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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 e

上 訴 人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㈠至㈢項外,並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依本票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請求部分:

⒈依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證詞: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

,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簽的,當時股權尚未移讓日期係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園公司)填上去的等語,可見本件被上訴人由丙○○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時,當時丙○○既係被上訴之之最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又係受法定代理人之委託代理,則其簽訂本件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自屬合法有效。證人其後雖陳稱:當時沒有具體談到(用印之後如果股權已移轉,而上訴人尚未用印)協議書如何處理,但有說如果是這種情形就要將上裕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裕公司)的名義改為其他公司等語。惟證人丙○○僅係因兩造間另有合作之公園案尚未簽訂而附帶提及,並非係針對本件之協議,業據證人方豪德於原審中同日庭訊證述在卷。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即令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此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僅主張丙○○於股權轉讓後即喪失代理權,但本件原判決僅依前開證人丙○○之證詞,即認「苟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時,證人丙○○對被告上裕公司之股權發生變動,不再是上裕公司最大持股股東時,證人丙○○即無權以其為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或代理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弘武,簽署系爭合約書及本票」,實有未探究當事人真意之違誤,且超出當事人主張之外自行認定,違反言詞辯論之原則。

⒉且按法律行為附有解除條件者,因會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屬於訂約上之重

要事項,當事人如有以之為解除條件之合意者,必會於契約上予以明白列出,或依其他方式予以確認,以彰顯其重要性並共同遵守,方符合事理之情。但查本件系爭協議書於內容上均未對此一重要之點有任何之記載,且丙○○之代理權限係被上訴人所授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股權變動與丙○○代理權限之有無並無當然直接關係,上訴人既不知被上訴人內部關係,則不知亦無從認知此為丙○○代理權之撤回通知或解除條件,尤其丙○○亦自承當時所言股權或有變動乙節「並不具體」,且當時其股權並未變動,是否確然變動及如何變動均不確定情形,又何可能以股權變動解為為代理權限存否之解除條件或代理權限限制及撤回之通知,可見當時雙方並無以證人是否將股權轉讓列為系爭協議是否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又本件丙○○於代理簽訂契約、簽發本票及授權填載日期時,確係有權代理之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如認股權之存在為證人丙○○代理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弘武之訂約或簽訂本票之條件,惟此一附解除條件之代理權授與行為,亦係存在證人丙○○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審似認兩造間有此一合意,顯係有所誤認。

⒊本件證人丙○○為意思表示簽訂本件契約及簽發本票時,既均係有權代理,

自不能因嗣後其股權轉讓,使其在前之法律行為反而變成無權代理,故縱之後丙○○股權轉讓而有喪失代理權之情形,僅係之後不得再為代理行為而已,其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因之而為無權代理,又於當時在簽訂協議書時,顯然雙方並未具體談到其股權變動後,其代理簽訂協議書及本票之效果不受影響,且事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亦已履約返還三千萬元,可見並無代理權欠缺之問題,退一步言,如當時雙方確有此解除條件之認知及約定,則丙○○於股權轉讓後,又何以仍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可見在丙○○之主觀認知中,其授權並無所謂解除條件之存在,亦因如此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此一抗辯,原審未詳確審酌證人陳述之真意及調查兩造有無此約定解除條件之事證,即逕認定證人丙○○之代理權附有解除條件即顯然有誤。

⒋況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

底十二初,協議書條款大家談好後,我就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用印簽名,日期未填寫,交給佳園公司,本票有授權佳園公司填寫日期,協議書分成兩部分,就公園案部分當時是有跟他們講說吾能簽約的上裕公司公司名義要更換,所講的公司名義變動是指公園案,並非是師大案,就師大案部分,因為師大案一向都用上裕公司名義與佳園協議,所以沒有更換名義之問題及必要。並稱「我股權轉讓後,因為未至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匯還三千萬元是以上裕公司名義匯的,因為我是以上裕公司及個人名義與佳園公司簽立協議書,所以所收受三千萬元及所匯還的三千萬元應該是都以個人及上裕公司的兩方面身分。當時匯款給佳園公司三千萬元時候,經濟部的股東未辦理變更登記。」,又稱「因為師大案是延續合作協議書而來,上裕公司與我個人均為契約當事人,與公園案不同,本票是因為師大案而來,我在簽立本票的時候,是以代理上裕公司與我個人名義雙重身分開立本票,所以上裕公司與我個人都要負責。」,亦證丙○○於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時,縱有提及要其股權可能有變動之情形,顯僅係在表明,將來其在上裕公司之股權有所變動,則關於公園案之合作案可能要以他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洽訂。

