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吳 啟 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箅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1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為之。

⑴查兩造既對於系爭被上訴人所○○○鎮○○○段九七之一九四至七九七地號四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支付價金,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且對相關交付時間、稅金分擔等等均明白約定,則兩造買賣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故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依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約定定之,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自己亦承認其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否則何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仍否認有違約事由)?⑵承諾書之真相:本件事實為上訴人經仲介人陳昭雄、楊美枝介紹,要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仲介人說,要仲介人找一塊土地來跟他換,他才要賣給上訴人,仲介人找到訴外人胡正勳兄弟所有同鎮段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下稱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頗為中意。幾經商討後,三方乃委任土地代書胡源斌,就右列當事人之真意目的,指導三方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事前向三方詳細說明買賣過程必備條件及相關契約內容,於是三方合意決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家兄弟分別簽立二重買賣契約(下分稱甲、乙契約)。三方於簽訂契約後發現,因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面積大於系爭土地,價差額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依乙契約應由被上訴人補足付予訴外人胡家兄弟,被上訴人表示非其能力所及,當時上訴人為了成全交易,經協調後訴外人胡家兄弟願意減為十五萬元,始由上訴人書立承諾書幫助被上訴人解困。因係幫助被上訴人解困,故沒必要(並非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照期款之例,交付給被上訴人再轉付給訴外人胡家兄弟。被上訴人經由此一賣、一買之買賣過程(自當受契約權利、義務之約束),若完成履約後,可達成最後結果,即系爭土地換(購)得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即所謂換地、土地互易之目的,此結果和源起真意之表示完全一致。換地、土地互易是最後結果;與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簽訂法定必備要件(土地買賣契約),並遵行之,是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應盡之義務。

⑶乙契約左上角附註文之真相:被上訴人以該附註試圖排除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

,若中途價購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之付款中斷,或所付給被上訴人收受並經其背書後轉付給訴外人胡家兄弟之款未能兌現時,被上訴人於契約上對丙仍負有兌付價款之義務。其實若上訴人中途中止兌付,對被上訴人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因已付訴外人胡家兄弟經兌領之前期款,依契約條款,要被訴外人胡家兄弟沒收,被上訴人並無須賠償訴外人胡家兄弟。因此可知乙契約上之附註是多此一舉,不料被上訴人片面解約後,卻以此附註作為旁證,誣指甲、乙契約皆是換地、互易契約之形式上買賣契約。

⑷按前列實體事實,可證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家兄弟並無買賣關係,若然,上訴人

應與訴外人胡家兄弟簽立買賣契約,首先買入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才可與被上訴人交換才是。再就前述契約之附註之文意「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與承諾書之說法,二者相互矛盾,可證明是被上訴人刻意曲解羅織,責之詞。又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之主旨,主要僅作為對訴外人胡家兄弟額外、契約外之付款承諾,事實上,依民法有關契約之規定,契約上之附註及上人付予訴外人胡家兄弟執有之付款承諾書,於法律上與甲契約及價金收付毫無關係。⑸查本件三方當事人不僅依源起真意之買賣事實簽立甲、乙契約,並也以實際履

約之行為,即簽認土地買賣價金之收付,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是正式、合法之買賣契約,非所謂互易契約。

2本件確係為二個買賣契約,物權行為之縮短給付,不應作為買賣契約之認定依據。

⑴證人土地代書胡源斌證稱:「..本件是乙○○要向丙○○買契約內容的四筆

土地,...丙○○向仲介人陳昭雄、楊美枝說他不賣這四筆土地,他說要仲介人找一塊土地來跟他換,他才要賣。」,依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雖願意將其有四筆土地出售,但其不願意收取金錢,而是希望以另外一筆土地為交易對價,故向仲介表示要找另一塊土地來換,他才要賣云云,事後代書胡源斌乃設計二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支付價金,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再將價金支票背書轉讓於訴外人胡正勳及胡正雄,以取得胡正勳及胡正雄之土地;胡正勳及胡正雄則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之支票,且提示兌現取得現金。其中之補償新台幣十五萬元,則因為胡正勳、胡正雄之土地價格高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格,在二重買賣契約縮短物權給付時,三方約定將買賣標的之價差,再磋商酌減至十五萬元後,直接由上訴人支付於胡正勳與胡正雄,此乃為交易常見之方式。

⑵由上述交易流程,可知上訴人確有支付價金(此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亦經原審

法院查證),故被上訴人與胡正勳及胡正雄簽訂乙契約之備註欄所記載之「並無金錢上之交易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最多僅能解為被上訴人以為其於二重買賣中最終係取得土地,且實際上其並未現實交付金錢於胡家兄弟之認知而已,但實際上被上訴人確實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於胡家兄弟,於物權法上即發生給付價金之效果,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⑶實際上,上訴人「不賣、要找一塊土地來交換,才要賣」之聲明,本應為其意

思表示,但當仲介人尋妥胡家兄弟作為第三方當事人時,三方當事人以二重交易之流程作為各取所需之方法時(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胡家兄弟購買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三方各自簽下甲、乙二買賣契約時,就是合法成立二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不賣、要找一塊土地來交換,才要賣」之聲明,解釋上已成為被上訴人之動機(即最終取得土地而非價金),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而二重買賣之結果亦達成被上訴人僅取得土地而不取得價金之目的(動機),故三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依甲、乙買賣契約之約定定之。

