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其理由略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依出資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原告未具備自耕農身份,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義,以便於兩造購地謀利之經濟目的‧‧‧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堪以認定」;又認為該合夥同意書並非兩造有成立合夥之意,其理由略謂:「系爭八筆土地依兩造合夥同意書約定『‧‧‧合夥人對各該筆土地權利義務相等有任何處置均需本於誠信原則知會對方後方得行動』,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係各自就土地依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負擔義務、享受權利;再參以‧‧‧徵兩造並無以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作為合夥財產之合意,乃係約定依出資之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亦明」。
(二)惟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兩造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合夥〉及〈信託契約〉,二契約間具有依存關係為契約之聯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合夥〉及〈信託契約〉並不爭執,此參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原審所提〔爭點整理狀〕第四點所稱:「被告對兩造間訂有上開合夥契約並不爭執,亦同意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惟查兩造所『合夥』購買之其他土地與本件無涉‧‧‧」可證,惟原判決對於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不爭執事項,竟探求兩造間合夥同意書文義之真意以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誠屬遺憾。而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訂立之《合夥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兩造係以同一締約行為成立〈合夥〉及〈信託契約〉。依《合夥同意書》之文義可知,合夥人為兩造,合夥標的為系爭地號土地,兩造成立〈合夥〉甚明。又《合夥同意書》中「‧‧‧合夥人對各該筆土地權利義務相等有任何處置均需本於誠信原則知會對方後方得行動」,僅為合夥人對該土地投資損益共同分擔之內部約定,並無原判決所謂依出資之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意。因之,兩造以同一締約行為所成立之〈合夥〉及〈信託契約〉間具有依存關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為合夥財產登記之方式。兩造為達購地謀利之經濟目的,互約出資二分之一及損益共同分擔,以經營共同事業,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乃先將合夥出資購得之系爭八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成立信託契約僅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使然,至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定之,依合夥契約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為合夥財產之登記方法,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及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兩造所成立之〈合夥〉及〈信託契約〉間應具有依存關係,而為契約聯立。即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依信託關係,而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則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若有一造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時,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依合夥關係定之。
(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有合夥法律關係之適用,而兩造間合夥關係尚未經解散,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系爭八筆土地仍屬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顯係主張系爭八筆土地非「公同共有」,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若被上訴人有主張解散合夥返還出資之意,則因兩造成立〈合夥〉及〈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財產則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定之,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可言,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似有主張解散合夥返還出資之意,但因未經清算程序,故其起訴亦無理由。況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查系爭土地自購買之後並未經解散及清算程序,有關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之填土費用、土地稅捐‧‧‧等皆尚未結清,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起訴之系爭八筆土地,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被上訴人持去向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五月六日借款三百萬元、五月九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還款八十萬元,尚欠四百二十萬元,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除交付第一期之外,並未再交付任何費用,而所借得之款項用於合夥購買股票,因虧損目前只剩一百二十萬元,此等有關合夥之盈虧非經解散清算實無法於訴訟程序準確釐清。而前述填土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此有賣與前揭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郭明峰】及【李良發】,可證明系爭土地本為低窪之地,由【李良發】填平,由上訴人支付費用。
