聲明不服而已其確定,則其迴護被上訴人二人權益,而由其一人承擔系爭借款全部債務之情,按諸常情更屬明顯。是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借款債務成立前,均同意瑩德公司以其二人名義擔任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離開瑩德公司時,復未取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之同一印章物件,致其後瑩德公司於財務困難而有需貸資金時,得以由公司會計人員援往例,使用被上訴人二人留置瑩德公司之同一印章者,凡此種種,益見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事前授權瑩德公司之會計人員加蓋被上訴人二人之印章者,於情理相符,而無違背,應堪信採。乃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印文有何被盜用情事,已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之缺失,而難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授權,渠等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無足憑;至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我國金融機構雖例有對保手續,無非再次確認立約當事人之真意而已,然對於先前基於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有效成立之契約,並不因有無履行對保手續而有影響,是當事人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視其於簽立契約當時是否確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印文有何被盜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系爭二紙借據被推定為真正,足認上訴人公司與主債務人瑩德公司間就系爭二筆借款確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於該二筆借款契約成立時,確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無訛,乃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未履行對保手續,再次確認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擔任主債務人瑩德公司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意願,而抗辯渠等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與主債務人瑩德公司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慎義負連帶清償之系爭借款債務,既未全部獲償,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就未受償之債權本金七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判決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林慎義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之利息暨違約金,併被上訴人二人應與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林慎義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零八千零五十八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四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瑩德公司、林慎義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