⑷同理可證,胡家兄弟出售土地之目的係要清償貸款,此清償貸款之目的,並非

買賣契約之要素,僅為胡家兄弟出售土地之動機,至於價金之分期給付,縱係為配合胡家兄弟清償貸款之時程,亦屬動機之層次,買賣契約之分期方法當依合約進行。

⑸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目的在取得胡家兄弟之土地(暫先不論被上訴人與胡家兄

弟間之關係為買賣或互易),原審法院卻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買賣該土地之意,該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胡家兄弟之間(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如果真如此,上訴人何必簽發支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必將支票背書轉讓於胡家兄弟?3證人證詞前後有所矛盾,原判決未經斟酌即將矛盾證言全盤採信,顯屬違法。

⑴證人胡源斌證稱:「仲介人就去找了胡正勳、胡正雄的土地來跟他們換,到事

務所來寫契約時,每台分是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乙○○就向丙○○買,買來後再與胡正勳兄弟換,因乙○○如果不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怕錢給了胡家兄弟,丙○○不賣,所以手續上要簽訂買賣合約書..。」。如果確如證人所言係「乙○○就向丙○○買,買來後再與胡正勳兄弟換」,則為何乙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胡家兄弟簽約?上訴人如買得被上訴人之土地後,再與胡家兄弟交換土地者,則上訴人直接與胡家兄弟簽訂買責契約即可,何必輾轉與被上訴人簽約,再將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與胡家兄弟互易?蓋「要土地不要錢」的是被上訴人,而不是胡家兄弟(胡家兄弟已將上訴人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提示兌現,且胡家兄弟出售土地之目的係要清償貸款,豈會同意互易?),且果真如此,則最終結果應該是被上訴人取得甲契約之買賣價金(但實際上其將支票背書轉讓於胡家兄弟),上訴人最終會取得胡家兄弟之土地,胡家兄弟則會取得被上訴人丙○○之土地(實際上胡家兄弟取得價金),可見證人之證詞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原審法院問證人胡源斌:「為何承諾書上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的當事人與九

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契約當事人不同?」證人胡源斌答:「因為買主都是乙○○,其實是買得後還要與丙○○交換土地,就是乙○○要向丙○○及胡家兄弟買土地,買得之後再與丙○○換土地...」、「乙○○向胡家兄弟買了土地之後,再與丙○○交換,因為丙○○有表明他不賣,要找一塊土地來交換,他才要賣。因是乙○○要拿錢出來補償,所以我抬頭才會寫乙○○。」、「丙○○與胡正勳胡正雄契約書內備註欄是因為丙○○的目的只是要換土地而已」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上述證言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蓋上訴人僅出資九百餘萬元,豈有同時向被上訴

人及胡正勳、胡正雄購買共五筆土地之可能?且該等土地總價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又假設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及胡正勳、胡正雄購買共五筆土地者,則既然全部均為上訴人所買受,又怎麼能夠以自己全部買受之土地交換(難道上訴人自己跟自己換?),更不可能如同證人所稱去與被上訴人丙○○換土地(如證人所述,則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又如何再向被上訴人交換土地,同一個標的物豈會同時成為兩造間買賣與互易契約之標的?),可見證人所言不實,亦與其所製作之甲、乙二份買賣契約文書不符。

⑷證人陳楊美枝證稱:「乙○○想要買丙○○的土地,是我幫他找的,...丙

○○則是說要與胡正勳換地,簽約時我有在場,說是要簽立買賣合約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證人對於為何簽訂買賣契約雖不知情,但實際上胡家兄弟並不要交換土地,而是要求價金,僅是因為被上訴人不願意取得現金,而是要求取得土地,才有三方當事人二重買賣之方式,始足以達到三方當事人各自之需求。

⑸證人胡源斌先稱:「乙○○就向丙○○買,買來後再與胡正勳兄弟換」,後證

稱:「乙○○向胡家兄弟買了土地後,再與丙○○交換」(參見原判決第九頁),前後百分之百矛盾,但原審法院未查明其間之矛盾,以及實際上價金支付之簽發、背書、提示兌現等履約過程,僅以代書對當事人之交易情形最清楚為理由,直接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其意在於與原告(即上訴人)交換土地」,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與雙方不爭執之支票簽發、背書、提示兌領之事實(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致第十頁第七行)矛盾。更何況證人胡源斌矛盾證言亦曾證稱:「乙○○就向丙○○買。」(原判決書第九頁第四行)。原審判決竟執此作為兩造互易契約之依據,顯屬嚴重違誤。又證人胡源斌雖證稱:「事實上丙○○都沒有拿到錢。」云云,係證人認知被上訴人手頭上並未現實地有價金,但法律上上訴人簽發支票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取得價金,其再基於另一法律關係(即其與胡家兄弟所簽之乙契約)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胡家兄弟,係另一物權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且此一物權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法院所採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支付價金,但原審卻認定兩造間為互易契約,顯有重大矛盾。