(四)綜上所陳,兩造成立〈合夥〉及〈信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二契約間具有依存關係為契約聯立,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無解散合夥之意,則因兩造間仍有合夥關係,其主張不符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公同共有」規定而顯無理由,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解散合夥之意,則因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並未經清算程序,被上訴人之起訴亦有違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共分四次向案外人【郭明峰】等人購買共有土地,其詳如卷附〈安定鄉土地持分比例明細表〉所示,又該附表其中D部分,另共有人【李良發】有出資%,兩造各出資%,而以D1台南縣○○鄉○○段○○○○○號信託登記為【李良發】名下,嗣因李某持以向亞太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抵押貸款不能清償而由被上訴人代清償完畢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即【李良發】已退出共同投資關係,關於蘇厝段二0八一地號土地應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故實際上兩造共有土地應僅三十九筆。
(二)本件土地買賣經過如下:㈠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兩造共出資四千八百一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向訴外人
【郭明峰】購買系爭八筆土地,雙方約定「尾款於產權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一次付清‧‧‧捌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正」{參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無自耕能力證明,不能登記農地土地所有權,遂同意均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㈡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開八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辦理過戶完畢,雙方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土地買賣共同協議書》約定「土地買賣標的登記乙○○○(即上訴人),承買總價‧‧‧肆仟捌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正,共計分為貳股,是由乙○○○、甲○○各二分之一股,二人共同出資承買,至獲利時依各人之股份均分,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自見雙方僅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期待獲利之投資行為,並未有合夥之「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合意甚明。
㈢旋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有自耕能力,可以登記土地,因之自八十八年
七月十二日起,上訴人陸續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名下共十六筆,其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及【李良發】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出資購買土地組合,共簽具四份《合夥同意書》以為表彰出資之「權利義務相等,有任何處置均需本於誠信原則知會對方後方得行動」,有四份《合夥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雙方並非於購買之初即簽定《合夥同意書》。
(三)兩造係信託登記,並非合夥關係,理由如下:㈠如前所述,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四組土地(如附表),係各別進行收購,各按
進度出資,故兩造均先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兩造雙方再簽訂《土地買賣共同協議書》,嗣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訂立《合夥同意書》以為權利義務共等,並非「相約成立共同事業體」,以共同資金運用投資,其與合夥之要件並非相侔(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參照)。若果雙方係合夥或成立一個聯合契約(參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何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未就上述四個《土地買賣共同協議書》予以合併而各自書立?㈡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委請「聯正律師事務所」()年度聯正字第0四三號函亦稱:「代函終止信託關係」。
㈢若果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何以上訴人願將原全部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十六筆
(如附表編號4、5、6、8、9、、、、、、、、、、、土地;但編號土地原登記為李良發所有,因李某持以抵押借貸,由被上訴人代償,因此,本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實際上兩造共有僅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主張應經清算程序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如何自圓其說?㈣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答辯狀〕均不否認有信託關係。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有「合夥購買土地」乙節與事實不符,特予更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安定鄉土地持分比例明細表、合夥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共同協議書、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陸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明細表、聯正律師事務所函、另案起訴狀(均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七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郭明峰】買受如附表編號-所示(即區分B)八筆土地,並約定雙方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因不具自耕農之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於買受後暫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遂於《合夥同意書》註記「⒈1-8筆(即系爭八筆)土地目前違法中暫時無法登記(,)待能處理出售或登記時(,)經雙方協議後處理(,)合夥人對各該筆土地權利義務相等‧‧‧」,亦即兩造約定系爭八筆土地待法令變更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經兩造協議後處理之,且兩造對系爭八筆土地之權利義務相等。