⒌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並為丙○○授權佳園公司副總經理方豪德

填載,為丙○○證稱屬實,按系爭本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一千七百八十九萬八百六十元整(屬保證金購地購地款及代書費規費)及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屬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本票到期日授權上訴人填載作為擔保,為系爭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甚明,並依同協議書第一條所示還款期限再延亦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止被上訴人應為清償,則依協議書所示主債務亦已屆期,且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拒予償付,上訴人自得行使本票之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第一項即載明:「乙、丙方依首揭協議書應連

帶返還甲方之支出包括保證金、購地價款、代書費及以年利率十%計算之利息中,乙、丙方同意於簽立本約時返還新台幣三千萬元整,餘額貳仟伍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於甲、丙間就台北市○○段○○段○○○號等土地達成居間協議時,甲方同意此餘款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滿為清償期,公園段土地開發案居間合約經終止者,緩期清償即視為屆期。」,故上開款項乃係訂有給付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與上訴人,且為配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乃於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及丙○○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本件款項之擔保,故兩造之約定顯係被上訴人及丙○○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之義務,為擔保被上訴人及丙○○之履行,乃由被上訴人及丙○○簽發本票交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行使債權,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得行使本票之權利,其抗辯顯無理由。

⒎又要約是否受拘束或其拘束力之期限非不得由要約人與承諾之他方約定,又

要約人自願受要約之拘束者,亦無強使要約失其效力之必要,此按要約人得聲明不受拘束亦得約定承諾期限,對於遲到之承諾不為遲到之通知者視為未遲到即明。證人丙○○於原審即證稱:「當時是我先寫好後交給原告佳園建設股分有限公司,要交給董事會同意,同意後才蓋章並填上日期。」,可見本件上訴人公司雖非當場立時為承諾,但此已為丙○○所認知係因要由董事會所同意追認,丙○○在此認知上仍先行簽立協議書以待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及追認,故丙○○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本同意上訴人有較長之承諾期間,非要當場立時為是否同意簽訂之承諾,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完成協議書之簽訂,並不產生遲到承諾之問題。

⒏查上訴人確實已將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元整,其全部價款經付清匯入洪順賢指

定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證人丙○○去洽談,並由伊墊付款項,伊指定房地登記在洪順賢名義,也有要求上訴人將買賣金額匯入洪順賢,上訴人公司也係依合作協議書履行了。且查本件房地係由合作協議書之乙、丙方即被上訴人及丙○○負責購入,至洪順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僅為產權登記之名義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特約事項⒋約定可證,而依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處理,亦即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購地款,此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特約事項⒉及⒊兩點約定甚明。且依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者,應負責買回上訴人已收購之土地及支出之成本,其約定本旨在回復原狀,縱上開洪順賢名義房地尚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開房地之買賣既係本於合作協議約定合建範圍土地之收購,並係依雙方特約以待全部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而未移轉,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自亦為合建案支出之相關成本,被上訴人同有承擔及負擔其間利息之義務。又依八十七年入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固以被上訴人每收購土地達三千萬元,並與上訴人完成土地買賣契約並將過戶文件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付對等價款,惟為便於被上訴人收購作業,三千萬元之額度,如以洪順賢戶為例已去三分之二並不足再為收購一戶,被上訴人乃要求除保證金三千萬元外,按實際收購由上訴人支付價款,原約既有不超過二億五千萬元之預定額度為限,上訴人乃予同意支付洪順賢戶價款,此按上訴人確為支付上開價款有帳可稽,丙○○亦證稱:「我指定該棟房子要登記洪順賢名義,也有要求佳園公司要將整個買賣金額要匯入給洪順賢。」,被上訴人自不得反以係於三千萬元之保證金額度外多為支付而拒為承擔,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名義人既為洪順賢,上訴人自向洪順賢為付款,至洪順賢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帳務之處理,則非上訴人能得過問。