4原判決質疑上訴人所主張之二重買賣關係為真,則上訴人與胡家兄弟既未存在

任何買賣關係,竟由上訴人補償胡家兄弟十五萬元,及上訴人簽發之三百六十萬元價款之支票竟由胡家兄弟提示兌領,顯有違常情(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惟查,就是因為上訴人與胡家兄弟間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而因為二重買賣之情形,始就價差之部分補償(性質上應為縮短給付,不能僅以代書用補償之用語而錯亂該給付之性質)胡家兄弟,如上訴人與胡家兄弟間有原判決所認定之買賣關係(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者,一切給付直接約定在價金之中,更不可能有所謂補償之約定,由此可見原判決推論錯誤。再者,胡家兄弟所提示兌領之支票,雖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但是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以背書之方式轉讓於胡家兄弟,在票據法上係另一支票讓與之票據行為,在物權法上為另一物權行為,胡家兄弟既係受被上訴人之背書轉讓而取得支票,當然係根據乙契約而受領買賣價金,原審判決完全忽視票據法及物權法之觀念,徒以胡家兄弟為支票提示兌領人之結果,反推認定上訴人與胡家兄弟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如果上訴人與胡家兄弟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者,系爭價金支票應該由上訴人直接以胡家兄弟為受款人簽發即可,何須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顯屬違誤。

5承諾書中漏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列入,原內容應為:「立承諾書人乙○○承諾丙

○○向胡氏二兄弟承買...」。蓋乙契約確實係被上訴人與胡家兄弟所簽,並非上訴人與胡家兄弟所簽,且確實係在二重買賣之情形下,因為價差之問題,始特別約定由上訴人直接縮短給付於胡家兄弟,故證人胡源斌始證稱:「丙○○的土地面積較小,胡家兄弟土地的面積較大,所以有補償,十五萬元是乙○○要補償給胡家兄弟。」「因為是乙○○要拿錢出來補償,所以我抬頭才會寫乙○○。」。如果係上訴人與胡家兄弟簽買賣契約,又何必簽補償金之承諾書,直接約定價金即可,顯見被上訴人執該承諾疏漏列被上訴人之名此一疏失,作為推翻其為以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之事實,顯無理由。此等抗辯經上訴人原審中已為爭執,但判決竟謂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判決書第八頁第六至十行),可見判決之違誤。

6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約,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價金四百十萬元加倍返還於上訴人。

(二)備位之訴部分: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審法認定兩造成立互易契約,故上訴人備位主張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

利,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第十三頁(六))。惟查兩造間應為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則兩造間更不可能成立互易契約,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以買受人之地位自居,亦以買受土地之對外為意思表示,如 鈞院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互易之意思表示處理土地之交易者,兩造間對於交易方式究為買賣(土地所有權與價金)或互易(土地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根本未一致,故兩造契約根本未成立,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四百十萬元,自屬有據。

3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故認為互易契約有效,乃無須審酌民法第

一百十三條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惟如 鈞院日後認定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者,則上訴人仍援引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一定請求回復原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善化鎮胡厝寮九七─一二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買賣契約、支票三紙及承諾書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即兩造間並無土地買賣(或互易)之合意之陳述及證據:

1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土地掮客陳昭雄及梁永鎮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夫要辦更換土地

之事,要被上訴人及其夫二人前往胡源斌代書處,由於被上訴人及其夫乃上了年紀目不識丁之鄉下人,乃帶印章權狀前往胡代書處辦更換土地的事,是日所簽具之文件,被上訴人及夫二人均不了解其意義,只知是要更換土地而已,且當日所有文件資料被上訴人及夫均未取得,而係事後發現有異,才陸續取得甲、乙契約及系爭承諾書。

2被上訴人丙○○與胡正勳、胡正雄所立之乙不契約書,於「左上角備註」載明

:「甲(指被上訴人)、乙(指胡正勳、胡正雄)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以乙方之土地(指九七─一二一號)與甲方之土地(指九七─一九四至一九七號)交換,並無金錢上之交易行為,乙(應係甲方之誤)方所有之土地標示如下○○○鎮○○○段九七─一九四及同段九七─一九五、九七─一九六、九七─一九七號等四筆土地」,顯見被上訴人與胡正勳、胡正雄所立之形式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土地買賣契約甚明。

3依右(二)之說明,被上訢人丙○○既係將所有之土地與胡正勳、胡正雄所有

之土地相互交換,自無同時出售予上訴人乙○○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形式上兩造所立之不動產買契約書,自即不能証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達成一致之買賣合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理之甚明。

4上訴人所立承諾書載明「立承諾書人乙○○向胡正勳、胡正雄先生承○○○鎮

○○○段九七─一二一地號計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元正,因乙○○所購之土地面積為0、八四一二.00台甲,計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元正,日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於付清第三期款時,當日再補償胡正勳等二人新台幣臺拾伍萬元...」,由此顯見:

⑴上訴人實係購買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九七─一二一地號土地,並非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至明。

