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K
上 訴 人 戊 ○ ○
己 ○ ○
庚 ○ ○
丁 ○ ○
壬 ○ ○
甲 ○ ○
乙 ○ ○
辛 ○ ○被 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中關於「一00八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0一八地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戊○○、丁○○、己○○部分
1.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第一0三號、第一0三之一號、四五之三號、四五之一號、一0一八號、九九0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於日據時代出賣予已故之錢阿營、王升榮,光復後,原買受人錢阿營、王升榮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四日再出售與伊等之先父楊猛。
2.楊猛去世後,上訴人戊○○繼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己○○繼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上訴人丁○○繼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前開土地由上訴人之先父及上訴人等三人繼續耕作及土地改良已有五十年之久,僅因二二八事件,時代悲劇,衍生人事全非,其間雖曾催促原所有權人之管理人辦理過戶登記,然其均置之不理。嗣後土地登記為莊海國所有,莊海國死亡後,其繼承人莊維藩等十三人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規避法律之規定,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以謀取不法之利益。
(二)上訴人庚○○部分:伊所占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出賣予已故之沈祿,光復後,沈祿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轉售與上訴人之先父廖誦,由先父及伊繼續耕作及改良,已有五十年之久,其間雖曾催促原所有權人之管理人辦理過戶登記,然其均置之不理;嗣後土地登記為莊海國所有,莊海國死亡後,其繼承人莊維藩等十三人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規避法律之規定,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以謀取不法之利益。
(三)上訴人壬○○部分:
1.附圖編號五所示之土地是伊先父於日據時代向「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所承租,至今已逾五十餘年,租金都交給楊新亭轉交,其間祖先曾數度催告莊海國辦理相關承耕手續,均置之不理。嗣後土地登記為莊海國所有,莊海國死亡後,其繼承人莊維藩等十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竟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規避法律之規定,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以謀取不法之利益。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第三人繼續存在。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訂有明文。伊與「勝源合名會社」之租賃契約,係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訂於民法修正前,被上訴人與莊維藩等人之買賣縱為真買賣,亦應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交還土地。
(四)上訴人甲○○部分:
1.伊所占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係伊先父李期水於三十六年間,向「勝源合名會社」之管理人莊海國購買,訂有買賣契約;爾後該土地所有地價稅、水利費等,均由先父繳納。當時政治動亂、情勢不穩,且先父未受教育,於是把所有契約、稅賦、單據託由楊新亭與其他耕作者一起辦理移轉登記,適逢二二八事件而停頓,先父亦忙於農務而忘了此事,未把契約及單據取回,拖延至先父辭世,仍懸宕未決。在五十餘年耕作過程,歷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政策,但先父因不知法律致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致土地登記為莊海國所有;莊海國死亡後,其繼承人莊維藩等十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竟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規避法律之規定,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以謀取不法之利益。
2.伊現有同段第六九九號土地,與六九八號土地毗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莊維藩等出賣土地時,竟違反前開規定,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買賣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交還土地。
(五)上訴人乙○○部分: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確實係「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予已故之林木生,再出售與已故伊之被繼承人林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並經法院公證有據。當時曾備妥土地所有過戶資料,及過戶費用交與楊新亭,一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與楊新亭統一保管,適逢二二八事件而停止。原土地於五十六年重劃編為七二0地號,當時耕作百姓只求溫飽度日,忘了買賣登記補件辦理,伊對於土地盡五、六十年之納稅義務,僅因係單純的百姓,不知法律,最後竟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勝源合名會社」之土地登記為莊海國、莊維藩、廖玉葉等不相干之人共有。莊海國死亡之後,其繼承人莊維藩等十三人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規避法律之規定,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以謀取不法之利益。
(六)上訴人辛○○部分: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土地係上訴人之先父魏振河於日據時代,向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購買,至今已六十餘年之久。七十年間,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數次向斗六市公所聲請調解,然原所有權人莊海國等人要求伊依公告現值之三成地價補償,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因係無理要求,上訴人即予拒絕;嗣後土地登記為莊海國所有,莊海國死亡之後,其繼承人莊維藩等十三人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規避法律之規定,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以謀取不法之利益。
