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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 K

上 訴 人 戊 ○ ○

己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 煜 培 律師

施 承 典 律師吳 信 賢 律師被上 訴人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俊 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三十五萬股外,尚有二十萬股股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超過二十萬股部分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三十五萬股外,尚有二十萬股股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超過二十萬股部分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股權之變動,因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育樂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但迄今未清算),故均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因而一直維持如原證二之記載而未作變更。惟查,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故前述之股權變動,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應均巳生效。惟被上訴人甲○○現在卻對前揭股權變動之事實一概不予承認,且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又與現狀不符,為此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上訴人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二)就上訴人戊○○、訴外人丁○○有無完成合約第三條所稱之五千萬元,並交付五千萬元給被上訴人甲○○,原判決理由是認交付甲○○五千萬元並無爭議。

惟五千萬元中之四千零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是否為銷售球證所得,則仍需查明,蓋該筆款項係由訴外人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安公司)所支付,且原審證七中球隊會員一百二十三人之收入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係果嶺券收入,為球場營業所得。扣除此一金額上訴人戊○○支付予被上訴人甲○○之金額尚未達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五千萬元目標,則上訴人戊○○主張巳依系爭合約書交付五千萬元,被上訴人甲○○應依約移轉另百分之二十股權云云,自不可採。惟:

㈠上訴人原審巳提出證七銷售金額五千萬之會員名單,而上訴人戊○○給付被上

訴人甲○○之款項,縱係以劦安名義開立支票,只要該筆款項非劦安因其他原因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而確係上訴人戊○○給付者,並無不可,否則劦安公司何以平白無故給被上訴人甲○○如此鉅款?而上訴人戊○○為劦安公司之董事長,判決理由以劦安公司名義開票為由,逕認仍需查明是否販賣球所得,就證據調查上顯有不足。

㈡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明載「如期完成銷售甲方同意進行第三期合作」,而判決理

由就第二項爭點「雙方是否巳進入第三期之合作」,既巳認定雙方巳進入合約書第四條(即第三期)之合作為真,卻又認銷售未達五千萬元,理由顯有矛盾。

(三)契約上銷售未達十億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原判決認定銷售未達十億,固係依其心證認定證據證明力。惟其進而認定戊○○與丁○○依該條規定不得將股權轉讓予第三人,卻未論及上訴人所主張當事人縱違反約定,所為轉讓股權之物權行為,仍優於契約債之效力之約定,即股權之轉讓仍屬有效。

(四)其中股權之變動,即戊○○、丁○○先各讓與十萬股予乙○○,接著丁○○、張淑玉名下剩餘共三十萬股全數讓與上訴人己○○,及甲○○名下六十萬股轉讓十萬股與乙○○、三十萬股與戊○○,因各該股東當時均屬合作團隊之一員,股份之轉讓又係依據原證一之合約書誠信履行,故股權之轉讓均僅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告完成,未立有書面契約。此除有各該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份轉讓通報表可資證明外。參酌原審向南區國稅局調閱之東山公司八十五至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表,其上所記載戊○○、丁○○、乙○○、張淑玉、己○○、甲○○等股東之投資股數之消長,亦可看出與上述股權變動之情形正相符合。

(五)上訴人乙○○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先受讓上訴人戊○○、丁○○各十萬股東山公司股份之事實,除同為上訴人之戊○○不否認自己有讓與十萬股外,由原審向台南企銀行調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劦安公司、甲○○與台南企銀簽約代償東山公司之債務(履行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時,附卷之東山公司股東名簿,其上記載乙○○持股二十萬股,亦可資佐證。該代償協議書上除有劦安公司與上訴人戊○○之簽名外,被上訴人甲○○亦同簽名其上,故東山公司股東名簿顯係身為東山公司董事長之甲○○所提出,至少其亦難諉為不知其上記載乙○○有二十萬股之事實,從而該股東名簿之真正,應無庸置疑。亦足徵乙○○持有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二十萬股股份之事實,應為被上訴人甲○○所早巳知悉、同意至明。

(六)再者,上訴人乙○○加入原證一合作經營計劃之事實,不僅有原證十四乙○○與戊○○、丁○○等三人簽名之分擔履行計劃之借款計算表可資為證,丁○○於上訴人提出該計算表後,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作證時,除承認該計算表為自己親自簽名外,亦坦承「當時協議時就是要讓乙○○共同參與經營」,「我們三人各二十%的股權」(筆錄頁五第十二行、頁三最後一行)。而上訴人乙○○不僅巳加入計劃,且亦實際擔任計劃中代償東山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含利息)租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試問若戊○○、丁○○未先讓三人持股平均(即先各讓與十萬股東山公司股份),毫無任何保障下,乙○○豈會去分擔戊○○、丁○○為履行計劃對外之借款?又豈會擔任二千餘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乙○○先受讓戊○○、丁○○各十萬股東山公司股份乙節,由丁○○之前揭證詞,及其巳加入計劃、分擔計劃借款、擔任代償借款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亦足資佐證。

