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K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四二○、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之拍賣(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二五七九號執行事件核發之上開三筆農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三筆農地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拍賣時之投標提出「非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標得系爭三筆農地,其拍定應屬無效:
⒈查上訴人所有如上訴聲明(下同)三筆農地,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在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有鄉鎮市區公所之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否則投標無效」之條件,有該拍賣公告可稽;被上訴人雖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拍賣之投標,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拍定買賣,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嘉水鄉農字第五七四三號核發予被上訴人),係承辦人之違法核發,業經該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嘉水鄉農字第四八九五號函撤銷在案,則被上訴人憑該違法核發之「非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買受聲明所示三筆農地,依上開拍賣公告所載「投標人應有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否則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自耕農,有自耕能力。伊於聲明所示三筆農地拍賣時,
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雖經水上鄉公所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之訴願被駁回後,已提起再訴願云云。惟再訴願亦已遭駁回,有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可稽。附表所示三筆農地拍賣時在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有鄉鎮市區公所之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關鍵在於「自耕能力證明書」必須為「合法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可,而與投標人之被上訴人是否自耕農,有無自耕能力無關。原判未注意及此,遽以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拍定有效云云,顯屬不當。
⒊本件系爭三筆農地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前,同一時期提出系爭農地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者,除本件被上訴人外,尚有「劉黃素蕙」、「陳茂興」、「蔡春爐」等三人,惟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對於「劉黃素蕙」提出申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對於「陳茂興」提出申請、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對於「蔡春爐」提出申請,均以該三位申請人無法提出系爭農地合法使用文件,予以駁回申請(有 鈞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判決書第三頁末行至第四頁第三行記載可證),以致於劉黃素蕙、陳茂興、蔡春爐等三人無法取得「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能參加系爭農地強制執行拍賣之投標,喪失競標之機會,對該三人而言,顯屬不公平:本件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所有系爭農地因被上訴人之違法取得「不合法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無人競標之情形下,單獨以低價投標而得標;上訴人之損害慘重(按系爭三筆農地時價達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被上訴人竟以一千五百餘萬元拍定)。
⒋茲將水上鄉公所撤銷其核發予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理由,及被上訴人之再訴願駁回決定書所載駁回再訴願之理由列載於左:
⑴查水上鄉公所⒉⒕八十八嘉水鄉農字第四八九五號函主旨謂:「本所八
十七年五月八日核發予甲○○先生自耕能力證明書(嘉水鄉農字第五七四三號),如說明一、二、三應予撤銷,查照」,說明:「一、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規定辦理。二、本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憑番路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函承受地目前為養雞場是否合法使用,並無再囑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該建物合法房屋證明及容許使用證明即予核發。三、嗣後經番路鄉公所查證函復番路段四二0、四一七之一地號內之養雞場及建物,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包括三六七之一地號),但該養雞場七十一年間僅核准面積四、八二八平方公尺,而寬際興建面積計一0、0二七平方公尺,其擅自增建部份在未依規定處理前尚難謂合法使用應予撤銷。
」云云。
⑵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⒌⒍八十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三六九六號)駁
回被上訴人之再訴願,其理由謂:「:::本案再訴願人以承受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三六七之一、四一七之一、四二0地號等三筆農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函請番路鄉公所代查承受地使用情形,經番路鄉公所代查結果,系爭三筆土地均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及無委託經營等情,目前為養雞場,然該養雞場是否合法使用,應再囑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該建物合法房屋證明及容許使用證明審查之,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該養雞場是否合法建物即予核發,嗣後發覺有誤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嘉水鄉農字第四八九五號函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決定機關審查時,以再訴願人擬承受之農牧用地部份作養雞場使用,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所規定之容許使用項目,惟該養雞場於七十一年間原核准面積僅四、八二八平方公尺,而實際興建面積一0、0二七平方公尺,其擅自增建部分,在未依規定取得處理前尚難謂其合法使用。又,番路段四一七之一號、四二0號等土地上養雞場及建物,雖在同縣實施區域計劃法(七十五年十一月)以前興建,惟依首揭「行為時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農牧用地申請作農業、畜牧設施使用之申請、審查、核定事項」之規定,自應報省主管機關核定申辦容許使用。原處分機關應針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合法使用,予以審查,乃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規定程序審核辦理即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其處理程序顯有未妥,原處分機關發覺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誤後逕行撤銷該違誤之處分,核與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及首揭內政部台八0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釋要旨並無不合,原決定機關遞予駁回其訴願,亦無違誤。是原處分、原決定均應予維持。」云云。
