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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蔡 文 斌 律師溫 三 郎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吳 燦 明訴訟代理人 郭 玉 山 律師

蕭 麗 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上訴人敗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甲○○於六十九年將其私有土地捐助欲成立「台南佛教居士林」並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雖因故未能依法設立,惟不改其設立永久性道場發心,於八十七年將該私有土地出售後,購地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私建新道場一棟,因「台南佛教居士林」名稱過於普通遍易滋混淆,乃定名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用示區別,並依政府規定依法申請設立登記,故「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係申請設立中之寺廟,本件被上訴人所起訴請求之標的物,均係「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所有,甲○○僅為起造人,而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號確認組織不存在案件中亦自認「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能力,並以之為被告,則本件被上訴人以甲○○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甲○○六十九年捐助土地係欲依法申請設立「台南佛教居士林」,與鄭偉聲民國五十六年申請設立之被上訴人「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無關;兩者係不同之組織主體。緣五十六年案外人鄭偉聲(與丙○○同夥)於其住家一隅(台南市○區○○路○○○號之二)購置簡陋神像彩繪及燈檯、供桌等,向主管機關即台南市西區區公所申請設立「乙000000000」,鄭偉聲自任管理人,故鄭偉聲於五十六年所設立經政府核准其立案者係「乙000000000」。因五十六年政府依當時風俗尚准其成立,惟因神明會弊病叢生,私設神壇林立,騙財騙色,不學無術假設神明招搖撞騙,管理不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反與敬祀神明之本旨相違,故嗣後政府已禁止神明會之設立。本件甲○○有鑑神明會之弊端(另神明會子孫可繼承財產),於六十三年間將其省吃儉用積蓄所得購買案外人郭頭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四二、六三八、六三九、八

二七、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等七筆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乃有意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有制度之永久性道場,並希望設立「台南佛教居士林」寺廟,乃捐助前開土地依法向政府機關成立之「台南佛教居士林」,地址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並於捐獻書上載明「興建永久性道場,以宏揚佛教利益大眾為主,不可變更他用,以杜流弊,防落入他人之手」,防失其設立寺廟之本意,並於六十九年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台南佛教居士林」名稱之寺廟登記,因當時鄭偉聲受有小學教育,且有寺廟登記經驗,故當時申請文件均由鄭偉聲一手包辦,詎台南市政府依例審核時,發現鄭偉聲所送之申請文件中竟夾藏一份「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亦即前述鄭偉聲於五十六年在住家(台南市○區○○路○○○號之二)設立經台南市政府立案之神明會,因寺廟登記之「台南佛教居士林」與「乙000000000」係兩個不同組織個體,不可能同時設立,故被台南市政府駁回「台南佛教居士林」之設立申請,因甲○○本來即要設立新道場「台南佛教居士林」,係寺廟並非「神明會」,而神明會依法令規章可由信徒私人繼承財產,甲○○為何要將其辛苦畢生儉用之道場,於百年後給私人取得財產,案經甲○○之夫王錦坤知悉鄭偉聲之亂來,憤然生氣,然亦不便明示其非,此事遂予擱置,反正有道場可修即可,後來該道場亦於八十七年間拆除。又僅實體建物存在名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之硬體,亦已拆除,甲○○為持續其建立「永久性道場」之理念,將其個人私購前開土地出售,另買地於台南市○○路○○巷○○弄○○號興建佛堂,並本初衷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寺廟登記,申請設立之名稱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乙000000000」於五十六年由鄭偉聲向台南市政府申設核准設立在案,其地址在台南市○區○○里○○路一一四之二號,而甲○○於六十九年將其於六十三年私購取得之土地捐助興建「台南市佛教居士林」永久性道場,因政府未核准其立案成立,故僅係一個實際修習之道場,從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其地址設在台南市○○區○○路○○○巷○○號,迨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鄭偉聲將其設立之「乙000000000」移轉至台南市○○區○○路○○○巷○○號,借用「台南佛教居士林」之場地,因鄭偉聲五十六年申請設立之「乙000000000」與甲○○於六十九年原欲設立之寺廟「台南佛教居士林」係不同之組織形態,故「乙000000000」產生之管理委員會根本與「台南佛教居士林」無關。甲○○將其原購得之土地出售並另於台南市○○路○○巷○○弄○○號重建「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係一新建之寺廟,與「台南佛教居士林」無關,更與「乙000000000」無關。

(三)本件捐助人甲○○尚在人世,其自得依照現在環境演進在及其建立永久性道場目的,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遑論新道場之名稱及會員人數(因原來「台南佛教居士林」無法依法成立,宛如公司未依法設立同)。甲○○將其私有土地出售,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購地私建「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並無不合。「台南佛教居士林」係六十九年當時甲○○原欲設立之寺廟,並以為捐助之對象(類似欲成立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茲因「台南佛教居士林」未能經政府機關核准而未成立,則捐助之對象與目的均已不存在,故該捐助行為應已失其效力。