⒐丙○○出具之權利義務說明書雖自陳前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名與上訴人間所

簽訂之所有協議均未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或委任,惟其說明內容係指「台北市○○區○○段○○段○○○○號」等基地開發居間契約之協議而言,與本案係金華段土地師大開發案,本屬二事,未可牽混一談。

㈡關於依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請求部分:

⒈兩造間為台北市○○區○○段土地開發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訂有合作協議

書,嗣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訂有補充協議書及八十九年元月四日訂有協議書均係就同一土地開發案之約定,容或為補充或為確認之約定,乃屬同一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解釋其意思亦未可割裂分別以觀。

⒉系爭合作協議書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限,並約定以期限內完成

合建地主合建契約之簽訂為被上訴人義務,期限內若不能完成地主合建契約之簽訂或合建契約條件不能為上訴人同意者,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承購上訴人已收購本案之私有土地,並承擔上訴人因本案所支出之相關成本其應付之價款為上訴人原支付之成本加期間之利息,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買回並付清價款。

⒊被上訴人既不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合作開

發案即終止,上訴人亦即不負擔本合作案合建出資之義務,至上訴人已為之出資及支出之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已為價購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買回,則為回復原狀方法之特約,換言之,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特約其實乃在於約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被上訴人無法履行時,契約上之特別約定。既為原契約之一部,並為契約行為無疑,事實上容兼有回復原狀之性質,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無涉,上訴人據此特約所為之請求,其請求權之基礎乃依約而為,並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⒋兩造間八十八年元月七日補充協議書,係就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補

充約定將原訂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如被上訴人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成原約定事項,則補充協議作廢仍依原合作協議書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仍未完成地主合建契約之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亦因而作廢,雙方權利義務並仍依原合作協議書辦理。

⒌系爭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協議書,則為雙方就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第

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支出之成本及已購土地買回之價款附加期間內年利率百分之十利息,予以確認返還之金額及付款之方式與期限,要亦為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第七條特約所為之補充與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金華段土地開發案前後雖訂有協議書三件,實為同一土地開發案之一個合作契約關係,亦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解除函之真意係在於表示依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協議書第七條行使權利,旨在表明此種權利之依據即第七條之特約甚明;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協議第七條係合作開發案被上訴人無法履行時之特別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未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為此種約定之請求權發生之條件,本案被上訴人自應因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仍未能履行而負依約給付之責,本件上開請求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條件成就時即已發生,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發函係解除契約之表示,惟此乃係基於上陳契約意定解除之條件成就所為之確認,亦不影響此已生之特約約定之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準備書續狀亦一再主張依據契約為請求之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表示依契約為請求,自不足採。

⒍查「乙丙雙方為擔保師大案之完成,丙方同意將北投案所能分配之房屋一八

八五坪,每坪單價十四萬元,車位六十四位,每位總價五十萬元,合計總價二億九千五百九十萬元整出售甲方。師大案完成合建契約簽立後,甲方無條件解除上揭北投案預定買賣。」為系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所明定。前揭合作協議書第七條所指北投案價款即指此而言。又被上訴人逾期不為返還上訴人已付土地款項者,是否以之抵付北投案之買賣價款乃上訴人之權利,此觀之所以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行各項保全措施文義甚明,並非上訴人權利行使之限制,上訴人不為抵付者,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土地款之義務並不免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祇能將已付之土地價充作北投案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而不能為請求返還土地款,自無理由。據悉被上訴人北投案係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合建,其間並有糾紛涉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交屋之義務,上訴人自亦無給付價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土地款亦無以之抵充北投案價款之餘地理由㈢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款及支出費用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元月

四日簽發之本票請求給付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為單一聲明之訴之客觀合併,按其中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為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部分爰以其中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本金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此據合作協議及協議書約定並無不合,至履行契約之請求若受不利之判決上開利息應於如何範圍內為有理由係另一回事,此亦不生被上訴人所謂聲明不一致之疑問。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新店十九支局第四五○號存證信