⑶再訴願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及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函)可稽。
(二)聲明所示三筆農地之拍賣,係第三者假借被上訴人為農民名義之人頭參與投標拍定買受,即屬脫法行為,依法無效:
⒈依據嘉義縣稅捐稽徵處⒓八七嘉縣稅財字第八七0二三三五七號函主旨
載:台端(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三六七之一、四一七之一、四二0地號等三筆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後,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經核與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規定不符,欠難照辦」,說明:「:::案經本處查核前揭農地之拍定人甲○○先生係第三人假借農民名義購買農地之人頭,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有該函可稽。
⒉又依據嘉義縣稅捐稽徵處⒈八八嘉縣稅聯字第八八二0一0四二號函主
旨謂:「台端(指上訴人)不服本處處分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四一七之一地號、三六七之一地號等三筆農業用土地增值稅退稅案,詳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依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地,則屬脫法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案係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資料查核,依甲○○(指被上訴人)及葉素雁二人筆錄及法拍農地之資金來源等查得該三筆農地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云云,亦有該函可稽。
⒊謹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意旨謂:「土地法第三十條
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有效」云云。查系爭附表所示三筆農地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甲○○係第三人假借其名義標買農地之人頭,已如前述,則該第三人之目的顯在於借用被上訴人甲○○名義取得產權,實際上並無使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基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三筆農地之拍賣即難謂有效。原發權利移轉證書應失去效力。
(三)本件系爭聲明所示三筆農地之拍賣既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因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去效力,法院自可命其撤銷(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是以,上訴人提起確認聲明所示三筆農地之所有權存在,併請求法院撤銷其權利移轉證書,自屬正當。被告於取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畢系爭聲明所示三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因該拍賣無效,業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依職權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併公告其所有權狀作廢。惟法院核發之系爭聲明所示三筆農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尚未經法院判令撤銷,於是本件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再次持該權利移轉證書辦畢系爭農地三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因拍賣無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就聲明所示三筆農地之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正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三六九六號)影本一份。㈡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份。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裁判要旨影本一份。㈣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裁判要旨影本一份。㈤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政風室函影本一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談話筆錄影本一份。㈦聲請訊問證人黃雨金、林啟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本案之陳述皆以被上訴人係買賣之人頭,而認買賣契約無效,更以本件
土地買賣契約所應出具之自耕農證明書之承辦人員被起訴貪污罪而認本件買賣係脫法行為,然,經證人黃雨金及林啟文到庭證述本件向法院標購之過程,可顯見被上訴人與案外人葉素雁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雖上訴人一再質稱「無書面之合夥契約」,但事實上,以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黃雨金之交情,實不須以書面契約為之,況且,當初洽定欲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能肯定得以順利標得該系爭土地,所以僅是大略談及資金之籌措及利息之分擔,以及土地如何使用,一切都有待土地確實承購後,才能進一步確定。
㈡又,上訴人以證人林啟文稱於原審時,已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然卻
無此事,而認被上訴人亦係人頭,此亦與事實不符,證人林啟文於本件於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佔用人間同時有三個案件進行中,故林啟文究係於何案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其亦不知,上訴人以此論究證人林啟文證詞之真實性,實無關本案事實之認定。
㈢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所應出具之自耕農證明書之承辦人員被起訴貪污罪之案件,
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全部被告皆無罪確定,上訴人以此爭執本件有違法行為,亦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核發機關水上鄉公所撤
銷確定,因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農地拍賣公告明定承買人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自耕能力證明書業據撤銷,則被上訴人缺乏拍賣公告所載「投標人應有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該拍賣自屬無效等語;然系爭三筆農地之拍賣公告之所以明定承買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以拍賣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明定耕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方於拍賣公告上就承買人之資格作限制,其自耕能力證明書僅係作為證明承買人有承受農地之資格而已,而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固得證明其承受時有自耕之能力,然並非以此為唯一之方法,倘承受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有自耕之能力者,要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惟一之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以系爭農地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有鄉鎮市區公所之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與投標人是否自耕農,有無自耕能力無關,並因此論斷該買賣無效,尚無所據。
