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參加原告 丙○被上訴人即參加被告 龍昇飯店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即參加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乙○○與龍昇飯店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現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案審理中,該案中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五分之一股份之實際出資者,係以上訴人名義掛名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與上訴人間為信託關係,並已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求確認其與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該案原係併以龍昇飯店及上訴人為共同被上訴人,惟嗣後乙○○撤回對上訴人部份之訴,使上訴人脫離該訴訟,而龍昇飯店之前任負責人即現任負責人丁○○之父戊○○,於該案調解時出庭作證,卻自承龍昇飯店五分之一出資額,係由乙○○所交付,此一證言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對照乙○○撤回原告部份訴訟之行為,顯可知該案兩造已有勾串,欲藉訴訟排除龍昇飯店五分之一出資者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五分之一出資額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係由訴外人茂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實際出資,而非由被上訴人乙○○個人所出資,最早是因被上訴人乙○○為茂盛公司董事長,故以其名義掛名為合夥前身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其後參加乙○○因稅務問題無法擔任公司股東,茂盛公司改以上訴人丙○○名義為股東,並由被上訴人乙○○以贈與名義移轉股份予上訴人,其後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改組為合夥,仍延續以上訴人掛名為合夥人。有關八百八十萬元出資之詳細金額與時間,詳如證二明細表所載。由明細可知:
1、八百八十萬元中由被上訴人乙○○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三七七帳戶開票支出者有四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元。惟此帳戶雖為被上訴人乙○○之名,實際上卻係由茂盛公司在運用,進出之款項均為茂盛公司之資金,當初持該些支票交付戊○○者亦為茂盛公司總經理陳玉霞,而非被上訴人乙○○本人,請 鈞院傳訊陳玉霞,即可明當初茂盛公司出資之經過。
2、由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永康分行帳號一四0五六四帳戶內開票支出者有二百三十萬元,上訴人該帳戶亦係由茂盛公司運用。
3、由茂盛公司所收取之客票支付者有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附呈戊○○簽收該二紙客票之收據為證。
4、由茂盛公司出租飯店建物與龍昇飯店之房租補償金及租金扣抵者有九十萬元,此傳訊戊○○或龍昇飯店之總經理甲○○即可明瞭。
(三)龍昇飯店合夥事業每月均有分紅予各合夥人,茂盛公司投資部份,雖以參加原告丙○○掛名為合夥人,然每月分紅,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均係存入訴外人黃俊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五二四0四七帳戶內,而該帳戶亦係由茂盛公司在運用。
(四)綜上所述,有關龍昇飯店合夥之五分之一出資者,實係茂盛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乙○○,乙○○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三七七帳戶,與上訴人丙○○、訴外人黃俊仁(二人均為乙○○之子)之前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一樣,均係提供與茂盛公司在運用,該帳戶內進出之金錢,均非私人所有而係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乙○○不能以該帳戶支出之款項,主張為其個人對龍昇飯店之出資。更何況被上訴人乙○○帳戶內支出之款項並不足全部八百八十萬元之出資,而係另由上訴人帳戶、茂盛公司收取之客票、茂盛公司應收之租金與補償金等來源所支出,再加上投資龍昇飯店之收益又係存入黃俊仁帳戶內,而非被上訴人乙○○帳戶內,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八百八十萬元實際出資者,係龍昇飯店實際合夥人,並非事實。而證人戊○○作證時竟又附和其詞,其二人顯有勾串無疑。上訴人身為茂盛公司系爭合夥股份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系爭合夥股份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上訴人所有,其等訴訟之結果顯亦會傷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請 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龍昇飯店資產負債表、支付龍昇股金明細、黃俊仁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便籤、轉帳傳票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甲存帳戶存款帳單、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支票、簽收存根、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霞、戊○○、甲○○。
乙、原告即參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龍昇飯店設立之初,資本額訂為四千萬元,分為五股,被上訴人乙○○原擬認二股,各股東百分之十股款合計四百萬元先交由飯店負責人戊○○收訖,並決議以被上訴人乙○○登記股東,其個人資額為四十萬元。嗣後飯店增資為四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為八百八十萬元,仍占五分之一,被上訴人飯店均由被上訴人本人參加,足以證明確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出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龍昇飯店設立籌備會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七次、第九次會議記錄影本,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帳冊、轉帳傳票各一張,證明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帳冊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乙○○查核簽名後,始能支付款項。
(二)被上訴人乙○○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四十萬元,占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二百萬元之五分之一,經營龍昇旅館業務,此有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致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三五三一九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稽,為此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改為合夥型態仍繼續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被上訴人乙○○改以其子即上訴人丙○○名義掛名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實際出資者應為被上訴人乙○○,實際出資比例仍為五分之一,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之間為信託關係,此有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可證。依據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盈餘分配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之」,並推定戊○○為合夥事業代表人,現在則改由其子丁○○擔任代表人,代表龍昇飯店合夥事業執行一切業務。