(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戊○○、己○○、庚○○、丁○○、甲○○、乙○○、辛○○等人之被繼承人,向訴外人「勝源合名會社」所輾轉購買,當時係將所有過戶之資料,連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全部交予楊新亭,楊新亭則將過戶之文件交由證人石添房負責整理,過戶相關準備,本已完成,嗣因二二八事件,以致未完成過戶,此由七十年間,原會社管理人莊海國等人與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時,明白要求上訴人再出給付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金額,即願協同辦理過戶等情,可資證明。
(八)莊維藩等十三人與被上訴人確為虛偽買賣:
1.被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檢察官問以與前手間是否有買賣私契,被上訴人竟答買賣之私契還要回去找一找,對於如此之大規模買賣,於訂約時竟無一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何?買賣價金多少?訂金多少?價金如何交付?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如何交付?何時交付?竟然都不用在白紙黑字說清楚講明白嗎?被上訴人竟只提出存款簿及付款分配表,足見存款簿及付款分配表只是為逃避相關單位追查,所作之虛假資金流向。
2.被上訴人丙○○於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開戶,距系爭土地買賣時間相距僅數月,且由其付款分配書及存款簿之存入及支出皆僅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而存款簿內只有付款是轉帳,然存入的都是現金,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存入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同日內以電匯(丙○○本人)匯入八百萬元、轉帳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本人又以現金存款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元,短短二日內存入現金二千零三十五萬二千元,依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丙○○並無如此的資力,被上訴人迄今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購地之價款交付流程,及其後之貸款資金流向,可知丙○○確實係人頭,其與莊維藩等十三人間並無真實買賣。
3.系爭土地如於八十七年時確有買賣,依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之地價,每甲地最保守估計亦有一千萬元之價值,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七甲多餘,至少值七千萬元,為何僅賣二千多萬元,與市價相差五千萬元,此與常情至為相違,更可見被上訴人等為虛偽買賣。如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不只二千多萬元,為何只有提出二千多萬元之資金流向?
4.兩造及占用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就系爭土地調解之初,上訴人要求一分地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作主,要回去問問看,由被上訴人之語意,似乎可以作主者另有其人?且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訴外人,以一分地二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簽下名字(如已死亡之洪喜太),惟仍然分文未得,成為本件原審之共同被告,因此,被上訴人之誠信如何實令人商榷?
5.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等並未有與稅捐機關之佐證,又依買賣付款分配明細上所載,應付石添房傭金三十萬內買賣部分二十五萬元,惟石添房已於 鈞院結證,未領到分文,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並非真正,其主張確有買賣一事,實不可採。
6.被上訴人與莊維藩等十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無論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此,莊維藩等十三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等為前開土地之買受人,亦即莊維藩等之債權人,莊維藩等十三人是否行使前開權利與上訴人等得否再占用系爭土地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必然之關係,故上訴人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六號),請求 鈞院體恤下情,等候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再據以審理。
(九)被上訴人所稱同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一節,與本件地號不同,與本件非同一當事人,與本件亦非同一法律關係,自難比附援用。
(十)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先人等是經濟上及知識上的弱者,用盡一生心血購買系爭土地,五、六十年來胼手胝足在系爭土地耕耘,又為了系爭土地盡了五六十年的納稅義務,水利費用及田賦更是不在話下,只因時代悲劇,且上訴人等及上訴人等之先人不懂法律,上訴人等才會從合法買賣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變成無權占有。如 鈞院認為依兩造提出之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 鈞院斟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賴以維生之收入來源,酌定一年之上之履行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狀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勝源合名會社」法人登記簿謄本及解散相關資料,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查卷宗,及訊問證人石添房、楊新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等或主張買受或主張承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惟依所提出之資料皆無法證明其等主張之真實性,因此,上訴人等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情,不足採信。
(二)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四五之一、四五之二、四五之三、一0三、一0三之一、一四六之一、一0一八、一0一九、六九八、七二0、