㈤第三人假借被上訴人名義為購買,屬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然查,以有自耕
能力之農民作為人頭購買農地之所謂脫法行為,係指買受人之目的僅在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農地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純粹以借用他人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而未以耕作為目的(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參照),不包括具自耕能力之農地承受人與不具自耕能力之他人為耕作目的而約定由具自耕能力之人取得農地所有權之情形,蓋上開情形仍係為耕作之目的而取得農地,即不得謂為脫法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地係與訴外人黃雨金、葉素雁合作,而由被上訴人出名承買,三人約定承買系爭農地作為經營養雞事業使用,並相互約定投資比例之事實,亦已陳明,而上訴人承買系爭農地之資金來源,雖全數由訴外人葉素雁借貸而來,但上訴人承買前確係準備經營養雞事業,只不過於拍定土地後,土地佔用人不願歸還土地,且當時該土地附近亦有民眾認為養雞場破壞環境衛生,故使被上訴人萌生退意,而訴外人葉素雁之朋友有承買之意願,被上訴人與黃雨金及葉素雁商量後方決定出賣予他人,被上訴人並非其等所稱之「人頭」。
㈥至於上訴人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嘉縣稅財字000
00000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嘉縣稅聯字第八八二○一○四二號函為證,並以該二函已認定被上訴人係第三者利用購買系爭農地之人頭,屬脫法行為等語;然經原審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索取認定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農地係第三人假借其農民名義相關資料,乃係訴外人葉素雁之談話筆錄一紙,該談話筆錄內容,係訴外人葉素雁陳述購買系爭農地之資金,由葉素雁向他人所借貸等情,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雖依上開談話內容,並據購買系爭農地之資金來源,而認定被上訴人係第三人購買系爭農地之人頭,然上開資料,若作為課稅之認定基準雖屬有據,然就作認定涉及私權得喪變更之脫法行為,其證據力尚屬不足,此乃因為依據上開談話筆錄及資金來源雖得認定他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然卻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他人間究係何內部法律關係,此亦可由上開二函僅認定被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農地,而未認定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就有何關係可知。
三、本院依職權向:㈠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調閱甲○○與葉素雁之談話筆錄及甲○○向法院拍買嘉義縣○路鄉○路段第三六七之一等筆土地資金來源調查資料影本。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而強制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通說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則於執行拍賣債務人私有農地之情形,倘拍定人無自耕能力而竟拍定買受該農地者,其拍賣亦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與上訴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參與投標,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拍定買受,惟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嘉水鄉農字第五七四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係違法核發,業經該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嘉水鄉農字第四八九五號函撤銷在案,且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訴願,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憑該違法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買受原審法院查封之上訴人所有如上訴聲明所示三筆農地,惟拍賣公告內容規定投標人應有鄉鎮市區公所之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否則投標無效,依據前開說明,上開三筆農地之拍賣,自屬無效;另按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之保護,為法律上之大原則,系爭三筆農地之拍定人即上訴人甲○○,係第三人假借農民名義標買農地之人頭,業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嘉縣稅財字第八七0二三三五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嘉縣稅聯字第八八二0一0四二號函可證,則系爭三筆農地之買賣,即未具自耕能力身分之第三人假借被上訴人名義為購買,屬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自難謂為其合法、有效;綜上,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三筆農地之買賣,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身為出賣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拍賣(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因上開拍賣向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執行事件拍賣核發之該三筆農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亦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核發之系爭三筆農地移轉證書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於本件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再次持該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三筆農地之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四二0、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公告雖載明投標人應有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則此自耕能力證明是否合法,原非執行法院可為實質之審認,因其畢竟係證書性質,執行法院只要作形式上之認定即為已足,不必就投標人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一為實質上之審查,否則因有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之事件勢必難以進行而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至若投標人持有該各鄉鎮市區公所所審查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參與投標,原即對行政機關之審查有其信賴利益,至該審查是否合法更非投標