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台南縣大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陸佰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農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日上午十時曾召開「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下稱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用地議價會議,參加人員為楊棋慧(總幹事)、楊文輝(理事長)、楊錦章、葉健鑫、楊文通、楊文水(均為購地小組成員)。「討論結果欄」第3記載「分配位置雙方於實地當場商定」,旋於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除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鄉○○段○○○○號、一七一六之一號外,其他「特約事項」欄第三亦記載「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聲請麻豆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辦理分割測量時,亦係依照「買賣契約書」所載大內段一七一七號、一七一六之一號,申請複丈分割,然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楊棋慧、理事長楊文輝臨場卻以原計劃購買土地之位置,顯有地形上之瑕疵,有不適合作為辦公室用地之具體客觀原因,要求改買同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農會代表人之楊文輝、楊棋慧要求更換購買土地之位置之要約,本諸上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款之約定,乃同意其要求,並因而與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另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被上訴人變更買賣位置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準此,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楊文輝、楊棋慧要求上訴人變更買賣土地之位置,且上訴人亦將變更後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兩造已合意為代物清償,且上訴人亦已將土地辦妥移轉登記而現實為他種給付,則原本債之關係即消滅。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請求實地辦理測量分割時,即記載請求測量分割之土地為大內段一七一六號、一七一七號兩筆,俱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於翌(十九)日即擬履行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無為圖己利之意思,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與楊文輝、楊棋慧有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尚非適允。至於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議價記錄,雖由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大內農會字第九九號檢送公用地議價及買賣契約書等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然此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非上訴人所能知情,自不能執此謂上訴人有共犯背信之論據。雖證人葉建鑫在刑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購地小組也是農會理事,我們在買賣契約書寫的二筆土地即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就已經確定不再換了,而且是慎重的選擇,我們購地小組前後經過十幾次的會議才決定,是合約書上的二筆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的四百坪,當時簽約時總幹事、理事長及甲○○和我都在場」等語。微論證人係被上訴人農會之理事,其證言難期公正不偏,且與其在刑案第一審法院證述:「一開始購地小組決議買這區域土地時,地主甲○○也有在場,他表示給我們挑」云云相矛盾。如參之買賣契約書內「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項記載「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而對此條款之約定,據承辦代書楊錦昭、王博宏在刑案審理中已證述:「那邊附近土地太多,當時有說要到賣地後再確定」「甲○○說他的地由農會分割四百坪」等語,應認葉建鑫上揭在刑案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書記載分割位置可另行至現場商定之約定,再衡以考量楊文輝、楊棋慧具有更換買賣土地之足使他人深信不疑之原因,因此以出賣人之立場,為完成土地買賣之交易予以同意,而未拒絕,實乃合乎常情而為一般人所認同之行為,應認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背信變更買賣土地位置(意謂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惟上訴人對此代理權之限制並不知情,而屬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能執此對抗上訴人而主張更新買賣土地之約定無效。至於證人葉建鑫上揭在刑案第二審法院所為「購地小組決定購買一七一六、一七一七號二筆土地」及證人余榮太證述:「一
七一六、一七一七號土地仍可分割四方型之四百坪」之證述,或係大內鄉農會內部之決定,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在場參與會議而知情,或係測量技術上之問題,微論上訴人並無此項專業知識而可預見,且亦非出賣人之上訴人應代替被上訴人農會考量或提出建議之範圍,從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善意而無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之辯解不足採信,亦嫌判斷事實失之客觀不當。
(三)被上訴人購買信用部辦公用地,係計劃向西面臨十五米外環道路建築,此為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向台糖公司購買西側土地之原因。準此,設令依據買賣契約書所載一七一七及一七一六之一兩筆地號之土地內分割四百坪並可連接東面十二米縣道,而可向東申請建築而言,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建築計劃,是以不論更換前或更換後之土地,在未完成向台糖公司購入西側一七一七之二或一七一七之十一號土地,俾能向西興建辦公大樓前,該兩處位置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能否立即建築之差別。原判決雖引據楊棋慧、楊文輝、余榮太等三人之證述,認定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屬於建地,其東側連接道路,被上訴人購置後得立即建築,反之,更換後之同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尚未將台糖公司之土地購得前,未有道路相鄰,不能依此指定建築線而為建築,而無法達到購地之目的,因認上訴人所辯更換後之土地價值優於更換前土地之價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楊棋慧等二人決定購買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依情亦非上訴人為出賣人應代為考慮之條件。況土地之公告現值,係政府依據土地區域位置予以規定作為課征土地增值稅或徵收土地撥發補償費之依據者(見土地稅法第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至於土地經濟價值之高低,則視需用者對該土地地之經濟效用程度而定,以本件為例,更換前之土地位置呈長方梯型,更換後之土地位置呈四方型,若由專業機構鑑定,勢必認定後者適於作為辦公室用地,因而使用經濟價值較前者為高,因此,若此兩筆土地均尚未出售,雖公告現值前者為高,然若以同一價格出售作公寓大廈或辦公大樓之用途,業者亦必選擇後者四方之土地作為建築用地,從而事關專業之特別知識,未待鑑定,即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嫌失察。退步言,上訴人上開所述自忖更換後之四方型土地就建築辦公室,較之被上訴人原設計長方型且有斜角等地形之狀況為佳,使用價值為高之認知,因而不慮及楊棋慧、楊文輝二人決定收買一七一五之一二號土地是否為有其他因素,造成對被上訴人農會之利益受損,亦符合一般非關己事未再深入探討,單純基於上開考量而同意楊棋慧二人之要求,亦合乎常情,從而,應認上訴人確為善意之第三人,而非與楊棋慧二人有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