九八六、九八九、九九0地號土地,前為日據時代之法人「勝源合名會社」所有,三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收件總登記為「勝源合名會社」所有,莊海國、廖玉葉、莊維藩均為該會社之股東,台灣光復後,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莊海國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該會社股東即莊海國、廖玉葉、莊維藩等公同共有,嗣莊海國、廖玉葉相繼死亡,由莊維藩、戴啟義、莊耿盛、莊靖雄、林莊秀琴、吳莊秀惠、莊秀真、莊秀瑩、莊秀婉、莊秀美、莊秀淳、戴瑞蓮、戴敏吉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三審認定明確,上開莊維藩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前手莊維藩等全體共有人購買,分三次過戶付款,被上訴人已提出第二次買賣付款分配明細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為證,其付款金額甚大,且於八十七年間即已支付,絕無作假可能。對於上訴人等憑空臆測「被上訴人丙○○向無資產,如何能購買系爭土地,益徵其僅係訴外人即債務人等人之人頭,用於違法規避上訴人追債,妄以土地法登記公示效力對抗上訴人之人頭而已」等詞,被上訴人實無須將個人隱私一一細述;又上訴人等主張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希該事件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惟該事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付款分配明細、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係以洪喜太、洪慶德、洪榮作、戊○○、己○○、庚○○、石添房、丁○○、壬○○、涂清枝、石琪祥、甲○○、乙○○、辛○○等十四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其等占有之土地,惟洪喜太於原審訴訟繫屬時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原審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即行判決,其繼承人洪廖貞、洪青年、洪松宏、洪桂香以此為由,與不服原判決之被告戊○○、己○○、庚○○、丁○○、壬○○、甲○○、乙○○、辛○○共同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對於洪喜太之一部訴訟,故本件上訴人僅餘戊○○、己○○、庚○○、丁○○、壬○○、甲○○、乙○○、辛○○等八人。又上訴人陳稱其等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訴訟(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請求本院待該前提事件確定後,再據以審理本件訴訟,惟查,上訴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之前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四五之一、四五之二、四五之三、一0三、一0三之一、一四六之一、一0一八、一0一九、六九八、七二0、九八九、九九0地號等十二筆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分別於附圖所示符號D、G、Q、I、J、P、H、W、Y、N、L、M、R、Z、甲、
乙、丙、庚、辛、壬等部分土地,無權占用種植農作物(其等各別占有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前經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戊○○、己○○、庚○○、丁○○、壬○○、甲○○、乙○○、辛○○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如附圖所示D、G、Q、
I、J、P、H、W、Y、N、L、M、R、Z、甲、乙、丙、庚、辛、壬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於日據時代貧困生活壓力下,成為「勝源合名會社」佃農,於系爭土地認真賣命耕作,至今逾五十年,為擁有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從佃農繳稅至最終籌資買入,付出相當代價購買,惟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阻撓,致無法完成登記程序。當時過戶之事,委託楊新亭辦理,因二二八事件暫停。嗣於七十二年間,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莊海國、廖玉葉、莊維藩三人共有,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斗六市農會貸款。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始由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完成,被上訴人及斗六市農會竟在不知土地位置下完成借貸,因此懷疑被上訴人為人頭,亦即被上訴人與莊維藩等十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莊維藩等十三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等為前開土地之買受人或買受人之繼承人,自得出而爭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第一0三號、第一0三之一號、四五之三號、四五之二號、四五之一號、一0一八號、九九0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於日據時代出賣予已故之錢阿營、王升榮;已故之沈祿,光復後,原買受人錢阿營、王升榮於三十八年十月四日再出售與上訴人戊○○、己○○、丁○○等之先父楊猛,楊猛去世後,上訴人戊○○繼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己○○繼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上訴人丁○○繼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沈祿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轉售與上訴人庚○○之先父廖誦,廖誦與上訴人庚○○已繼續耕作及改良系爭土地五十年;又系爭大北勢小段六九八地號如附圖所示庚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先父李期水於三十六年間,向「勝源合名會社」之管理人莊海國購買,訂有買賣契約,而伊現有同段第六九九號土地,與六九八號土地毗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莊維藩等出賣土地時,竟違反前開規定,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買賣當然無效;又系爭大北勢小段七二0地號如附圖所示辛部分土地確實係「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予已故之林木生,再出售與已故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協;又系爭大北勢小段七二0地號如附圖所示壬部分土地係上訴人辛○○之先父魏振河於日據時代,向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購買,伊等當時均係將所有過戶之資料,連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全部交與證人楊新亭,楊新亭則將過戶之文件交由證人石添房負責整理,過戶相關準備,本已完成,嗣因二二八事件,以致未完成過戶。