(四)丙○○並非「乙000000000」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該神明會之大會記錄即決議延長甲○○擔任該神明會之職務至新建道場落成再改造,詎該新建道場未落成,甲○○催討鄭偉聲保管二百餘萬元基金,丙○○與鄭偉聲即挑唆神明會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改選,顯然違反前決議內容而無效,又丙○○召集之程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與神明會章程規定不合,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就其選舉結果違反章程而不准備查,故丙○○並非神明會之主委。甲○○為要蓋(另蓋)「永久性道場」,乃捐獻土地,道場名稱定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並非捐獻給被上訴人「乙000000000」,有捐獻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核與甲○○女士捐獻土地之意旨不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捐獻土地蓋永久性道場,名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並申請寺廟登記(寺廟登記屬於永久性道場,神明會組織則非是),並非贈與給被上訴人「乙000000000」,退萬步言(上訴人再三否認),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係贈與被上訴人,則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000000000」,甲○○自得撤銷贈與,並以此書狀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揭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四二、六三八、六三九、八二七、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等七筆土地所有權非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豈能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

(六)甲○○將其所有之台南市○○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號土地捐獻興建「台南佛教居士林」(事實上存在同修之寺廟),若被上訴人乃因甲○○之捐獻土地提供財產而成立(甲○○仍否認捐獻給被上訴人),惟因欠缺法律條件,乃屬無權利能力財團,內部關係上宜類推適用財團法人之規定,捐助行為於主管機關許可成立財團前,尚可撤回捐助行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甲○○將所捐獻之前開土地處分後,以所得款項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成立新道場,並未將處分價款納為己有,顯仍在於貫徹其最初捐助之目的甚明,故其成立「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召集該七佛講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置委員會,由委員會選任委員及監事,並將全部財產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由王傑宏出任主任委員,並無不合。

(七)「台南佛教居士林」(非「乙000000000」)是否取得甲○○所有「坐落台南市溪心寮八二七號之三面積零公頃零公畝壹零公厘,同所八二七號之

四、面積零公頃零公畝捌伍公厘,同所八二七號之五、面積零公頃壹式捌公厘」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發心宏揚佛法,遂捐助前開土地興建「台南佛教居士林」,一個全新且永久性之道場(即俗稱捐地蓋寺廟之意),道場名稱為「台南佛教居士林」,於「台南佛教居士林」建物完成後,為符合申請登記寺廟要件,須有「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等組織,乃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惟因「台南佛教居士林」並未依法設立,只是一個實際上修行之道場。直到八十七年間要蓋新道場,為表示尊重之意,方始於八十七年召開所謂「信徒大會」,同意第一屆的任期延長至新道場落成後,此(八十七年)後所召開之會議,均在討論遷建新道場之事,而上訴人甲○○亦已請辭主任委員,故這十六年來「台南佛教居士林」全部事務,均由鄭偉聲掌控,而「台南佛教居士林」未經政府核准(僅實際修行、參拜之場所,除了例行開銷外,亦無他事),鄭偉聲專搞寺廟,有關設立登記、信徒大會召開及管理委員之運作,鄭偉聲知之甚詳,而上訴人這十六年來早已不管事,均由鄭偉聲負責,如果「台南佛教居士林」有依法設立登記,涉及龐大財產利益,鄭偉聲豈有不依法每年召開信徒大會,甚至改選「管理委員會」,如果上訴人有私心,八十七年之信徒大會,為何還會請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並經全體無異議通過,甲○○為順利推展新道場,重接「主任委員」乙職(僅因要蓋新道場臨時性,未依法成立之實體道場),但鄭偉聲仍掌控整個會務,即使其在這十六年間對外陸續募集之二百多萬元,並未移給上訴人管理,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函「貴會對外募款行為,已遭檢舉請速改正」、「貴會現有財產又未移交於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在卷可稽。

(八)本件上訴人六十九年捐助土地,擬興建「台南佛教居士林」(並非將土地贈與給乙000000000,原判決張冠李戴,尚有誤會),另一個全新道場,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在寺廟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提協議書,公推人代表名義申請登記,代表人應表明身分,登記機關為前開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註記取得權利之寺廟籌備處名稱,故上訴人乃於六十九年書立捐獻書,將土地登記給「台南佛教居士林」(管理人甲○○,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十二日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等到取得「台南佛教居士林」寺廟登記後,再直接為更名登記即可。

(九)本件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三層及加蓋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⑴坐落台南市溪心寮八二七、八二七之