茲因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已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爰依兩造所簽訂《合夥同意書》之約定,或終止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共同出資購置土地,前後合計四十筆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雙方就上開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乃將其中二十三筆土地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十七筆土地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之,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四十筆土地有相等之權利義務,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八筆土地,自應將上開四十筆土地一併解決,以維護雙方之權益與義務。而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訂立之《合夥同意書》內容觀之,兩造係以同一締約行為成立〈合夥〉及〈信託契約〉,兩契約間有依存關係為契約之聯立,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則兩造間仍有合夥關係之適用。而兩造間合夥關係迄今未經解散及清算程序,系爭土地又經被上訴人持向銀行借款,被上訴人除繳付第一期利息外並未再繳付任何費用,而所借得之款項用於合夥購買股票,因虧損目前只剩一百二十萬元,此等有關合夥之盈虧,非經解散清算實無法於訴訟程序準確釐清,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待結清之際,訴請上訴人將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其中八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郭明峰】購買如附表編號—所示八筆土地,然因買受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之身分,無法登記為系爭八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於買受後暫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遂於《合夥同意書》註記合夥人對各該筆土地權利義務相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夥同意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十頁)、《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六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係信託登記,並非合夥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訂立之《合夥同意書》內容觀之,兩造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合夥〉及〈信託契約〉,二契約間具有依存關係為契約之聯立,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有合夥法律關係之適用等情,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八筆土地僅係信託登記,並非合夥關係等語,然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關於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第五三頁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合夥關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亦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乃將分別共有始有之〈應有部分〉與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的法律概念,相互混用並未詳加區分,故不能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兩造約定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謂兩造間無合夥關係,仍應斟酌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兩造之真意。而觀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相關締約過程,係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郭明峰】締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參見原審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兩造簽立《土地買賣共同協議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又簽立《合夥同意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六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可知兩造之信託關係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即已成立,非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簽立《合夥同意書》後才成立。職是,苟兩造間僅有信託關係,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自斯時起逕依信託關係處理即可,何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又簽立《土地買賣共同協議書》,另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登記乙○○○‧‧‧共計分為貳股,是由吳李錦鴻、甲○○各1\2股,貳人共同出資承買,至獲利時依各人之股份均分,‧‧‧。」等語?而此約定所強調之「股份」概念已非信託關係所能(涵括)解釋;又兩造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簽立之《合夥同意書》,既已標載「合夥」文義,且其內容又載:「‧‧‧『合夥人』對各該筆土地權利義務相等(,)有任何處置均需本於誠信原則知會對方後方得行動。」