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是上訴人壬○○先父於日據時代向「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所承租,至今已逾五十餘年,租金都交給楊新亭轉交,其間祖先曾數度催告莊海國辦理相關承耕手續,均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四五之一、四五之二、四五之三、一0三、一0三之一、一四六之一、一0一八、一0一九、六九八、七二0、九八九、九九0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為上訴人分別於附圖所示符號D、G、Q、I、J、P、H、W、Y、N、L、M、R、甲、乙、丙、庚、辛、壬等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其等各別占有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事實,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六八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四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六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其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等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法院未敘明上訴人與陳女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竟以無從認定陳女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及上訴人多次接續對陳女之匯款,亦無從認係其返還陳女之房屋價款及給付其違約金,即謂上訴人與陳雪玲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其後有關違約賠償之和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更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向訴外人莊維藩、戴啟義、戴瑞蓮、戴敏吉、莊耿盛、莊靖雄、林莊秀琴、吳莊秀惠、莊秀真、莊秀瑩、莊秀婉、莊秀美、莊秀淳等十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提出付款分配明細、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為證,徵諸匯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間,而存摺中匯款之金額與付款分配明細之記載大致相符,且上開付款分配明細記載「應付石添房佣金30萬:::」,而石添房係原審共同被告,如被上訴係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杜撰上開付款明細,理當不會將原審被告石添房之名亦記載於內,故上開付款明細之內容應非子虛;雖證人石添房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是否居間丙○○買賣本件土地?)我不知道」等語,惟其並未明確否認有居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情,則其是否係因年近八十歲而記憶模糊,或係顧慮上訴人之利益而有所保留,均未可知,尚難僅以渠上開證言即認上開付款明細為虛偽不實。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存摺之戶頭於短時間內匯入大筆金錢,據伊等所知,被上訴人並無如此之資力,又兩造及占用系爭土地之訴外人就系爭土地調解之初,上訴人要求一分地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作主,要回去問問看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無資力或上開戶頭中之存款來自何人,而足認系爭買賣確屬虛偽乙節,則縱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非其所有,而係另有他人出資或借貸,亦無礙於其買受系爭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不明,即逕認其並無實際買受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市價保守估計亦有七千多萬元,訴外人莊維藩等十三人僅賣二千多萬元,與常情相違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分三次過戶付款,二千多萬元只是部分價款等語,有上開大北勢「第二次買賣」付款分配明細一份附卷足憑,徵諸上開付款分配明細記載「收到第二次款」、「茲收到第二次買賣總價款無訛」等字樣,被上訴人所言尚非不可盡信;況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為買賣雙方所知悉,買受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必須對土地之現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始得使用收益買受之土地,此將影響土地之交易價格,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亦難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市價,即認系爭買賣係屬虛偽。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係指物權契約而言。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買賣契約既經合法成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固無再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未提出其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證,惟揆諸上開說明,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買賣雙方對於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分配明細觀之,被上訴人與莊維藩等十三人應已就買賣價金及其分配方式達成合致,彼此間對於所買賣之標的物應亦有共識,始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買賣契約,亦不應因此即認系爭買賣並不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維藩等十三人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伊等辯稱:被上訴人與莊維藩等十三人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云云,尚屬無據。