四、八一七之五號土地(地籍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南市○○區○○段六四二、

六二八、六三九、八二七、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號),所有權仍屬上訴人甲○○,業如前述。上訴人將前開土地賣得之金錢,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條及第一五○條規定,以「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並於完成寺廟登記後,申請更名登記完畢,完成上訴人自始興建全新永久性道場之宿願,故「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為本件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人。

(十)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之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參照)。查「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設立登記後,依權能區分原則,有關行政方面之事,由「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管理委員會處理,至於弘揚佛法及寺廟管理,則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尊重甲○○之先生前意願,交由宏榮法師負責,故上訴人未占有「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

(十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間即取得甲○○捐贈土地所有權。然⑴甲○○捐助土地,是要另蓋一所寺廟,名稱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並非要將土地捐贈給「神明會」即被上訴人。⑵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並非登記「乙000000000」,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土地登記,顯與證據及事實不符。⑶按「神明會係宗教團體,日據時代承認其有法人人格,至光復後則未能承認其為法人。惟為配合其已(在日據時代)取得之土地登記,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故神明會亦屬不准新取得土地權利主體之一種」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據內政部函轉據最高法院書記廳函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⑷按土地法上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

(十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時非「台南佛教居士林」之主任委員。因為「台南佛教居士林」未取得寺廟登記,故實際為非法人團體,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鄭偉聲等人為利用上訴人賣土地,乃於八十七年唆使善良之上訴人,並私授與「主任委員」,主持會議,惟實際上上訴人未合法改選程序,根本已非「台南佛教居士林」之主任委員。

(十三)按被上訴人對於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五年六月版「台灣省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載:「神明會係宗教團體,由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光復後未能承認其為法人,神明會亦屬不准新設立及新取得土地權利主體之一種::」並不爭執,惟其主張系爭建物則請求現物之移交,俟將來能辦理更名時辦理保存登記,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連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移交予被上訴人。原判決則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認為,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另援引前揭台灣省地政處所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章第七節內之說明,謂現在已登記為神明會之土地、建物仍暫時保持其登記狀態,至於新土地、建物權利,則為不予准許,故神明會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上揭見解,殊值贊同。惟查,系爭建物雖係以出售舊道場之價款出資興建,如被上訴人本即係不得取得新土地、建物之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無權能力,沒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則被上訴人何能以「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被上訴人又何能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還所有物」?

(十四)在系爭建物之建築階段,系爭建物因尚未能符合法律上之「物」,上訴人即無所謂係物的無權占有人。在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建築完成後,上訴人本於興建永久性道場,以宏揚佛教、利益大眾為主的目的,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建物移交給釋宏榮法師(俗名江榮)管理使用,作為弘揚佛教之場所,有經數人見證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可稽。(原本要去辦理公證,但公證人表示寺廟登記尚未辦妥,俟寺廟登記辦妥再去辦公證。)依右揭合約書所載,上訴人(甲方)係將位於台南市○○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面積四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地址台南市○○路○○巷○○弄○○號三層樓房一棟,移交給(乙方)釋宏榮法師作為七佛講堂管理人,其宗旨是作為永久佛教三寶道場,不得更改私產或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日後管理人如需更換,其資格需經過三壇大戒十年出家比丘僧。上訴人移交系爭建物既係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訴之前,被上訴人何能再主張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無權占有人?又弘榮法師接管系爭建物後,指示其徒弟惟心法師常駐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已經台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登記為寺廟「七佛講堂」所在地,七佛講堂亦經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案,有台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可稽。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移交建物及證照,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將系爭建物移交他人管理使用,始終均非法律上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上訴人請求移交所有物,亦於法不合。

(十五)被上訴人表明係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以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委託關係終止後請求委任人移交財物,並謂依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財產權被侵奪時,仍得請求救濟。惟查:系爭建物雖係以出售舊道場之價款出資興建,如被上訴人本即係不得取得新土地、建物之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無權能力,沒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則被上訴人何能以「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被上訴人又何能依據「所有權之作用或終止委任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還所有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認證書、合約書、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七佛講堂第一次信徒成立大會會議議程、七佛講堂成立信徒大會會議簽到表、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七佛講堂組織章程、七佛講堂堂務住持執掌制度實施細則、辭職書、台南市西區公所函、神明會法令、台南市政府函、信徒名冊、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第一次委員會資料、臨時委員會議簽到表、基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捐獻書、判決書、土地登記簿本、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份及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區公所函各二份、會議記錄四份及楊建華著書第三十頁至第四十頁(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及准予備查之公文,及命其聲明承受訴訟。又聲請訊問證人釋宏榮及聲請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號確認組織不存在案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之適格,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有給付義務,應返還系爭建物及使用執照、變造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之適格,上訴人抗辯稱應以「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為上訴人,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採。系爭房地係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台南市○○區○○段六三八、六三