(七)丁○○八十七年間退出計劃,並由劦安公司開票補償其五百萬元後,讓出其與妻子張淑玉名下全部東山公司及劦安公司持股(東山公司股份扣除早先讓與乙○○之十萬股尚餘三十萬股)。雖丁○○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於 鈞院僅證稱股權巳拋棄,而不願明講係「拋棄」予何人,但其既證稱乙○○加入計劃後,三人之持股係均分的(每人各二十%),則其既退出,三人應均分之持股自係改由計劃剩餘之二人均分(每人三十%),而不可能會讓給非計劃之人,而計劃剩餘之二人即上訴人戊○○、乙○○,二人協議結果,丁○○與張淑玉讓出之三十萬股東山公司股份,係指定全數先由上訴人乙○○之夫即上訴人己○○受讓。再者,參酌丁○○同前日期之證詞「當時因東山巳拒絕往來才成立劦安公司來經營,因而東山與劦安的股權比例才會相同」(筆錄頁六第二行),佐以上訴人庭呈 鈞院之劦安公司股東名簿三份,比較丁○○退出前後之股東持股,可知丁○○退出後,其劦安公司股份(含張淑玉)係九千九百股移轉予己○○,九千九百股移轉給戊○○,即由戊○○與乙○○二人均分,則丁○○持有之東山公司股份(含張淑玉)於其退出計劃後,由此亦可推論係與其持有之劦安公司持股為同樣之處理,亦即由上訴人戊○○與乙○○二人均分。

(八)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戊○○間,各有讓與東山公司股份十萬股及三十萬股之意思表示一致。此由下列事實應可推論得出:

㈠依原證一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戊○○、丁○○應交付甲○○五千萬

元,並銷售同額之球證,此即第一期、第二期之合作,達成後始進行第三期之合作,即第四條之成立新公司來承接東山公司之貸款,與第六條之股權分配(即被上訴人甲○○讓出六十%東山公司股份)。而五千萬交付甲○○之證據有收據二十二紙及匯款回條可證,當初參與簽約之丙○○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證詞亦證稱:第一期二十五隻球證都有賣出去,第二期也有賣出去。(筆錄頁二倒數第四行︶)丁○○於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證稱:賣完後五千萬元給他他要把東山公司的股權百分之六十給我們,::剛開始是開一千萬我們有給他五千萬。(筆錄頁二倒數第七行起)。故兩造巳完成第一、二期,而進入第三期之合作應無疑問,實際上劦安公司亦巳承接東山公司對中央租賃公司及台南企銀之債務,被上訴人甲○○應確定負有讓出六十%東山公司股份給參與合作計劃之人之義務。

㈡合作計劃中最重要者及係成立新公司(劦安公司)代償東山公司之負債,而此

參與計劃之上訴人戊○○、乙○○與退出前之丁○○,如前所述均巳履行,則其等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甲○○讓出餘剩餘二十%東山公司股份之理?甲○○又有何理由拒絕履行其未盡義務?㈢劦安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代償東山公司向台南企銀

所貸款項(上證四)。在股東會議事錄上,所有股東包括甲○○、戊○○、乙○○、丁○○在內均同時簽名其上,隔二日並隨即到台南企銀簽妥代償協議書。而代償台南企銀二億餘元之貸款,是履行合作計劃之重要義務,乙○○既為劦安公司股東並參與代償決議,其為計劃參與者,同樣參與代償決議之甲○○不可能不知。則甲○○履行其義務,將尚未移轉之二十%東山公司股份,讓與其後剩餘之計劃參與者乙○○與戊○○,自屬合理。

㈣據丁○○前揭「當時因東山巳拒絕往來才成立劦安公司來經營,因而東山與劦

安的股權比例才會相同」之證詞,再觀之庭呈 鈞院之八十七年時劦安公司股東名簿,甲○○、戊○○、乙○○三人代表之股份比例,分別為四十%、三十%、三十%,而東山公司之持股,在甲○○讓與乙○○十萬股、戊○○三十萬股後,三人代表之持股比例始會與劦安公司相同。而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前後,兩造履行原證一合約書上義務均一切如常,上訴人斯時請求被上訴人甲○○履行讓與剩餘二十%東山公司股份之義務,被上訴人甲○○自無拒絕之理。綜上所述,佐以原證四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向南區國稅局調取之東山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應足以推論甲○○確有履行其讓與剩餘二十%東山公司股份予參與原證一合作計劃之上訴人乙○○(十萬股)及戊○○(三十萬股)之義務。