(二)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與莊維藩等十三人所為之系爭買賣具有無效之原因,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被判決塗銷確定,被上訴人自有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伊所抗辯伊非無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等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經查:
(一)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北勢小段第一0三號、第一0三之一號、四五之三號、四五之二號、四五之一號、一0一八號、九九0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於日據時代出賣予已故之錢阿營、王升榮;已故之沈祿,光復後,原買受人錢阿營、王升榮於三十八年十月四日再出售與上訴人戊○○、己○○、丁○○等之先父楊猛,楊猛去世後,上訴人戊○○繼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己○○繼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上訴人丁○○繼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沈祿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轉售與上訴人庚○○之先父廖誦,廖誦與上訴人庚○○已繼續耕作及改良系爭土地五十年;又系爭大北勢小段六九八地號如附圖所示庚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先父李期水於三十六年間,向「勝源合名會社」之管理人莊海國購買,訂有買賣契約;又系爭大北勢小段七二0地號如附圖所示辛部分土地確實係「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予已故之林木生,再出售與已故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協;又系爭大北勢小段七二0地號如附圖所示壬部分土地係上訴人辛○○之先父魏振河於日據時代,向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購買云云。惟其等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賣主王升榮、錢阿營、沈祿、林木生等人,並無勝源合名會社之記載,或未提出證據證明「勝源合名會社」有出賣土地之情,則所辯上情已難遽信。上訴人(除上訴人壬○○外)雖又辯稱:伊等當時均係將所有過戶之資料,連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全部交與證人楊新亭,楊新亭則將過戶之文件交由證人石添房負責整理,過戶相關準備,本已完成,嗣因二二八事件,以致未完成過戶云云。惟證人楊新亭已罹老人癡呆,對本院之訊問或無從理解或無從回答(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石添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幫上訴人將過戶文件整理及買賣價金交給楊新亭,我跟楊新亭沒有關係」等語,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伊等此部份之抗辯委非可採;而上訴人戊○○、己○○、庚○○、丁○○、甲○○、乙○○、辛○○辯稱於七十年間,原會社管理人莊海國等人與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時,明白要求上訴人再出給付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金額,即願協同辦理過戶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其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其等辯稱所占有之土地係向「勝源合名會社」或因之輾轉所購買者,並無證據佐參,顯非可採。
(三)再縱認上訴人戊○○等人上開所辯買賣關係確屬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為日據時代之法人「勝源合名會社」所有,三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收件總登記為「勝源合名會社」所有,莊海國、廖玉葉、莊維藩均為該會社之股東,台灣光復後,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莊海國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登記為該會社股東即莊海國、廖玉葉、莊維藩等公同共有,嗣莊海國、廖玉葉相繼死亡,由莊維藩、戴啟義、莊耿盛、莊靖雄、林莊秀琴、吳莊秀惠、莊秀真、莊秀瑩、莊秀婉、莊秀美、莊秀淳、戴瑞蓮、戴敏吉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嗣莊維藩等十三人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已如前述,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在此二重買賣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前買受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戊○○等人縱已占有不動產,被上訴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戊○○等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戊○○等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四)另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雖辯稱:伊現有同段第六九九號土地,與六九八號土地毗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莊維藩等出賣土地時,竟違反前開規定,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等買賣當然無效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系爭六九八地號土地係屬重劃區內耕地之證明,且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應解釋僅係耕地出賣人與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耕地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其耕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僅得向耕地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是上訴人甲○○辯稱出賣人並未通知其優先承買,其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亦難憑採,至於伊所稱:伊所有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為系爭六九八地號土地阻隔,已無出路通行云云,乃屬另一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無涉,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問題。