函、上訴人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請款單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關於日期記載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之協議書及二紙本票部分:

⒈縱認證人丙○○係以其為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份或代理上裕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弘武之身份,簽署日期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並授權上訴人公司人員填載日期,惟證人丙○○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授權被上訴人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惟其為本項授權行為時,亦同時表示:「(八十九年一月四)當天我不在場,協議書條款我有同意,我也有跟方豪德說股權可能轉讓,所以被上訴人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做變更。」、「(丙○○告訴方德豪股權要更動,用意何在?)如果我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話,我就不能代表被上訴人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這協議書。」「(你用印之後,如果股權已移轉而被上訴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用印,這種情形,訂協議書有無談到如何處理?)當時沒有具體談到,但有說如果是這種情形就要將被上訴人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改為其他公司。」等語,而證人方豪德亦表示:「丙○○是有告知股權有可能變更,將來可能用別的公司名義,並沒有針對特別的話題」等語,可見縱認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並授權上訴人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惟其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係附有解除條件,即:「苟上訴人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時,證人丙○○及其餘上裕公司股東邱珍妮等人對被上訴人上裕公司之股權發生變動,不再是被上訴人上裕公司之股東時,證人丙○○即無權以其為被上訴人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或代理被上訴人上裕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張弘武,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故證人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亦在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基於乙方(按:指證人丙○○及邱珍妮等六人)同時為上裕公司之經營者,應於本契約簽定時停止一切對外法律行為,將全部經營權移交甲方(指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故證人丙○○及其餘上裕公司股東邱珍妮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股份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斯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證人丙○○前開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及授權被上訴人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之行為,均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

⒉證人丙○○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時,證稱:所講的公司名義變動是指

公園案,並非是師大案云云,係證人丙○○故意偏袒上訴人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蓋: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到庭作證時,針對原審法官問題:「你用印之後,如果股權已移轉而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用印,這種情形,訂協議書有無談到如何處理?」,丙○○即證稱:「當時沒有具體談到,但有說如果是這種情形就要將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改為其他公司。」。惟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即證人方豪德當場駁斥:「丙○○是有告知股權有可能變更,將來可能用別的公司名義,並沒有針對特別的話題,丙○○談到這個是要我們接受另外合作的『公園案』,當事人名義有變動合作案還是要繼續進行。」。然丙○○隨即表示:「這個協議書是與師大案與公園案均有相關。所以我講那些話,與本件(指師大案)有相關。」。自明丙○○於原審作證時即明確表示於上裕公司股權轉讓後,師大案及公園案均要改用其他公司名義,不得再用上裕公司名義,丙○○簽約時係附有解除條件的;是證人丙○○於鈞院到庭作證時,故意將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協議書分為師大案及公園案二部分,再謂僅公園案須變更公司名義云云,顯與原審證述明確之證詞相違背,丙○○顯係故為偏袒上訴人之證詞,核屬不實而不可採。

⒊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不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的,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日期是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填上去的……當時是我先寫好後交給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交給董事會同意』,同意後才蓋章並填上日期。」,自見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代理上裕公司(被上訴人仍否認丙○○有代理權)與上訴人公司之方豪德簽訂本件協議書之際,方豪德並未代理上訴人公司立即為承諾,揆諸上揭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丙○○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為關於本件協議書之要約,即因上訴人公司未立即承諾而失拘束力,故縱上訴人公司於嗣後因董事會通過而於本件協議書上填載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之日期,至多只能視為另一新要約而無從視為承諾,是則兩造對本件協議書顯然並未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上訴人執持此一未成立之協議書而為主張自屬無據。再者,縱認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允許上訴人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再為承諾,則因上訴人並未於其董事會同意後立即為承諾,亦應認被上訴人所為要約失其拘束力。

⒋按證人丙○○業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到庭結證證稱: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協議

書及系爭二紙本票上之日期係佳園公司自行填載的,其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當天並未在場,足證被上訴人或丙○○均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另參酌系爭二紙本票左邊之授權書,亦僅授權填載「到期日」,審酌非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到期日」,尚需於授權書載明授權意思,則屬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事涉票據效力問題,若果確有授權真意,自應於授權書上載明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意思,否則即應認發票人無此授權意思,顯然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應屬無效票據無疑。