(九)又依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甲○○借助黑道力量,以非法途徑欲強迫上訴人戊○○、乙○○放棄經營永安球場權利之不法行徑。按被上訴人甲○○若仍占東山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優勢,則其儘可循合法途徑解決雙方合作關係,何須冒負刑事責任風險及以類似請鬼拿藥單之方式,借助黑道力量來介入雙方合作關係。

(十)本件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及訴外人丁○○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簽立合約書之時,東山公司之淨值應近於零,或甚至為負數,故對甲○○因該合約書第二、三、四款約定而讓出東山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乃合算之交易,並無不利。再析之被上訴人甲○○雖一再表示東山公司投入十餘億元資金開發設立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相關設施,不可能以區區金額讓出股權云云,此固為其一面之詞,亦似是而非之論,有予釐清之必要。蓋任何公司不必然永遠存續,其一經營不善均可能將公司資產虛耗,使由正轉負,此顧為簡易之社會經驗事實,不待多所舉證,亦可由法律規定有公司清算破產制度而洞悉。本件被上訴人東山公司正是如此;八十四年間,在被上訴人甲○○之經營不善情形下,東山育樂公司實已無力週轉運作,否則何需上訴人戊○○籌資挹注?

()由合約書第四項記載:「::乙丙二方均同意新公司承接原向銀行之貸款新台幣二億二千萬元本金及利息支出,會員保證金四億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元正,將優先將收入分期償還甲方向民間之借貸三億五千七百萬元正」。綜計上載三項數字可知,被上訴人東山公司當時之負債至少為九億九千萬元以上,甚至更多;但東山公司除球場之土地係向東山鄉公司承租,另自有會館建物乙幢外,並無現金準備或其他有價值之流動資產,故東山育樂公司當時實已乏力繼續經營,其時公司之價值可謂應處於破產之際。

()上訴人戊○○與丁○○依合約書第二、三項所交付予被上訴人甲○○之五千萬元,係進入被上訴人甲○○個人之口袋,而非歸屬東山公司,是被上訴人甲○○以該等金額讓出東山公司之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仍是圖利而非吃虧。此參諸近來於其他訴訟中,被上訴人甲○○動輒表示以其於東山公司之股權無償贈與他人云云,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劦安公司股權之變動由上訴人乙○○、己○○取得百分之三十之股權,確係在被上訴人甲○○知悉同意下所為;而就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變動,是時被上訴人甲○○亦有同意,並亦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惟以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遭註銷登記,致股權變動申請遭駁回,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等與甲○○間當時同意股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永安球場和解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地號異動索引、台南市政府函各一件、匯款單、存款條、存摺各三十二件、存款憑證二十件、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對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附呈上證一「永安球場和解協調會議紀錄」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取得東山公司股權之事實,其緣由謹提出答辯如左:

㈠查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永安球場和解協調會議之召開有其時空背景及緣由,當天

之會議上訴人戊○○、乙○○、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在場,當時永安球場係由南泰興股份有限公司聘請賴建宏君為總經理,負責球場之營運,在此期間上訴人除以不正當之行為經常對球場營運進行騷擾外,並以其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貳仟參佰伍拾萬元之轉讓債權,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或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之財產,對被上訴人事業經營造成極大之困擾,因此雙方乃有此次會議之召開,以求能和諧解決爭端,主要目的僅為解決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事宜,以免被上訴人全部事業營運發生困難,此次會議與東山公司之股權及永安球場之經營管理權毫無關連。

㈡次查永安球場之和解協調會議紀錄係雙方先行商談有共識後再另定期日簽訂正

式和解協議書,此項會議紀錄僅屬預約之性質並無契約之效力,此自該會議紀錄第㈤書明「本合約如六月四日無法正式簽立,甲方同意乙方另為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足證此會議紀錄並無契約之效力,僅係為解決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事宜而已。與被上訴人東山公司之股權及永安球場之經營管理權無關。

㈢復查九十年六月四日協議書之未能簽立,乃因上訴人聘請之侯傑中律師於協調

會議之翌日依上訴人之意旨提出多項不同之修正意見(被上證)然因被上訴人不能接受,導致和解協議書無法簽訂。

㈣再查,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被上證)解除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和解預約,足證五月十九日之會議記錄自始無效。

(二)上訴人提出財政部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檢送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文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合法取得東山公司股權之事證。謹臚陳其理由如左:

㈠查國稅局台南市南區分局係國稅徵收機關,並非公司股權移轉之目的主管機關

,其只要有人繳稅,即照章收稅,股權移轉之是否真實,並無查核之權責及義務。並且被上訴人對前開之各種表冊毫無所悉。

㈡次查國稅局台南市南區分局函送之各種表冊,均係上訴人乙○○負責主導之麗

景會計師事務所所調製,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乙○○係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丁○○係當時永安球場之總經理,對各人所肩負之責任非常清楚,其證詞應係信而有徵,依據原審案卷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局南市資字第九00二八六九三號函檢送之資料共計有十八頁之多。其各項表冊顯係會計師事務所所調製陳報,絕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足證上開各種名冊,確係上訴人乙○○為侵吞被上訴人之股權所偽造,並將之隱藏在各項表冊之中,以明修棧道暗渡陳倉的手法,用魚目混珠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根本毫不知情,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與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上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由原審上訴人答辯狀所附陳之證十及證十一之印鑑比對,其文字大小字體均不相同,一眼即可辨明二者印鑑絕不相同,係由上訴人所偽刻之印鑑。再從附卷之各種表冊(原審證),被上訴人所用之印鑑均與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用之印鑑迥然不同。再與上訴人提出之附卷協議書(原審證)上劦安公司戊○○所蓋用之印鑑比對,可以明顯看出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證圡東山公司及甲○○之印鑑與原審證劦安公司上訴人戊○○所用之印鑑,不論字體及文字之排列均相同,顯示係出自同一刻製圖章刻匠之手,足證上訴人在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蓋用之印鑑係戊○○及乙○○共謀所偽造。因此該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及國稅局台南市南區分局所檢送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係偽造,應不足採信。亦不足以做為上訴人合法取得東山股權之證據。

㈢再查,東山育樂公司之公司地址係設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斑芝花坑三十九號

,而被上訴人甲○○之住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即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上證),而上訴人所偽造調製之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卻刻意不填寫東山公司營業地址及甲○○之地址,故意填寫為台南市○○路○段○○○號,而不填寫真正之營業地址,或被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台南市○○路○段○○○號確曾為東山公司之營業處所,但因有關東山公司全部之會計及稅務事宜被上訴人均委由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而麗景會計師事務所又係上訴人乙○○所負責主導之事務所,全部表冊均由該事務所調製,如非必須使用登記有案之正式印鑑,麗景會計師事務所均未送給被上訴人過目,上訴人之居心叵測預謀奪取被上訴人產業之意圖非常明顯。被上訴人在台北另有其他事業,因此有關會計文件均委由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自行取走處理或由被上訴人在台南之親友逕行直接交給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上訴從未收到,如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陳報,除地址絕不會填寫上開處所,而會填寫被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外,並會蓋用正式之公司印鑑。足證上開各種表冊係上訴人等預謀刻意不讓被上訴人得到彼等偽造之訊息至臻灼然。

(三)針對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狀中上訴理由二所陳「再附呈上證一【永安球場和解協調會議紀錄】,係原告戊○○及劦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南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為解決雙方就永安球場之爭議所簽立,該協議甲○○、戊○○、乙○○均有簽名,依紀錄㈡⒊約定戊○○方面應將持有東山公司之股份讓與甲○○「六十%」,而所謂「六十%」東山公司股份即係包括戊○○、妻子曾美雲名下共六十萬股及己○○、乙○○夫妻名下共「六十萬股」,請 鈞院詢問被上訴人甲○○或其律師吳俊儀律師即明。」。惟查上開會議記錄四之㈡僅明文「乙方應將持有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讓與甲方」。並無上訴人所謂之約定應將持有東山公司之股份讓與甲○○「六十%」之規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當庭提出一份變造的會議紀錄,足證上訴人就未予約定之事項擅自擴張無所不用其極以期達到誤導 鈞庭之審理而掠奪被上訴人產業之目的。

(四)上訴人等利用經營麗景會計師事務所管理東山公司委任處理有關會計稅務之便,經常以不合法非正當之行為,企圖侵吞被上訴人之產業。

(五)證人丙○○及丁○○作證部分:㈠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具結作證,其重點如左:

⑴「我的名字及其他人的名字都是親簽,這是我們都協調好,當初戊○○與丁○

○借甲○○一仟萬元,球證二十五隻讓戊○○、丁○○去賣,賣多少都由他們拿去,第一期若賣不夠也是要還錢,第一期二十五隻球證都有賣出去,第二期也有賣出去,甲○○是用移轉股權給戊○○擔任抵押,因為戊○○、丁○○拿五千萬元出來,為了要擔保他們的債權,所以要求甲○○要以股權擔保,才會特別強調沒有達到目標之前大家都不能移轉股權」。