,亦與信託關係相悖,蓋在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前,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不能主張與受託人權利義務相等,否則即失信託之必要及意義,且該記載縱係在規範信託關係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亦與分別共有之概念不相侔,蓋兩造既自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不須知會對方後方得行動,而若要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由於兩造無法單獨有效為物權行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參照),本須知會對方且取得同意後方能移轉系爭土地,根本無需特簽立此書契作規範;再者,兩造間若確僅有信託關係,則兩造之權利義務應於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上訴人將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即歸消滅為是,惟觀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就他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共同協議書》(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既仍有效存在,則上訴人縱已將附表編號4、5、6、8、9、、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共同出資所購買土地之權利義務實並未隨之消滅,兩造仍須本此協議內容於獲利時依各人之股份均分;由上觀之,足見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八筆土地之〈登記〉縱另以信託關係為規範,但該信託登記關係,並不足以規範或涵括兩造共同出資購地謀利所成立之基礎關係,是以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非僅成立信託登記關係,甚為明確。
(二)又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共同事業」之意涵,在商業型態多元發展之現今社會,應視各出資人之出資目的而定,因此,嚴格意義之「共同出資」,雖非即為「共同事業」本身,然各出資人出資購地之目的,若在謀取因出賣所得之利潤,則購買土地分析市場行情後於適當時機出售謀利並分配損益,應即為各出資人之「共同事業」,即與〈合夥〉之意義相當,此亦為各出資人共同出資之目的所在。查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八筆土地之登記,既非單純僅有信託關係,已如前述,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投資行為,目的又在謀取因出賣所得之利潤,即非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之實,何況,觀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土地買賣共同協議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所約定之內容:「‧‧‧共計分為貳股,是由吳李錦鴻、甲○○各1\2股,貳人共同出資承買,至獲利時依各人之股份均分,‧‧‧。」等語,顯見兩造間有損益共同分擔之意思合致,因此兩造「共同出資」合夥所購買之土地,雖另以信託之方式登記,然規範渠等間之基礎關係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以,縱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業經終止(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兩造間因共同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之歸屬,仍應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存有合夥關係云云,並非可取。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定之等語,即非無據。至於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土地約定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節,應僅是兩造就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名義上」應如何分配登記之問題而已,非謂兩造之意即各自(終局)取得所有權,蓋兩造當初約定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真意,若僅係在取得所有權而無其他目的,則兩造實無須於信託登記後又簽立《土地買賣共同協議書》約定按股份利益均分。因此,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購買之土地,另有信託登記之關係,而其委任〈聯正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發九十一年度聯正字第0四三號函縱稱:代函告終止信託關係等語(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均難因此而認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即無合夥關係存在。是以,縱兩造有如此之約定,亦無礙於兩造終止信託登記關係後,應適用渠等基礎法律關係合夥之規定。
(三)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共同出資原所購買之土地如附表所示共四十筆,為兩造所不爭,而渠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既有合夥之事實,而應受合夥關係之規範,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購買之後並未經解散及清算程序,有關填土費用、土地稅捐‧‧‧等三百餘萬元,皆尚未結清,且系爭八筆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持向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五月六日借款三百萬元、五月九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還款八十萬元,尚欠四百二十萬元,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除交付第一期之外,並未再交付任何費用,而所借得之款項用於合夥購買股票,因虧損目前只剩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顯見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尚未解散及清算。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則其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八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意,應係欲實際取得所有權,惟如此即與兩造當初約定將合夥財產「名義上」登記為兩造所有之旨相悖,亦與【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既仍應適用規範渠等共同出資購地基礎之合夥關係,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雖經終止,而系爭土地名義上縱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仍無礙於該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是以,上訴人雖將原全部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十六筆(如附表編號4、5、6、