九、六四二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以出售所得購置本件訟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亦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主持會議之紀錄可稽,在在證明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所稱係由甲○○所有土地變賣所得價款,斥資興建之新道場,故「七佛講堂」為系爭前開房地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云云,全屬無稽。至其所指:「被上訴人以之為訴訟對象,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核無訴訟必要條件,應予駁回」,實不知欠缺何種「訴訟必要條件」?令人費解。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三月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神明會設立登記,業經台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有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一件附原審卷可稽。七十一年組織管理委員會選舉上訴人為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依照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為三年,不得連任,而上訴人一直做到八十八年,十七年不改選,經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其改選,經三月拒不改選,乃依內政部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依照規定手續改選完畢,上訴人係前任主任委員,故以甲○○為上訴人請求辦理移交,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掌管被上訴人之財物,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經被上訴人合法選出第二屆主任委員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惟經被上訴人數次通知上訴人辦理移交竟遭拒絕,最後經委員會決議訴請法院請求移交在案,委員會最後一次函限期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底前移交,否則起訴請求,惟遭拒收,迫不得已乃提起本訴。上訴人又稱:「由於神明會不准登記不動產,在先前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即決議成立『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名稱若太長,可再修改之,因此成立『七佛講堂』之寺廟組織」等等,絕非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在何次之信徒大會有此決議。且被上訴人之章程第十九條明訂:「左列各項決議,須有過半數以上信徒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才有效,一、修改章程::五、信徒之增加」,上訴人擅自成立「七佛講堂」,且「七佛講堂」之信徒已非被上訴人之原有五十六名信徒,均違背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一手主導,顯非合法。而在被上訴人第二屆主任委員選出之後,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應將系爭房屋及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等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編造謊言,模糊焦點,顯無理由。