⑵上訴人係購買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之九七─一二一地號土地,此由上訴人所具

承諾書前段載明向胡正勳、胡正雄購買之地號土地及價款;再於中段載明其所購土地之面積及以此計算之價款;後續載補償款數額及時間,而上訴人乙○○就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九七─一二一號土地所購之面積即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和,足見係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九七─一二一號土地交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再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事實至明。

5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付款票據,均非被上訴人所兌現,而係胡

正雄、胡正勳所兌領,該等票據實係上訴人因購買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九七─一二一地號土地之價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詳言之:

⑴被上訴人與胡正勳、胡正雄二人所立契約書左上角備註:「...並無金錢上

之交易行為...」,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需交付任何款項予胡正勳、胡正雄二人之必要。從而,該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被上訴人交付票據予胡正勳、胡正雄收訖云云,顯非事實甚明。

⑵又由上訴人所立承諾書所載觀之,胡正勳、胡正雄所兌領之支票,顯係上訴人乙○○支付予該二人之購地價款甚明。

6依右之說明,上訢人乙○○亟欲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

不賣,上訴人乙○○乃購買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之土地來交換,以達到其取得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目的,上訴人乙○○之所以汲汲欲取得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事後知悉:「係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位於政府開放民營電廠的可能範圍內」,準此,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被上訴人於只知要換地之情形下,縱然分別形式上與上訴人乙○○及胡正勳、胡正雄簽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其實質則非土地之買賣,而上訴人乙○○之所以如此,應係為縮短簡化過戶之手續,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事理法理至明。

7又本件證人陳楊美枝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公開辯論時結證:「乙○○想

要買丙○○的土地...丙○○則是說要與胡正勳換地...」、「...就是胡正勳要與丙○○的土地交換好...」;另證人陳昭雄亦於同曰結證:「問:(提示買賣合約書二份)是否你在場見證?答:我有在場見證,說好是丙○○與胡正勳、胡正雄交換,但是契約是寫買賣契約,因為怕丙○○會反悔,才會寫買賣...」,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就證人陳昭雄之證述於同日亦表示:「證人有說被上訴人名義上是換地,換地以後,胡正雄、胡正勳取得被上訴人土地後再由上訴人買受,上訴人的目標也是要買被上訴人的土地而已」。

若此,亦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之存在。

8證人胡源斌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公開辯論時結證:「丙○○向仲介人陳昭雄

、楊美枝說他不賣這四筆土地,他說要仲介人找一塊土地來跟他換...仲介人就去找了胡正勳、胡正雄的土地來跟他們換...因為乙○○如果不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怕錢給了胡家兄弟,丙○○不賣,所以手續上要簽訂買賣合約書...」、「因為買主都是乙○○,其實是買得後還要與丙○○換土地,就是乙○○要向...胡家兄弟買土地,買得之後再與丙○○換土地...」、「因為乙○○將五十萬元訂金交付給胡家兄弟,丙○○並沒有拿到錢,乙○○為了得到保障,所以要訂立這樣的契約,丙○○認為這是交換土地,並沒有拿到實際上的錢,只有轉交五十萬元支票,所以才要求要我寫備註欄」、「有談到乙○○要付此款項給胡家兄弟去清償」、「當初是約定由乙○○負擔胡家兄弟土地的抵押款」、「其實丙○○只是要換土地,但是乙○○為了保障自己,才簽定買賣契約,乙○○與丙○○買賣契約書內第二期款三百六十萬元,就是乙○○要付胡家兄弟的土地貸款的錢」、「...雙方合意才寫承諾書,同樣就九七一(應係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但是當事人不同的原因是因為乙○○向胡家兄地買了土地之後,再與丙○○交換...」。

9依右之說明,顯然被上訴人丙○○自始至終僅有換地之意而無出賣自己所有系

爭土地之意甚明,而上訴人乙○○所給付之款項,亦非欲付予被上訴人,其意係欲付予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二人亦明,兩造所立甲契約書,純係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反悔而立,其目的在於確保換地之進行,以保證上訴人最終得以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已,並非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進而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理之甚明。

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右之說明,兩造形式上固立有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既僅有換地之意思表示而毫無出賣之意思,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上訴人之於手續上要求被上訴人與之簽立甲契約書,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上訴人丙○○反悔換地,以擔保其能藉由換地之過程達到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目的,準此,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兩造所立之甲契約書,於法自難謂兩造有訟爭買賣關係存在,法理亦明。

綜右所陳,兩造間既無訟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訟

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違約不賣,經其解約,依約而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故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如約定移轉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債權行為,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又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訂約時)為準。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屬有效。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二)及司法院七十六年院台廳字第0四二五一號函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本件姑不論依右(一)之說明,兩造間就訟爭九七─一九四至九七─一九七等四筆土地難認有買賣關係或互易關係之存在,退步言之,於法亦屬無效,詳言之: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兩造簽立之甲契約書時,其地目

均為「旱」,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但查,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而言,根本無自耕能力,依首揭之說明,甲買賣契約書於法即屬無效。

2又甲契約書第八條僅載有:「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既未明確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首揭之說明,於法亦難認有效。

3依右之說明,甲契約於法既屬無效,於法自無所謂因契約解除而得請求恢復原狀之可言,足見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請求,於法不合。