 ⑵「當時我是仲介,所以我可以得到百分之五的股權但要等到達到十億元才能移

轉,在合約書訂立後,丁○○二人交付現金伍仟萬後甲○○就要馬上移轉股權,甲○○就要馬上移轉股權給丁○○、戊○○以擔保現金伍仟萬元的債權,在達到十億元(訂約後起算)實收資金前,雙方的股權都不可以移轉,若沒有達到十億元,丁○○、戊○○還要移轉給甲○○,如果達到就不用,這是在戊○○的辦公室簽約」。

 ⑶「當時有如此約定,就是合約書第五條所載【股權拋棄書】由丁○○二人先立

下,如果沒有達到的話他們願意拋棄,這就是我講的要把股權移轉回去。」證人丙○○係合約書的起草人,對當時合約書訂定之真意應最為瞭解就其證詞中可以確認,在達到十億元(訂約後起算)並收到資金前,雙方股權都不可以移轉,乃係當時簽合約書當時全體簽約人員之共同真意。

㈡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到庭具結作證,其重點如左:

⑴在原審作證之證詞均屬實在。

⑵「當時乙○○是永安球場的會計師,我有同意將東山公司的股權百分之十讓給

乙○○但有強調要經甲○○的同意,會如此是因當時賣球證伍仟萬元資金不夠,戊○○有向乙○○借錢,所以戊○○提議要我們再各讓百分之十給乙○○,讓乙○○共同出資。亦即我們三個人各百分之二十的股權,給乙○○的百分之十的股權要等甲○○再轉讓百分之十給我時,我再轉讓給乙○○」。

⑶「我有將劦安公司股權轉讓,因甲○○尚未將東山公司股權剩餘的百分之十轉

讓給我,所以我也還未轉讓給乙○○,要轉讓百分之十給乙○○之事我不清楚甲○○是否知道,因我沒有告訴他,後來再過幾個月我就拋棄股權了,以後之事我就不清楚」。

⑷「當時永安俱樂部的財產是東山公司的,經營是劦安公司,我當時講給乙○○

百分之十,是包括東山與劦安的股權,因原審沒有問到東股權的轉讓之事,所以我在原審才說乙○○有無參加我不知道。」由證人丁○○之證言,他確有同意將東山公司的股權百分之十讓給乙○○之約定,但有強調要經甲○○之同意,此乃證人丙○○證稱和約書第五條有明文規定銷售金額未達十億元前不得轉讓股權之限制,因此丁○○與乙○○口頭之約定,乃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須經甲○○同意後,其約定始能發生效力,茲因甲○○不但未經丁○○告知有此約定亦從未知悉有此項約定,更未表示同意,因此乙○○並未具依法取得東山育樂公司百分之十股權之要件。

(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生分行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查被上訴人甲○○係東山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對股東持有之股權變動,均非常瞭解,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股東持有之股權,上訴人曾於陳報狀中提出股東名簿在卷,並無乙○○持有股權之記載,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所函復鈞院提出股東名簿記載有乙○○持有二十萬股股權,惟被上訴人對此股東名簿毫無所知,上訴人並未提出伊持有股權之依據及證明文件,係由何人轉讓取得?由此股東名簿之記載以觀,因並未蓋公司之正式印鑑,而且乙○○之出生年月日係以手寫,並非與其他股東係以鉛字打印明顯不同,顯然係偽造,應非事實。因東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除正式登記有案之印鑑外全部印鑑均由乙○○以擔任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負責保管,迭經被上訴人要求交還,乙○○均拒不交還,置之不理,部份印鑑迄今仍在乙○○之保管中,並且麗景會計師事務所持有東山育樂公司全部之資料,上訴人如別有居心可隨時取得送出。該股東名簿確非被上訴人所提出。