(四)「台南佛教居士林」即為「乙000000000」,並非不同之主體,上訴人係故意一分為二。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當時核准之名稱即為「台南佛教居士林」,而「神明會」乃被上訴人之組織型態,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上訴人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變動登記表即已載明被上訴人係屬神明會之組織,上訴人又係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十七年來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對內管理事務、主持會議,並在會議記錄上以主席身份簽名,會議記錄及台南市政府函均載明「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上訴人豈不知被上訴人係神明會之組織?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召開第一屆第四次信徒大會,上訴人為大會之主席,當日即發言稱:「本林於創立當初因尚無不動產,只能在市府登記神明會。後來承各位信徒,善信發心樂捐,遂擁有自己的土地及大殿::」。又,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出具「捐獻書」,將其所有台南市○○○段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號土地(重測後為安中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號土地)贈與「台南佛教居士林」,「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受贈人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並據以繳納贈與稅,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在在證明上訴人所稱伊不知被上訴人為神明會組織,伊並非要捐贈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均非實在。事實上在兩造於八十七年爭訟發生之前,並無所謂「乙000000000」與「台南佛教居士林」之區分。台南市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南民調字第二三八五五O號函覆原審所檢附「台南佛教居士林」之全部案卷,亦無上訴人所稱「在六十九年間曾以『台南佛教居士林』申請寺廟登記」之資料,直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份出售被上訴人名下台南市○○區○○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將出售所得購置本件訟爭土地,並擬另外成立「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上訴人為掩飾其背信之行為,乃偽稱伊之土地係要捐贈與「台南佛教居士林」,而非「乙000000000」,故意將被上訴人與「台南佛教居士林」一分為二,以混淆事實。上訴人雖稱伊於七十二年間即向台南佛教居士林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表明辭去主任委員之職,惟該辭職書係虛偽意思表示以退為進之方法,蓋上訴人若有辭職之真意,即應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信徒大會,重新改選主任委員,惟上訴人始終無此動作。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後,十七年來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對內管理事務,主持會議,從未間斷,此有被上訴人歷次之會議紀錄可稽。其實她自斯時起一直擔任主任委員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第二屆主任委員產生時為止凡十七年,她猶嫌不夠,而迭有微詞,因為在此期間甲○○一直擔任斯職而執行職務其重要者如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決議出售舊道場得款用以興建新道場,及代表台南佛教居士林出售舊道場與謝澄日,並以主任委員身分申請建造系爭房屋並換使用執照,均伊主持辦理,因此辭職書毫無意義。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在兩造爭訟之後,偏袒上訴人,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莫名其妙地出具一紙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之八九南安民字第四O號函,以為上訴人脫罪,然查該函內容完全不實在,且顯非安南區公所管轄之權限,業經台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上訴人仍執內容不實之安南區公所函而為抗辯,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辯稱「甲○○捐助土地欲成立永久性道場,神明會財產可由會員繼承,與甲○○原意不符」,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000000000」,主張撤銷贈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二十七條明載:「本林解散時,一切財產,不得歸於私人所有,應歸上級教會或地方政府所有。」,並無會員繼承神明會財產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成立以來三十五年,已有十三名信徒去世,亦無人因繼承而取得信徒資格,上訴人均明知其情,何來繼承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為神明會,惟一般均僅稱為「台南佛教居士林」,蓋宗教團體無論其組織型態為寺廟或神明會,一般均僅直呼其名稱,如德化堂、天壇、關帝爺會、福德爺會等等,鮮有稱寺廟德化堂、寺廟天壇、神明會關帝爺會、神明會福德爺會(參見宗教禮俗法令彙編)。至於「神明會不得再接受財產捐贈」應係指民國八十五年以後之規定,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O一九一號函尚謂:「查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寺廟所有,則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至於神明會,參照本部四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一O一二一O號代電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得為不動產所有人,從而縱未成立財團法人,應准受理其土地建物登記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法令變更,神明會不得新取得土地權利。被上訴人內部亦曾有變更組織為寺廟登記之討論,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函示:「貴會如欲變更組織型態應先依財產處分程序後,再依寺廟登記程序辦理」,而修改章程或變更組織型態,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須有過半數以上信徒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才有效。詎上訴人竟利用籌建新道場之機會,偷天換日,另組七佛講堂,竊佔新道場,又辯稱建物已移交釋宏榮法師云云,以為卸責。惟上訴人所提出伊與釋宏榮法師所訂立之合約書第六款謂:「甲方(指上訴人)委任乙方(指釋宏榮法師)為管理人... 」,上訴人縱使目前未直接占有系爭建物,然上訴人對於釋宏榮法師基於委任關係仍有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仍為間接占有人,而被上訴人對於間接占有人之上訴人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更何況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日兩度勘驗系爭建物,上訴人均為其占有人,並未見到所謂之釋宏榮法師。且上訴人在鈞院所提出之「七佛講堂第一次信徒成立大會紀錄」中臨時動議載明:「本道場是否留一間房給王太太做為長久的居住,表達對王先生敬念,請決議,決議通過。」,在在證明上訴人至今仍直接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受贈上訴人贈與之土地時,地政事務所並未曾指示被上訴人以「神明會」之組織型態不得受贈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出具「捐獻書」將其所有台南市○○○段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號土地(重測後為安中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號土地)贈與「台南佛教居士林」,「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受贈人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並據以繳納贈與稅,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澄日,亦係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當時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再經信徒二分之一之同意簽名後送件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上開土地自上訴人贈與之後至出售予訴外人謝澄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台南佛教居士林」即指「乙000000000」,並非有兩個不同主體,上訴人所稱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主張撤銷贈與云云,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於六十四年贈與溪心寮段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當時土地價值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而信徒捐獻之建設費有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乃地價之十倍,大家胼手胝足在當時極為偏遠荒涼之原址蓋建道場。八十七年間因道路開闢,地價飛漲,適有買主願以高價購買,經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出售舊址,購建新道場,當日主持會議之主席即為上訴人甲○○。當日討論提案:一、依據上次大會之決議,推選七位代表接洽出售本林現址遷建市區事宜,已於四月二十三日,在本林簽定初步協議:出售現址(溪心寮段八二七之二、三、四、五約四百坪)按所有權狀記載面積計算每坪八萬六千元,增值稅由買方(謝銀建築師)負擔,是否同意?請公決!介紹費由介紹人捐獻本林。議決:一、無人異議原則通過。二、依台南市○○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所有權狀記載面積計算出售,所得款用以建設新道場,買地、硬、軟體建設後,如有結餘,就成立「台南佛教居士林基金會創辦人王錦坤」的名義提出申請。二.新址選擇小北段九九八之六二約一二八坪,泰隱公司所有,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每坪十五萬五千元。如出售現址案在信徒大會通過後本案亦生效,否即雙方同意無條件撤銷,可否進行?請公決。介紹費由介紹人捐獻本林。議決:無人異議通過」。當日主持會議之主席即為上訴人甲○○,記錄是訴外人徐政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委員會,該次之會議記錄載明:「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八十八年度第四次臨時委員會議記錄」、主席:主任委員:甲○○、記錄:王錦坤(即上訴人之配偶),該次會議訴外人鄭偉聲根本未出席(見簽到簿),上訴人竟稱:「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所開之會議,亦均在討論新道場之行政上事項,完全是有關『台南佛教居士林』之事,與鄭偉聲之『神明會』無關,實在是睜眼說瞎話。又稱:「記錄文書均由鄭偉聲處理,甲○○根本未看過會議記錄,故不知會議上有神明會字樣,即便鄭偉聲將『神明會』遷入『台南佛教居士林』乙事,未經委員會同意,亦無人知悉(按鄭偉聲專搞寺廟財產,聲名在外)」云云,全屬誣衊不實之謊言!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其前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後,上訴人至今尚未辦理移交,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負有交還系爭建物及其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七)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其「管理人主任委員」,益證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建築,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不因是否由承攬人建築而有異,亦不因是否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即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為其前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後,上訴人至今尚未辦理移交。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以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受任人移交財物,均得請求上訴人交還建物以及使用執照等。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被上訴人雖屬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惟其財產權受侵害時,仍得依法請求救濟。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原始取得之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以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受任人移交財物,均得請求上訴人交還建物以及使用執照等。又上訴人主張該建物已經交給宏榮法師管理,宏榮法師再命其徒弟惟心法師常住一節,縱使屬實,仍屬廟務管理之委託,與產權移交無關。