4又承受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時為準,如於訂約時無自耕能

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裁判要旨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第查:

⑴卷附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草鎮農字第0910002968號函檢附之同

年月一日所屬北勢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茲證明本里第八鄰玉屏路六十五號里民乙○○君於民國八十年四月起公務員退休後即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迄今,經查屬實」云云,該證明書形式之真正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載內容「實質之真正」,蓋上訴人既已退休,顯難認尚有餘力從事粗重之農業生產工作,事理甚明。

⑵又承受農地所有權之人其自耕能力有無之認定標準,主管機關內政部前於⒈

以台內地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頒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嗣於⒏⒏以台(86)內地字第八六八一二四號函修正(見被上訴人⒊⒎答辯(五)狀附件),依該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三款規定,須具備左列要件:

①承受人須為「現耕農民」及有「現有耕地」。

②承受人之住所與承受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

③承受人之現耕農地與承受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

⑶卷附上訴人⒓所提證明書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檢送之

資料固能證明上訴人「擁有現耕農地」,但依右之說明,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現耕農民。

⑷又上訴人之「住所」及所有「現耕農地」與「訟爭土地」,均不符合前揭②③之要件(詳如被上訴人⒊⒎答辯(五)狀之所載)。

⑸又上訴人固主張其「住所」得遷至與訟爭土地同一直轄市縣云云,但其須有「

現有耕地」與承受農地在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之條件,亦不能符合前揭③之要件。

⑹依右之說明,上訴人於訟爭土地於訂約時既有不能承受之情形,此亦為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準備書(二)狀第二頁第七、八行所自承:「...雖上訴人於訟爭土地訂約時有不能承受情形...」,依首揭之說明,姑不論兩造間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退步言之,於法應屬無效。準此,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為契約之解除,請求恢復原狀,並按約請求加倍返還價金」云云,於法即屬無據,理之甚明。

(三)又證人胡源斌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公開審判時結證:「問:胡家兄弟的土地是否有被查封?答:簽約當時還未被查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就訟爭土地為換地之相關事宜時,並未有被上訴人知胡家兄弟所有九七─一二一地號土地已被查封之事實,事理至明。而查,訟爭胡家兄弟所有九七─一二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即已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南院慶執公字第九七七號函辦理「查封」在案,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後知悉上情,據之而解除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就本件換地所為之相關事宜,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自其後拒絕換地相關事宜之履行,於法顯無不當。

(四)又上訴人於本件所給付之款項,其意在於給付予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兄弟二人,詳如前述。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付款前,既已函知上訴人及胡家兄弟二人解除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就本件換地所為之相關事宜,並表明不得付款,因上訴人蓄意視而未見,仍執意而為款項之給付,則上訴人因自己之行為所肇致之不利結果,於法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則上訴人據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備位之請求於法亦屬不能准許。

(五)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履約,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價金肆佰壹拾萬元加倍返還於上訴人」,據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資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鈞院先後陳稱:「對造(即被上訴人)不賣地(對造希望保留土地耕作)」(見 鈞院⒓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九行中段)、「後才知對造不賣地是要交換(到了代書事務所才知道被上訴人不賣地是要交換的)」(同上第五頁第五行)、「對造(即被上訴人)確實不是要賣土地」(同上第五頁第八行後段至第九行前段),參酌證人蔡美惠、胡正勳、蔡進財於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四)狀所檢附之錄音帶譯文證稱:「乃證人三人間就本件事務之對話過程,且卷附該譯文劃線部分確定有如此談到」,而由該譯文劃線部分:「我(即胡正勳)是土地要賣他(指上訴人),他跟我買」、「情況是交換土地,他(指上訴人)要你們(指被上訴人)那塊地,買我(指胡正勳)這塊來跟你們交換,他(指上訴人)的承諾書就是這樣」,以及承辦代書即證人胡源斌於 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結證:「乙○○要買丙○○的土地(但是丙○○不賣),丙○○有向我表明他不賣地要換地而已」、「問:既然要換地何以寫丙○○賣地給乙○○?答:買的人怕丙○○後悔不跟他交換的話,就沒有辦法取得那塊土地沒有保障,所以另外簽一份合約書買賣契約,丙○○沒有拿到錢所以契約書左上角作一個說明沒有金錢買賣關係」、「丙○○跟乙○○的契約書,是買方的人為了保障才寫的。買的人是乙○○,賣的人是胡正勳兄弟,所以承諾書才會寫買的人乙○○」(見 鈞院⒉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第一至十行及第九頁第一至四行),足見被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出賣所有土地之意與意思表示存在甚明,準此,依上揭法條項之規定,兩造間顯無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有買賣關係之存在,事理法理均甚明確,從而,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不履約,其已合法解約,而訴請加倍返還價金云云,於法即無可取。