(七)末查股權之取得或移轉係屬財產移轉之一種必有其取得之權源,例如出資買賣或贈與,其股份之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方能正式取得股權,被上訴人對股權之轉移一向均極為慎重以書面為之,舉凡移轉給戊○○、莊贏和、黃秋榮、蘇木山等人均係以書面為之(被上證)上訴人等並未能舉證證明取得被上訴人甲○○股權之事證。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夫妻有將東山育樂公司股權轉讓之情事,除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言詞及提出預謀偽造之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與陳報國稅局台南市南區分局之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外,並不能提出任何股份轉讓股權之文件或其他積極事證,以證其實,經原審詳加調查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認事用法極為正確,毫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償還債務之明細表、訊問筆錄各一件、民事執行命令六件、律師修正意見函、存證信函、民事判決、東山公司股東名簿、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大會會議議事錄、戶籍謄本、劦安公司(受文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轉讓股權之委任書及契約書影本、附負擔贈與契約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有無送達退稅支票或核定通知書予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函查該行檢送之東山育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係由何人提出?提出之原因為何?有無提示予簽立代償協議書之當事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與訴外人丁○○、丙○○及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立合約,共同合作發展被上訴人甲○○身為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所有之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銷售業務(訴外人丙○○嗣後並未參加合約之計劃)。約定由上訴人戊○○先後交付被上訴人甲○○五千萬元,並銷售同額永安高爾夫球證(含會員卡),及上訴人戊○○等如在二年內銷售球證達五千萬元之目標,被上訴人甲○○即同意進行第三期合作,即應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將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戊○○與訴外人丁○○各百分之三十,否則即應無條件按實際銷售額結清。上訴人戊○○與訴外人丁○○依約完成五千萬元球證(含會員卡)之銷售,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亦依約先移轉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予該二人及其等妻子名下,餘百分之二十股份則因當時上訴人戊○○開立之五千萬支票中尚有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未兌現,故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欲移轉予上訴人戊○○(三十萬股)與嗣後加入計劃之上訴人乙○○(十萬股)。又系爭合約簽立後,上訴人乙○○亦加入計劃,被上訴人甲○○移轉之百分之六十東山育樂公司股權,改分配為上訴人戊○○、訴外人丁○○與上訴人乙○○每人各百分之二十,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先由上訴人戊○○與訴外人丁○○先各移轉名下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股份十萬股與上訴人乙○○,嗣訴外人丁○○因故退出計劃,再由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己○○加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訴外人丁○○與妻子張淑玉名下所剩共三十萬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己○○。而原先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百分之二十計四十萬股股份,因五千萬元支票已全數兌現,故於此時亦一併辦理相關手續,由被上訴人甲○○名下六十萬股中之十萬股移轉予上訴人乙○○,三十萬股移轉予上訴人戊○○。惟前揭股權之變動,因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被經濟部命令解散,故均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因而未作變更。按上開股權之變動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巳生效力。惟被上訴人甲○○身兼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對前揭股權之變動不予承認,且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又與現狀不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三十五萬股外,尚有二十萬股股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超過二十萬股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戊○○及丁○○必須在一年內銷售球證達到五千萬元之目標,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才同意進行第二期合作,惟上訴人戊○○銷售球證之金額總計僅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戊○○所列之收據款項與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經常性營業收入混在一起,足證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五千萬元之銷售球證價金,係屬臨訟拼湊而成,另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在銷售金額未達十億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因此上訴人乙○○及己○○主張其股權係由丁○○,核與移轉合作契約明定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乙○○及己○○二人均未能提出丁○○之股權轉讓證明文件,證明其股權取得之依據,依據合約書之規定,當時之簽約人均以個人身分所簽訂,兩造均無爭議,,因此丁○○所拋棄之股份當然係拋棄還給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並非給上訴人乙○○及己○○,又上訴人乙○○以其為代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張其有參與合作計劃云云,然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償案中,被上訴人並未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甲○○未在該契約上簽字,此純係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等人間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檢送之股東名簿否認為真正,由股東名簿之記載以觀,因並未蓋公司之正式印鑑,而且上訴人乙○○之出生年月日係以手寫,與其他股東係以鉛字打印明顯不同,顯然係偽造。又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除正式登記有案之印鑑外全部印鑑均由上訴人乙○○以擔任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保管,迭經被上訴人要求交還,上訴人乙○○均拒不交還,置之不理,部份印鑑迄今仍在上訴人乙○○之保管中,並且麗景會計師事務所持有東山育樂公司全部之資料,上訴人如別有居心可隨時取得送出。另國稅局台南市南區分局函送之各種表冊,均係上訴人乙○○負責主導之麗景會計師事務所所偽造,被上訴人根本毫不知情,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與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上所蓋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不足以做為上訴人合法取得東山公司股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訴外人丁○○及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訂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戊○○、訴外人丁○○共同銷售永安高爾夫球證(含會員卡),上訴人戊○○等在二年內如銷售球證金額達五千萬元之目標,被上訴人甲○○同意進行第三期合作,即應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將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戊○○與訴外人丁○○各百分之三十,否則即應無條件按實際銷售額結清,且被上訴人甲○○已移轉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與上訴人戊○○、訴外人丁○○及其指定之人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約簽立後,上訴人乙○○亦經被上訴人甲○○同意加入計劃,被上訴人甲○○所應移轉之百分之六十東山育樂公司股權,改分配為上訴人戊○○、訴外人丁○○與上訴人乙○○每人各百分之二十,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先由上訴人戊○○與訴外人丁○○先各移轉其等名下十萬股與上訴人乙○○,嗣訴外人丁○○因故退出計劃,再由上訴人己○○加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訴外人丁○○與妻子張淑玉名下所剩共三十萬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己○○。