(四)上訴人於將出賣之私有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內鄉農會時,買受人大內鄉農會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各款之約定,即應付清全部價金,並非應待依「特約事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台糖公司購得西側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始得受領私有土地部分之價金,此情不唯觀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甚明,並經書寫本件買賣契約書之代書王博鴻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一項是何意思?)是指靠近外環道路一七一七之二號土地如甲○○向台糖公司買下該土地的話,甲○○不可以抬高價錢再賣給農會」,足見該條款約定之目的係為防止買賣之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而仍由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標得台糖之土地時,上訴人須以原買得之價錢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於該台糖之土地產權移轉完畢時付清該土地之價款,惟如上訴人將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應由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向台糖標買,此觀諸台糖公司新營廠九十、八、十六函即明(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從而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對於楊棋慧等在上訴人未依約購地,且提前給付價款之異常舉動,亳無異議即為接受為由,資為認定上訴人共犯背信罪之論據,亦嫌與證據內容不合而有違法。
(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茲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惟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失內容,顯然過高及不實,其中被上訴人依各年度放款之一般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惟本件兩造訂立之契約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之基準,原判決仍以被上訴人各年度放款之一般利率計算利息損失,顯然過高。又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支出辦公處所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多元,茲上訴人爰否認該費用收據之真正,且縱屬真正,該等支出是否必須,尚非無疑。
(六)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亦明文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茲本件如鈞院仍認上訴人與楊文輝、楊棋慧共犯背信罪,亦請斟酌渠等二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害人既應對其代理人與有過失負責,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代理人與有故意之行為,亦應負責,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將附圖A(長方形,○○○鄉○○段○○○○號、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與附圖B(四方形,○○○鄉○○段一七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兩種地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何者較適合作為金融機關之建築用地,及鑑定A、B土地經利用後所剩餘之土地,何者之建築價值較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已明文約定購地標的為坐○○○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且由上訴人購○○○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西側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即同段之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並分割以原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今抗辯主張買賣標的之「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暨由於原標的有畸零地等地形上之瑕疵不適合做為辦公室用地,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變更買賣土地位置為移轉,另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誠屬無稽,蓋:
1‧被上訴人購地之目的主要係作為興建辦公大樓之用,其預算金額高達六千萬元
,前後歷經數年之久,開會十餘次,並就數筆土地比較、議價,過程十分慎重,最後方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台南縣○○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內土地,因屬建地又鄰近鄉公所等行政中心,交通便利,且得立即使用,雖其開價遠高於其他地段,但仍雀屏中選。如此慎重選擇下決定之地段,如無重大事由絕不輕易變更。況且關於購地議價記錄完成及兩造買賣契約簽訂後,更必須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並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故本件買賣契約若有合意變更,應再經購地小組決議後再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始合法,絕無未經決議、報備即更改購買標的之情。
2‧被上訴人購地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會議,最後決議結果係:「全體