2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右1之說明,被上訴人既從無賣地之意與意思表示,且就證人胡源斌於 鈞院上開證述:「買的人怕丙○○後悔不跟他交換的話,就沒有辦法取得那塊土地沒有保障,所以另外簽一份合約書買賣契約,丙○○沒有拿到錢,所以契約左上角作一個說明沒有金錢買賣關係」、「丙○○跟乙○○的契約書,是買的人為了保障才寫的,買的人是洪端明,賣的人是胡正勳兄弟,所以承諾書才會寫買的人乙○○」觀之,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簽立形式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被上訴人原審⒋答辯狀證二至三號),實屬虛偽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所明知,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無效。抑且簽立上開形式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目的,既係僅為了確保被上訴人之換地,依上揭法條規定,充其量亦僅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向訴外人胡正勳兄弟二人所買的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的地有互相交換之意思合意之契約存在而已。尚難以之據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事理法理亦明。因此,上訴人所為先位之請求,於法亦難准許。

3又據證人胡源斌於 鈞院上開證述:「丙○○沒有拿到錢,所以契約書左上角

作一個說明沒有金錢買賣關係」、「買的人是乙○○,賣的人是胡正勳兄弟,所以承諾書才會寫買的人乙○○」、「乙○○當場有看過承諾書,看過後當場簽名」觀之,亦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向上訴人拿到任何款項,而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乃其向訴外人胡正勳兄弟購地之價款,且確為訴外人胡正勳兄弟所受領,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向被上訴人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屬無理由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美惠。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胡源斌、胡正勳及蔡進財。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總價九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並簽發金額共四百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時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簽訂購買其等所有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上訴人隱匿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上設有抵押,遭法院查封之事實為由,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然上訴人並非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買受人,何來知而為隱瞞,且前揭支票業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三百六十萬元到期,並經訴外人胡家兄弟兌現,上訴人乃二次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依約交付所有權狀等有關證件予胡源斌代書,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按甲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價金四百十萬元加倍返還,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上訴人自八十年四月起即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迄今,是上訴人於訂定甲契約時具有自耕能力,但上訴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而買受之訟爭土地坐落台南縣善化鎮等地,而現有不能承受系爭土地之情形,若因此而認甲契約無效,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始即無出售所有土地之意,此由乙契約之左上角「備註」載明:「甲(指被上訴人)、乙(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以乙方之土地(指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與甲方之土地(指系爭土地)交換,並無金錢上之交易行為」,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所立之乙契約書,並非土地買賣契約,又甲契約亦自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買賣關係。況且,上訴人所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乙○○(即上訴人)向胡正勳、胡正雄先生承買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計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因乙○○所購之土地面積為0、八四一二.00台甲,計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正,日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於付清第三期款時,當日再補償胡正勳等二人十五萬元...」等字樣,亦明白表示上訴人向胡正勳、胡正雄購買之土地地號、面積、價款及補償款數額及時間,顯見上訴人係購買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所有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並非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乙○○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所購買之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即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益見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購地後,再用以交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於被上訴人及配偶乃目不識丁之鄉下人,雖帶印章、權狀前往胡代書處辦理更換土地的事,惟是日所簽具之文件,被上訴人及配偶二人均不了解其意義,只知是要更換土地而已。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兩造簽立甲契約時,其地目均為「旱」,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但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而言,並無自耕能力,兩造所訂之甲契約於法亦難認有效,當無所謂因契約解除而得請求恢復原狀之可言,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簽訂甲契約,書面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簽訂乙契約,書面約定上訴人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買受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書立承諾書,表示承諾補償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十五萬元。而上訴人分別簽發交付之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三十八萬、十二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隨即均轉交予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並均由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提示兌領等情,業據其提出甲、乙契約、承諾書各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四三頁)及上開支票影本三紙(見原審卷第

七十七、七十八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係簽訂甲買賣契約,且價金已經以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轉交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之縮短給付方式給付完畢,則被上訴人事後違反甲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依甲契約第十條規定,即應依所收款項加倍賠償乙即,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當事人簽訂甲契約之真意為何?係基於買賣抑或是互易之合意?(二)上訴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三)被上訴人須否依甲契約第十條規定加倍賠償上訴人?等項。經查:

(一)兩造簽訂甲契約之真意: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2茲查,⑴證人即承辦兩造訂立甲、乙契約之土地代書胡源斌證稱:「...本