(三)被上訴人乙○○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00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子丙○○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00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告知終止信託丙○○名義之事,應將合夥人名義更正為被上訴人本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可證。詎丙○○竟委託律師來函表示當初實際出資者為茂盛公司,伊係受茂盛公司之信託云云,因丙○○上開主張,顯與證據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乙○○提供學費供上訴人丙○○出國留學,丙○○於合夥時,剛回國不久,怎可能出資八百八十萬元,如有應由丙○○提出資金來源證據證明確係其個人所出資。至於茂盛公司董事長亦為被上訴人乙○○,由被上訴人乙○○本人代表茂盛公司出租飯店所在之建物予被上訴人龍昇飯店經營飯店使用,租金部分,亦由原告乙○○指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匯入特定帳戶,此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房屋租賃續約同意書可證。
參、證據:提出飯店設立籌備會第一至四次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龍昇商務休閒飯店籌備會第七、第九次會議記錄各一份、帳冊一紙、支票及龍昇飯店轉帳傳票各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續約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參加訴訟部分:駁回參加原告之訴。
(二)本訴訟部分:無意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本訴被上訴人乙○○之請求無意見,因飯店成立時都是由被上訴人乙○○來開股東會,事後是因稅務因素才把名字登記為丙○○,飯店經營至今已六年多,合夥利潤由董事長指派會計分配,合夥利潤部分乙○○有交代董事長直接撥入訴外人黃俊仁之帳戶,是依照乙○○之指示辦理的。飯店籌備會以及之後之裝修及其他相關會議都是由被上訴人乙○○參加。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起訴並不合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合夥股份係屬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主張則有爭執,當初是因為稅務關係才登記在丙○○名下,是經乙○○之同意才改以丙○○名義為合夥人。至於乙○○之資金來源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無權追究。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存在,而本件主上訴人則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主上訴人而否認本訴訟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認本訴之訴訟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是以上訴人於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本訴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四十萬元,經營龍昇旅館業務,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原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由全體股東為合夥人改以合夥型態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因稅務因素,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主上訴人丙○○名義掛名為合夥人,惟實際出資者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應為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主上訴人丙○○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告知終止信託丙○○名義,應將合夥人名義更正為被上訴人本人,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主上訴人則主張:實際出資者為茂盛公司,合夥人應係茂盛公司,係茂盛公司將合夥權利信託給主參加原告,上訴人否認參加被上訴人乙○○與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故對參加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本訴提起主參加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間就龍昇飯店合夥五分之一出資額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起訴並不合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合夥股份係屬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丙○○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有爭執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本訴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個人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四十萬元,與其他股東共同設立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旅館業務,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本訴被上訴人乃與其他全體股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由全體股東為合夥人改以合夥型態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當時因稅務因素,本訴被上訴人將其出資部分改以其子即主上訴人丙○○名義掛名為合夥人,將本訴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信託登記為丙○○,惟本訴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主上訴人丙○○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以台南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告知終止信託丙○○名義,是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本訴被上訴人而非黃茂榮之事實,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始終未嘗爭執,並自認本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亦不否認本訴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就本訴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而言並無不明確,不明確係存在於本訴被上訴人與有爭執之參加被上訴人黃茂榮,是本訴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提起確認本訴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並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