而原先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百分之二十計四十萬股股份,因五千萬元支票已全數兌現,應一併辦理相關手續,由被上訴人甲○○名下六十萬股中之十萬股移轉予上訴人乙○○,三十萬股移轉予上訴人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乙○○是否有加入系爭合約書之計畫?被上訴人甲○○是否同意轉讓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三十萬股股份予上訴人戊○○,十萬股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是否有分別受讓上訴人戊○○、訴外人丁○○所有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各十萬股股份?上訴人己○○是否有受讓訴外人丁○○與張淑玉共三十萬股股份?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銷售球證五千萬元目標一情,業據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戊○○與訴外人丁○○於第一階段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千萬元支票等情,惟另辯稱後來陸續販賣球證的錢只給被上訴人甲○○則大約二千七百萬元云云,然按上訴人戊○○交付現金或以自己及其所經營之劦安公司名義之支票金額共計四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有上開收據及匯款單為證,其中不足部分並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匯入被上訴人甲○○指定其妻顏琇昭之帳戶之五十萬元扣抵,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匯款及票據,按劦安公司固為合約書所訂由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甲○○合作成立之新公司用以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惟實為上訴人戊○○、乙○○所出資經營,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款條、支出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四至五二、八二至九七頁),又被上訴人甲○○亦自陳伊雖為劦安公司之股東,惟未實際出資等語,復未積極舉證何以收受劦安公司上開款項,則其空言否認收受自劦安公司之款項應不得計入上訴人戊○○販售球證之所得,已難遽採。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沒有再進行第四條的話,股份要再移轉還給東山育樂公司,即依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結清,後來他們是有再進行第四條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合約書有何意見?)::當初戊○○與丁○○借甲○○一仟萬元,球證二十五隻讓戊○○、丁○○去賣,賣多少都由他們拿去,第一期若賣不夠也是要還錢,第一期二十五隻球證都有賣出去,第二期也有賣出去,甲○○是用移轉股權給戊○○擔任抵押,因為戊○○、丁○○拿五千萬元出來,為了要擔保他們的債權,所以要求甲○○要以股權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筆錄),按證人丙○○為系爭合作契約之仲介,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販賣球證之所得已達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五千萬元,即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康民已進行至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合作之等情,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已約定在銷售未達十億元前不得出讓股權云云,惟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第五條固約定乙丙方(即戊○○及丁○○)在銷售未達十億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第三人,惟上開不得移轉股份係屬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僅有債之效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而當事人違約轉讓股份予他人,僅當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間股份所有權移轉行為仍然有效,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六、復查,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權變動結果核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二八六九三號函檢送之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東山公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四件(見原審卷第三二四至三三九頁)相符,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冊係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所製作,並辯稱係上訴人乙○○所經營之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虛偽製作云云。然按會計師事務所為客戶製作用以申報國稅局之相關報表,必先由客戶蓋章確認,應不可能會未經客戶同意私刻印章逕自蓋章申報,況上開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調閱之東山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連續四個年度,又屬公司重要之報表,被上訴人甲○○身為東山公司董事長,又豈可能會在長達四年的時間內任人私刻印章偽造該些資料而毫不知情?再參以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均有核定退稅,且係由被上訴人甲○○之弟何康平與特別助理丙○○,持東山育樂公司與負責人甲○○之印章領取退稅支票,並巳兌現完畢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九二00三九二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按退稅金額之多寡係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果而來,被上訴人已知領取退稅支票並對退稅金額無異議而兌現支票,其主張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他人所偽造,顯不合常情,雖被上訴人嗣後改稱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除正式登記有案之印鑑外全部印鑑均由上訴人乙○○以擔任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保管,尚未交還,且麗景會計師事務所持有東山育樂公司全部之資料,上訴人本可隨時取得送出,及上開報稅資料刻意填寫錯誤地址預謀不讓被上訴人得到上訴人偽造之訊息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曾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公司住址有偽填之情事,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表冊中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真正,則其自應就印章遭人盗蓋及表冊內容為虛偽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開報稅資料所載之東山育樂公司住址為台南市○○路○段○○○號係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買受之建物,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始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因拍賣而自被上訴人甲○○承受該建物(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而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東山公司通知准予歇業登記,仍係以該址為其營業地址及通訊處一情,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南市建工課字之一號字第0八八00三七九六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又報稅後後續之退稅處理事宜皆係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及被上訴人甲○○委由親友持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代為,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乙○○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公司填寫錯誤,報稅文件係虛偽製作云云,即難採信,另以上開報稅所附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關係股東盈餘分派狀況,屬公司重要文件,上訴人等若無受讓股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又豈會連續四年將上訴人乙○○、己○○列為股東而受盈餘分配,是上訴人等主張有受讓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股權等情,應非無據。