⒌系爭二紙本票係供擔保,非用以支付,證人丙○○對系爭二紙本票之性質,

證稱:「因為房屋已經設定扺押權給佳園公司,所以『開立本票的意思是要作為保證用』,但當時沒有說明」,自明系爭二紙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並非供作支付款項之用途,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二紙本票主張票款請求權。

⒍丙○○匯款三千萬元予上訴人與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是否對被上訴人有

效係屬二事,系爭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雖因解除條件成就,致上訴人不得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及二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仍得據此對丙○○為主張,故丙○○返還三千萬元予上訴人並非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丙○○係自行於匯款單上填寫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利用中華商銀匯款予上訴人,丙○○匯款三千萬元予上訴人,純係為履行其個人之契約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部分:

⒈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按依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案偵查卷,證人方豪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證稱:「(問:在談合作是上裕公司何人出面)是丙○○及上裕公司原負責人張弘武,張弘武並出面簽字」,惟觀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之「張弘武」二處筆跡與張弘武本人於公證人面前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足證方豪德所言不實,顯然張弘武並未出面簽定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亦無授權案外人丙○○處理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等相關事宜,另對照案外人丙○○出具權利義務關係說明書,自陳其前以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與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所有協議書,均未經上裕公司之同意、授權或委任,益證案外人丙○○確無處理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等相關事宜之權限,是上開合作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⒉縱認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有效,上訴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合作協議書,蓋:

⑴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業經上訴人解除:依上訴人永康郵局第四

七五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通知解除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自無從再據此訴請履約。且依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書狀所附之解約函載明:「……不得已特此聲明解除上開合作協議」,自明上訴人業已解除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既經解除,而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持上開合作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證人丙○○亦證稱:「合作契約是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因為三方面都認為師大案還可以繼續合作進行,所以才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又補簽了一份補充協議書,目的就是要讓師大案合作協議繼續有效進行,後來到了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後,這師大案還有在談,希望能夠突破,『但後來並沒有突破性的發展。』至於佳園公司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給我以後,佳園公司也沒有採取進一步的行動,我也在努力希望能夠在業務上繼續合作進行,後來是談成了另外的公園案,『師大案沒有繼續』,所以才會在十月底表示要先還三千萬元,其他一千七百多萬元部分以後再談,自明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發函解約後,即歸於消滅,並未再繼續履行,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一歸於解消之合作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

⑵被上訴人並無履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之義務:依兩造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須支付三千萬元正,以作為合作開發之保證金,合建案簽約後轉作土地買賣價款,然遍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帳冊資料,上訴人並無支付三千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支付三千萬元,被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⑶上訴人並未向洪順賢價購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自無從履行承購之義務:

洪順賢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證人丙○○證稱:「我所以會依照合作協議書將所買受的房屋登記在職員洪順賢名下‧‧‧‧」,核屬不實。

另證人丙○○證稱:「買金山南路的房子是我去洽談的,買賣完成金額也是我先『墊付』的,我指定該棟房子要登記給洪順賢的名義,也有要求佳園公司要將整個買賣金額要『匯入給洪順賢』,佳園公司也有照做‧‧‧‧」云云,顯違常情,蓋若買金山南路的房子是丙○○去洽談及墊付價金,則佳園公司自應將款項匯還丙○○方屬合理,故丙○○謂其要求佳園公司要將整個買賣金額要匯入給洪順賢云云,顯非事實,丙○○顯係為附合上訴人故為不實證言。亦明上訴人匯給洪順賢之款項有可能係渠等間之私人借貸(此觀渠等間有抵押權設定自明),並非上訴人向洪順賢價購土地之款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向洪順賢價購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八地號,其中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蓋上開土地及建物仍屬洪順賢所有。依合作協議書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及案外人丙○○苟未能完成地主合建契約之簽訂,或已簽訂之合建契約其合建條件未經上訴人同意時,「被上訴人及丙○○」須無條件承購上訴人「已收購」本案之私有土地,並承擔上訴人因本案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職故,上訴人欲請求「被上訴人及丙○○」履行無條件承購上訴人「已收購」之私有土地之義務,則需先行取得相關土地之所有權或能將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丙○○,「被上訴人及丙○○」始能於承購之後取得相關土地之所有權,方符事理之平;上訴人既自承未取得洪順賢所有座落北市○○○○段二小段九五八地號,其中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承購之義務⑷上訴人縱有收購洪順賢土地及建物除與被上訴人無涉外,亦違反系爭合作