(八)被上訴人係經台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神明會,有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可證。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設置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各任期三年,主任委員不得連任,為章程第十條、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於七十一年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其後十七年未改選,經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依內政部(八四)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O一號函規定要求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委員,上訴人逾三個月仍不召開,經報請台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民調字第八二三四七八號准予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監查委員,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出第二屆主任委員丙○○,改選之過程,亦經證人鄭偉聲於原審作證證明。原審明認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既未違反其組織章程,改選應屬有效。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掌管被上訴人之財物,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經被上訴人合法選出第二屆主任委員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惟經被上訴人數次通知上訴人辦理移交竟遭拒絕,最後經委員會決議訴請法院請求移交在案,,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後,上訴人至今尚未辦理移交,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受任人移交財物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交還建物以及使用執照等。

(九)建物之建照上訴人不移交被上訴人,而隨便移交王杰弘,被上訴人一概不予承認,無論房屋或使用執照縱使交付他人屬實亦非不能取回,甲○○亦是間接占有人。又謂目前供七佛講堂信徒全體信徒禮佛誦經使用云云,何謂「七佛講堂」與被上訴人何干?無故占用被上訴人建物所為何事,有何正當使用之權源?幾乎說成七佛講堂最大,有正當占用之權源,殊不知無權占有之處分,終歸無效!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在原審二次勘驗現場甲○○均在場是一明證。莫如謂要上訴人負有正當處分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建物要任人占有使用不能請求返還:所引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㈢:⑴給付之訴,係引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例,與本件均請求返還建物殊有區別。⑵確認之訴。⑶形成之訴均與本件無關,無參考價值。不如被上訴人所舉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三五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忠儀公: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於被上訴人,其間仍然論述神明會無權利能力之事,判決神明會勝訴之理由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固於實體上無權利能力,惟茍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既可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有所欠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有獨立之財產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不具非法人團體資格,即難認定有理。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乃原始所有權人,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者,是其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正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相同,足供參考。