人所可置喙,此係行政機關內部審查作業之問題,如審查係因行政人員有所疏忽而違法核發,嗣後而有如本件之遭致撤銷自耕能力證明,然查此疏忽並非被上訴人所可預料,亦非被上訴人事前所能明知,此項行政機關之疏忽自不能因而影響被上訴人承買系爭農地之權益,亦不能因此而推翻執行法院之依法拍賣公告,並於拍賣後依法核發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農地權利移轉證書,亦即行政機關之撤銷行為無法凌越執行法院就法律之適用,是本件系爭農地拍賣過程中自有其合法性,上訴人舉原行政機關撤銷其原核發與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欲以此行政處分逕行代執行法院認定本件系爭農地拍賣無效,其據行政處分為本,而否認法律之適用,自屬無稽;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自耕能力證明,所以遭原核發機關撤銷,係因上訴人在系爭農地違法搭蓋養雞場,依水上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嘉水鄉農字第四八九五號函說明文即明白指認,是本件自耕能力證明之遭致撤銷,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農地違法擴建雞舍,並將廣達七千餘坪之農地,連同另所屬同段四二0之二、四二0之三建地,一併長期出租與訴外人陳戊興,而每月租金僅新台幣二萬元,上訴人處心積慮在規避債權,以避免債權人拍賣求償,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遭撤銷,非被上訴人自耕能力有問題,被上訴人原為農會會員,具農民身分並有自己之農地自任耕作,係實際從事耕作或直接經營耕作之自耕農,而農地承受人能否自行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就承受之人為認定,而非就承受之土地為認定;另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若係屬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固得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塗銷登記撤銷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有司法院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乃系爭農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債務當事人,系爭農地由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賣執行完畢,係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擔保,故上訴人以債務當事人請求系爭農地拍賣無效,並撤銷系爭農地權利移轉證書,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一四0七三平方公尺、五0一五平方公尺、三四二四平方公尺,經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公告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拍定買受,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嘉院松民執毅字第00九七一六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土地並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嘉水鄉農字第五七四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嘉水鄉農字第四八九五號函為撤銷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訴願,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三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公告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拍定買受,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嘉院松民執毅字第00九七一六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土地並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有買賣關係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有無效原因,據此主張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原因,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一四0七三平方公尺、五0一五平方公尺、三四二四平方公尺,經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公告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拍定買受,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嘉院松民執毅字第00九七一六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嘉水鄉農字第五七四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嘉水鄉農字第四八九五號函為撤銷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訴願,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一紙、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一紙、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核發機關水上鄉公所撤銷確定,因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農地拍賣公告明定承買人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自耕能力證明書業據撤銷,則被上訴人缺乏拍賣公告所載「投標人應有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該拍賣自屬無效等語;然按系爭農地三筆之拍賣公告所以明定承買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係以拍賣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明定耕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方於拍賣公告上就承買人之資格作限制,其自耕能力證明書僅係作為證明承買人有承受農地之資格而已,而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自任耕作者而言,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固得證明其承受時有自耕之能力,然並非以此為唯一之方法,倘承受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有自耕之能力者,要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農地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所承受之農地,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以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以系爭農地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有鄉鎮市區公所之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條件,與投標人是否自耕農,有無自耕能力無關,並因此論斷該承買無效等語,尚無所據。