出席人員,同意選定吳進泰(即上訴人之父)所屬靠北邊臨公所之土地做本會信用部辦公用地。」。是以,購地小組與上訴人洽購其所有之土地時,標的顯已確定為系爭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內土地,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又據購地小組成員即農會理事葉建鑫,於鈞院刑事庭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購地小組也是農會理事,我們在買賣契約書寫的二筆土地即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就已經確定不再換了,而且是慎重的選擇,我們購地小組前後經過十幾次的會議才決定的,是合約書上的二筆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的四百坪,簽約時總幹事、理事長及甲○○和我都在場」,且於雙方締約前當日之議價會議,上訴人亦列席參加,可見上訴人亦明知買賣標的已確定為系爭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不可能再任意變更。再依契約第一條內容文義「不動產標○○○鄉○○段○○○○號、一七一六之一號所有權全部,右出賣四百台坪給乙方」,可知締約當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會議記錄暨買賣契約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中,所謂「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乃係就上開標的(即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出四百坪,其位置於實地分割時確定之意,絕非就上訴人所有之任何土地為移轉其中四百坪而分割給付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屢次辯稱:更換後土地形狀較佳,更換前之土地呈現梯型,若要建築使
用,將會損失約三十坪土地云云,此經刑事審判勘驗現場時,傳訊證人余榮太證述:「此部分(指更換前土地)土地可以分割成正方形,因這土地是建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所以只要當事人指界,即可分割不必一定呈長方形。」等語。且系爭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並無地形上之瑕疵可言,業經一、二審刑庭履勘現場後肯認。上訴人仍執之主張,誠不可採。又更換前○○○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鄰近大內鄉市中心且有一面臨路,若再將外環台糖公司之土地購買後,北側及西側並分別緊鄰十五米、十二米之道路,利用價值高;而更換後之同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尚未將台糖公司土地購得前,未有道路相鄰,無法建築使用毫無價值,且附近無住宅,兩者地理位置價值顯然相去甚遠、土地公告現值亦相差甚鉅。另台糖公司新營廠九十、八、十六函釋內容係指土地相鄰人(即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非謂第三人不得承買,是兩造既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上訴人應先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後,再以同樣價格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今上訴人未能依約向台糖購買土地,上訴人顯已違約。
4‧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八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即給付一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一千萬元,待前開土地分割完畢後再給付土地價款二千萬元,復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行付清尾款一千八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約付款一千萬元,詎上訴人並無依約辦妥土地分割完畢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收取價款二千萬元,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約。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與楊文輝、楊棋慧另○○○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收訖尾款一千八百萬元。上訴人更換後之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價值偏低,其重新訂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價款僅為八百零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然上訴人仍收取原買賣契約之價款五千八百萬元,足認上訴人為圖己利而與訴外人勾結違約背信,上揭事實,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多次偵審,判決上訴人與楊文輝、楊棋慧共同背信罪,處兩年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5‧綜上,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甚本案係上訴人與楊棋慧、楊文輝共同勾串通
謀,亦非屬民法一○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輝等勾串背信所訂立之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係屬損害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且亦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確定,非代理權限內之行為,且按民法一七○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訴外人楊文輝等與上訴人勾串背信而訂立之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屬違法行為,且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質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為圖私利勾串他人違約背信,顯非善意第三人,而更換移轉之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亦係屬未係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二)查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係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本件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千八百萬元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自無不合;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對被上訴人權益已受影響,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概為列舉損害,僅計算至九十年十月,無論利息損失、租金支出及收入虧損等情,均持續發生損害中,另訴外人楊文輝等與上訴人所為既屬共同故意犯罪行為,當無民法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訴猶指違約金過高,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甲○○背信案歷審卷(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度勵法字第八八八二七七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八五四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等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五千八百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台南縣○○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之四百坪土地,且由上訴人購○○○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西側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即同段之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並分割以原價出售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伊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未臨道路,無法供興建辦公大樓之用,且價值顯低於前開買賣契約標的,竟勾結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任理事長楊文輝、總幹事楊棋慧二人,通謀私自將買賣標的變更為該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詐取其五千八百萬元之價金。