(十)上訴人復指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沒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何能以「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乙節。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可以出資興建樓房,而不可以原始取得自居,任人侵占,也不能請求返還,顯然不合情理,何不易地設想?本件被上訴人出資委託上訴人建造後,本來早即計劃興建廟宇後正式聲請將神明會變更為寺廟,詎料,上訴人利用職權三次變更名稱及信徒名冊,所致如此。楊建華教授在研析民事訴訟法探討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與實體上權利能力之配合,乃為學者之見解,僅能供作參攷。而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決,且所舉之例與本件不能適用,詳細已在前第三項答辯述及之矣。釋字第四八六號,商標權之救濟,關於憲法上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以外之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在內,一併解釋在內,並不排除一般性之非法人團體之適用。至於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雖然用在票款,但本條一般均予援用,主要觀其法理,不管票款或房屋,均可援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司法解釋要旨、判決書、信徒大會紀錄、市政府函、收支報告表、組織章程、信徒名冊各一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吳燦明,並已依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已送達上訴人收受,是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燦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計九百七十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連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及變更使用執照(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交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三頁),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另又主張兩造之委任關係已因改選主任委員而終止,上訴人應將保管占有之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關係請求(參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狀),經核上開主張之結果,仍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當時核准之名稱為「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係被上訴人之組織型態,又七十一年組織管理委員會選舉上訴人為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依照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為三年,不得連任,惟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十七年間均未改選,直至八十八年,經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其改選,上訴人仍拒不改選,乃依內政部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依照規定手續改選完畢,並改選出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上訴人係前任主任委員,自應辦理移交,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份出售被上訴人名下台南市○○區○○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下稱舊道場),出售所得購置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面積四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已改選主任委員為丙○○,詎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辦理移交而遭拒絕,後經委員會決議訴請法院請求移交在案,按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出售被上訴人原有之舊道場所購得,因此系爭建物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後,上訴人至今尚未辦理移交,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受任人移交財物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交還建物及使用執照,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連同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交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法定代理人所有,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台南佛教居士林」與「乙000000000」為二個不同組織主體,若未以正名對外執行會務,不符法令程序,被上訴人自應依合法全銜「乙000000000」對外執行會務,否則應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之。又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將其私有土地捐助欲成立「台南佛教居士林」並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與鄭偉聲五十六年申請設立之被上訴人「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無關,兩者係不同之組織主體,雖「台南佛教居士林」因故未能依法設立,惟不改其設立永久性道場之初衷,嗣於八十七年將該私有土地出售後,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為新道場,因「台南佛教居士林」名稱過於普遍易滋混淆,乃定名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以示區別,本件被上訴人所起訴請求之標的物,均係「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所有,上訴人僅為起造人,而所有人「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既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能力,則本件被上訴人以甲○○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上訴人於六十九年捐助土地之目的即在設立永久性道場,希望依法成立寺廟法人組織,故當時上訴人定名為「台南佛教居士林」,惟因當時鄭偉聲送件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時夾藏「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致遭退件駁回,「台南佛教居士林」十餘年均無召開任何會員大會,則何來丙○○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主任委員。上訴人將其私有土地出售,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購地私建「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類推適用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六十九年當時上訴人原欲設立之寺廟「台南佛教居士林」,並以為捐助之對象,茲因「台南佛教居士林」未能經政府機關核准成立,則捐助之對象與目的均已不存在,故該捐助行為應已失其效力。退萬步言,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係贈與被上訴人,則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000000000」,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上訴人將其原購得之土地出售並另於台南市○○路○○巷○○弄○○號重建「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係一新建之寺廟,與「台南佛教居士林」無關,更與「乙000000000」無關。且不動產物權取得應經登記方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依法無法為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五十六年間由台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神明會宗教團體,七十一年組織管理委員會選舉上訴人為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依照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為三年,不得連任,惟迄八十八年期間十七年上訴人均未依章程開會改選,嗣經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其改選,經三月上訴人仍拒絕改選,乃依內政部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改選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丙○○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被上訴人組織章程附信徒名冊、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0二三四七八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一一四八0八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二八九二九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及簽到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至二三頁),上訴人雖以:「台南佛教居士林」與「乙000000000」為二個不同組織主體,被上訴人自應依合法全銜「乙000000000」對外執行會務並提起訴訟,否則起訴不合程式,又「乙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新建道場尚未落成,該改選顯然違反「乙0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大會記錄即延長上訴人擔任該神明會之職務至新建道場落成再改選之決議內容而為無效,又上開改選結果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以其選舉結果違反章程而不准備查,其丙○○改選之召集程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與神明會章程規定不合,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故丙○○並非「乙000000000」之主任委員云云置辯,惟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五十六年三月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神明會設立登記,業經台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有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一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復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市民調字第二三八五五0號函復「有關乙000000000之設立許可之最原始資料,現僅留該神明會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經本府許可之神明會登記表影本,並有之後的文件副份至今(期間該神明會對外均未將『神明會』三字冠於全銜之上)」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八頁),被上訴人雖未於起訴狀當事人稱謂欄部分將「神明會」三字冠於全銜之上,然其於起訴狀已載明「台南佛教居士林係經台南市政府登記之神明會執有台市神明會登記表為證」等語(詳見原審卷內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狀),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表明「被上訴人確認為乙000000000」(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神明會係其組織型態,應屬可採。