(五)末按「耕地之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壬○○固辯稱伊為勝源合名會社佃農,並有繳交租金之事云云,惟其租佃並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登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雖該書面及登記「非要式行為」(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判決),然證人石添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幫楊新亭收租金,壬○○的部分也是如此,絕對不是租金」等語,且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上訴人壬○○並未提出租約或繳交租金收據等資料證明,伊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佃農,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土地云云,自亦無可採。
(六)綜此,上訴人就伊所抗辯伊非無權占有乙節,並不能舉證明,自應認上訴人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戊○○、己○○、丁○○、庚○○、涂清忪、甲○○、乙○○、辛○○分別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因審酌本件為交還土地訴訟,且上訴人等人於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為避免判決確定前實施強制執行,致生回復困難之虞,並兼顧兩造權益,乃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給予履行期間,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上訴人並未給付分文之租金或其他使用土地之代價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徒擁有土地所有權,卻未能使用收益,已將近四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歷經二年之訴訟程序期間,上訴人應已有還地之準備,且待本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又須執行,取回之時間再被拖延,如再予上訴人履行期間,寧獨厚於上訴人乎?是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0一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千零三十六平方公尺,而同段一00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五百一十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對照原審卷第二百六十六頁地籍圖上一0一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原審判決中(包括主文、事實、理由、附表及附圖)關於「一00八地號」之記載,應為「一0一八地號」之誤,併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附表:
編號一:(上訴人戊○○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 占 有 面 積 ││坐落地段及地號 │ (公頃)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0三地號 │ 附圖符號D ││ │ 0.0二二一 │├─────────────────────┼───────┤│同段一0三之一地號 │ 附圖符號G ││ │ 0.0八五四 │├─────────────────────┼───────┤│同段四五之三地號 │ 附圖符號Q ││ │ 0.0四四六 │├─────────────────────┼───────┤│同段四五之一地號 │ 附圖符號I ││ │ 0.0一二四 │└─────────────────────┴───────┘編號二:(上訴人己○○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 占 有 面 積 ││坐落地段及地號 │ (公頃)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四五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J ││ │ 0.0二六六 │├─────────────────────┼───────┤│同段四五之三地號 │ 附圖符號P ││ │ 0.0九三二 │├─────────────────────┼───────┤│同段一0三之一地號 │ 附圖符號H ││ │ 0.0二0一 │├─────────────────────┼───────┤│同段一0一八地號 │ 附圖符號W ││(原審誤載為一00八地號) │ 0.0五八七 │├─────────────────────┼───────┤│同段九九0地號 │ 附圖符號Y ││ │ 0.二一一四 │└─────────────────────┴───────┘編號三:(上訴人丁○○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0一八地號 │附圖符號Z ││(原審誤載為一00八地號) │0.一五三七│└──────────────────────┴──────┘編號四:(上訴人庚○○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四五之三地號 │附圖符號N ││ │0.一七一七│├──────────────────────┼──────┤│同段四五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L ││ │0.一一七七│├──────────────────────┼──────┤│同段四五之二地號 │附圖符號M ││ │0.0三四四││ │(附圖符號M││ │面積誤為0.││ │三四四公頃)│├──────────────────────┼──────┤│同段九九0地號 │附圖符號R ││ │0.00三二│└──────────────────────┴──────┘編號五:(上訴人壬○○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0一九地號 │附圖符號甲 ││ │0.00一八│├──────────────────────┼──────┤│同段九八九地號 │附圖符號乙 ││ │0.00八八│├──────────────────────┼──────┤│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丙 ││ │0.一六五六│└──────────────────────┴──────┘編號六:(上訴人甲○○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六九八號 │附圖符號庚 ││ │0.0九0四│└──────────────────────┴──────┘編號七:(上訴人乙○○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七二0地號 │附圖符號辛 ││ │0.二五四七│└──────────────────────┴──────┘編號八:(上訴人辛○○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七二0地號 │附圖符號壬 ││ │0.二三六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