案經上訴人之理事長楊文章等人發覺有異報請偵辦,歷經屢次偵審判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楊文輝、楊棋慧三人有罪確定。查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其方法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顯已違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已給付之價金五千八百萬元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計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准其中之八千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得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八千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除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鄉○○段○○○○號、一七一六之一號外,其他「特約事項」欄第三亦同記載「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可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四百坪土地並非限於一七一七號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內,而係在伊所有之八筆土地內任選位置,買賣契約書記載一七一七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應屬代表地號而已,嗣因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楊棋慧、理事長楊文輝以原計劃購買土地之位置,有地形上之瑕疵不適合作為辦公室用地之具體客觀原因,要求改買同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伊本諸上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款之約定,而與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乃合乎常情,又不論更換前或更換後之土地,在未完成向台糖公司購入西側一七一七之二或一七一七之十一土地,俾能向西興建辦公大樓前,該兩處位置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能否立即建築之差別,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高低,則視需用者對該土地地之經濟效用程度而定,以本件為例,更換前之土地位置呈長方梯型,更換後之土地位置呈四方型,若由專業機構鑑定,勢必認定後者適於作為辦公室用地,因而使用經濟價值較前者為高。至於楊棋慧等二人決定購買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是否符合大內鄉農會之利益,依情亦非上訴人為出賣人應代為考慮之條件,從而,應認上訴人確為善意之第三人,而非與楊棋慧二人有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再者,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各款之約定,即應付清全部價金,並非待依「特約事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台糖公司購得西側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始得受領買賣價金,是以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對於楊棋慧等在上訴人未依約購地,且提前給付價款之異常舉動,亳無異議即為接受為由,資為認定上訴人共犯背信罪之論據,亦有未合。此外,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楊文輝、楊棋慧要求上訴人變更買賣土地之位置,應認兩造已合意為代物清償,且上訴人亦將土地辦妥移轉登記而現實為他種給付,則原本債之關係即消滅,因此,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請求與買賣價金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此外楊文輝、楊棋慧二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害人既應對其代理人與有過失負責,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代理人與有故意之行為,亦應負責,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文輝、楊棋慧分別係其前任理事會理事長及總幹事,並為購地興建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大樓用地購地小組成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由楊文輝代表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之不動產為○○○鄉○○段○○○○號、所有權全部○○○鄉○○段一七一六之一號、旱、一二則、0‧一九三七公頃、所有權全部;右出賣四百台坪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每坪十四萬五千元、總價共計五千八百萬元,並於上開買賣契約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款約定:「本買賣地西側臨接糖廠地,甲方(即上訴人)向台糖公司購買後,乙方向甲方承買地位置範圍內以向糖廠購買價款同價分割出賣乙方,其款項於產權移轉完畢同時付清。」,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與楊文輝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五月四日將買賣價金支付予上訴人完畢,而上訴人迄今尚未向台糖公司購置本件買賣土地西側臨接之糖廠地並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購地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輝於同年四月八日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私自將買賣標的變更為同地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並未履行給付,且伊尚未購買台糖公司之土地,即收受全數之買賣價金,顯已違約,經其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本件買賣契約之情事。
經查:
(一)上訴人本次購地目的在於興建信用部辦公大樓,其前後曾以訴外人陳水順等人所有之農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購買標的之評估對象,嗣因訴外人陳水順等人所有之土地為農地無法立即建築使用,上訴人之土地為建地,鄰近大內鄉公所等行政中心,交通便利,且得立即從事建築使用,雖上訴人之土地開價每坪十四萬五千元,遠高於陳水順等人開價之每坪四至五萬元,被上訴人之購地小組,仍選擇上訴人之土地等情,業據訴外人楊棋慧於原審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卷第一一四頁),並有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用地購地小組會議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十四日、十二月三日,第一、二、三次會議紀錄三份在卷可稽(附於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度勵法字第八八八二七七號卷)。準此,上訴人之購地小組係以土地位置鄰近大內鄉公所等行政中心,及得立即興建辦公大樓使用為考量而決議購買上訴人之土地甚明。又上訴人所有○○○鄉○○段一七一六之一、一七一七地號兩筆土地,其北面靠市區,且鄰近鄉公所等行政機關,東側直接面臨十二米道路,如再購得毗鄰之台糖土地即同地段一七一七之二號土地,更面鄰十五米道路,且得立即建築大樓使用等情,分別經刑事案件原審、本院及本件原審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八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三份可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四八至五一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原審一五四至一五六頁)。是○○○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其北側鄰近鄉公所等行政中心,自符合被上訴人前開購地建築之需求;再者上訴人之購地小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會議決議結果亦係:「全體出席人員,同意選定吳進泰(即上訴人之父)所屬靠北邊臨公所之土地做本會信用部辦公用地。」,有前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列明買賣標的○○○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出賣四百坪;參以訴外人王博宏即書寫本件買賣契約書之代書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內段一七一六之一號及一七一七號,是甲○○提出所有權狀,叫我寫的;甲○○說他的地由農會分割四百坪給農會;我寫完上開文件後,甲○○、楊文輝及楊祺慧並沒有叫我更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卷第一一四頁),則本件確係由上訴人提供大內段一七一六之一號及一七一七號二筆土地作為與被上訴人商定買賣標的一節,即堪認定。
(二)上訴人並無事後變更原先購買前開土地之決議,而改為購買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訴外人葉建鑫即被上訴人之理事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我是購地小組也是農會理事,我們在買賣契約書寫的二筆土地即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就已經確定不再換了,而且是慎重的選擇,我們購地小組前後經過十幾次的會議才決定的,是合約書上的二筆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的四百坪,當時簽約時總幹事、理事長及甲○○和我都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卷第一一九頁),且據訴外人即當時擔任會議紀錄之陳慶煌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證稱:「因為大家沒有做成決議,所以才沒有做成換地事宜的決議記錄」等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監事楊錦章、楊文水於本院刑事案件調查亦證稱:「我們有到現場查看,那時我們沒有決議要換土地,因為購地小組沒有全部到齊,所以沒有決議」等語,訴外人楊錦章復證稱:「事後沒有聽說過有找甲○○要把土地再換過來」等語屬實,則上訴人辯○○○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亦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標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項第二款部分固記載「土地分割完畢」即再行清償部分土地價款等文字,惟綜觀系爭契約前後之文義可知,此乃○○○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遠逾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四百坪面積,自有事後再就上開二筆土地北側鄰近馬路,靠進大內鄉公所之區域,實際分割四百坪土地並過戶予被上訴人,以達被上訴人之購地需求,而非就上訴人之全部土地任意分割四百坪,否則被上訴人購地之目的豈將淪為空談;參以上訴人為此購地興建辦公大樓一案,前後歷經數年之久,開會十餘次,並曾就數筆土地比較、議價,且總交易金額高達六千萬元,其購地過程不可不謂慎重,如買賣契約書中果有漏寫地號等情,雙方買賣當事人,焉有不察即行簽字同意之理?此益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四百坪土地係可在伊所有之土地內任選位置,買賣契約書記載一七一七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僅屬代表地號云云,實非可採。
(三○○○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屬於建地,其東側連接十二米
道路,被上訴人購置後得立即建築使用一節,業據訴外人楊棋慧及楊文輝於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站訊問中陳明在卷,核與訴外人即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余榮太於原審勘驗現場證述相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四九頁)。而同地段一七一五之一二號地號土地,並未連接道路,無建築線,無法立即使用,必須購置台糖公司所有之雜一七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後,始得建築使用等情,亦據楊棋慧、楊文輝二人於刑事偵審中陳明,○○○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北面即為市區,且鄰近鄉公所等行政機關,如再購得西面毗鄰之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往西即得面鄰十五米道路,而同地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四周均未面臨道路,其西南方緊鄰台糖公司所有同段一七一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再往西始為十五米道路,對面之空地為農田,並無任何住宅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綦詳,復有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以○○○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鄰近大內鄉市中心,若再將外環台糖公司之土地購買後,東、西側並分別緊鄰十二米、十五米之道路,使用價值高,反觀同地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尚未將台糖公司之土地購得前,未有道路相鄰而無建築基線,無法立即供建築之用,且附近無住宅,則兩者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價值已相去甚遠;此外,土地價值高低亦有不同,此參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時,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而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元、九千八百零五元,有地價謄本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再以前開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八十八元,而一七一七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九千八百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則此更換前後之土地,其價差將近三分之一之情,亦可得知。