協議書之約定:依上訴人與洪順賢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多只可證明上訴人有向洪順賢購買房地,並無從證明洪順賢之房地係被上訴人依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先行收購後,再賣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縱有收購洪順賢之房地,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丙○○與被上訴人每收購私有土地達三千萬元時,上訴人始有購買及付款之義務;今洪順賢之不動產價值顯未達三千萬元,上訴人縱已價購洪順賢之不動產,其價款既未合於上開規定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價購洪順賢之不動產。

㈢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購地款之義務:

依上訴人之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係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之補充及確認,是依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第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及案外人丙○○苟未能完成地主合建契約之簽訂,或已簽訂之合建契約其合建條件未經上訴人同意時,被上訴人及丙○○須無條件承購上訴人已收購本案之私有土地,本件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購地款,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此一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購地款之義務係因雙務契約而產生並互為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購地款之義務。

㈣上訴人主張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係屬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數額之真正,上訴人自應說明其計算之基礎。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永康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卷(含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三九八號卷(含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卷(含八十九年新簡字第五二八號)。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第三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九五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即師大案),由伊支付三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作開發保證金,被上訴人與丙○○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負責居間同段九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予上訴人,並取得同段九五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地主同意並完成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合建契約,逾期被上訴人無條件承購伊收購之土地並承擔伊所支出款項及自支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嗣伊依約已支付價款購買坐落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八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建物;惟屆期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取得地主同意完成合建契約簽訂,兩造及丙○○三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簽立補充協議,延展履約期限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屆期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完成前開土地合建案簽訂。被上訴人遂授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伊簽立協議書,除先返還合作開發保證金三千萬元,其餘購地價款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元、代書費二萬零八百六十元之支出、及原約定利息,同意延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利息為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並由被上訴人與丙○○共同簽發同上本金及利息為票面金額之本票二紙交付伊以為支付,屆期經催討仍遲不給付。爰本於履行契約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三人丙○○無權代理伊簽訂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縱有權代理,簽訂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成就,即上訴人在協議書及本票填載日期前,丙○○將其對伊公司所有股份出售予訴外人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前開簽署協議書、本票及授權填載日期之行為,均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對伊有所主張。縱認丙○○之授權未失其效力,系爭二紙本票僅授權上訴人記載「到期日」,屬空白授權票據且尚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又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之簽名非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張弘武」本人所為,顯非張弘武出面簽定,亦未授權第三人丙○○處理該合作協議書相關事宜,故該合作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縱認該合作協議書有效,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通知解除,上訴人自無從再據此訴請履約。且上訴人未於簽訂協議書時,依約支付三千萬元作為合作開發保證金,伊主張基於同時履行抗辯,無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又台北市○○○○段二小段九五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現仍登記第三人所有,顯非屬依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已收購」本案之私有土地,且金額未達三千萬元,被上訴人依約無須承購,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支付該筆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上裕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原由張弘武任董事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改選乙○○為董事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有兩造提出之上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四一、五七頁),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系爭合作協議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補充協議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