件是乙○○要向丙○○買契約內容的四筆土地,...丙○○向仲介人陳昭雄、楊美枝說他不賣這四筆土地,他說要仲介人找一塊土地來跟他換,他才要賣,仲介人就去找了胡正勳、胡正雄的土地來跟他們換,...。」、「...乙○○向胡家兄弟買了土地之後,再與丙○○交換,因為丙○○有表明他不賣,要找一塊土地來交換,他才要賣。」、「(買賣契約是寫丙○○向胡正勳兄弟買?)當初介紹人到我事務所處說:乙○○要買丙○○的土地(但是丙○○不賣),介紹人就找胡正勳兄弟的土地要來跟他換,丙○○有向我表明他不賣地要換地而已。」、「(有否把事實說明給被上訴人聽?)有的,但是她強調他不是要賣地,所以我才在備註欄加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三頁;本院卷第一00頁);⑵證人即仲介人之一陳昭雄證稱:「(提示買賣合約書二份,是否你在場見證?)我有在場見證,說好是丙○○與胡正勳、胡正雄交換,但是契約是寫買賣契約,因為怕丙○○反悔,才會寫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⑶證人即仲介人之一陳楊美枝證稱:「乙○○想要買丙○○的土地,是我幫他找的,...丙○○則是說要與胡正勳換地,簽約時我有在場,說是要簽立買賣合約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簽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⑷證人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在場人蔡進財證稱:「(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錄音帶)譯文劃線部分確定有如此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而由譯文劃線部分內容為:胡正勳稱:「情況是交換土地,他(指上訴人)要你們(指被上訴人)那塊地,買我(指胡正勳)這塊來跟你們交換,他(指上訴人)的承諾書就是這樣」等情(見原審一四八頁反面);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蔡金城證稱:「...我是要交換地的...,我只對代書說交換土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互核前揭證人就被上訴人是要換地,並無買賣之意一事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且證人胡源斌及陳昭雄、陳楊美枝分別係承辦本件交易之代書及仲介人,對於當事人交易之情形應最清楚,而仲介人陳昭雄更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行事,當無偏坦被上訴人之可能。是則其等證詞堪予信實。準此,被上訴人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其與上訴人、訴外人胡家兄弟分別簽訂甲、乙買賣契約之意乃在交換土地,以便取得乙契約之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乙節,足堪認定。

4次查,兩造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簽立甲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每台分一百十五萬元,總價九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上訴人並分別於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價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五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同時,被上訴人又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簽立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買受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價金九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分別於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價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兩份契約,就土地價金之計算方式、給付期限,均為相同之約定,且上訴人當日即將其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當場將之交付予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乙節,如前所述。然觀諸乙契約左上角之備註欄記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訴外人胡家兄弟)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以乙方之土地與甲方之土地交換,並無金錢上之交易行為。乙方(應係甲方之誤)所有之土地標示如下○○○鎮○○○段九七之一九四及同段九七之一九五、九七之一九六、九七之一九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等字樣,經質諸證人胡源斌亦證稱:「因為乙○○將五十萬元訂金交付給胡家兄弟,丙○○並沒有到錢,乙○○為了得到保障,所以要訂立這樣的契約,丙○○認為這是交換土地,並沒有到實際上的錢,只有轉交五十萬元支票,所以才要求要我寫備註欄」、「(既然要換地何以寫丙○○賣地給乙○○?)買的人怕丙○○後悔不跟他交換的話,就沒有辦法取得那塊土地沒有保障,所以另外簽一份合約書買賣契約,丙○○沒有拿到錢所以契約書左上角作一個說明沒有金錢買賣關係。」、「(有否把事實說明給被上訴人聽?)有的,但是她強調他不是要賣地,所以我才在備註欄加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本院卷第一00頁)。益見被上訴人雖形式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簽訂甲、乙買賣契約,惟其並無買賣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意,而係基於互易之合意而簽訂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要換地,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兄弟並無買賣土地之意等詞,要屬可信。至上訴人主張證人胡源斌證稱:「丙○○...說要仲介人找一塊土地來跟他換,他才要『賣』,...到事務所來寫契約時,每台分是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乙○○就向丙○○買,買來後再與胡正勳兄弟換...。」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與兩造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且有矛盾之情,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不可採云云。惟經審諸證人胡源斌前述證言內容,雖確有使用「賣」字一詞,然待證事實之認定應當斟酌證人所述全部意旨加以判斷,自不得拘泥證人所用之語自明;另證人胡源斌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買來後再與訴外人胡正勳兄弟換一情,確與調查所得事實不符,應是證人一時口誤所致,蓋如上所述,其於該次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係上訴人找訴外人之地與被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乙節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三頁;本院卷第一00頁),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胡源斌前揭證詞不可採云云,尚不足取。