況我國現今土地公告現值係普遍性偏低,依前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之價值,即有如此差距,果係以市價計算,當更數倍於此,是更換前之土地價值較更換後之土地高出許多甚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另辯稱更換前之土地位置呈長方梯型,若要建築使用,將會損失約三十坪土地,而更換後之土地位置呈四方型,較適於作為辦公室用地,因而使用經濟價值較前者為高云云,惟訴外人余榮太於刑事案件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更換前土地可分割成正方形,因這土地是建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所以只要當事人指界,即可分割,不必一定呈長方形。」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卷第四九頁),可見更換前之土地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形狀不佳,較不適宜作為辦公用地之情事,且即便依上訴人所云,更換前之土地因形狀關係,有部分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然更換後之土地,目前尚無指定建築線,四百坪土地均無法供建築使用,完全無法達到購地之目的,則更換後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將更形嚴重,況上訴人若就毗鄰台糖公司所有之同地段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未能洽購成功,然更換前之土地東面與十二米道路相鄰,尚可依此指定建築線而為建築,是更換前後之土地價值何者為優,不言可喻;此外,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建築位置圖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以專業之立場,就該圖內兩種地形,一為長方形(A、○○○鄉○○段○○○○號、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一為四方形(B、○○○鄉○○段一七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從作為金融機關之辦公室用途為主,並參酌現行建築觀念等因素予以衡量鑑定何者較適合作為建築用地,經鑑定結果認為:「一、依基地環境區位比較:作金融辦公用地應以基地A區位條件較佳;二、依土地公告現值比較:A基地較B基地土地價值高;三、依現行建築法規分析:二者可建面積相似;綜合以上分析比較,基地A作金融機關辦公室使用較適合」一節,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台建師鑑(91015)字第0620-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故上訴人辯稱更換後之土地價值適於作為辦公室用地,因而使用經濟價值較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另辯稱伊將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之四百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付清全部價金,伊無須依「特約事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台糖公司購得西側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始得受領買賣價金云云,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先於上訴人之理事長(即訴外人楊文輝)辦公室召開「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用地議價紀錄」,參加人員除被上訴人除購地小組成員楊棋慧、楊文輝、楊錦章、葉健鑫、楊文通、楊文水外,上訴人亦為列席人員一節,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附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度勵法字第八八八二七七號卷),其中討論結果欄2記載「西側鄰接糖廠地,由地主向台糖購買後,農會再向地主購買地、位置、範圍內,以向糖廠購買價款、同價分割出賣農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付清款項」明確,則當事人既列席參加會議,當係明知本件買賣標的除已確定之系爭土地外,其尚須向台糖公司購得本件買賣之西側土地,以同價款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始得受領全數買賣價金甚明,此觀之兩造隨後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除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外,其他「特約事項」欄一記載「本買賣地西側臨接糖廠地,甲方向台糖公司購買後,乙方向甲方承買地位置範圍內以向糖廠購買價款同價分割出賣乙方,其款項於產權移轉完畢同時付清」,亦係再次重申上訴人須向台糖公司購得本件買賣地之西側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始得受領全數買賣價金之意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曲解買賣契約之意旨;參以上訴人購買信用部辦公用地,係計劃向西面臨十五米外環道路建築,此為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台糖公司購買西側土地之原因一節,業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此乃○○○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北側鄰近大內鄉市中心,且其東側面臨十二米道路,若再將其西側外環之台糖公司土地購買後,西側及東側即分別緊鄰十五米、十二米之道路,經濟使用價值當益形增加,準此○○○鄉○○段一七一
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西側既因未臨道路,而無法達到向西建築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於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之之際,乃要求上訴人負有購買該二筆土地西側之台糖公司所有同地段一七一七之二號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使其購買之上開二筆土地得連接西面十五米道路,而可向西建築,乃屬當然之理,此益證上訴人辯稱伊無須依「特約事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台糖公司購得西側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始得受領買賣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已明文約定,購地標的○○○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且由上訴人購○○○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西側台糖公司所有之同地段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並以原價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始得受領全數五千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明知於此,竟變更買賣標的,而移轉經濟使用價值較低,且不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之四百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且其尚未向台糖公司購○○○鄉○○段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宜,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收受買賣價金之尾款一千八百萬元,則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已甚明確。