而查本件系爭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所以遭到撤銷,係因農地上之養雞場違法超建所致,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八嘉水鄉農字第四八九五號函、嘉義縣政府嘉府訴字第0八六五0七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八九訴一字第一二三六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該撤銷理由與承買人主觀上有無自耕能力、客觀上得否就承受之農地自任耕作無關,況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或其許可使用土地之人違法使用土地,因而造成他人無法取得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致,與系爭土地是否供農業目的使用、承受人是否有耕作能力均無關,故不得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再以系爭農地作為養雞使用,業據證人即番路鄉公所職員林保村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農地係作農業目的使用無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會員證影本一紙、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水上小段二六七之一號、嘉義縣○○鄉○○段大堀小段四九四號、嘉義縣○○鄉○○段粗溪小段九五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地目均為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紙、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影本六紙在卷為證,該事證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系爭農地既係供農業目的使用,被上訴人本身亦有從事耕作之事實,而系爭農地與被上訴人住所未於同縣轄區內,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足證被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因此,就系爭農地三筆,既係供農地使用無誤,而被上訴人亦有自任耕作能力,以此推斷,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三筆,自有自耕能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買系爭農地三筆,係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等語,尚屬無據。
(四)再上訴人以系爭三筆農地之拍定人即上訴人甲○○,係第三人假借農民名義標買農地之人頭,系爭三筆農地之買賣,係由未具自耕能力身分之第三人假借被上訴人名義為購買,屬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自難謂為其合法、有效等語,並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嘉縣稅財字第八七0二三三五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嘉縣稅聯字第八八二0一0四二號函為證。惟按以有自耕能力之農民作為人頭購買農地之所謂脫法行為,係指買受人之目的僅在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農地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純粹以借用他人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而未以耕作為目的(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參照),不包括具自耕能力之農地承受人與不具自耕能力之他人為耕作目的而約定由具自耕能力之人取得農地所有權之情形,蓋上開情形仍係為耕作之目的而取得農地,即不得謂為脫法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地係與訴外人黃雨金、葉素雁合作,而由被上訴人出名承買,三人約定承買系爭農地作為經營養雞事業使用,並相互約定投資比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陳述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雖以承買系爭農地之資金來源,全數由訴外人葉素雁借貸而來,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且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未久即出賣他人,被上訴人前無養雞經驗之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承買系爭農地僅為人頭,該買賣行為係脫法行為等語,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素雁間無合作約定,被上訴人僅單純為人頭,其事證尚屬不足;至於上訴人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嘉縣稅財字第八七0二三三五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嘉縣稅聯字第八八二0一0四二號函為證,並以該二函已認定被上訴人係第三者利用購買系爭農地之人頭,屬脫法行為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索認定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農地係第三人假借其農民名義相關資料,則係訴外人葉素雁之談話筆錄一紙,該談話筆錄內容,係訴外人葉素雁陳述購買系爭農地之資金,由葉素雁向他人所借貸等情,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嘉縣稅財字第九0二二四四五九號函及談話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雖依上開談話內容,並據購買系爭農地之資金來源,而認定被上訴人係第三人購買系爭農地之人頭,然上開資料,作為課稅之認定基準雖屬有據,然就作為認定涉及私權得喪變更之脫法行為,其證據力尚屬不足,蓋依據上開談話筆錄及資金來源雖得認定他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然就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有何內部法律關係,是單純僅在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農地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或是具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與不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耕作目的而約定由具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取得農地所有權之情形,則尚屬不能認定,此亦可由上開二函僅認定被上訴人為第三人利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農地,而未認定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就有何關係可知;因此,上訴人雖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上開二函為證,然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有脫法行為而言,其事證尚屬不足。
四、綜上所述,基於:㈠本件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所以遭到撤銷,係因農地上之養雞場違法超建所
致,該撤銷理由與承買人主觀上有無自耕能力、客觀上得否就承受之農地自任耕作無關。
㈡系爭三筆農地之拍定人即上訴人甲○○,非第三人假借農民名義標買農地之人頭。
㈢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嘉縣稅財字00000000號
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嘉縣稅聯字第八八二0一0四二號函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所為係屬脫法所為。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有無效原因,尚屬不能證明,則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農地三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執行事件核發之上開三筆農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三筆農地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