(二)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為神明會,並設有代表人,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改選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組織章程附信徒名冊、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0二三四七八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一一四八0八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二八九二九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及簽到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八至二三頁),核與證人鄭偉聲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被上訴人的信徒大會,參加的信徒與簽到簿相符,因為之前兩造就有訴訟,伊有印象,且是伊擔任紀錄的。這個會須要超過半數才能召開,連同代理的共有三十四人參與,信徒共有五十五人,所以有超過半數,不會寫字的就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一頁),雖其陳述中實到連同委託出席者有三十四人等語與該次大會紀錄記載為三十六人不同,惟事隔三年,難期一般人就人數會有確切之記憶,然其主要證述該次會議有超過半數乙節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有該次大會紀錄可稽,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該次出席人數未達章程規定人數,改選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五、又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所起訴請求之標的物,均係「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所有,上訴人僅為起造人,而「台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既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能力,則本件被上訴人以起造人即上訴人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有給付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既起訴主張上訴人有交還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之給付義務,即有當事人之適格,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按上訴人甲○○於於六十九年間出具「捐獻書」交予「台南佛教居士林」收執,載明將其所有台南市○○○段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號土地(重測後為安中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號土地)贈與「台南佛教居士林」興建永久性道場,有上訴人提出之捐獻書一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二百八十四頁背面),另「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受贈人為「台南佛教居士林」,並據以繳納贈與稅,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又「台南佛教居士林」係被上訴人之名稱,而神明會係組織型態,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捐獻系爭土地之前即以神明會組織型態存在並經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參諸上訴人亦自承:伊在六十九年就知道有一個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及一個台南佛教居士林寺廟是不同的,當時還沒有成立一個台南佛教居士林寺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三頁),上訴人既於六十九年時即知道台南佛教居士林寺廟還沒有成立,而台南佛教居士林神明會與台南佛教居士林寺廟又是不同,仍同意贈與舊道場予「台南佛教居士林」,益徵上訴人贈與之對象即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設立許可迄今之期間對外均未將「神明會」三字冠於全銜之上,有卷附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市民調字第二三八五五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八頁),上訴人復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將舊道場之管理者變更為上訴人,其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變動登記表即已載明被上訴人係屬神明會之組織,上訴人又係擔任管理人,豈有不知所管理者係神明會之性質,上訴人固辯稱:本件上訴人於六十九年捐助土地之目的即在設立永久性道場,希望依法成立寺廟法人組織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果若上訴人所欲捐贈之對象係寺廟組織之「台南佛教居士林」,何以未待其寺廟登記完成後始捐贈,反而訂立書面載明捐贈已有神明會登記之「台南佛教居士林」,且上開捐贈書亦未隻字片語載明欲成立寺廟一事,是上訴人所辯:伊不知被上訴人為神明會組織,伊並非要捐贈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

七、復查上開上訴人捐贈之土地已登記為「台南佛教居士林」即被上訴人名義(按光復後神明會未能承認其為法人,不能冠神明會之名稱於上,見內政部函附原審卷㈡第二二八頁及前開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市民調字第二三八五五0號函),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又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間出售上開被上訴人名下台南市○○區○○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以出售舊道場之價款出資興建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舊道場賣地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零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其出售得款先買系爭土地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其餘的錢興建新的道場,就是系爭建物,就建物主體建築部分就要花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就建築部分還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二頁),是系爭建物之興建係本於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地位為之,亦即上訴人出售舊道場後以所得價款購置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應係本於其主任委員之地位,即為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取得財物,此觀諸使用執照、建造築照、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十九、二十、二十一頁),其上所載之起造人或申請人均載明「台南佛教居士林」名義,而上訴人僅係其「管理人主任委員」,益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是上訴人所辯係為自己所興建云云,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舊道場的一部份土地,所以要扣除三百多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僅記載「永久通行使用」等語,並未同意上訴人得扣除三百萬元,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八、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業已領有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使用執照、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變更使用執照各一件及照片十八幀可稽,復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南工局使字第一二二四三號函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二四六頁),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的三層樓房,並有加蓋屋頂突出物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又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亦經原審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是系爭建物業已建築完成,並核發有使用執照等,應堪信實。

九、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及執照已移交釋宏榮法師,伊已非占有人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合約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惟上訴人所提出前開伊與釋宏榮法師所訂立之合約書第六款謂:「甲方(指上訴人)委任乙方(指釋宏榮法師)為管理人::」,惟證人釋宏榮(江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目前在宜蘭修行,我是昨天才到,之前是來來去去,是甲○○的先生請我到七佛講堂弘法,::整個講堂我是交給一個徒弟「惟心」負責事務,甲○○是否住在裡面,我不清楚。七佛講堂的收入都是我的徒弟「惟心」在負責,我都授權給他,整個事情他比較清楚,我是要弘法時才來,其他的俗事都是我的徒弟惟心在處理」「(甲○○有無交付權狀、使用執照予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一頁),是上訴人是否已確實將系爭建物交與證人管理占有,已非無疑,且上訴人縱使目前未直接占有系爭建物,然上訴人是將系爭建物交與釋宏榮法師管理,上訴人仍為間接占有人,更何況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日兩度勘驗系爭建物,上訴人在現場,均未提出未占有之抗辯,現場亦未見到所謂之釋宏榮法師(見原審卷㈠第七七、七八頁,卷㈡第三十一頁)。且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七佛講堂第一次信徒成立大會紀錄」中臨時動議載明:「本道場是否留一間房給王太太做為長久的居住,表達對王先生敬念,請決議,決議通過。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亦證明上訴人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上開合約書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即本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前即已訂立,何以在原審法院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均係上訴人占有中,應堪採信。

十、查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惟其財產權受侵害時,仍得依法請求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第三四頁亦肯認在僅為債權關係時,對於非法人團體均得便宜對之判決)。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亦不爭執其現未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則其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即已告終止,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既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即本於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而取得,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第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僅有單一給付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含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駁回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另原審就上開命給付部分,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財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