8、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難單此即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經解散並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解散及進行清算之程序,即逕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認為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合夥同意書》所載:「‧‧‧『合夥人』對各該筆土地權利義務相等(,)有任何處置均需本於誠信原則知會對方後方得行動。」內容,係在確認兩造合夥購買之各該筆土地之權利義務相等,並避免任何一方擅自處分,非謂在兩造合夥關係消滅或清算前,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登記。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發麻豆郵局第二五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六之一-三六之二頁)所載:「‧‧‧依據台端函送佳里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七號,內容欲將双方共持有之四十筆土地按照比例共同分割各自持有所有權,以免來日双方產生糾紛,本亦有相同之意願將双方共同持有之『四十筆土地』全部辦理分割,將土地所有權各自取得,依台端需求本人同意,双方限十五日之內將各持有之A、B、C、D所屬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双方所共同同意之代書進行辦理分割。如有一方不在所規定限期內將所持土地所有權狀交與代書進行辦理,爾後如有權益受損時双方各自行負責‧‧‧」等語,係限期要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合夥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四十筆土地一同辦理產權分別登記,而非同意將系爭八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亦不能依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意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乙節,顯已誤會上訴人所發前開存證信函之真意,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有合夥法律關係之適用,而兩造間合夥關係迄未經解散及清算程序,而否認被上訴人關於移轉系爭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之請求,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存有合夥關係,而依兩造所簽訂《合夥同意書》之約定,或終止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非正當。原審未能詳酌兩造就系爭土地相關之締約過程與內容等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推察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信託登記所繫之基礎關係為何,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T40┌──────────────────────────────────────────────────────────┐│附表: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編│區 分│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登 記│ ││ │ │───┬────┬────┬──────┤ ├──┬──┬────┤權利範圍 │ │備 註 ││號│編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1│ │1│台南縣○○○鄉 ○○○段 │ 一一四七│田│ 0│二六│五八 │全 部 │乙○○○│ │├─┤ ├─┼───┼────┼────┼──────┼─┼──┼──┼────┼─────┼────┼───────┤│2│ │2│台南縣○○○鄉 ○○○段 │ 一一五0│田│ 0│一九│八二 │全 部 │乙○○○│ │├─┤ ├─┼───┼────┼────┼──────┼─┼──┼──┼────┼─────┼────┼───────┤│3│ │3│台南縣○○○鄉 ○○○段 │ 一一五三│田│ 0│一五│七八 │全 部 │乙○○○│ │├─┤ ├─┼───┼────┼────┼──────┼─┼──┼──┼────┼─────┼────┼───────┤│4│ │4│台南縣○○○鄉 ○○○段 │ 一一五六│田│ 0│二八│二七 │全 部 │甲○○ │⒉⒈移轉登記│├─┤ ├─┼───┼────┼────┼──────┼─┼──┼──┼────┼─────┼────┼───────┤│5│ │5│台南縣○○○鄉 ○○○段 │ 一一五八│田│ 0│二0│0五 │全 部 │甲○○ │⒉⒈移轉登記│├─┤A├─┼───┼────┼────┼──────┼─┼──┼──┼────┼─────┼────┼───────┤│6│ │6│台南縣○○○鄉 ○○○段 │ 一一六0│田│ 0│二七│五七 │全 部 │甲○○ │⒉⒈移轉登記│├─┤ ├─┼───┼────┼────┼──────┼─┼──┼──┼────┼─────┼────┼───────┤│7│ │7│台南縣○○○鄉 ○○○段 │ 一一六二│田│ 0│二一│七八 │全 部 │乙○○○│ │├─┤ ├─┼───┼────┼────┼──────┼─┼──┼──┼────┼─────┼────┼───────┤│8│ │8│台南縣○○○鄉 ○○○段 │ 一0六五│田│ 0│0二│七0 │全 部 │甲○○ │⒉⒈移轉登記│├─┤ ├─┼───┼────┼────┼──────┼─┼──┼──┼────┼─────┼────┼───────┤│9│ │9│台南縣○○○鄉 ○○○段 │ 一0六九│田│ 0│0三│三0 │全 部 │甲○○ │⒉⒈移轉登記│├─┤ ├─┼───┼────┼────┼──────┼─┼──┼──┼────┼─────┼────┼───────┤││ ││台南縣○○○鄉 ○○○段 │ 一0七0│田│ 0│0三│八0 │全 部 │乙○○○│ │├─┼─┼─┼───┼────┼────┼──────┼─┼──┼──┼────┼─────┼────┼───────┤││ │1│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七七│田│ 0│一七│二六 │全 部 │乙○○○│二分之一 │├─┤ ├─┼───┼────┼────┼──────┼─┼──┼──┼────┼─────┼────┼───────┤││ │2│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七八│田│ 0│三三│0八 │全 部 │乙○○○│二分之一 │├─┤ ├─┼───┼────┼────┼──────┼─┼──┼──┼────┼─────┼────┼───────┤││ │3│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七九│田│ 0│一一│九五 │全 部 │乙○○○│二分之一 │├─┤ ├─┼───┼────┼────┼──────┼─┼──┼──┼────┼─────┼────┼───────┤││ │4│台南縣○○○鄉 ○○○段 │ 一三八0│田│ 0│一二│五二 │全 部 │乙○○○│二分之一 │├─┤B├─┼───┼────┼────┼──────┼─┼──┼──┼────┼─────┼────┼───────┤││ │5│台南縣○○○鄉 ○○○段 │ 一三八一│田│ 0│一二│八三 │全 部 │乙○○○│二分之一 │├─┤ ├─┼───┼────┼────┼──────┼─┼──┼──┼────┼─────┼────┼───────┤││ │6│台南縣○○○鄉 ○○○段 │ 一三八二│田│ 0│一二│一二 │全 部 │乙○○○│二分之一 │├─┤ ├─┼───┼────┼────┼──────┼─┼──┼──┼────┼─────┼────┼───────┤││ │7│台南縣○○○鄉 ○○○段 │ 一三八三│田│ 0│一七│五二 │全 部 │乙○○○│二分之一 │├─┤ ├─┼───┼────┼────┼──────┼─┼──┼──┼────┼─────┼────┼───────┤││ │8│台南縣○○○鄉 ○○○段 │ 一三八四│田│ 0│一六│四六 │全 部 │乙○○○│二分之一 │├─┼─┼─┼───┼────┼────┼──────┼─┼──┼──┼────┼─────┼────┼───────┤││ │1│台南縣○○○鄉 ○○○段 │ 九七九│田│ 0│三五│0七 │全 部 │甲○○ │⒉⒈移轉登記│├─┤ ├─┼───┼────┼────┼──────┼─┼──┼──┼────┼─────┼────┼───────┤││ │2│台南縣○○○鄉 ○○○段 │ 九九一│田│ 0│一四│00 │全 部 │乙○○○│ │├─┤ ├─┼───┼────┼────┼──────┼─┼──┼──┼────┼─────┼────┼───────┤││ │3│台南縣○○○鄉 ○○○段 │ 九九二│田│ 0│一0│三0 │全 部 │甲○○ │⒉⒈移轉登記│├─┤C├─┼───┼────┼────┼──────┼─┼──┼──┼────┼─────┼────┼───────┤││ │4│台南縣○○○鄉 ○○○段 │ 九九四│田│ 0│0六│一六 │全 部 │乙○○○│ │├─┤ ├─┼───┼────┼────┼──────┼─┼──┼──┼────┼─────┼────┼───────┤││ │5│台南縣○○○鄉 ○○○段 │ 二00三│田│ 0│一三│0二 │全 部 │乙○○○│ │├─┤ ├─┼───┼────┼────┼──────┼─┼──┼──┼────┼─────┼────┼───────┤││ │6│台南縣○○○鄉 ○○○○段│ 一三一三│田│ 0│0五│00 │全 部 │乙○○○│ │├─┼─┼─┼───┼────┼────┼──────┼─┼──┼──┼────┼─────┼────┼───────┤││ │1│台南縣○○○鄉 ○○○段 │ 二0八一│田│ 0│二九│0五 │ │甲○○ │⒋⒐移轉登記│├─┤ ├─┼───┼────┼────┼──────┼─┼──┼──┼────┼─────┼────┼───────┤││ │2│台南縣○○○鄉 ○○○段 │二0八二-二│田│ 0│二五│一八 │ │甲○○ │⒒⒘移轉登記│├─┤ ├─┼───┼────┼────┼──────┼─┼──┼──┼────┼─────┼────┼───────┤││ │3│台南縣○○○鄉 ○○○○段│ 一三一四│田│ 0│0七│00 │ │李菊芳 │ │├─┤ ├─┼───┼────┼────┼──────┼─┼──┼──┼────┼─────┼────┼───────┤││ │4│台南縣○○○鄉 ○○○段 │ 一三0八│田│ 0│一六│00 │ │李菊芳 │ │├─┤ ├─┼───┼────┼────┼──────┼─┼──┼──┼────┼─────┼────┼───────┤││ │5│台南縣○○○鄉 ○○○段 │ 一三0九│田│ 0│二二│00 │ │李菊芳 │ │├─┤ ├─┼───┼────┼────┼──────┼─┼──┼──┼────┼─────┼────┼───────┤││ │6│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一0│田│ 0│一九│00 │ │李菊芳 │ │├─┤ ├─┼───┼────┼────┼──────┼─┼──┼──┼────┼─────┼────┼───────┤││ │7│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一一│田│ 0│二四│00 │ │李菊芳 │ │├─┤ ├─┼───┼────┼────┼──────┼─┼──┼──┼────┼─────┼────┼───────┤││ │8│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一二│田│ 0│一九│七0 │ │李菊芳 │ │├─┤D├─┼───┼────┼────┼──────┼─┼──┼──┼────┼─────┼────┼───────┤││ │9│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一三│田│ 0│二五│五0 │ │甲○○ │⒎⒓移轉登記│├─┤ ├─┼───┼────┼────┼──────┼─┼──┼──┼────┼─────┼────┼───────┤││ ││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一四│田│ 0│一九│00 │ │甲○○ │⒎⒓移轉登記│├─┤ ├─┼───┼────┼────┼──────┼─┼──┼──┼────┼─────┼────┼───────┤││ ││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一五│田│ 0│一七│00 │ │甲○○ │⒎⒓移轉登記│├─┤ ├─┼───┼────┼────┼──────┼─┼──┼──┼────┼─────┼────┼───────┤││ ││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一六│田│ 0│一一│00 │ │甲○○ │⒎移轉登記│├─┤ ├─┼───┼────┼────┼──────┼─┼──┼──┼────┼─────┼────┼───────┤││ ││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一七│田│ 0│一0│00 │ │甲○○ │⒎移轉登記│├─┤ ├─┼───┼────┼────┼──────┼─┼──┼──┼────┼─────┼────┼───────┤││ ││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一八│田│ 0│二0│00 │ │甲○○ │⒎移轉登記│├─┤ ├─┼───┼────┼────┼──────┼─┼──┼──┼────┼─────┼────┼───────┤││ ││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一九│田│ 0│一三│00 │ │甲○○ │⒎移轉登記│├─┤ ├─┼───┼────┼────┼──────┼─┼──┼──┼────┼─────┼────┼───────┤││ ││台南縣○○○鄉 ○○○段 │ 一三二0│田│ 0│二二│00 │ │甲○○ │⒎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