一、一五六、二十頁)簽訂時,張弘武既為被上訴人上裕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外即有權代表上裕公司,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參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弘武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裕公司與佳園建設、丙○○三方合作師大案,是否也委託丙○○處理)是的,但因我本人是公司負責人,我仍有出面,至於營運狀況都委任丙○○出面」、「(你們所有股東都有授權給丙○○處理業務)有」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再參諸上裕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被上訴人上裕公司資本額登記為五千萬元,發行股份五百萬股,董事長張弘武持有股份十五萬股,董事丙○○持股二百二十四萬九千股、董事陳炳文持股一百五十萬股,監察人蔡松有持股六十萬股,則丙○○持股占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四四.九八,為最大股東,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將其股權賣與訴外人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二一九至二二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知證人即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弘武所稱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權授權予證人丙○○係基於證人丙○○為被上訴人持股數最大股東且擔任公司董事之故,故上訴人主張丙○○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上述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協議書等三份契約書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伊公司並未授與丙○○代理締結協議書之權利云云,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兼代理被上訴人之第三人丙○○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緣為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開發事宜,三方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訂有合作協議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訂有補充協議書在案,茲以原協議開發履行期限業已屆期而未成完成開發,三方協議如下:乙(丙○○)、丙(上裕公司)方依首揭協議應連帶返還甲方(佳園公司)之支出包括保證金、購地價款、代書費及以年利率百之十計算之利息中,乙、丙方同意於簽立本約時返還三千萬元整,餘額貳仟伍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於甲、丙間就台北市○○段○○段○○○號等土地開發案(以下簡稱公園案)達成居間協議時,甲方同意此餘款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滿為清償期,::公園段土地開發案居間合約經終止者,緩期清償即視為屆期。前項債務均自甲方支出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至乙、丙方清償日止。乙、丙方應共同為發票人開立面額壹仟柒佰捌拾玖萬捌佰陸拾元(屬保證金、購地價款及代書費規費)及柒佰肆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屬前項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之兩張本票(本票到期日乙、丙方授權由甲方填寫)交付甲方以為前二項債務之擔保」,同時簽發與約定相符之本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並清償三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各一份、本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三、二四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雖定有

明文,惟此係指當事人間單純對話所為之要約而言,本件係證人丙○○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以書面所為之協議書,對上訴人作要約,非單純對話之要約,且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當時是我先寫好後交給原告佳園建設股分有限公司,要交給董事會同意,同意後才蓋章並填上日期。」等語,亦見丙○○為訂約之意思表示,本同意上訴人有較長之承諾期間,非要當場立時為是否同意簽訂之承諾,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完成協議書之簽訂,並不發生要約未及時承諾之問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立即承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委無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丙○○於簽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時,係附有苟其事後股權有發生變動,即喪失代理權之解除條件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證人丙○○證述:「當天(八十九年一月四)我不在場,協議書

條款我有同意,我也有跟方豪德說股權可能轉讓,所以被上訴人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做變更」、「(問:丙○○告訴方豪德股權要更動,用意何在?)如果我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話,我就不能代表被上訴人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這協議書。」「(你用印之後,如果股權已移轉而被上訴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用印,這種情形,訂協議書有無談到如何處理?)當時沒有具體談到,但有說如果是這種情形就要將被上訴人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改為其他公司。」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五頁),據以主張:丙○○於為上開法律行為,係附有解除條件,即:「苟上訴人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記載日期時,證人丙○○及其餘上裕公司股東邱珍妮等人對被上訴人上裕公司之股權發生變動,不再是被上訴人上裕公司之股東時,證人丙○○即無權以其為被上訴人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或代理被上訴人上裕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張弘武,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云云。

⒉然查上訴人否認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附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解除條件,而

該協議書於內容上對「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此一重點「亦未有任何之記載」,又法律行為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會影響其失效與否,屬於重要事項,自應明確加以表示。經查證人丙○○對原審法官所問「你用印之後,如果股權已移轉而上訴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用印,這種情形,訂協議書有無談到如何處理」,答稱:「當時沒有具體談到,但有說如果是這種情形就要將被上訴人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改為其他公司」(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顯見當時並未具體談到有附解除條件之情形。又所謂『被上訴人公司要改為其他公司』等語,此關係合作對象問題,何等重大,豈可容許未在協議書上明白載明,故亦尚難據為認定係「該協議書附有解除條件」。