又上訴人身○○○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及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之土地所有人,其對前開二地之地理位置、使用限制等經濟條件之差距,當知之甚稔,則上訴人之前理事長楊文輝、總幹事楊棋慧於變更先前決議,將使用價值較高且可供建築所用○○○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更換為使用價值較低而不可供建築所用之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並於上訴人未依約購置台糖公司土地前,即行提前給付全部價款,上訴人從中獲利甚鉅,如非上訴人與楊棋慧、楊文輝二人間有背信罪之共同犯意連絡,以楊文輝與楊棋慧分居上訴人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之位,焉有此種損己利人之不當舉動,則上訴人猶稱伊係善意第三人,對於楊棋慧、楊文輝違反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均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此外,上訴人因與楊文輝、楊棋慧共同涉犯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此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依據,當可徵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明確。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應依誠信原則履約,將兩造買賣之標的即台南縣○○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內土地中之四百坪土地分割,並連同購買台糖公司所有之同地段一七一七之二號土地後,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始得受領全數買賣價金,詎其竟與訴外人楊文輝、楊棋慧勾串通謀,擅自改以同段一七一五之一二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致令被上訴人遲未能興建辦公大樓,上訴人顯未依債務本旨之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當亦不生代物清償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亦未依約購買台糖公司所有之同地段一七一七之二號土地,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依買賣契約履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且履行債務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顯已違約至明。
(七)至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兩造就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而目○○○鄉○○段○○○○號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迄未對前開土地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並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付清價款辦理移交。如屆期甲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清楚,則視為違約。」,則顯然兩造就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暨移轉所有權之時點,係以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付清時為履行期限,而本件買賣價金業已經被上訴人付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迄今既仍未○○○鄉○○段○○○○號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亦屬違約,允無疑義,上訴人自應負違約之責,自不待言。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依職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等情形以為審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已付之價款,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此觀之上揭約款前段:「甲方(即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收款項外……」等詞,雖亦繫於上訴人違約,然契約既載明「退還」所收款項,後段又明訂如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款,並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足認此條前段所謂「退還」所收款項之意,顯係兩造已無意繼續履行契約,而有回復原狀之意,至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上訴人原應加付利息,然依此條約定顯係將應加付之利息即歸入其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之列,否則同一契約約定一旦違約,契約債務人即應負擔兩項違約金,甚至因認此條款亦係屬違約金,以致債務人已退還另一契約當事人所繳付之價金,卻仍須依約履行自己全部之契約義務,顯失公平,且難令人想像,故被上訴人乃積極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經遭上訴人以遷移不明退回,又再以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有起訴狀、存證信函影本、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六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可稽,則本條約定前段係屬因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無意履約,為回復原狀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所給付之價金五千八百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本條後段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既未明示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且考諸此約款之目的乃為確保上訴人於預定期限內達成履行契約義務,而事先約定上訴人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即係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本件上訴人具有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包括應退還之前揭五仟八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固有所據。