3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正勳兄弟間係分別成立

土地買賣關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經以簽發支票由被上訴人轉交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之縮短給付方式給付完畢;而系爭承諾書有漏寫被上訴人之情事,原意應為「立承諾書人乙○○因丙○○向胡正勳...」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意,而係基於互易之合意而為簽訂甲、乙買賣契約等情,已如上述,再參以上訴人另與訴外人胡正勳兄弟所簽立之承諾書係約定:『立承諾書人(即上訴人)向胡正勳、胡正雄承○○○鎮○○○段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即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計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因乙○○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0點八四一二台甲(即系爭土地),計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元,日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於付清第三期款時,當日再補償胡正勳等二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等字樣(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確因此次交易而補償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十五萬元等情,均核與證人胡源斌證稱:「(提示承諾書的筆跡是否證人所寫?)承諾書筆跡是我的沒錯,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沒錯。」、「(為何承諾書上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的當事人與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契約當事人不同?)因為買主都是乙○○,其實是買得後還要與丙○○交換土地,...。」、「(契約買的人是丙○○,補償的人是乙○○?)丙○○跟乙○○的契約書,是買方的人為了保障才寫的。買的人是乙○○,賣的人是胡正勳兄弟,所以承諾書才會寫買的人乙○○。乙○○當場有看過承諾書,看過後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本院卷第九九、一0一頁);及證人陳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是寫買賣,所以錢才這樣交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則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應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係其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買受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僅係代為轉交,以符合所訂買賣契約之形式。此觀諸證人胡正勳證稱:「(丙○○有說土地要換否?)都是仲介人介紹的,其他的我不管,錢必須我經手拿,我目前沒有錢。地希望照契約賣掉,土地現在有抵押,因為我欠人錢。當初是仲介人介紹說要交換土地,我是從代書那裡聽來的。」、「...那天我有跟乙○○說我是要賣台分的,他算公頃的,結果差了十幾萬元。我先跟陳昭雄說,再跟乙○○說這樣算不對,那天大家都在那裡,所以他在寫一張承諾書,承諾書是代書代筆乙○○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足見證人胡正勳亦稱仲介人有說明被上訴人要換地,且係與上訴人進行賣地之會算事宜,並非被上訴人一情自明。況且,倘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分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就系爭土地及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關係等情為真,則上訴人與胡正勳、胡正雄間既未存在任何買賣關係,何以竟於親閱證人胡源斌所寫係其向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承買七九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承諾書後,未表異議即予簽名在上,此亦有違常理,並與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所簽立契約之內容不相符合。凡此均足徵被上訴人形式上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簽立買賣契約,惟其並無買賣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意,九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之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價金已給付完畢,該承諾書實有漏寫被上訴人姓名等情,自不足採信。至證人胡正勳雖於原審證稱伊所有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係要賣給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如前述改口證稱仲介人說要交換土地一情明確,且其於本院所稱係交換一情亦與本院前揭查明之客觀事實相符,是證人胡正勳上開於原審之證詞顯較不足採。另證人胡正勳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伊與被上訴人,何以承諾書寫係上訴人補償伊一事雖又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要我的地,乙○○要被上訴人的地,因為我的土地較大,所以乙○○要補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惟證人胡正勳既未說明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究係存在買賣或互易關係,自不足憑採為本件系爭甲、乙契約性質為何之認定依據。

5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基於買賣之意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而非互易,故兩造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甲契約根本未成立云云。惟查,本件交易係上訴人先行委託證人即仲介人陳昭雄、陳楊美枝與被上訴人聯繫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於知悉被上訴人堅持僅願意交換系爭土地之情況下,為達取得被上訴人土地之目的,便積極尋找被上訴人願意與之交換之土地,終致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胡正勳、胡正雄兄弟就系爭土地及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達成合意,而簽訂系爭甲、乙契約,故基此探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達成本件交易之真意,應係上訴人迎合被上訴人基於互易土地之合意,始成立本件交易事宜,亦即兩造間有互易土地之合意。是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1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或移轉為共有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或移轉為共有,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物,其契約為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或移轉為共有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屬無效,但有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係屬農地,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具有自耕能力或有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否則兩造之互易契約即屬無效。茲查,上訴人戶籍謄本職業欄上記載其職業為『農』,於南投縣○○鎮○○段一0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0七二九九二公頃,及一0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二六二五八四公頃土地實耕作菸草及果樹,自八十年四月起公務員退休後即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迄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住所地里長出具從事農業實地耕作之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復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草鎮農字第0九一000二九六八號函附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八二頁),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等文書內容之實質真正,並抗辯:上訴人承受系爭農地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①承受人之住所與承受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及②承受人之現耕農地與承受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直轄市、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之要件,兩造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僅係供行政單位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參考,自耕能力之有無並非以自耕能力證明書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仍須就其實質上之能力加以審酌。而如上所述,上訴人除戶籍謄本職業欄上記載其職業為『農』,有現耕農地即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點0七二九九二公頃,及一0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二六二五八四公頃土地外,復提出住所地里長出具之從事農業實地耕作證明書,證明其自八十年四月起公務員退休後即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迄今之事無訛,且參以里長對於轄區里民之工作及生活等情形應有最實際、清楚之了解,而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該等文書內容之實質真正,復未舉他證以佐其說,自難憑此即認前揭文書所載內容不可信,故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一事應堪信實。再者,系爭土地雖確係坐落台南縣善化鎮,與上訴人住所地及現有耕地坐落位置南投縣草屯鎮並非毗鄰縣市,然若上訴人將住所遷至台南縣市就近系爭土地以從事實際之耕作,並放棄現耕農地(依前揭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仍符合現耕農民之要件),則本件即無前揭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適用之餘地,而其承受系爭農地『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亦可排除,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所訂立之互易契約,應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訂約時之情形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要件不符,無法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即認兩造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須否依甲契約第十條規定加倍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違反甲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依甲契約第十條規定,應依所收款項加倍賠償等情,固據提出甲契約及存證信函三份等影本為證。然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九七之一二一號土地是成立互易之合意,甲契約第二條所載: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十二月十二日收受定金五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之內容,實係為符合甲買賣契約之形式而為之記載,被上訴人僅代為轉交,實質上並未收受合計四百十萬元之款項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甲契約第三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履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委託之登記代理人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既未自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即無從加倍返還款項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八百二十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互易契約既屬有效,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金四百一十萬元,依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其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交付所有權狀,表示若被上訴人逾期未為交付,即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價金四百十萬元加倍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探究上訴人真意,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萬元之本息,當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甲契約第十條之規定,並非就解除契約而有所主張,是本院認無審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