⒊況證人丙○○上開證詞之真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詳細證稱:「我是在八十八

年年中,就一方面代理上裕公司暨一方面以我本人名義的兩面關係和佳園公司洽談另外公園案的合作協議問題,一直到十一月底才定案,一方面簽公園案的合作協議,另一方面簽本件師大案告一段落,上裕公司要給佳園公司多少金額的問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初,協議書條款大家談好後,我就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用印簽名,日期未填寫,交給佳園公司,本票有授權佳園公司填寫日期,協議書分成兩部分,就公園案部分當時是有跟他們講說可能簽約的上裕公司公司名義要更換,所講的公司名義變動是指公園案,並非是師大案,就師大案部分,因為師大案一向都用上裕公司名義與佳園協議,所以沒有更換名義之問題及必要::」、「因為師大案是延續合作協議書而來,上裕公司與我個人均為契約當事人,與公園案不同,本票是因為師大案而來我在簽立本票的時候,是以代理上裕公司與我個人名義雙重身分開立本票,所以上裕公司與我個人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依上開證詞,丙○○於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時,雖有提及要其股權可能有變動之情形,惟僅係在表明,將來其在上裕公司之股權有所變動,則關於公園案之合作案可能要以他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洽訂,尚非就其所簽之協議書或其代理權附有解除條件。

⒋就公園案與師大案對證人丙○○而言,前者是屬於正在洽談之合作案,仍屬有

利可圖之案子,後者是單純結算所應給付之債務,僅負擔義務,故丙○○僅就公園案,顧及股權轉讓之後,自己是否能再以他公司名義與佳園公司繼續合作公園案,藉以牟利,而言及其公司名義可能變更,亦屬人之常情,而可採憑。

且就丙○○應被上訴人要求所出具之權利義務關係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記載:「本人丙○○前以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與家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十九地號等(即公園案)基地開發居間契約等所有協議書,均未經上裕公司之同意、授權或委任,與上裕公司無涉,佳園公司若對由本人簽訂之所有契約、協議有任何疑慮或待協商之事由時,概由本人負責::」等語,亦僅載明其就公園案(不包括師大案),由自己負責。

⒌再者,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股權轉讓後,尚依協議書約定於八十

九年一月七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戶頭匯款三千萬償還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及匯款匯入備查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如當時雙方確有此一解除條件之認知及約定,則丙○○於股權轉讓後,又何以仍會依照協議書,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還錢,亦可見丙○○對上訴人之授權填載日期並無所謂解除條件之存在,應以證人丙○○在本院所證述內容(就本件師大案不因股份移轉而影響,僅以後要簽訂合作的公園案會因股份移轉而以其他公司簽訂)較為可採。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縱有部分與原審證言不同,非故為偏袒,而應較為可採信。

⒍按法律行為附解除條件者,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是

解除條件會使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失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上訴人既已證明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自應就該法律關係障礙或消滅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丙○○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簽之協議書係附有解除條件」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丙○○於簽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時,係附有苟其事後股權有發生變動,即喪失代理權之解除條件,既無可採,則雖其後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將其股權賣與訴外人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丙○○代理被上訴人所簽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及授權書之效力,應未受何影響。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於系爭房地未移轉予伊前,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依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記載,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購地價款、代書費及利息,上訴人並無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本件房地,目前係登記在訴外人洪順賢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四○頁),而會登記在洪順賢名下,係因洪順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且為避免以公司名義以後再收購產生困擾,洪順賢僅為被上訴人之產權登記之名義人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特約事項⒋約定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是縱上開洪順賢名義房地尚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約定,仍應就於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及其利息,負支付義務,故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丙○○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如前述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未附何解除條件,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堪可信為真實,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又由首開協議書第一項之內容以觀,此係訂有給付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購地價款、代書費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共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並自上訴人支出該款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此一給付金額係兩造最終會算結果,亦有證人丙○○證述:「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協議書條款大家談好後,我就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用印簽名::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這個金額就是當時買金山南路的房子所花的費用,包括代書費用等稅費::,二千五百三十七萬零八十一元與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間之差額就是利息,是佳園公司計算後我直接簽名確認,我並無詳細計算,我是相信他計算的沒錯。」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故上訴人自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且不因股權轉讓而喪失代理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丙○○無權代理伊簽訂協議書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況所附解除條件即股份出售已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復未依約支付三千萬元作為合作開發保證金及收購金華段房地,伊無履行契約義務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八十九年一月四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系爭合作協議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補充協議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就其中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所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