七、又查上訴人主張劦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及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方協議由劦安公司代償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積欠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積欠之借款時,其中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所提出之東山公司之股東名簿即載明有上訴人乙○○二十萬股股權等情,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南銀總蓄字第一0六號函所附之股東名簿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被上訴人甲○○固否認上開代償協議書其上甲○○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七九頁),惟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代償協議書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及負責人甲○○與東山公司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相同,又上開代償協議所附之股東名簿為雙方兩家公司(即劦安及東山育樂公司)出具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雙方互有持股之股東名簿佐證,並由雙方法定代理人親自對保簽立代償協議書等情,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南銀民生分字第二一一號函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一五八頁),被上訴人辯稱對該股東名簿係由何人所提出及內容為何亳無所悉,顯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而不可採。按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所提出之東山公司之股東名簿即載明有上訴人乙○○二十萬股股權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劦安公司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積欠之債務訂定代償協議時,係由上訴人戊○○、乙○○及訴外人丁○○為代償債務人即劦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情,亦有代償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及上訴人戊○○、乙○○及訴外人丁○○就販售球證尚未足額向外之借款部分為分攤之計算,有計算表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已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加入合作計劃並受分配股權,應屬信而有徵。

八、再上訴人主張有上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先由上訴人戊○○與訴外人丁○○各移轉其等名下十萬股與上訴人乙○○,嗣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自訴外人丁○○與妻子張淑玉名下所剩共三十萬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己○○。且原先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被上訴人甲○○四十萬股股份,其中十萬股移轉予上訴人乙○○,三十萬股移轉予上訴人戊○○,因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撤銷登記,無法辦理過戶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三二五八三號函附公司股權轉讓通報表及上訴人提出證券交易繳款書六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二、三五三頁、第十、十一、十四至十七頁、四四至、四七頁),被上訴人對東山育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一情不爭執,惟否認上開公司股權轉讓通報表為真正,然按上開股權轉讓通報表係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依法於股權轉讓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通報表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前開東山公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之印文相同,則被上訴人仍空言否認該通報表內容為真正,實難憑採。則兩造及訴外人莊瀛等若無上開合意移轉股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又何以會向主管機關為申報?益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甲○○等人如前所述股權之情事,應非虛妄。

九、另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股權是否還在?)我的股權我都拋棄,約八十五年時戊○○要求我退出,當時我借給公司的二千多萬元有還我,球證五百多萬元的出資也有還有,我有簽拋棄書拋棄股權。(為何要拋棄?)戊○○叫我拋棄,我就拋棄::(有無將股權轉讓給乙○○?)當時乙○○是永安球場的會計師,我有同意將東山公司的股權百分之十讓給乙○○但有強調要經甲○○的同意,會如此是因當時賣球證伍仟萬元資金不夠,戊○○有向乙○○借錢,所以戊○○提議要我們再各讓百分之十給乙○○,讓乙○○共同出資。亦即我們三個人各百分之二十的股權,給乙○○的百分之十的股權要等甲○○再轉讓百分之十給我時,我再轉讓給乙○○。(對原審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代償協議書、計算表】有何意見?【提示】簽名是我簽的,這是要解決我們三人間有關伍仟萬球證投資的帳務問題::當時協議時就是要讓乙○○共同參與經營,所以到中央租賃公司簽借款時才由乙○○當連帶保證人::(伍佰萬的支票是誰開?)是戊○○開劦安公司的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卷),又依證人上開所稱,既係因上訴人戊○○要求其拋棄,並書立拋棄書予上訴人戊○○收執,且由上訴人戊○○交付劦安公司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應堪信其係將其應分得之股權拋棄轉讓予上訴人戊○○、乙○○(含其配偶即上訴人己○○)等人,至證人丁○○雖另證稱其股權轉讓時有向上訴人戊○○強調須經被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唯果如其表示須經被上訴人甲○○之同意,又何以未載明於拋棄書,以杜爭議,並與上訴人戊○○、乙○○已就債務之分擔計算為如前述之確認,且在未確定其願意拋棄前上訴人戊○○又豈會交付五百萬元,是證人丁○○上開須得被上訴人甲○○同意始為轉讓之陳述,應係對被上訴人甲○○有所顧忌,故為如此保留之陳述。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東山育樂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及被上訴人否認其受讓股權之存在,使其股東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請求確認㈠確認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三十五萬股外,尚有二十萬股股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超過二十萬股部分以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一、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