自難認本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上訴人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主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否認參加被上訴人即本訴訟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為參加被上訴人即本訴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所否認,則上訴人以參加被上訴人即本訴訟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為共同被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合夥關係應係存在於有合夥合意之契約當事人間,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就其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參加原告主張其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無非以合夥資金係由茂盛公司,參加被上訴人即本訴訟被上訴人乙○○係代表茂盛公司參加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合夥,而茂盛公司將合夥權利信託於上訴人,是合夥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惟為參加被上訴人即本訴訟被上訴人乙○○否認,並抗辯其係以個人名義參加合夥,是合夥契約當事人應為參加被上訴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合夥契約當事人應為何人?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合夥資金係茂盛公司所有,固據提出參加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付龍昇股金明細表一紙為證,然審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股金明細所載,資金之來源係有多筆係來自參加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個人之帳戶,並非來自於茂盛公司之帳戶,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帳戶均係茂盛公司在使用,資金自屬茂盛公司所有,惟依證人林玲瑟就茂盛公司資金明細另所證「公司有另設立公司之帳戶,公司有好幾個帳戶,是為了節稅調度,他們家族有很多家公司,他們家族有很多家公司,每家公司都有用公司的名字開立的帳戶,但公司的帳戶不一定歸公司使用,公司之間的帳戶也可互相調度使用,另外也有開一些私人的帳戶,有乙○○、黃俊仁、丙○○、陳玉霞等人的帳戶,這些帳戶也都是公司在使用,公司收進來的錢,都會存入這些帳戶,公司要使用的資金也都是從這些帳戶出去。」「(提示股金明細表所寫的明細都是茂盛公司的錢?)我很難去劃分。他們是家族企業,資金都互相調度,我無法分別這一部分是否全都是茂盛公司的錢」「乙○○在其他公司的分紅、薪資,也都是歸屬到這個家族的統籌資金內。(在泰炘公司的薪資歸入茂盛公司有多少?)乙○○在泰炘公司也是擔任董事長,有薪資,薪資多少我沒有辦法記得清楚。但他的薪資、分紅都會撥入上開我所述的帳戶由茂盛公司使用。他們全部的錢都是經整個家族企業在使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雖可認參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單所列帳戶確係茂盛公司在使用,惟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即均屬茂盛公司所有,或亦有屬參加被上訴人乙○○個人所有而提供予茂盛公司使用之款項,實難區別,是上訴人主張合夥資金來源均係茂盛公司所有,已堪質疑。再者,縱認資金來源均係屬茂盛公司所有,惟合夥關係係存在於有合夥合意之當事人,亦即互約出資之當事人間,至合夥人係以自己所有資金出資,或另向他人借款出資,或以勞務出資均無不可,是合夥當事人之資金來源為何,實與合夥契約之成立無涉,亦難以出資之來源為認定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合夥資金之來源為茂盛公司所運用之帳戶,即認合夥契約當事人為茂盛公司,尚難憑採。
(二)參加被上訴人即本訴訟被上訴人乙○○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投資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原為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嗣因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原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由全體股東為合意改以合夥型態經營龍昇飯店原有業務,是合夥契約當事人自應為參加被上訴人即本訴訟被上訴人乙○○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飯店設立籌備會第一至四次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龍昇商務休閒飯店籌備會第七、第九次會議記錄及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而審之原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單資料係登載乙○○個人,並非登載茂盛公司,另飯店之歷次籌備會議亦均由乙○○以個人名義參加,亦無任何茂盛公司董事長或係代表茂盛公司之記載,足見參加被上訴人即本訴訟被上訴人乙○○確係以個人名義投資,而非以茂盛公司之名義投資甚明,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飯店合夥人之一戊○○於本院審理時就飯店之籌設過程亦證述:「龍昇飯店是乙○○邀朋友吳金助、郭朝洋、戊○○、總共五人一起投資設立,後來由龍昇飯店向茂盛公司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起初有向經濟部申請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因營業執照沒有下來,被解散,再以龍昇飯店名義申請營業,龍昇飯店最初是股份公司,後來改為合夥,合夥是延續之前的公司。(乙○○是以個人名義投資還是以茂盛公司名義邀請你們投資?)乙○○是以個人名義邀請我們的。...,當初是我們五人講好計劃成立飯店,..(為何合夥同意書有丙○○列名?)因為公司設立時乙○○與謝正雄有稅務關係,不能出名,乙○○要以丙○○之名義來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所述,亦可見合夥合意係存在於參加被上訴人乙○○個人而非茂盛公司,再參以由主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玉霞亦證稱:「當初投資飯店股東係用乙○○的名字,...,當時是以乙○○個人的名義來設立飯店」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參加被上訴人乙○○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茂盛公司董事長身分投資飯店,並與其他人成立合夥契約,應屬可採,則合夥契約當事人自應為參加被上訴人乙○○個人,上訴人主張參加被上訴人乙○○係以茂盛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代表茂盛公司投資,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茂盛公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合夥契約當事人既為參加被上訴人乙○○個人,則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自應存在於參加被上訴人乙○○個人,上訴人主張合夥關係應存在於茂盛公司,係由茂盛公司將合夥權利信託登記給上訴人,自屬無據。從而,參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昇飯店(合夥事業)間就龍昇飯店合夥五分之一出資額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訴訟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各為獨立之訴,均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