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 e
上 訴 人 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三0五一號、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義務人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分配金額,應予撤銷,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伊對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裁罰仍有不服,現仍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另系爭查獲之物品,經拍賣結果亦僅值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而已,乃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竟裁處上訴人八百萬元之罰鍰,其裁處顯屬過重。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之執行債權金額共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計分配之債權金額為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尚不足額二萬零八百一十元,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尊重該分配結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合,其上訴應予駁回。
2、被上訴人之名稱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請予以更正。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三0五一號違反公平交易法執行案件及九十年度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違反煙酒稅法執行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於原審審理期間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乙節,業據其提出委任狀、財政部函影本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並經原審准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之名稱,並非「臺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而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供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上開委任狀、財政部函影本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爰准其聲請予以更正。至原審判決誤載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之名稱為「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及漏載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則應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茲行政執行法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中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既未另有規定,則揆諸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意旨,本件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合。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既有異議,且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及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復分別為反對之陳述,則其對為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三0五一號執行案件及九十年度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執行案件之義務人,另被上訴人二人則係該執行案件之移送機關,詎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於查封拍賣伊所有之紅標米酒等物品時,竟未通知伊;另伊所有之系爭查獲之物品,經拍賣結果僅值四百萬元(按應係三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之誤,以下同)而已,乃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竟對伊裁處八百萬元之罰鍰,該裁處顯屬過重,伊對上開裁罰自屬不服,現正循行政救濟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尚未確定,執行機關自不得將該金額列入分配表,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則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處罰鍰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並移送強制執行,惟未獲給付,執行機關乃核發債權憑証交予伊收執,嗣伊發覺上訴人之財產後,乃依法參與分配,足見執行機關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則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行政處分之執行力,並不因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況上訴人雖曾就伊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該訴願業經駁回,另伊之執行名義亦無事後消滅之情形,乃上訴人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三0五一號執行案件及九十年度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執行案件之義務人,另被上訴人二人則係該執行案件之移送機關,暨伊已就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就上開執行案件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該異議並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及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分別為反對之陳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南執信九十年罰執字第三0五一號函影本一紙及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等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三0五一號違反公平交易法執行案件及九十年度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違反煙酒稅法執行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乙節,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二人之金錢債權是否得列入分配表分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查: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⑴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⑵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⑶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確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而經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改制前之機關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原審法院裁罰,原審法院因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財菸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並限定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及該裁定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因未獲給付,執行機關乃核發債權憑証交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收執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財菸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影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南院敬財執壹字第三五四九三號債權憑証影本各一紙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執行卷內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對上訴人既有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則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自無違誤。次查:上訴人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而經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公處字第一九三號處分書科處上訴人罰鍰八百萬元,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應於五日內繳納,逾期拒不繳納,即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乙節,亦有上開處分書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另上訴人對其確已收受上開處分書與通知函及其迄今仍未繳納上開罰鍰等情,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上訴人既有八百萬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而未獲清償,則其將該金錢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就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執行,並由執行機關將之列入分配表分配,亦無違誤。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上開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迄今既未獲清償,則其等將該金錢債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就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執行,並由執行機關將之列入分配表分配,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2、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則係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由此可知,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必須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既均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自需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一事,負舉證之責,若未能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一事,舉証以實其說,則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難謂有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迄今仍未就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一事,舉証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應將被上訴人二人上開公法上之債權予以剔除,自屬無據。
3、雖上訴人主張伊已對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裁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及該等程序現仍未確定等語,惟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另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雖已就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裁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仍不因而停止,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上開公法上之債權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雖曾提起訴願,惟該訴願業經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四八五六號決定書駁回在案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上開決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併此敘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業經撤銷,或其上所載之公法上之金錢債權業已消滅或有其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証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法上之金錢債權應予剔除,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查獲之物品,經拍賣結果僅值四百萬元而已,乃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竟裁處伊八百萬元之罰鍰,其裁處顯屬過重等語,惟查上開裁處是否過重,經核應屬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範疇,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難謂有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對伊所有之紅標米酒為查封拍賣時均未通知伊等語,惟查上開情事經核則屬執行程序有無違反應遵守之程序之範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4、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所有之系爭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均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該等債權均無事後消滅之情形,執行機關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依法並無不合,乃上訴人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應堪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之金錢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等情,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三0五一號、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義務人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分配金額,應予撤銷,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