又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明文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付清價款辦理移交」,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千八百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負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完成系爭土地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即構成違約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違約情事,致其自給付之買賣價金五千八百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前,所損失之利息,按被上訴人各該年度放款扣減存款之一般利率計算所得,上訴人損失之利息計為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如附件 ),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未能如期興建辦公大樓,倘被上訴人另覓他地建築辦公大樓,亦約須歷時兩年之期間始克完成(即91.6.19~93.6.18),則被上訴人於未來兩年期間所損失之利息,亦應一併計入其所失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損失之利息計六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00=624891;624891×710/6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之利息損失部分,合計為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由於上訴人違約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如期興建辦公大樓,不得不續行承租他人房地以作為辦公處所,其因而支出之租金,亦據提出租金收據影本六件為證,則自上訴人違約之日起(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被上訴人將來覓地興建完成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共計支出租金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87.5.5~87.12.31共241日,租金為180000×241/365=118849;88、89年租金各為180000;90、91、92年租金各為216000;93.1.1~93.6.18共169日,租金為216000×169/365=100011,合計為 118849+180000+180000+216000+216000+216000+100011=0000000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就現行辦公處所為修繕以利使用,花費七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開支請示單影本十一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均於每年編定預算就現行辦公處所修繕,其中八十五、八十六年分別編列預算六十八萬元、五十萬五千元一節,亦據其提出預算表及統一發票、收據可佐,是被上訴人於另覓他地興建辦公大樓完成前,自有就現行辦公處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之必要,爰以被上訴人每年約需六十萬元修繕費用計算,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被上訴人共需支出修繕費用計二百零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支出,合計為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000000+600000+600000+600000+600000×169/365=0000000),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合計為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審酌上訴人以勾結被上訴人之理事長、總幹事之人,企圖以低價位之土地牟取高額暴利,違反誠實信用交易原則,致被上訴人原欲興建之辦公室大樓迄今仍遲遲無法動工,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名譽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無庸再履約,反之被上訴人尚須重新另行覓地,耗時費事,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不動產交易價格遠較八十七年間低落,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上開二筆土地經濟價值,亦非當年之交易價格可比等上訴人惡意違反契約之客觀事實,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如期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已給付之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五千八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二千八百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總額,合計為二千八百萬元。再查被上訴人為基層金融機關,民眾於被上訴人處存款借貸等意願與上訴人之信譽息息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購地小組代表串謀所為之違約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譽實不無影響,被上訴人指其因而信用受損而有虧損情事,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失為二千五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固據提出盈虧撥補表影本五件為證,惟近年來社會經濟不景氣等因素,當亦為導致存款戶之存款減縮及被上訴人虧損之原因之一,非可完全歸咎於上訴人違約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自不應全部責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支出訴訟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用,亦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依法本即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自不宜列入損害之範圍。
六、此外,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楊文輝、楊棋慧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渠等與上訴人共犯背信罪,則被上訴人對其代理人與有故意之行為亦應負責,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係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違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輝、楊棋慧共同詐取被上訴人五千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負擔之上開應給付之違約金債務,本不得主張抵銷,倘另允許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負擔之違約金債務,猶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不僅將使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成為具文,且亦違反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付之買賣價金五千八百萬元、違約金二千八百萬元,合計八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原濁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